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3 日
- 法官戰諭威、李昇蓉、張美眉
- 被告陳首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首維 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毒偵字第2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首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首維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6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6 年5月15日起至108年5月14日止。詎陳首維仍不知戒除毒癮 ,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8月18日上午9時57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陳首維於106年8月18日上午9時57分許至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在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茲查,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首維矢口否認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未施用海洛因,伊在採尿前因咳嗽未癒,有服用止咳藥水,可能因此導致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自被告尿液檢驗報告數值,足推斷被告確實可能因服用止咳藥水導致尿液存有嗎啡或可待因反應,如被告有施用毒品,必定會以各種理由拖延,不會坦然前往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測云云。經查:(一)被告於106年8月18日上午9時57分許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 通知其前往該署採集尿液完成,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鴉片 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液相層 析串聯質譜儀(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判定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其可待因濃度為1010ng/ml、嗎啡濃度 為2776ng/ml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 (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 署106年度他字第733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頁至第4頁 )。又按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參照〉,是本件上 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據此,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106年10月20日,向偵查檢察官辯稱:伊採尿前幾日 痔瘡發作,有購買杏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的喜療痣軟膏(下稱喜療痣軟膏)擦拭,還有到老順安藥局、永泰藥局購買止痛藥,應是因此導致尿液呈現嗎啡及可待因反應云云(見他字卷第10頁正、反面),經檢察官將被告提出之服用藥物處方籤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研究所以107年1月8日法醫毒字第10600065520號函覆:經查來文所詢藥物「XY LMOL」、「LYSOZYME CHLORIDE」、「VIT B2」、「AMOXICU LLIN」、「PONSTAN」、「IBUPROFEN」、「STROC AINE」、「TRANSAIN」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上述藥品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測,不會產生嗎啡陽性反應之結果等語(見他字卷第24頁)。被告於107年10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107年11月29日審判程序、108年1月24日審判程序,仍辯稱:伊至永泰藥局購買藥品才導致尿液呈現嗎啡及可待因反應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42頁反面至第46頁),經本院將被告提出之藥品及仿單、證人即永泰藥局藥師洪杏林提出之藥品及仿單送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108年2月25日法醫毒字第10800006200號函覆:經檢視來文所附編號108/01/24及108/01/30藥品仿單正本,藥物元氣強強滾膜衣錠、抗痛寧感冒液 、Amoxicillin、Lysozyme、Tranexmin、Ibuprofen、WEISUFU Tablets、MEFEN Film Coating Tablets,上述藥物均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之反應,因此服用上述藥品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測,不會產生嗎啡陽性反應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正、反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8月12日FDA研字第1080007475號函附檢驗報告書則載明:該等藥物均未檢出嗎啡及可 待因成分(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被告於108年9月23日準備程序仍辯稱:伊是吃止痛藥才導致尿液呈現嗎啡及可待因反應,伊驗尿前服用的藥物跟先前陳報的均不相同,會向永泰藥局查詢後陳報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然於108年10月22日突以刑事言詞辯論意旨2狀辯稱:於106年6月間曾因呼吸道感染就醫,因成效不彰,於驗尿前一日使用喜療痣軟膏、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德藥廠)生產的甘草止咳水(下稱晟德甘草止咳水)、健康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康製藥)生產的複方甘草合劑液(下稱健康甘草液),導致尿液呈現嗎啡及可待因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8頁),於108年10月29日審判期日辯稱: 伊於106年6月22日、23日至診所就醫,將診所開立三天份藥物於一天半內服用完畢,未見成效,因咳嗽未癒,方至老順安藥局、永泰藥局、特效堂藥局自行購買感冒藥與晟德甘草止咳水、健康甘草液,該兩種藥水均以所附量杯服用,一次服用一杯半,一瓶藥水約一天喝完,106年6月22日、23日應該喝了好多瓶,如此喝了快一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94 頁 至第95頁反面)。由是可見,被告所述前後不一,對其所服用藥物之種類、品名及所購藥局等資訊,甚而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健康甘草液之期間,均多次更迭,其所辯是否可採,本屬有疑。若被告108年10月22日刑事言詞辯論意旨2狀辯稱於驗尿前一日仍有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健康甘草液之情屬實,被告理應於偵查中當即為此答辯,又若被告108年10 月29日審判期日所供稱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健康甘草液之情屬實,依照其服用之數量、次數、期間,被告理應印象深刻,卻迄至108年10月間突提出此答辯,更顯認此為臨訟卸 責之語。 2、行為人知悉施用毒品後,其尿液可能被檢驗出毒品反應,與其實際能否抗拒毒品誘惑,無必然相關,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必須按時報到接受採尿送驗,否則緩起訴處分可能遭受撤銷,其是否接受採尿,與驗尿前有無施用毒品,更無邏輯上之必然相關。一般人於前往醫院接受檢查抽血驗尿前一天,應盡量避免服用藥物,以免干擾血液及尿液檢驗結果,要為我國國民均具備之常識,被告於案發時對於前往地檢署採驗尿液前不應隨意服用藥物致尿液檢驗結果出現陽性反應一事,理當知悉且應注意避免,被告辯稱係服用消炎藥、止痛藥、止咳藥水云云,已屬可疑。又查無論晟德甘草止咳水、健康甘草液等均須由醫師處方始能取得使用,此有晟德藥廠108 年11月20日晟德(產)字第1080097號函附衛生福利部藥品 許可證、健康製藥108年12月2日健字第108097號函附衛生福利部藥品許可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9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然被告均未提出任何醫師處方箋證明其有服用上揭藥水,經證人即永泰藥局藥師吳茂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106年間均未販售晟德甘草止咳水、健康甘草 液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8頁),再經本院函詢永泰藥局、特效堂藥局,永泰藥局即台中永泰大藥局於108年11月 22日函覆:晟德甘草止咳水從未進貨、健康甘草液至106年 11月29日方開始進貨等語、特效堂藥局即特效堂藥品有限公司於108年11月26日函覆:於106年6月至8月均未進貨、陳列或銷售晟德甘草止咳水、健康甘草液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第141頁),老順安藥局則於108年5月休業,有本院電 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且證人即老順安藥局 藥劑生徐茜妮業於偵查中結證證稱:其開給被告酵素、消腫、降火氣類的藥物等語(見他卷第20頁),可見被告辯稱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健康甘草液云云,顯不合理。 3、被告至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已是41歲之成年人,對於社會日常生活,當已有相當經驗,對於該藥品之正常用量,當無不知甚至故意違反用量之理,被告於108年10月29日審 判程序所辯服用診所開立藥物及晟德甘草止咳水、健康甘草液之方式與劑量,實悖離常情。況被告於108年10月29日供 稱:辯護人庭呈供本院扣案之二瓶藥水,就是伊在106年6月22日、6月23日至診所就醫未見效後,自行去藥局購買而來 的藥水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第99頁至第100頁反面), 然經本院函詢,晟德藥廠以前述函文回覆:被告所提出晟德甘草止咳水,是2019年7月17日製造等語,健康製藥則以前 述函文回覆:被告所提出健康甘草液,是2018年5月製造等 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9頁、第143頁至第144頁),以製造日期觀之,被告自不可能於106年間購得此二瓶藥水, 更不可能於106年間採尿前服用。 4、就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健康甘草液是否會導致尿液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其代謝效率等節。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108年12月9日以法醫毒字第10800064480號函覆:『……二、查來文所附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得知,受檢者尿液檢出嗎啡2776ng/ml、可待因1010ng/ml,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及可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嗎啡、可待因之藥物或海洛因毒品所致。三、經查來函所附晟德甘草止咳水(Liquid Brown Mixture)及健康複方甘草合劑液(Brown Mix ture Liq.)瓶裝影本,該二種藥品均含鴉片酊,在鴉片酊 中含嗎啡和可待因成分,服用後可導致尿液檢查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四、國內現有之複方甘草合劑藥品於一般治療用量下,依本所研究論文「服用複方甘草劑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Table IV所示,單次施用劑量20mL,嗎啡濃度可檢測最高達4074ng/mL;Table IV為多次施用,一 日三次,每次劑量為5mL、10mL、15mL,嗎啡可檢測最高達3802ng/mL,上述論文無探討被告自述之劑量(一天多次,每次一杯半)的研究資料,惟服用藥毒物之身體狀況、個人體質、個人身體代謝速率、飲水量、排泄尿液次數、排尿間隔時間及醫囑遵從性等許多因素皆會有所影響,請貴院衡酌相關事實研判』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正、反面)。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1月27日FDA管字第10800337 39 號函覆:『……二、經查衛生福利部藥物許可證資料,來函附件所示「"健康"複方甘草合劑液」及「"晟德"甘草止咳水」主要成分皆含Opium Tincture(鴉片酊)內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三、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 一書第4版記述:口服可待因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6%由尿液排出,其中40-70%為可待因原態或其共軛物,5-15%為嗎啡或其共軛物;口服嗎啡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 之60%由尿液排出。四、另依據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 Chemicals in Man一書第11版之記述,服用可待因後,可代謝成嗎啡,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嗎啡為分母)在24小時內多大於1,在24至30小時之間常低於1;施用30小時後,可能僅檢測到嗎啡成分。惟該文獻係一般性供參考之原則,仍存在個案之差異。五、施用含鴉片類藥物或海洛因毒品後,其尿液均可檢出嗎啡、可待因。惟可檢出之嗎啡、可待因濃度,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有關,因個案而異。令服用藥品時間及採驗尿液時間之先後順序,為衡量用藥及尿液檢驗結果是否相關之重要因素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正、反面)。惟依據上開回函內容,並無法直接推論 被告尿液檢驗所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即係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健康甘草液所導致,自無從逕以上開回函內容做為有利被告之推論,應先敘明。而依被告於108年10月29日 審判期日辯稱:伊於106年6月22日、23日至診所就醫,將診所開立三天份藥物於一天半內服用完畢,未見成效,因咳嗽未癒,方至老順安藥局、永泰藥局、特效堂藥局自行購買感冒藥與晟德甘草止咳水、健康甘草液,該兩種藥水均以所附量杯服用,一次服用一杯半,一瓶藥水約一天喝完,106年6月22日、23日應該喝了好多瓶,如此喝了快一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亦即被告約於106年6月26日開始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健康甘草液,服用至106年7月底,倘若被告確係以上開方式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健康甘草液,被告最後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健康甘草液之時間,與被告採集尿液時間即106年8月18日,相隔甚久,被告採集之尿液應不會驗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可見被告前開所辯應非事實,自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因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健康甘草液,尿液始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106年8月18日上午9時57分採尿前回溯96小 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 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5年 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 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 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 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 字第2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6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6年5月1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5月15日至108年5月14日止,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竟於5年 內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檢察官就其施用毒品犯行逕行起訴,於法即無不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 犯前案與本案犯行,罪質不同,亦無相關事證足供認定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尚無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⑴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尚有未足,更於犯後飾詞狡辯,浪費司法資源等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⑵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現為板模工,月薪約新臺幣3 至4萬元,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及一名就讀大學之子 女要扶養,需要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方式不詳,如有施用之工具,亦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或為違禁物,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乃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