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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王品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馮秀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3396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馮秀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洪秀玉」署名共貳枚均沒收,以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馮秀燕明知其真實姓名非「洪秀玉」,且社會上多數人並不知其本名即係馮秀燕,及其為森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森楠公司)負責人等情事,因其承作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介壽國中之工程,須訂購材料,竟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間,以電話向奧德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奧德美公司)負責人李瀛政謊稱其為設計師,因承做森楠公司之工程,欲訂製共計新臺幣(下同)270,900 元之門片【訂貨明細:單價5100元之D1門33樘、單價5700元之D2門2 樘、單價5700之D3門16樘,以上均含百葉】,並於同年7 月12日,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報價單偽簽「洪秀玉」之署名後,將之傳真予奧德美公司,且以銀行轉帳2 萬元定金至奧德美公司金融帳戶,餘款雙方約定分2 期給付,致奧德美公司陷於錯誤,依約將貨送至桃園市介壽國中,足生損害於奧德美公司。嗣第1 期貨款屆期,馮秀燕遲於106 年2 月25日農曆除夕某時,前往奧德美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0號之營業處所,承前偽造文書之犯意,提示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面額145,000 元之遠期客票1 張,當場在上開支票背面偽簽「洪秀玉」之署名為背書後交予李瀛政以為行使搪塞,足生損害於奧德美公司。嗣奧德美人公司屆期提示上開票據,始悉上開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情事,計受有財產上損害250,900 元。

二、案經奧德美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馮秀燕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秀燕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坦承,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奧德美公司負責人李瀛政證述在卷,復有告訴人提出如附表所示報價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奧德美公司資料查詢、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被告馮秀燕之戶籍資料查詢、森楠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參(他卷第4-6 頁、第8-15頁、第22-23 頁、第53-57 頁、第67頁)。足見被告前揭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上訴人在其偽造之支票背面,偽造某甲署押為背書並達行使之程度,自足以生損害於某甲,顯屬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258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洪秀玉」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以「洪秀玉」名義,先後在報價單、支票背面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持以行使,係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接續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遂行冒用身分訂購物品而未給付貨款目的,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冒以「洪秀玉」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交予奧德美公司負責人李瀛政以行使,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知錯之態度,表示悔意,斟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告訴人已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107年度附民字第183 號),暨被告之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74頁背面之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1.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附表所示報價單、支票背書上偽造「洪秀玉」署名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所示之報價單、支票等,既非違禁物,且皆已交付行使而非被告或共犯所有,爰不予諭知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未給付250,900元款項【計算式:270,900 ─20,000=250,900 】,為其犯罪所得,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就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實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品惠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名│數量│備        註│
├──┼────────────────┼─────┼──┼──────┤
│ 1  │奧德美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1 紙    │洪秀玉    │1 枚│參他卷第22頁│
├──┼────────────────┼─────┼──┼──────┤
│ 2  │支票1 紙【支票號碼:AI00000 00、│洪秀玉    │1 枚│參他卷第4 頁│
│    │發票人:凱筑國際有限公司、發票日│          │    │            │
│    │:106 年4 月5 日、付款銀行:永豐│          │    │            │
│    │銀行中山分行、】之背面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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