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宥成 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 偵緝字第1464號、第1465號、第1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宥成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如附表一「應沒收之文書或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事實 一、劉宥成(原名劉宏昌,綽號「阿昌」、「昌董」、「昌哥」、「大胖昌」、「凸仔」、「無毛」、「禿仔」、「老闆」)曾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16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劉宥成仍不知悔改,竟又夥同亦具有利用經濟弱勢之人頭進行購車轉售詐欺取財背景之陳志輝(所涉人頭詐貸、違反公司法及本案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具利用經濟弱勢之人頭充作人頭帳戶用以詐欺取財背景之傅士旻(綽號「明哥」,所涉本案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陳韋安(綽號「戽斗」或「阿斗」,對外自稱「杜志明」,所涉人頭詐貸、違反公司法及本案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人成立詐欺取財集團,並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汽車駕駛執照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計畫以提供食宿、給付零用金或提供報酬等方式,誘使居無定所之遊民或經濟上陷於困頓之人提供個人證件供渠等利用,並出面冒用他人名義向汽車出租業者以假租車之方式詐取車輛後,持以典當或變賣以獲取現金。謀議既定,渠等即由陳志輝透過不知情之簡成澤引介或由劉宥成、陳志輝、傅士旻、陳韋安在渠等平日聚集商議之臺中市○○區○○○路0號之 「好客來釣蝦場」或臺中市中區「臺中公園」等地,伺機與遊民或經濟上陷於困頓之人接觸,挑選具利用價值對象後,再應允以提供食宿(即陳志輝所實際承租之臺中市東區育英路82之6之1號處所)、給付零用金、提供報酬或借款等方式,誘使陳元榮、吳倉偉、洪敏肇、邱良諺、黃保清、李盛龍、朱春燕(所涉本案部分,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同意出面擔任人頭並執行渠等所組成之詐欺取財集團上開犯罪計畫。劉宥成、陳志輝、傅士旻、陳韋安等人即以上開犯罪模式方式,先後共同或各別為下列各犯行: (一)劉宥成、陳志輝、陳韋安與傅士旻於100年5月中旬某日,在上開「好客來釣蝦場」取得陳元榮應允執行上開犯罪計畫後,渠等即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汽車駕駛執照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推由陳志輝帶同陳元榮至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東方美概念店」照相館拍攝照片,並將陳元榮之相 片取走,隨即將之轉交予劉宥成,劉宥成於取得陳元榮上開照片後,即在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法為下列偽造行為:1.偽造上有陳元榮照片之「陳奇輝」國民身分證1張,並偽 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枚於其上、填載「陳奇輝」之個 人資料,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陳奇輝」國民身 分證1張(未扣案);2.偽造上貼陳元榮照片、載有「陳奇 輝」年籍資料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張,並偽造「交通部 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1枚於其上,完成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陳奇輝」汽車駕駛執照1張(未扣案),而偽 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交通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管理之正確性及陳奇輝。其後,陳志輝於100年5月17日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與傅士旻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聯繫,確認所需車款後,即由陳志輝以上揭行動電話撥打陳韋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未扣案),指示陳韋安出面向各租車行確認有無傅士旻指定之車輛後,再由陳志輝將確認之車款回報予劉宥成,由劉宥成安排後續租車事宜。嗣經劉宥成、陳志輝、陳韋安及傅士旻等人擇定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富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稱富來租車公司)進行上開犯罪計畫後,即由陳志輝指示陳韋安帶同陳元榮一同出面租車,渠等並依劉宥成之指示,在臺中市育德路與篤行路口附近碰面,會合後,陳志輝並當場將劉宥成所交付之上開偽造之「陳奇輝」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租車所須費用一併交予陳元榮,以供租車時使用,陳韋安與陳元榮隨即於當日16時50分許,一同前往陳榮桔所經營之上開富來租車公司,由陳元榮冒用「陳奇輝」之名義,與陳榮桔簽訂「租賃契約書」,並在契約書之簽名欄上偽簽「陳奇輝」之署押及指印,表明係「陳奇輝」本人自當日16時50分起至同月19日16時50分止,向富來租車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 廠牌:國瑞之小客車(引擎號碼:122A229061號)之旨,而完成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之偽造租賃契約書,並在陳榮桔提 供之本票上,偽以「陳奇輝」之名義填寫發票日為100年5月17日、面額為60萬元,再偽簽「陳奇輝」之署押及指印,表示「陳奇輝」係上開本票發票人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有價證券之本票1張後,再將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租賃契約書,連同偽造之本票交付與不知情之陳榮桔核對及影印留存而行使之,另支付3日租金新臺幣 (下同)8,000元及押金2萬元合計2萬8,000元予陳榮桔,使陳榮桔因而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前開車輛予陳元榮,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其機關公印文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管理、交通部及監理機關對於管理駕籍與核發汽車駕照之正確性、陳奇輝及富來租車公司、陳榮桔。陳韋安及陳元榮於取得前開車輛後,即由陳韋安駕駛上開承租車輛搭載陳元榮前往臺中市民權路與育德路口,將上開車輛交予劉宥成及傅士旻為後續處置事宜。事成之後,陳元榮即將前開偽造之「陳奇輝」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交回予陳志輝,並收取8,000元之報酬,陳志輝並另交付2,000元之報酬予陳韋安,同時指示陳韋安騎乘機車將陳元榮載離現場。此後,劉宥成、陳志輝、傅士旻及陳韋安等人取得上開車輛後,因租車公司致電陳元榮是否續約,陳元榮即經由陳志輝轉達給劉宥成後,為避免陳榮桔起疑,即由劉宥成安排辦理續租,先於同年月21日前往富來租車公司繳納續租租金3,600元; 同年月26日,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用「陳奇輝」之名義,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郵政國內匯款單(1式2份,分別為郵局存查聯、匯款人收執聯)匯款人欄偽造 「陳奇輝」之署押各1枚,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郵政國 內匯款執據後,持以向不知情之郵局人員辦理匯款作業而行使之,將8,000元匯入陳榮桔女兒陳嘉惠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陳奇輝以及郵局對於匯款作業管理之正確性。嗣陳榮桔於租期屆滿後仍未見陳元榮返還前開車輛,且該車內裝設之衛星定位系統竟失效無法追蹤,始驚覺受騙,幸於100年6月23日因該車佔用逢甲大學外某停車格太久,經警致電查詢而尋回該車。 (二)劉宥成、傅士旻、陳元榮、陳志輝4人另共同基於偽造公印 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汽車駕駛執照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18日18時許,先由其中1人以「吳先生」名義出面聯絡租車事宜並留 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未扣案)後,即由劉 宥成、陳志輝及傅士旻等人(陳韋安此時即暫時退出後續之犯罪計畫,陳韋安另再度參與之部分,詳下述)帶同陳元榮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佳林車業行」附近,由陳志輝將前開偽造之「陳奇輝」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先交予陳元榮後,即由陳志輝陪同陳元榮進入曾麗姬所經營之「佳林車業行」內,由陳元榮冒用「陳奇輝」之名義,與「佳林車業行」之店長即負責人曾麗姬之弟曾東海簽訂「租賃契約書」,而於該租賃契約書及車輛檢驗單上偽造「陳奇輝」簽名及指印,表示「陳奇輝」自當日18時30分起至同月23日18時30分止,向該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 、廠牌:豐田之小客車(引擎號碼:122A264411號)之旨,而完成偽造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租賃契約書、車輛檢 驗單,並在曾東海提供之2張本票上發票人欄偽造「陳奇輝 」署名及指印,填寫發票日期均為100年5月18日、金額各70萬元、3萬元,表示「陳奇輝」係上開本票發票人之意,而 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本票之有價證券2張後,一併 將前開偽造之「陳奇輝」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交予曾東海核對及影印留存而行使之,並支付5日租金共9,000元及押金2萬元合計2萬9,000元予曾東海,曾東海因而陷於錯誤 ,當場交付前開車輛予陳元榮及陳志輝,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其機關公印文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管理、交通部及監理機關對於管理駕籍與核發汽車駕照之正確性、陳奇輝本人、「佳林車業行」及曾東海。陳元榮於取得上開車輛後,即將之交給劉宥成及傅士旻為後續處置事宜,另交回前開陳志輝所交付偽造之陳奇輝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劉宥成隨即交付8,000元之報酬予陳元榮,同時指示傅 士旻駕車將陳元榮載離現場。此後,劉宥成、陳志輝、傅士旻等人於取得上開車輛後,為避免曾東海起疑,仍持續辦理續租,並於同年月23日繳納續租租金5,400元。嗣因「佳林 車業行」於租期屆滿後仍未見陳元榮返還前開車輛,且已無法聯繫上陳元榮,車內裝設之衛星定位系統亦失效無法追蹤,始驚覺受騙。而上開車輛,則於100年6月29日16時許,經同業「富來租車公司」通知,而在臺中市西屯區文華道會館地下室順利尋獲取回。 (三)劉宥成等人為遂行上開「假租車、真轉售」之犯罪計畫,於完成上開2車續租行為後,劉宥成、傅士旻、陳元榮、陳志 輝等人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26日,在臺中市大里區某巷內,由劉宥成指示陳元榮冒用「陳奇輝」及「陳榮桔」之名義,在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偽造之車輛( 車號0000-00號)委託切結書、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偽造之新: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偽造 之「汽車權利讓渡書」上,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陳奇輝」及「陳榮桔」之簽名及指印,而完成偽造之車輛委託切結書、新: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汽車權利讓渡書;劉宥成並同時指示陳元榮冒用「陳奇輝」之名義,復接續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偽造之偽造車輛(車號: 0000-00號)委託切結書、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偽造新: 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偽造之汽車權利讓渡書上,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陳奇輝」之簽名及指印,而完成偽造之車輛委託切結書、新: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汽車權利讓渡書,預備供變賣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奇輝及陳榮桔、富來租車公司及佳林車業行。嗣於100年6月23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 市○○區○○路000000號旁空地查獲(查獲經過詳見(五)之2.所載),並扣得上開如附表一編號6至8、12至14示偽造之私文書。 (四)劉宥成、陳志輝、陳元榮及傅士旻等人另於100年5月20日,在上開「好客來釣蝦場」取得吳倉偉應允擔任保證人以取信租車業者,進而執行上開犯罪計畫。謀議既定,渠5人即共 同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汽車駕駛執照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傅士旻至各租車行尋找符合需求之特定車款,並將確認之車款通知陳志輝及回報予劉宥成,由劉宥成安排後續租車事宜。嗣經劉宥成、陳志輝及傅士旻等人擇定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宜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 稱宜泰租車公司)進行上開犯罪計畫後,於100年5月26日下午,即由陳志輝指示陳元榮帶同吳倉偉一同出面租車,並將上開偽造之「陳奇輝」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租車所須費用一併交予陳元榮,以供租車時使用。陳元榮在接獲上開指示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吳倉偉前往宜泰租車公司,劉宥成、陳志輝及傅士旻等人則在宜泰租車公司附近等待,並由陳元榮與吳倉偉一同進入高阿娜所經營之宜泰租車公司內,由陳元榮冒用「陳奇輝」之名義,與不知情之宜泰租車公司職員洪士軒簽訂「車輛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暨同意書」及「車輛檢驗單」,而於其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5、18所示之「陳奇輝」簽名及指印,表示「陳奇輝」自當日16時20分許起至同月29日16時20分止,向該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國瑞之小客車( 引擎號碼:32R0000000號)之旨,並由吳倉偉擔當共同保證人。於簽約同時,因洪士軒當場要求必需另有父母親之同意方能完成簽約,陳元榮及吳倉偉2人隨即向洪士軒佯稱:均 已獲得父母親之同意云云,並在上開「車輛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暨同意書」保證人欄上,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陳富泉」、「林彩霞」(即「陳奇輝」之父母親,此部分由陳元榮偽造)、「吳銘進」、「盧美玲」(即吳倉偉本人之父母親,此部分由吳倉偉偽造)簽名及指印,表示「陳富泉」、「林彩霞」、「吳銘進」、「盧美玲」等人之簽名、指印,表示願共同擔保上開車輛租用之相關法律責任,及在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切結書上,表示陳奇輝已經取得陳富泉、林彩霞之同意,授權陳奇輝為渠2人簽名之旨,並接續 於該切結書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陳奇輝」之簽名、指印,而完成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車輛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暨同意書」、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切結書及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車輛檢驗單」。陳元榮、吳倉偉2人同 時在洪士軒提供之本票上出票人(即發票人)欄偽造「陳奇輝」、「陳富泉」、「林彩霞」、「吳銘進」、「盧美玲」等人之簽名及指印,填寫發票日為100年5月26日、金額85萬元,而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有價證券之本票1張後,連 同前開偽造之「陳奇輝」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交予洪士軒核對及影印留存而行使之,並支付3日租金共6000元及 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予洪士軒供擔保,洪 士軒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前開車輛予陳元榮及吳倉偉,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其機關公印文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管理、交通部及監理機關對於管理駕籍與核發汽車駕照之正確性、陳奇輝、陳富泉、林彩霞、吳銘進、盧美玲、宜泰租車公司。陳元榮、吳倉偉待取得上開車輛後,即將之交給在附近等待之劉宥成、陳志輝及傅士旻為後續處置事宜,另交回前開陳志輝所交付之偽造「陳奇輝」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陳元榮收取8,000元之報酬。嗣宜泰租 車公司於租期屆滿後仍未見陳元榮返還前開車輛,且已無法聯繫上陳元榮,始驚覺受騙報。 (五)劉宥成、傅士旻、陳志輝及陳韋安於陸續完成上開「假租車、真轉售」之犯罪計畫後,劉宥成、傅士旻即共同另謀尋找新人頭替代陳元榮出面執行上開犯罪計畫(陳志輝、陳韋安此時即退出後續之犯罪計畫,陳韋安另再度參與之部分,詳後述)。嗣於100年5月下旬某日,劉宥成即分別在臺中公園及上開「好客來釣蝦場」內,以預先借款及提供生活費之方式,取得邱良諺、黃保清應允執行上開「假租車、真轉售」犯罪計畫後,即安排邱良諺、黃保清先行居住在臺中市東區育英路82之6之1「易利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易利公司)內,期間並由劉宥成指示傅士旻拿取1萬元至2萬元不等之款項至易利公司內予邱良諺及黃保清花用。繼之,劉宥成及傅士旻為完成上開犯罪計畫,旋又透過邱良諺、黃保清之介紹,以每出面承租車輛可獲得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轉售租得車輛則另可獲得一定報酬,詳後述說明),取得洪敏肇之應允負責辦理續租車輛,以配合邱良諺、黃保清執行上開犯罪計畫。謀議既定,劉宥成、傅士旻、黃保清、邱良諺、洪敏肇等人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1.先由傅士旻帶同邱良諺、黃保清一同至上開「東方美概念店」照相館拍攝照片,並將邱良諺、黃保清拍攝完成之相片取走,將之轉交予劉宥成,劉宥成於取得邱良諺、黃保清上開照片後,在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法,偽造上貼邱良諺、黃保清照片、載有年籍資料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張,並 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1枚於其上,完成 如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偽造之「邱良諺」、「黃保清」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未扣案),而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交通部及監理機關對於管理駕籍與核發汽車駕照之正確性。其後,經劉宥成及傅士旻擇定前往位在臺中市○○路 000號「懋鋒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懋鋒租車公 司)進行上開犯罪計畫後,於100年6月1日下午,邱良諺、 黃保清即依劉宥成之指示,先行在臺中市健行路口附近碰面,會合後,即由傅士旻出面將租車所需費用交予邱良諺及黃保清,以供租車時使用。於當日14時23分許,邱良諺與黃保清即一同前往林利所實際經營之上開懋鋒租車公司(名義負責人為林利之妻黃玉英),由黃保清以其本人名義,與黃玉英簽訂「租賃契約書」,佯以表示「黃保清」自當日14時23分起,向該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國瑞之 小客車等內容,並由邱良諺擔當共同保證人。黃保清同時在黃玉英所提供之本票(號碼:CH249828號、票面金額:50萬元、發票日:100年6月1日)上簽名及捺印,且一併將前開 偽造之「黃保清」汽車駕駛執照交予黃玉英核對及影印留存而行使之,另支付1日租金2,000元予黃玉英,使黃玉英因而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前開車輛予黃保清及邱良諺,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部及監理機關對於管理駕籍與核發汽車駕照之正確性及懋鋒租車公司。邱良諺、黃保清於取得前開車輛後,即駕駛上開承租車輛前往臺中市建功公園,將上開車輛交予劉宥成及傅士旻為後續處置事宜。而劉宥成、傅士旻等人取得上開車輛後,為避免懋鋒租車公司起疑,仍持續由洪敏肇出面以現金付款方式辦理續租,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聯繫之用。劉宥成、傅士旻於順利取得上開車輛後,即積極謀劃將上開車輛以貨櫃裝運方式輸往國外轉賣獲利,劉宥成並提供臺中市西屯區文華道會館地下室停車場供傅士旻暫時藏放上開租得之車輛。 2.劉宥成、傅士旻於100年6月1日指示邱良諺、黃保清出面租 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後,隨即再行指示邱良諺、 黃保清至前開之富來租車公司進行租車。邱良諺、黃保清2 人接獲指示後,即與傅士旻、洪敏肇、劉宥成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同日17時55分許,一同前往陳榮桔所經營之上開富來租車公司,由邱良諺以其本人名義,與陳榮桔簽訂「租賃契約書」,佯以表示「邱良諺」自當日17時55分起至100年6月2日17時55 分止,向該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國瑞之 小客車等內容,並由黃保清擔當共同保證人。邱良諺及黃保清則同時在陳榮桔所提供之本票(號碼:WG0000000號、票 面金額:60萬元、發票日:100年6月1日)上簽名及捺印, 且一併將前開偽造之「邱良諺」汽車駕駛執照交予陳榮桔核對及影印留存而行使之,另支付1日租金2,000千元及押金 9,000元合計1萬1,000元予陳榮桔,使陳榮桔因而陷於錯誤 ,而當場交付前開車輛予邱良諺及黃保清,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部及監理機關對於管理駕籍與核發汽車駕照之正確性及富來租車公司。邱良諺、黃保清於取得前開車輛後,即駕駛上開承租車輛前往臺中市建功公園,將上開車輛交予劉宥成及傅士旻為後續處置事宜。而劉宥成、傅士旻等人取得上開車輛後,為避免富來租車公司起疑,分別由邱良諺或黃保清輪流以電話通知陳榮桔欲續租,再由不知情之洪敏肇出面以現金付款方式辦理續租。劉宥成、傅士旻於順利取得上開車輛後,即積極謀劃將上開車輛以貨櫃裝運方式輸往國外轉賣獲利,劉宥成並提供臺中市西屯區文華道會館地下室停車場供傅士旻暫時藏放上開租得之車輛。迨至100年6月19日,劉宥成見時機成熟,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不知 情江榮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徵得江榮 慶同意以每部汽車2萬元之代價,委由江榮慶將上開詐得之 車號0000-00號、8903-WE號小客車以貨櫃方式裝運至桃園地區,江榮慶遂與不知情之江延祚、江朝昇、堆高機司機張永森及拖車司機何志宏等人陸續於同年月22日18時至20時間許,到達劉宥成所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00○00號旁空 地會合;其後,劉宥成與傅士旻即先後駕駛詐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8903-WE號小客車抵達現場,並旋即將上開車輛交由江榮慶等人拆解後,搬運至由何志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貨櫃車上,幸於同年月23日凌晨0時30分許,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循線前往查緝,而當場查獲,並分由富來租車公司、懋鋒公司領回,另當場扣得前述如附表一編號6至8、12至14所示偽造之私文書。 (六)劉宥成、傅士旻、邱良諺、黃保清、洪敏肇等人因100年6月13日適為邱良諺之國曆生日,渠等遂一同至臺中市東區精武路上之「安安の店」聚餐,期間,劉宥成、傅士旻復另行指示由洪敏肇、黃保清一同出面至址設臺中市南區國光路405 號由朱傳興經營之「興大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興大租車公司)」租車,並推由邱良諺出面冒名變賣,劉宥成復當場交付租車所須費用予黃保清,以供租車時使用: 1.渠等謀議既定,劉宥成、傅士旻、洪敏肇、黃保清、邱良諺等人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汽車駕駛執照之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黃保清先騎乘機車,搭載洪敏肇前往興大租車公司,劉宥成、傅士旻及邱良諺等人則在「安安の店」內等待。於當日18時許,黃保清及洪敏肇於抵達興大租車公司後,即一同進入店內,由黃保清以其本人名義,與興大租車公司店員黃玟翔簽訂「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佯以表示「黃保清」自當日18時起,向該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朱傳興)、 廠牌:國瑞之小客車等內容,並由洪敏肇擔當共同保證人。黃保清且一併將前開偽造之「黃保清」汽車駕駛執照交予黃玟翔核對及影印留存而行使之,另支付3日租金7,500元及押金1萬元合計1萬7,500元予黃玟翔,使黃玟翔因而陷於錯誤 ,而當場交付前開車輛予黃保清及洪敏肇,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部及監理機關對於管理駕籍與核發汽車駕照之正確性及興大租車公司。黃保清及洪敏肇於取得前開車輛後,即駕駛上開承租車輛返回「安安の店」,將上開車輛交予劉宥成及傅士旻及邱良諺為後續處置事宜。而劉宥成、傅士旻等人取得上開車輛後,為避免興大租車公司起疑,仍持續由洪敏肇出面以現金付款方式辦理續租至100年6月23日止。 2.劉宥成等人於詐得上開小客車後,為達變賣之目的,遂另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宥成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朱傳興」之國民身分證1張,並偽 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枚於其上,並填載「朱傳興」之 個人資料,完成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偽造之「朱傳興」國民身分證1張(未扣案);繼之,由邱良諺、劉宥成共同假冒 朱傳興之名義,由邱良諺於100年6月16日,在車上,接續在劉宥成所準備之如附表一編號22至24所示偽造之車輛委託切結書、新: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汽車權利讓渡書等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2至24所示「朱傳興」之簽名、指印,而完成上開偽造之文件,並由劉宥成於不詳時地,以不明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其上有偽造之朱傳興指印1枚之朱傳興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份。上開偽造之文件備齊後,劉宥成即指示邱良諺以綽號「阿龍」之名義出面與不知情之「威立車行」負責人王鎮威先行洽談車輛買賣事宜,待確認王鎮威有收購之意願後,於同年月18日,劉宥成與傅士旻隨即再指示邱良諺、黃保清及洪敏肇一同駕車北上至王鎮威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公司,並於當日14時許,由邱良諺持上開如附表一編號21至25之不實證件及文書向王鎮威行使之,佯以表示係邱良諺係代友人「朱傳興」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之意,使王鎮威因之陷於 錯誤,當場即以25萬元之現金價格承購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足以生損害於朱傳興本人、內政部對其機關 公印文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管理、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王鎮威。而邱良諺於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交付予劉宥成收受,劉宥成並當場交付3,000元之報酬 予邱良諺花用。嗣朱傳興於前開租期屆滿仍未見黃保清、洪敏肇返還前開車輛,且已無法聯繫上黃保清、洪敏肇,車內裝設之衛星定位系統亦失效無法追蹤,始驚覺有異,經追查後方知上開車輛業經轉售予王鎮威。 (七)劉宥成、傅士旻順利轉售上開詐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 客車後,為謀得更多不法利益,另與洪敏肇、黃保清、邱良諺等人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汽車駕駛執照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1.劉宥成與傅士旻於100年6月19日一同駕駛前開詐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至邱良諺、黃保清及洪敏肇3人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租屋處,指示邱良諺、黃保清及洪敏肇3人再度前往位懋鋒租車公司進行租車,傅士旻並當 場交付租車所需費用予邱良諺,以供租車時使用。經議定先推由黃保清、洪敏肇一同出面承租車輛後,於當日22時許,黃保清與洪敏肇即一同前往林利所實際經營之上開懋鋒租車公司,由洪敏肇以其本人名義,與林利簽訂租賃契約書,佯以表示「洪敏肇」自當日22時許起,向該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馬自達之自用小客車等內容,並由黃 保清擔當共同保證人。洪敏肇同時在林利所提供之本票(號碼:CH249831號、票面金額:60萬元、發票日:100年6月19日)上簽名及捺印,另支付2日租金4,000元予林利,使林利因而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前開車輛予黃保清及洪敏肇。黃保清、洪敏肇於取得前開車輛後,即駕駛上開承租車輛前往臺中市明德女中門口附近,將上開車輛交予劉宥成及傅士旻為後續處置事宜。而劉宥成、傅士旻等人取得上開車輛後,一方面為避免懋鋒租車公司起疑,仍持續由洪敏肇出面以現金付款方式辦理續租,營造正常租車使用之假象;另一方面於同日即再以「阿龍」名義,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王鎮威,表示欲再出售中古車輛,雙方並約定於翌日(即20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會面,當面洽談車輛買賣事宜。 2.繼之,劉宥成、傅士旻為謀取更多之不法利益,於100年6月20日上午,渠等又指示邱良諺、黃保清及洪敏肇3人至臺中 市博館路與健行路路口附近之公園會合,渠等並分別駕駛前開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3358-C7號小客車前往。待會合後,劉宥成及傅士旻又另行指示邱良諺3人至富來租車公 司承租馬自達廠牌之車輛,劉宥成並當場交付租車所需費用予邱良諺3人,以供租車時使用。經議定由洪敏肇、邱良諺 一同出面承租車輛,黃保清則陪同前往後,於當日11時45分許,洪敏肇與邱良諺即一同前往陳榮桔所經營之上開富來租車公司,由洪敏肇以其本人名義,與陳榮桔簽訂「租賃契約書」,佯以表示「洪敏肇」自當日11時45分起,向該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馬自達之小客車等內容, 並由邱良諺擔當共同保證人。邱良諺則同時在陳榮桔所提供之本票(號碼:WG0000000號、票面金額:60萬元、發票日 :100年6月20日)上簽名及捺印,且一併支付1日租金2000 元及押金1萬元合計1萬2,000元予陳榮桔,使陳榮桔因而陷 於錯誤,當場交付前開車輛予邱良諺及洪敏肇,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部及監理機關對於管理駕籍與核發汽車駕照之正確性及陳榮桔。邱良諺、黃保清、洪敏肇3人於詐得前開車輛後 ,即駕駛上開詐得車輛前往臺中市○○路00號對面之路邊停車格,將上開車輛交予劉宥成及傅士旻為後續處置事宜,劉宥成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交付予邱良諺3人駛離。3.劉宥成、傅士旻等人為謀順利轉售上開詐得之車輛,先推由劉宥成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冒用不知情之劉曉武之相片,將之套印於如附表一26所示偽造之「林利」國民身分證,並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枚於其上、填載「林利 」之個人資料,完成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偽造之「林利」國民身分證1張(未扣案),另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 相片套印於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偽造之「陳榮桔」國民身分證,並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枚於其上、填載「陳榮 桔」之個人資料,完成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偽造之「陳榮桔」國民身分證1張(未扣案)。劉宥成待詐得上開車號0000 -00、2866-ZG號小客車後,於100年6月20日下午,撥打電話聯繫邱良諺,並指示邱良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 搭載黃保清、洪敏肇一同至臺中市明德女中門口前會合,劉宥成及傅士旻則分別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2866-ZG號小客車前往會合後,劉宥成即表明依前先之計畫,將上開詐得之車輛駛至北部變賣,隨即換由邱良諺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小客車搭載黃保清、洪敏肇;劉宥成、傅士旻亦 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2866-ZG號小客車一同北上執行上開犯罪計畫。甫抵達臺北不久,劉宥成等人即承前同一犯意,共同假冒林利、陳榮桔之名義,在上開駕駛之車輛內,當場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7至29、31至33之新: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汽車權利讓渡書及「林利」、「陳榮桔」之署押。上開偽造之文件備齊後,劉宥成即指示邱良諺再以綽號「阿龍」之名義,陪同黃保清出面與不知情之「威立車行」負責人王鎮威先行洽談車輛買賣事宜。於當日19時30分許,邱良諺、黃保清與王鎮威一同在臺北市○○路○段000號「八信車行」內見面及交車,經王鎮威當場檢視車 身及引擎號碼無誤後,由邱良諺及黃保清當場交付上開如附表一編號26至33之偽造證件及文書予王鎮威,表示係黃保清係代友人「林利」、「陳榮桔」出售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號、2866-ZG號小客車之意,而行使之,致王鎮威因而陷於錯誤,當場即以總價32萬元之現金價格承購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2866-ZG號小客車,足以生損害於林利、陳榮桔本人、王鎮威、內政部對其機關公印文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管理、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得手後,黃保清即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劉宥成收受,劉宥成當場分別交付1萬元予邱良諺、2,000元予黃保清充當報酬,而洪敏肇在回程途中,共分得2萬1,000元之報酬。陳榮桔於100年6月21日見洪敏肇、邱良諺未依約歸還上開車輛,陳榮桔遂依照契約書上邱良諺所留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邱良 諺,邱良諺為避免陳榮桔起疑,即表示欲續租2日,以營造 正常租車使用之假象。嗣因林利、陳榮桔於前開租期屆滿仍未見黃保清、洪敏肇及邱良諺等人返還前開車輛,且已無法聯繫上黃保清、洪敏肇及邱良諺,驚覺有異,經報警追查後方知受騙,且上開車輛業經轉售並已移轉登記過戶予王鎮威。 (八)劉宥成因見以邱良諺、黃保清及洪敏肇充當人頭所進行之「假租車、真轉售」犯罪計畫,部分租得之車輛雖已經成功變賣獲利,然其餘車號0000-00號、3358-C7號車輛則於100年6月23日,經警方查獲,且傅士旻於遭警方查獲後,即退出參與後續之計畫。故劉宥成即再邀約陳韋安加入上開計畫,並透過陳韋安引介及居中聯繫,由李盛龍及朱春燕擔任人頭,出面執行上開犯罪計畫,復先行給予陳韋安每一人頭2,000 元不等之報酬,陳韋安遂於100年7月初某日,聯繫李盛龍,並與劉宥成一同在國立臺中第二高級中學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門口與李盛龍碰面商談,斯時因李盛龍對外積欠債務無法清償,亦急需金錢花用,遂當場應允擔任人頭執行上開「假租車、真轉售」犯罪計畫,劉宥成則允諾李盛龍按次可取得所獲取現金20%之報酬。謀議既定,劉宥成、陳韋安與李盛龍即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之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為分別下列行為: 1.劉宥成先指示陳韋安帶同李盛龍至臺中市○區○○街00號之「大光攝影社」照相館拍攝照片後,陳韋安當場將李盛龍之相片取走,隨即轉交予劉宥成,劉宥成於取得李盛龍上開照片後,在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法為下列偽造行為:⑴偽造上有李盛龍照片之「簡宗權」國民身分證1張,並偽造「 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枚於其上、填載「簡宗權」之個人資 料,完成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偽造之「簡宗權」國民身分證1張(未扣案),而偽造特種文書;⑵偽造上貼李盛龍照片 、載有「簡宗權」年籍資料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張,並 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1枚於其上,完成 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偽造之「簡宗權」汽車駕駛執照1張( 未扣案),而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交通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管理之正確性及簡宗權。其後,經劉宥成、陳韋安擇定前往上開「富來租車公司」進行上開犯罪計畫後,於100年7月13日,即由陳韋安以電話聯繫李盛龍至臺中市東區雙十路上之「品記茶坊」前與其會合,碰面後,劉宥成即要求李盛龍熟記「簡宗權」之基本資料,並當場交付上開偽造之「簡宗權」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租車所須費用予李盛龍,以供租車時使用。待李盛龍將「簡宗權」之基本資料均已熟記後,於當日下午,推由劉宥成駕車搭載李盛龍至「富來租車公司」租車,陳韋安則在「品記茶坊」內等待。抵達上開租車地點後,李盛龍即於同日17時50分許獨自進入前開車行內,冒用「簡宗權」之名義,與陳榮桔簽訂租賃契約,並於如附表一編號36、37所示租賃契約書、車輛檢驗單上,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6、37所示之簡宗權簽名時,誤簽為「簡東權」(以下本案有關簡宗權之簽名均誤簽為簡東權),佯以表示「簡宗權」自當日17時50分起至同月16日17時50分止,向該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豐田之小客車等內容 ,而完成偽造租賃契約書、車輛檢驗單,並在陳榮桔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之本票上偽造「簡宗權」署名及指印,填寫發票日期、金額、發票人及地址等欄位,表示「簡宗權」係上開本票發票人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有價證券之本票1張後,連同前開偽造之「簡宗權」國民身分證、 汽車駕駛執照交予陳榮桔核對及影印留存而行使之,另支付3日租金6,000元及押金1萬4,000元合計2萬元予陳榮桔,使 陳榮桔因而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前開車輛予李盛龍,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其機關公印文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管理、交通部及監理機關對於管理駕籍與核發汽車駕照之正確性、簡宗權本人及富來租車公司。李盛龍於取得前開車輛後,即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品記茶坊」,並交予劉宥成為後續處置事宜。 2.劉宥成為遂行上開「假租車、真詐財」之犯罪計畫,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上有李盛龍照片之「陳榮桔」國民身分證1張,並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枚於其上、填載「陳榮桔」之個人資料,完成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偽造之「陳榮桔」國民身分證1張(未扣案),以利李盛龍假冒 「陳榮桔」名義出售上開租得之車輛,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其機關公印文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管理及陳榮桔本人。待上開事項均已準備妥當後,劉宥成於翌日(即14日),即指示李盛龍在「品記茶坊」先行碰面,並於會合後隨即駕駛上開詐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搭載李盛 龍,一同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由不知情賴 建宏所經營之「中華當鋪」,依原訂計畫將上開租得車輛予以典當變現花用。渠等抵達「中華當舖」後,即由李盛龍獨自進入店內,劉宥成則在對面馬路上等候,李盛龍即假冒「陳榮桔」名義向當舖負責人賴建宏表示欲以車牌號碼0000 -00號小客車質借現金,且一併將前開偽造之「陳榮桔」國 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交予賴建宏核對及影印留存,並在賴建宏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9、40、41所示之當票、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9、40、41所示之「陳榮桔」簽名及指印,表示「陳榮桔」係質借人及原車輛所有權人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9至41所示之當票、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張,同時於偽造之「陳榮桔」國民身分證影 本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3「陳榮桔」之署押後,亦交給賴建宏而行使之,使賴建宏因之陷於錯誤,在初步查證上開車輛非屬贓車後,即當場貸以18萬元之現金(已預先扣除貸款之利息)予李盛龍,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其機關公印文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管理、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賴建宏及陳榮桔本人。得手後,李盛龍即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劉宥成收受,劉宥成當場交付3萬元現金予李盛龍 充當報酬,其餘款項分配則另由劉宥成處理。嗣陳榮桔於租期屆滿後仍未見李盛龍返還前開車輛,且該車內裝設之衛星定位系統竟失效無法追蹤,始驚覺受騙。 (九)在順利典當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陳韋安 即指示李盛龍與劉宥成保持聯絡,並告知劉宥成會再另指示後續租車之事項後,劉宥成與李盛龍另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為分別下列行為: 1.於100年7月15日下午,經擇定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平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稱平順租車公司 )進行上開犯罪計畫後,即由劉宥成聯繫李盛龍至「品記茶坊」會合,碰面後,劉宥成即當場交付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44「簡宗權」名片及前開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34、35之「簡宗權」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租車所需費用予李盛龍,以供租車時使用。另為因應平順租賃公司會要求於租車同時,尚必需提供機車以供擔保之要求,劉宥成遂先行駕車搭載李盛龍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宇眾機車租賃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籍所有人係登記 為謝慧萍所有),並在順利租得機車後,即由李盛龍獨自前往平順租車公司執行後續之計畫。抵達平順租車公司後,李盛龍即於同日16時30分許獨自進入前開車行內,冒用「簡宗權」之名義,與江清標簽約,並在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及汽車出租單上,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簡宗權」簽名及指印,佯以表示「簡宗權」自當日16時30分起至同月17日16時30分止,向該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國瑞之小客車等內容, 而完成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偽造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及汽車出租單,並在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江清標提供之本票上,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簡宗權」簽名及指印,填寫發票日期、金額、發票人及地址等欄位,表示「簡宗權」係上開本票發票人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有價證券之本票1張後,連同將前開偽造之「簡宗權」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名片交予江清標核對及影印留存而行使之,另支付2日租金5,600元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予江清標用以擔保,使江清標因而陷於錯誤,而當 場交付前開車輛予李盛龍,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其機關公印文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管理、交通部及監理機關對於管理駕籍與核發汽車駕照之正確性、簡宗權本人及平順租車公司。李盛龍於詐得前開車輛後,即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品記茶坊」,交予劉宥成為後續處置事宜。 2.劉宥成為謀順利典當上開詐得之車輛,復由李盛龍先行在「品記茶坊」內等待,劉宥成於當日,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為下列偽造行為:⑴偽造上有李盛龍照片之「江清標」國民身分證1張,並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枚於其上、填載「江清標」之個人資料,完成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偽造之「江清標」國民身分證1張(未扣案),而偽造特種文書 ;⑵偽造上貼李盛龍照片、載有「江清標」年籍資料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張,並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 之印文1枚於其上,完成如附表一編號48所示偽造之「江清 標」汽車駕駛執照1張(未扣案),而偽造特種文書,以利 李盛龍假冒「江清標」名義出售上開詐得之車輛,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其機關公印文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管理、交通部及監理機關對於管理駕籍與核發汽車駕照之正確性及江清標本人。上開偽造之文件備齊後,劉宥成即假冒「江清標」之名義撥打電話聯繫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勝興當舖」,表達欲典當車輛,待確認不知情之負責人何豐勝有收購之意願後,於當日晚間21時許,劉宥成隨即再指示李盛龍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至位在 臺中市三民西路與文心南路口上之「十大汽車大賣場」,會同何豐勝一同驗車,劉宥成則另駕駛車輛於對面監視整起交易過程,以防有失。李盛龍隨即再假冒「江清標」名義,當場向何豐勝表示欲以上開車輛質借現金,且同時將前開偽造之「江清標」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交予何豐勝核對及影印留存,並在如附表一編號49、50、51所示何豐勝提供之當票、委託切結書及汽車讓渡合約書上,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9、50、51所示「江清標」簽名及指印,表示「江清標」係質借人及原車輛所有權人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9至51所示之當票、委託切結書及汽車讓渡合約書各1張後, 交給江清標而行使之,何豐勝因之陷於錯誤,在初步查證上開車輛非屬贓車後,即當場貸以15萬元之現金予李盛龍,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其機關公印文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管理、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何豐勝及江清標本人。得手後,李盛龍即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劉宥成收受,劉宥成當場交付3萬元之現金予李盛龍充當報酬,其餘款 項分配則另由劉宥成處理。嗣於租期屆滿後仍未見李盛龍返還前開車輛,且已無法聯繫上李盛龍,江清標遂立即依照車內裝設之衛星定位系統追蹤至高雄地區,方知上開車輛業經典當予何豐勝,始驚覺受騙。 (十)劉宥成等人在順利典當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後, 劉宥成及陳韋安即再擇定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0號「祥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稱祥榮小客車公 司)進行上開犯罪計畫。謀議既定,劉宥成、陳韋安、李盛龍等人另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汽車駕駛執照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1.劉宥成於100年7月16日下午,以電話指示李盛龍先行前往臺中市五權路與大雅路口上之肯德基會合,碰面後,劉宥成旋又指示李盛龍前往臺中市○○路○○○路○○○○○○○○○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所有人係登記為奔馳 科技有限公司),以供租借車輛時擔保之用。而在順利租得機車後,李盛龍即持前開偽造之附表一編號34、35、44之「簡宗權」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名片,獨自前往祥榮小客車公司執行後續之計畫。李盛龍在騎乘上開機車抵達祥榮小客車公司後,即於同日17時許獨自進入前開車行內,冒用「簡宗權」之名義,與不知情之負責人李晏如(現已改名:李沛臻)簽約,在如附表一編號52、53所示「祥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車輛檢驗單」上,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2、53所示之「簡宗權」簽名及指印,佯以表示「簡宗權」自當日17時起至同月18日17時止,向該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李沛臻)、廠牌 :BMW之小客車等內容,而完成偽造祥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 司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並在李晏如提供之如附表一編號54、55所示本票上,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4、55所示「簡宗權」簽名及指印,並於如附表一編號54所示本票上填寫發票日期、金額、發票人及地址等欄位,表示「簡宗權」係上開本票發票人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5所示之有價證券1 張(如附表一編號55所示之本票2張,均未填載發票日,而 未完成發票行為)後,連同將前開偽造之「簡宗權」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名片交予李晏如核對及影印留存而行使之,另支付2日租金2萬元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予李晏如用以擔保,使李晏如因而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前開車輛予李盛龍,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其機關公印文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管理、交通部及監理機關對於管理駕籍與核發汽車駕照之正確性、簡宗權本人及祥榮租賃公司。李盛龍於取得前開車輛後,即駕駛該車輛前往上開肯德基速食店前,並依照劉宥成之指示,先行將車輛駕駛至位在臺中市○○路000號「慧鴻大樓」地下停車場停 放。 2.為因應祥榮小客車之負責人李晏如係女性,故為求朱春燕可順利假冒車主出面變賣車輛(朱春燕其餘假冒車主之犯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並持續追查其餘未到案之共犯),於100年7月15日,劉宥成即先行指示陳韋安帶同朱春燕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福星數位 影像館」拍攝照片,並由陳韋安當場將朱春燕之相片取走,隨即轉交予劉宥成,以供製作轉售車輛所需之車主證件資料,劉宥成及陳韋安並應允朱春燕若成功假冒車主出面,按次可取得8,000元之固定報酬。同日,於李盛龍依計畫出面承 租上開車輛之際,陳韋安則聯繫朱春燕至位在臺中市山西路與天津路口上之「歐吉」茶飲店,告知朱春燕依先前約定之計畫,假扮女性車主出面賣車。上開分工細節均已分配完畢後,劉宥成等人為謀順利轉售上開租得之車輛,在取得李晏如之個人資料後,即由劉宥成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為下列偽造行為:⑴偽造上有朱春燕照片之「李晏如」國民身分證1張,並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枚於其上、填載「李晏如」之個人資料,完成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偽造之「李晏如」國民身分證1張(未扣案),而偽造特種文書;⑵偽 造上貼朱春燕照片、載有「李晏如」年籍資料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張,並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1枚於其上,完成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偽造之「李晏如」汽車駕駛執照1張(未扣案),而偽造特種文書,以利朱春燕假 冒「李晏如」名義出售上開詐得之車輛,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其機關公印文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管理、交通部及監理機關對於管理駕籍與核發汽車駕照之正確性及李晏如本人。劉宥成、陳韋安隨即於100年7月17日,分頭聯繫李盛龍、朱春燕出面會合後,陳韋安先指示朱春燕至臺中市梅川東路、青島路上之「龍王自助洗衣店」碰面,再由陳韋安駕車搭載朱春燕一同至「歐吉」茶飲店與劉宥成及李盛龍等人會合,途中,陳韋安更以電話與劉宥成聯繫確認李晏如之年籍資料且抄寫在隨身攜帶之筆記本上,並隨即將李晏如相關資料交予朱春燕背誦,以便出面變賣車輛時應付買家。待陳韋安、朱春燕抵達「歐吉」茶飲店後,李盛龍則依劉宥成之指示駕駛上開詐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搭載 陳韋安、朱春燕至劉宥成指定之地點會合。繼之,劉宥成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具共犯關係)共同駕駛另一車輛,李盛龍則與陳韋安輪流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搭載朱春燕北上新竹,期間, 陳韋安持續依劉宥成所提供之李晏如資料,指示朱春燕利用北上之時間背誦熟記。迨渠等抵達新竹後,劉宥成即指示陳韋安等人先行至路邊之麥當勞餐廳休息,等待劉宥成與「勝興當舖」負責人何豐勝之聯繫結果,待確認之何豐勝有收購之意願後,於當日17時許,劉宥成隨即再指示李盛龍、陳韋安及朱春燕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至新竹縣竹 北市中華路上之「億達汽車」,會同何豐勝一同驗車,並交付前開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56、57所示之「李晏如」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予朱春燕,供典當車輛時使用,劉宥成則在麥當勞餐廳內等待。李盛龍、陳韋安及朱春燕與何豐勝在「億達汽車」碰面後,李盛龍、朱春燕即分別假冒「江清標」、「李晏如」名義向何豐勝表示欲以上開車輛質借現金,朱春燕一併將前開偽造之「李晏如」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交予何豐勝核對及影印留存而行使之,並在如附表一編號58所示何豐勝提供之當票上,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8所示「李晏如」簽名及指印,表示「李晏如」係質借人及原車輛所有權人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8所示之當票1張 並交付何豐勝而行使之,何豐勝因之陷於錯誤,在初步查證上開車輛非屬贓車後,即當場貸以33萬元之現金予李盛龍及朱春燕,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其機關公印文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管理、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何豐勝及李晏如本人。得手後,李盛龍、陳韋安及朱春燕即一同返回麥當勞餐廳與劉宥成會合,李盛龍並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劉宥成收受,劉宥成當場交付5萬元之現金予李盛龍充 當報酬,朱春燕則獲得8,000元之報酬,其餘款項分配則另 由劉宥成及陳韋安分配處理。嗣因租期屆滿後,李晏如仍未見李盛龍返還前開車輛,且已無法聯繫上李盛龍,李晏如遂立即依照車內裝設之衛星定位系統追蹤至高雄地區,方知上開車輛業經典當予何豐勝,始驚覺受騙。 三、嗣因檢察官另案偵辦楊曉齊、黃志剛共同詐欺取財及黃銘和幫助詐欺等案件時,查悉陳志輝集團掌控遊民進行虛設公司行號、販售門號、帳戶等犯行而於100年9月15日,執行「護民專案」同步在上開各地展開搜索,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並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告訴人李晏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告訴人林利、陳榮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告訴人高阿娜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同案共犯傅士旻、陳元榮、黃保清、邱良諺、洪敏肇、陳韋安、陳志輝、朱春燕、李盛龍、吳倉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劉宥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上開同案共犯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6頁反面),本院復查無符合其他例外得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上開供述證據對被告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宥成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不承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云云;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本身對其他共同被告及證人所陳述,對租車或停放車的過程中,是因為傅士旻跟陳志輝有欠被告款項,表示要還被告款項,被告才會跟傅士旻一起去,另外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33號,前二天有傳李盛龍跟黃保清,李盛龍有說當初載他去拍照片是陳韋安,而且把照片交給陳韋安,之後由傅士旻把相關偽造證件交給李盛龍,黃保清也提到說關於被告,只見過二次,第一次是在釣蝦場,是傅士旻介紹認識的,第二次是傅士旻表示有車子買賣可以還錢,跟著過去,就這二次見過被告,被告會因為其他的共同被告去指認他,是因為當時案發的時候,被告沒有到場,在這種情形之下,為了推卸自己的責任,把相關的責任推到被告身上,在另案李盛龍跟黃保清作證時說只是見過被告,本案相關偽造證件等都不是被告去執行或參與云云(本院卷第63頁正反面)。經查: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三)部分: 1.同案共犯陳元榮對此部分證述如下: ⑴同案共犯陳元榮於100年9月16日偵訊中證述:(問《提示偽造之陳奇輝證件》上面的照片是否你本人?)是我本人。( 問:貼有你照片的陳奇輝證件如何來的?)是「胖哥」拿給 我的,我拿相片給胖哥,他做好陳奇輝的證件就交給我,我是今年5月份在太平十甲東路與十甲路口拿照片給胖哥,做 好陳奇輝的證件之後,他自己去拿,之後叫我去租車時,再把證件交給我。(問:你有無問為何胖哥要拿你的照片?) 他說要租車。(問:當胖哥叫你去租車,之後你拿到假證件,是否就知道胖哥要你拿假證件去租車?)拿到證件就知道 了。(問。你如何認識胖哥?)是在潭子地區釣蝦場認的, 是「阿昌」介紹,阿昌跟我說要去租車,就介紹胖哥讓我認識。(問:你拿陳奇輝證件去租3部車,都是一個人去嗎?)3次胖哥都有陪我去,他有跟我一起去車行。(問:有無於 100年5月17日用陳奇輝名義跟假證件向富來租車公司承租車號0000-00號之小客車?)有,第一次租車的費用是阿昌出的,但是車子交給胖哥。(問:《提示本次租賃契約書、本票》上面陳奇輝的簽名、指印是否是你所為?)契約書及本票上陳奇輝的簽名跟指印是我做的,在契約書上所留的電話00000000、0000-000000是我留的電話,是胖哥叫我寫的。(問 :誰叫你去租7338-W K號小客車?)是胖哥。我租好車之後 ,就在車行前把這台車交給胖哥。(問:當時你去租7338 -WK號小客車時,胖哥就把偽造的陳奇輝證件交給你,並指 示你在契約書上及相關文件上簽署陳奇輝的名姓?)是。( 問:《提示7338-WK委託切結書、中古車買賣合約書、汽車 權利讓渡書》上開書面中,陳奇輝的簽名、指印及陳榮桔的簽名、指印是否是你所為?)是,委託切結書上陳奇輝跟陳 榮桔的名字都是我寫的,指印也是我蓋的,另外買賣合約書代售人欄位「陳榮桔」、「代陳奇輝」的字跡也是我寫的、甲方的陳榮桔也是我簽的,上面的指印都是我蓋的。汽車權利讓渡書的讓渡人欄,及甲方的陳榮桔簽名跟指印也都是我做的。(問:上開3份資料誰拿給你寫的?)是一個叫阿昌的人拿給我寫的,是租完第三部車子當天他拿給我寫的,在大里一條巷子內,他沒告訴我寫這些要做什麼,他叫我寫我就寫。(問:阿昌等人有無說好,你幫忙租一部車要給你多少錢?)租一部車我就可以拿到8千元,錢是胖哥給的,是在車子交給他們時。(問:示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書》第二次及第三次租車時,你所蓋用之指印經鑑定出來跟你的指紋相符,有無意見?)沒有。(問:你用陳奇輝及假證件所承租的三 台車子,之後有無續租的情形?)都有續租,續租的費用是 胖哥付的,是他們自己拿去給車行。(問:阿昌拿切結書、中古車買賣合約書、讓渡書這些資料讓你簽署陳奇輝名字,是否準備要拿這些資料將承租的車子出售給他人?)是。( 問:切結書、讓渡書簽完之後交給誰?)交給昌哥,我簽這 些資料時,明哥、胖哥都在場。(問:為何在警局說錢是阿昌給你的?)3次租車,第一、二次報酬是昌哥給我的,是第三部車時胖哥給我的等語(見彙整資料卷一第199頁反面至 205頁)。 ⑵於100年10月13日第一次檢察事務官偵訊時證述:(問:如 何開始參與租車詐欺案件?)於100年5月十幾日,胖哥出面 ,他在潭子區好客來釣蝦場向我說,有一條小條的,問我要不要賺,我就說好,他告訴我是租車子,一開始他說要代步用,他並沒有說要租幾輛車子,也沒有說為什麼不自己去租,他說每租一輛車,要給我8千元,之後,他拿給我假證件 要我去租車,當時我就知道證件是假的,我懷疑他們要拼裝AB車,拼裝好之後,會再將車子還給車行,我知道他們要做不法之行為。(問:如何認識胖哥?)我在釣蝦場認識的, 是一個叫阿澤之人介紹我們認識,我之前沒有指認過阿澤。(問:《提示指認相片》你認識指認相片內之何人?)除了 上開指認之人外,我另外又多指認2個人,分別是編號17號 阿澤(即簡成澤,下同)及編號120號(即被告陳韋安)之 人,我不知道其綽號及姓名,我在喝酒時,胖哥有帶該人過來,我記得編號120號之人於100年5月17日第一次租車時, 就是他陪我過去,他除了第一次陪我過去租車那一次外,其他並沒有做什麼事情,該人知道我拿假證件去租車,因為胖哥叫該人帶我去租車,假證件、租車、押金第一次都是胖哥交給我,我租完車,車子交給阿昌。是阿昌跟我講要租什麼樣子的車子,編號120號之人陪我去找車行,他騎機車載我 去車行,我租到車子後,就由編號120號之人開車載我去找 阿昌,再將車子交給阿昌等語(見彙整資料卷一第181至182頁)。 ⑶於101年1月2日第一次偵訊時供述:(問:《提示100年9月 16日偵訊筆錄》你在偵訊中坦承確實有假冒陳奇輝(誤載為陳奇志)之名義出面租車,而且是與胖哥陳志輝、明哥傅士旻、阿昌劉宥成及吳倉偉等人共同以假證件租車後轉賣他人,所述內容是否屬實?該筆錄內容是否符合你的真意?)經我確認與我的真意相符,當時是陳志輝叫我去租車,他當時在潭子區好客來釣蝦場商談租車事,時間在100年5月初討論的,參與之人有昌哥劉宥成。明哥是後來交車給昌哥時,傅士旻都跟劉宥成一起出面,我將車子租出來後,開車到他們指定地點,劉宥成及明哥就會在那裡等,我有時候被胖哥陳志輝載,有時候劉宥成及明哥載我離開,我不知道車子後來到哪裡,我總共租了3輛汽車,都用陳奇輝證件及名義租車, 假證件都是胖哥陳志輝拿給我的,使用完後我就將假證件交回陳志輝。(問:你出面以假身分租車,可以得到什麼報酬?)一輛車子可以得到8千元,第三輛車子,因為對方說我租錯車子品牌,故拿不到8千元,我總共拿到2萬多元,之前在檢察官說每輛車拿到8千元沒有錯,但第三輛車子,我回去 想,應該拿不到8千元,錢有一次是胖哥給的,其他2次是劉宥成給的。(問:你如何跟陳志輝、傅士旻、劉宥成認識? )我在釣蝦場先跟陳志輝認識,之後他再介紹傅士旻及劉宥成讓我認識。(問:你是否認識剛才在旁之陳韋安?)認識 ,因為第一次租車時,就是陳韋安騎機車帶我去第一間租車行租車,是胖哥陳志輝叫他帶我去的,陳韋安也有陪我到租車行裡面去租車。(問:你於100年10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 ,有指認一旁陳韋安出面租車而且陪同你與胖哥、阿昌會面,是否屬實?)沒有錯,陳韋安有陪我到租車行租車,他也 知道我使用假證件。(問:你本身是否知道使用假證件出面與對方締約是違法的事?)我知道,但胖哥跟我講,保證一 定不會出事。(問:假證件如何製作?)我不知道,胖哥拿 給我的,但假證件上面之相片是我的,當時胖哥帶我去臺中市十甲路與十甲東路照相館去照相,之後陳志輝將我的相片拿走。(問:依明哥傅士旻之供述,確認他們在租車時,都會指定租車之廠牌,是否如此?)是,當時胖哥陳志輝也跟 我指定要租豐田的一點八之車款。(問:你都如何稱呼剛剛在庭之陳韋安?)我不曉得他的名字,但胖哥都叫他「戽斗 」,當時我在綠園道將租來的車子交給昌哥時,我看到胖哥拿2千元給陳韋安。(問:陳韋安陪同你出面租車時,傅士 旻是否確實有出現?)有,但這是我跟陳韋安一同出面租完 車後交車給阿昌劉宥成時,當時傅士旻開車載阿昌過來,我與陳韋安將車子交給阿昌後,我就是由陳韋安載離開等語(見偵27342卷一第44至47頁)。同日第二次偵訊時供述:( 問:一旁之李盛龍及傅士旻你是否認識?)我只認識傅士旻 ,他就是我早上講的明哥。(問:你早上有做證,你前後假冒陳奇輝出面租了3部車子,並將車子交給劉宥成,而且傅 士旻也都出面,也會載你離開現場,該傅士旻是否即為在庭之傅士旻?)3輛車的情形,除了第一次由陳韋安載我回去,其餘二次都是明哥載我回去等語(偵27342卷一第56頁反面 )。 ⑷101年1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問:你之前說在 100年5月間認識一綽號胖哥之人,是否實在?)實在,我是 經由綽號阿澤之簡成澤認識的。(問:簡成澤為何介紹胖哥陳志輝給你認識?)因為胖哥經常去釣蝦場找簡成澤,我有 一次在那邊就介紹我們二人認識。(問:陳志輝當初如何跟你講如何租車的事?)陳志輝說他有一個朋友要用車代步, 要由我來出面租車,但我說我沒有駕照,他說沒有關係,只要有最近的相片就好,陳志輝就載我到臺中市十甲路與十甲東路的照相館照相,相片也是陳志輝去拿的。我本來也覺得怪怪的,但陳志輝說找不到人去幫他租車,我想我答應了,不做不行。(問:陳志輝不是交給你假的身分證件,假證件名義是陳奇輝,你會否覺得奇怪?)他們說要做AB車,並告 訴我他們會還車。(問:本案租車詐欺,除了陳志輝跟你聯絡外,還有無其他人涉案?)大部分是陳志輝跟我聯絡,期 間還有一個阿昌跟我聯絡,另外還有一個吳倉偉跟我去租車。當時陳韋安是陳志輝要我去租車時,請陳韋安騎機車載我去租車行租車,租完車,由陳韋安開車離開,陳韋安開車到科博館綠園道那邊,阿昌(筆錄誤載為阿倉)在那邊等車子,嗣後再由陳韋安回租車行牽回機車,我是由陳志輝載走。(問:傅士旻與你的關係?)我不太認識,我只知道他負責 載阿昌等語(見彙整資料卷一第178頁反面至179頁反面)。同日偵訊時供述:(問:《提示同日檢察事務官訊問筆錄》所言是否實在?)實在。(問:你有坦承確實知道陳志輝交 假證件進行租車,而且也表示要做AB車,是否實在?)實在 。(問:你在使用假證件進行租車,甚至當陳志輝告訴你要做AB車時,就應該知道這是不法的行為,為何還要繼續做下去?)當時他們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而且他有告訴我 租一輛車要給我8千元,當時我也缺錢等語(見彙整資料卷 一第180頁正反面)。 ⑸於101年5月3日偵訊時證述:(問:《提示100年9月16日及 101年1月10日偵訊筆錄》你均坦承確實在胖哥陳志輝及阿昌劉宥成、明哥傅士旻之指示下,持用假證件、書面向富來公司等假裝承租汽車後,再交由陳志輝、傅士旻等人處理車子相關事宜,上開訊問內容是否實在?)屬實。(問:你在先 前也有證稱知道所持之證件係偽造之證件,而且胖哥陳志輝帶你去拍照並交付假證件,也指示你在契約書及相關文件上偽簽陳奇輝名義之簽名?)是,胖哥陳志輝指示我去就簽陳 奇輝的名字,而且相關文件亦使用陳奇輝的名字。(問:你先前指認陳韋安在陳志輝指示你出面租車時,由陳韋安騎機車載你出面租車,並在租完車後,由陳韋安將所租來的汽車開走,是否屬實?)實在,陳韋安出面配合租車並將車子開 走是第一輛車,當天情形是陳韋安跟我一起出面租車,也是跟我一起進入車行,當時陳韋安看我開車技術很差,故改由其接手開車,變成我給他載等語(見偵20208卷二第24頁反 面)。 2.同案共犯陳志輝對此部分證述如下: ⑴100年10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問:傅士旻有涉 及租車詐欺案件,即以租車名義租車出來後,再將車子典當或變賣,你有無涉入?《提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我在本案案發上報前,我有叫陳韋安陪同陳元榮去租車,主要是阿昌來找我,說他在找人幫他去租車,他說他要代步用。阿昌要指定廠牌及車種,阿昌拿給我租車之押金、租金的錢及證件,叫我轉交給陳元榮,我有看過證件,我知道證件是假的,當時我就知道事情不單純,我看到假證件時,當時我沒有問阿昌,阿昌給我1萬元,我 抽了2千元給陳韋安,另外8千元給陳元榮,我都沒有分到錢。(問:陳奇輝之個人資料不是你提供偽造集團去偽造證件?)不是我提供的,陳奇輝之假證件,是阿昌拿給我的。(問:依上開你閱覽過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你都知情?)阿昌先找我,原先我以為要代步,但後來阿昌跟我說要租好幾部車,而且要裝貨櫃,我就知道他們要將租來的車子賣掉,我就經由阿澤介紹陳元榮出來當人頭租車,並且叫陳韋安陪他一起去,因為陳元榮說話不靈光,故只租了三部車,阿昌他們就不要他了。(問:你分到多少錢?)原本說好車子裝貨櫃出去後,要分我錢,但我後來沒有收到錢。(問:傅士旻與本件租車詐欺案件,有無關係?)整件事情是阿昌計劃,傅士旻有時會跟著阿昌過來找我談。另外阿昌有事情,都會交代傅士旻,傅士旻再跟我聯絡。(問:偽造證件來源?)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證件怎麼來的,陳奇輝資料也不是我提供的。(問:你與劉宥成、傅士旻、陳元榮等人,以租車為名,詐取車行車輛,是否如此?)是等語(見彙整資料卷一第155至156頁)。 ⑵於100年10月17日偵訊時供述:(問:你本身現職工作?) 我現在做臨時工等粗工,我做四、五個月。(問:你在做臨時工之前,你在做什工作?)我設立人頭公司,以人頭辦理貸款及哪邊有錢賺,我就做什麼。(問:你以人頭設立人頭公司,並利用人頭辦理貸款,這樣持續多久?)四、五年。(問:你所屬之犯罪集團相關成員為何?)比較核心的人員 有陳韋安,他會聽我指示去幫我接聽銀行電話,我曾經掌控之人頭有朱春燕等人。(問:你是否有提供宿舍供上開人頭或遊民居住?)有,陳韋安住在育英路易利公司三樓、朱春燕之前也是住在育英路三樓。(問:育英路易利公司宿舍是誰出面承租?)我指示陳德陽出面承租,其用途是堆置一些我工作之器具、辦公桌。朱春燕等人沒有地方住,故就叫他們住在育英路那裡。(問:上開人頭平日的生活費由何人提供?)我本身提供的,朱春燕一個月6千元,陳韋安則是聽 我指示工作才能拿到錢。(問:你在檢察事務官面前坦承與劉宥成、傅士旻、陳元榮等人以租車為名,行詐取車輛之實,這個計劃是如何執行?)犯罪計劃是阿昌劉宥成指示我們應該如何做,陳元榮是我叫陳韋安帶他去車行租車,以旅遊名義租車,證件是阿昌拿給我的,是假證件,我後來才知道,阿昌拿給我假證件,我再將假證件拿給陳元榮。我拿到證件時,我就已經知道證件是假的。(問:你是否知道假證件是如何製造出來的?)我帶陳元榮去照相,我再將相片交給劉宥成。假證件是劉宥成製造出來的。(問:你們利用租車詐欺,可以獲得之好處為何?)阿昌有告訴我,事成後會分紅利給我,但是現在我只拿到陳元榮及陳韋安之報酬,我的報酬還沒有拿到等語(見彙整資料卷一第163至166頁)。 ⑶於101年1月2日偵訊時供述:(問:對於陳元榮所述,有無 其他意見或陳述?)我認識他,對於陳元榮所述沒有意見,一開始是簡成澤介紹陳元榮讓我認識,後來,昌哥劉宥成說他要租車代步,需要人頭,就由我出面詢問阿元陳元榮,問他有沒有意願,後來就由陳元榮出面租車。(問:為何陳元榮出面租車,要使用陳奇輝假證件?)昌哥劉宥成拿錢及假證件裝在信封裡,由我交給陳元榮,我沒有印象信封內有多少錢,但證件我有看到。(問:《提示00 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於100年5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 否你與傅士旻交談之內容?)是,這是講本件租車的事情,當時因為劉宥成即已講好要的年份及車種,第一次便是陳韋安帶陳元榮出面租車。(問:《提示0000-000000號電話與 0000-000000號電話於100年5月17日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是 否你與阿斗陳韋安之交談內容?)沒有錯,當天是陳韋安帶陳元榮到臺中市健行路租車,後來由劉宥成出面取車等語(見偵27342卷一第57頁反面至59頁)。 ⑷於101年3月21日偵訊時供述:(問:檢察官續就本案假租車真詐欺的相關犯行進行查證,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沒有意見,我已經坦承陳元榮部份我有參與。(問:你是否認識一旁之邱良諺、黃保清?)我看過邱良諺,地點在潭子區好客來釣蝦場,他們講的阿昌就是我之前所講之昌哥劉宥成,劉宥成以前的名字叫劉宏昌。(問:你是否知道劉宥成之假證件製作之技術來源?)他之前在閒聊時有告訴我,假證件是向別人取得的等語(見偵20208卷一第173至175頁)。 ⑸於101年5月28日偵訊時供述:(問:剛才是否確認影音檔與譯文內容相符?《檢察官播放邱良諺於無名小站之錄音檔案,並提示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譯文內容》大部份都相符,但有部份我沒有辦法聽清楚。(問:上開影音檔可否辨識是何人之對話?)劉宥成與傅士旻,他們二個人的聲音就是這樣,故我可以辨識出來,我並沒有在對話中。(問:你是否知道他們對話中提及要裝櫃的事?)之前劉宥成找我一起找人頭租車時,到中間有指定車種、車齡,劉宥成也有告訴我,要將車子裝櫃出國銷售,至於要怎麼銷售,劉宥成並沒有告訴我,我只有介紹陳元榮給他們認識,並出面租車,然後陳元榮租車細節談妥後,劉宥成有答應這個事情整個告一段落,他會分紅利、報酬給我。然後,劉宥成拿1萬元代價給陳 元榮,我從裡面抽百分之二十即2千元報酬給陳韋安。(問 :劉宥成是否認識陳韋安?)有見過面,但沒有深交,因為陳韋安跟我在一起,陳韋安也跟我一起出面與劉宥成、傅士旻吃飯,地點不一定,有在臺中市雙十路上之簡餐廳。(問:依照證人邱良諺之證述,其曾經與你及黃保清、劉宥成、傅士旻、陳韋安、阿哲等人,在臺中市精武路上之安安小吃部一同用餐,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沒有意見,我們有在那邊用餐。(問:陳韋安是否知道陳元榮即出面租車之人頭?)知道,我有跟陳韋安講,並叫陳韋安載他們過去租車,他也知道這不是陳元榮真的要租車,而且他也知道租來的車子要轉交給別人。(問:為何依照朱春燕及李盛龍的證述,陳韋安與劉宥成本身即認識,而且陳韋安曾經一同到竹北市,要陪同劉宥成等人出面要將租來的車輛出賣?)陳元榮3 輛車子,我確實有參與,後來劉宥成在霧峰出事情被查獲,我也怕出事情,故我就先退出,事後劉宥成跟我及陳韋安、傅士旻在一起玩大老二的樸克牌,他們可能自己私底下去拉線,我就沒有再參與。(問:你先前有坦承確實有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陳韋安使用,先前檢察官及檢察事務 官也有提示你使用之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電話譯文,供你確認,當時是否有指示陳韋安出面向不同之租車行確認要選定之車輛?)0000-000000電話是我提供給陳韋安 使用沒有錯,當時叫陳韋安到處去看有無指定之車輛,再回報給劉宥成,以便劉宥成安排租車事。(問:陳元榮租車是否用假證件?)是等語(見偵20208卷二第49至52頁)。 ⑹於108年12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是否認識在庭 之被告劉宥成?)認識。(問:你跟他如何認識的?)朋友介紹的,好幾年了,90幾年認識的。(問:你現在執行什麼?)在執行偽造有價證卷。(問:你們之前是否有在臺中市○○區○○○路0號好客來釣蝦場跟臺中公園這裡,你跟劉 宥成還有傅士旻、陳韋安,這幾個人是否在此有聚會?)詳細地址不確定,有一起講過。(問:你們是否有找遊民陳元榮、吳倉偉、洪敏肇、邱良諺、黃保清、李盛龍、朱春燕由這些人當人頭,然後去貸款,用這種租賃人頭方式,有無這些事?)有,陳元榮我介紹的。(問:被告劉宥成有無參與?)有,全程參與。(問:你們找到這個人頭之後,這是由何人來負責找的,然後被告劉宥成做何部分的工作?)陳元榮我介紹的,全程都是被告劉宥成指導的。(問:是否你把陳元榮的照片交給被告劉宥成,然後叫被告他去做偽照證件?)被告劉宥成叫我去拿陳元榮的相片給劉宥成,然後被告劉宥成去全程處理的。(問:所以說整個計畫都是被告劉宥成他負責跟你們一起合作的?)沒有,他不是合作,被告他指示我們去做的,我們沒這個頭腦。(問:所以說整個規劃過程中的布局,你現在在監執行的案件,背後都是由被告劉宥成來指導你們,一起合作完成這些犯罪行為,是否如此?)對。(問:陳元榮你如何認識?)人家介紹的,遊民。(問:陳元榮他跟被告劉宥成有無認識?)本來不認識,經過我認識。(問:你剛剛講說陳元榮的相片是你去拿的?)對。(問:你去何處跟陳元榮拿的?)我帶陳元榮他去照相,去我東區臨時辦公室那邊,我之後拿給被告劉宥成還是拿給傅士旻我忘記了,因為過很久了。(問:所以是拿給傅士旻還是被告劉宥成不確定?)反正就是沒有很確定,因為時間過很久,8、9年了。(問:你交還相片以後?)就看他們要去哪裡租車,就約陳元榮出來,第一趟是叫陳韋安帶去的,陳韋安扛這條。(問:所以是你跟陳元榮聯絡的?)對,我跟陳元榮聯絡的。(問:證人陳志輝你說你帶陳元榮去拍照,拍完照之後何人去偽造陳奇輝的身分證,然後上面貼陳元榮的照片?)因為過程我沒有親眼看到我不知道,我相片交給被告劉宥成,讓被告劉宥成去處理。(問:被告劉宥成有無說他如何處理?)算全部都是被告他去處理,我不可能問他這種問題。(問:被告劉宥成叫你帶陳元榮去拍照,他沒有跟你說為何要拍照?)有,要貼偽證文件。(問:偽證之後要做何事,被告劉宥成有無跟你講?)有,要租車。(問:租車之後?)反正他們有說租車完之後他們就要去處理。(問:是否租車之後,一樣要用偽造證件把那台車賣掉?)知道,這我就不瞭解了。(問:所以所有陳元榮當人頭去冒用陳奇輝的證件去租車,然後轉賣的這些事情,都是被告劉宥成叫你去做的?)被告主導的。(問:被告如何主導?)被告他就說叫我人帶來,他如果要租車,叫我帶陳元榮去處理,回來車交給他,這樣就OK了。(問:這樣你可以獲得何好處?)剛開始有說要分,後面也有走路工拿幾萬元。(問:是每次你都有幾萬元?)沒有每次。(問:陳元榮當人頭部分,因為後來是租車,租車之後偽造證件轉賣之後,這樣獲利多少你是否知道?)沒有幾萬元。(問:總共獲利?)因為陳元榮他也有拿,介紹他也都有拿。(問:陳元榮拿多少錢?)陳元榮拿1萬元的樣子。(問:你拿多少?)我拿3萬元。(問:剩下的?)有介紹人。(問:何人為介紹人?)介紹人往生了,也在裡面關,他因為別的案件在裡面。(問:他拿多少?)陳元榮他處理的,這都在他那邊,6萬元 。(問:被告劉宥成拿到多少?)我不知道,被告劉宥成有拿6萬元給我們,他獲利多少我不知道。(問:你說你3萬元而已?)對,我3萬元,還有其他介紹人,遊民很多人介紹 。(問:所以被告劉宥成給你6萬元,你拿3萬元,剩下3萬 元其中陳元榮1萬元?)對,還有介紹人拿2萬元。(問:為何被告劉宥成叫你去做這些事情,你就要去做?)也是朋友介紹的,也是傅士旻找我的。(問:傅士旻在此案做了何事?)反正傅士旻來溝通也有,都是傅士旻來跟我溝通比較多。(問:都是傅士旻跟你溝通?)對。(問:你跟被告劉宥成以前是否認識?)90幾年就認識,朋友而已。(問:你跟被告劉宥成之間有無過節?)沒有過節。(問:被告劉宥成說這件他都沒參與?)你看所有的證人的供詞就知道,被告劉宥成每次都有在現場。(問:你說的現場是租車現場還是賣車的地方?)沒有,就是處理出來的時候,反正是要找之前有在現場,處理完之後回來也有在現場,都在現場。(問:何謂要找之前?)要找就是,我們要去租車,譬如說他要去某某租車行,他就說你等他拿一下,他拿東西給我們,包含租車的錢、證件。(問:所以約在一個地方等?)對,就等,他就有出現。(問:之後處理完?)處理完車交給他,他都有出現都牽走。(問:就是車租了之後最後都交給被告劉宥成開走?)被告劉宥成處理,對等語(本院卷第177至 180頁反面)。 3.同案共犯陳韋安對此部分證述如下: ⑴於100年10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問:自剛才通 訊錄音檔案可以知道,至少在100年5、6月間以前你都是持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問:《當庭播放0000 -000000號於100年5月17日之通訊監察錄音檔內容》該通電 話是否你以0000-000000號與陳志輝之0000-000000號聯絡之內容?)是,陳志輝當時跟我講,有人要租車,因為對方不會開車,故要我過去,當租完車子後,再交車子給陳志輝。(問:當時陳志輝叫你陪一個去租車,情形如何?)陳志輝說他不會開車,要我陪他去。當時陳志輝並沒有說租車要做什麼,我有看那個人拿證件出來向車行租車,我並沒有看到陳志輝拿證件給那個人。車子由那個人簽名當承租人,之後將車子租出來後,我開車到綠園道後,當時陳志輝、凸仔劉宥成都有在場,後來我將車子鑰匙交給陳志輝。由陳元榮與陳志輝交談,我就離開了。(問:你這次陪同陳元榮去租車,有無獲得報酬?)有,我得到2千元。(見彙整資料卷一 第144至145頁)。 ⑵於100年10月13日偵訊時供述:(問:你坦承受陳志輝指示 帶陳元榮出面去租車,取得報酬2千元,是否屬實?):是 ,屬實等語(見彙整資料卷一第151頁正反面)。又於101年5月25日偵訊時供述:(問:《提示l00年10月13日檢察事務官之詢問、檢察官之複訊筆錄,及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 察譯文》你有坦承確實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並聽 從陳志輝的指示,帶同陳元榮出面租車,有無意見?)我沒有意見,這租車詐欺部份之陳述屬實,我只是帶他們去租車,我不管後面的情形。(問:陳志輝為何要指示你帶同陳元榮出面租車?)因為陳志輝自己沒有騎機車出去,沒有辦法帶陳元榮,才打電話給我,叫我載陳元榮去租車。(問:為何你先前也坦承劉宥成也有指示你帶同陳元榮出面租車?)這是我到達租車現場,劉宥成拿錢給陳志輝,陳志輝再將錢給陳元榮,後來車子交給劉宥成,陳志輝才拿2千元的報酬 給我。(問:你所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是何人申辦的? )我不知道,這些都是陳志輝交給我使用的。(問:你先前遭檢察官起訴之犯行,也明確知道朱春燕根本只是陳志輝等人所掌握之人頭,而且你也負責帶同朱春燕等人出面辦理相關貸款及文件申辦,何以你會不知道劉宥成、陳志輝等人利用陳元榮等人充當人頭的事?)這本來就不同件,因為朱春燕、陳銘湟、馬忠誠等人頭確實辦理設立公司人頭,這個部份我知道,那一天是陳志輝突然打電話叫我帶陳元榮去租車,事後陳元榮又有租二、三輛車子,我都不知道。(問:如果如你所言,為何你在電話中,不僅向陳志輝回報車輛租借情形,並且還和好幾家租車行,從大買家到工學路及建行路旁之租車行,都有你與陳志輝確認有無所需租借的特定廠牌的車子?)當時劉宥成或陳志輝其中一人,有向我指示要豐田2千CC車子或HONDA的車子,他們之前有先去看了,在電話中有先跟我指示去哪家車行,然後出面承租。(問:為何陳志輝、劉宥成不親自出面租車,反而選定車輛後,由你陪同人頭出面租車,並且取得車子後,一同會合拿取車子,並當場拿取報酬給人頭陳元榮,並交付報酬給你?)劉宥成以前曾經叫陳銘湟等人頭出面租車,我車子交付給他們,他們當然會給我錢。(問:為何陳志輝在100年10月17日接受訊問 時,有表示陳元榮是他帶同出面拍照,並且由你帶同陳元榮以旅遊名義至車行租車?)是,即陳元榮租的第一輛車,是陳志輝指示要以旅遊名義租車。(問:你是否陪同陳元榮至車行內?)有。(問:租車契約係何填寫的?)陳元榮,我在旁邊而已。(問:陳元榮當時是否拿出證件租車?)是,錢也是陳元榮付給車行。(問:與陳元榮租完車輛,在何地點將車子交給劉宥成及陳志輝?)當時租車車行在健行路上,我租到車子後,由我駕車載陳元榮到綠園道,我打電話給陳志輝,向他表示車子租好了等語(見偵20208卷二第43至 46頁)。 4.同案共犯傅士旻對此部分證述如下: ⑴於100年11月1日檢察事務詢問時供述:(問:之前你是否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是,門號還有在用,但沒有開機。(問:整個租車詐欺案件如何開始?)一開始我跟劉宥成合作買賣中古車權利車,有一次中東買主跟我們買權利車,劉宥成說要交贓車,認為利潤比較大,我跟買方說,買方說不要,因為國際刑警會查車身編號,後來劉宥成跟我說他找出一部車,讓我用15萬元價錢買下來,交給中東買主阿里曼,劉宥成跟我提議後,我答應了,劉宥成用租車名義騙回來後交給我,一開始我不知道車子是騙回來的,我知情的時間大約是在5月初,我知道車子是租來的之後, 因為中東買主一直在催,劉宥成說他會處理,我問他車子出去,對方領海關的時候,也是一樣會有贓車問題,劉宥成說不會,他說這種有租賃契約的問題,保證不會被列入贓車的資料庫,他這樣講後,我就說隨便他,他將事情處理好就可以。我沒有跟他或其他人頭一起出面租車,但我有向他們指定喜美、altis等車款,讓劉宥成向車行騙車子交車。(問 :除了你與劉宥成外,共犯還有何人?)只有我跟他,陳志輝介紹人頭,原本劉宥成與陳志輝談妥分錢給陳志輝,由陳志輝負責找人頭、租車子,至於假證件要問劉宥成,假證件是他拿出來的,我負責找錢給他們,一台車子來我就給他們15萬元,有關租車的押金跟租金由劉宥成負責,因為劉宥成在外面欠很多錢,叫我先將租金交給他,我也不敢,所以我們協議好,他先去找租車的租金及押金,等租到車子之後,我再跟他一手交車一手交錢。(問:《提示100年5月18日譯文》依照譯文顯示,你與陳志輝聯絡指定車款,並且詢問人頭租車子的情況,是否如此?)我有跟他們指定車款,因為我必須要確認車子有無租到,所以會跟陳志輝聯絡來準備15萬元,後來因為劉宥成對陳志輝爽約,沒有分錢給陳志輝,所以陳志輝後來不管這件事情了。問:《提示租車詐欺一覽表》這11部車是否與你有關?)其中7338、8903、3358號等車我看過,其他沒有車型我看不出來。前述3台車是我向劉 宥成指定收購。(問:這11部車子當中部分車子被警方或車主尋獲,部分車子在當舖或中古車行,這些當舖或中古車行與你有無關係?)我知道他們有將部分車子賣去台北,我只要我指定的車子,那些車子後來被霧峰分局查獲,6月23日 被查獲之後的事情都不是我做的。(問:前述陳元榮等人這些人頭,是何人叫他們租車子?)劉宥成。我向劉宥成指定車子,劉宥成再去租車子,人頭有幾個是「阿澤」找來的,陳志輝則居中聯繫人頭租車情況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3826號卷《一》第23至27頁)。及同日偵訊時供述:(問:對於檢察事務官於今天先行初步詢問你本人,就陳志輝犯罪集團查證相關犯罪事實,對於這個程序,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我後來都有據實陳述,我剛開始不敢據實陳述,我後來看到證據就承認了。(問:先前使用之手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上開二支手機我都沒有再使用。但是0000-000000號門號還在,只是沒有開機。(問:《提示犯罪 嫌疑人指認表》請指認是否有陳志輝犯罪集團之成員在其內及各自分工之角色?)編號17號之人叫阿澤,他是介紹租車的人頭,如編號24號之人是邱良諺、編號19號之人黃保清、編號21號之陳元榮,另外我要補充陳志輝是編號5號,阿澤 介紹租車的人頭給陳志輝及劉宥成,我負責收購他們租來的車子,再將車子賣掉。因為我有中東的管道,打算把車子賣到中東去,但後來裝櫃裝到一半,還沒有運出去即為警查獲。編號91是劉宥成,我跟他認識很多年了,是經由朋友介紹。編號118是朱春燕,他是陳志輝的人頭,有開一家七喜公 司,利用這家公司詐貸。編號120是陳韋安,他是幫陳志輝 跑腿,他的生活開銷由陳志輝處理,他對本案租車詐欺應該知情,如何跑腿我不清楚。(問:你之前涉及租車詐欺案件,至霧峰分局製作筆錄,警察當場查獲偽造陳奇輝簽名的買賣切結書、買賣契約、權利讓渡書等文件,這些文件是何人所有?)「阿昌」劉宥成的,因為當時我人不在現場,劉宥成打電話給我,說有警察過去,他那個買賣契約放在開去的車上,請我回去他的車子拿契約及車子行照給警察。一開始我開另外一輛車子去現場,到現場之後,裝貨櫃之工人要開始裝櫃時,我即先行離開。(問:上開裝貨櫃之工人係由何人聯繫?)貨櫃車司機及裝櫃工人是劉宥成聯繫的,我並不認識。(問:你在檢察事務官面前有承認劉宥成有跟你提議用租車名義騙回來後交給你,而且你也知情是以假租車方式騙得車子,劉宥成保證不會列入贓車系統,因為有租賃契約的問題,後來你有同意,便由你向劉宥成他指定喜美、altis等車款,讓劉宥成向車行騙車子交車,是否屬實?)屬實 。(問:你是否有陪同劉宥成出現在人頭交車給劉宥成的地點?)有,因為劉宥成在外面欠很多錢,我擔心其私吞了,所以他說人頭要開車交車時,我才會過去付錢,但其給人頭多少錢,我並不清楚。(問:依照檢察事務官先前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提示陳志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傅士 旻0000-000000號門號於6月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知道陳志輝及劉宥成有用假證件?)我知道劉宥成有管道可以取得假證件,陳志輝當時因為與劉宥成有一些緣故在爭執,就是先前他們有合議要租車詐欺,劉宥成有答應要分給陳志輝報酬,但後來劉宥成沒有拿給陳志輝,故雙方有爭執,後來陳志輝需要用到假證件,叫我跟劉宥成講。(問:你剛才很詳細的講陳志輝相關犯罪集團相關角色,為何你能知道如此詳細?)因為我跟陳志輝常在一起,陳志輝也跟我講過,這些人我也都看過。(問:你對於以假租車行變賣車子,涉及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你是否認罪?)我認罪。(問:你剛才也表示劉宥成找你,以假租車方式將車子轉手賣掉賺取差額,是否屬實?)屬實。(問:你是否知道劉宥成所使用之假租車人頭有幾人?)我知道有陳元榮、黃保清、邱良諺、李盛龍等語(見偵23205卷二第18至22頁)。 ⑵於101年1月2日第一次偵訊時供述:(問:《提示0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於100年5月17至20日、6月22、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依照檢察官提示給你看過,也顯示你確實參與以人頭出面租車的事,跟陳元榮證述相同,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我對於陳元榮所講的話,我沒有意見,確實沒有錯,因為陳元榮將車子交給劉宥成後,他沒有交通工具,我就負責載他回去,陳元榮有3輛車,我牽了二輛 豐田ALTIS離開,另外一輛車子由劉宥成牽去,但我也都有 在現場。我知道劉宥成租車要賣我,但我到了現場,發現並不是我要的車型,故就由劉宥成將車子牽離開,我有看到劉宥成先自己使用一段時間。(問:前面劉宥成以李盛龍及陳元榮、邱良諺、黃保清等人頭,以假租車事情,一開始是否如同譯文及你先前所表示的,你跟劉宥成商討完模式後,再交由他們去處理?)是。(問: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 100年5月17日是我開車載劉宥成到臺中市民權路靠近育德街之綠園道去取車等語(見彙整資料卷一第208頁反面至212頁)。 ⑶於101年1月2日第二次偵訊時供述:(問:是否認識庭上之 吳倉偉?)認識,見過一、二次面,地點我忘了,他跟黃保清及簡成澤一起,另外有一次交車時,有看到吳倉偉出面。(問:依照吳倉偉的證述,他與陳元榮一同出面以陳奇輝名義租得之車輛,是由你出面取車?)我想到了,即他與陳元榮租一輛WISH的車子,當時我有看到吳倉偉本人,當時劉宥成有拿一些讓渡書等資料給陳元榮寫,當時他們在路旁邊寫,大家都看得到,後來陳元榮寫完後,我即載陳元榮及吳倉偉回去,我記得該車顏色是鐵灰色,該車是由劉宥成取走的。(問:你當初為何要答應參與劉宥成以租車名義來轉賣車子?)當時中東男子向我下訂單,劉宥成跟我說,他經濟狀況不好,欠很多錢,故問我可否幫他,因為我跟他認識很多年,加上我自己也貪圖小利,故我才答應他。(問:是否知道劉宥成透過何種管道找到人頭?)陳志輝介紹簡成澤給劉宥成認識,再由簡成澤介紹人頭給劉宥成,當初劉宥成跟我說,用人頭去租車沒有還,只是契約沒有履行的問題,在過海關的時間,就不會有失竊紀錄等語(見偵27342卷一第62 至63頁)。 ⑷於101年1月3日偵訊時供述:(問:經檢察官陸續訊問到案 之共犯洪敏肇、陳元榮、吳倉偉、朱春燕、陳志輝等人,都證述你確實在100年6月24日被查獲前有與劉宥成共同以人頭使用假證件向民間租車行租車後,將車子轉賣,你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言,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我沒有意見,我確實有參與劉宥成的計劃。(問:《提示洪敏肇於100年10月12 日之筆錄)洪敏肇證述先前確實與洪保清及邱良諺配合一同出面租車,而且由你與邱良諺、洪保清聯繫租車事宜,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他們租完車再交給我是正確的,我將車子牽回去放,當時劉宥成提供一個地方,即逢甲商圈的地下停車場。另外我還要說明,我確實有陪劉宥成去士林交車,地點在士林交流道下來的士商路附近,附近有一個土地公廟,當時出面的人有黃保清、洪敏肇、邱良諺、劉宥成及我。我們開三輛車過去,我是一個人上去,回來我載劉宥成、黃保清、邱良諺、洪敏肇,但賣車的錢,他們是交給劉宥成,並不是交給我。(問:《提示車輛一覽表》檢察官依照你先前供述及查證結果,以陳元榮、邱良諺、黃保清、洪敏肇等名義租車之車子共有8輛,而且廠牌都是國瑞汽車,你對於 這個有無意見?)我沒有意見,但我購得經手的有4輛汽車 ,其他是由劉宥成另外處理,當初假如是國瑞廠牌的車子,我都會跟劉宥成一起出面看,如果不是我想要的車型,我就不會收,由劉宥成自己去處理。(問:依照你自己的供述及上開證人之說法,除了你自己所收購之4輛車輛外,另外其 他車子你也會陪同劉宥成出面,甚至出面取車及北上台北交車轉賣,只是沒有另外拿到報酬,是否屬實?)屬實,所以我才會說我去士林時,我並沒有拿到錢。(問:你之前表示,你成功拿到的車子有7338-WK、8903-WE、3358-C 7號,另外一輛車子車牌號碼為何?)我記不起來,該輛車子在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之文華會館地下室停車場被查獲,霧峰分局也有查獲2輛汽車。(問:依照證人曾東海證述及查獲情形 顯示,確實在文華會館所查獲的汽車為國瑞ALTIS汽車,該 車牌號碼為1013-ZG號,也是由陳元榮出面承租,有無其他 意見或陳述?)沒有錯,該輛車子也是我收購的。(問: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劉宥成如果用人頭租到車子,他就會通知我要交車,並由我開車載他去取車等語。(見偵27342 卷一第78至79頁)。 ⑸於101年3月26日偵訊時供述:(問:是否認識一旁之黃保清、邱良諺?)我認識邱良諺,也看過黃保清,我在臺中市育英路易利公司曾見過邱良諺,而且我有拿錢給邱良諺,因為阿昌確實有叫我拿一萬或二萬元去易利公司給邱良諺或邱良諺的朋友。(問:邱良諺、黃保清是否確實有參與阿昌劉宥成與你謀劃的向租車行轉售之計劃?)他們二個人確實有參與,有一次我們有去臺北市承德路去載阿昌回來,當時我在台北的現場有看到黃保清及邱良諺。(問:黃保清及邱良諺他們所承租之車子是否有在租車後親自交給你?)我都是阿昌劉宥成領車,但在領車過程,邱良諺、黃保清有時候會在場,有時候不在場,若有在場,他們在旁邊抽煙,我到達時,就將錢交給阿昌,阿昌就會將車子開到逢甲大會館停放。(問:你是否曾經跟劉宥成在明德女中對面等待邱良諺、黃保清交付車輛?)有,交車一次,見面也有一到二次,另外的交車地點在臺中市健行路與其他地方,但詳細地點我記不太起來等語(見偵20208卷一第187至189頁)。 ⑹於101年5月28日偵訊時供述:(問:你與陳韋安認識多久?)五、六年,我透過陳志輝認識陳韋安。(問:《檢察官播放邱良諺於無名小棧之錄音檔案並提示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譯文內容)上開錄音檔案是何人之對話,你是否可辨識?)裡面說『我在對面』等語是劉宥成的聲音,另外也有我的聲音在裡面,其中有『對啦、你下來看、最好技術指導』、『說禮拜三,確定禮拜三、他說晚上點再確認』、『對,他說櫃子來,徹夜裝,我說最好是這樣,我說他禮拜五回去,你錢不要這樣,我也覺得很奇怪』等聲音是我說的,另外對話中聲音並沒有陳志輝的聲音,因為陳志輝的聲音很好辨認。(問:上開對話內容之時間及地點在何處,你是否清楚?)這些對話應該在台北,我北上載劉宥成的時候,當時劉宥成與邱良諺、黃保清及一個個頭小小的人在場,該人是邱良諺的朋友,但我不知道該人姓名。當時我去台北市承德路附近載他們。(問:對話中為何對提到裝貨櫃的事?)因為裝貨櫃的事情是劉宥成在聯絡,我與裝貨櫃之工人在被霧峰分局查獲當天是第一次見面,故之前如何聯繫,我也不清楚。(問: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我已經想起剛來檢察官提示之對話內容,禮拜五指的是阿利曼要回中東,如果星期三之前沒有裝好,就要取消掉,當天是劉宥成約我去桃園要與裝貨櫃之人見面,因為裝貨櫃需要一些特殊材料,因為我與裝貨櫃之人見到面,故劉宥成讓我跟對方用電話聯繫。(問:陳韋安是否與李盛龍熟識?)認識,我們吃東西、喝酒都有同桌過。(問:據李盛龍及朱春燕均證述,陳韋安均知道劉宥成以人頭出面租車的計劃,並參與租車的事,你有無意見?)屬實,因為在聚餐有聊到這個部份,陳韋安應該知道沒有錯等語(見偵20208卷二第49至52頁)。 ⑺經互核同案共犯陳元榮、陳志輝、陳韋安、傅士旻等人上開關於參與劉宥成「假租車真變賣」計畫之經過,均大致相符。復與被害人即富來租車公司之負責人陳榮桔就上述時地,遭詐騙該車經過,於100年7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問:你是何公司的負責人?)我是富來租車行的負責人。 (問:《提示7338-WK委託切結書及中古車買賣契約書》你 有何意見?)都不是我所寫的,但上面的車子是我的車子,我是出租給「陳奇輝」的人,但是我是在100年5月17日將車子租給他,他有續租的情形,同樣也是找其他的人來繳錢,但誰來繳錢我沒有紀錄下來,後來在100年5月28日前後我發現裝在車子上的GPS失效,我就覺得有問題,因此按身分證 上面的地址去找陳奇輝,還沒有到陳奇輝家的時候,同業就打電話向我說,臺中有人持陳奇輝的假證件租車子,我因此發現他是出示假證件,同業的人也告訴我說整個臺中地區「陳奇輝」有向四間租車行租車子,我只是其中一間,另外三間分別是佳林及在大里、臺中的二間租車行,詳細的情況要問佳林的老闆才知道。(問:所以假冒陳奇輝之人是在5月 17日租車子付了8千元,然後在5月21日續租2天繳了3600元 ,接下來又續租4天,並在5月26日匯款8千元給你,租期原 本是到5月27日?)是,他是在5月27日屆期後的一、二天左右GPS失效的,除了5月26日之外都是給現金,他是匯到我女兒陳嘉惠郵局帳戶內,我可以提供我女兒的郵局帳戶內頁資料供地檢署調查。(問:7338-WK號小客車下落為何?)在6月23日的前一天西屯派出所打電話給我,質問我為何我的 7338-WK號車子佔用逢甲大學外面的某個會館的停車格二個 多星期,我聽了十分高興,就趕快將車子開回來,所以這一部車子並沒有被他們轉賣等語(見100年度核交字第973號卷第7至8頁);於100年7月26日偵訊時證述:(問:《提示筆錄》對於剛才的筆錄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剛才有補呈最新的租賃契約書,就是陳奇輝向我富來公司承租7338-WK號 車子,這台車子後來是在逢甲大學附近的會館停車占用到別人的車位,經由西屯派出所通知我去領回,這一台車子陳奇輝租出去之後就失聯了,而且陳奇輝租該車子之後,該車子的GPS就被拔掉了,所以我認為這一台車子就是被他們詐騙 走的,先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有意外查獲邱良諺所承租的3358-C7號車子被張永森等人裝櫃要運送出國,結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帶我去現場,我看到7338-WK的行照也放在貨櫃的旁邊,總共有四台車子的行照,另外 一台車的行照就是另外一個被害人林利所出租的車子,所以我才確認7338-WK是同一個集團所為。(問:當初是由何人 出面向你承租的?)同一個集團總共向我承租3台車子,一 台是7338-WK車子,是由陳奇輝承租,另外一台3358-C7是由邱良諺及黃保清承租,另外一台2866-ZG是由洪敏肇及邱良 諺出面承租的。(問:你是否有同意上開租車的人將車子運送出國變賣?)沒有,我只是單純將車子出租給他們而已。(問:你為何認為自己有遭受詐騙?)因為他們並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將車子裝櫃準備出境,而且也刻意將二台車子上的GPS拔掉,另外一台2866-ZG還沒有拔掉GP S就被我們找到了,但是結果已經被轉賣成權利車了,所以從這一些行為就是一個詐欺集團,就是利用假租車名義來變賣車輛獲利等語(見100年度核交字第973號卷第11至12頁)相符。復與證人陳奇輝於100年9月16日偵訊時證述:(問:《提示警卷陳奇輝身分證影本》這張身分證影本上面陳奇輝照片是否是你本人?)之前我在地檢署開庭時,有看過這證件,但這證件上面的照片不是我本人,但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姓名都一樣,只有照片不一樣而已。(問:有無於100年5月17日用陳奇輝名義向富來租賃公司承租車號0000-00小客車?)沒 有。(問:《提示7338-WK委託切結書、新中古汽車買賣( 切結)合約書、汽車權利讓渡書》上開書面中,陳奇輝的簽名、指印及陳榮桔的簽名指印,是否是你所為?)都不是我簽的。(問:《提示富來租賃公司租賃契約書、票號WG1212525、面額60萬元、發票日100年5月17日本票》上開契約書 ,本票上的陳奇輝簽名、指印是否是你所為?)本票上的陳奇輝不是我簽的,指印也不是我蓋的,契約書上的陳奇輝簽名也不是我寫的。(問:你的身分證件有無遺失?)沒有,我從94年換發新的身分證之後,就沒有遺失過等語(見彙整資料卷一第45至47頁)均相符,上開同案共犯之前揭證述應堪採信。 6.另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陳銘湟)係同 案共犯陳志輝持用,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 人:黃錫俊)係同案共犯傅士旻持用,另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申請人:陳銘湟)則係同案共犯陳韋安持用一情,分據同案共犯陳志輝、傅士旻、陳韋安供述在卷,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15日遠傳(發)字第10010901627號函及檢附之申請書、委託書、申租人證件影本各1份(見偵23205卷一第236至244頁)。又同案共犯陳志輝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5月17日分別與同案 共犯傅士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案共犯 陳韋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下列通話一節 及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偵23205卷二第29頁正反面): ⑴同案共犯陳志輝(下稱A)與傅士旻(下稱B)之對話 ┌──────┬──────┬────────────────┐ │日 期│時 間│監聽譯文內容 │ ├──────┼──────┼────────────────┤ │100年5月17日│14時21分03秒│B:我在全家門口 │ │ │ │A:阿我過去就好 │ │ │ │B:好 │ │ │ │A:等一下你載他去,還是我載他去│ │ │ │B:(模糊) │ │ │ │A:好阿,我去拿錢 │ │ │ │B:好阿 │ │ ├──────┼────────────────┤ │ │14時28分17秒│A:欣海,黎明那間叫什麼名字 │ │ │ │B:那,我們剛有去看了啦 │ │ │ │A:那有嗎 │ │ │ │B:沒有,先去大里那 │ │ │ │A:喔,好 │ │ │ │B:那租車 │ │ │ │A:兩台要喜美跟阿替司ㄟ2010年或│ │ │ │ 2011年,兩年內的車 │ │ ├──────┼────────────────┤ │ │14時30分51秒│B:你記得跟他說,最少租4天到時 │ │ │ │ 超過五天要再延 │ │ │ │A:好 │ │ │ │B:你跟他問一下 │ │ │ │A:好 │ │ ├──────┼────────────────┤ │ │19時55分02秒│B:有好消息嗎 │ │ │ │A:沒,還沒啦 │ │ │ │B:現在做出去有說,有人選嗎 │ │ │ │A:有啦,七、八個 │ │ │ │B:好,兩個配出門,今天車讓他們│ │ │ │ 開出去唷 │ │ │ │A:恩 │ │ │ │B:好 │ └──────┴──────┴────────────────┘ ⑵同案共犯陳志輝(下稱A)與陳韋安(下稱B)之對話 ┌──────┬──────┬────────────────┐ │日 期│時 間│監聽譯文內容 │ ├──────┼──────┼────────────────┤ │100年5月17日│15時06分24秒│B:對阿,被訂去了 │ │ │ │A:訂去,看租五天要嗎 │ │ │ │B:問看看 │ │ │ │A:如果沒有就要去大買家那間 │ │ │ │B:恩 │ │ ├──────┼────────────────┤ │ │15時22分08秒│B:大買家外面也沒這些車 │ │ │ │A:有啦,去工學路那間啦 │ │ │ │B:好,現在過去 │ │ ├──────┼────────────────┤ │ │16時27分19秒│A:恩,怎樣 │ │ │ │B:他說要押摩托車 │ │ │ │A:押金不要唷 │ │ │ │B:不要 │ │ │ │A:你人在哪 │ │ │ │B:我們在(模糊) │ │ │ │A:你去健行路旁邊那間,那有停一│ │ │ │ 台亞利瑟 │ │ │ │B:健行路 │ └──────┴──────┴────────────────┘ ⑶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同案共犯傅士旻確有向同案共犯陳志輝指定車款、租車期間,而同案共犯陳志輝負責安排人頭租車,並指揮同案共犯陳韋安去查看有指定車款之車行,最後擇定位台中市大里區健行路之富來公司租車,而上開對話內容,亦符合同案共犯陳志輝、傅士旻、陳韋安3 人前開供述參與被告劉宥成假租車真變賣之犯案經過,益證同案共犯陳志輝、傅士旻、陳韋安3人所述與事實相符 。 7.此外,並有扣案欲供變賣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之偽造 委託切結書、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權利讓渡書等影本各1份(見偵23205卷一第151、150、149頁),及卷附之富 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見彙整資料卷 一第50頁反面頁)、偽造「陳奇輝」之汽車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見彙整資料卷一第51頁反面)、 偽造之發票人「陳奇輝」、票號WG0000000號、面額60萬元 之本票1張(見彙整資料卷一第52頁反面),陳嘉惠所有之 臺中淡溝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封面及內頁 交易明細表1份(見彙整資料卷一第58頁反面)、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附卷可稽(偵23205卷一第254頁)。基上,被告劉宥成此部分犯行,亦臻明確。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之(二)、(三)部分 1.同案共犯陳元榮對此部分證述如下: ⑴於100年9月16日偵訊中供述:(問《提示偽造之陳奇輝證件》上面的照片是否你本人?)是我本人。(問:貼有你照片 的陳奇輝證件如何來的?)是「胖哥」拿給我的,我拿相片 給胖哥,他做好陳奇輝的證件就交給我,我是今年5月份在 太平十甲東路與十甲路口拿照片給胖哥,做好陳奇輝的證件之後,他自己去拿,之後叫我去租車時,再把證件交給我。(問:你有無問為何胖哥要拿你的照片?)他說要租車。( 問:當胖哥叫你去租車,之後你拿到假證件,是否就知道胖哥要你拿假證件去租車?)拿到證件就知道了。(問。你如 何認識胖哥?)是在潭子地區釣蝦場認的,是「阿昌」介紹 ,阿昌跟我說要去租車,就介紹胖哥讓我認識。(問:你拿陳奇輝證件去租3部車,都是一個人去嗎?)3次胖哥都有陪 我去,他有跟我一起去車行。(問:有無於100年5月18日用陳奇輝名義跟假證件向佳林車業行承租車號0000-00號之小 客車?)有,第一次租完車之後,陳奇輝的假證件我就交回 給胖哥,隔天5月18日要再去租車時,胖哥再把假證件交給 我,並跟我一起去租車行,我租完車子之後,車子就交給阿昌,假證件再還給胖哥,租車的費用是阿昌出的。(問:《提示本次租賃契約書、本票2張》上面陳奇輝的簽名、指印 是否是你所為?)租賃契約書上租車姓名欄位、審閱完畢簽名欄位及下方備註欄位這3個陳奇輝的簽名及指印都是我為,2張本票上陳奇輝的簽名跟指印是我所為,契約書跟本票上簽陳奇輝的名字及蓋用指印都是胖哥叫我簽的。(問:這次租車時,胖哥跟阿昌都有到現場?)有,除了他們2個人還有一個叫「明哥」的人,明哥在現場負責,負責把租來的車開走。(問:《提示車號0000-00委託切結書、中古車買賣合約 書》上開切結書、合約書上陳奇輝的簽名、指印是否是你所為?)是,這2份資料是在租第三台車子時,阿昌拿給我寫的。(問:阿昌等人有無說好,你幫忙租一部車要給你多少錢?)租一部車我就可以拿到8千元,錢是胖哥給的,是在車子交給他們時。(問:為何在警說錢是阿昌給你的?)3次租車,第一、二次報酬是昌哥給我的,是第三部車是胖哥給我的。(問:《提示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書》關於第二次及第三次租車時,你所蓋用的指印經鑑定出來跟你的指紋相符,有無意見?)無。(問:你用陳奇輝及假證件所承租的3台車子 ,之後有無續租的情形?)都有續租,續租的費用是胖哥付 的,由他們自己拿去給車行等語(見彙整資料卷一第199頁 反面至205頁)。又於100年10月13日第一次檢察事務官偵訊時證述:(問:如何開始參與租車詐欺案件?)我於100年5 月十幾日的時候,胖哥在潭子區好客來釣蝦場跟我說,有一條小條的,問我要不要賺,我就說好,他告訴我是租車子,一開始他說要代步用,他並沒有說要租幾輛車子,也沒有說為什麼不自己去租,他說每租一輛車,要給我8千元,之後 ,他拿給我假證件要我去租車,當時我就知道證件是假的,我懷疑他們要拼裝AB車,我知道他們要做不法之行為。(問:如何認識胖哥?)我在釣蝦場認識的,是一個叫阿澤之人 介紹我們認識。(問:《提示指認相片》你認認指認相片內之何人?)除了上開指認之人外,我另外又多指認2個人,分別是編號17號阿澤(即簡成澤)及編號120號(即被告陳韋 安)之人,我不知道其綽號及姓名,我在喝酒時,胖哥有帶該人過來,我記得編號120號之人於100年5月17日第一次租 車時,就是陪我過去,該人知道我拿假證件去租車,假證件、租車、押金第一次都是胖哥交給我,我租完車,車子交給阿昌。是阿昌跟我講要租什麼樣子的車子等語(見彙整資料卷一第181至182頁)。 ⑵於101年1月2日第一次偵訊時供述:(問:《提示100年9月 16日偵訊筆錄》你在偵訊中坦承當初確實有以假冒陳奇輝(誤載為陳奇志)之名義出面租車,而且是與胖哥陳志輝、明哥傅士旻、阿昌劉宥成等人共同以假證件租車後轉賣他人,所述內容是否屬實?該筆錄內容是否符合你的真意?)經我確認與我的真意相符,當時是陳志輝叫我去租車,他當時在澤子區好客來釣蝦場商談租車事,時間在100年5月初討論的,參與之人有昌哥劉宥成。明哥是後來交車給昌哥時,傅士旻都跟劉宥成一起出面,我將車子租出來後,開車到他們指定地點,劉宥成及明哥就會在那裡等,我有時候被胖哥陳志輝載,有時候劉宥成及明哥載我離開,我不知道車子後來到哪裡,我總共租了3輛汽車,都用陳奇輝證件及名義租車,假 證件都是胖哥陳志輝拿給我的,使用完後我就將假證件交回陳志輝。(問:你出面以假身分租車,可以得到什麼報酬? )一輛車子可以得到8千元,第三輛車子,因為對方說我租 錯車子品牌,故拿不到8千元,我總共拿到2萬多元,之前在檢察官說每輛車拿到8千元沒有錯,但第三輛車子,我回去 想,應該拿不到8千元,錢有一次是胖哥給的,其他2次是劉宥成給的。(問:你本身是否知道使用假證件出面與對方締約是違法的事?)我知道,但胖哥跟我講,保證一定不會出 事。(問:假證件如何製作?)我不知道,胖哥拿給我的, 但假證件上面之相片是我的,當時胖哥帶我去臺中市十甲路與十甲東路照相館去照相,之後陳志輝將我的相片拿走。(問:依明哥傅士旻之供述,確認他們在租車時,都會指定租車之廠牌,是否如此?)是,當時胖哥陳志輝也跟我指定要 租豐田的一點八之車款等語(見偵27342卷一第44至47頁) 。同日第二次偵訊時供述:(問:一旁之李盛龍及傅士旻你是否認識?)我只認識傅士旻,他就是我早上講的明哥。( 問:你早上有做證,你前後假冒陳奇輝出面租了3部車子, 並將車子交給劉宥成,而且傅士旻也都出面,也會載你離開現場,該傅士旻是否即為在庭之傅士旻?)3輛車的情形, 除了第一次由陳韋安載我回去,其餘二次都是明哥載我回去等語(見偵27342卷一第56頁反面)。 ⑶於101年1月10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問:你之前說在100年5月間認識一綽號胖哥之人,是否實在?)實在,我是 經由綽號阿澤之簡成澤認識的。(問:簡成澤為何介紹胖哥陳志輝給你認識?)因為胖哥經常去釣蝦場找簡成澤,我有 一次在那邊就介紹我們二人認識。(問:陳志輝當初如何跟你講如何租車的事?)陳志輝說他有一個朋友要用車代步, 要由我來出面租車,但我說我沒有駕照,他說沒有關係,只要有最近的相片就好,陳志輝就載我到臺中市十甲路與十甲東路的照相館照相,相片也是陳志輝去拿的。我本來也覺得怪怪的,但陳志輝說找不到人去幫他租車,我想我答應了,不做不行。(問:陳志輝不是交給你假的身分證件,假證件名義是陳奇輝,你會否覺得奇怪?)他們說要做AB車。(問 :本案租車詐欺,除了陳志輝跟你聯絡外,還有無其他人涉案?)大部分是陳志輝跟我聯絡,期間還有一個阿昌跟我聯 絡。(問:傅士旻與你的關係?)我不太認識,我只知道他 負責載阿昌等語(見彙整資料卷一第178至179頁)。同日偵訊時供述:(問:《提示同日檢察事務官訊問筆錄》所言是否實在?)實在。(問:你有坦承確實知道陳志輝交假證件 進行租車,而且也表示要做AB車,是否實在?)實在。(問 :你在使用假證件進行租車,甚至當陳志輝告訴你要做AB車時,就應該知道這是不法的行為,為何還要繼續做下去?) 當時他們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而且他有告訴我租一輛車要給我8千元,當時我也缺錢。(問:你對於租車詐欺一 事及使用假證件簽立假本票一事,有無意見要補充?)沒有 ,我坦承一切犯行等語(見彙整資料卷一第180頁正反面) 。 ⑷於101年5月3日偵訊時證述:(問:《提示100年9月16日及 101年1月10日偵訊筆錄》你坦承確實在胖哥陳志輝及阿昌劉宥成、明哥傅士旻之指示下,持用假證件、書面向佳林車行假裝承租汽車後,再交由陳志輝、傅士旻等人處理車子相關事宜,上開訊問內容是否實在?)屬實。(問:你在先前也 有證稱知道所持之證件係偽造之證件,而且胖哥陳志輝帶你去拍照並交付假證件,也指示你在契約書及相關文件上偽簽陳奇輝名義之簽名?)是,胖哥陳志輝指示我去就簽陳奇輝 的名字,而且相關文件亦使用陳奇輝的名字等語(見偵20208卷二第24頁反面)。 2.同案共犯陳志輝對此部分證述如下: ⑴於100年10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問:傅士旻有 涉及租車詐欺案件,即以租車名義租車出來後,再將車子典當或變賣,你有無涉入?《提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我在本案案發上報前,我有叫陳韋安陪同陳元榮去租車,主要是阿昌來找我,說他在找人幫他去租車,阿昌要指定廠牌及車種,並拿給我租車之押金、租金的錢及證件,叫我轉交給陳元榮,我有看過證件,我知道證件是假的,當時我就知道事情不單純,阿昌給我1萬元, 我抽了2千元給陳韋安,另外8千元給陳元榮,我都沒有分到錢。(問:陳奇輝之個人資料不是你提供偽造集團去偽造證件?)不是我提供的,陳奇輝之假證件,是阿昌拿給我的。(問:依上開你閱覽過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你都知情?)阿昌先找我,原先我以為要代步,但後來阿昌跟我說要租好幾部車,而且要裝貨櫃,我就知道他們要將租來的車子賣掉,我就經由阿澤介紹陳元榮出來當人頭租車,因為陳元榮說話不靈光,故只租了3部車,阿昌他們就不要他了。(問:你 分到多少錢?)原本說好車子裝貨櫃出去後,要分我錢,但我後來沒有收到錢。(問:傅士旻與本件租車詐欺案件,有無關係?)整件事情是阿昌計劃,傅士旻有時會跟著阿昌過來找我談。另外阿昌有事情,都會交代傅士旻,傅士旻再跟我聯絡。(問:偽造證件來源?)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證件怎麼來的,陳奇輝資料也不是我提供的。(問:你與劉宥成、傅士旻、陳元榮等人,以租車為名,詐取車行車輛,是否如此?)是等語(見彙整資料卷一第155至156頁)。 ⑵於100年10月17日偵訊時供述:(問:你在檢察事務官面前 坦承與劉宥成、傅士旻、陳元榮等人以租車為名,行詐取車輛之實,這個計劃是如何執行?)犯罪計劃是阿昌劉宥成指示我們應該如何做,陳元榮是我叫陳韋安帶他去車行租車,以旅遊名義租車,證件是阿昌拿給我的,是假證件,阿昌拿給我假證件,我再將假證件拿給陳元榮。我拿到證件時,我就已經知道證件是假的。(問:你是否知道假證件是如何製造出來的?)我帶陳元榮去照相,我再將相片交給劉宥成。假證件是劉宥成製造出來的。(問:你們利用租車詐欺,可以獲得之好處為何?)阿昌有告訴我,事成後會分紅利給我,但是現在我只拿到陳元榮及陳韋安之報酬,我的報酬還沒有拿到等語(見彙整資料卷一第166頁)。 ⑶於101年1月2日偵訊時供述:(問:對於陳元榮所述,有無 其他意見或陳述?)我認識他,對於陳元榮所述沒有意見,一開始是簡成澤介紹陳元榮讓我認識,後來,昌哥劉宥成說他要租車代步,需要人頭,就由我出面詢問阿元陳元榮,問他有沒有意願,後來就由陳元榮出面租車。(問:為何陳元榮出面租車,要使用陳奇輝假證件?)昌哥劉宥成拿錢及假證件裝在信封裡,由我交給陳元榮,我沒有印象信封內有多少錢,但證件我有看到等語(見偵27342卷一第57頁反面至 59頁)。 ⑷於101年3月21日偵訊時供述:(問:你是否知道劉宥成之假證件製作之技術來源?)他之前在閒聊時有告訴我,假證件是向別人取得的等語(見偵20208卷一第173至175頁)。 ⑸於101年5月28日偵訊時供述:(問:剛才是否確認影音檔與譯文內容相符?《檢察官播放邱良諺於無名小站之錄音檔案,並提示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譯文內容》大部份都相符,但有部份我沒有辦法聽清楚。(問:上開影音檔可否辨識是何人之對話?)劉宥成與傅士旻,他們二個人的聲音就是這樣,故我可以辨識出來,我並沒有對話中。(問:你是否知道他們對話中提及要裝櫃的事?)之前劉宥成找我一起找人頭租車時,到中間有指定車種、車齡,劉宥成也有告訴我,要將車子裝櫃出國銷售,至於要怎麼銷售,劉宥成並沒有告訴我,我只有介紹陳元榮給他們認識,並出面租車,然後陳元榮租車細節談妥後,劉宥成有答應這個事情整個告一段落,他會分紅利、報酬給我。然後,劉宥成拿1萬元代價給陳元 榮,我從裡面抽百分之二十即2千元報酬給陳韋安。(問: 劉宥成是否認識陳韋安?)有見過面,但沒有深交,因為陳韋安跟我在一起,陳韋安也跟我一起出面與劉宥成、傅士旻吃飯,地點不一定,有在臺中市雙十路上之簡餐廳。(問:依照證人邱良諺之證述,其曾經與你及黃保清、劉宥成、傅士旻、陳韋安、阿哲等人,在臺中市精武路上之安安小吃部一同用餐,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沒有意見,我們有在那邊用餐。(問:你先前有坦承確實有提供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予陳韋安使用,先前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也有提示你使用之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電話譯文,供你確認,當時是否有指示陳韋安出面向不同之租車行確認要選定之車輛?)0000-000000電話是我提供給陳韋安使用沒有錯, 當時叫陳韋安到處去看有無指定之車輛,再回報給劉宥成,以便劉宥成安排租車事。(問:陳元榮租車是否用假證件?)是等語(見偵20208卷二第49至52頁)。 3.同案共犯傅士旻就此部分證述如下: ⑴於100年11月1日檢察事務詢問時供述:(問:之前你是否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是,門號還有在用,但沒有開機。(問:整個租車詐欺案件如何開始?)有一次中東買主跟我們買權利車,劉宥成說要交贓車,認為利潤比較大,我跟買方說,買方說不要,因為國際刑警會查車身編號,後來劉宥成跟我說他找出一部車,讓我用15萬元價錢買下來,交給中東買主阿里曼,他在北港那邊有開類似汽車修配廠的店。劉宥成跟我提議後,我答應了,劉宥成用租車名義騙回來後交給我,一開始我不知道車子是騙回來的,我知情的時間大約是在5月初,我知道車子是租來的之後,因 為中東買主一直在催,劉宥成說他會處理,我問他車子出去,對方領海關的時候,也是一樣會有贓車問題,劉宥成說不會,他說這種有租賃契約的問題,保證不會被列入贓車的資料庫,他這樣講後,我就說隨便他,他將事情處理好就可以。我沒有跟他或其他人頭一起出面租車,但我有向他們指定喜美、altis等車款,讓劉宥成向車行騙車子交車。(問: 除了你與劉宥成外,共犯還有何人?)只有我跟他,陳志輝介紹人頭,原本劉宥成與陳志輝談妥分錢給陳志輝,由陳志輝負責找人頭、租車子,至於假證件要問劉宥成,假證件是他拿出來的,我負責找錢給他們,一台車子來我就給他們15萬元,有關租車的押金跟租金由劉宥成負責,因為劉宥成在外面欠很多錢,叫我先將租金交給他,我也不敢,所以我們協議好,他先去找租車的租金及押金,等租到車子之後,我再跟他一手交車一手交錢。(問:《提示100年5月18日譯文》依照譯文顯示,你與陳志輝聯絡指定車款,並且詢問人頭租車子的情況,是否如此?)我有跟他們指定車款,因為我必須要確認車子有無租到,所以會跟陳志輝聯絡來準備15萬元,後來因為劉宥成對陳志輝爽約,沒有分錢給陳志輝,所以陳志輝後來不管這件事情了。問:《提示租車詐欺一覽表》這11部車是否與你有關?)其中7338、8903、3358號等車我看過,其他沒有車型我看不出來。前述3台車是我向劉宥 成指定收購。(問:這11部車子當中部分車子被警方或車主尋獲,部分車子在當舖或中古車行,這些當舖或中古車行與你有無關係?)我知道他們有將部分車子賣去台北,我只要我指定的車子,那些車子後來被霧峰分局查獲,6月23日被 查獲之後的事情都不是我做的。(問:陳元榮等人之所以擔任租車人頭,是如何找來?)一個叫「阿澤」的人找來的,我有看過「阿澤」,他就是剛才指認照片中編號17的人,「阿澤」知不知情我不清楚。(問:前述陳元榮等人這些人頭,是何人叫他們租車子?)劉宥成。我向劉宥成指定車子,劉宥成再去租車子,人頭有幾個是「阿澤」找來的,陳志輝則居中聯繫人頭租車情況等語(見偵23205卷二第18至22頁 )。 ⑵於100年11月1日偵訊時供述:(問:對於檢察事務官於今天就陳志輝犯罪集團查證相關犯罪事實之程序,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我後來都有據實陳述,我剛開始不敢據實陳述,我後來看到證據就承認了。(問:先前使用之手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上開二支手機我都沒有再使用。但是0973-667898號門號還在,只是沒有開機。(問:《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請指認是否有陳志輝犯罪集團之成員在其內及各自分工之角色?)編號17號之人叫阿澤,他是介紹租車的人頭,如編號24號之人是邱良諺、編號19號之人黃保清、編號21號之陳元榮,另外我要補充陳志輝是編號5號 ,阿澤介紹租車的人頭給陳志輝及劉宥成,我負責收購他們租來的車子,再將車子賣掉。因為我有中東的管道,打算把車子賣到中東去,但後來裝櫃裝到一半,還沒有運出去即為警查獲。編號91是劉宥成,我跟他認識很多年了,是經由朋友介紹。編號118是朱春燕,他是陳志輝的人頭,有開一家 七喜公司,利用這家公司詐貸。編號120是陳韋安,他是幫 陳志輝跑腿,他的生活開銷由陳志輝處理,他對本案租車詐欺應該知情,如何跑腿我不清楚。(問:你之前涉及租車詐欺案件,至霧峰分局製作筆錄,警察當場查獲偽造陳奇輝簽名的買賣切結書、買賣契約、權利讓渡書等文件,這些文件是何人所有?)「阿昌」劉宥成的,因為當時我人不在現場,劉宥成打電話給我,說有警察過去,他那個買賣契約放在開去的車上,請我回去他的車子拿契約及車子行照給警察。一開始我開另外一輛車子去現場,到現場之後,裝貨櫃之工人要開始裝櫃時,我即先行離開。(問:上開裝貨櫃之工人係由何人聯繫?)貨櫃車司機及裝櫃工人是劉宥成聯繫的,我並不認識。(問:你在檢察事務官面前有承認劉宥成有跟你提議用租車名義騙回來後交給你,而且後你也知情是以假租車方式騙得車子,並且劉宥成保證不會列入贓車系統,因為有租賃契約的問題,保證不會被列入贓車的資料庫,後來你有同意,便由你向劉宥成他指定喜美、altis等車款,讓 劉宥成向車行騙車子交車,是否屬實?)屬實,以上開情形及手法我參與了5輛車子,其中四輛ALTIS,另一輛為喜美車子,後來喜美的車子遭租賃行找到並牽回去。(問:你是否有陪同劉宥成出現在人頭交車給劉宥成的地點?)有,因為劉宥成在外面欠很多錢,我擔心其私吞了,所以他說人頭要開車交車時,我才會過去付錢,但其給人頭多少錢,我並不清楚。(問:依照檢察事務官先前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提示陳志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傅士旻0000-000000號門號於6月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知道陳志輝及劉宥成 有用假證件?)我知道劉宥成有管道可以取得假證件,陳志輝當時因為與劉宥成有一些緣故在爭執,就是先前他們有合議要租車詐欺,劉宥成有答應要分給陳志輝報酬,但後來劉宥成沒有拿給陳志輝,故雙方有爭執,後來陳志輝需要用到假證件,叫我跟劉宥成講。(問:你剛才很詳細的講陳志輝相關犯罪集團相關角色說明清楚,為何你能知道如此詳細?)因為我跟陳志輝常在一起,陳志輝也跟我講過,這些人我也都看過。(問:你對於以假租車行變賣車子,涉及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你是否認罪?)我認罪。(問:你剛才也表示劉宥成找你,以假租車方式將車子轉手賣掉賺取差額,是否屬實?)屬實。(問:你是否知道劉宥成所使用之假租車人頭有幾人?)我知道有陳元榮、黃保清、邱良諺、李盛龍等語(見偵23205卷二第52至56頁)。 ⑶於101年1月2日第一次偵訊時供述:(問:《提示0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於100年5月17至20日、6月22、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依照檢察官提示給你看過,也顯示你確實參與以人頭出面租車的事,跟證人及共同被告陳元榮證述相同,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我對於陳元榮所講的話,我沒有意見,確實沒有錯,因為陳元榮將車子交給劉宥成後,他沒有交通工具,我就負責載他回去,陳元榮有3輛 車,我牽了2輛豐田ALTIS離開,另外一輛車子由劉宥成牽去,但我也都有在現場。(問:前面劉宥成以李盛龍及陳元榮、邱良諺、黃保清等人頭,以假租車事情,一開始是否如同譯文及你先前所表示的,你跟劉宥成商討完模式後,再交由他們去處理?)是,庭呈中東籍人士之電子郵件及聯絡電話,該人叫阿里曼,阿里曼的人現在在約旦等語(見彙整資料卷一第209頁反面至212頁)。又於101年1月2日第二次偵訊 時供述:(問:你當初為何要答應參與劉宥成以租車名義來轉賣車子?)當時中東男子向我下訂單,劉宥成當時跟我說,他經濟狀況不好,欠很多錢,故問我可否幫他,因為我跟他認識很多年,加上我自己也貪圖小利,故我才答應他。(問:是否知道劉宥成透過何種管道找到人頭?)陳志輝介紹簡成澤給劉宥成認識,再由簡成澤介紹人頭給劉宥成,當初劉宥成跟我說,用人頭去租車沒有還,只是契約沒有履行的問題,在過海關的時間,就不會有失竊紀錄等語(見偵27342卷一第63頁)。 ⑷於101年1月3日偵訊時供述:(問:經檢察官陸續訊問到案 之共犯洪敏肇、陳元榮、吳倉偉、朱春燕、陳志輝等人,都證述你確實在100年6月24日被查獲前有與劉宥成共同以人頭出面使用假證件向民間租車行租車後,另將車子轉賣,你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言,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我沒有意見,我確實有參與劉宥成的計劃。(問:《提示車輛一覽表》檢察官依照你先前供述及查證結果,以陳元榮、邱良諺、黃保清、洪敏肇等名義租車之車子共有8輛,而且廠牌都是國瑞 汽車,你對於這個有無意見?)我沒有意見,但我購得經手的有4輛汽車,其他是由劉宥成另外處理,當初假如是國瑞 廠牌的車子,我都會跟劉宥成一起出面看,如果不是我想要的車型,我就不會收,由劉宥成自己去處理。(問:依照你自己的供述及上開證人之說法,除了你自己所收購之4輛車 輛外,另外其他車子你也會陪同劉宥成出面,甚至出面取車及北上台北交車轉賣,只是沒有另外拿到報酬,是否屬實?)屬實,所以我才會說我去士林時,我並沒有拿到錢。(問:你之前表示,你成功拿到的車子有7338-WK、8903-WE、 3358-C7號,另外一輛車子車牌號碼為何?)我記不起來, 該輛車子在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之文華會館地下室停車場被查獲,霧峰分局也有查獲2輛汽車。(問:依照證人曾東海證述及查獲情形顯示,確實在文華會館所查獲的汽車為國瑞ALTIS汽車,該車牌號碼為1013-ZG號,也是由陳元榮出面承租,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沒有錯,該輛車子也是我收購的。(問: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劉宥成如果用人頭租到車子,他就會通知我要交車,並由我開車載他去取車等語(見偵27342卷一第78至79頁)。 ⑸於101年5月28日偵訊時供述:(問:《檢察官播放邱良諺於無名小棧之錄音檔案並提示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譯文內容)上開錄音檔案是何人之對話,你是否可辨識?)裡面說『我在對面』等語是劉宥成的聲音,另外也有我的聲音在裡面,其中有『對啦、你下來看、最好技術指導』、『說禮拜三,確定禮拜三、他說晚上點再確認』、『對,他說櫃子來,徹夜裝,我說最好是這樣,我說他禮拜五回去,你錢不要這樣,我也覺得很奇怪』等聲音是我說的,另外對話中聲音並沒有陳志輝的聲音,因為陳志輝的聲音很好辨認。(問:上開對話內容之時間及地點在何處,你是否清楚?)這些對話應該在台北,我北上載劉宥成的時候,當時劉宥成與邱良諺、黃保清及一個個頭小小的人在場,該人是邱良諺的朋友,但我不知道該人姓名。當時我去台北市承德路附近載他們。(問:對話中為何對提到裝貨櫃的事?)因為裝貨櫃的事情是劉宥成在聯絡,我與裝貨櫃之工人在被霧峰分局查獲當天是第一次見面,故之前如何聯繫,我也不清楚。(問: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我已經想起剛來檢察官提示之對話內容,禮拜五指的是阿利曼要回中東,如果星期三之前沒有裝好,就要取消掉,當天是劉宥成約我去桃園要與裝貨櫃之人見面,因為裝貨櫃需要一些特殊材料,因為我與裝貨櫃之人見到面,故劉宥成讓我跟對方用電話聯繫等語(見偵20208卷二 第49至52頁)。 4.經互核被告陳元榮、陳志輝、傅士旻等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復與證人即被害人佳林車業行員工曾東海就被騙上開車輛經過,於100年8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問:你目前的職業為何?)我與曾麗姬是姐弟關係,我都會幫她顧店,她是開設佳林租車行。(問:車牌號碼0000-00是否你 們車行的車子?)是,車主是佳林車業行。(問:這部車子曾經被人承租後被丟棄在逢甲大學附近?)是。(問:《提示租賃契約書》是否是這一份契約書?)是的,100年5月18日18時30分有一位自稱是陳奇輝的人來向我們公司承租車輛,當時是我在顧店,所以是我招呼他,他說要豐田的車系,他說要NEW ALTIS的車型,剛好我們車行有這樣子的車子, 所以我們就出租給他,當時我們有核對他的證件,並有看過他的照片與本人是相符的,當時他的書立2張本票,一張是 70萬元,一張是3萬元,70萬元是屬於車輛的擔保,而3萬元的部分是擔心他開車違規遭開紅單的擔保,如果過了3個月 沒有收到紅單的話就會將3萬元的本票還給他。(問:他當 初來承租汽車時是否有何異狀?)他並沒有騎機車過來,我們要求他2萬元押金時候,他並有說什麼,和一般的顧客會 與我們討價還價不一樣。另外一開始是有一個吳先生過來看車,說過些時候他的表弟會過來租車,隔了20分鐘之後陳奇輝就過來,所以我覺得他們是同一夥人,那一位吳先生與陳奇輝都是要求同一型的車子,我當時並沒有留下吳先生的資料,我只有留下吳先生的一支電話號碼0000-000000。(問 :之後他們是否還有續租?)一開始說好是要租5天,時間 到了,他們又續租3天,並且是由另外一個男子直接拿3天的租金到車行給我們,但是我們並沒有留下續租人的資料。所以他們是從18日開始承租,一直租到26日為止,到了26日時候我們聯繫陳奇輝發現他失聯了,之後我們並沒有報警,我們是先去他的戶籍地臺中市大里區找陳奇輝時候,去找時候才知道並非是本人,因為他的家人有拿陳奇輝的照片給我看,我才發現與租車的陳奇輝並非是同一個人。(問:你的車上是否有裝設GPS系統嗎?)有,從29日GPS系統已經失去效能了,從26日到29日之間我們發現該車子是出現在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但是還是找不到車子。(問:之後是如何發現車子的下落?)是經過同行富來車行告知我們,我才找到我們車行的車子,因為他們的車子也是同樣的情況放在逢甲大學附近文華會館地下室一樓。(問:你們有同意這個承租人將你們的車子出售或是典當給他人嗎?)沒有,只是單純的出租車子給他而已。(問:《提示委託切結書、權利讓渡書等資料》你們是否有授權陳奇輝寫這些資料嗎?)並沒有,我覺得我們的車子是被詐騙走的,因為後來我們的車子就沒有訊號,而且他也沒有主動聯絡我們,而且我覺得他承租過程都正常除了剛剛所言的一些異狀之外,所以我認為他是以承租的方式將我們的車子詐騙走的等語(見彙整資料卷一第7至11頁);100年8月11日偵訊時證述:(問:《提示筆錄 》是否有與你的真意相符?)是,當初是由自稱陳奇輝的人及一個吳先生之人到我們的車行承租1013-ZG汽車,當初是 承租5天,後來又表示要續租3天,後來時間到了電話就斷線,再過3天GPS也斷線,後來車子是在逢甲大學附近的大樓被找到的,是富來車行的老闆打電話告知我的,當時是因為好像車子有霸佔到別人的停車位,大樓管委會報警處理。(問:車子是否已經取回了?)已經取回了,只是GPS被拆除了 ,所以我的GPS不見而遭受損失了,這一段期間也有2張違規紅單,後來事情發生後我確認被假租車騙取車輛,因為我事後有去陳奇輝的戶籍地址找他本人,而陳奇輝的家人來查看他的證件,才發現他的證件是被偽造的。(問:你們確實沒有授權委託切結書等資料?)是等語(見彙整資料卷一第13頁反面至14頁)相符。復與證人陳奇輝於100年9月16日偵訊時證述:(問:《提示警卷陳奇輝身分證影本》這張身分證影本上面陳奇輝照片是否是你本人?)之前我在地檢署開庭時,有看過這證件,但這證件上面的照片不是我本人,但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姓名都一樣,只有照片不一樣而已。(問:有無於100年5月18日用陳奇輝名義向佳林車業行承租車號0000-00小客車?)沒有。(問:《提示5月18日租賃契約書,票號N0000000,面額分別為3萬元、70萬元,發票 日均為100年5月18日的本票2張》上開租賃契約書及本票2紙上的陳奇輝簽名及指印是否是你所為?)契約書上關於陳奇輝的簽名及指印並非我所為,2張本票上面的陳奇輝跟指印 有不是我簽名及蓋印的。(問:《提示車號0000-00的委託 切結書、新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上開切結書、合約書上的陳奇輝簽名及指印是否是你所為?)都不是,切結書上的所留的00000000並不是我家裡的電話,另外0000-000000也不是我使用的電話等語相符,足證同案共犯陳元榮、 陳志輝、傅士旻之證述並非無據。 5.另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陳銘湟)係同 案共犯陳志輝持用,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 人:黃錫俊)係同案共犯傅士旻持用一情,分據同案共犯陳志輝、傅士旻供述在卷,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15日遠傳(發)字第10010901627號函及檢附之申請書、 委託書、申租人證件影本各1份(見偵23205卷一第236至244頁)。又同案共犯陳志輝(即A)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5月18、19日分別與同案共犯傅士旻(即B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下列通話一節,及 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偵23205卷二第30至31頁): ┌──────┬──────┬────────────────┐ │日 期│時 間│監聽譯文內容 │ ├──────┼──────┼────────────────┤ │100年5月18日│17時36分45秒│B:老闆你在哪,我拿錢過去給你 │ │ │ │A:你靠近哪裡 │ │ │ │B:我現在在青海路 │ │ │ │A:我在白雪舞廳那等你,那好停車│ │ │ │B:好阿 │ │ │ │A:不然我們去北屯路跟松竹路,天│ │ │ │ 橋下等 │ │ │ │B:好 │ │ │ │A:你知道位置嗎 │ │ │ │B:我知道,天橋下麻 │ │ │ │A:好 │ │ ├──────┼────────────────┤ │ │18時20分32秒│B:老闆 │ │ │ │A:林董,你要去對面看一下,我在│ │ │ │ 前面一點等你,要嗎 │ │ │ │B:我去對面看好了 │ │ │ │A:我去前面那等你,約在天橋下等│ │ │ │B:好 │ │ ├──────┼────────────────┤ │ │20時47分53秒│B:喂,老闆 │ │ │ │A:林董,明天早上要不要用 │ │ │ │B:先休息一下,明天要找那個誰 │ │ │ │A:我知道,他禮拜五沒空唷要開庭│ │ │ │ ,要去北部說明唷 │ │ │ │B:沒關係,來得及,下午用一用 │ │ │ │A:好 │ │ ├──────┼────────────────┤ │ │20時50分40秒│B:喂,老闆 │ │ │ │A:恩 │ │ │ │B:明天起來打給我,我過去給你收│ │ │ │ 一收 │ │ │ │A:我八點半就出門了 │ │ │ │B:好 │ ├──────┼──────┼────────────────┤ │100年5月19日│10時13分52秒│B:老闆,你在哪 │ │ │ │A:在國光路要來文心南路沒有 │ │ │ │B:你跑去幹嘛 │ │ │ │A:阿你不是叫我去找 │ │ │ │B:喔 │ │ │ │A:找沒半個 │ │ │ │B:阿你不是有電話簿 │ │ │ │A:電話簿不好問啦,你問,人家會│ │ │ │ 跟你說嗎 │ │ │ │B:恩 │ │ │ │A:剛打給你,沒開機 │ │ │ │B:我過去找你好了 │ │ │ │A:不用啦,我等一下去南屯路 │ │ │ │B:喔,要約在哪 │ │ │ │A:沒關係,看你在哪,騎摩托車過│ │ │ │ 去就好了,等一下打給你,半個│ │ │ │ 小時就去市區了 │ │ ├──────┼────────────────┤ │ │11時07分00秒│A:我去你那邊就好了 │ │ │ │B:好阿 │ │ │ │A:我到在打給你,在十分 │ │ │ │B:好 │ │ ├──────┼────────────────┤ │ │11時15分22秒│B:喂,老闆 │ │ │ │A:到了唷 │ │ │ │B:喔 │ │ ├──────┼────────────────┤ │ │12時11分41秒│A:老闆,我拿過去給你,要ID麻,│ │ │ │ 簿子 │ │ │ │B:我過去找你 │ │ │ │A:好阿,你啥時要過來 │ │ │ │B:在十分鐘好嗎 │ │ │ │A:好 │ │ ├──────┼────────────────┤ │ │17時58分39秒│A:明天老闆要開庭,看你要排時間│ │ │ │ 嗎 │ │ │ │B:幾點要開庭 │ │ │ │A:不知道阿,阿她下午要去臺北,│ │ │ │ 你要跟我說,不然我要怎麼排 │ │ │ │B:他明天不是要去說明 │ │ │ │A:說明,那有去沒去沒差 │ │ │ │B:喔 │ │ │ │A:明天禮拜五,東西會很少唷 │ │ │ │B:我知道,我就是煩惱這 │ │ │ │A:你找一下,看有沒有 │ │ │ │B:好 │ │ │ │A:還沒回來唷 │ │ │ │B:還沒 │ │ │ │A:喬還沒好唷 │ │ │ │B:他跟他哥的事阿 │ │ │ │A:喔,喬好再說啦 │ │ │ │B:好 │ │ ├──────┼────────────────┤ │ │19時27分54秒│A:阿老闆明天早上有事情,台北可│ │ │ │ 能不會去了的樣子 │ │ │ │B:好,我知道 │ │ │ │A:有好消息嗎,沒有 │ │ │ │B:還沒,他還沒打給我 │ │ │ │A:你不是要一起去 │ │ │ │B:我剛回來,離開了 │ │ │ │A:你看怎樣打給我,不然你明天過│ │ │ │ 來,會很難找唷 │ │ │ │B:你電話給他 │ └──────┴──────┴────────────────┘ 6.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雖然渠等未明講詐騙情節,但仍可看出同案共犯傅士旻與陳志輝於100年5月18日18時30分許,向位於潭子區中山路1段2號之佳林租車公司詐騙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前,即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附近之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2段與北屯路交岔路口之天橋下見面,由同案共犯傅 士旻交付租車所需費用,並在附近查看;再依其二人於100 年5月19日之對話內容可知,同案共犯陳志輝依同案共犯傅 士旻之指示去尋找租車詐騙之車行等情,亦符合同案共犯陳志輝、傅士旻、陳元榮等人前開供述參與劉宥成假租車真變賣之犯案經過,益證同案共犯陳志輝、傅士旻、陳元榮3人 所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有扣案之佳林車業行租賃契約書1份(見偵23205卷一第166頁)、偽造「 陳奇輝」之汽車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 見偵23205卷一第167頁)、偽造發票人「陳奇輝」、票號NO.002622號、面額分別為3萬元、70萬元之本票各1張(見 23205卷一第167頁)、欲供變賣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偽造 委託切結書1份(見偵23205卷一第145頁)、偽造汽車權利 讓渡書1份(見偵23205卷一第146頁)、新:中古汽車買賣 (切結)合約書1份(見偵23205卷一第147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15日刑紋字第1000105299號鑑定書1份及檢附之陳元榮之指紋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採驗報告 書、刑案現場照片(見彙整資料卷一第87至90頁反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23205卷一第255頁)。基上,被 告劉宥成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之(四)部分 1.同案共犯陳元榮就此部分證述如下: ⑴於100年9月16日偵訊中供述:(問《提示偽造之陳奇輝證件》上面的照片是否你本人?)是我本人。(問:貼有你照片 的陳奇輝證件如何來的?)是「胖哥」拿給我的,我拿相片 給胖哥,他做好陳奇輝的證件就交給我,我是今年5月份在 太平十甲東路與十甲路口拿照片給胖哥,做好陳奇輝的證件之後,他自己去拿,之後叫我去租車時,再把證件交給我。(問:你有無問為何胖哥要拿你的照片?)他說要租車。( 問:當胖哥叫你去租車,之後你拿到假證件,是否就知道胖哥要你拿假證件去租車?)拿到證件就知道了。(問。你如 何認識胖哥?)是在潭子地區釣蝦場認的。(問:你拿陳奇 輝證件去租3部車,都是一個人去嗎?)3次胖哥都有陪我去 ,他有跟我一起去租車行。(問:有無於100年5月26日用陳奇輝名義跟假證件向宜泰租車公司承租車號0000-00號之小 客車?)有,第三次是一個叫「吳倉偉」的人陪我去,胖哥 也有去,阿昌也有去,明哥也有去,假證件一樣是胖哥交給我的,這次租車的錢也是阿昌出的,明哥一樣去負責開車,我車子租好之後交給明哥,是在租車行前交給明哥,吳倉偉去現場是因為胖哥叫他去現場做保證人。(問:《提示車輛檢驗單、本票、切結書、車輛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同意書》上開資料陳奇輝的簽名、指印是否是你所為?)車輛檢驗單借用人簽字欄的陳奇輝簽名跟指印是我簽的,而檢驗單上面記載「押機車號碼GHQ-862光陽100CC」是指吳倉偉騎這台機車跟我去租車時,押在車行的,本票上的陳奇輝簽名是我簽的,另外發票人欄的陳富泉、林彩霞簽名也是我簽的,而吳倉偉、吳銘進、盧美玲的簽名則是吳倉偉簽的。切結書上的陳奇輝、陳富泉、林彩霞的簽名跟指印都是我做的。車輛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借用人欄的陳奇輝簽名、指印、共同保證人陳富泉、林彩霞的簽名跟指印都是我做的,但隔壁欄的吳倉偉、吳銘進、盧美玲的簽名跟指印並不是我寫的,是吳倉偉簽的。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位的陳奇輝的簽名跟指印是我簽的,這些資料都是胖哥叫我租車要用陳奇輝名義簽的。(問:你3次租車時,在契約書、本票等資料上簽陳奇輝、 陳富泉、林彩霞的簽名並蓋用指印有無經過他們的同意或授權?)沒有,都是胖哥叫我要簽陳奇輝的名字。(問:阿昌 等人有無說好,你幫忙租一部車要給你多少錢?)租一部車 我就可以拿到8千元,錢是胖哥給的,是在車子交給他們時 。(問:為何在警說錢是阿昌給你的?)3次租車,第一、二次報酬是昌哥給我的,是第三部車時胖哥給我的。(問:《提示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書》關於第二次及第三次租車時,你所蓋用的指印經鑑定出來跟你的指紋相符,有無意見?)無 。(問:你用陳奇輝及假證件所承租的3台車子,之後有無 續租的情形?)都有續租,續租的費用是胖哥付的,由他們 自己拿去給車行等語(見彙整資料卷一第199頁反面至205頁)。 ⑵於100年10月13日第一次檢察事務官偵訊時證述:(問:如 何開始參與租車詐欺案件?)我於100年5月十幾日的時候, 胖哥在潭子區好客來釣蝦場跟我說,有一條小條的,問我要不要賺,我就說好,他告訴我是租車子,一開始他說要代步用,他並沒有說要租幾輛車子,也沒有說為什麼不自己去租,他說每租一輛車,要給我8千元,之後,他拿給我假證件 要我去租車,當時我就知道證件是假的,我懷疑他們要拼裝AB車,我知道他們要做不法之行為。(問:如何認識胖哥? )我在釣蝦場認識的,是一個叫阿澤之人介紹我們認識,我之前沒有指認過阿澤。(問:《提示指認相片》你認認指認相片內之何人?)除了上開指認之人外,我另外又多指認2個人,分別是編號17號阿澤(即簡成澤)及編號120號(即被 告陳韋安)之人,我不知道其綽號及姓名,我在喝酒時,胖哥有帶該人過來,我記得編號120號之人於100年5月17日第 一次租車時,就是陪我過去,假證件、租車、押金第一次都是胖哥交給我,我租完車,車子交給阿昌。是阿昌跟我講要租什麼樣子的車子等語(見彙整資料卷一第181至182頁頁)。 ⑶於101年1月2日第一次偵訊時供述:(問:《提示100年9月 16日偵訊筆錄》你在偵訊中坦承當初確實有假冒陳奇輝(誤載為陳奇志)之名義出面租車,而且是與胖哥陳志輝、明哥傅士旻、阿昌劉宥成及吳倉偉等人共同以假證件租車後轉賣他人,所述內容是否屬實?該筆錄內容是否符合你的真意?)經我確認與我的真意相符,當時是陳志輝叫我去租車,他當時在潭子區好客來釣蝦場商談租車事,時間在100年5月初討論的,參與之人有昌哥劉宥成。明哥是後來交車給昌哥時,傅士旻都跟劉宥成一起出面,我將車子租出來後,開車到他們指定地點,劉宥成及明哥就會在那裡等,我有時候被胖哥陳志輝載,有時候劉宥成及明哥載我離開,我不知道車子後來到哪裡,我總共租了3輛汽車,都用陳奇輝證件及名義租 車,假證件都是胖哥陳志輝拿給我的,使用完後我就將假證件交回陳志輝。(問:你出面以假身分租車,可以得到什麼報酬?)一輛車子可以得到8千元,第三輛車子,因為對方說我租錯車子品牌,故拿不到8千元,我總共拿到2萬多元,之前在檢察官說每輛車拿到8千元沒有錯,但第三輛車子,我 回去想,應該拿不到8千元,錢有一次是胖哥給的,其他2次是劉宥成給的。(問:你本身是否知道使用假證件出面與對方締約是違法的事?)我知道,但胖哥跟我講,保證一定不 會出事。(問:假證件如何製作?)我不知道,胖哥拿給我 的,但假證件上面之相片是我的,當時胖哥帶我去臺中市十甲路與十甲東路照相館去照相,之後陳志輝將我的相片拿走。(問:依明哥傅士旻之供述,確認他們在租車時,都會指定租車之廠牌,是否如此?)是,當時胖哥陳志輝也跟我指 定要租豐田的一點八之車款等語(見偵27342卷一第44至47 頁)。同日第二次偵訊時供述:(問:一旁之李盛龍及傅士旻你是否認識?)我只認識傅士旻,他就是我早上講的明哥 。(問:你早上有作證,你前後假冒陳奇輝出面租了3部車 子,並將車子交給劉宥成,而且傅士旻也都出面,也會載你離開現場,該傅士旻是否即為在庭之傅士旻)3輛車的情形 ,除了第一次由陳韋安載我回去,其餘二次都是明哥載我回去等語(見偵27342卷一第56頁反面)。 ⑷於101年1月10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問:你之前說在100年5月間認識一綽號胖哥之人,是否實在?)實在,我是 經由綽號阿澤之簡成澤認識的。(問:簡成澤為何介紹胖哥陳志輝給你認識?)因為胖哥經常去釣蝦場找簡成澤,我有 一次在那邊就介紹我們二人認識。(問:陳志輝當初如何跟你講租車的事?)陳志輝說他有一個朋友要用車代步,要由 我來出面租車,但我說我沒有駕照,他說沒有關係,只要有最近的相片就好,陳志輝就載我到臺中市十甲路與十甲東路的照相館照相,相片也是陳志輝去拿的。我本來也覺得怪怪的,但陳志輝說找不到人去幫他租車,我想我答應了,不做不行。(問:陳志輝不是交給你假的身分證件,假證件名義是陳奇輝,你會否覺得奇怪?)他們說要做AB車。(問:本 案租車詐欺,除了陳志輝跟你聯絡外,還有無其他人涉案? )大部分是陳志輝跟我聯絡,期間還有一個阿昌跟我聯絡,另外還有一個吳倉偉跟我去租車。(問:傅士旻與你的關係?)我不太認識,我只知道他負責載阿昌等語(見彙整資料 卷一第178至179頁反面)。同日偵訊時供述:(問:《提示同日檢察事務官訊問筆錄》所言是否實在?)實在。(問: 你有坦承確實知道陳志輝交假證件進行租車,而且也表示要做AB車,是否實在?)實在。(問:你在使用假證件進行租 車,甚至當陳志輝告訴你要做AB車時,就應該知道這是不法的行為,為何還要繼續做下去?)當時他們叫我做什麼,我 就做什麼,而且他有告訴我租一輛車要給我8千元,當時我 也缺錢。(問:你對於租車詐欺一事及使用假證件簽立假本票一事,有無意見要補充?)沒有,我坦承一切犯行等語( 見彙整資料卷一第180頁正反面)。 ⑸於101年5月3日偵訊時證述:(問:《提示100年9月16日及 101年1月10日偵訊筆錄》你均坦承確實在胖哥陳志輝及阿昌劉宥成、明哥傅士旻之指示下,持用假證件、書面向富來租車公司等假裝承租汽車後,再交由陳志輝、傅士旻等人處理車子相關事宜,上開供述內容是否實在?)屬實。(問:你 在先前也有證稱知道所持之證件係偽造之證件,而且胖哥陳志輝帶你去拍照並交付假證件,也指示你在契約書及相關文件上偽簽陳奇輝名義之簽名?)是,胖哥陳志輝指示我去就 簽陳奇輝的名字,而且相關文件亦使用陳奇輝的名字等語(見偵20208卷二第24頁反面)。 2.同案共犯吳倉偉就此部分證述如下: ⑴於100年11月9日偵訊時證述:(問:先前你坦承與其他共犯一同至宜泰租車公司以假證件及偽造你父母親之本票租車後變賣,是否實在?)實在。(問:《提示照片》與陳志輝等 人有無親戚關係?)沒有,我認識編號8(即被告傅士旻),編號21(即被告陳元榮)之人是自稱陳奇輝之人,編號5( 即被告陳志輝)是我認識的朋友,我在臺中市第一廣場那邊認識的,當時該人自己跑來跟我聊天,最後才要我擔任編號21自稱陳奇輝之租車保證人。(問:你與陳志輝是何時認識?)99年間認識,是傅士旻帶他過來,當時我聽到陳志輝跟 傅士旻說帶一群人去拍照。(問:你跟陳元榮何時認識?) 我們於100年3、4月間,在潭子區公所附近釣蝦場認識,我 在釣蝦,他自己跑來找我聊天。(問:剛才說陳志輝有跟你表示是否願意擔任租車保證人,他是何時告訴你?)陳志輝 與傅士旻在100年夏天時,詳細日期記不太清楚,當時晚上 傅士旻先去租車行看有無他指定之車款,隔天他向陳志輝說他需要的車款,陳志輝再跟陳元榮說所需要之車款,並指示陳元榮去車行詢問他指定的車款之租金及押金多少,之後陳元榮就回來釣蝦場向陳志輝報告,陳志輝打電話給傅士旻。後來陳元榮在釣蝦場跟我說再租一輛好不好,因為這之前陳元榮已經跟我先租了一輛汽車,我看到陳元榮租完車後,將車子交給傅士旻,當時傅士旻身旁還站有一個胖胖的人,我跟陳元榮出面租的車子就交給傅士旻,這個模式跟我剛才講的模式一樣,就是傅士旻先指定車款,再聯繫陳志輝,由陳志輝將所需要的錢交給陳元榮,陳元榮再載我去車行,我擔任保證人,我一開始想說擔任保證人可以拿到錢,但後來他們並沒有給我錢,我要找他們時,他們人就找不到了。(問:《提示切結書等》初是否你出面擔任保證人承租之汽車? )是,當初陳元榮以陳奇輝名義租車,他沒有告訴我名字,我才會誤認他就是陳奇輝,我當時是簽本票,沒有經過我父母親同意就簽在本票上,我簽吳銘進及盧美玲的名字,另外陳奇輝、陳富泉、林彩霞的名字是陳元榮簽的。(問:當時你簽吳銘進及盧美玲的名字時,有無經過他們的同意?)都 沒有。(問:該輛車最後交給何人?)傅士旻,當時我在釣 蝦場附近之轉角,由假冒陳奇輝之陳元榮將車子開到附近之轉角,交給傅士旻,當時陳元榮開車載我一起過去,故我有在現場。(問:依你剛才所述,你一開始即知道陳元榮並不是真的要租車,是否屬實?)是。(問:你剛才坦承出面租 車的號碼是否為0727-C3號車子,該車子的租金是誰拿給你 們?)是陳志輝交給押金2萬元及租金2千元給假冒陳奇輝之 陳元榮。(問:你之前陳述租車行有電話照會,當時是撥打給何人?)當時車行老闆要確認2個人說話是否實在,陳元榮有報一支電話說是我爸爸在使用,陳元榮有依照車行老闆指示,撥打該支電話,車行老闆在旁邊聽,以該方式確認,我不知道陳元榮打給誰,但我知道他並不是打給我父親吳銘進,因為他當時在彰化二林監獄服刑中。(問:為何假冒陳奇輝之陳元榮表示,他不太會開車,當時是否確實是陳元榮在租車後駕車載你離開?)是,他開車會緊急煞車,故我叫他 慢慢開。(問:如何知道傅士旻先去找車子,再聯繫陳志輝?)因為陳志輝有打電話跟我講,說傅士旻去看車子了,你 明天再去租好不好,我即說不要了。第一次租車時,是陳志輝透過陳元榮跟我講的,我租完車時,我才知道陳志輝的電話號碼,而且在交車當時,陳志輝也有在釣蝦場現場,當時總共有傅士旻、陳志輝、陳元榮及一位站在傅士旻旁邊胖胖的人等語(見偵23205卷二第68至70頁反面)。 ⑵於101年1月2日偵訊時證述:(問:為何認識傅士旻?)因為陳元榮假冒陳奇輝出面租車,所租來的車子就是交車給傅士旻,我當時在現場有親眼看到他,故我認識他,我都叫他「兄仔」,該次即是我陪同陳元榮出面租車等語(見偵27342 卷一第62頁反面)。 3.同案共犯陳志輝就此部分證述如下: ⑴於100年10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問:傅士旻有 涉及租車詐欺案件,即以租車名義租車出來後,再將車子典當或變賣,你有無涉入?《提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阿昌來找我,說他在找人幫他去租車,他說他要代步用。阿昌要指定廠牌及車種,阿昌拿給我租車之押金、租金的錢及證件,叫我轉交給陳元榮,我有看過證件,我知道證件是假的,當時我就知道事情不單純,我看到假證件時,當時我沒有問阿昌。(問:陳奇輝之個人資料不是你提供偽造集團去偽造證件?)不是我提供的,陳奇輝之假證件,是阿昌拿給我的。(問:依上開你閱覽過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你都知情?)阿昌找我原先我以為要代步,但後來阿昌跟我說要租好幾部車,而且要裝貨櫃,我就知道他們要將租來的車子賣掉,我就經由阿澤介紹陳元榮出來當人頭租車,並且叫陳韋安陪他一起去,因為陳元榮說話不靈光,故只租了3部車,阿昌他們就不要他了。(問:你分到 多少錢?)原本說好車子裝貨櫃出去後,要分我錢,但我後來沒有收到錢。(問:傅士旻與本件租車詐欺案件,有無關係?)整件事情是阿昌計劃,傅士旻有時會跟著阿昌過來找我談。另外阿昌有事情,都會交代傅士旻,傅士旻再跟我聯絡。(問:偽造證件來源?)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證件怎麼來的,陳奇輝資料也不是我提供的。(問:你與劉宥成、傅士旻、陳元榮等人,以租車為名,詐取車行車輛,是否如此?)是。(問:對於上開所涉及之詐欺等罪名,是否認罪?)我都認罪等語(見彙整資料卷一第155至156頁)。同日偵訊時供述:(問:你在檢察事務官面前坦承與劉宥成、傅士旻、陳元榮等人以租車為名,行詐取車輛之實,這個計劃是如何執行?)犯罪計劃是阿昌劉宥成指示我們應該如何做,證件是阿昌拿給我的,是假證件,阿昌拿給我假證件,我再將假證件拿給陳元榮。我拿到證件時,我就已經知道證件是假的。(問:你是否知道假證件是如何製造出來的?)我帶陳元榮去照相,我再將相片交給劉宥成。假證件是劉宥成製造出來的。(問:你們利用租車詐欺,可以獲得之好處為何?)阿昌有告訴我,事成後會分紅利給我,但是我的報酬還沒有拿到等語(見彙整資料卷一第163至166頁)。 ⑵於101年1月2日偵訊時供述:(問:對於陳元榮所述,有無 其他意見或陳述?)我認識他,對於陳元榮所述沒有意見,一開始是簡成澤介紹陳元榮讓我認識,後來,昌哥劉宥成說他要租車代步,需要人頭,就由我出面詢問阿元陳元榮,問他有沒有意願,後來就由陳元榮出面租車。(問:為何陳元榮出面租車,要使用陳奇輝假證件?)昌哥劉宥成拿錢及假證件裝在信封裡,由我交給陳元榮,我沒有印象信封內有多少錢,但證件我有看到。(問:《提示0000-000000號電話 與0000-000000號於100年5月18、19、20日、6月22、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你與傅士旻的對話?)是,裡面也都是在講租車的事情。(問:為何會提到名片要幫忙用嗎,名片是什麼意思?)因為怕租車行不租車給陳元榮,故要製作陳元榮之名片,但後來並沒有製作名片等語(見偵27342卷一 第57頁反面至59頁)。 ⑶於101年3月21日偵訊時供述:(問:檢察官就本案假租車真詐欺的相關犯行進行查證,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沒有意見,我已經坦承陳元榮部份我有參與。(問:你是否知道劉宥成之假證件製作之技術來源?)他之前在閒聊時有告訴我,假證件是向別人取得的等語(見偵20208卷一第173至174 頁反面)。 ⑷於101年5月28日偵訊時供述:(問:剛才是否確認影音檔與譯文內容相符?《檢察官播放邱良諺於無名小站之錄音檔案,並提示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譯文內容》大部份都相符,但有部份我沒有辦法聽清楚。(問:上開影音檔可否辨識是何人之對話?)劉宥成與傅士旻,他們二個人的聲音就是這樣,故我可以辨識出來,我並沒有在對話中。(問:你是否知道他們對話中提及要裝櫃的事?)之前劉宥成找我一起找人頭租車時,到中間有指定車種、車齡,劉宥成也有告訴我,要將車子裝櫃出國銷售,至於要怎麼銷售,劉宥成並沒有告訴我,我只有介紹陳元榮給他們認識,並出面租車,然後陳元榮租車細節談妥後,劉宥成有答應這個事情整個告一段落,他會分紅利、報酬給我。(問:陳元榮租車是否用假證件?)是等語(見偵20208卷二第49至52頁)。 ⑸於108年12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是否認識在庭 之被告劉宥成?)認識。(問:你跟他如何認識的?)朋友介紹的,好幾年了,90幾年認識的。(問:你現在執行什麼?)在執行偽造有價證卷。(問:你們之前是否有在臺中市○○區○○○路0號好客來釣蝦場跟臺中公園這裡,你跟劉 宥成還有傅士旻、陳韋安,這幾個人是否在此有聚會?)詳細地址不確定,有一起講過。(問:你們是否有找遊民陳元榮、吳倉偉、洪敏肇、邱良諺、黃保清、李盛龍、朱春燕由這些人當人頭,然後去貸款,用這種租賃人頭方式,有無這些事?)有,陳元榮我介紹的。(問:被告劉宥成有無參與?)有,全程參與。(問:你們找到這個人頭之後,這是由何人來負責找的,然後被告劉宥成做何部分的工作?)陳元榮我介紹的,全程都是被告劉宥成指導的。(問:是否你把陳元榮的照片交給被告劉宥成,然後叫被告他去做偽照證件?)被告劉宥成叫我去拿陳元榮的相片給劉宥成,然後被告劉宥成去全程處理的。(問:所以說整個計畫都是被告劉宥成他負責跟你們一起合作的?)沒有,他不是合作,被告他指示我們去做的,我們沒這個頭腦。(問:所以說整個規劃過程中的布局,你現在在監執行的案件,背後都是由被告劉宥成來指導你們,一起合作完成這些犯罪行為,是否如此?)對。(問:陳元榮你如何認識?)人家介紹的,遊民。(問:陳元榮他跟被告劉宥成有無認識?)本來不認識,經過我認識。(問:你剛剛講說陳元榮的相片是你去拿的?)對。(問:你去何處跟陳元榮拿的?)我帶陳元榮他去照相,去我東區臨時辦公室那邊,我之後拿給被告劉宥成還是拿給傅士旻我忘記了,因為過很久了。(問:所以是拿給傅士旻還是被告劉宥成不確定?)反正就是沒有很確定,因為時間過很久,8、9年了。(問:你交還相片以後?)就看他們要去哪裡租車,就約陳元榮出來,第一趟是叫陳韋安帶去的,陳韋安扛這條。(問:所以是你跟陳元榮聯絡的?)對,我跟陳元榮聯絡的。(問:證人陳志輝你說你帶陳元榮去拍照,拍完照之後何人去偽造陳奇輝的身分證,然後上面貼陳元榮的照片?)因為過程我沒有親眼看到我不知道,我相片交給被告劉宥成,讓被告劉宥成去處理。(問:被告劉宥成有無說他如何處理?)算全部都是被告他去處理,我不可能問他這種問題。(問:被告劉宥成叫你帶陳元榮去拍照,他沒有跟你說為何要拍照?)有,要貼偽證文件。(問:偽證之後要做何事,被告劉宥成有無跟你講?)有,要租車。(問:租車之後?)反正他們有說租車完之後他們就要去處理。(問:是否租車之後,一樣要用偽造證件把那台車賣掉?)知道,這我就不瞭解了。(問:所以所有陳元榮當人頭去冒用陳奇輝的證件去租車,然後轉賣的這些事情,都是被告劉宥成叫你去做的?)被告主導的。(問:被告如何主導?)被告他就說叫我人帶來,他如果要租車,叫我帶陳元榮去處理,回來車交給他,這樣就OK了。(問:這樣你可以獲得何好處?)剛開始有說要分,後面也有走路工拿幾萬元。(問:是每次你都有幾萬元?)沒有每次。(問:陳元榮當人頭部分,因為後來是租車,租車之後偽造證件轉賣之後,這樣獲利多少你是否知道?)沒有幾萬元。(問:總共獲利?)因為陳元榮他也有拿,介紹他也都有拿。(問:陳元榮拿多少錢?)陳元榮拿1萬元的樣子。(問:你拿多少?)我拿3萬元。(問:剩下的?)有介紹人。(問:何人為介紹人?)介紹人往生了,也在裡面關,他因為別的案件在裡面。(問:他拿多少?)陳元榮他處理的,這都在他那邊,6萬元 。(問:被告劉宥成拿到多少?)我不知道,被告劉宥成有拿6萬元給我們,他獲利多少我不知道。(問:你說你3萬元而已?)對,我3萬元,還有其他介紹人,遊民很多人介紹 。(問:所以被告劉宥成給你6萬元,你拿3萬元,剩下3萬 元其中陳元榮1萬元?)對,還有介紹人拿2萬元。(問:為何被告劉宥成叫你去做這些事情,你就要去做?)也是朋友介紹的,也是傅士旻找我的。(問:傅士旻在此案做了何事?)反正傅士旻來溝通也有,都是傅士旻來跟我溝通比較多。(問:都是傅士旻跟你溝通?)對。(問:你跟被告劉宥成以前是否認識?)90幾年就認識,朋友而已。(問:你跟被告劉宥成之間有無過節?)沒有過節。(問:被告劉宥成說這件他都沒參與?)你看所有的證人的供詞就知道,被告劉宥成每次都有在現場。(問:你說的現場是租車現場還是賣車的地方?)沒有,就是處理出來的時候,反正是要找之前有在現場,處理完之後回來也有在現場,都在現場。(問:何謂要找之前?)要找就是,我們要去租車,譬如說他要去某某租車行,他就說你等他拿一下,他拿東西給我們,包含租車的錢、證件。(問:所以約在一個地方等?)對,就等,他就有出現。(問:之後處理完?)處理完車交給他,他都有出現都牽走。(問:就是車租了之後最後都交給被告劉宥成開走?)被告劉宥成處理,對等語(本院卷第177至 180頁反面)。 4.同案共犯傅士旻就此部分證述如下: ⑴於100年11月1日檢察事務詢問時供述:(問:之前你是否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是,門號還有在用,但沒有開機。(問:整個租車詐欺案件如何開始?)有一次中東買主跟我們買權利車,劉宥成說要交贓車,認為利潤比較大,我跟買方說,買方說不要,因為國際刑警會查車身編號,後來劉宥成跟我說他找出一部車,讓我用15萬元價錢買下來,交給中東買主阿里曼,他在北港那邊有開類似汽車修配廠的店。劉宥成跟我提議後,我答應了,劉宥成用租車名義騙回來後交給我,我知情的時間大約是在5月初,因為 中東買主一直在催,劉宥成說他會處理,我問他車子出去,對方領海關的時候,也是一樣會有贓車問題,劉宥成說不會,他說這種有租賃契約的問題,保證不會被列入贓車的資料庫,他這樣講後,我就說隨便他,他將事情處理好就可以。我沒有跟他或其他人頭一起出面租車,但我有向他們指定喜美、altis等車款,讓劉宥成向車行騙車子交車。(問:除 了你與劉宥成外,共犯還有何人?)只有我跟他,陳志輝介紹人頭,原本劉宥成與陳志輝談妥分錢給陳志輝,由陳志輝負責找人頭、租車子,至於假證件要問劉宥成,假證件是他拿出來的,我負責找錢給他們,有關租車的押金跟租金由劉宥成負責,因為劉宥成在外面欠很多錢,叫我先將租金交給他,我也不敢,所以我們協議好,他先去找租車的租金及押金,等租到車子之後,我再跟他一手交車一手交錢。(問:《提示租車詐欺一覽表》這11部車是否與你有關?)其中 7338、8903、3358號等車我看過,其他沒有車型我看不出來。前述3台車是我向劉宥成指定收購。(問:這11部車子當 中部分車子被警方或車主尋獲,部分車子在當舖或中古車行,這些當舖或中古車行與你有無關係?)我知道他們有將部分車子賣去台北,我只要我指定的車子,那些車子後來被霧峰分局查獲,6月23日被查獲之後的事情都不是我做的。( 問:陳元榮等人之所以擔任租車人頭,是如何找來?)一個叫「阿澤」的人找來的,我有看過「阿澤」,他就是剛才指認照片中編號17的人,「阿澤」知不知情我不清楚。(問:前述陳元榮等人這些人頭,是何人叫他們租車子?)劉宥成。我向劉宥成指定車子,劉宥成再去租車子,人頭有幾個是「阿澤」找來的,陳志輝則居中聯繫人頭租車情況。(問:利用人頭、假證件租車子這件事你是否知情?)我知道劉宥成有這個門路。我知道劉宥成把車租出來,要賣給我,再轉賣出去,這是我們之前協議好的。(問:對你涉及詐欺等罪嫌是否認罪?)認罪等語(見偵23205卷二第18至22頁)。 於同日偵訊時供述:(問:對於檢察事務官於今天就陳志輝犯罪集團查證相關犯罪事實詢問你之程序,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我後來都有據實陳述,我剛開始不敢據實陳述,我後來看到證據就承認了。(問:先前使用之手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上開2支手機我都沒有再使用。但 是0000-000000號門號還在,只是沒有開機。(問:《提示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請指認是否有陳志輝犯罪集團之成員在其內及各自分工之角色?)編號17號之人叫阿澤,他是介紹租車的人頭,如編號24號之人是邱良諺、編號19號之人黃保清、編號21號之陳元榮,另外我要補充陳志輝是編號5號, 阿澤介紹租車的人頭給陳志輝及劉宥成,我負責收購他們租來的車子,再將車子賣掉。因為我有中東的管道,打算把車子賣到中東去,但後來裝櫃裝到一半,還沒有運出去即為警查獲。編號91是劉宥成,我跟他認識很多年了,是經由朋友介紹。編號118是朱春燕,他是陳志輝的人頭,有開一家七 喜公司,利用這家公司詐貸。編號120是陳韋安,他是幫陳 志輝跑腿,他的生活開銷由陳志輝處理,他對本案租車詐欺應該知情,如何跑腿我不清楚。(問:你之前涉及租車詐欺案件,至霧峰分局製作筆錄,警察當場查獲偽造陳奇輝簽名的買賣切結書、買賣契約、權利讓渡書等文件,這些文件是何人所有?)「阿昌」劉宥成的,因為當時我人不在現場,劉宥成打電話給我,說有警察過去,他那個買賣契約放在開去的車上,請我回去他的車子拿契約及車子行照給警察。一開始我開另外一輛車子去現場,到現場之後,裝貨櫃之工人要開始裝櫃時,我即先行離開。(問:上開裝貨櫃之工人係由何人聯繫?)貨櫃車司機及裝櫃工人是劉宥成聯繫的,我並不認識。(問:你在檢察事務官面前有承認劉宥成有跟你提議用租車名義騙回來後交給你,而且後你也知情是以假租車方式騙得車子,並且劉宥成保證不會列入贓車系統,因為有租賃契約的問題,保證不會被列入贓車的資料庫,後來你有同意,便由你向劉宥成他指定喜美、altis等車款,讓劉 宥成向車行騙車子交車,是否屬實?)屬實,以上開情形及手法我參與了5輛車子,其中4輛ALTIS,另一輛為喜美車子 ,後來喜美的車子遭租賃行找到並牽回去。(問:你是否有陪同劉宥成出現在人頭交車給劉宥成的地點?)有,因為劉宥成在外面欠很多錢,我擔心其私吞了,所以他說人頭要開車交車時,我才會過去付錢,但其給人頭多少錢,我並不清楚。(問:依照檢察事務官先前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提示陳志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傅士旻0000-000000號門號於6月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知道陳志輝及劉宥成有 用假證件?)我知道劉宥成有管道可以取得假證件,陳志輝當時因為與劉宥成有一些緣故在爭執,就是先前他們有合議要租車詐欺,劉宥成有答應要分給陳志輝報酬,但後來劉宥成沒有拿給陳志輝,故雙方有爭執,後來陳志輝需要用到假證件,叫我跟劉宥成講。(問:你剛才很詳細的講陳志輝相關犯罪集團相關角色說明清楚,為何你能知道如此詳細?)因為我跟陳志輝常在一起,陳志輝也跟我講過,這些人我也都看過。(問:你對於以假租車行變賣車子,涉及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你是否認罪?)我認罪。(問:你剛才也表示劉宥成找你,以假租車方式將車子轉手賣掉賺取差額,是否屬實?)屬實。(問:你是否知道劉宥成所使用之假租車人頭有幾人?)我知道有陳元榮、黃保清、邱良諺、李盛龍等語(見偵23205卷二第52至56頁)。 ⑵於101年1月2日第一次偵訊時供述:(問:《提示0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於100年5月17至20日、6月22、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依照檢察官提示給你看過,也顯示你確實參與以人頭出面租車的事,跟陳元榮證述相同,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我對於陳元榮所講的話,我沒有意見,確實沒有錯,因為陳元榮將車子交給劉宥成後,他沒有交通工具,我就負責載他回去,陳元榮有3輛車,我牽了2輛豐田ALTIS離開,另外一輛車子由劉宥成牽去,但我也都有在 現場。我知道劉宥成租車要賣我,但我到了現場,發現並不是我要的車型,故就由劉宥成將車子牽離開。(問:前面劉宥成以李盛龍及陳元榮、邱良諺、黃保清等人頭假租車事情,一開始是否如同譯文及你先前所表示的,你跟劉宥成商討完模式後,再交由他們去處理?)是等語(見彙整資料卷一第207至212頁)。同日第二次偵訊時供述:(問:是否認識庭上之吳倉偉?)認識,見過一、二次面,地點我忘了,他跟黃保清及簡成澤一起,另外有一次交車時,有看到吳倉偉出面。(問:依照吳倉偉的證述,他與陳元榮一同出面以陳奇輝名義租得之車輛,是由你出面取車?)我想到了,即他與陳元榮租1輛WISH的車子,當時我有看到吳倉偉本人,當 時劉宥成有拿一些讓渡書等資料給陳元榮寫,當時他們在路旁邊寫,大家都看得到,後來陳元榮寫完後,我即載陳元榮及吳倉偉回去,我記得該車顏色是鐵灰色,該車是由劉宥成取走的。(問:你當初為何要答應參與劉宥成以租車名義來轉賣車子?)當時中東男子向我下訂單,劉宥成當時跟我說,他經濟狀況不好,欠很多錢,故問我可否幫他,因為我跟他認識很多年,加上我自己也貪圖小利,故我才答應他。(問:是否知道劉宥成透過何種管道找到人頭?)陳志輝介紹簡成澤給劉宥成認識,再由簡成澤介紹人頭給劉宥成,當初劉宥成跟我說,用人頭去租車沒有還,只是契約沒有履行的問題,在過海關的時間,就不會有失竊紀錄等語(見偵27342卷一第62至63頁)。 ⑶於101年1月3日偵訊時供述:(問:經檢察官陸續訊問到案 之共犯洪敏肇、陳元榮、吳倉偉、朱春燕、陳志輝等人,都證述你確實在100年6月23日被查獲前有與劉宥成共同以人頭出面使用假證件向民間租車行租車後,另將車子轉賣,你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言,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我沒有意見,我確實有參與劉宥成的計劃。(問:《提示車輛一覽表》檢察官依照你先前供述及查證結果,以陳元榮、邱良諺、黃保清、洪敏肇等名義租車之車子共有8輛,而且廠牌都是國瑞 汽車,你對於這個有無意見?)我沒有意見,但我購得經手的有4輛汽車,其他是由劉宥成另外處理,當初假如是國瑞 廠牌的車子,我都會跟劉宥成一起出面看,如果不是我想要的車型,我就不會收,由劉宥成自己去處理。(問:依照你自己的供述及上開證人之說法,除了你自己所收購之4輛車 輛外,另外其他車子你也會陪同劉宥成出面,甚至出面取車及北上台北交車轉賣,是否屬實?)屬實,所以我才會說我去士林時,我並沒有拿到錢。(問:你之前表示,你成功拿到的車子有7338-WK、8903-WE、3358-C7號,另外一輛車子 車牌號碼為何?)我記不起來,該輛車子在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之文華會館地下室停車場被查獲,霧峰分局也有查獲2輛汽車。(問:依照證人曾東海證述及查獲情形顯示,確實在文華會館所查獲的汽車為國瑞ALTIS汽車,該車牌號碼為 1013-ZG號,也是由陳元榮出面承租,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 ?)沒有錯,該輛車子也是我收購的。(問: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劉宥成如果用人頭租到車子,他就會通知我要交車,並由我開車載他去取車等語(見偵27342卷一第78至79 頁)。 ⑷於101年5月28日偵訊時供述:(問:《檢察官播放邱良諺於無名小棧之錄音檔案並提示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譯文內容)上開錄音檔案是何人之對話,你是否可辨識?)裡面說『我在對面』等語是劉宥成的聲音,另外也有我的聲音在裡面,其中有『對啦、你下來看、最好技術指導』、『說禮拜三,確定禮拜三、他說晚點再確認』、『對,他說櫃子來,徹夜裝,我說最好是這樣,我說他禮拜五回去,你錢不要這樣,我也覺得很奇怪』等聲音是我說的,另外對話中聲音並沒有陳志輝的聲音,因為陳志輝的聲音很好辨認。(問:上開對話內容之時間及地點在何處,你是否清楚?)這些對話應該在台北,我北上載劉宥成的時候,當時劉宥成與邱良諺、黃保清及一個個頭小小的人在場,該人是邱良諺的朋友,但我不知道該人姓名(按指被告洪敏肇)。(問:對話中為何對提到裝貨櫃的事?)因為裝貨櫃的事情是劉宥成在聯絡,我與裝貨櫃之工人在被霧峰分局查獲當天是第一次見面,故之前如何聯繫,我也不清楚。(問: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我已經想起剛來檢察官提示之對話內容,禮拜五指的是阿利曼要回中東,如果星期三之前沒有裝好,就要取消掉,當天是劉宥成約我去桃園要與裝貨櫃之人見面,因為裝貨櫃需要一些特殊材料,因為我與裝貨櫃之人見到面,故劉宥成讓我跟對方用電話聯繫等語(見偵20208卷二第49至52頁)。 5.經互核同案共犯陳元榮、陳志輝、傅士旻、吳倉偉等人上開關於參與被告劉宥成「假租車真變賣」計畫之經過,均大致相符。復與被害人即宜泰租車公司之員工洪士軒就遭詐騙之上開車輛經過,於①100年6月14日偵訊時證述:(問:上開車子是何時出租的?)100年5月26日16時20分許,在我們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公司內租出去的,當時 是陳奇輝與吳倉偉一起來租的,是由陳奇輝租的,吳倉偉當保證人,租期由100年5月26日到29日,陳奇輝交了3天的錢 共6千元,29日那一天,陳奇輝有打電話來公司,是我媽媽 接的,他說他要續租,但是之後都沒有來交錢,車子也都沒有還。之後我跟我媽媽有去陳奇輝家找,他的父母親都說陳奇輝不在。(問:當天租車的人是否就是在場的陳奇輝?)不是這個人。(問:當時是否有影印證件?)有。(問:當天有幾個人去租車?為何會有5個保證人?)當天是2個人去租車,但是我跟他們說要有父母親的同意簽名,之後陳奇輝有打一通電話給我聽,對方說是陳奇輝的父母親,他們同意讓陳奇輝租車,我才會讓陳奇輝在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另外,自稱吳倉偉的人,他簽了吳銘健(應係吳銘進,筆錄誤載為吳銘健,下同)及盧美玲的名字,指印也是他按捺上去的,吳倉偉有當我的面打電話,給我要求的保證人,電話中,他們都有同意。當天他們二個人有騎一台機車,車號000-000號的機車來,該機車還在我們公司等語(見偵23205卷一第117至118頁);②100年6月16日第一次警詢時證述:(問:現在從是何職業?)我現在是宜泰租賃公司的員工,負責人為我母親高儷娜。(問:你係何車輛遭人侵占?)0727-C3 號小客車。(問:如何遭侵占?)我於100年05月26日16時 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公司將該小客車租給一名自稱「陳奇輝」之男子迄今都未將該車歸還。(問:該輛車出租費用如何計算?)該車平時為使用1日2千元,但是上述自稱「陳奇輝」之男子向我稱要租用3天,所以出租 費用是6千元。(問:該車當時從何時開始出租給予上述自 稱「陳奇輝」之男子?何時到期?)當時是從100年5月26日出租到100年05月29日。(問:當時有無保證人替該名自稱 「陳奇輝」之男子擔保?)當時有一位自稱「吳倉偉」之男子替他做保證人。(問:當時有無簽訂租賃契約或其他文件?)有簽訂租賃契約、切結書,以及面額85萬元之本票(票號TS02224號),上面都有上述自稱「陳奇輝」及「吳倉偉 」之男子的簽名,並且也經過該二名男子之父親的電話同意,且由該名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陳奇輝」之男子簽下「林彩霞」、「陳富全」的姓名並自行捺印,以及由該名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吳倉偉」之男子簽下「吳銘健」、「盧美玲」的姓名並自行捺印。(問:你是如何發現遭人詐欺?)我是於100年05月29日,接獲該自稱「陳奇輝」之男子來電稱要續 租,但是後來都沒有來付錢及將車輛歸還,還有我另外是於100年6月14日10時27分,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見到真正陳奇輝時,才發現該名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陳奇輝」之男子是持偽造之身分證件向我承租車輛。(問:他們二人是如何前往?)他們是共乘一部車號為GHQ-862號之 重機車前往等語(見偵23205卷一第108至111頁);③100年6月16日第二次警詢時證述:(問:你於第一次調查筆錄中 證述之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陳奇輝」及「吳倉偉」向你承租小客車0727-C3號時,有無留下聯絡方式?)該名自稱「陳 奇輝」之聯絡方式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該名自稱「吳倉偉」之聯絡方式為0000-000000、00-00000 00號,另我於100年5月30日還有多次撥打0000-000000號,該名 自稱「吳倉偉」的人還有接一通,之後就都沒有回應等語(見偵23205卷一第112至113頁);④100年8月17日警詢時證 述:(問:警方依你所提供之相關資料《如本票、切結書、租用汽車承諾切結書及切結書等》送往刑事警察局比對指紋,迄今已比對分析一名對象姓名陳元榮,經警方提示調閱身份證影像檔照片,經你本人親自確認後,是否為於100年5月26日詐欺你所有0727- C3號小客車之人?)就是該員無誤。(問:你與陳元榮是否認識?)不認識等語(見偵23205卷 一第114至116頁)相符;復與證人陳奇輝於100年9月16日偵訊時證述:(問:《提示警卷陳奇輝身分證影本》這張身分證影本上面陳奇輝照片是否是你本人?)之前我在地檢署開庭時,有看過這證件,但這證件上面的照片不是我本人,但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姓名都一樣,只有照片不一樣而已。(問:有無於100年5月26日用陳奇輝名義向宜泰租賃公司承租車號0000-00小客車?)沒有。(問:《提示車輛檢 驗單、票號TS02224、面額85萬元,發票日100年5月26日本 票及100年5月26日切結書、車輛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同意書》上開資料上陳奇輝的簽名、指印是否是所為?)本票上的陳奇輝並不是我簽名及蓋印,車輛檢驗單、切結書上的陳奇輝也不是我簽名的跟蓋印的,車輛承諾切結書及同意書上面都不是我簽名跟蓋印。(問:你的身分證件有無遺失?)沒有,我從94年換發新的身分證之後,就沒有遺失過等語(見彙整資料卷一第30至32頁反面);及證人陳富泉於100年6月14日偵訊時供述:(問:《提示租賃契約書》上面的簽名是否是你們簽的?)都不是我們簽的等語(見偵23205卷一第118頁)相符。且該車迄未尋回一節,亦據被害人即宜泰租 車公司之負責人高阿娜證述明確(見偵23205卷一第117頁反面),益證同案共犯陳元榮、吳倉偉、陳志輝及傅士旻等人上開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6.此外,復有扣案之宜泰租車公司之車輛檢驗單、車輛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暨同意書及偽造之切結書、偽造之票號TS02224號本票等各1份(偵23205卷一第139頁、第140頁正反面、 第138頁、第137頁)、查詢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23205卷一第252頁)、偽造「陳奇 輝」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正面影本各1份及吳倉偉 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影本1份(見偵23205卷一第143至144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1份(見偵23205卷一第141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12日刑紋字第1000089055號鑑定書1份(見偵23205卷一第196頁正反面)、陳元榮 之指紋卡(見偵23205卷一第197頁)、採集本票上指紋之放大照片1張(見偵23205卷一第197頁反面)、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書1份(見偵23205卷一第 179至189頁反面)、採集車號000-000號機車上指紋之勘察 報告書1份(見偵23205卷一第198至208頁)、宜泰租車公司之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份(見偵23205卷一第145頁 )可資佐證。基上,被告劉宥成此部分犯行,亦臻明確。 (四)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之(五)至(七)部分1.同案共犯黃保清就此部分證述如下: ⑴於101年3月8日偵訊時供述:(問:有無汽車駕照?)沒有 。(問:會不會開車?)會。(問:你是否有對外向車行租賃汽車使用?)有,當時有一個綽號叫阿昌之人叫我去租的,我向他表示我沒有駕照,他說他會想辦法處理,阿昌看起來三、四十歲左右,胖胖的禿頭沒有頭髮,並戴一個鴨舌帽及揹一個側背包。(問:你是如何去車行租車?)阿昌在租車之前,會教我們怎麼講,我就依照他所教的去租車,車子租來後即馬上交給阿昌。(問:你說阿昌會教你怎麼講,你們成員共有幾個人?)3個人,我知道一個叫小哲(按指被 告洪敏肇)、一個叫阿良(按指被告邱良諺),我只知道跟我住在一起的這二個人,而且也負責出面租車。負責跟阿昌講話的人都是阿良,剛才所講之阿良,應該是叫小傑。(問:你如何認識阿昌?)我在潭子區釣蝦場喝酒認識的,釣蝦場斜對面即為派出所,位於阿拉丁遊藝場之後方。(問:你總共出面承租幾輛車?)4、5次,詳細次數我忘了。(問:依照阿昌的指示,出面租車,有無獲取報酬或其他好處?)他都拿1千或2千元給我,當做我的生活費。(問:檢察官跟你確認,你出面租車時,你本身沒有駕駛執照,也不是本人自己要租車使用,而是要將車子交給阿昌?)是,是阿昌叫我去租的,我本身本來就沒有租車的意思。(問:《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請確認裡面有無你認識的人?)編號13號之人是小哲、編號24號之人是我說的小傑,他們2個人跟我 住在一起,也是受阿昌指示出面租車。編號91號之人好像是阿昌。(問:告知編號13號之人為洪敏肇、編號24號之人是邱良諺、編號91號之人是劉宥成,你對於這個部份有無意見?)我沒有意見。(問:《提示車號0000-00號富來租車公 司租賃契約書及相關證件影本》是否你出面承租?)是,我是出面擔任保證人,承租人是邱良諺,我們將車子開出來後,立刻將車子交給阿昌,因為阿昌都會在租車附近等我們,也是他載我們出面租車,另外有時候阿昌也會載別人去出面租車,但我不認識那些人,契約書上面所附之證件是我提供的沒有錯。(問:《提示車號0000-00號懋鋒公司租賃契約 書及相關證件影本》是否你出面承租?)這輛車我有印象,確實是我名義出面承租的車子,我承租車子出來後,一樣立刻將車子交給阿昌。(問:你沒有駕駛執照,為何上開契約書有你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我從來沒有去考過汽車駕照,我確實有提供身分證件給車行登錄影印,我租車時,阿昌都會拿駕照給我們去出面租車。(問:你明知自己沒有駕照,又拿取阿昌所提供之不實駕照出面租車,涉及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你是否認罪?)我認罪。(問:《提示車號0000-00號興大公司租賃契約書、委託切結書及中古汽車 買賣合約書、汽車買賣責合約書、協議書等相關證件影本》是否你出面承租?)我承認是我出面租車,我不知道車子有被賣掉。(問:你有無北上將出租的車子賣掉?)阿昌有載我北上中壢,但我一上車就睡覺了,故我不知道確實地點,當時小傑也有同時北上,他跟阿昌在談事情,叫我到另外一輛車上等,另外一輛車是小傑開上去的。(問:《提示車號00 00-00號懋鋒公司租賃契約書、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權利讓渡書及相關證件影本》是否你與洪敏肇一起出面承租?)契約書上之簽名是我的字跡,我確實有與小哲一起出面承租的,車子一樣於車子開出來後,馬上交給阿昌處理。(問:《提示車號0000-00號富來租車公司租賃契約書、中 古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權利讓渡書及相關證件影本》是否有參與本件車輛之承租及出售?)這輛車我有印象,這次是邱良諺及洪敏肇出面承租後,阿昌在附近等我們,我這次也有出面陪同租車,我們找完阿昌後,我們就回去了,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我確定是我簽名的,這就是我剛才講的,邱良諺與阿昌談事情,我在另外一輛車等,之後,小傑拿一些文件叫我簽名並按捺指印。(問:對於上開車輛根本沒有租車之真意,而且使用假文件出面租車後,將之轉交其他共犯處理後續車輛事情,你是否認罪?)我認罪。(問:你剛才表示是受阿昌劉宥成指示,與洪敏肇、邱良諺等人一同出面假租車號0000-00、8903 -WE、1869-YC、7229-PS、2866-ZG等車輛,所述是否屬實?)實在,賣得車子之車款都是小傑及阿昌劉宥成在處理,而且他們有時候去北部,我也不知道,只有該我出門時,小傑及阿昌才會通知我出去。(問:你前後總共拿到多少好處?)大概1、2萬元,都是小傑邱良諺拿給我的等語(見偵20208卷一第141至145頁)。 ⑵於101年3月21日偵訊時供述:(問:是否認識一旁之陳志輝及邱良諺?)我認識邱良諺,但我不認識陳志輝,我跟邱良諺在潭子區遊藝場打彈珠時認識的。(問:對於邱良諺證稱:你確實持有偽造之汽車駕駛執照出面租車一事,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確實是如此,假證件是阿昌拿給我出面租車,相片部份是有一次我跟邱良諺一起去拍的。(問:你去拍照,是何人指示你去拍照?)當時是阿昌叫我去拍的,後來我才知道他要拿去做假證件。(問:你如何稱呼一旁之邱良諺?)我都叫他小傑,我剛認識他的時候,他的綽號叫小傑。(問:你先前開庭時有向檢察官表示,你的汽車駕駛執照是假的,你本身都沒有考取駕照,經檢察官函文臺中區監理所,確認你們並無領取駕駛執照,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沒有意見,我確實沒有去考駕駛執照,假證件是阿昌拿給我去租車,我總共使用幾次,我已經忘記了。(問:依照邱良諺之證述,顯示你有與他一同北上將租來的汽車轉賣給台北的車行,而且該次總共轉賣2輛車子,而且所得價金由你收 取,跟你先前表示不知道車子有被賣掉之情節不符有無意見?)我坦承我確實有出面賣車,有一次有收到錢,我忘了收到多少錢,但我是收2輛車子的錢,當時我將收來的錢交給 阿昌,我當時跟阿昌說,我需要生活費,阿昌就拿2千元給 我,我有分給邱良諺1千元。(問:對於邱良諺所述,有無 意見?)老闆阿昌交待自車行租車出來以後,先拿1萬元給 邱良諺,其他錢我交還給阿昌,我後來有向阿昌說我要生活費,阿昌才又拿2千元給我,後來我有分1千元給邱良諺。(問:你們所使用後之假證件,目前在何處?)我將假證件再交還給阿昌等語(見偵20208卷一第173至175頁)。 ⑶於101年3月26日偵訊時供述:(問:對於證人朱傳興、林利、陳榮桔所述,有無意見?)沒有意見,他們所述都屬實。(問:你與邱良諺租車後,將車子交給何人?)老闆阿昌等語(見偵20208卷一第181至189頁)。 ⑷於101年4月25日偵訊時供述:(問: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我記得小哲之前有跟我講過,劉宥成有拿3萬多元給他做 為生活費用,也是出面租車的報酬,因為去賣車時,阿昌也有帶小哲過去等語(見偵20208卷二第15至17頁)。 ⑸於101年5月3日偵訊時供述:(問:洪敏肇證稱,跟你與邱 良諺一起出面假租車一事,你有無意見?)我沒有意見,他們所述均實在,我與邱良諺確實有嫌洪敏肇不太會開車,我忘了後來由誰開車等語(見偵20208卷二第23至26頁)。 ⑹於101年5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問:(《提示編號1:易利公司相片。編號2之富來租車行,編號3之建功公園 等相片,並告知邱良諺供述》依據邱良諺所言,關於項次4 之車輛《按指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上開相片是邱良諺 早上帶檢察事務官及警察前往勘查之地點,也是剛才所述之居住地點、租車行及集合、交車場所?)是,當天是傅士旻跟我們約在阿哲女友之公司附近公園,將錢交給我們,我們將車子租到後,也在上開公園交車給傅士旻。(問:《提示編號l:易利公司相片。編號4之懋峰租車行,編號3之建功 公園等相片,並告知邱良諺之供述》依據邱良諺所言,關於項次5之車輛《按指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上開相片是邱良諺早上帶檢察事務官及警察前往勘查之地點,也是剛才所述之居住地點、租車行及集合、交車場所?)是,實際上應是先租項次5之車子,然後才租項次4之車子,我們同樣住在易利公司地下室。當天傅士旻先在車行門口附近將錢交給我們,我們租車後,開車到建功公園將車子交給傅士旻。(問:《提示編號l:易利公司相片。編號6之興大租車公司,編號5之安安小吃部等相片,並告知邱良諺之供述》依據邱良 諺所言,關於項次6之車輛《按指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上開相片是邱良諺早上帶檢察事務官及警察前往勘查之地點,也是剛才所述之居住地點、租車行及集合、交車場所?)是,當天好像是邱良諺生日,故我們在那邊聚餐,我們在聚餐期間,有一個胖胖矮矮,綽號叫阿輝之人、我與洪敏肇及邱良諺、傅士旻、劉宥成、阿哲在場,其他人我忘記了,現場總共有幾個人,我忘記了。當場不知何人交代邱良諺去租車。邱良諺要我與洪敏肇去租車。(問:《提示編號7:明 德街住處相片。編號4之懋鋒租車行,編號8之明德女中門口等相片並告知邱良諺供述》依據邱良諺所言,關於項次7之 車輛《按指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上開相片是邱良諺早 上帶檢察事務官及警察前往勘查之地點,也是剛才所述之居住地點、租車行及集合、交車場所?)是,詳細情況如邱良諺所述。(問:《提示編號7:明德街住處相片。編號2之富來租車行,編號9之博館路與健行路口附近公園等相片、編 號10號之博館路15號前停車格相片,並告知邱良諺之供述》依據邱良諺所言,關於項次8之車輛《按指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上開相片是剛才所述之居住地點、租車行及集合、交車場所?)是,詳細情況如邱良諺剛才所述。(問:《提示編號11:柯達影像網路店東方美店之相片》依據邱良諺所言,該處是否你與邱良諺去照相之相館?)是,是我跟邱良諺去照相之相館,相片後來拿去做偽造之駕照。(問:《提示編號12號等處所相片》依據邱良諺所言,該處公園是傅士旻等人交付續約租金給你們去續租車輛的地方?)是,編號12號相片是海物語遊藝場後面的公園,主要是項次4及項次5的車子,至於其他的車子,我比較不記得等語(見偵20208 卷二第35至39頁)。 ⑺於101年6月4日偵訊時供述:(問:先前你們有坦承確實有 與劉宥成、傅士旻等人共組以人頭租車後將車子變賣,並且有拿取相關變賣款項,是否屬實?)屬實,我有事先向劉宥成借幾千元,後來要先還向劉宥成之借款,劉宥成說有十幾個人要分錢,故要看一輛車子賣多少錢才分配錢,我與邱良諺去台北賣車,我只拿到2千元坐車,劉宥成說其他的錢再 給,但後來即沒有下文了。(問:《提示檢察事務官於101 年5月23日詢問筆錄》,請就你所言,確認是否符合你的真 意?)經我詳細閱讀後,確實與我的真意相符,有依照我的意思記載。(問:《提示101年5月23日筆錄》上開地點及邱良諺之證述是否實在?)實在,我們北上賣2輛車子時,我 確實將賣得之款項1萬元拿給邱良諺,我上車時,我將賣得 之其餘款項交給阿昌劉宥成,阿昌劉宥成拿2千元給我,其 他次的報酬,劉宥成說以後再給,但沒有多久,就發生裝櫃被查獲的事,故才會沒有下文。(問:你是否知道邱良諺有錄音蒐證的事?)知道,當時是我們要出發北上時,我就跟邱良諺、洪敏肇商談是否要錄音,後來由洪敏肇錄音,因為劉宥成指示洪敏肇跟他坐同一輛車,而且不用出面賣車,故由洪敏肇進行錄音,這件事情我確實也都知情。(問:當初你們會想要錄音之原因為何?)我們怕賣車子後,擔心劉宥成及傅士旻拿了錢後,沒給我們錢就走了,故我們才先錄音自保。(問: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我先前向劉宥成拿了1萬至2萬元間之生活費,故賣車以後要先抵掉上開款項。(問: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行動電話是劉宥成提供給我們,總共拿二到三支門號手機給我們,由我、邱良諺、洪敏肇共用等語(見偵20208卷二第76至78頁)。 ⑻於101年6月11日偵訊時供述:(問:《提示車號0000-00號 小客車異動登記書、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先前你們坦承於100年6月19日由洪敏肇出面充當承租人,黃保清充當保證人,並在租得該車子後,在劉宥成、傅士旻指示下,北上以偽造之證件及相關買賣文件轉賣給王鎮威,上開過戶登記是何人去辦理的?)如邱良諺所述,我沒有看過這些證件,不是我們去辦過戶,劉宥成都會將我們要簽名之車籍資料交給我,我簽了好幾張,我記得有讓渡書及買賣合約書。車主資料,劉宥成用影印,拿一張紙給我們,我記得是車主的國民身分證影本。(問:你們每次一起出面租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是否會相同?)我與邱良諺、洪敏肇都各使用一支手機門號,我的門號是遠傳的門號,我記得我使用的手機是0916或0926開頭之手機,我們在去臺北變賣車子後,我們在回程的車上,劉宥成就指示我們將門號及手機全部丟掉,而且要求手機丟一個地方,門號丟另一個地方,故現在找不到手機。(問:上開偽造之汽車駕車執照,你們是否還有留存?)我的部份是100年6月間被霧峰分局意外查獲時,劉宥成叫我馬上將偽造的駕照剪掉。(問:劉宥成平日如何稱呼你?)劉宥成都叫我阿清,我都稱呼劉宥成為大胖仔的,因為劉宥成長的胖胖的等語(見偵20208卷二第93至95頁) 。 2.同案共犯邱良諺就此部分證述如下: ⑴於101年2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問:是否認識黃保清、洪敏肇?)我在阿昌下面工作一段時間後才認識的,我大約於100年在租車時認識的,我過去的時候,他們已經 在那邊。我租了3輛車子,我沒有記車號。(問:《提示車 號0000-00號、8903-WE號、2866-ZG號租車契約》哪一輛車 子是你拿去還的?)該3輛車子我都沒有還車,其中有2輛車子一起開到臺北,另有一輛車子我跟老闆阿昌要,但他不肯給我,我是被查獲當天向阿昌要車子,當天晚上有警察打電話給我,說我租的車子在貨櫃上面,我就知道出事情了。(問:前面那2輛車子開到臺北做何事?)除了2輛車子外,還有一輛我不知道車號的車子,我總共去臺北2次,第一次是 我開車到臺北,我忘記日期,該車子是CAMRY的車子,我將 車子交給一名男子,該男子給我錢,我再將錢交給老闆阿昌。第二次是老闆阿昌叫我帶黃保清去,我跟黃保清去,即我剛才所述開了3輛車子,老闆拿了車籍資料給我,叫我交給 黃保清,我帶他去車行,就由黃保清進去,我在外面等。(問:知否黃保清進入車行做何事?)知道,應該跟我第一次去臺北一樣,要將車子拿去變賣。(問:你租的3輛車子, 在隔多久後才將車子拿去變賣?)應該是隔天或租車同一天。(問:將租來車子變賣,你認為是否有錯?)有,我知道我有錯,我覺得奇怪的時候,我有錄音,錄音內容是我老闆阿昌及其朋友的對話。(問:錄音內容?)即老闆阿昌與其朋友對話聯絡,要將車子上貨櫃的事。(問:《提示車號 0000-00號車輛租賃契約》該車是你於6月1日向富來租車公 司租的車子,以黃保清擔任保證人,是否屬實?)屬實,我與黃保清當時去該公司租ALTIS車子出來,是我與黃保清簽 的,阿昌叫我們租的,我當時提供阿昌提給我的駕照做擔保,該駕照之年籍資料及相片都是我的,但我本身並沒有駕照,這是我租的第一輛車子,黃保清也有提供證件,但我不知道他提供何證件,當時有押幾千元之押金,我們當時說二、三天要還車。後來我們去續租,老闆阿昌拿錢給我,叫我們去續租。續租的錢有二、三次是我到車行付的,黃保清也有支付過續租的錢,該輛車續租很久。我車子租到後,都交給老闆阿昌。(問:你剛才說租賃契約上面之簽名,均為你與黃保清之簽名?)是,我們各自簽各自的名字。(問:為什麼要租該車?)老闆指定要這種車子。(問:《提示8903-WE號車輛租賃契約》你於100年6月1日是否與黃保清向懋鋒租車公司承租該車?)是,我是保證人,當天是黃保清去租的,我擔任保證人,也是老闆要我們去租的,由我與黃保清去租的,當時我拿我自己真實的身分證,黃保清拿他自己的證件租的,契約及本票上面的名字都是我們各自簽的。(問:買車子之人,說是你將該車子賣給對方?)我不確定第一次賣的車子是誰的車子,我第一次我賣的車子並不是透過我去租的車子,我第一次上去,我知道要去賣車,是老闆阿昌跟我一起上去變賣,將車子交給胖胖的中年人。我對該胖胖的中年人,已經沒有印象。老闆叫我過去跟那個人說,我是阿龍的朋友,並將車子交給對方,還簽了買賣契約。(問:《提示車號0000-00號車子委託切結書、權利讓渡書及買賣( 切結)合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前面所稱之契約是否即該些資料?)委託切結書、權利讓渡書及買賣(切結)合約書,這是老闆當天給我,要我交給買車之人。我所簽的是汽車買賣合約書。(問:前面老闆交給你的委託切結書、權利讓渡書及買賣《切結》合約書資料,是否已填妥?)上開文件已寫好資料,但我只有按捺手印,字跡不是我的。(問:《提示7229-PS號租賃契約》有無參與該次租車?)沒有。( 問:上開車輛也是你牽去賣?有無意見?)我與黃保清一起上去,但車子並不是我賣的,與對方接洽,講話的人不是我,都是老闆在跟對方講電話,我只有陪黃保清去車行,去外面等他。(問:這段期間跟何人住在一起?)我跟洪敏肇同住,黃保清也住在那裡。(問:《提示車號0000-00號車子 租賃契約》該車子是你於6月20日向富來租車公司租的車子 ,以洪敏肇為承租人,你擔任保證人,是否屬實?)是。(問:該車子下落?)第二次開車到臺北的2輛車子的其中一 輛車。(問:《提示車號0000-00號車子汽車買賣(切結) 合約書、汽車權利讓渡書》是否你所簽立?)是,第一次上臺北之人有我及黃保清、老闆及老闆的朋友,老闆的朋友,我在看電視時有看到他被警察捉到。這個資料不是我簽的,但手印是否我按捺的,我已經忘記了,老闆是將當天要賣的2輛車子資料交給我,我再交給黃保清,黃保清要我陪他過 去賣。(問:根據威立車行負責人稱:前後二次買賣車輛跟他接洽之人都是你,你有無意見?)我的意思是接洽之人是老闆,但過去現場之人是我。(問:租車及買賣車輛時,除了你真實的證件外,其他證件是何人交給你?)老闆阿昌給我的。(問:賣這些車子,你有無得到什麼報酬?)第二次上臺北賣車時,老闆阿昌有給我1萬元等語(見偵20208卷一第95至98頁)。 ⑵於101年3月7日偵訊時供述:(問:之前是否有跟黃保清一 起居住過?)有,我於100年5、6月間有與他住在一起,我 們一起住在明德女中旁邊巷子裡面的3號房,該處是洪敏肇 出面承租的,我當時跟洪敏肇、黃保清住在一起。(問:你在101年2月23日檢察事務官提訊你進行查證時,你坦承確實有夥同黃保清、洪敏肇及老闆阿昌向臺中市相關租車行進行租車詐欺,是否屬實?)屬實,一開始綽號阿昌之老闆叫我們去租車,時間自100年5、6月間開始,當時之所以會答應 ,因為我有向老闆阿昌借錢,我總共向阿昌借了一、二萬元。然後阿昌告訴我們租車時,使用陳奇輝之名字,我就去富來租車行租車,因為陳奇輝在富來租車行有租過車子,我們只要表示是陳奇輝的朋友要來租車,後來有向富來租車行租車成功,我是以我自己名字租車,由黃保清擔任保證人,有時候是我,有時候是黃保清出面繳錢,這些費用都是老闆阿昌拿給我或黃保清去繳納的,後來我跟阿昌及小明、黃保清一起去台北賣車,我們是賣租來的車子。…我第二次北上賣車時,洪敏肇也有一起上去。(問:你總共租幾輛車?)詳細數目我沒有辦法很精準表示,我有用我的名義擔任承租人或保證人,我本身都有參與,另外我去台北,總共賣了3輛 車,我忘記車行名字,因為從頭到尾都是老闆阿昌及車行負責人在聯繫,老闆阿昌叫我假扮阿龍(譯音)之名義賣車,我只出面賣了1輛車,其他2輛車子是黃保清出面去賣,其中有部份車子並不是我出面當承租人,是黃保清或洪敏肇擔任承租人。(問:你出面租車以及後續賣車,你可以得到多少報酬?)我欠老闆阿昌之費用都抵銷,另外阿昌再給我1萬 元當做報酬。(問:老闆阿昌之特徵為何?)禿頭,胖胖的,身高沒有很高,大概160公分上下,我是透過小明認識他 。一開始我會在檢察事務官面前說老闆是小明,是因為一開始小明與我接觸,後來我才知道真正的老闆是阿昌。(問:阿昌年紀大約為何?)三、四十歲有吧,比較接近四十歲。(問:你是如何積欠阿昌錢?)我一開始沒有錢過活,我就向阿昌借錢,阿昌在潭子區的公園借錢給我。(問:你們北上台北賣車,所得價金如何處理及分配?)我拿到錢全部交給阿昌,我出面賣車之那一輛車賣得25萬元,當時阿昌及小明都在車上,他們如何分配,我並不清楚。黃保清出面賣車的那一次,賣了2輛車,共獲得三十幾萬元,他拿了1萬元給我,其他部份我不清楚。(問:你們北上台北賣車時,是如何上去?)我們二輛至三輛的車子上去,由老闆阿昌、小明及我開車。(問:你們北上將所承租之車子轉賣時,有無簽立相關文件?)有,老闆阿昌及小明會提供汽車文件給我,而且阿昌也會叫我與車行老闆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或阿昌叫黃保清與車行老闆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問:《提示車號0000-00號車輛之興大汽車委託切結書、租賃契約書、中 古汽車買賣合約書,及100年6月16日汽車買賣合約書、100 年6月29日協議書》,該車是否當時由洪敏肇、黃保清出面 租車,並由你的名義賣車?)是,100年6月16日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是我與老闆簽立的,另外朱傳興所簽立之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是老闆阿昌在車上寫好後交給我,拿去給車行負責人。(問:你是否知道其他人去當人頭?)我只知道洪敏肇、我及黃保清是人頭。(問:100年6月23日霧峰分局查獲傅士旻、江朝昇、江榮慶等人時,你是否有在場?)我不在場,但警察有打電話給我,說我租的車子出現在貨櫃上面,我就知道出事了,故我先把其他租來的車子還掉,趕快跑掉,這些人中我只認識小旻傅士旻,其他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偵20208卷一第101至103頁反面)。 ⑶於101年3月12日偵訊時供述:(問:是否認識一旁之王鎮威?)認識,他就是臺北收購汽車的車行老闆,我總共賣了1 輛車子給他,黃保清賣了2輛車子給他。(問:王鎮威表示 ,3輛車子都是你連繫要出售,而且3輛車子你都有出面,只是第二次交易時,簽立契約之人都是黃保清?)沒有錯,但都是老闆阿昌連繫後,我再出面,第二次確實是我與黃保清一起出面,因為第二次時,老闆阿昌向我說,黃保清不認識王鎮威,故叫我陪同出面,錢是黃保清收取的。(問:依照黃保清的說詞,你的綽號叫小傑,是否屬實?)屬實。(問:依照黃保清之證述,他並沒有汽車駕駛執照,故他的汽車駕駛執照是假的,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沒有意見,我知道黃保清之汽車駕駛執照是假的,上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我時,我就有表示我本身也沒有駕照,阿昌也是偽造我的駕照,再交給我用來租車。賣車時,我並沒有使用假的駕駛執照。(問:假的駕駛執照是如何製造的?)我不知道,是老闆阿昌做好拿給我的,小旻即傅士旻帶我跟黃保清先去拍照,拍好之檔案再由傅士旻交給老闆阿昌製作假證件,故我們後來租車及賣車都有使用假證件。(問:傅士旻何時帶你跟黃保清去拍照?)五月初,照相館在臺中市太平區十甲路的某家照像館拍照,但照像館名稱我忘了,黃保清與我是同時去拍照。(問:所以,傅士旻與老闆阿昌劉宥成一開始即計劃以假證件租車及賣車?)是,沒有錯,我確定。(問:依照王鎮威之證述,為何表示是你主動聯繫他,而且是自稱是新竹阿成的小弟?)不是,我並沒有跟他聯繫,是老闆阿昌打電話給他,然後阿昌再指示我跟黃保清出面,第一次是我一個人單獨出面,我根本沒有王鎮威之手機號碼可以聯絡。(問:你是否有向王鎮威表示,你是新竹阿成的小弟?)有,但不是電話中,而是第一次碰面時講的,而且這是老闆阿昌叫我講的。(問:依照黃保清之證述,洪敏肇的綽號叫小哲,你是否知情?)是,我知道。(問:王鎮威表示,你跟黃保清一起出售2輛車子給他後,還當場向他表示,還有另外一 輛車要出售,是否屬實?)有,但後來我就沒有再出面,另外一輛誰租的,我不知道,但老闆交代我們要這樣講。(問:你先前表示有租了好幾輛車,租來的車子停放何處?)租來後,都是小明開走的,我不知道車子交給誰及車子停在哪裡等語(見偵20208卷一第163至166頁)。 ⑷於101年3月21日偵訊時證述:(問:是否認識一旁之陳志輝及黃保清?)認識,陳志輝就是阿輝,我在潭子區釣蝦場認識他,當時還有小明即傅士旻及一些打鋼珠的朋友。我也認識黃保清,我都稱呼他阿清,黃保清跟我一樣當人頭出面租車,然後也有一起去台北將車子賣掉,錢都是由阿昌拿去,我將錢交給阿昌時,傅士旻也在車上,那是我第一次去台北賣車,第二次賣車的錢,由黃保清拿走。(問:你先前開庭時有向檢察官表示,你與黃保清之汽車駕駛執照都是假的,你本身都沒有考取駕照,經檢察官函文臺中區監理所,確認你們並無領取駕駛執照,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沒有意見,我確實沒有去考駕駛執照,駕照上的相片是傅士旻帶我去拍照,假證件是阿昌拿給我去租車。(問:對於黃保清上開證言,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黃保清在台北的車行門口有拿1萬元給我,就是第二次北上賣2輛車的時候,我不知道黃保清實際拿多少錢。(問:你們所使用後之假證件,目前在何處?)我剪掉了,已經丟掉了等語(見偵20208卷一第173至175頁)。 ⑸於101年3月26日偵訊時證述:(問:《提示1869-YC號中古 汽車買賣合約書及委託切結書、讓渡書》上開文件是何人簽名的?)朱傳興的名字是老闆阿昌寫的,然後再交給我使用。(問:對於證人朱傳興、林利、陳榮桔所述,有無意見?)沒有意見,他們所述都屬實,確實洪敏肇有參與。(問:是否認識一旁之傅士旻?)認識,他就是小明,我一開始以為他就是老闆,曾叫過他老闆,後來我知道真正的老闆是阿昌,故我叫他小明。(問:檢察官跟你確認剛才一旁之傅士旻,是否即你先前曾經指認的其中一位老闆?)是,而且我要說明我去台北賣車時,他跟阿昌在車上。(問:你先前表示老闆傅士旻曾經帶你去臺中市太平區十甲路照相館拍照,並交由阿昌製作假證件,是否即一旁之傅士旻?)我可以確定我將拍好的相片是交給傅士旻,後來阿昌就將製造好的假證件交給我,該假證件即我的汽車駕駛執照。(問:傅士旻剛才證稱:阿昌劉宥成有指示他拿1萬或2萬元費用至易利公司拿給你,是否有此事?)屬實,即我先前跟檢察官講,即我有跟阿昌先預支生活費用,傅士旻拿錢過來給我,故我先前誤以為傅士旻是老闆。(問:你在交車給阿昌之過程中,有無看過傅士旻?)我有看過,大概有二、三次,我有看到小明都在車上或在外面抽煙,傅士旻是跟阿昌在一起。每次阿昌打電話給我,叫我出面租車,阿昌及小明都已經在臺中市明德女中對面現場等候等語(見偵20208卷一第181至189 頁)。 ⑹於101年5月3日偵訊時供述:(問:對於洪敏肇及黃保清證 述內容,有無意見?)我沒有意見,他們所述也實在,但我要補充我跟洪敏肇、黃保清一起最後一次去租車,就是去富來租賃公司租車,當天我開車載洪敏肇及黃保清去富來租車公司租馬自達三的車子,而且我們還沒有進來富來租車公司租車前,阿昌及傅士旻在過去的路上,在車上拿錢給我們3 個人,叫我們去富來租車公司租車,租完車後,將車子開到附近給等待我們的傅士旻及阿昌。之後由阿昌駕駛馬自達三車子離開,傅士旻開CAMRY車子離開,該CAMRY車子是前幾天由黃保清及洪敏肇出面的租的車子,我跟洪敏肇及黃保清即由我開在富來租車公司租來的黑色ATLIS車子,我們總共3輛車即一起上台北賣車等語(見偵20208卷二第23至26頁)。 ⑺於101年5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問:《提示租車一覽表》對於所涉租車詐欺一覽表,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我對於該表並沒有意見。(問:對於一覽表上項次4所示 車號0000-00號車子,是否你與黃保清於100年6月1日前往富來租車公司租車?)是,當時我們住在育英路易利公司地下室,當時我跟黃保清住在一起,樓上由何人居住,我不清楚,因為來來去去很多人。當天租2輛車子,也即表上項次4及項次5之車子。實際上是先租項次5之車號0000 -00號車子,我們是在懋鋒租車行門口附近集合,並向傅士旻拿租車之租金及押金。我與黃保清之偽造駕照則是於5月底劉宥成先拿 給我們了,由我們自行先保管,故當天我們只有向傅士旻拿租車之租金及押金。接著我們即進入車行,租了車號0000-00號車子,當時由黃保清擔任承租人,我擔任保證人,車子 租出來後,我們將車子開到建功公園,將車子交給傅士旻,當時劉宥成不在場。(問:項次4之車號0000-00號車子租車經過?)我們租項次5之車子後,傅士旻交付我們另一筆錢 ,叫我們再去租車,並叫我們去富來租車公司租車,我就與黃保清一起過去,換我擔任承租人,黃保清擔任保證人,將項次4之車子租出來,我們一樣將車子開到建功公園,將車 子交給傅士旻,因為行車執照放在車子裡面,故我們一併將行車執照亦交給傅士旻,這次劉宥成也沒有出現。(問:劉宥成對於這2輛車子租車過程是否知情?)事後劉宥成有跟 我們一起去賣車子,而且傅士旻也有說劉宥成才是老闆。(問:項次6之車號0000-00號車子租車經過?)當時我們還是住在易利公司,洪敏肇則是住在明德女中附近,當天是我生日,我們到精武路的安安小吃店聚餐,聚餐之人有劉宥成、洪敏肇、黃保清、我及傅士旻、陳志輝、陳韋安及阿哲在場。當時傅士旻或劉宥成的其中一個人叫洪敏肇及黃保清到興大租車公司租車,當場由劉宥成將押金交給黃保清,黃保清即帶洪敏肇騎機車去租車,租到的車子即是項次6的車子, 車子租到之後,由黃保清將車子開到安安小吃部,並將車子鑰匙交給傅士旻,最後由誰開走,我不清楚。(問:剛才所提到傅士旻或劉宥成指示黃保清及洪敏肇出外租車時,有何人在場?)我剛才所提到之陳韋安等人均在場。(問:聚餐的地點是否為包廂?)不是,我們總共9個人坐一個小方桌 ,當時我的左邊是傅士旻,接著是阿哲、陳志輝、陳韋安,洪敏肇及黃保清坐在我後面,我的右手邊是劉宥成,劉宥成旁坐一個我不認識之人,陳韋安坐在劉宥成對面,桌子的大小與偵查庭的電腦桌一般大,並不大,庭呈相關位置之略圖,在這邊講話,大家都聽得到。(問:依據你所述,桌子很小,劉宥成及傅士旻交待你們租車的交談,大家是否都聽得到?)應該聽得到,因為地方很小。(問:當時傅士旻及劉宥成如何交侍你們租車的過程?)他們2個人當場有交待到 興大車行租車,車子若租到之後,交給他們去拆掉車上之GPS,並且當場將押、租金交給洪敏肇他們。(問:你剛才講 的些話,是傅士旻或劉宥成說的?)二個人都有講很多,拆掉GPS是劉宥成說的。(問:項次7之車號0000-00號車子租 車經過?)當時我們住在明德女中附近,即今天帶檢察事務官偵查的地點,當時傅士旻及劉宥成開項次5之車過來明德 女中門口附近,傅士旻打電話給我,叫我跟黃保清、洪敏肇下來,並由傅士旻將租車之押租金給我,我轉交給黃保清,再由黃保清與洪敏肇去懋鋒租車公司租車。車行是當場由劉宥成指定的,故黃保清及洪敏肇只是依照劉宥成之指定前往租車,車子租到之後,在明德女中門口附近交給傅士旻及劉宥成,我不清楚誰將車子開走。(問:項次8之車號0000-00號車子租車經過?)我們一樣住在明德女中附近,我與黃保清、洪敏肇等3個人在博館路與健行路路口附近之公園,跟 傅士旻及劉宥成集合,當天我們本來要由我去繳納項次4之 車號0000-00號車子之續租租金,故劉宥成及傅士旻分別駕 駛項次4之車號0000-00號車子及項次5號之車號0000 -00號 車子到集合點,後來劉宥成當場要我們再去同一家車行去租馬自達的車子,並由劉宥成交付我們續租之租金及租新車之押租金,我們3個人即到富來租車公司,洪敏肇擔任承租人 ,我擔任保證人,黃保清陪同,租了項次8之車號0000-00號車子,我們將車子開到今天與事務官去的博館路15號對面之停車格,交給傅士旻及劉宥成,這是早上的事情,他們拿到車子後,劉宥成說要將車子上面之GPS拆掉,故與傅士旻將 車子開走,他叫我們先回去,並由我將項次4的車子開走。 至於項次5的車子,在第二次見面時即沒有再出現過。(問 :之後你們還有無再碰面?)當天下午劉宥成打電話給我,叫我約黃保清及洪敏肇出來在明德女中門口見面,我即駕駛項次4之車子過去集合,當時劉宥成駕駛項次7之車子,傅士旻駕駛項次8的車子到場,劉宥成就要我們3個陪同他們2個 人到台北賣車,由我駕駛項次7之車子,搭載黃保清及洪敏 肇,劉宥成駕駛項次4之車子,傅士旻駕駛項次8的車子上台北賣車,但當天只有賣掉項次7及項次8的車子,由傅士旻及劉宥成將3358-C7即項次4之車子開走,我們3個人搭計程車 回臺中。(問:《提示編號1:易利公司相片。編號2之富來租車公司,編號3之建功公園等相片)關於項次4之車輛《按指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上開相片是否是剛才所述之居 住地點、租車行及集合、交車場所?)是,詳細情況如我剛才所述。(問:《提示編號l:易利公司相片。編號4之懋鋒租車公司,編號3之建功公園等相片》關於項次5之車輛《按指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上開相片是否是剛才所述之居 住地點、租車行及集合、交車場所?)是,詳細情況如我剛才所述。(問:《提示編號l:易利公司相片。編號6之興大租車行,編號5之安安小吃部等相片》關於項次6之車輛《按指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上開相片是剛才所述之居住地 點、租車行及集合、交車場所?)是,詳細情況如我剛才所述。(問:《提示編號7:明德街住處相片。編號4之懋鋒租車公司,編號8之明德女中門口等相片》關於項次7之車輛《按指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上開相片是否是剛才所述之 居住地點、租車行及集合、交車場所?)是,詳細情況如我剛才所述。(問:《提示編號7:明德街住處相片。編號2之富來租車公司,編號9之博館路與健行路口附近公園等相片 、編號10號之博館路15號前停車格相片》關於項次8之車輛 《按指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上開相片是否剛才所述之 居住地點、租車行及集合、交車場所?)是,詳細情況如我剛才所述。(問:《提示編號11:柯達影像網路店東方美店之相片》該處是否你與黃保清去照相之相館?)是。(問:《提示編號12、13、14號等處所相片》該處所與本案有何關係?)…編號14相片是海物語遊藝場後面的公園,我跟洪敏肇及黃保清有去該處向劉宥成拿上開所述車輛之續約租金。詳細是哪幾輛的車子,我已經忘記了。(問:《提示無名小站之網頁》之前你曾提過將相關的錄音檔放在無名小站內,是否即本件提示之網路資料?)是,錄音檔是我於100年6月20日與劉宥成、傅士旻到台北賣車時,我自己用手機偷錄下來的,內容是傅士旻與劉宥成的對話,他們談到要何時將租來的車子裝上貨櫃,當時他們坐在項次4的車子裡面,把我 叫過去,要我與黃保清把項次7、項次8的車子賣掉,並且要黃保清在買車的人面前拿1萬元給我,作為我的報酬,我認 為他是故意叫黃保清做這個動作,以便讓別人可以指認我,我當時已經覺得很奇怪,我就偷偷將手機放在車上偷偷錄音等語(見偵20208卷二第35至39頁)。 ⑻於101年6月4日偵訊時供述:(問:先前你們有坦承確實有 與劉宥成、傅士旻等人共同以人頭租車後將車子變賣,並且有拿取相關變賣款項,是否屬實?)屬實,但我先前有跟劉宥成借錢,故我分錢時,要先扣除借款,我現在還欠劉宥成好幾萬元,我本身只有自劉宥成處拿到1萬元報酬,當初劉 宥成有先說,要看車子賣多少錢,才分配款項。最初之約定是每賣1輛車子可以分到8千元。問:《提示無名網站之網頁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請確認是你先前一再表示你所錄取之劉宥成及傅士旻租車轉賣之相關事證,並請於閱讀後簽名確認?)是,當時在檢察事務官之會同下登錄無名網站,其中之錄音檔案是劉宥成、傅士旻、我、洪敏肇、黃保清將租來的車子,分別為馬自達及豐田camry車子及健行路上租車 行,北上轉賣,故我在車子裡面錄的,當時除了轉賣二輛租來的車子外,傅士旻與劉宥成所駕駛之車輛,也是租來的,即項次4之車號0000-0 0之ALTIS型車子。(問:《提示於 101年5月23日當日現場指證相片》,是否你帶同拍照之現場?)是,照相館是我與黃保清去拍大頭照的地方,是阿昌指示我們去拍照。(問:你們的手法除了使用假證件外,尚有拆除車上之GPS,這個行為是誰指示的?)是劉宥成指示的 ,都是在租車後,我們拆GPS的事,傅士旻在上台北時,知 道GPS已拆掉的事。(問:你也證稱傅士旻會拿取租車之租 金及押金,並且出面一同取車,是否屬實?)屬實。(問:你們交車給劉宥成之地點,是否包含建功公園及明德女中、博館路與健行路口附近停車格?)是,博館路及健行路附近之停車格是我們將馬自達車子租出來後,將車子交給阿昌劉宥成及傅士旻,那是我們交車的地點,另外明德女中之地點也是要北上賣車的集合地點。(問: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一開始劉宥成與我約定,每賣1輛車子,我可以分得8千元,後來我總共拿到1萬3千元,第一次北上賣車,我拿到3千 元,另外到北上賣2輛車子,我拿到1萬元,另外先前租車部份,要抵償我積欠劉宥成的債務。(問:你們租車及賣車時,所使用之相關電話是由何人提供?)我忘記是由傅士旻或劉宥成拿給我,他們總共拿二到三支電話使用等語(見偵20208卷二第76至78頁)。 ⑼於101年6月11日偵訊時供述:(問:《提示100年度偵字第 20701號卷宗三所附車號0000-00號小客車異動登記書、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先前你們坦承在100年6月19日由洪敏肇出面充當承租人,黃保清充當保證人,並於租得該車子後,在劉宥成、傅士旻指示下,北上以偽造之證件及相關契約買賣文件轉賣給王鎮威,上開過戶登記是何人去辦理的?)我們去賣車時,劉宥成都會拿買賣合約書讓我簽名,另外劉宥成還有提供偽造之身分證影本給我,叫我們拿過去給臺北的買主,我記得我們一起北上賣車時,驗車之人都是自己人,叫我們不用怕,我只要把車子牽過去就好了,我們將車子牽過去變賣時,買車的王鎮威文件看一看,很快就將現金給我們。(問:劉宥成平日如何稱呼你?)劉宥成都叫我阿傑,我都叫劉宥成為禿仔或老闆、阿昌等語(見偵20208卷二第93至95頁)。 ⑽於101年6月12日偵訊時供述:(問:先前你坦承承租汽車之駕照是偽造的,相關證件是何人製作?)阿昌劉宥成製作的,他先指示我與黃保清去臺中市十甲東路照相館,該照相館之前有帶檢察事務官去勘驗,拍完照後,我們即離開,相片是劉宥成自己去拿的,我們只是單純去拍照。(問:是否記得上開相片是何時拍攝的?)大概是租車前一個星期拍照的,應該是100年5月中旬,因為我們在5月中旬就有先租車, 但當時車子有還回去,因為劉宥成告知,先去承租,跟租車行老闆如果有熟識,以後再租車,可以1個人租2輛車等語(見偵20208卷二第100頁正反面)。 3.同案共犯洪敏肇於101年5月3日偵訊時供述:(問:你先前 有坦承確實有出面租車,轉交給明哥傅士旻等人,是否確認即為一旁之邱良諺及黃保清一起出面租車?)剛開始是黃保清與我一起出面租車,期間邱良諺及黃保清拿錢給我,叫我去幫他們繳租車錢,邱良諺及黃保清有另外自己去租車,最後跟我一起去租車,就是富來租車公司,該次也是黃保清及邱良諺跟我一起去,邱良諺及黃保清嫌我不太會開車等語(見偵20208卷二第23至26頁)。 4.同案共犯傅士旻就此部分證述如下: ⑴於100年6月23日偵訊時供述:(問:昨天為何會到現場?)第一次我是開3358-C7號的車子過去的,是一個綽號叫小胖 的阿昌叫我開過去的,我開過去之後,我就換開江榮慶的廂型車離開,載貨櫃司機及小胖去逢甲夜市,因為小胖說他要去牽車子,我及貨櫃車司機先載小胖去逢甲,之後我載貨櫃車司機去一中街買東西吃,後來有去警局作筆錄,小胖就讓他跑掉了,小胖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問:昨天現場 有幾台車子?)2台等語(見彙整資料卷二第85頁)。 ⑵於100年11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問:整個租車詐欺案件如何開始?)一開始我跟劉宥成合作買賣中古車權利車,有一次中東買主跟我們買權利車,劉宥成說要交贓車,認為利潤比較大,我跟買方說,買方說不要,因為國際刑警會查車身編號,後來劉宥成跟我說由他找車,交給買主,劉宥成跟我提議後,我答應了,劉宥成用租車名義騙回來後交給我,我知情的時間大約是在5月初,我知道車子是租來的 之後,因為買主一直在催,劉宥成說他會處理,我問他車子出去,對方過海關的時候,也是一樣會有贓車問題,劉宥成說不會,他說這種有租賃契約的問題,保證不會被列入贓車的資料庫,他這樣講後,我就說隨便他,他將事情處理好就可以。我沒有跟他或其他人頭一起出面租車,但我有向他們指定喜美、altis等車款,讓劉宥成向車行騙車子交車。( 問:除了你與劉宥成外,共犯還有何人?)只有我跟他,假證件是他拿出來的,我們協議好,他先去找租車的租金及押金,等租到車子之後,我再跟他一手交車一手交錢。(問:《提示一覽表》這11部車是否與你有關?)其中7338、8903、3358號等車我看過,這3台車是我向劉宥成指定收購。( 問:這11部車子當中部分車子被警方或車主尋獲,部分車子在當舖或中古車行,這些當舖或中古車行與你有無關係?)我知道他們有將部分車子賣去台北,6月23日被查獲之後的 事情都不是我做的,但有些車子我知道他們拿去哪裡,比如他們將2、3台車子賣到士林那邊,還有一台白色的BMW雙門 ,好像賣去當舖。(問:前述黃保清等人這些人頭,是何人叫他們租車子?)劉宥成。我向劉宥成指定車子,劉宥成再去租車子。(問:利用人頭、假證件租車子這件事你是否知情?)我知道劉宥成把車租出來,要賣給我,再轉賣出去,這是我們之前協議好的等語(見偵23205卷二第18至22頁) 。同日偵訊時供述:(問:你在檢察事務官面前有承認劉宥成有跟你提議用租車名義騙回來後交給你,而且後你也知情是以假租車方式騙得車子,並且劉宥成保證不會列入贓車系統,因為有租賃契約的問題,保證不會被列入贓車的資料庫,後來你有同意,便由你向劉宥成指定喜美、altis等車款 ,讓劉宥成向車行騙車子交車,是否屬實?)屬實,以上開情形及手法我參與了5輛車子,其中4輛ALTIS,1輛喜美車子。(問:你是否知道上開詐欺取得之5輛車子車號《提示一 覽表》?)其中7338、8903、3358號等車我看過而且有收購 ,其他沒有車型我看不出來。前述3台車是我向劉宥成指定 …。(問:你是否有陪同劉宥成出現在人頭交車給劉宥成的地點?)有。(問:你剛才坦承與劉宥成共謀以假租車方式將車子轉賣,你是否知道劉宥成指示人頭以假證件租車?)我只參與收購車子部份,我將錢交給他們,再由他們想辦法去取得車子。(問:你是否知道劉宥成所使用之假租車人頭有幾人?)我知道有黃保清、邱良諺及陳元榮、李盛龍等人等語(見偵23205卷二第53頁反面至56頁)。 ⑶於101年1月2日第一次偵訊時證述:(問:前面劉宥成以邱 良諺、黃保清等人頭假租車事情,一開始是否如同譯文及你先前所表示的,你跟劉宥成商討完模式後,再交由他們去處理?)是等語(見彙整資料卷一第207至212頁)。同日第二次偵訊時供述:(問:你當初為何要答應參與劉宥成以租車名義來轉賣車子?)當時中東男子向我下訂單,劉宥成當時跟我說,他經濟狀況不好,欠很多錢,故問我可否幫他,因為我跟他認識很多年,加上我自己也貪圖小利,我才答應他等語(見偵27342卷一第63頁)。 ⑷於101年1月3日偵訊時供述:(問:經檢察官陸續訊問到案 之共犯洪敏肇、陳元榮、吳倉偉、朱春燕、陳志輝等人,都證述你確實於100年6月24日被查獲前,有與劉宥成共同以人頭出面使用假證件向民間租車行租車後,將車子轉賣,你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言,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我沒有意見,我確實有參與劉宥成的計劃。(問:《提示洪敏肇於100年 10月12日訊問筆錄》洪敏肇證述先前確實與洪保清、邱良諺配合一同出面租車,而且由你與邱良諺、洪保清聯繫租車事宜,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他們租完車再交給我是正確的,我將車子牽回去放,當時劉宥成提供一個地方,即逢家商圈的地下停車場。另外我還要說明,我確實有陪劉宥成去士林交車,地點在士林交流道下來的士商路附近,附近有一個土地公廟,當時出面的人有黃保清、洪敏肇、邱良諺、劉宥成及我。我們當時開3輛車過去。(問:檢察官依照你先前 供述及查證結果,以陳元榮、邱良諺、黃保清、洪敏肇等名義租車之車子共有8輛,而且廠牌都是國瑞汽車,你對於這 個有無意見?)我沒有意見,但我購得經收的有4輛汽車, 其他是由劉宥成另外處理,當初假如是國瑞廠牌的車子,我都會跟劉宥成一起出面看,如果不是我想要的車型,我就不會收,由劉宥號成自己去處理。(問:依照你自己的供述及上開證人之說法,除了你自己所收購之4輛車輛外,另外其 他車子你也會陪同劉宥成出面,甚至出面取車及北上台北交車轉賣…,是否屬實?)屬實。(問:你之前表示,你成功拿到的車子有7338-WK、8903-WE、3358-C7號,另外一輛車 子車牌號碼為何?)我記不起來。(問: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劉宥成如果用人頭租到車子,他就會通知我要交車,並由我開車載他去取車。(問:你是否曾經由劉宥成指示拿錢給黃保清、邱良諺、洪敏肇?)有,我拿到育英路之易利公司給邱良諺,是劉宥成指示我拿錢過去,我拿了2萬元給 邱良諺等語(見偵27342卷一第78至79頁)。 ⑸於101年3月26日偵訊時供述:(問:是否認識一旁之黃保清、邱良諺?)我認識邱良諺,也看過黃保清,我在臺中市育英路易利公司曾見過邱良諺,而且我有拿錢給邱良諺,因為阿昌確實有叫我拿1萬或2萬元去易利公司給邱良諺或邱良諺的朋友。(問:邱良諺、黃保清是否確實有參與阿昌劉宥成與你謀劃的向租車行轉售之計劃?)他們2個人確實有參與 ,有一次我們有去臺北市承德路去載阿昌回來,當時我在台北的現場有看到黃保清及邱良諺。(問:黃保清及邱良諺他們所承租之車子,是否在租車後親自交給你?)我都是跟阿昌劉宥成領車,但在領車過程,邱良諺、黃保清有時候會在場,有時候不在場,若有在場,他們在旁邊抽煙,我到達時,就將錢交給阿昌,阿昌就會將車子開到逢甲大會館停放。(問:你是否曾經跟劉宥成在明德女中對面等待邱良諺、黃保清交付車輛?)有,交車一次,見面也有一到二次,另外的交車地點在臺中市健行路與其他地方,但詳細地點我記不太起來等語(見偵20208卷一第187至189頁)。 ⑹於101年5月28日偵訊時供述:(問:《檢察官播放邱良諺於無名小棧之錄音檔案並提示勘驗筆錄譯文內容》上開錄音檔案是何人之對話,你是否可辨識?)裡面說『我在對面』等語是劉宥成的聲音,另外也有我的聲音在裡面,其中有『對啦、你下來看、最好技術指導』、『說禮拜三,確定禮拜三、他說晚上點再確認』、『對,他說櫃子來,徹夜裝,我說最好是這樣,我說他禮拜五回去,你錢不要這樣,我也覺得很奇怪』等聲音是我說的。(問:上開對話內容之時間及地點在何處,你是否清楚?)這些對話應該在台北,當時劉宥成與邱良諺、黃保清及一個個頭小小的人在場,該人是邱良諺的朋友,但我不知道該人姓名。(問:對話中為何對提到裝貨櫃的事?)因為裝貨櫃的事情是劉宥成在聯絡,我與裝貨櫃之工人在被霧峰分局查獲當天是第一次見面,故之前如何聯繫,我也不清楚。(問: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我已經想起剛來檢察官提示之對話內容,禮拜五指的是阿利曼要回中東,如果星期三之前沒有裝好,就要取消掉,當天是劉宥成約我去桃園要與裝貨櫃之人見面,因為裝貨櫃需要一些特殊材料,因為我與裝貨櫃之人見到面,故劉宥成讓我跟對方用電話聯繫。(問:你是否有與邱良諺、黃保清、陳韋安、劉宥成、陳志輝等人在臺中市精武路安安小吃部吃飯?)有,是在精武路的小吃部聚餐,但我不知店名等語(見偵20208卷二第50至52頁)。 5.經互核同案共犯傅士旻、黃保清、邱良諺、洪敏肇等人所述參與劉宥成「假租車真變賣」之經過,均大致相符。 6.又被害人懋鋒租車公司、富來租車公司及興大租車公司就被騙車輛經過,復分據渠等指證歷歷,分敘如下: ⑴被害人懋鋒租車公司負責人林利就該公司被騙車號0000-00 號、7229-PS號小客車之經過,證述如下: ①於100年6月23日警詢時證述:(問:警方於100年6月23日0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000-00號貨櫃車之貨櫃內,發現1輛未懸掛車牌之小客車(8903-WE):國瑞牌、灰色、引擎證號1ZZA227660、車身號碼ZZE000-0000000號,是否為你公司出租之車輛?)是。(問:該車有無出租他人?)有租給黃保清。(問:黃保清何時前往租賃?)100年6月1日14時23分許來向我租賃該 車。(問:有無簽訂租賃契約書?)有簽訂租賃契約書。(問:簽訂何時開始租賃至何時?價錢為何?有無押金?)當時簽訂時間100年6月1日14時23分,至今還未歸還, 租金1天是2千元,沒有押金。(問:黃保清有無出示證件?)有出示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問:租賃該車除出示身分證外,是否需另帶保證人?)沒有一定需要保證人,但當天黃保清有帶另名自稱邱良諺之人來擔任保證人,2人 都有出示身分證,我也有印在租賃契約書上。(問:黃保清租車期間有無將該3358-C7號車還你?)沒有,因為他 朋友黃敏肇有跟我說黃保清要繼續租用。(問:都是黃保清自己前往繳付?)只有6月1日來租車時是他本人,之後他朋友洪敏肇每租2天就來繳付4千元租金。我覺得他都有繳錢,所以才沒有懷疑。(問:你為何知道幫黃保清繳付租金之人叫洪敏肇?)洪敏肇於100年6月19日22時也到公司租1輛7229-PS號小客車,有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在公司所以我才知道他的姓名。(問:洪敏肇有無將該7229-PS號車還你?)沒有等語(見偵23205卷一第103至106頁)。 ②於100年7月20日警詢時證述:(問:7229-PS號車輛何時 、何地遭洪敏肇及黃保清侵占,請詳述過程?)我於100 年6月19日22時許,在懋鋒租車公司內,把7229-PS號車輛租給洪敏肇及黃保清,租金1天是2,300元,一次租賃2天 ,洪敏肇簽1張本票給我,我也把行照交付給洪敏肇。2天過後洪敏肇沒依約將車輛歸還給我,並失去聯絡,我便寄存證信函給洪敏肇,但是洪敏肇及黃保清還是無法聯絡得到。(問:警方現在查證你所有車輛7229-PS已遭過戶現 任車主為王鎮威、車號改為:1795-B2),你是否認識王 鎮威?你與王鎮威是否有糾紛?我不認識王鎮威。我與王鎮威沒有糾紛。(問:你是否有委託他人將車輛7229-PS 過戶給王鎮威?)我沒有委託他人將車輛7229-PS過戶給 王鎮威。(問:有無其他意見要補充?)除了洪敏肇、黃保清有侵占我車輛,另邱良諺也曾侵占我車輛(8903-WE ),後來被警方查獲,我覺得洪敏肇、黃保清及邱良諺是共謀犯罪,因為他們3人都以1人租賃車輛、1人為擔保的 手法騙取我的信任等語(見彙整資料卷三第16頁反面至18頁)。 ③於100年7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問:你是否為懋鋒租車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問:警方在6月23 日有查獲一台8903-WE號車輛,這車子是否你出租給黃保 清的?)是,我太太是在6月1日下午租給他的,他有付2 千元的租金,並沒有押金,但是他有寫面額50萬元之本票1張,當天他是與邱良諺一起到我們的店內租車,我不知 道他們是否有開車或是騎機車過來,而且我們的店內並沒有監視器,若是租期到了,他們就會請洪敏肇到我的公司繳續租的租金,而且都是以現金的方式繳納,一直租到6 月23日警方通知我,我才知道出事了。(問:你的車上是否有裝設GPS?)原本是有,但是GPS已經壞了,後來8903-WE、7229-PS等車子就沒有裝GPS了。(問:剛才還有說 到洪敏肇有向你租車,是否如此?)是,黃保清與邱良諺在6月18日下午來找我說隔日要再向我租另外一台車子, 並且指定我門外的那一台豐田2000CC之CAMRY,結果隔天 洪敏肇與黃保清來向我租車,由洪敏肇當承租人,黃保清擔任保證人,他們是說要租2天,後來他們又向我續租2天,一樣都是以現金繳納,他們都是這樣以續租的方式讓我們以為他們有在正常租車。(問:8903-WE號車子有找回 來,7229-PS的車子下落為何?)6月23日出事時候,我還沒有辦法確定7229-PS號車子在哪邊,因為我沒有裝設GPS,後來陳榮桔要到臺北找他的車子,因為我想租的都是同一夥人,所以我就與陳榮桔一同到臺北找車,但是並沒有找到,我本來要去永興派出所報案,但警員告訴我說租期還沒有過,要我先發存證信函給租車的洪敏肇,他說程序上必需要這樣子做,所以我就沒有立即報案,直到上個星期我去永興派出所報案,警察幫我查詢才知道這一台車子是在6月22日就過戶到王鎮威的名下,並且更換車牌號碼 為1795-B2等語(見彙整資料卷一第46至47頁)。 ④於100年7月26日偵訊時證述:(問:當初是由何人出面向你承租的?)我總共有2台汽車出租,分別是由黃保清、 邱良諺承租8903-WE號車子,洪敏肇、黃保清是出面向我 租7229-PS號車子,目前7229-PS的車子尚未找到,而且承租人也都失聯了,8903-WE號車子是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通知我車子有被裝櫃,我去現場時候我才知道陳榮桔也是受害人。(問:你是否有同意上開租車的人將車子運送出國變賣?)沒有,我只是單純將車子出租給他們而已。(問:當時他們承租是否有訂立相關的文件資料?)就是有租賃契約書及本票等語(見彙整資料卷一第49頁反面)。 ⑤於100年12月29日偵訊時證述:(問:你平常從事何業? )我從事租車業。(問:你的租車行是什麼名稱?)懋鋒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問:營業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問:洪敏肇於100年6月19日晚上10點左右 ,有無到你的租車行承租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有。 (問:租期為多久?)原本是租2天,後來回來繳租金又 延長2天。(問:《提示租賃契約書》保證人是否為黃保 清?)是。(問:《提示本票影本1張》這張本票是否為 洪敏肇租車時所簽的面額60萬元本票?)是。(問:你有無將行照正本交給洪敏肇?)有。(問:租賃期滿後,車子有無還給你?)沒有。(問:你當時有無將你的身分證影本交給對方?)沒有,那是偽造的身分證。(問:《提示汽車權利讓渡書、買賣合約書及身分證影本》契約上面讓渡人林利的簽名、指印及身分證影本,有何意見?)這都不是我的簽名、指印,而且我完全沒有簽過這份契約,而且身分證的相片也不是我本人。(問:你租給他們那輛小客車是在哪裡找到的?)在王鎮威那邊找到的。(問:你是否還有另外一輛8903-WE號小客車,被邱良諺以租車 的方式侵占入己?)是,這輛車是已經要裝入貨櫃,被霧峰分局人員發現,才通知我領回等語(見彙整資料卷一第38至40頁反面)。 ⑥於101年3月26日偵訊時證述:(問:是否認識或見過一旁之黃保清、邱良諺、傅士旻?)我沒有見過傅士旻,但我有見過黃保清、邱良諺好幾次,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子 是邱良諺及黃保清出面向我租車,而且他們有講8903-WE 車子也是他們租的,我當時要求如果要再租7229-PS號車 子,就要再補1張駕照,後來他們後來才又帶洪敏肇出面 租車,當時由黃保清當保證人,另外8903-WE號車子,由 洪敏肇出面繳納租金。7229-PS號車子先租2天,後來續租2天,然後車子就被賣掉了。(問:《提示黃保清所簽立 之車號0000-00號車子之代售人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汽 車權利讓渡書》是否有委託邱良諺代售上開車輛?)沒有,我沒有授權他賣車,也不是我親自簽名蓋指印,我之前出庭做證時都已經看過,那些文件都是被偽造的等語(見偵20208卷一第185至189頁)。 ⑵被害人富來租車公司負責人陳榮桔就該公司被騙車號0000-00號、2866-ZG號小客車之經過,證述如下: ①於100年6月23日第一次警詢時證述:(問: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內查獲未懸掛車牌之車輛,經查該車 引擎號碼為1ZZA264295,車號為3358-C7 號,是否為你所有?)是我所有。(問:車主陳金蓮與你何關係?)我太太。(問:該車3358-C7號做何用途?)租賃用。(問: 該車有無出租他人?)有租給邱良諺。(問:邱良諺何時前往租賃?)100年6月1日17時50分許來向我租賃該車。 (問:有無簽訂租賃契約書?)有簽訂租賃契約書。(問:簽訂何時開始租賃至何時?價錢為何?有無押金?)當時是簽訂100年6月1日17時55分至100年6月2日17時55分止,1天租金是2千元,押金是9千元。(問:邱良諺有無出 示證件?)有出示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問:租賃該車除出示身分證外,是否需另帶保證人?)沒有一定須要保證人,但當天邱良諺有帶另名自稱黃保清之人來擔任保證人,2人都有出示身分證,我也有印在租賃契約書上。(問 :100年6月2日邱良諺有無將該車3358-C7號還你?)沒有,因為他打電話說要繼續租用,於是6月3日來繳付6千元 ,之後又說要繼續租用,分別於6月6日繳付6千元、6月8 日繳付4千元、6月9日繳付2千元、6月12日繳付4千元、6 月13日繳付4千元、6月16日繳付4千元、6月17日繳付4千 元、6月20日繳付6千元,我覺得他都有繳錢,所以才沒有懷疑。(問:都是邱良諺自己前往繳付?)只有6月1日來租車時是他本人,之後都是一名男性來幫他繳錢,邱良諺說那是他朋友。(問:經查名為洪敏肇,是否均替邱良諺付租車款之人?)是。(問:是否認識?)不認識。(問:本分局今查獲該車3358-C7號已遭人卸車牌,欲裝入貨 櫃車,載往他處,應係為不法所為,此事是否為你租賃契約書內之合約條件?)我並不知道車子會變成這樣,而且我們並沒有這樣約定等語(見偵23205卷一第100至102頁 )。 ②100年6月23日第二次警詢時證述:(問:你於何時?何地、因何事?遭侵占背信?請詳述之)於100年6月20日11時45分許,在我所開設之租車行有3名年輕男子至我店裡承 租2866-ZG號小客車,由洪敏肇出面承租,邱良諺是保證 人,另1名不認識年輕男子陪同租車。當天洪敏肇說要租1天,由邱良諺拿出1萬元押金及2千元租金,且因2人我不 認識,所以他們有開1張60萬元本票給我。他們在隔日( 21日)未歸還車輛,我有打他們所留電話0000-0 00000問他們是否要續租,他們稱還要續租2日,因為有留押金我 想說電話保持聯絡沒關係。但是今(23)日凌晨0時許, 我接獲臺中霧峰分局來電說我有1台3358-C7號小客快被裝櫃運出去了,要我過去認領。我到達霧峰分局時我才知道我所有並出租之小客車3358-C7要被裝櫃運走,該3358-C7號小客車是邱良諺於6月1日承租,以每日2千元,該車租 金均有繳納,但是發生這件事讓我想到2866-ZG號小客車 也是由他們租去的,所以我在分局做完筆錄後回店內看 2866-ZG號小客車的GPS位置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7、8段一帶,所以我馬上開車上臺北到該處去尋找車子。(問:你稱邱良諺於6月1日有至你租車行承租3358-C7號小客 車,另還有誰陪同?)我有翻閱租車契約書資料,我發現保證人是黃保清,而且他就是在6月20日與洪敏肇來租車 的另外那一名男子。(問:今23日由警方陪同你至本轄延平北路8段5巷13號後方停車場內所停放之2866-ZG號小客 車是否為你所有之小客車?)是的。(問:經警方詢問該車停車場所有人謝至宗稱其合夥人王鎮威於6月20日19時 30分購買後停放在他停車場,你是否知情或有將車輛出售予他人?)我不知道,而且我也沒有將車輛賣給他人。我只是當天將車租給洪敏肇,直到今23日霧峰分局通知我,我才聯想到他們都是一起來租車的,所以我才會去查20日所出租的2866-ZG號小客車GPS位置。(問:經王鎮威於警訊筆錄所稱2866-ZG號小客車是向男子黃保清購買?你是 否認識黃保清或有委任與他出售?)我不認識黃保清,我只知道他於6月1日與邱良諺來租賃3358-C7號小客車。( 問:據王鎮威所提出汽車權利讓渡書、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內有陳榮桔之簽名是否為你所簽章?陳榮桔身分證影本1張是否為你所有?)不是我簽的,我不知道有這件事情 ,身分證也不是我所有,身分證內只有我的名字、身分證號碼是正確的,其他都是假的。(問:現該2866-ZG號小 客車如何處置?)我與王鎮威有達成協議,我以8萬元代 價將2866-ZG號小客車開回等語(見彙整資料卷三第31至 33頁)。 ③100年7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問:之前在警詢供稱3358-C7號小客車是出租給邱良諺,是否如此?)是 ,100年6月1日邱良諺與黃保清共同到我的店內來租車, 是由邱良諺出名,黃保清做為保證人,我們出租車輛需要押金或是寫本票,他們是出押金9千元給我們公司,另外 還有寫了1張本票金額是60萬元,當天他們二人是如何來 的我已經不記得了,而且我們店內的監視器也已經壞掉了所以沒有辦法攝錄,他們付了2千元的租金向我們說要租1天,結果到了隔天邱良諺或是黃保清其中一人打電話過來說要續租3天,後來6月3日由他們的另外一個朋友洪敏肇 到我們公司來繳6千元,之後一直到6月23日之前都是一直是打電話來續租,並由洪敏肇來繳納租金,因為監視器壞掉所以洪敏肇來繳納租金也沒有辦法攝錄。(問:你是否有車子被轉賣?)洪敏肇在6月20日向我租了一台2866-ZG號車子,結果在6月23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通知 我貨櫃車的事情,因為有洪敏肇的名字出現,所以我就趕快回車行查與洪敏肇有關係的車輛,就發現了這一台2866-ZG的車子,並且趕快查詢它的GPS的訊號在何處,發現它是在臺北市士林區,就依照GPS的訊號到臺北市找車,發 現車子是在王鎮威的停車場內,我就向臺北市社子派出所報案,並且以8萬元向王鎮威取回車子,因為王鎮威提示 了1份買賣契約書說是黃保清將車子賣給他的,契約書上 還有1張不實的陳榮桔身分證,上面除了我的姓名及地址 外,其他的資料都是錯誤的(見彙整資料卷一第45至47頁)。 ④100年7月26日偵訊時證述:(問:對於剛才檢察事務官製作的筆錄有無意見?)沒有意見,都是確實記載無訛,先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有意外查獲邱良諺所承租的3358-C7號車子被張永森等人裝櫃要運送出國,結果我前 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帶我去現場,我看到 7338-WK號小客車的行照也放在貨櫃的旁邊,總共有4台車子的行照,另外一台車的行照就是另外一個被害人林利所出租的車子,所以我才確認7338-WK是同一個集團所為。 (問:當初是由何人出面向你承租的?)同一個集團總共向我承租3台車子,一台是7338-WK號車子,是由陳奇輝承租,另外一台3358-C7號車子由邱良諺及黃保清承租,另 外一台2866- ZG號車子是由洪敏肇及邱良諺出面承租的,他們承租時候並沒有說用途為何只是單純的租車而已。(問:你是否有同意上開租車的人將車子運送出國變賣?)沒有,我只是單純將車子出租給他們而已等語(見彙整資料卷一第48頁反面至50頁)。 ⑤100年12月29日偵訊時證述:(問:你目前從事何業?) 租車業。(問:你的租車行名稱?)富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問:營業地址?)臺中市○○路000號。(問: 洪敏筆於100年6月20日晚上11點45分,有無到你的租車行向你承租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有。(問:租期多久 ?)1天。(問:有無付租金?)有,租金是1天2千元, 押金是1萬元,另外有簽1張60萬元的本票。(問:他們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是否有還車?)沒有還車。(問:你有無跟他們聯絡?)我於6月23日凌晨,接獲霧峰分局通知我 另外一台3358-C7號小客車即將被裝櫃運出去,通知我過 去領回,因為那台車是邱良諺租的,我才知道他們是同一個集團,所以我就以用GPS找2866-ZG號車子,當天在訾局做完筆錄,就直接上去士林,在王鎮威處找到車號0000 -00號小客車,我以8萬元,將車子買回來。(問:《提示汽車權利讓渡書、買賣合約書及及身分證影本》這上面陳榮桔的簽名、指印及身分證是否為你所有?)都不是我的簽名及指印,身分證上的照片也不是我本人等語(見彙整資料卷一第39至40頁)。 ⑥101年3月26日偵訊時證述:(問:是否認識或見過一旁之黃保清、邱良諺、傅士旻?)我沒有見過傅士旻,但我見過黃保清、邱良諺三、四次,他們來租車的時候,他們一般來講是3個人一起出面租車,其中一個人沒有在庭,該 人即洪敏肇。他們租車方式是有駕照之人當承租人,另外的分別擔任保證人,其中有一輛車子係經霧峰分局通知,說我的車子要被裝上貨櫃出國,我才知道他們沒有經過我同意要將車子轉售及出關,另外一輛車子,因為我有裝 GPS,我才知道該車子被王鎮威收購。(問:《提示黃保 清所簽立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之代售人中古汽車買賣 合約書及汽車權利讓渡書》是否有委託邱良諺代售上開車輛?)沒有,我沒有授權他賣車,那些文件都是被偽造的等語(見偵20208卷一第186至189頁)。 ⑶被害人興大租車公司店長黃玟翔及負責人朱傳興就該租車行被騙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之經過,分別證述如下: ①證人黃玟翔於100年8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問:職業?)我是興大租車公司的員工,我們車行的1869-YC號車子是我租出去的。(問:1869-YC號車子是登記在何人的名下?)登記在朱傳興名下。(問:當時出租的情形為何?)100年6月13日18時許,黃保清、洪敏肇來我們車行租車,他們說要去屏東,他們有指定車型是CAMR Y2.4G的車子,因為我們車行有這一款的車子所以就出租給他們,在出租時候我有核對他們的證件、照片及本人,並沒有請他們寫本票,但是要求要押金1萬元。(問:就你們車 行出租車的流程是否不需要書立本票?)是,當時有請他們留下機車,但是洪敏肇說他需要使用機車代步,所以希望能以押金的方式來擔保,所以我就給予他們方便,並沒有留下機車。(問:他們接下來是否有續租?)有,因為後來洪敏肇說有事情車子趕不回來,後來由洪敏肇到我們店裡付續租的租金,他總共向我車行續租3次,第一次是3天,第二次是2天,第三次也是2天,所以一共是7天,包 含一開始出租的3天,所以一共是10天的時間,每天的租 金是2,500元,每次續租都是由洪敏肇拿錢到我們的店裡 來支付的。(問:何時發現車子不見的?)我在6月23日 就聯絡不上洪敏肇、黃保清了,然後隔天就接到臺北威立車行的電話,說車子在他們那邊,想問車主是否我們公司,說有人將車子拿去他們那邊變賣。(問:所以是威立車行主動聯繫你們,你們才知道車子的下落?)是,我們的車子上有裝設GPS,但是在GPS已經遭到破壞,所以無法經由GPS找到車子。(問:現在的車子下落?)在我們店裡 ,我們是與王鎮威取得和解將車子取回。(問:你那時出租車子給黃保清、洪敏肇時候,有同意讓他們出售給別人嗎?)沒有,我只是單純出租車子給他們,並沒有同意他們處分我們的車子等語(見彙整資料卷一第7至11頁); 及於100年8月11日偵訊時證述:(問:你與朱傳興何關係?)朱傳興是我的老闆,我是興大租車公司的店長。(問:當初黃保清、洪敏肇是如何與你聯繫租車的事情?)他們有說要去租車南下到屏東嫁娶,是黃保清的姐姐要嫁,而且他們事先來預訂車種,就是CAMRY2.4G的車型,當天 是黃保清及洪敏肇出面來取車,而且也書立契約書,並非是要賣車,我們是單純租車給他們而已。(問:後來如何發現被假租車真詐財?)是到100年6月23日那一天我們聯絡不上洪敏肇、黃保清,隔天馬上接到威立車行的電話,詢問車子是否我們的,並詢問我們是否要贖回車子,後來就由我們的老闆朱傳興去接洽,所以我們才會認為是假租車真詐財等語(見彙整資料卷一第12頁反面至14頁)。 ②證人朱傳興於100年8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問:職業?)我是興大租車公司實際負責人。(問:王鎮威如何得知該車子是你們車行的?)他自己去查的,他拿原有的行照先到我家去找,我的父親說我在開車行,所以王鎮威才打電話到我的車行來。(問:《提示委託切結書、身分證影本、權利讓渡書等資料》有何意見?)這些證件確實都是偽造的,除了我的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出生年月日都是真的,其他的都是假的,另外我也沒有授權給別人寫這些文件,而且也不是我本人所寫等語(見彙整資料卷一第7至11頁);及於同日偵訊時證述:(問:對 剛才檢察事務官製作的筆錄是否有與你的真意相符?)有,當初是我店內的黃玟翔與黃保清、洪敏肇接洽,是他們直接到我們公司租車,現在車子已經向臺北的車行買回來,這是臺北的車行主動與我們聯絡,我們才發現車子被賣掉,而且不只是我的車行,還有其他二間的車行也是遭被告承租之後轉變給同一個車行。(問:洪敏肇、黃保清等人是否有經過你的同意出售給車行?)沒有經過我的同意,而且對方也偽造我的身分證、汽車買賣契約書等資料。(問:你受有多少的損失?)我是以17萬元的價金向威立車行贖回我的車子,所以我受有17萬元的損失等語(見彙整資料卷一第12頁正反面);於101年3月26日偵訊時證述:(問:是否認識或見過一旁之黃保清、邱良諺、傅士旻?)我沒有見過傅士旻,但我有見過黃保清、邱良諺,他們都有到我的車行租車,黃保清是出面租車號0000-00號 ,洪敏肇當保證人。(問:《提示100年6月16日邱良諺所簽立之代售人汽車買賣合約書》你是否有委託邱良諺代售上開車輛?)沒有,我沒有授權他賣車。(問:《提示 1869-YC號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及委託切結書、讓渡書》 是否是你本人簽名蓋指印?)不是,都是被偽造的等語(見偵20208卷一第185至189頁)。 7.再證人江榮慶、江延祚、江朝昇、張永森、何志宏等人就受託拆解車號0000-00號、3358-C7號並裝櫃之經過,及證人王鎮威就受騙購買車號0000-00號、7229-PS號、2866-ZG號小 客車之經過,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江榮慶、江延祚、江朝昇、張永森、何志宏等人就受託拆解車號0000-00號、3358-C7號並裝貨櫃經過之部分: ①證人江榮慶於100年6月23日警詢時證述:(問:警方在 100年6月23日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 00號發現車號0000-00號及3358-C7號汽車,你要作什麼用?)有人請我將汽車裝到貨櫃上。(問:何人請你來工作的?)一個叫阿昌的請我來裝貨櫃。(問:何人與阿昌接洽該工作?如何與阿昌聯絡?)我本人與阿昌連絡。電話聯繫0000-000000。(問:工作完成後向何人領錢?如何拆 帳?)現場向阿昌結算。我們4人扣掉購買工具,一人實 領1萬元,張永森實領8千元。(問:你們如何到達現場?)張永森自己開貨車載推高機前往,我開車載江延祚、江朝昇2人前往。(問:共有幾人在這工作?)共4人,張永森、江朝昇、江延祚及我本人。(問:8903-WE號車輛何 時拆解裝上貨櫃?)約100年6月22日21時左右開始拆解裝上貨車,22時完成該部8903-WE號車輛。(問:現場仍有 未懸掛車牌之車輛1部《3357-C7》是否也要裝上貨櫃?)是。(問:是否知道該2部車輛,車號0000-00及3357-C7 是何人所駕駛到該處所?)阿昌。(問:何人將車交你們拆解裝入貨櫃?)阿昌交付給我們等語(見偵23205卷一 第96至97頁反面);於100年6月23日偵訊時證述:(問:現職?)…阿昌於100年6月18日與我聯絡,我跟他約在臺中市中港路與黎明路口附近見面,阿昌說要裝貨櫃,說是放車子,問我要不要做,他是用0000-000000號的電話跟 我聯絡的,阿昌是開TOYOTA牌的車子過去跟我見面,該車這一次有被查獲,他沒有說車子要送去那裏,他只說要我幫他將4台車子放入貨櫃,輪胎4個都要拆掉。裝貨的地點在霧峰,我們從6點等到8點多,我帶江朝昇、江延祚、張永森過去,貨櫃車是7點多到的,貨櫃車到了的時候,阿 昌就陸續將2台車子開過來,在那裏是在等活動式的碼頭 ,等到快9點,之後阿昌就說他要帶何志宏去吃東西,只 留我們在那裏做,傅士旻我不知道他是做什麼的,他是之前阿昌帶過來的,昨天他也有在現場,但是我不知道他是做什麼的等語(見彙整資料卷二第84至85頁反面)。 ②證人江延祚於100年6月23日警詢時證述:(問:警方於 100年06月23日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發現車號0000-00號及3358-C7號汽車你要作什麼用?)有人請我將汽車裝到貨櫃上。(問:為何今日從事拆車工作?)被江榮慶找來幫忙的。(問:何人請你來工作的?)我不清楚誰叫我來裝貨櫃的,我只知道做完工作有錢領。(問:何人與阿昌接洽該工作?如何與阿昌聯絡?)我不知道。(問:工作完成後向何人領錢?如何拆帳?)工作完後我堂哥江榮慶會分我錢。我不知道。(問:你們如何到達現場?)張永森自己開貨車載推高機前往,我堂哥江榮慶載我前往。(問:所裝運之車號0000-00號及3358-C7號汽車是否為贓車?)我完全不知道這2輛車為贓車 ,我只知道去工作有錢可以領。(問:8903-WE號車輛何 時拆解裝上貨櫃?)約100年6月22日19至20時許開始拆解裝上貨車,確切時間我不清楚,只知道是晚上,還沒做完警察就到現場。(問:現場仍有未懸掛車牌之車輛1部《 3357-C7》是否也要裝上貨櫃?)我不知道,有一位綽號 阿昌在現場發落工作,我只是聽阿昌發落的。(問:是否知道該車號0000-00及3357-C7號車輛是何人所駕駛到該處所?)阿昌。(問:何人將車交付你們拆解裝入貨櫃?)阿昌交付給我們等語(見彙整資料卷三第98頁反面至100 頁);同日偵訊時證述:是江榮慶找我過去的,他叫我幫忙拆下輪子等語(見彙整資料卷二第84頁正反面)。 ③證人江朝昇於100年6月23日警詢時證述:(問:警方於 100年6月23日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 00號,發現車號0000-00號及車號0000-00號汽車你要作什麼用?)有人請我將汽車裝到貨櫃上。(問:為何今日從事拆車工作?)被朋友江榮慶找來幫忙的。(問:何人請你來工作的?)江榮慶叫我來的。我們有4個人。(問:何 人與阿昌接洽該工作?如何與阿昌聯絡?)江榮慶。我不知道。(問:工作完成後向何人領錢?如何拆帳?)工作完後我朋友江榮慶會分我錢。我不知道。(問:你們如何到達現場?)張永森自己開貨車載堆高機前往,我朋友江榮慶載我前往。(問:共有幾人在這工作?)共4人。我 只認識江榮慶、江延祚,其餘的我不認識。(問:所裝運之車號0000-00號及3358-C7號汽車是否為贓車?)我完全不知道這2輛車為贓車,我只知道去工作有錢可以領。( 問:8903-WE號車輛何時拆解裝上貨櫃?)100年6月22日 19至20時許開始拆解裝上貨車,確切時間我不清楚,只知道是晚上,還沒做完警察就到現場。(問:現場仍有未懸掛車牌之車輛1部《3357-C7》是否也要裝上貨櫃?)是的。(問:何人將車交付你們拆解裝入貨櫃?)阿昌交付給我們等語(見偵23205卷一第90至91頁反面);於同日偵 訊時證述:昨天我負責將車子吊上貨櫃而已,是江榮慶找我去的,我與江榮慶是朋友等語(見彙整資料卷二第84頁)。 ④證人張永森於100年6月23日警詢時證述:(問:警方於 100年6月23日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 00號,發現車號0000-00汽車及車號0000-00汽車你要作什麼用?何人請你來工作的?薪資多少?)江榮慶請我來裝貨櫃。裝好後可領取8千元。(問:工作完成後向何人領錢 ?)向江榮慶領錢。(問:你如何到達現場?)我自己開貨車載堆高機來到現場。(問:共有幾人在這工作?)共4人。分別為江延祚、江榮慶、江朝昇和我本人。(問: 所裝運之車號0000-00號及3358-C7號汽車是否為贓車?)不清楚,因當時2輛車皆未懸掛車牌。(問:8903-WE號車輛何時拆解裝上貨櫃?)大約18至19時左右。(問:現場仍有未懸掛車牌之車輛1部《3357-C7》是否也要裝上貨櫃?)另外一輛車尚未拆解裝上貨櫃等語(見偵23205卷一 第94至95頁);於同日偵訊時證述:我是做堆高機出租的,昨天是江榮慶找我過去的,他是用8千元請我過去的等 語(見彙整資料卷二第84頁正反面)。 ⑤證人何志宏於100年6月23日第一次警詢時證述:(問:你於何時?何地為警方發現在場帶回派出所?)於100年6月23日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為警方 發現我在現場。(問:你今天到上述地點作何事?)我到該處所裝載貨物。(問:你是裝載何貨物?)我不知道裝載何種貨物。(問:你於何時到達該處所?)於100年6月22日19時45分許到達該處所,因貨物還沒有到,所以我就到逢甲夜市逛街,逛完街再到該處所。(問:你駕駛何部車輛?車籍資料為何?受僱於何人?)我駕駛一部車號 000-00號拖車,受僱於綽號阿峰。(問:你今天出車有無何證明?)有領貨櫃單及封條。(問:你於何處出車?要將貨物載往何處?)我今天從基隆空櫃場(山合空櫃場)出車。我要將貨物載往桃園縣林口鄉(地點還不知道)。(問:受雇出車價錢為何?如何計價?)受雇出車價錢為9千元等語(見偵23205卷一第83至85頁);於同日第二次警詢時證述:(問:你稱6月22日19時45分到場係指何處 ?)裝貨地方,地址我不知道,因為是別人帶我去的。(問:何人?何時帶你去?)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我叫他老闆,我們本相約在18時30分霧峰區交流道麥當勞旁會合,後來對方到19時45分許才到,然後便帶我到裝貨的地方。(問:如何與你所稱之老闆聯絡?)是電話聯絡0000-000000。(問:你到底是受僱於何人?)今天(22日) 是綽號阿峰聯絡我,說叫我去基隆山合空櫃場領空櫃,到臺中市烏日區裝貨,載回桃園縣林口鄉。我還沒有到烏日時,該名男性就先以電話0000-000000聯絡我,要我下霧 峰交流道等。(問:6月22日19時45分到該處時,現場有 多少人?)現場有4個工人及帶我去之人。(問:4個工人是否認識?)不認識。(問:是否現均在本分局之4名? )是。(問:你稱去逢甲逛夜市,與何人去?)跟傅士旻去。(問:傅士旻何時到該處?)大約近22時許。(問:你與傅士旻認識?)不認識。(問:為何會相約去逛夜市?)因為大家在聊天,我向他抱怨,他便帶我去逢甲夜市。(問:帶你到裝貨物地點之人,到之後有無留在現場?)留到我們一起去逢甲逛夜市,中途他便下車離去等語(見偵23205卷一第86至87頁);同日偵訊時證述:我有一 個同事叫阿峰,昨天下午2點多時,他打電話給我,問我 有CY的工作要做,看我要不要做,他叫我拉一個空櫃到台中市裝貨,再載去林口,到時候他會再跟我聯絡,阿峰的電話我沒有背,我是記在手機裹。0000-000000號電話的 人,他是帶我去接貨地方的人,他是一個男子,約30多歲。打電話叫我出車的人是阿峰,他的電話我記在手機裹。昨天是傅士旻帶我去吃東西的,傅士旻和帶我去霧峰要載貨的人是同事關係。我到現場之後,我不知道貨櫃要裝什麼物品,當時我人沒有在現場,所以我沒有注意到貨櫃要裝什麼物品。昨天我離開貨櫃要去逢甲夜市時,有看到另外一個胖胖的男子,那個男子半路就下車了等語(見彙整資料卷二第84頁正反面)。 ⑵證人王鎮威就其受騙向被告黃保清等人購買上開所詐得之車號0000-00號、7229-PS號、2866-ZG號小客車之經過,亦分 別證述如下: ①100年6月23日警詢時證述:(問:今《23》日你因何事至本所製作筆錄?)因日前我購買1部車號0000-00號小客車,經警方今日10時許,通知我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車主 陳榮桔指稱該車遭人租賃後變賣,所以我主動到派出所說明買賣經過並製作筆錄。(問:你於何時、何地向何人購買該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於100年06月19日14時許,我接到一名自稱叫『阿龍』之男子(來電顯示為0000-000000)說有一位朋友要賣車給我,我們約定於100年6月20 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看車,我就與謝志忠和他們見面,現場要賣車的是2名男子,其 中一名是邱良諺(自稱阿龍)說他朋友沒錢要賣車,當我檢查過車子,並以公路監理系統查詢該車沒有問題後,就以現金16萬元的價格向黃保清買下這部車,當時簽立契約的時間是19時30分許。(問:販賣及交付你2866-ZG號小 客車之2名男子姓名、年籍資料及特徵為何?)邱良諺年 約20多歲、短髮、身高約170公分、身裁瘦瘦的、有戴黑 框眼鏡,另一名男子叫黃保清年約20多歲、有染金髮、身高約170公分、身裁也是瘦瘦的。(問:你與邱良諺、黃 保清有無簽定買賣合約?)黃保清從他的身上拿出汽車權利讓渡書、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陳榮桔身分證影本及 2866-ZG號小客車之行照正本,來讓我們簽立契約。其中 汽車權利讓渡書、古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讓渡人部份是他拿來時就早已簽立及蓋好手印的,其他部份則是黃保清現場簽立的。(問:你有無詳實確核對黃保清提供之汽車權利讓渡書、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陳榮桔身分證影本及2866-ZG號小客車之行照正本之真實性?)當時我有仔細確認 黃保清提供之身分證、行照及車鑰匙都沒有問題,另外我查詢公路監理系統車主之資料也都沒有問題。(問:黃保清既非車主為何你會向他買該車?)因為黃保清有提供車主陳榮桔之身分證影本及該車之權利讓渡書、買賣(切結)合約書,我才會向他買車。(問:黃保清有無提供車主陳榮桔之身份證或其他證明?)沒有提供身份證,只有提供身份證影本。(問:警方據小客車車主陳榮桔所提供之2866-ZG號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洪敏肇及連帶保 證人邱良諺身份資料,調閱電腦系統之檔案照片,你是否見過該2人?)其中邱良諺即為當日和黃保清一起前來自 稱『阿龍』之男子。另外洪敏肇我則沒有見過。(問:該2866-ZG號小客車如何處置?)我與陳榮桔有達成協議, 以8萬元代價由陳榮桔將該小客車開回等語(見彙整資料 卷一第103至104頁反面)。 ②100年7月27日警詢時證述:(問:車號0000-00號小客車 為何過戶到你名下?詳細過程為何?)起因是邱良諺約於 100年6月18日,詳細時間我不知道,打電話給我說有人因為賭博輸錢想賣車給我,並跟我約定於100年6月20目下午來我威立車行(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我便與他約定了。於100年6月20日19時30分,邱良諺帶黃保清及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來到威立車行與我交易,我與 黃保清簽約,以40萬元交易,我現場給黃保清32萬元,尾款8萬元等過戶後再給黃保清,事情經過大約是這樣。( 問:黃保清提供何種資料給你?)車主林利身分證影印本、汽車讓渡書、買賣合約、行照正本、黃保清身分證影印本。(問:為何不是車主林利與你買賣,而是委託黃保清賣給你,你是否覺得有異?)經查詢7229-PS車輛無失竊 及其他註記,因由車行交易機制該車查驗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確認無誤,故我覺得無異方始付款。(問:經查證 7229-PS車輛車牌有異動,請你敘述?)我於100年6月22 日到基隆監理站更換車牌及過戶。(問:你是否還有向邱良諺、黃保清購買其他車輛?)我於100年6月18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向他們購買1896-YC號車輛,以28萬元成交,現場給邱良諺25萬元,等他給 我行照後再給尾款3萬元等語(見彙整資料卷一第99至100頁)。 ③100年9月15日警詢時證述:(問:經警方查證後發現① 100年6月16日,邱良諺曾到你經營之威立車行提出車主朱傳興之身分證《事後證明為偽造》、汽車權利讓渡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委託切結書、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後把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賣給你;②100年6月20 日,邱良諺帶黃保清到你經營之威立車行提出車主林利之身分證《事後證明為偽造》、汽車權利讓渡書、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後將7229-PS號小客車賣給你;同時 即100年6月20日邱良諺及黃保清另提出提出汽車權利讓渡書、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車主陳榮桔之身分證《事後證明為偽造》將另一部2866-ZG號小客車賣給你等 情,是否屬實?)全屬實。(問:你是否發現上述之行為係詐欺集團所為?)我於100年6月24日,因2866-ZG原車 主陳榮桔找到他所屬的出租車輛我才知道遭詐騙,主動連絡1869-YC車主朱傳興及7229-PS車主林利出面協調該事,並分別簽署協議書及和解書。(問:上開3部小客車買賣 之金額分別為何?依據為何?)第一部1869-YC號之小客 車我係以28萬元向邱良諺購得,於100年6月16目1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我公司前點交車輛,並付車款25萬元,買賣契約書中亦記載賣主需提供行照正本再付餘款3萬元,但迄今未拿來;第二部2866-ZG號及第三部7229-PS號車,係於100年6月20日19時30分許, 分別由邱良諺及黃保清開來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賣給我,第二部2866-ZG號車我是以16萬元向黃保清購買;第 三部7229-PS號車我也是以16萬元向黃保清購買。因為第 二部及第三部車子都是黃保清和我簽署買賣合約我才把車款交給他,這2部都有附行照正本。(問:100年6月16日 及20日邱良諺及黃保清到威立車行賣車之前,你與該2人 是否認識?認識經過?交誼為何?)2人我均不認識,邱 良諺於100年6月16日中午左右主動撥打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100年7月間停止使用),自稱是新竹阿成的小弟 急需用錢要賣車給我,因為之前(96至98年間)新竹阿成賣我車時也都是叫小弟開車上來交給我再開立支票給他,所以我才沒有懷疑他們。(問:邱良諺、黃保清自100年6月16日起至100年6月20日止短短5日內即到威立車行賣3部車輛,且車輛係貴重之物,車主本人僅提出簡單之讓渡書均未到場,此皆與社會常情不符,依你之社會經驗難道不會懷疑車輛之來源有問題?)以我們同行車輛買賣之經驗,車主皆因經濟潦困均少出面,通常委託他人代售,所以我沒有懷疑。(問:針對邱良諺、黃保清除上述你所稱之檢查文件等措施外,你是否還有進一步做其他補強措施,例如設法與車主聯繫等?)我僅向抵押銀行(車輛抵押權人)照會貸款是否正常,因為我無法連繫到車主本人,無從查證等語(見彙整資料卷一第113至114頁)。 ④100年9月16日偵訊時供述:(問:100年6月16日、20日,自稱為邱良諺、黃保清之人曾至你所經營之中華當舖提出車主之身分證《事後證明為偽造》、汽《機》車買賣合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資料後,典當《按應為變賣之誤載》3輛小客車,事後發現係詐欺集團所為,是否均 為你本人負責接洽?大致經過是否與警詢一致?)是。(問:這2個人是否以車主本人身分或是代理人身份與你接 洽?)是,他們以代售人的身份來說車主欠他們錢,他要賣這個車子,急需用錢。(問:你核對車主證件及交付車款都是在你的車行?)是。(問:邱良諺、黃保清的車,你各給他們多少錢?)邱是25萬元,黃是32萬元等語(見彙整資料卷一第116至117頁)。 ⑤100年12月29日偵訊時供述:(問:你有無收購車牌號碼 0000-00號小客車?)有。(問:你向何人收購?)今年 的6月16、17日跟邱良諺買一部CAMRY的車子,6月20日邱 良諺又帶黃保清來賣2部車給我,後來邱良諺又說要賣一 部豐田的小客車給我,我就覺得有問題,所以我就不敢買。(問:你是以多少價格收購車號0000-00號小客車?) 32萬元買2部車,一部是馬3,一部是比較舊的CAMRY,另 外還有1萬元的稅金。(問:邱良諺一次賣你2部車?)是,他第一次賣給我的CAMRY是比較新的車,我付給他25萬 元。(問:你第2次向他買車的時候,是將32萬元交給何 人?)黃保清。(問:邱良諺有無表示為何車主要賣車?)他說車主因為欠錢,所以要賣車。(問:簽約當時車主有無到場?)沒有。(問:是何人跟你簽訂讓渡書及買賣合約書?)第一次是邱良諺跟我簽的,第2次是黃保清跟 我簽2輛小客車的買賣合約書。(問:你何時發現他們出 售贓車?)100年6月23日,陳榮桔找到我們的保管場,我才知道這件事情。(問:邱良諺跟黃保清過來賣車時,有無其他人隨行?)沒有,第一次只有邱良諺過來,第二次是邱良諺跟黃保清一起過來。(問:邱良諺為何會將車子出售給你?)他說他是新竹阿成的朋友,因為阿成先前專門在收購流當車,也曾經賣給我。(問:你向邱良諺、黃保清收購2866-ZG號小客車後,是否將該車停在謝志宗的 保管場?)是。(問:《提示汽車讓渡書、買賣合約書及身分證影本》當初簽立契約時,是由何人簽訂?)對方帶過來時已經簽好了,指紋也蓋好了,也有附身分證影本。(問:你前後向邱良諺買過幾台車?)3台車。(問:第 一台CAMRY的車有無問題?)有,後來我主動找到原車主 ,我們虧了8萬元由車主將車子買回去。(問:邱良諺第 二次要賣車給你們時,有無提到車子為何人所有?)邱良諺說車子是黃保清的,所以我才跟黃保清簽買賣合約等語(見彙整資料卷一第39頁反面至40頁反面)。 ⑥101年3月12日偵訊時證述:(問:你跟邱良諺、黃保清如何認識?)我之前都不認識他們,有一天邱良諺主動打電話給我,說有1輛車要賣給我,我告訴他,我不認識他, 他自稱是新竹阿成的小弟,我向阿成買過幾輛車,因為有阿成這一層關係,我才敢向他買車。之後我們即直接約在我公司交易,當場看車及付錢,我們以28萬元成交,我實付25萬元,另外3萬元等邱良諺行照正本交給我後,我才 給付尾款,後來尾款沒有付,因為他說行照找不到。(問:邱良諺當初賣給你車輛時,有無其他人陪同出面?)第一輛camry的車子,是他一個人出面,後來隔了三、四天 ,有一天邱良諺主動打電話給我,說他還有2輛車子要賣 給我,我在公司等他,後來等到很晚,我即先離開公司,後來他又打電話給我,我才又自家裡趕到公司。我們約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八信車行見面及交車,我以32萬元購買2輛車子,、我是先請八信車行驗車,然後付現金, 因為邱良諺指定要現金,當天是他跟黃保清2個人來,即 一個人開一輛車子過來。(問:你為何陳稱邱良諺及黃保清詐騙你?)因為車子買回來後,第三天早上車庫之人打電話給我,說有車主及警察在現場,叫我趕過去。我到了以後,才知道這是租賃車,故前往臺北市士林區社子派出所製作相關筆錄,報案的車行是林利及陳榮桔,其中一輛是馬自達3的車子,製作完筆錄後,我們當場和解,我虧 了8萬元讓車行的人拿回去。(問:黃保清在買賣車子過 程中,如何接洽?)黃保清有出面,而且都是他親自簽立買賣合約書並蓋指紋,但整個車子買賣交易都是邱良諺聯繫我的,而且第二次車子交易,我將32萬元現金交給黃保清,因為契約是黃保清簽的,指紋也是他蓋的。(問:《提示車號0000-00、2866-ZG、1869-YC號車輛之汽車買賣 合約書及相關證件影本》你有無意見?)這3輛車子我有 印象,確實是邱良諺及黃保清賣給我的,其中一輛車子我有去辦理過戶,相關汽車買賣合約書,是邱良諺、黃保清提供給我的。(問:依照該等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汽車讓渡書,都沒有填寫乙方之買主,為何你敢收購?)因為我們針對賣方授權的人,邱良諺及黃保清所拿的都是賣方有簽名及蓋指紋之買賣合約書,故我認為他們是有權利之人。(問:一旁之被告是否認識?)認識,他就是邱良諺,但他之前到我公司有戴眼鏡,但現在沒有戴。(問:為何邱良諺表示,他根本沒有你的手機號碼,而不是他本人與你聯繫,是他老闆阿昌撥打電話與你聯繫賣車的事,有無意見?)因為我不認識邱良諺,故誰打電話給我,我並不清楚電話中真實之人,但後來確實是邱良諺本人出面,但是電話中之人自稱是阿成之小弟等語(見偵20208卷一第163至166頁)。 ⑦101年3月26日偵訊時證述:(問:101年3月12日檢察官有傳訊你,當庭與邱良諺進行對質,檢察官請你先確認邱良諺以外之另一名被告,你是否認識?)我認識,他就是黃保清,他也有出面交車給我,他總共交2輛車子給我,當 時簽合約書之人是黃保清簽的,我錢也是付給黃保清收受。(問:黃保清、邱良諺一同出面將車子賣給你,車牌號碼是幾號?)我今天沒有帶資料過來,但是2輛車子是黃 保清簽立代售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核對文件即可以確認。當時黃保清以代替車主名義出面賣車,他說該2輛車子 是流當車,我總共交付32萬元現金。(問:如何交車給你?)因為當時我先由同行檢視車子後,再到車行會合,故我不知道他們到達之方式,我到了現場可以確認他們是2 輛車子2個人。(問:你是否認識一旁之朱傳興、林利、 陳榮桔?)3個人都見過,陳榮桔是在臺北市士林區社子 派出所見面,因為一輛馬自達車子被發現由一旁黃保清、邱良諺租來再以權利車名義賣給我,並且持偽造之文件出面,我記得當時是100年6月23日,我做完筆錄,知道陳榮桔是被害人,我們即進行和解,以8萬元達成和解。至於 朱傳興的部份,是我前往其龜山鄉戶籍地,他父親告知他的車子在我這邊,請朱傳興跟我聯絡,隔天朱傳興自臺中來到我店裡,我們雙方以17萬元和解。林利部份,是因為臺中的派出所通知,我到臺中的派出所製作筆錄,才見過面,後來林利到台北我的公司商談和解,最後以16萬5千 元達成和解。(問:黃保清出面時,他如何稱呼自己?)他沒有怎麼樣稱呼自己,碰面後,我請他出示身分證核對,當時是邱良諺告訴我,黃保清有車子要賣,經過聯絡,他們一起到達台北等語(見偵20208卷一第183至189頁) 。 8.此外,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⑴懋鋒租車公司車號:0000-00號小客車租賃契約書(黃保清 簽約,邱良諺任承租連帶保證人)影本1份(見偵20208卷一第123頁)、黃保清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邱良諺之國 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偽造之黃保清「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見偵20208卷一第122頁正反面)、黃保清於100年6 月1日簽立之發票號NO.249828號、面額50萬元之本票1張( 見偵20208卷一第123頁反面)、林利領回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1台、車牌2面、行車執照1張之物品認領代保管單1份(見偵23205卷一第178頁)、警方於100年6月23日查獲裝載車牌號碼0000-00號及8903-WE號小客車之車號000- 00號 貨櫃車之刑案現場搜證翻拍照片共16張(見偵23205卷一第 169至17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3205卷一第258頁)。 ⑵富來租車公司車號:0000-00號小客車租賃契約書(邱良諺 簽約,黃保清任承租連帶保證人)暨車輛檢驗單影本1份( 見偵20208卷一第120頁正反面)、邱良諺、黃保清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邱良諺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封套影本 及偽造之邱良諺「汽車駕駛執照」正面影本各1份(見偵 20208卷一第121頁)、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見偵23205 卷一第260頁)、陳榮桔領回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1台 、車牌2面及行照1張之物品認領代保管單1份(見偵23205卷一第177頁)、警方於100年6月23日查獲車牌號碼0000 -00 及8903-WE號小客車裝貨櫃之刑案現場搜證翻拍照片共16張 (見偵23205卷一第169至17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偵23205卷一第257頁)。 ⑶中華民國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租賃定型化 契約書(黃保清簽約,洪敏肇任承租連帶保證人)1份(見 彙整資料卷二第181頁正反面)、黃保清之國民身分證及偽 造之黃保清「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各1份(見彙整資 料卷二第182頁)、轉賣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之偽造「汽車權利讓渡書」1份(見彙整資料卷二第183頁反面)、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見彙整資料卷二第184頁反面)、偽造之「新: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影本1份(見彙整 資料卷二第184頁)、偽造之「委託切結書」影本1份(見彙整資料卷二第182頁反面)、偽造之「朱傳興」之國民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見彙整資料卷二第183頁)、、朱傳興與王鎮威於100年6月29日簽立之「協議書」影本1份(見彙 整資料卷二第185頁)、朱傳興匯款17萬元予王鎮威之三信 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1張(見彙整資料卷二第185頁反面)、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及保險證影本各1份(見彙整資料卷二第186頁)、「朱傳興」之真正國民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各1份(見彙整資料卷二第186頁反面)。 ⑷懋鋒公司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之租賃契約書(洪敏肇簽約 ,黃保清任承租連帶保證人,含車輛檢驗單)影本1份(見 偵23205卷一第151頁反面至152頁反面)、洪敏肇簽立之發 票號NO.249831號、面額60萬元之本票1張(見偵23205卷一 第153頁)、洪敏肇之汽車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正面影本 各1份(見偵23205卷一第160頁)、黃保清之國民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各1份(見彙整資料卷三第40頁)、轉賣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之偽造「汽車權利讓渡書」1份(見偵20208卷一第132頁)、偽造「新: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1份(見偵20208卷一第131頁反面)、偽造之林利「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見偵20208卷一第132頁反面)、「 林利」之真正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見偵20208卷一第133頁)、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辦理過戶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1份(見偵20208卷一第133頁反面)、車牌 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即原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張(見偵20208卷一第134頁)、汽(機)車 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2份(見偵20208卷一第134頁反面至第 135頁)、車號:0000-00號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1份 (見偵20208卷一第135頁反面)、林利向洪敏肇催討租賃車輛之臺中淡溝郵局第524號存證信函1份(見彙整資料卷三第19頁)、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車主:王鎮威)之車號 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見彙整資料卷三第20頁反面)、車 號:0000-00號小客車(車主:林利)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23205卷一第25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0年8月4日北監基一字第1000010004號函送 之列管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車號0000-00)車牌移損換牌及過戶登記書影本、含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單1份、汽(機) 車各項異動登記書2份、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百福汽車 商行之基隆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商業登記抄本、原車主身分證明書(含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彙整資料卷二第174至178頁 反面)。 ⑸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之富來租車公司租賃契約書(洪敏 肇簽約,邱良諺任承租連帶保證人)暨車輛檢驗單影本1份 (見彙整資料卷一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邱良諺、洪敏肇於100年6月20日共同簽立之票號:WG0000000號、面額60萬 元之本票1張(見彙整資料卷三第37頁反面)、邱良諺之國 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影本各1份及反面影本各2份(見彙整資料卷三第28頁反面)、洪敏肇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各1份(見彙整資料卷三第38頁)、 轉賣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之偽造「汽車權利讓渡書」1份(見彙整資料卷三第39頁)、偽造之「新: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1份(見彙整資料卷三第39頁反面)、偽造 之陳榮桔「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見彙整資料卷 二第164頁)、陳榮桔之真正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各1份(見彙整資料卷二第164頁反面)、車號:0000-00號(車主:陳榮桔)之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各1份(見彙整資料卷二 第165頁)、陳榮桔與王鎮威於100年6月23日簽立之「協議 書」影本1份(見彙整資料卷二第165頁反面)。 ⑹yahoo奇摩網頁上「無名小站」網頁及登入帳號「Z0000000000」之網頁資料(內有邱良諺提供之錄音檔)1份、檢察事 務官勘驗邱良諺存放在yahoo奇摩網站上「無名小站」內錄 音檔內之勘驗筆錄及相關資料各1份(見彙整資料卷二第235至242頁)、中天電視提供100年8月26日22時許逮補李盛龍 時攝錄在場之劉宥成(原名劉宏昌)之翻拍照片共8張(見 偵緝1464卷第60至6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101年3月19日中監駕字第1010010268號回覆邱良諺及黃保清均無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紀錄之公文1份(見偵27342卷一第 155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 第一作業中心100年9月8日信客一(一)警密(100)字第 362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及申請人基本資料等1份(見偵23205卷一第225至235頁)、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14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書函及所附 之申請書等資料1份(見偵23205卷一第245至251頁)。 9.足認同告共犯上開證之情節,信而有徵。基上,被告劉宥成此部分犯行,亦臻明確。 (五)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之(八)至(十)部分 1.同案共犯李盛龍就此部分證述如下: ⑴於100年9月15日偵訊時供述:(問:現因何案羈押?)租車之詐欺案件。(問:何謂租車詐欺?)劉宥成叫我去租車,把車子交給劉宥成變賣。(問:你如何認識劉宥成?)我朋友扈斗(即被告陳韋安,下同)介紹的,他綽號是阿斗,他約100年7月間介紹的,阿斗及劉宥成告訴我要去租車,租車回來後,讓他們處理,他們就會錢給我,他們會將車子變賣後之價格百分之二十交給我。後來都是劉宥成聯繫我去租車變賣。劉宥成約我見面時,阿斗有時候會出現,有時候不會出現。(問:阿斗及劉宥成告訴你要租車變賣,是否有告訴你計劃內容?)沒有,他只叫我負責出面租車,租車回來即將車子交給劉宥成,劉宥成有時候會叫我去臺北及臺中的當舖典當,錢拿到後,交給劉宥成處理,他就會將典當百分之二十之金額給我,我總共拿到十幾萬元。我總共成功四、五次,是我賣掉的部份,有的是別人賣的,即綽號豬仔之女子及綽號牛仔之阿清拿去賣的,他們賣幾輛我不清楚。(問:你去租車,必須要簽訂相關合約及出示證件,相關之證件是使用何人證件?)臺中部份是用簡宗權名義身分證去承租車子,身分證都是劉宥成在要去租之前交給我,偽造之身分證是貼我的相片,劉宥成先帶我去照相,底片及相片都由劉宥成拿走,之後再將偽造身分證件及駕照交給我去租車。(問:《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裡面是否有豬仔之女子?)有,即編號118號之人。(問:告知編號118號之人為朱春燕,有無意見?)我不知道其真正名字,但我知道其綽號為豬仔。(問:跟你一起去租車之人,除了豬仔以外,尚有何人?)豬仔只負責賣車,她是用其相片偽造成車主,假證件也是劉宥成偽造後交給她。問:《提示富來租車公司100年7月13日公司租賃契約書及票號0000000之本票、租車使用之簡宗 權之駕照、身分證、行車執照》是否是你前往承租?)是,契約是我假冒簡宗權名義去承租的,駕照及身分證之相片是我本人。(問:《提示100年7月14日陳榮桔當票及以陳榮桔名義製作之身分證、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過戶登記書》為何其上陳榮桔身分證上面之相片也是你本人?)陳榮桔之身分證件也是假的,相片也是我本人,是劉宥成叫我過去車行典當,但地點我忘記了。(問:檢察官確認阿斗及劉宥成指使你出面租車,並已經計劃立即將車子轉賣典當,是否屬實?)屬實,我們原本即沒有計劃要租車。(問:《提示100 年7月15日平順租賃公司之車號0000 -00號及出租單、契約 書、票號0000000號本票》是否你持偽造之簡宗權名義身分 證件前往租車?)是,屬實,簡宗權之簽名是我的筆跡。(問:你向平順租賃公司租車時,是否持簡宗權名片以取信於車行?)是,身分證上之相片是我本人之相片。(問:《提示車號0000-00號之100年7月25日協議書及偽造之江清標身 分證件》是否你本人,該輛車子由何人拿去典當?)是我本人,江清標身分證件之相片是我本人,應該是對方至臺中文心南路牽走該車子,是一位四、五十歲之人來牽走該車。我記得拿三十幾萬元,但正確數額我忘記了。(問:收購汽車之人是否有詢問典當之原因?)都是劉宥成出面接洽的。(問:上開偽造之江清標身分證、駕照由何人保管及使用?)也是劉宥成交給我的,我在交車給對方時,我有出示江清標之證件,我有假冒江清標之名義,確實沒有錯。(問: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聯絡之人不是我,我只是負責出面租車及交車,我拿到錢後,我再馬上交給劉宥成,因為劉宥成都在附近等待及監視我,看我會不會跑掉。(問:剛才供稱是經由朋友扈斗於100年7月間介紹認識劉宥成,阿斗及劉宥成告訴你要去假租車真轉賣車行所有之汽車,約定會將車子變賣後之價格百分之二十交給你。之後便由劉宥成聯繫你出面租車變賣。而且劉宥成約你見面時,阿斗有時候會出現,有時候不會出現,是否屬實?)完全屬實,而且是由阿斗帶我去拍照,再將相片及底片交給劉宥成去製作假證件,再由劉宥成帶我用假證件去租車。租車完之後,立即將車子轉賣掉,都由劉宥成聯絡買主。(問:你剛才表示臺中部份是用簡宗權名義身分證去租車,身分證都是劉宥成在要去租之前交給你,偽造之身分證是貼你的相片,你順利租得車號0000 -00號及6273-Z H號車子後,將之轉變一事,是否屬實?) 屬實,另外一件也是在臺中租車,該輛BMW車子也有賣給當 舖,但該件案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有到臺北借訊我。(問:《提示最新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請指認裡面是否有你認識之共犯?)編號119號即為阿斗之人(當場告知該編 號119號為陳韋安),我是跟他很久以前就認識的,但我不 知道其全名,我只知道其外號。(問:《提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0年8月30日警詢筆錄》你剛才主動供出與劉宥成、綽號阿斗之陳韋安一同假租車真賣車之情形,是否實在?)警詢筆錄所述實在,該車子是我在新竹縣竹北市交給住在高雄之老闆,該老闆是劉宥成聯絡出面的,該車子車號即為6488-ZD號。(問:你在警察局裡面表示,6488-ZD號汽車就是由劉宥成指示你騎乘861-CLE號機車,前往祥榮租車 行租車,並與朱春燕一同將車子轉賣,而且朱春燕也冒用李晏如之名義,並持偽造之李晏如身分證件將車子轉賣,是否屬實?)屬實,當日是我跟朱春燕一同出面,由朱春燕變賣,劉宥成在竹北的麥當勞店等我們,我記得該車轉賣33或35萬元價格。(問:你是否可以認得高雄的那個老闆?)可以。(問:《提示王鎮威、賴建宏、何豐勝之檔案相片》何人是上開購車之人?)高雄老闆就是檔案相片內之何豐勝。(問:上開轉賣後,你拿到多少報酬?)就是百分之二十,金額我忘了,其他錢由豬仔朱春燕及劉宥成去分,但我不知道他們怎麼分配,至於阿斗分到多少錢,我不清楚,因為都是各人拿各人的。(問:劉宥成、阿斗之陳韋安、豬仔之朱春燕等人是否確實有與你共同以假租車真轉賣方式行騙各個車行?)屬實,但是由劉宥成及阿斗計劃的,我只是負責出面租車及交車等語(見彙整資料卷二第1至4頁)。 ⑵於101年1月2日第一次偵訊時供述:(問:提示臺北地方法 院100年度訴字第1073號案件筆錄,你在該案訊問程序中均 明確證述有參與劉宥成以假證件租車詐欺犯行,而且參與成員有阿斗、朱仔《朱春燕》,所述是否確實屬實?)實在,但我要說明臺北地院判決之案件,其實跟臺中的案件都是劉宥成主導的。(問:檢察官再次跟你確認阿斗陳韋安是否確實有參與劉宥成之計劃,而且帶同你去拍照及做假證件,他是否知情?)沒有錯,假證件是劉宥成做的,係陳韋安帶我去拍照。假證件大部份是劉宥成交給我,租完車,劉宥成就將假證件收回去。(問:你在先前證稱:是戽斗介紹劉宥成讓你認識,而且戽斗及劉宥成跟你表示,要假租車真賣車,當初你們商談的地點及時間在哪裡?)確實,是由阿斗陳韋安通知我去臺中二中之全家便利商店門口,並向我表示要不要賺錢,當時我有積欠地下錢莊款項,我想說趕快把錢還一還,當時阿斗及劉宥成在場,他們二個人都有跟我說,這個罪判不重,頂多一年而已,當時我欠地下錢莊錢,也被別人逼債催討,我就答應了。(問:你前後以假證件在臺中地區租幾部車子?)總共三輛至四輛間,都是阿斗及劉宥成策劃,但他們之間聯絡之細節,我並不清楚,我只負責租車。(問:一旁之被告《即陳韋安》是否認識?)認識,他就是我剛才所稱之阿斗,剛才所述臺中二中商議事情及介紹劉宥成讓我認識之人就是他。(問:一旁之朱春燕,你是否認識?)認識,她就是我說的朱仔,她是將租來的車子,充當車主賣掉,因為有時候車主是女的,不一定我要出面,有時候我跟朱春燕會一起出去賣車,劉宥成都會在場。(問:依照朱春燕之證述,表示陳韋安、劉宥成以外,還有一位綽號小馬之人涉入,你是否認識小馬之人?)小馬就是我本人,我綽號叫馬仔。(問:你總共陪同朱春燕交車給買主幾次?)我印象中是2次,其中一次是朱春燕假冒李晏如,交車地點在 新竹等語(見彙整資料卷一第207至212頁)。 ⑶於101年4月25日偵訊時供述:(問:你先前坦承受阿昌劉宥成的指使,參與假證件租車詐欺的行為,而且犯罪地遍及中部與北部地區,是否屬實?)屬實。(問:一旁之黃保清、邱良諺,你是否認識,他們是否屬於集團成員之一?)我認識黃保清,我不認識邱良諺,我要租車前,都會先去臺中市雙十路泡沫紅茶店,我當時與劉宥成一起去,而且都是劉宥成與別人規劃好,我負責當車手,黃保清與我一樣在泡沫紅茶店外面等,等劉宥成規劃好租車細節後再出發。(問:你跟黃保清是否是一起出面租車詐欺或各自依照劉宥成指示進行租車?)我們是各自依劉宥成指定之車行租車,我沒有跟黃保清一起出面租車過,跟我一起去租車的人有劉宥成,阿斗陳韋安等人都會跟我去租車,阿斗陳韋安只負責帶我出面租車,陳韋安知道我要假租車,陳韋安曾經帶我去拍照過,而且假證件是用我的相片。(問:一起跟你參與犯案之人,除了劉宥成、陳韋安都曾陪同你至車行租車外,尚有何人?)有時候有一些我不認識之人同去,女生只有朱春燕而已,朱春燕是假裝車主賣車。(問:你為何知道黃保清的姓名?)後來我於指認時才知道姓名,我一開始都叫黃保清為「牛仔』而已,黃保清都稱呼我為『馬仔』,我們碰面時會一起聊天,並不會說出自己真名。(問:你跟黃保清是否會聊到劉宥成各自指使你們租車的細節?)沒有,因為我們只負責執行,而且賣車的車行及租車的車行都是劉宥成主導及聯絡,我與黃保清都不會有車行電話。(問: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我一開始在臺中市忠孝路賣西瓜汁,阿斗陳韋安打電話叫我過去認識劉宥成,我才加入假證件租車的事,這個部份我記得我以前講過了等語(見偵20208卷二第15至17頁) 。 ⑷於101年5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問:100年7月13日是否有假冒簡宗權之名義到富來租車公司租用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是,該輛車後來交給劉宥成賣給當舖。(問 :當時你住在哪裡,在哪邊與劉宥成集合,拿取租金及到哪邊租車,事後又在哪裡交車給劉宥成?)當時我住在臺中市文昌東一街現在戶籍地址,我在臺中市雙十路上之品記紅茶店集合,也是今天帶事務官去的地方,我是騎機車過去,在那邊等劉宥成,在那邊只給我簡宗權之基本資料,劉宥成要我背簡宗權之基本資料,以防止店家詢問,也在那邊給我押金及租金,大約給我3至5萬元,之所以給我那邊多錢,是為了要我當場租車時,數錢給店家看,表示我很有錢,用此方式取信店家,租完車後,劉宥成再把其餘的錢收回去。當天我們在那邊集合後,接著馬上去富來租車公司租車,當天是劉宥成開車載我過去租車。租車行原本要求押機車,後來因為沒有機車,故提高押金為1萬元。租車時,劉宥成在外面 等,租完車後,我開車回品記泡沫紅茶店,將車子交給劉宥成,我即騎機車離開,我不知道劉宥成將車子藏在哪裡,劉宥成隔天又約我出來,一樣約在品記紅茶店,劉宥成即開該租用之車于來載我,並載我到臺中市文心路與五權西路附近之中華當舖,劉宥成叫我到當舖裡面典當該車于,並且在當舖附近把我放下來,改由我開車去當舖典當,劉宥成在當舖文心路之對面等候,等我典當出來,監控我,擔心我會跑走。我出來後,即打電話給劉宥成,我們2個人約在附近的黃 昏市場見面,我碰到劉宥成,即馬上將典當的錢交給劉宥成,他馬上數了3、4萬元給我,之後我們一起坐計程車回品記紅茶店。(問:是否於100年7月15日以簡宗權之名義到平順車行租用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是,後來一樣跟著劉宥 成賣給高雄的當舖,交車地點是臺中市三民西路、文心路口之十大汽車大賣場。(間:當時你住在哪裡,在哪邊與劉宥成集合,拿取租金及到哪邊租車,事後又在哪裡交車給劉宥成?)我一樣住在臺中市文昌東一路戶籍地址,我們一樣在品記紅茶店集合,整個過程與剛才所述相同,但租車時是以簡宗權名義租車,我就不用再背簡宗權基本資料,之後租到車子要轉賣時,因為車主不一樣,故我一樣要重新背車主資料,如果是男車主,就由我去賣,如果是女車主,則由朱春燕去賣。當天一樣到品記紅茶店集合並拿到押租金,該次是劉宥成先載我去逢甲大學附近之租車行租了一輛機車,因為該車行需要押機車,我租到機車後,我自己騎機車過去,到了平順車行,租了一輛銀色豐田汽車。之後我開該車至品記紅茶店給劉宥成,因為該車子要賣給高雄的當舖,劉宥成要我在紅茶店等,同時也要我等劉宥成辦車主的假資料,什麼樣的假證件,我忘記了,應該有駕照,當天晚上弄到九時、十時,因為我們要等高雄當舖的人上來台中。等高雄當舖的人上來後,由我將租來的車子開到臺中市三民西路與文心南路口附近之十大汽車賣場會同高雄當舖之人檢查,劉宥成則開另外一輛車子跟著,在高雄當舖的人趕到驗車時,劉宥成都在對面等,等到驗車沒有問題,對方交錢給我,我就離開,並將錢拿到對面給劉宥成,劉宥成當場給我幾萬元報酬,並載我回品記紅茶店。(問:是否於100年7月16日以簡宗權之名義到祥榮車行租用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是,我將 車子交給劉宥成,後來將車子賣給同一個高雄當舖之人,交車地點在新竹縣竹北市。(問:當時你住在哪裡,在哪邊與劉宥成集合,拿取租金及到哪邊租車,事後又在哪裡交車給劉宥成?)當時我住在臺中市文昌東一街戶籍地址,這次我們在臺中市五權路與大雅路口之肯德基集合,要我先去臺中市中港路、朝富路附近租一輛機車,我再騎該機車到祥榮車行租車,我租到車後,我回到肯德基店與劉宥成會合,劉宥成原本叫我將車子開走,我不曉得要將車子開到哪裡,我就將車子停放在旁邊之臺中市○○路000號之大樓地下停車場 停放,到了隔天,我再將車子開出來,到臺中市山西路、天津路之歐吉茶飲店與朱春燕、劉宥成、陳韋安及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我們總共有5個人,開2輛車子到新竹縣竹北市集合交車給高雄當舖的人,我跟陳韋安輪流駕駛租來的BMW車子 ,載朱春燕北上。劉宥成跟另外一個不認識的人開另外一輛車。去新竹的途中,我們並沒有什麼交談,劉宥成拿車主資料給陳韋安,由陳韋安再轉交給朱春燕,陳韋安並要朱春燕將車主資料背好。劉宥成與陳韋安如何商量,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因為當時車主是女生,所以,陳韋安要求朱春燕背誦資料並假冒車主賣車。陳韋安知道車主是假冒的,也知道車子要賣掉,因為,在北上過桯中,陳韋安既然要朱春燕背資料,可見陳韋安知道朱春燕並不是真正的車主,也知道要賣車。劉宥成叫朱春燕不要講話,只要簽名就好,什麼事只要由我講話就可以了。劉宥成告訴朱春燕,可以拿到8千元。 (問:當時在竹北時,對方有無驗車?)有,在交易時,我、朱春燕、陳韋安及高雄當舖之人都有在場,交易時,我跟高雄當舖之人說,車子是我買的,車子是登記在我女朋友名下,我現在缺錢才要賣車,但我女朋友非常不願意,故她都不講話,她只來簽名,陳韋安在旁邊都不講話,陪著朱春燕,朱春燕只聽陳韋安的話,由朱春燕假扮我女朋友。驗完車後,交易完成,對方將錢拿給我,我就去找劉宥成,劉宥成當時在附近的麥當勞店等我們,我過去後,即將錢交給劉宥成,劉宥成當場在麥當勞店分錢給我們,朱春燕拿8千元, 我拿3、4萬元,我不知道另外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及陳韋安拿到多少錢,之後劉宥成拿錢給朱春燕,要她自行坐車離開,我們4個人坐一輛車子回台中。他們將我載到肯德基讓我回 去,因為我的機車放在肯德基。(問:之前說是陳韋安介紹你跟劉宥成認識?)是,大約在100年7月間在臺中二中(文化街17號)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介紹我跟劉宥成認識,當時劉宥成即有跟我講要我出面租車,講的時候,陳韋安有在場。講完後,劉宥成叫陳韋安陪我到旁邊之相館照相,我後來才知道是為了要做假證件。(問:《提示編號1之文昌東一 街戶籍地,編號2之品記紅茶店相片、編號3之富來租車行相片、編號4之中華當舖相片》所提示之相片,是否為你剛才 所述租用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時之居住地、集合地點、租 車地點及賣車地點?)是。(問:《提示編號1之文昌東一 街戶籍地,編號2之品記紅茶店相片、編號5之平順租車行相片、編號6之十大汽車賣場相片》所提示之相片,是否為你 剛才所述租用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時之居住地、集合地點 、租車地點及賣車地點?)是。(問:《提示編號1之文昌 東一街戶籍地,編號7之臺中市○○路000號肯德基店相片、編號8之祥榮租車行相片、編號9之臺中市○○路000號地下 室停車場相片》所提示之相片,是否為你剛才所述租用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時之居住地、集合地點、租車地點及賣車 地點?)是。(問:《提示編號10之臺中市山西路與天津路口之歐吉茶飲店相片》你剛才所述,7月17日將車號0000-00號車子開到新竹縣竹北市販賣時,是否自地下室開車出來至該處集合地點之相片?)是。(問:《提示編號11之臺中市○○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相片、編號12號之臺中市○○街00號大光攝影社相片》你剛才所述,陳韋安介紹你與劉宥成認識之全家便利商店及陳韋安帶你去照相之相館?)是。(問:你是否認識陳志輝?)我看過,也是一樣在品記泡沫紅茶店聊天,我不會打電話給陳志輝,我都跟陳韋安聯絡,我忘了陳韋安電話,我記得陳韋安給我一個電話號碼,他都固定該電話號碼跟我聯絡,後來開始租車時,劉宥成才給我電話號碼聯絡。我於100年7月13日第一次租用車號0000-00號 小客車時,是陳韋安聯絡我出來跟劉宥成出來租車,之後,劉宥成給我一個新手機新號碼給我,每賣一輛車就換一個號碼,供我與劉宥成聯絡。之後,陳韋安叫我自己跟劉宥成自行聯絡,但我們會在品記泡沫紅茶店聯絡,等劉宥成進一步指示等語(見偵20208卷二第56至59頁)。 ⑸於101年6月8日偵訊時供述:(問:檢察官依照你的證述, 向臺北地檢署調取巳經判決確定之手機,並命檢察事務官先行勘驗,你當時持用之手機0000-000000及0000-000 000號 ,經勘驗結果,顯示0000-000000號手機的裡面,並無法搜 尋到足以辨識陳韋安等人之手機號碼,另0000-0 00000號手機,則篩選出相關明哥、老闆、胖哥、長腳、大胖等人手機號碼,請在資料上確認並簽名?)0000-000 000是我個人名義申辦及自己使用的,該手機並沒有輸入他們的聯絡他們的電話在我的電話簿,0000-000000號手機則是劉宥成提供給 我並在租車時聯絡使用。手機裡面記載『牛仔』之人即為黃保清,我們的手機都是劉宥成提供的,手機裡面的明哥是指傅士旻、手機裡面記載『老闆』,我已經忘記是誰,大胖及胖哥都是我的朋友,阿里是我以前做保全的老闆,長腳是我朋友,黑齒是我的親弟弟。(問:《提示0000-000000與 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於100年8月13日144943通訊監察譯 文及音檔》是否可以辨識是何人聲音?)可以,我可以確認是我及阿斗之陳韋安聲音。(問:老闆指的是誰?)劉宥成,他要提供我出面租車聯絡用的手機。(問:當時為何要打電話聯絡陳韋安?)當時陳韋安知道租車詐欺的事,他負責聯絡,該通電話是因為陳韋安要負責向劉宥成拿手機,供我出面租車聯繫時使用,後來,劉宥成有拿手機給我。(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於100年8月13日通訊監察譯文》否是你與陳韋安聯繫的聲音?)是我及阿斗之陳韋安對話聲音。(問:對話中你提到去歐吉吃早餐,另外可以辨識出『禿頭』在那裡等語,是何意思?)禿頭仔就是指劉宥成,我忘記當時對話的意思,因為先前計劃要出去租車或賣車,結果取消行動,但卻沒有先告訴我,歐吉是我們其中的一個會合地點,是在山西路上。(問:通訊監察音檔對話是指何意思?)老闆指的是劉宥成,之前所以會提到有錢了,是因為車子賣掉的緣故,這通聯絡電話本來是要跟陳韋安聯繫,要跟老闆劉宥成一起去喝酒作樂。(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於100年8月15日115224及132637通訊監察譯文》是否是你與陳韋安聯繫的聲音?)是我與陳韋安的對話聲音,可能要出來聯絡事情。(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於 100年8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是否是你與陳韋安聯繫的聲音?)是我與陳韋安的對話聲音,應該是我與朱春燕賣2輛車 子,我要拿錢給陳韋安,因為朱春燕是陳韋安安排的人頭。第二通電話是指『何必問』(音譯),是要向老闆劉宥成拿錢。(問:陳韋安為何表示,要拿錢不應該問他,應該要問老闆才對,這是什麼意思?)因為陳韋安是安排朱春燕當人頭去賣車,錢是我收的,我並將錢交給劉宥成。(問:陳韋安確實知道你與朱春燕充當人頭配合劉宥成去租車及賣車,是否實在?)確實實在,但他沒有親自出面賣車。(問:《提示101年5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請確認該筆錄內容是否符合你的真意?)符合我的真意,我確實配合劉宥成以假證件充當人頭,其中陳韋安有跟我及劉宥成到竹北賣車。(問:是否陳韋安介紹你給劉宥成認識?)是,因為陳韋安當時知道我缺錢,我在他們二個人的安排下去拍照,後來才知道要做假證件。(問:你在先前也有證稱,陳韋安在拿到劉宥成拿給你的車主資料後,有要來春燕背誦假資料,冒名賣車?)是,而且我有當場聽到他們的對話。(問: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陳韋安確實知道,並因此介紹劉宥成讓我認識,進而帶我去拍照等語(見偵20208卷二第84至88頁反 面)。 2.同案共犯朱春燕就此部分證述如下: ⑴於100年10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問:綽號?職業?)他們叫我小朱,現在失業中。(問:你剛才講劉宥成及傅士旻有叫你用假身分去典典當車子?《提示偽造之李晏如之證件及當票影本》)是,這好像是彰化或嘉義的車行,我有冒用李晏如之身分去這家當舖典當車輛。(問:該當舖設於高雄,你是否有到高雄典當車輛?)我沒有到高雄,我記得我有去桃園、新竹、南投、嘉義等地典當,我忘記這一件在哪裡典當,我總共只有典當4次。假證件是編號91之劉宥 成拿給我的。當時跟我去的人有編號120號阿斗及小馬之人 ,另外還有一個同黨,我不知道其名字,典當的錢都被劉宥成拿走,我只有拿到8千元當生活費及付房租費用。(問: 你總共做了4次,是否每次均拿到8千元?)是,我總共拿了3萬2千元,是劉宥成典當之後,當場拿錢給我。(問:剛才你看到之當舖負責人是何豐勝,知否是何人跟他聯絡,對方是否知道你拿假證件?)我不知道誰跟他聯絡,何豐勝不知道我拿假證件。當時有另外一個同夥載我過去,情況我不太記得,而且他們也不希望我知道太多事情,劉宥成、阿斗、小馬等人在車上跟我說,到時候出事被捉,你自己要擔這個責任,跟我們一點關係都沒有,意思就是不要牽拖到他們等語(見彙整資料卷二第26至31頁反面)。 ⑵於100年10月4日偵訊時供述:(問:你於何時加入陳志輝上開集團?)我於98年1月10日透過王惠英小姐加入,她她介 紹陳志輝給我認識,後來陳志輝有介紹劉宥成、阿斗、小馬等人給我認識,後來劉宥成及小馬、阿斗主要向租車公司租車,然後再賣車。(問:陳志輝如何稱呼你?)小朱。(問:你在檢察事務官面前有坦承持假證件去典當車子,證件是何人製造及提供?)證件是劉宥成提供的,他的綽號凸頭,我怕別人對我怎麼樣,故我都會記起來,以避免有事情發生等語(見彙整資料卷二第32至33頁反面)。 ⑶於100年11月1日偵訊時供述:(問:你何時加入陳志輝控制遊民集團?)98年間和他們接洽…拿假的身分證去假冒車主賣車或是借車貸,手法就是先由其他人去租車,之後一名自稱小馬的人陪我去,我假裝是車主,將租來的車子賣掉。(問:前次有指認劉宥成、小馬、阿斗等人向租車公司租車,是否屬實?)是。(問:你如何認識劉宥成?)是透過陳志輝介紹認識的。(問:《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劉宥成有沒有在照片內?)編號91。編號120號就是阿斗。當時阿斗 帶我去一家餐廳吃飯,告訴我說,我知道你沒有錢,因為我是女生,車主是女的,之後我就和小馬、阿斗、劉宥成等人開車出去,出去一次都是3台車,他們會輪流交換開車,之 後由我出面假冒車主,他們要求我不要多話,由他們去交涉。(問:假證件如何取得?)劉宥成及阿斗陳韋安親自拿給我的。要做案前一天由劉宥成及阿斗先帶我去照相館照相,他們就利用他們的方式製作證件,這個照片我有帶在身上可以當證物(庭呈福星數位影像所拍照的朱春燕電子紀錄檔及照片,經比對與偽造的卷附之李晏如身分證、駕照之照片相同)等語(見偵23205卷二第9頁反面至10頁)。 ⑷於101年1月2日第一次偵訊時供述:(問:先前你有坦承與 李盛龍持偽造之李晏如相片將劉宥成等人詐得之車輛典當獲取款項,是否屬實?)屬實。(問:《提示l00年11月1日偵訊筆錄》你坦承有拿假的身分證去租車,之後,由你使用假證件冒充李晏如身分去變賣車子,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沒錯,當初出面租車之人是另外一個男生,之後由我假冒車主,參與本案者有劉宥成、小馬、陳韋安,當初是陳韋安及小馬開車載我去桃園等地,他們2個人在路上會互相交換開 車,我出面交車之地點,我記得在南投、桃園及新北市等地。(問:你所指之陳韋安是否剛才退庭之陳韋安?)是,只是他頭髮變長了,但聲音沒有變。(問:你先前也證述,假證件是劉宥成及陳韋安親自拿給你,而且是他們2個人帶同 你去拍照的,是否屬實?)是,當時是劉宥成開車,陳韋安坐副駕駛座。(問:故陳韋安也都知道利用假證件租車後轉賣他人的事情?)他都知道,陳韋安否認的話,只是為了將自己的罪撇清一點,而且陳韋安知道拿的都是假身分證,這部份他都很清楚。另外我要補充,我一開始以為陳韋安叫杜志明,因為,剛開始我什麼都不清楚時,陳韋安拿身分證給我看,身分證上面寫的是杜志明,我只知道陳韋安的綽號叫戽斗,我平日也都叫他戽斗。(問:你是否知道陳韋安參與租車詐欺,報酬可以拿多少?)我不清楚,但我知道他每一次可以自我人頭的報酬抽2千元,我假冒李晏如該次租車詐 欺,我拿到8千元報酬等語(見偵27342卷一第46至47頁)。同日第二次偵訊時供述:(問:一旁之李盛龍你是否認識?)他就是我說的小馬,他有參與以假證件租車後轉賣。(問:你對於李盛龍剛才證述,前後陪同你3次交車,地點遍及 竹北、南投、嘉義,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我沒有意見,…竹北部份確實是李盛龍開車載我過去等語(見偵27342卷 一第56頁正反面)。 ⑸於101年5月3日偵訊時供述:(問:你是否認識一旁之邱良 諺、黃保清、陳元榮、洪敏肇等人?)我認識邱良諺、黃保清,那是在100年4月間,因為陳志輝有跟我講,易利公司樓下會讓他一些朋友睡,當時住進來有3個男生及1個女生,該2個男生即包括邱良諺、黃保清。另外1個小女生,我們都稱呼其為阿妹,我不知道阿妹之真實姓名,至於洪敏肇,我不認識,但我對洪敏肇有點印象,因為黃保清他們有時候會邀朋友到易利公司喝酒,而且他們有時候會喝到半夜,生活不是很規律。(問:你是否有跟洪敏肇、邱良諺、黃保清、陳元榮一起用假證件租車?)出面租車沒有,但我有當人頭,去出面跟他們所謂之金主借貸資金,我主要跟劉宥成、李盛龍、陳韋安一起向金主交車。而且我也沒有汽車駕照,故只能充當車主等語(見偵20208卷二第25頁反面至26頁)。 ⑹於101年5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問:是否於100 年7月17日假冒車主李晏如之名義,將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出售給勝興當舖之何豐勝?)是,我當天有假冒李晏如之名義,與李盛龍、陳韋安、劉宥成及一位不知名之人,到新竹縣竹北市某汽車經銷商將車子賣給對方,我當時不知道對方是當舖的人。(問:當時你住在哪裡,在哪邊集合及詳細賣車經過?)我住在臺中市○○○路0段0巷00號2樓,在100年7月16日陳韋安把我約到臺中市山西路及天津路歐吉泡沫紅 茶店,當天陳韋安跟我講,要賣車,因為車主是女生,故由我出面賣車會比較方便。100年7月17日,當天是陳韋安先聯絡我,叫我到臺中市梅川東路、青島路之龍王自助洗衣店等他過來載我,陳韋安即過來載我,他就載我到臺中市天津路及山西路之歐吉泡沫紅茶店,在車上,陳韋安以電話向劉宥成確認李晏如身分資料,當場抄寫在其筆記本上,並將手寫之車主李晏如資料拿給我,叫我背車主李晏如之資料,到了店裡後,李盛龍過來會合,李盛龍開1輛車過來載我及陳韋 安,車子開到某地點與劉宥成及該不知名之男子會合,我已經忘記在哪裡會合。在前往新竹的路上,我與李盛龍或陳韋安會一同在車號0000 -00號的車上,另一輛車子則由劉宥成及另一不知名之男子駕駛,陳韋安途中一直叫我專心背誦女車主之年籍資料,並叫我到場時不要說話,因為我反應不好,擔心我交易時露出馬腳,故陳韋安確實知道我不是女車主李晏如,且知道我假冒李晏如身分去賣車子。到了新竹後,我們先到麥當勞集合,由劉宥成聯絡買車的人,同時交給我貼有我大頭照之偽造車主李晏如之駕照及身分證,後來由李盛龍及陳韋安帶我到竹北市中華路某車輛經銷商,主要由李盛龍與車主洽談,我與陳韋安都在現場,洽談期間買主要查驗行車執照,故我們3個人跟買主說,我們剛才在麥當勞休 息,行照掉在麥當勞,要回去找一下,故我們3個人又回到 麥當勞,找劉宥成拿偽造之行車執照。然後再返回經銷商處,並完成交易,接著我們3個人返回麥當勞店,與劉宥成會 回,劉宥成拿了1千元給我當車資,我先搭計程車再高鐵站 ,然後再搭高鐵回到台中,其他人搭劉宥成車子回台中,我印象中車子以三十幾萬元成交,我拿到8千元報酬,李盛龍 拿到3、4萬元報酬。(問:為何會與劉宥成一同賣車?)陳韋安居中牽線,因為我原本之金主避不見面,租金繳不出來,只有陳韋安跟我聯繫,故陳韋安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問:《提示編號13號臺中市梅川柬路與青島路口之龍王自助洗衣店相片》是否為7月17日陳韋安搭載你的路口?) 是,那是我上車的地點。(問:《提示編號10之臺中市山西路與天津路口之歐吉茶飲店相片》7月17日將車號0000-00號車子開到新竹縣竹北市販賣前,陳韋安是否將你載到該店會合?)是。(問:製作偽造證件之相片是誰帶你去拍攝及何時照的?)100年7月間拍的,是陳韋安及劉宥成在賣車子的前二天帶我去拍攝的,當天是陳韋安打電話給我,並帶我到臺中市福星路照相館拍照,拍完照後,由陳韋安取相片,他們做完偽造證件及賣完車于後,就將相片還給我,這些相片我之前有庭呈。(問:《提示編號14之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福星數位影像館相片》是否為陳韋安及劉宥成載你 照相的地點?)是等語(見偵20208卷二第60至61頁)。 ⑺於101年6月8日偵訊時供述:(問:先前你坦承確實有與劉 宥成、李盛龍、陳韋安共同以假證件冒充女車主簽立相關文件,將車子變賣並有拿取相關變賣車子之款項,是否屬實?)是,李晏如證件上之相片是我的,簽名也是我冒名李晏如的,之前使用於偽造證件之相片,連同電子檔案。我已交給檢察官,是陳韋安及劉宥成帶我去拍照。(問:上開車輛之出售,何人陪同你去出面?)當天是劉宥成、陳韋安及一個不知名之男子陪同我出面賣車,我記得該車輛是在竹北市中華路某一個經銷商內進行交易,我清楚自己冒充李晏如之簽名及身分,並使用偽造之證件。(問:《提示0000-000000 與0000-000000於100年8月2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確認是否 為陳韋安之對話內容?)陳韋安一直都知道所有事情。(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0年8月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是你們之對話內容?)是我跟陳韋安的對話,因為我辦完事情或要出面當人頭時,都會先聯絡陳韋安,有沒有工作可以做,因為到最後只陳韋安聯絡得到,其他人不是聯絡不到,就是關機。(問:《提示0000-000000與 0000-000000於100年8月14、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是 你們之對話內容?)是我與陳韋安的對話沒有錯,當時要聯絡生活費的事情,我當日是問陳韋安是否還有出面當人頭租車的事情可以做。(問:《提示101年5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請確認該筆錄內容是否符合你的真意?)符合我的真意,我確實配合劉宥成以假證件充當人頭,其中陳韋安有跟我、李盛龍及劉宥成要竹北賣車,我是充當車主,陳韋安在途中,一直叫我專心背誦車主資料,並告誡我到場時,盡量不要說話,其餘相關過程,如同我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我陳述之內容。(問:檢察官再度跟你確認,是否陳韋安介紹你給劉宥成認識充當人頭?)是,因為當時我沒有錢,我就問陳韋安有無像之前當人頭的工作可以做,後來陳韋安帶我去找劉宥成見面,後來我負責擔任車主賣車,只要車主是女生都由我充當車主等語(見偵20208卷二第83至88頁反面)。 3.同案共犯陳韋安就此部分證述如下: ⑴於101年1月2日第一次偵訊時供述:(問:是否認識庭上之 朱春燕?)我都稱呼朱春燕朱仔或朱小妹。(問:你是否有陪同朱春燕出面拍照?)有,當天是阿昌劉宥成載我與朱春燕去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照相館幫朱春燕拍照,並於拍完照後,由我載朱春燕回其住的地方。我與朱春燕約在臺中市梅川東路與大連路附近。(問:你陪同朱春燕一同拍照,相片由誰取走?)相片是劉宥成叫我拿去給他等語(見偵27342 卷一第46頁反面至47頁)。同日101年1月2日第二次偵訊時 供述:(問:你是否有帶同李盛龍前往照相館照相?)有,當時劉宥成表示李盛龍頭髮要剪,我當時也順便要剪頭髮,所以我就陪李盛龍剪頭髮及拍照等語(見偵27342卷一第55 至59頁)。 ⑵於101年5月25日偵訊時供述:(問:你先前坦承有帶李盛龍、朱春燕等人去照相館拍照,並將相片交付給劉宥成之事,是否屬實?)李盛龍不知道照相館在哪裡,叫我載他去拍照,朱春燕部份,是劉宥成開車載她及我過去,再由我載朱春燕回其青島路附近之住處。(問:為何劉宥成要特地載你與朱春燕去照相館拍照?)劉宥成跟朱春燕講說,他要做資料,需要相片,故請朱春燕去拍照。(問:為何會需要由你陪同?)因為朱春燕不好溝通,故需要跟朱春燕熟識的人跟朱春燕才講的通。(問:你是否曾經跟劉宥成、朱春燕、李盛龍一同北上新竹要交易賣車?)那一次到新竹是李盛龍帶朱春燕去賣車,我有去等。(問:為何朱春燕及李盛龍有資力及汽車可以出賣?)是劉宥成提供車輛。(問:為何你剛才坦承有陪同劉宥成、朱春燕、李盛龍北上去新竹賣車?)那是劉宥成跟我講,他需要朱春燕北上賣車,我才會陪她上去,我也只是拿到2千元報酬。(問:你是否在100年7月間有 告知李盛龍,劉宥成詢問是否有意願出面租車?)我是介紹李盛龍給劉宥成等語(見偵20208卷二第43至46頁)。 ⑶於101年6月8日偵訊時供述:(問:你先前坦承聽從劉宥成 指示,帶同李盛龍及朱春燕去拍照,是否屬實?)屬實,李盛龍拍照部份,李盛龍說不知道照相館在哪裡,我陪他去,朱春燕部份,是劉宥成告知,朱春燕如果拍完照,沒有人載她回來,故要我一同去並載朱春燕回來。(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0年8月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是你們之對話內容?)是我跟朱春燕的對話沒有錯,這就是要陪朱春燕他們去新竹或台北,當時,我陪朱春燕北上賣車。(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 -000000號手機門號 於100年8月13日通訊監察譯文》是否可以辨識是何人聲音?)是我跟李盛龍的聲音沒有錯,老闆指的是陳志輝,因為先前李盛龍有向陳志輝要手機,陳志輝有答應要給李盛龍手機,在對話中,有提到禿仔在歐吉早餐店,禿仔即為劉宥成。(問:為何李盛龍指老闆應該是劉宥成,而不是陳志輝?)也有可能,因為陳志輝是我老闆,故李盛龍也會跟著我叫陳志輝為老闆,另外也確實會叫劉宥成為老闆,後來第二、三通電話,老闆應該指的是劉宥成沒有錯,因為劉宥成有表示要帶我及李盛龍去茶室作樂。(問:《提示0000-000000與 0000-000 000於100年8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為你與陳志輝之對話內容?)是我跟陳志輝的對話,馬桶還是李盛龍,朱仔是朱春燕。(問:依照對話中顯示,你之前不但參與租車後轉賣的款項分配,在之後一次的賣車的時候,也在爭吵分配之金額,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6千元之報酬是 劉宥成在台北租好車,並將車子丟在台北後,由我將車子開下來,劉宥成叫我將車子停在臺中市一中商圈的停車場,這一次抱怨,就是李盛龍及朱春燕租車及賣車,共拿到二十幾萬元,我沒有去,故沒有分配錢給我,當時本來劉宥成叫我一起開車下去。(問:依照證人李盛龍、陳志輝、朱春燕的證述,你有參與劉宥成相關計劃,並有充當朱春燕擔任人頭,有無意見?)是劉宥成叫我找朱春燕出來當人頭,劉宥成有給我報酬,一次2千元。(問:對於證人李盛龍及朱春燕 上開證述,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我確實有陪同李盛龍去拍照並將相片交給劉宥成,李盛龍租車及賣車,我都沒有分到錢,因為我沒有陪他去,我只有車主是女生,劉宥成就會找朱春燕,由我陪同朱春燕出面,我確實有分到錢,是劉宥成在車上將假資料交給朱春燕看,我確實有叫朱春燕將假車主資料背起來等語(見偵20208卷二第83至88頁反面)。 4.經互核同案共犯李盛龍、陳韋安、朱春燕等人所述參與劉宥成「假租車真變賣」之經過,均大致相符。 5.被害人富來租車公司、平順租車公司及祥榮租車公司指訴遭詐騙上開車輛經過情節相符,分敘如下: ⑴被害人富來租車公司負責人陳榮桔就該公司被騙車號0000 -00號小客車之經過,於100年7月31日警詢時證述:(問: 你是於何時?何地?將何車租予何人?)我是於100年7月13日1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我所開設的富來 租車公司,將我所有的7388-WK號小客車出租予一名姓名為 簡宗權的男子,事後該租車的簡姓客人均避不見面亦無法聯絡。(問:該名向你租車的男子簡宗權之年籍資料為何?)當時簡宗權來向我租車時有提供他的身分證給我影印,提供的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00-000 00000,但現在撥打2支電話均停話或無人接聽,我也曾親自到簡宗權的戶籍地去找他,而據其家屬表示簡宗權已7、8年未曾返家,目前行方不明無法連絡。(問:現警方根據你所提供之簡宗權的身分證影本資料,調出簡宗權的戶役政照片及資料供你當場指認,是否與向你租車的簡宗權為同一人?)簡宗權所提供的身分證影本資料與警方所提供的戶役政資料均正確無誤,但照片顯非同一人。(問:當初簡宗權向你承租該部7388-WK號小 客車的情形為何?)簡宗權於100年7月13日17時50分到我所開設的富來租車行,租該部7388-WK號小客車時,雙方言明 租金為1日2千元,租期為3天(至100年7月16日17時50分到 期),當時簡宗權有提供我他的身分證及駕照正本供我查閱影印,並付押金1萬元,但到期後我再打電話通知他,請他 將車輛歸還,他就失去連絡並將電話關機。(問:該部7388-WK號小客車車主及車籍資料為何?)車主是我陳榮桔本人 ,車籍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廠牌:國 瑞、顏色:黑色、出廠年月:2009年05月、排氣量:1794CC、型式:ZZ E142L-GEPDKR、引擎號碼:1Z ZA229061。(問:該部小客車是否有貸款?有無保險?該車目前價值為何?)無貸款,但在監理所有設定動產擔保、有投保強制險。價值約45萬元。(問:你將該部小客車租予簡宗權時有無簽訂契約?)有,詳如附卷之富來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影本。(問:富來公司負責人為何?)是我本人。(問:該部7388-WK號小客車上是否有裝設任何追蹤裝置?)我 車上有裝設追蹤位置之GPS衛星導航裝置,並顯示該車目前 位置在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與東明路口的一家中古車行內等語(見彙整資料卷一第27至28頁)綦詳。 ⑵被害人平順租車公司負責人江清標就該公司被騙車號0000 -000號小客車之經過,於100年8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問:職業為何?)我是平順租賃公司的負責人。(問:6273-ZH號小客車是登記在誰的名下?)是我們車行的車 子,登記在我的名下。(問:這一部車子當初是出租給一個叫簡宗權的人?)是,我們是在100年7月15日16時30分許出租給簡宗權,當時他一個騎乘機車過來,承租車子有押1部 機車在我們車行,機車車號是133-CMB,但是我後來去查這 部機車也是出租機車。(問:當時出租車子的情形為何?)他一個人過來我們車行說要出去玩怕坐不下,說要承租休旅車6人座,所以我就將TOYOTA廠之WISH車子出租給他,當時 是出租2天,租金每天是2,800元,他當時也有寫60萬元之本票給我,另外有押1部剛才說的機車給我,當時我不知道是 出租機車,是機車出租行的老闆尋著機車上的GPS找到我的 車行我才知道,那是經過5、6天後的事情了,那時已經發現車子不見了。簡宗權在承租我車子之後,有打電話說要再向我續租2天時間,租金並沒有找其他人先拿給我,我打電話 給他要追續租的租金,但是電話都不通,後來又過了2、3天之後,他又打電話過來說「你是江清標」,並且告訴我說他的電話改號碼了,當時我並沒有意會他是簡宗權,所以我並沒有向他要車子,是在之後我回想起來。(問:你如何發現車子不見的?)是機車的老闆自己到我們的車行找機車時候,我覺得不對勁,我就查尋車子的GPS,我發現車子是在高 雄,因為他的名片是設計裝潢業者,所以我以為他是到高雄工作,但是又一直聯絡不到他,而且車子又一直放在高雄沒有移動,所以我覺得很奇怪,我就親自到高雄找車子,我去時候是在一間車行後面的停車場找到我的車子,我發現車子的車牌已經被拔下來了,並且找車行的人出來談,對方說是一個當舖的朋友寄放的,經聯絡當舖的人過來,來的人是叫勝興當舖何豐勝,因為我與何豐勝談不攏,所以我就直接報案了。(問:車子目前在何處?)當天晚上7、8時候做完筆錄時候,我才與他寫了1份協議書,我拿了11萬元給他,我 才將我的車子取回,目前車子是在我的車行裡面。(問:何豐勝是否有出示當票給你看?)沒有,他說是1個偽造我的 證件的人典當給他的。(問:《提示身分證、駕照影本》這是你本人的證件嗎?)這身分證、駕照影本上的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是正確的,其他的都是錯誤的,其上的照片就是自稱是簡宗權的照片。(問:你是否有同意簡宗權將你的車子典當或是處分給別人嗎?)沒有等語(見彙整資料卷一第9頁反面、第9頁正面)。同日偵訊時證述:(問:《提示在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是否有與你的真意相符?)是,當時對方是出示簡宗權的身分證及駕照,表示要租休旅車,本來我沒有發現異常,因為先前簡宗權有騎1部機車到 我們公司擔保,我拿簡宗權的身分證、駕照影印並書立契約書,簡宗權表示要租2天,後來簡宗權打電話給我說要續租2天,後來再過1、2天時候,我有接到一通電話說「電話改號碼」,後來我要再找簡宗權就沒有消息了,後來簡宗權所質押的機車,因為機車行的老闆有裝設GPS,所以找到我的店 來,他也聯絡不上自稱簡宗權的人,我就直覺要確認我汽車的GPS,我發現我的車子是在高雄,後來就聯絡不上了簡宗 權,我就尋GPS的訊號找到高雄,車子就放在坤獅車行後面 的停車場,車牌已經被拆掉了,我就向對方表示這個車子是我所有,車行的人表示是朋友寄放的,就聯絡勝興當舖的何豐勝到場,我與何豐勝談不攏,所以我就直接報案,後來到派出所製作筆錄,作完筆錄,我們又回到車行,我要求將車子取回,何豐勝表示要交付15萬元,但是後來雙方以11萬元和解。(問:以簡宗權名義租用你上開汽車的人是否有經過你的同意出售車子給何豐勝?)沒有等語(見彙整資料卷一第13頁)。 ⑶被害人祥榮租車公司負責人李晏如就該公司被騙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之經過,證述如下: ①100年7月19日警詢時證述:(問:因何事至本所製作詢 問筆錄?)我是祥榮租賃公司負責人(店址:台中市○○區○○路00000 號),因我所出租之6488-ZD 號小客車遭典當質押借款,所以報警處理。(問:於何時、何地發現遭詐騙?情形如何?)於100 年7 月16日17時30分許,有一名男子簡宗權到我公司,以1 天租金1 萬元向我租用6488 -ZD號小客車共2 天,租期到後就失去聯繫。後來我透過車子上面的定位系統找到車子,在高雄市○○區○○里○○路0 段000 號(坤獅汽車),我南下找尋才知車子已遭典當質押借款33萬元。(問:是何人向你租用?)是簡宗權向我租用的,我只知道52年次。看到人我能認出。租用資料要等我回台中拿,才能提供警方。(問:6488-ZD 號小客車為何人所有?車籍為何?價值多少?現置於何處?)6488 -ZD號小客車為我本人所有。車籍為BMW 牌、2005年份、灰色、2996CC、引擎號碼WBAVB35050NC38214 。該車價值約120 萬元左右,現置於高雄市○○區○○里○○路0 段000 號(坤獅汽車)由車行自行保管。(問:你的證件是否有遺失?)證件沒有遺失等語(見偵20208卷 一第23頁正反面)。 ②100年7月21日警詢時證述:(問:當天向你租用該車現場是否有監視器?)有。(問:警方所提供之簡宗權之口卡片是否為向祥榮租車行租車之人?)不是該人,年籍資料皆相符,只有相片不符等語(見偵20208卷一第24至26頁 )。 ③100年8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問:你的職業為何?)我是祥榮租賃公司的負責人。(問:6488-ZD號小 客車是你們車行的車子?)是,車主是我的名義。(問:你們將車子出租給一位叫簡宗權的人?)是,是在100年7月16日17時許,一開始簡宗權打電話過來說要訂車,有指定雙B的車子,但是我說我們公司內都是國產車,並沒有 雙B的車子作為營業車,只有我本身的自用車子是雙B的,但是對方說他是要去提親說希望我的車子可以出租給他使用,我就在電話中答應了,大約在下午5點多左右過來我 的公司找我,並且帶了一張設計公司的名片,公司地址是在文昌東十一街43號,因為就在我們的車行附近,所以我想說可以找得到人,我就相信對方,對方有押一台機車,機車的車牌號碼是861-CLE號,並且有附行照給我,但是 我現在行照已經找不到了,他是向我承租2天的時間,總 共開立了3張本票給我,總共是273萬元的金額。(問:何時發現車子不見了?)就是租期到了時候,也就是在7月 18日17時發現的,因為我就聯絡不上他了,我的車子有裝設GPS,後來我就用GPS找車子,找到時候,我發現車子是在高雄的解體車行,而且車牌已經被拔掉了,還有車上的裝飾物也被拔掉了,我去時候車體都還完整的,當時停車場的老闆說他是代人保管車子,他只是在洗車子而已,當下我就質疑說既然是洗車子為何要拔掉車牌,對方就聯絡勝興當舖的負責人何豐勝過來,說當初就是何豐勝託給他保管的,何豐勝到場之後就拿1張當票給我看,說這部車 子是別人典當給他的,我就向他說又不是我本人典當給你的,而且你所出示的當票也不是我所寫的,證件影本也不是我的證件,另外我也質疑他說從事典當業那麼久了,怎麼沒有看清楚駕駛執照上的駕照號碼英文字母是小寫的,很明顯是偽造的,當時我就報警了,我說你馬上調監視錄影帶,但是他不理我,我並沒有與他達成和解,他就自己開立一張代保管條給我,上面有文山派出所的蓋章。(問:你當初將車子出租給簡宗權時候,是否有同意他典當車子嗎?)沒有,也沒有同意他做任何的處分。(問:《提示當票所附之證件、當票)是否你所寫的,證件是否你的?)不是,所以我認為我被詐騙,因為他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將我的車子典當給何豐勝,而且我也找不到簡宗權等語(見彙整資料卷一第10頁正反面、第9頁反面)。 ④100年8月11日偵訊時證述:(問:《提示在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是否有與你的真意相符?)是,我的情形與江清標一樣,也是以簡宗權身分證件向我們車行承租,而且我的證件也被偽造,當時租期到時候簡宗權的電話已經不通了,我就自己找GPS的紀錄,也是找到坤獅車行後面的停 車場內,裡面的負責人出面表示車子是何豐勝寄放的。(問:現在車子在何處?)還在坤獅車行那邊。(問:當初何豐勝如何告知你取得車子的過程?)有,簡宗權將車子典當在他的當舖內,我向他說相關的證件都不是我本人等語(見彙整資料卷一第13頁反面)。 ⑤100年8月29日警詢時證述:(問:警方於100年8月29日15時5分提示嫌疑人照片李盛龍供你指認,你是否能正確指 出到你公司租任車輛詐騙之嫌疑人?指認相片編號幾號是向妳租車之人?)我能明確指認出來。編號第8號就是向 我租車之人。(問:你是否認識照片中之人?警方提示該相片姓名為李盛龍,該人你是否認識?)不認識。我不認識該人,但他是到我公司租車之人無誤。(問:李盛龍是如何向你租車?持何證件向你租車?租何車種?)他是持假證件向我租車。李盛龍持簡宗權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正本向我租車。(問:簡宗權你是否認識?該證件之相片是否與李盛龍相同?)我不認識簡宗權。李盛龍所持之證件是與他本人照片是相同等語(見偵20208卷一第22頁正 反面)。 6.又上開詐得之車輛冒名典當等情,證人賴建宏、何豐勝就受騙收當車號0000-00號及6273-ZH號、6488-ZD號小客車之經 過,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賴建宏就其受騙收當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之經過,證 述如下: ①100年8月1日警詢時證述:(問:請你詳述該部7388-WK號小客車於何時去你所開設的『中華當舖』典當?典當過程為何?)100年7月14日約15時許,一名叫陳榮桔的男子駕駛1部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到臺中市○○區○○里00鄰○○路0段00號我所開設的『中華當舖』表示他要典當, 他表示要典當25萬元,但經我估計只能借他22萬元,他也立即答應。(問:該名自稱陳榮桔的男子提供何種資料給你作為典當依據?你是否有確實核對他所提供的資料?)他的身分證正本、行照正本(車號0000-00號)及連同要 典當的小客車(車號0000-00號)。經我核對他的身分證 上的照片、年籍資料及車號0000-00小客車行照上的資料 確實都是他無誤。另外我也有核對該部小客車的引擎號碼與車身號碼確認無誤,故我覺得無異即收此典當品並付給他22萬元。(問:你與他有無簽訂何契約?)我有影印他的身分證及行照、買賣合約書與當票。內容大約為如果車主沒有在借款(借款日期為100年7月14日)後3個月內還 款及繳利息則該車就流當。(問:該小客車典當後你作何處置?)因我公司車庫無停放位置,故我連絡平常配合的東盛中古汽車行(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前來 將該車牽去車行寄放。(問:經警方提供該73 88-WK號小客車車主陳榮桔之照片供你查閱,是否為當初跟你典當的那位?)不是,我現在才知道當初跟我典當的那位是拿偽造的身分證件來跟我典當。(問:有無補充意見?)這件事我是無辜的受害者,因為整個典當程序均沒問題,我都有確實查證比對身分證資料、行照資料與比對7388-WK號 小客車的引擎號碼等資料等語(見彙整資料卷一第101至 102頁反面)。 ②100年9月15日警詢時證述:(問:警方執行搜索後,於現場辦公室內之辦公桌抽屜內查扣姓名陳榮桔身分證1張《 係偽造》及電話簿內東盛汽車王文東名片1張《影印》是 否正確?)正確。(問:你從事何種職業?)我目前從事當舖業,我的店名是中華當舖,我是該店負責人。(問:你從何時開始經營?)我從100年5月初。(問:民眾如欲典當車輛,一般當舖業者會核對那些證件及文件?)身分證、行車執照、駕照、健保卡及該車之原始資料。(問:當舖業是否會做查詢動作?有無相關規範?)會與監理站聯繫調閱典當當事人之身分證及車牌號碼是否符合。(問:你既然不認識陳榮桔,警方搜索時為何會在你辦公室內之辦公桌抽屜內查獲陳榮桔之身分證?)因為他於100年7月14日開1部轎車到我店典當,因為我要留他的行照,陳 榮桔表示身分證有留在這裡,隔天就會來把車子贖回去。(問:經查100年7月14日,自稱為「陳榮桔」之人曾至你所經營之中華當舖提出車主「陳榮桔」之身分證《事後證明為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過戶登記書等資料後典當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小客車1輛,事後發現係詐欺集團所為,是否均為你本人負責接洽?大致經過為何?)是我本人負責接洽,他一進來就說是朋友介紹來的,我問他是那位朋友介紹來的,他不願意說,我就查證他之汽車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沒有發現是贓車且資料是正確 ,所以就給他典當。(問:為何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僅有「陳榮桔」之簽名外,有無其他細項資料?)除了陳榮桔的簽名之外,還有他的身分證影印及自稱陳榮桔之男子在陳榮桔的簽名上蓋手印。(問:陳榮桔至你當舖典當車號0000-00號小客車的汽車買賣合約書、汽 車過戶登記書等資料目前放在何處?)於100年7月初,臺中市太原路永興派出所通知我去說明陳榮桔至我當舖典當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之經過時,我已將該汽車買賣合約 書、汽車過戶登記書交給派出所員警了。(問:上開小客車典當之金額為何?)大約18萬元左右,確實金額我要回去查。(問:你決定典當金額之依據為何?)因為該車市價還有40萬元之行情。(問:100年7月14日自稱為「陳榮桔」之人來中華當舖典當車輛之前,你是否曾見過該人?)我100年7月14日之前不曾看過陳榮桔之人等語(見彙整資料卷一第91頁正反面)。 ③100年9月16日偵訊時證述:(問:《提示一覽表項次9》 經查100年7月14日,自稱為「陳榮桔」之人曾至你所經營之中華當舖提出車主「陳榮桔」之身分證《事後證明為偽造》、汽(機)車買賣合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資料後,典當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1輛,事後發現係詐欺集團所為,是否均為你本人負責接洽?大致經過是否與警詢一致?)是,就如警詢所述。(問:這個人是否以車主本人身分或是代理人身份與你接洽?)是,他以車主身分來店說是朋友介紹的,我問是誰介紹,他就說不出來,我看他的證件都正常,就辦理收當手續。(問:你核對車主證件及交付車款都是在你的車行?)是。(問:陳榮桔的車,你當給他多少錢?)18萬元。(問:如何評估?)該車是2010的豐田ALTIS,市價有40萬元左右。(問: 典當的車有無設動擔會影響價格?)有設我會給4成,沒 有設動擔給8成。(問:如何得知該車有設動擔?)公路 的加值網站上可查詢等語(見彙整資料卷一第92頁反面至93頁反面)。 ⑵證人何豐勝就其先後受騙收當車號0000-00號、6488-ZD號小客車之經過,證述如下: ①100年7月20日警詢時證述:(問:警方於100年7月19日15時許,接獲民眾李晏如到本所報案指稱在鳳山區尋獲其所有6488-ZD號小客車,該小客車為何停放於該地?)於100年7月17日12時許,有一自稱江姓民眾,打電話跟我聯絡 ,說他有個朋友,有1部BMW的小客車要典當,因他約我在高鐵站,我覺得我身上帶太多現金有危險性,所以我約他在我朋友所開設億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新竹縣○○市○○路000號),當日17時江姓男子駕駛1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BMW小客車,及1名女性自稱車主及另1男子,3人一起進入億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商討典當,並辦收當 手續,當價33萬元。(問:該男子年籍資料為何?)該男子45歲高約170公分,手機0000-000000、0000-000000, 女子高約162公分,電話00-00000000。(問:你當時否有驗明各項證件?)當時自稱李晏如有出示身分證影本、駕照正本、行車執照正本,及將原廠鑰匙交付給我,當時我就連夜將該部小客車開至高雄,隔日下午開到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坤獅汽車商行停放。(問:為何你會將該部車輛停在坤獅汽車商行?)我典當的車子很多,我的車庫容納不下,所以只能將該部小客車寄放在坤獅車行等語(見彙整資料卷一第105頁正反面)。 ②100年9月15日偵訊時證述:(問:《提示一覽表項次10至11》,①100年7月15日,自稱為江清標之人曾至勝興當舖提出江清標之身分證《事後證明為偽造》等資料後典當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小客車;②100年7月16日,自稱為李 晏如之人曾至勝興當舖提出李晏如之身分證《事後證明為偽造》等資料後典當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小客車,事後 均發現係詐欺集團所為,是否屬實,是否均為你本人負責接洽?大致經過否屬實,是否均為你本人負責接洽?大致經過是否均如警訊所述?)是,與警訊所述一致。(問:這2個人是否都以車主本人身分或代理人身份與你接洽? )車主有打來公司並留手機號碼,我回撥給他,自稱江清標者要約在台中的高鐵站,後來我約他在文心南路十大汽車辦理收當手續,他有出示車主的駕照正本及身分證影本,他表示他就是車主,我就把身分證與駕照對照無誤後,就把錢借給他了,他並在當票上簽名按捺指紋。(問:你核對車主證件及交付車款都是在十大汽車?)是,我害怕對方是壞人會搶錢,我在十大有認識人,我較放心在十大交款。(問:江清標的車,你當給他多少錢?)15萬元。(問:如何評估?)該車有設動產擔保,我們就會借市價的3成5至4成。(問:如何得知該車有設動擔?)公路的 加值網站上可查詢。(問:自稱江清標之人有無在電話中說車況?)有,他說新型的wish,車年約2009年出廠,沒有事故,車況好,我認為值40萬元以上,但是有貸款,我只借15萬元。(問:你不知道這車設多少金額的擔保,萬一他剩餘的借款金額超過25萬元,你不是會賠錢?)我認為該車就算是流當,我仍可賣權利車,所以我不會賠錢。(問:為何會接受李晏如典當的汽車?)是江清標介紹的,他說他朋友也有車子要當,車主住在新竹,我們就約在新竹汽車公會理事長開的億達汽車辦理收當手續,當天我也有核對他的證件,也是自稱是車主之人來與我接洽。當天江清標也有陪他一起來,也逐一核對車身號碼,車牌、鎖匙等。(問:該車的車價如何算出?)該車是2004年 BMW,市價約80餘萬元,也有設動擔,我就借他33萬元。 (問:100年7月15日及16日該自稱為江清標及李晏如之人來勝興輛鋪典當車輛之前,你與該2人是否認識?)完全 不認識等語(見彙整資料卷一第97頁至98頁反面)。 7.此外,復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⑴富來租車公司車號0000-00號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李盛龍冒 名簡宗權)暨車輛檢驗單影本各1份(見彙整資料卷二第156頁正反面)、偽造之簡宗權「汽車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及BZS-979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陳建和)行車執照影本1份(見彙整資料卷二第157頁)、冒「簡宗權」名義偽造之票號WG 000000號、面額60萬元之本票1張(見彙整資料卷二第158頁))、李盛龍冒「陳榮桔」名 義於100年7月14日典當所詐得車號0000 -00號小客車之「當票」影本1張(見彙整資料卷二第158頁反面)、偽造「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見彙整資料卷二第159頁)、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1份(見彙整資料卷 二第159頁反面)、偽造之陳榮桔「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見彙整資料卷二第160頁)、車牌號碼0000- 00號小客 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見彙整資料卷二第160頁)、王文東簽字代為保管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之「代為保管書」 (彙整資料卷三第50頁反面)、查獲車牌號碼0000-00號小 客車地點之現場照片8張(見彙整資料卷三第51頁)。 ⑵平順租車公司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 定型化契約書(李盛龍冒「簡宗權」之名義簽約)暨汽車出租單影本1份(見彙整資料卷二第147頁正反面)、李盛龍冒「簡宗權」之名義,偽造之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額60萬 元之本票1張(見彙整資料卷二第148頁反面)、平順租車公司江青松之名片1張(見彙整資料卷二第148頁)、偽造之「簡宗權」名片、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各1 份(見彙整資料卷二第148頁)、偽造之「江清標」國民身 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各1份(見彙整資料卷二第 149頁反面)、江清標於100年7月25日以11萬元向勝興當舖 何豐勝買回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所簽立之協議書影本1份(見彙整資料卷二第15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 山派出所受理(報案人:江清標)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張(見彙整資料卷二第150頁反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張(見彙整資料卷二第150頁反面)、宇眾租賃公司出租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見彙整資料卷二第149頁)、車號(133-CMB號)三 祥榮租車公司(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之車輛出租約定 契約書(李盛龍冒「簡宗權」名義簽約)1份(見偵20208卷一第49至50頁)、偽造「簡宗權」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各1份、偽造「簡宗權」名義之票號 WG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之本票1張(見偵20208卷一第55頁)及票號均為NO.005602號、面額分別為3萬元、70萬元之本票各1張(見偵20208卷一第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報案人:李晏如)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李晏如之祥榮租賃公司名片各1張(見彙整資料卷二 第104頁反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 理(報案人:李晏如)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彙整資料卷二第105頁)、何豐勝代保管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之代保管條及代保管人何豐勝任中華民國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之名片影本各1張(見偵20208卷一第52頁)、朱春燕假冒李晏如典車所詐得車輛之偽造「李晏如」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之正反面影本各1張、扣案之勝興當舖當票 (典當物品:車號0000-00號)1張(見偵20208卷一第40頁 )、李晏如之真正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各1張(見偵20208卷一第35頁)、查詢車號:000-000號重型 機車、6488-ZD號小客車之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0208卷一第38、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提供10張照片供李晏如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經指認編號8為李盛 龍,見偵20208卷一第41頁)、李晏如提供租車人提供偽造 「簡宗權」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各1張 (見偵20208卷一第42頁)、100年7月16日假冒「簡宗權」 承租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之之祥榮車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1張(見偵20208卷一第53頁)、勝興當舖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張(見偵20208卷一第54頁)、100年7月19日於高雄市○○區○○里○○路○段000號內停車場,查 獲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之照片2張(見偵20208卷一第58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將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交何豐勝保管之保管條(見偵20208卷一第59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張(見偵 20208卷一第62頁)。 8.是上開同案共犯之指述,自可採信。是被告劉宥成此部分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六)被告劉宥成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上開同案共犯傅士旻等人之證述,被告劉宥成確實參與本案租車所需證件及必簽之文件聯繫、安排向車行詐得之車輛裝櫃及變賣,事後並分得款項,凡此均在在證明被告劉宥成參與本案「假租車,真詐財」犯行,是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亦難遽予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劉宥成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宥成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 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 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度既經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同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另刑法第201條、第212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201條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 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 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第201條則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 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212條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12條則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是該等條文之罰金刑將單位為「銀元」修正為「新臺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 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修正前後刑法第201條、第 212條之罰金刑範圍應屬相同,難認有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 形,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 (二)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如僅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指公印,而屬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印章(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 例、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查本案被告所涉分別或共同偽造「陳奇輝」、「陳榮桔」、「朱傳興」、「林利」、「簡宗權」、「江清標」、「李晏如」之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當屬刑法第218條 第1項之公印文無疑;而所偽造之「陳奇輝」、「黃保清」 、「邱良諺」、「簡宗權」、「江清標」、「李晏如」之汽車駕駛執照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既綴有「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字樣,其上圓形鋼印文亦不符印信條例所定之形式,自均非屬公印文,僅為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印文。又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 於不問(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至偽造印文同此法理,應認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印 文者,亦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餘地。復按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許可車輛駕駛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均係刑法第 212條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於97年5月28日增訂公布第75條,該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 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 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其規定係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75條 之規定。茲因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 第75條亦係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特別法,且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並較戶籍法第75條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另因上開偽造之國民身份證上「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及偽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除以偽造之公印、印章偽造外,仍有可能係以影印、電腦描繪、機器壓印等其他方式偽造而成,是在無積極證據證明前開偽造之印文係以偽造之公印、普通印章加以偽造之情形下,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僅認定該前開「內政部印」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等偽造之公印文、普通印文均係以其他不詳方式偽造而成,而尚難認被告有偽造公印章及偽造印章之犯行,合先敘明。 (三)再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參照),而以捺指印以代替簽名者,偽造指印亦屬偽造署押。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 。復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行使」,指以偽作真,而使該物置於其通常或流通狀態之行為。刑法上就行使偽造文書之規範,固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方得成立。但所謂『對其內容有所主張』,並不以明示偽造之文書內容為限,祇要將該以偽作真之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主觀上認識到其法律交往關係中,提出該偽造文書之行為,他方足以認為其係對該文書權利義務等內容有所主張,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其本意者,即難謂無侵害公共信用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仍無礙本罪行使偽造文書之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涉於附表一編號3、5至10、12至16、18、22至25、27、28、31、32、36、37、39至41、45、49至53、58等所示「租賃契約書」、「車輛檢驗單」、「國內匯款單」、「車輛委託切結書」、「汽車權利讓渡書」、「新:中古買賣(切結)合約書」、「租用約定承諾書」、「汽車出租單」、「當票」等制式文書上,分別偽造「陳奇輝」、「陳榮桔」、「陳富泉」、「林彩霞」、「吳銘進」、「盧美霞」、「朱傳興」、「林利」、「簡宗權」(誤簽為簡東權)、「江清標」、「李晏如」之署名及指印,均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意思內容,故其性質均係屬私文書。至於名片,由形式觀之,若該名片僅在說明名片上之人之個人基本資料,而非用以發生、變更、消費權利或義務者,依上開說明,即非屬刑法上所稱之私文書。是附表一編號44所示之偽造「簡宗權」之名片,由其形式觀之,既僅載有個人基本資料之名片,僅可作為證明被告與同案共犯李盛龍確有本案詐騙犯行之證據外,尚不能視為私文書。 (四)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05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偽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價證券之形式,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至於被偽造之原所有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生有損害,均與犯罪之成立無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4、11、17、38、46、54所示本票之主要目的即係向富來租車公司、佳林車業行、宜泰租車公司、平順租車公司及祥榮租車公司供作擔保而租借車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另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若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只須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可,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又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5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55所示之本票2張, 發票日、到期日均未填載,而本票發票日之屬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未填載,揆諸前揭說明,依法屬無效本票,僅屬私文書,則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合先說明。 (五)茲就本案被告劉宥成上開各項犯罪行為所觸犯之罪名,說明如下: 1.就犯罪事實二之(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汽車駕駛執照)、刑法 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2.就犯罪事實二之(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汽車駕駛執照)、刑法第 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3.就犯罪事實二之(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罪。 4.就犯罪事實二之(四)部分,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汽車駕駛執照)、刑法第217條 第1項之偽造印文、修正前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刑法 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5.就犯罪事實二之(五)之1.部分,係犯刑法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汽車駕駛執照)、刑法第 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 6.就犯罪事實二之(五)之2.部分,係犯刑法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汽車駕駛執照)、刑法第 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 7.就犯罪事實二之(六)之1.部分,係犯刑法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汽車駕駛執照)、刑法第 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 8.就犯罪事實二之(六)之2.部分,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 9.就犯罪事實二之(七)之1.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10.就犯罪事實二之(七)之2.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11.就犯罪事實二之(七)之3.部分,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 偽造公印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 身分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 12.就犯罪事實二之(八)之1.部分,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 偽造公印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 身分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汽車駕駛執照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13.就犯罪事實二之(八)之2.部分,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 偽造公印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 身分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 14.就犯罪事實二之(九)之1.部分,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 偽造公印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 身分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汽車駕駛執照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15.就犯罪事實二之(九)之2.部分,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 偽造公印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 身分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汽車駕駛執照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 16.就犯罪事實二之(十)之1.部分,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 偽造公印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 身分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汽車駕駛執照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17.就犯罪事實二之(十)之2.部分,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 偽造公印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 身分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汽車駕駛執照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 (六)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同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已著手,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劉宥成與同案共犯陳志輝、傅士旻、陳韋安等人對於與共同找尋無經濟能力之遊民充當人頭乙事均有所謀議,並各自分工規劃、聯繫串連及操控人頭實施上開各項偽造文書、詐欺財物、偽造有價證券等不法犯行,渠等係位居主導支配之地位;而同案共犯陳元榮、吳倉偉、邱良諺、黃保清、洪敏肇、李盛龍及朱春燕等人則係充當人頭並配合上開犯罪計畫,以謀取微簿之報酬或日常生活費用或抵銷積欠之債務。因之,被告劉宥成所為皆為或共構整個詐欺取財或偽造文書、有價證券之部分事實,顯係各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扮演其角色及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被告劉宥成就所欲進行之犯行,事先已有認識,縱未全程參與,依前述說明,自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宥成與同案共犯傅士旻、陳元、陳志輝、陳韋安、吳倉偉、黃保清、邱良諺、洪敏肇、李盛龍、朱春燕就上開所述犯罪事實欄二各犯行,彼此之間分別有上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各就所涉上開犯罪事實均為共同正犯。 (七)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宥成與同案被告傅士旻等人就犯罪事實二之(一)部分,偽造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文書、本票上「陳奇輝」之簽名及指印; 就犯罪事實二之(二)部分,偽造附表編號9、10、11所示之 文書、本票上「陳奇輝」之簽名及指印;就犯罪事實二之( 三)部分,偽造如附表編號6、7、8所示之文書上「陳奇輝」、「陳榮桔」之簽名及指印,附表編號12、13、14所示之文書上「陳奇輝」之簽名及指印;就犯罪事實二之(四)部分,偽造如附表編號15、17所示之文書、本票上「陳奇輝」、「陳富泉」、「林彩霞」、「吳銘進」、「盧美玲」之簽名及指印,附表編號16、18所示之文書上「陳奇輝」之簽名及指印;被就犯罪事實二之(六)之2.部分,偽造如附表編號22、23、24、25所示之文書上「朱傳興」之簽名及指印;就犯罪事實二之(七)之3.部分,偽造如附表編號27、28、29所示之文書上「林利」之簽名及指印,附表編號31、32、33所示之文書上「陳榮桔」簽名及印指;就犯罪事實(八)之1.部分,偽造如附表編號36、37、38所示之文書、本票上「簡宗權(誤簽為簡東權)」簽名及指印;就犯罪事實二(八)之2.部分,偽造如附表編號39、40、41、43所示之文書上「陳榮桔」簽名及指印;就犯罪事實二之(九)之1.部分,偽造如附表編號45、46所示之文書、本票上「簡宗權(誤簽為簡東權)」簽名及指印;就犯罪事實二之(九)之2.部分,偽造如附表編號49、50、51所示之文書上「江清標」簽名及指印;就犯罪事實二之(十)之1.部分,偽造如附表編號52、53、54、55所示之文書、本票上「簡宗權(誤簽為簡東權)」簽名及指印;就犯罪事實二之(十)之3.部分,偽造如附表編號58所示之文書上「李晏如」簽名及指印;就犯罪實二之(二)部分,基於單一決意,於相同時、地接續偽造附表編號9、10所示之 私文書、附表編號11所示之本票2紙;就犯罪事實二之(三) 部分,偽造附表編號6至8、12至14所示之私文書;就犯罪事實二之(四)部分,偽造附表編號15、16所示之私文書;就犯罪事實二之(六)之2.部分,偽造附表編號22至24所示之私文書;就犯罪事實二之(七)之1.部分,偽造附表編號27、28、31、32所示之私文書;就犯罪事實二之(八)之1.部分,偽造附表編號36、37所示之私文書;就犯罪事實二之(八)之2部分,偽造附表編號39至41所示私文書;就犯罪事實二之(九)之2.部分,偽造附表編號49至51所示之私文書;就犯罪事實二之(十)之1.部分,偽造附表編號52、53、55所示之私文書(編號55部分因未填載發票日,故該2紙本票僅為債權證明 文書)等行為,各係本於同一階段犯罪計畫,主觀上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且客觀上,係在密切之時空內反覆為同一行為,雖有數個行為,但目的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亦難強行分割,故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法律上行為予以評價,為包括的一罪,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八)又按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署押為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如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上偽造署押,即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名(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362號判例參照)。至偽造屬於有價證券之本票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是以,本案被告傅士旻等人就附表一編號3至18、22至24、27、28、31、 32、36至41、45、46、49至55、57所示文書、本票上所偽造之署押,各為該等文書或本票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九)想像競合犯部分 1.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若行為人為達同一之目的,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有價證券,因其法益之享有人各僅一個,應認其侵害之法益各為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件數或張數,計算其法益之數目(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及93年度台上字第6657號、95年度台上字第3654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92號判決意旨)。就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概念,應依社會觀念所認定實行之著手階段屬於同一為必要。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皆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2.查,本件被告劉宥成與同案共犯傅士旻等人所為犯罪事實二之(一)、(二)、(四)、(五)之1、2、(六)之1、(八)之1、( 九)之1、(十)之1之行為,意在取得詐騙各該車行之車輛, 是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被告等人於前揭各該偽造本票、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證件等之過程中,同時詐欺取財,而所為犯罪事實二之(六)之2、(七)之3、(八)之2、(九)之2、(十)之2之行為,意在將詐得之 車輛出售或典當給不知情之車行或當舖,以達變現之最終目的,是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被告等人於前揭各該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證件等之過程中,亦同時詐欺取財,是以被告等人上開各該所犯數罪間仍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應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被告劉宥成就犯罪事實二之(一)、(二)、( 四)、(五)之1、2、(六)之1、(八)之1、(九)之1、(十)之1 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被告劉宥成就犯罪事實二之(五)之1、2、(六)之1、(七)之1、2所犯各罪,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劉宥成就犯罪事實二之(六)之2、(七)之3、(八)之2、(九)之2、被告劉宥成與同案被告陳韋安、李盛龍、朱春燕就犯罪事實二之(十)之2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論處。(十)被告劉宥成就犯罪事實二之(三)所載冒用被害人陳榮桔、陳奇輝名義,同時偽造附表一編號6至8、12至14所示之私文書;就犯罪事實二之(七)之3所載冒用車主陳榮桔、林利,同 時行使附表一編號27、28及31、3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各係以一行為,分別同時侵害被害人陳奇輝、陳榮桔及被害人林利、陳榮桔之法益,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十一)被告劉宥成就所犯上開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二)被告劉宥成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所 犯前、後案侵害之法益及罪質均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有特別惡性,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十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係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護民專案」計畫中掃蕩利用遊民、失業勞工階層、低收入戶等弱勢經濟者擔任人頭,進而操控從事相關犯罪循線查獲。被告劉宥成與同案共犯被告陳志輝、陳韋安及傅士旻等主要核心嫌犯,以利用遊民等經濟弱勢者身分之方式,對外進行偽造假證件進而租車詐欺等犯行,而若純粹檢視渠等之犯罪紀錄,相較於本案遭利用之人頭而言,實屬少量,然若對比本案之起案及蒐證過程,反可見上開主嫌不僅早有相關利用遊民犯罪之紀錄,甚且渠等更分別對於中古車輛之買賣、出關、人頭公司之設立運用等具有相關知識與管道,並據以建構出一套精密之犯罪計畫,此從被告劉宥成前案即係勾結汽車公司業務主管,利用信用不佳之人頭向中部汽車公司購買新車當權利車轉售獲取差價利益而涉犯詐欺案件,且同案共犯傅士旻於偵查中亦明確供稱被告劉宥成係利用租賃契約之名義及文件,使得所承租之汽車不會遭列為贓車,而同案共犯李盛龍、邱良諺、黃保清等人更均明確證稱被告劉宥成等人指導渠等如何避免遭查獲及有計畫地湮滅相關可供追查之證據等情,在在均顯示幕後遙控及參與計畫之主嫌惡性實屬重大。是被告劉宥成利用遊民等經濟弱勢者之犯罪組織,遂掌握大量人頭個人資料,足以設立各種偵查斷點,藉以逃避刑責,相關手機門號、契約書、匯款單上亦均僅有各人頭之書面資料,甚至偽造之假證件亦均係使用各人頭之照片,以降低遭查緝之風險,且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不僅包含個人財產法益,更含括層面眾多之「社會法益」,不僅諸多被害人之財產遭受損害,被告等人不斷以人頭製作假證件並大量交替使用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票據,導致偽造之票據在外流通,嚴重衝擊戶政機關、監理站、金融機構等機關之管理,紊亂金融秩序,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深,應嚴予非難,又被告參與程度至深,然犯後猶無視相關同案共犯之指訴、證人之證述乃至客觀之物證資料,就相關涉案情節均避重就輕以卸責,甚且於檢視相關關鍵證據資料後仍飾詞搪塞,惡性尤屬重大兼衡被告對上開各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不輕,復迄未與上開被害人和解,賠償所生損害,具高職畢業,從事餐飲小吃,離婚,經濟狀況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2頁反面),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十四)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原條 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被告等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經本院科處之罪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對被告等人並無有利不利可言,是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規定。 (十五)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 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訂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2.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酌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於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05條及同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即凡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乃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之。茲分述如下: ⑴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按修正後刑法所規定之沒收,係屬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屬刑罰(從刑)。而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固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惟因行為人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致生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刑法第38條第2 項乃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 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16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如附表一編號4、38所示之偽造本票2張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與附表一編號11、17、46、54所示扣案之偽造本票共5張,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上開本票上偽造之署押,因已附著於偽造之本票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6至8、12至14,屬被告劉宥成為供變賣之目的所為造之私文書,係被告所有或共同處分權,自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③偽造附表一編號3、5、9、10、15、16、18、22至24、27、 28、31、32、36、37、39至41、45、49至51、52、53、55、58、所示之私文書;附表一編號25、29、33、43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附表一編號44所示之名片,分別交付給被害人即富來租車公司等收受所有或不知情之中華郵政收受所有之物,而不再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但各該文件上(除附表一編號44之文件上並無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外)所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④扣案附表一編號42所示之偽造「陳榮桔」國民身分證1張, 及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偽造「陳奇輝」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偽造「黃保 清」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編號21所示之偽造「朱傳興」國 民身分證1張,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偽造「林利」國民身分 證1張,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偽造「陳榮桔」國民身分證1張,附表一編號34、35所示偽造之「簡宗權」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附表一編號47、48所示偽造之「江清標 」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附表一編號56、57所 示之偽造「李晏如」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均 係被告劉宥成持有並交付,業據同案共犯陳元榮等人供明在卷,而為被告劉宥成與同案共犯分別供各該犯行所用之物,除附表一編號42所示之偽造「陳榮桔」國民身分證外,其餘證件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 照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及「交通部製發之章」印文各1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附表一編 號20所示之偽造「邱良諺」汽車駕駛執照1張,既未扣案, 且已由同案共犯邱良諺剪掉一情,故依上開說明,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⑵犯罪所得之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參照)。又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僅就各人分得之數額為之。是以,被告劉宥成之犯罪所得應就其實際所分得之財物而為沒收、追徵之諭知。然以,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經查,被告劉宥成尚無證據證明其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是被告劉宥成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⑶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本院爰將應諭知沒收之物獨立以一主文項所示,除利於執行,亦符合沒收制度之本質,應予說明。 (十六)另同案共犯於洪敏肇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之(五)部分;同案共犯陳韋安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之(九)部分;同案共犯朱春燕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之(十)之1部分,業經法院判 決無罪,故此部分渠等自不構成共犯關係,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218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陳玟珍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 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 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偽造文件及署押)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內容及簽名、│應沒收之文書或署押│ │ │ │指印之數量 │及數量 │ ├──┼───────────┼─────────┼─────────┤ │ 1 │偽造「陳奇輝」名義之國│套印陳元榮照片,其│未扣案偽造「陳奇輝│ │ │民身分證1 張(其上為陳│上有偽造「內政部印│」之國民身分證1 張│ │ │元榮相片)。 │」公印文1 枚(無證│ │ │ │ │據證明係由偽造「內│ │ │ │ │政部印」公印章所蓋│ │ │ │ │用偽造)。 │ │ ├──┼───────────┼─────────┼─────────┤ │ 2 │偽造「陳奇輝」名義之汽│黏貼陳元榮照片,其│未扣案偽造「陳奇輝│ │ │車駕駛執照1張(張貼陳 │上有偽造「交通部駕│」之汽車駕駛執照1 │ │ │元榮相片)。 │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張 │ │ │ │印文1 枚(無證據證│ │ │ │ │明係由偽造「交通部│ │ │ │ │駕駛執照製發之章」│ │ │ │ │所蓋用偽造)。 │ │ ├──┼───────────┼─────────┼─────────┤ │ 3 │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 │偽造「陳奇輝」之指│未扣案偽造「陳奇輝│ │ │富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印1 枚 │」之指印1 枚 │ │ │租賃契約書1張 │ │ │ │ │ │ │ │ ├──┼───────────┼─────────┼─────────┤ │ 4 │偽造「陳奇輝」署名及指│偽造「陳奇輝」之簽│未扣案偽造「陳奇輝│ │ │印之本票1張(金額新臺 │名、指各1 枚 │」之簽名及指印各1 │ │ │幣60萬元整;發票日期 │ │枚 │ │ │100年5月17日;發票人「│ │ │ │ │陳奇輝」) │ │ │ ├──┼───────────┼─────────┼─────────┤ │ 5 │偽造「陳奇輝」署名之郵│偽造「陳奇輝」簽名│未扣案偽造「陳奇輝│ │ │政國內匯款單1 張 │1 枚 │」之簽名1 枚 │ ├──┼───────────┼─────────┼─────────┤ │ 6 │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 │偽造陳榮桔簽名1 枚│扣案之偽造委託切結│ │ │車輛之委託切結書1紙 │、陳奇輝簽名1 枚、│書1 紙 │ │ │ │指印4 枚 │ │ │ │ │ │ │ ├──┼───────────┼─────────┼─────────┤ │ 7 │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偽造陳榮桔簽名2 枚│扣案之偽造新: │ │ │車輛之新:中古汽車買賣│、陳奇輝簽名1 枚、│中古汽車買賣(切結│ │ │(切結)合約書1 紙 │指印3 枚 │)合約書1 紙 │ │ │ │ │ │ ├──┼───────────┼─────────┼─────────┤ │ 8 │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 │偽造陳榮桔簽名1 枚│扣案偽造之權利讓渡│ │ │車輛之權利讓渡書1 紙 │、指印3 枚 │書1 紙 │ ├──┼───────────┼─────────┼─────────┤ │ 9 │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偽造「陳奇輝」之簽│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 │ │車輛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名2 枚、指印3 枚 │13-ZG 號車輛之小客│ │ │1紙 │ │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 │ │ │ │之「陳奇輝」簽名2 │ │ │ │ │枚、指印3 枚 │ ├──┼───────────┼─────────┼─────────┤ │ │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偽造「陳奇輝」之簽│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 │ 10 │車輛之車輛檢驗單1 紙 │名及指印各1 枚 │13-ZG 號車輛之車輛│ │ │ │ │檢驗單上偽造之「陳│ │ │ │ │奇輝」簽名及指印各│ │ │ │ │1 枚 │ ├──┼───────────┼─────────┼─────────┤ │ 11 │票號2622號之票根1 紙及│偽造「陳奇輝」之簽│扣案票號2622號之票│ │ │偽造之本票2 紙(票號均│名、指印各3 枚 │根1 紙上偽造「陳奇│ │ │為2622號、金額分別為3 │ │輝」之簽名及指印各│ │ │萬元、70萬元整;發票日│ │1 枚,及偽造之本票│ │ │期為100 年5 月18日;發│ │2 張 │ │ │票人「陳奇輝」) │ │ │ ├──┼───────────┼─────────┼─────────┤ │ 12 │偽造車牌號碼0013- ZG號│偽造「陳奇輝」簽名│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 │ │車輛之委託切結書1 紙 │1 枚、指印3 枚 │13- ZG號車輛之委託│ │ │ │ │切結書1 紙 │ ├──┼───────────┼─────────┼─────────┤ │ 13 │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偽造「陳奇輝」簽名│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 │ │車輛之新:中古汽車買賣│1 枚、指印3 枚 │13-Z號車輛之新:中│ │ │(切結)合約書1 紙 │ │古汽車買賣(切結)│ │ │ │ │合約書1 紙 │ ├──┼───────────┼─────────┼─────────┤ │ 14 │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偽造之「陳奇輝」簽│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 │ │車輛之汽車權利讓渡書1 │名1 枚、指印4 枚 │13-ZG 號車輛之汽車│ │ │紙 │ │權利讓渡書1 紙 │ ├──┼───────────┼─────────┼─────────┤ │ 15 │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偽造之「陳奇輝」簽│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 │ │車輛之租用約定承諾切結│名2 枚、指印3 枚;│27- C3號車輛之租用│ │ │書暨同意書1 紙 │偽造之陳富泉、林彩│約定承諾切結書暨同│ │ │ │霞、吳銘進與盧美玲│意書上偽造之「陳奇│ │ │ │簽名及指印各1 枚 │輝」簽名2 枚、指印│ │ │ │ │3 枚;及偽造之「陳│ │ │ │ │富泉」、「林彩霞」│ │ │ │ │、「吳銘進」、「盧│ │ │ │ │美玲」簽名及指印各│ │ │ │ │1 枚 │ ├──┼───────────┼─────────┼─────────┤ │ 16 │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偽造之「陳奇輝」簽│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 │ │車輛之切結書1 紙 │名及指印各1 枚 │27- C3號車輛之切結│ │ │ │ │書上偽造之「陳奇輝│ │ │ │ │」之簽名及指印各1 │ │ │ │ │枚 │ ├──┼───────────┼─────────┼─────────┤ │ 17 │偽造之本票1 紙(「陳奇│偽造之「陳奇輝」、│扣案偽造之本票1 張│ │ │輝」、「陳富泉」、「林│「陳富泉」、「林彩│ │ │ │彩霞」、「吳銘進」、「│霞」、「吳銘進」與│ │ │ │盧美玲」為發票人,金額│「盧美玲」簽名及指│ │ │ │85萬元整,發票日期100 │印各1 枚 │ │ │ │年5 月26日) │ │ │ ├──┼───────────┼─────────┼─────────┤ │ 18 │偽造車牌號碼0027- C3號│偽造「陳奇輝」簽名│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 │ │車輛之車輛檢驗單1 紙 │及指印各1 枚 │27-C3號車輛之車輛 │ │ │ │ │檢驗單上偽造「陳奇│ │ │ │ │輝」簽名及指印各1 │ │ │ │ │枚 │ ├──┼───────────┼─────────┼─────────┤ │ 19 │偽造「黃保清」名義之汽│黏貼黃保清照片,其│未扣案偽造「黃保清│ │ │車駕駛執照1張。 │上有偽造「交通部駕│」之汽車駕駛執照1 │ │ │ │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張 │ │ │ │印文1 枚(無證據證│ │ │ │ │明係由偽造「交通部│ │ │ │ │駕駛執照製發之章」│ │ │ │ │所蓋用偽造)。 │ │ ├──┼───────────┼─────────┼─────────┤ │ 20 │偽造「邱良諺」名義之汽│黏貼邱良諺照片,其│無 │ │ │車駕駛執照1張。 │上有偽造「交通部駕│ │ │ │ │駛執照製發之章」之│ │ │ │ │印文1 枚(無證據證│ │ │ │ │明係由偽造「交通部│ │ │ │ │駕駛執照製發之章」│ │ │ │ │所蓋用偽造)。 │ │ ├──┼───────────┼─────────┼─────────┤ │ 21 │偽造「朱傳興」名義之國│套印真實姓名年籍均│未扣案偽造「朱傳興│ │ │民身分證1 張(其上為真│不詳之成年男子照片│」之國民身分證1 張│ │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其上有偽造「內政│ │ │ │男子相片)。 │部印」公印文1 枚(│ │ │ │ │無證據證明係由偽造│ │ │ │ │「內政部印」公印章│ │ │ │ │所蓋用偽造)。 │ │ ├──┼───────────┼─────────┼─────────┤ │ 22 │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偽造「朱傳興」簽名│未扣案偽造車牌號碼│ │ │(引擎號碼2AZE173911號│1 枚及指印2 枚 │1869-YC 號(引擎號│ │ │)車輛之委託切結書1張 │ │碼2AZE173911號)車│ │ │ │ │輛之委託切結書1 紙│ │ │ │ │上偽造之「朱傳興」│ │ │ │ │簽1 枚及指印2 枚 │ │ │ │ │ │ ├──┼───────────┼─────────┼─────────┤ │ 23 │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偽造「朱傳興」簽名│未扣案偽造車牌號碼│ │ │車輛之新:中古汽車買賣│1 枚及指印2 枚 │1869-Y號車輛之新:│ │ │(切結)合約書1 紙 │ │中古汽車買賣(切結│ │ │ │ │)合約書上偽造之「│ │ │ │ │朱傳興」簽名1 枚、│ │ │ │ │指印2 枚 │ ├──┼───────────┼─────────┼─────────┤ │ 24 │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偽造「朱傳興」簽名│未扣案偽造車牌號碼│ │ │車輛之汽車權利讓渡書1 │1 枚及指印2 枚 │1869-Y號車輛之汽車│ │ │紙 │ │權利讓渡書上偽造之│ │ │ │ │「朱傳興」簽名1 枚│ │ │ │ │、指印2 枚 │ ├──┼───────────┼─────────┼─────────┤ │ 25 │偽造「朱傳興」國民身分│偽造「朱傳興」指印│未扣案偽造「朱傳興│ │ │證影本 │1 枚 │」國民身分證影本上│ │ │ │ │偽造之「朱傳興」指│ │ │ │ │印1 枚 │ ├──┼───────────┼─────────┼─────────┤ │ 26 │偽造「林利」名義之國民│套印「劉曉武」照片│未扣案之偽造「林利│ │ │身分證1 張(其上為不知│,其上有偽造「內政│」之國民身分證1 張│ │ │情之劉曉武相片)。 │部印」公印文1 枚(│ │ │ │ │無證據證明係由偽造│ │ │ │ │「內政部印」公印章│ │ │ │ │所蓋用偽造)。 │ │ ├──┼───────────┼─────────┼─────────┤ │ 27 │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偽造「林利」簽名1 │未扣案偽造車牌號碼│ │ │車輛之新:中古汽車買賣│枚及指印2 枚 │7229-PS 號車輛之新│ │ │(切結)合約書1 紙 │ │:中古汽車買賣(切│ │ │ │ │結)合約書上偽造之│ │ │ │ │「林利」簽名1 枚、│ │ │ │ │指印2 枚 │ ├──┼───────────┼─────────┼─────────┤ │ 28 │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偽造「林利」簽名1 │未扣案偽造車牌號碼│ │ │車輛之汽車權利讓渡書1 │枚及指印2 枚 │7229-PS號車輛之汽 │ │ │紙 │ │車權利讓渡書上偽造│ │ │ │ │之「林利」簽名1 枚│ │ │ │ │、指印2 枚 │ ├──┼───────────┼─────────┼─────────┤ │ 29 │偽造之「林利」國民身分│偽造「林利」指印1 │未扣案偽造之「林利│ │ │證影本 │枚 │」國民身分證影本上│ │ │ │ │偽造之「林利」之指│ │ │ │ │印1 枚 │ ├──┼───────────┼─────────┼─────────┤ │ 30 │偽造「陳榮桔」名義之國│套印真實姓名年籍均│未扣案偽造之「陳榮│ │ │民身分證1 張(其上為真│不詳之成年男子照片│桔」之國民身分證1 │ │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其上有偽造「內政│張 │ │ │男子相片)。 │部印」公印文1 枚(│ │ │ │ │無證據證明係由偽造│ │ │ │ │「內政部印」公印章│ │ │ │ │所蓋用偽造)。 │ │ ├──┼───────────┼─────────┼─────────┤ │ 31 │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偽造「陳榮桔」簽名│未扣案偽造車牌號碼│ │ │車輛之新:中古汽車買賣│1 枚及指印2 枚 │2866-ZG號車輛之新 │ │ │(切結)合約書1 紙 │ │:中古汽車買賣(切│ │ │ │ │結)合約書上偽造之│ │ │ │ │「陳榮桔」之簽名1 │ │ │ │ │枚、指印2 枚 │ ├──┼───────────┼─────────┼─────────┤ │ 32 │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偽造「陳榮桔」簽名│未扣案偽造車牌號碼│ │ │車輛之汽車權利讓渡書1 │1 枚及指印2 枚 │2866-ZG號車輛之汽 │ │ │紙 │ │車權利讓渡書上偽造│ │ │ │ │之「陳榮桔」之簽名│ │ │ │ │1 枚、指印2 枚 │ ├──┼───────────┼─────────┼─────────┤ │ 33 │偽造之「陳榮桔」國民身│偽造「陳榮桔」指印│未扣案偽造「陳榮桔│ │ │分證影本 │1 枚 │」國民身分證影本上│ │ │ │ │偽造之「陳榮桔」指│ │ │ │ │印1 枚 │ ├──┼───────────┼─────────┼─────────┤ │ 34 │偽造「簡宗權」名義之國│套印「李盛龍」照片│未扣案偽造之「簡宗│ │ │民身分證1 張(其上為李│,其上有偽造「內政│權」國民身分證1張 │ │ │盛龍相片)。 │部印」公印文1 枚(│ │ │ │ │無證據證明係由偽造│ │ │ │ │「內政部印」公印章│ │ │ │ │所蓋用偽造)。 │ │ ├──┼───────────┼─────────┼─────────┤ │ 35 │偽造「簡宗權」名義之汽│黏貼李盛龍照片,其│未扣案偽造之「簡宗│ │ │車駕駛執照1張(張貼李 │上有偽造「交通部駕│權」汽車駕駛執照1 │ │ │盛龍相片)。 │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張 │ │ │ │印文1 枚(無證據證│ │ │ │ │明係由偽造「交通部│ │ │ │ │駕駛執照製發之章」│ │ │ │ │所蓋用偽造)。 │ │ ├──┼───────────┼─────────┼─────────┤ │ 36 │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偽造之「簡東權」指│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 │ │車輛之租賃契約書1 張 │印4 枚 │-WK 號車輛之租賃契│ │ │ │ │約書上偽造之「簡東│ │ │ │ │權」指印4 枚 │ ├──┼───────────┼─────────┼─────────┤ │ 37 │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偽造「簡東權」簽名│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 │ │車輛之車輛檢驗單1 紙 │1 枚 │-WK 號車輛之車輛檢│ │ │ │ │驗單上偽造「簡東權│ │ │ │ │」之簽名1 枚 │ ├──┼───────────┼─────────┼─────────┤ │ 38 │偽造之本票1 紙(票號WG│偽造「簡東權」簽名│未扣案偽造之本票1 │ │ │0000000 號、金額為60萬│1 枚、指印4 枚 │紙 │ │ │元整;發票日期為100年 │ │ │ │ │7 月13日,發票人「簡宗│ │ │ │ │權」,但誤簽為「簡東權│ │ │ │ │」) │ │ │ ├──┼───────────┼─────────┼─────────┤ │ 39 │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偽造「陳榮桔」簽名│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 │ │之當票(當入日期為100 │1 枚及指印2 枚 │-WK 號車輛之當票上│ │ │年7 月14日)1 紙。 │ │偽造之「陳榮桔」簽│ │ │ │ │名1 枚、指印2 枚 │ ├──┼───────────┼─────────┼─────────┤ │ 40 │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 │偽造「陳榮桔」簽名│未扣案偽造車牌號碼│ │ │車輛之汽(機)車買賣合│1 枚及指印2 枚。 │7338-WK號車輛之汽 │ │ │約1 紙。 │ │(機)車買賣合約上│ │ │ │ │偽造之「陳榮桔」簽│ │ │ │ │名1 枚、指印2 枚 │ ├──┼───────────┼─────────┼─────────┤ │ 41 │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偽造「陳榮桔」簽名│未扣案偽造車牌號碼│ │ │車輛之汽(機)車過戶登│及指印各1 枚。 │7338-WK 號車輛之汽│ │ │記書1 紙 │ │(機)車過戶登記書│ │ │ │ │上偽造之「陳榮桔」│ │ │ │ │簽名及指印各1枚 │ ├──┼───────────┼─────────┼─────────┤ │ 42 │偽造「陳榮桔」名義之國│套印「李盛龍」照片│扣案偽造「陳榮桔」│ │ │民身分證1 張(其上為李│,其上有偽造「內政│之國民身分證1 張 │ │ │盛龍之相片)。 │部印」公印文1 枚(│ │ │ │ │無證據證明係由偽造│ │ │ │ │「內政部印」公印章│ │ │ │ │所蓋用偽造)。 │ │ ├──┼───────────┼─────────┼─────────┤ │ 43 │偽造「陳榮桔」署押(印│偽造「陳榮桔」指印│未扣案偽造「陳榮桔│ │ │於偽造「陳榮桔」國民身│1 枚。 │」之指印1 枚 │ │ │分證影本) │ │ │ ├──┼───────────┼─────────┼─────────┤ │ 44 │偽造之「簡宗權」名片 │ │未扣案偽造「簡宗權│ │ │ │ │」之名片1 張 │ ├──┼───────────┼─────────┼─────────┤ │ 45 │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偽造「簡東權」簽名│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 │ │車輛之租賃定型化契約書│2 枚及指印2 枚。 │-ZH 號車輛之租賃定│ │ │暨出租單1 份 │ │型化契約書暨出租單│ │ │ │ │上偽造之「簡東權」│ │ │ │ │簽名1 枚、指印2 枚│ ├──┼───────────┼─────────┼─────────┤ │ 46 │偽造之本票1 紙(票號WG│偽造「簡東權」簽名│扣案之偽造本票1張 │ │ │0000000 號、金額為60萬│1枚及指印2 枚 │ │ │ │元整;發票日期為100年 │ │ │ │ │7 月15日;發票人「簡宗│ │ │ │ │權」,誤簽為「簡東權」│ │ │ │ │) │ │ │ ├──┼───────────┼─────────┼─────────┤ │ 47 │偽造「江清標」名義之國│套印「李盛龍」照片│未扣案偽造之「江清│ │ │民身分證(其上為李盛龍│,其上有偽造「內政│標」國民身分證1張 │ │ │相片) │部印」公印文1 枚(│ │ │ │ │無證據證明係由偽造│ │ │ │ │「內政部印」公印章│ │ │ │ │所蓋用偽造)。 │ │ ├──┼───────────┼─────────┼─────────┤ │ 48 │偽造「江清標」名義之汽│黏貼李盛龍照片,其│未扣案偽造之「江清│ │ │車駕駛執照1張(張貼李 │上有偽造「交通部駕│標」之汽車駕駛執照│ │ │盛龍相片)。 │駛執照製發之章」之│1張 │ │ │ │印文1 枚(無證據證│ │ │ │ │明係由偽造「交通部│ │ │ │ │駕駛執照製發之章」│ │ │ │ │所蓋用偽造)。 │ │ ├──┼───────────┼─────────┼─────────┤ │ 49 │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偽造「江清標」簽名│扣案車牌號碼0000-Z│ │ │之當票(當入日期填載為│及指印各1 枚 │H 號車輛之當票(當│ │ │100 年7 月16日)1 紙。│ │入日期填載為100 年│ │ │ │ │7 月16日)上偽造之│ │ │ │ │「江清標」簽名及指│ │ │ │ │印各1 枚 │ │ │ │ │ │ │ │ │ │ │ │ │ │ │ │ ├──┼───────────┼─────────┼─────────┤ │ 50 │偽造「江清標」署名及指│偽造「江清標」簽名│扣案偽造之委託切結│ │ │印之委託切結書(日期填│及指印各1 枚 │書1 紙 │ │ │載為100年7月16日)1張 │ │ │ ├──┼───────────┼─────────┼─────────┤ │ 51 │偽造之汽車讓渡合約書(│偽造「江清標」簽名│扣案偽造之汽車讓渡│ │ │日期無填載)1 紙。 │及指印各1 枚 │合約書1張 │ │ │ │ │ │ ├──┼───────────┼─────────┼─────────┤ │ 52 │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偽造「簡東權」簽名│扣案車牌號碼0000- │ │ │車輛之租賃契約書1 紙 │2 枚、指印6 枚 │ZD號車輛之租賃契約│ │ │ │ │書上偽造「簡東權」│ │ │ │ │之簽名1 枚、指印6 │ │ │ │ │枚 │ ├──┼───────────┼─────────┼─────────┤ │ │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偽造「簡東權」簽名│扣案車牌號碼0000-Z│ │ │車輛之車輛檢驗單1 紙(│及指印各2 枚 │D 號車輛之車輛檢驗│ │ 53 │起訴書漏載) │ │單上偽造之「簡東權│ │ │ │ │」簽名及指印各2 枚│ ├──┼───────────┼─────────┼─────────┤ │ 54 │偽造之本票1 紙(票號WG│偽造「簡東權」簽名│扣案偽造之之本票1 │ │ │0000000 號、金額為200 │1 枚、指印3 枚 │紙 │ │ │萬元整;發票日期為100 │ │ │ │ │年7 月16日;發票人為「│ │ │ │ │簡宗權」,誤簽為「簡東│ │ │ │ │權」) │ │ │ ├──┼───────────┼─────────┼─────────┤ │ 55 │票號TSNO005602號本票之│偽造「簡東權」簽名│扣案票號TSNO005602│ │ │票根1 紙及未完成偽造之│及指印各3 枚 │號本票之票根1 紙上│ │ │本票2 紙(票號均為TSNO│ │偽造之「簡東權」簽│ │ │005602號、金額分別為3 │ │名及指印各1 枚,扣│ │ │萬元、70萬元整,均未填│ │案未完成偽造之本票│ │ │載發票日;發票人為「簡│ │2 紙上所偽造之「簡│ │ │宗權」,均誤簽為「簡東│ │東權之簽名及指印各│ │ │權」) │ │2 枚 │ ├──┼───────────┼─────────┼─────────┤ │ 56 │偽造「李晏如」名義之國│套印「朱春燕」照片│未扣案偽造之「李晏│ │ │民身分證(其上為朱春燕│,其上有偽造「內政│如」國民身分證1張 │ │ │相片) │部印」公印文1 枚(│ │ │ │ │無證據證明係由偽造│ │ │ │ │「內政部印」公印章│ │ │ │ │所蓋用偽造)。 │ │ ├──┼───────────┼─────────┼─────────┤ │ 57 │偽造「李晏如」名義之汽│黏貼朱春燕照片,其│未扣案偽造「李晏如│ │ │車駕駛執照1張(張貼朱 │上有偽造「交通部駕│」之汽車駕駛執照1 │ │ │春燕相片)。 │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張 │ │ │ │印文1 枚(無證據證│ │ │ │ │明係由偽造「交通部│ │ │ │ │駕駛執照製發之章」│ │ │ │ │所蓋用偽造)。 │ │ ├──┼───────────┼─────────┼─────────┤ │ 58 │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偽造「李晏如」簽名│扣案車牌號碼0000-Z│ │ │之當票1張 │及指印各1 枚 │D 號車輛之當票上偽│ │ │ │ │造之「李晏如」簽名│ │ │ │ │及指印各1 枚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犯罪事實欄二之(一)│劉宥成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 │部分 │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年。 │ ├──┼─────────┼────────────────┤ │ 2 │犯罪事實欄二之(二)│劉宥成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 │部分 │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年。 │ ├──┼─────────┼────────────────┤ │ 3 │犯罪事實欄二之(三)│劉宥成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4 │犯罪事實欄二之(四)│劉宥成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 │部分 │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年。 │ ├──┼─────────┼────────────────┤ │ 5 │犯罪事實欄二之(五)│劉宥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之1.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6 │犯罪事實欄二之(五)│劉宥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之2.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7 │犯罪事實欄二之(六)│劉宥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之1.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8 │犯罪事實欄二之(六)│劉宥成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累犯,│ │ │之2.部分 │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9 │犯罪事實欄二之(七)│劉宥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之1.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10 │犯罪事實欄二之(七)│劉宥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之2.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11 │犯罪事實欄二之(七)│劉宥成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累犯,│ │ │之3.部分 │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12 │犯罪事實欄二之(八)│劉宥成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 │之1.部分 │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年。 │ ├──┼─────────┼────────────────┤ │ 13 │犯罪事實欄二之(八)│劉宥成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累犯,│ │ │之2.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14 │犯罪事實欄二之(九)│劉宥成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 │之1.部分 │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年。 │ ├──┼─────────┼────────────────┤ │ 15 │犯罪事實欄二之(九)│劉宥成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累犯,│ │ │之2.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16 │犯罪事實欄二之(十)│劉宥成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 │之1.部分 │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年。 │ ├──┼─────────┼────────────────┤ │ 17 │犯罪事實欄二之(十)│劉宥成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累犯,│ │ │之2.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