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鎮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327 號、第19013 號、第262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鎮聰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5 、8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壹點柒陸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蔡鎮聰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及底火火藥(下稱系爭槍枝及子彈),未經許可將系爭槍枝及子彈置放於彰化縣○○鄉○○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住所之電視機內而擅自持有之。 二、蔡鎮聰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年底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魚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1.7664公克)後,將第二級毒品置放於彰化縣○○鄉○○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住所之電視機內而持有之。嗣於107 年3 月2 日,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之惠嘉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張奕可於拆解下游廠商送至該公司處理之廢棄聲寶牌電視機時,在該電視機內掉落出1 包塑膠袋,該塑膠袋內有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及夾鏈袋1 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1.7664公克)、電子磅秤1 台,經採集相關跡證送請比對,於夾鏈袋外側採獲蔡鎮聰之指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正面、第73頁反面),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辯稱:系爭槍枝及子彈非我所有,是父親撿到後放置在系爭電視機內,此事發生於97年,我在房間內聽到有很大的聲音,開門查看發現父親在挪電視,當時未細問,因此不知道父親在藏槍。105 年間因為自己要藏甲基安非他命,想藏在電視機內,打開電視機殼發現有1 包塑膠袋包著物品,摸起來似槍彈,隨即將塑膠袋放回原處,並同時將自己的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放入電視機內,我藏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另外1 包,後來忘了此事才未將藏放的甲基安非他命取出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之胞妹蔡菊於警詢時稱電視機之外觀並未遭受破壞,且電視機可能係於報廢流程中遭不明第三人切割而取出值得變賣或重新利用之電子零件所致等語。經查: ㈠系爭聲寶牌電視機內同時藏放有系爭槍枝及子彈、夾鏈袋1 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電子磅秤1 台,且甲基安非他命係由被告所藏放之事實,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偵字第15327 號卷第133 頁反面;本院卷第51頁正面、第121 頁正面),核與證人即惠嘉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張奕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他字第2498號卷第26頁正面至第278 頁正面、第151 頁),並有偵辦蔡鎮聰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3 月2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3 月5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4 張(經許順利指認)、現場照片4 張(經蔡菊指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檢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498號卷第2 頁至第6 頁、第20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43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69頁正反面、第71頁至第73頁)。而系爭槍枝及子彈具有殺傷力、底火火藥屬於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6 月19日刑鑑字第1070023659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7 年5 月28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70014075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2 日刑鑑字第1070023525號鑑定書、內政部108 年2 月12日內授警字第1080010316號函各1 份存卷可查(見偵字第15327 號卷第98頁至第101 頁;他字第2498號卷第154 頁、第155 頁;本院卷第113 頁);扣案之淡褐色結晶及淡褐色細結晶,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3 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70300474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5327 號卷第37頁),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惠嘉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張奕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本次在公司處理廢電器時發現槍枝、毒品是第1 次,槍枝、毒品是藏在電視機裡面,那台電視機遭人為割一個洞,差不多10乘10的大小,槍枝、毒品的包裝外袋外露,是便利商店的塑膠袋,電視本身裡面沒有這種零件,所以我就好奇去拿,公司也有說非電視類的東西要拿起來。槍枝的部分是1 個塑膠袋、毒品是1 個塑膠袋,各分別2 袋之後再放到同1 個塑膠袋裡面,換句話說我當時有看到3 個塑膠袋,我把2 個塑膠袋打開,我看到1 把槍是完整的、4 把是分開的,還有毒品,於是我就跟我們上面的主管報備並打電話報警,但當時一開始是因為主管他們不想連累回收商,經理說直接跟警察說在我們廠內的廢棄洗衣機裡面發現的,但我們都沒有動到東西,都是從電視機直接拿到地上,後來警察就直接拿到我們單位的辦公室前面。我當初一開始打開時看到是槍,毒品是分小包裝,我以為是夾鏈袋垃圾而已不知道那是毒品,是看到槍以後,報警以後,警察把槍移到我們的辦公室前面,全部攤開看,才知道還有用夾鏈袋分裝的毒品,警察說那是毒品,好像是安非他命。這台電視機有被人為割一個洞,就是後蓋側面割起來,有一個四四方方的,這是人為的,是為方便取出槍枝、毒品才特意鑿開的。下面這個是搬的時候,因為它已經破舊了,搬的時候有稍微掉到地上破掉,這是我們最後在搬運的時候破掉的。在我們的行規裡面,回收商不會去切割廢棄電視,是整台回收給我們,不會像這樣刻意去看裡面的零件可不可用,否則我們沒有辦法收,所以這切開的洞口絕對不可能是回收商弄的;而我們把廢電視機收進來後,會拆電視的線圈跟消磁線,映像管要破碎,這個是一定都會拆掉的,但我們後蓋不可能是這樣切割,我們只是拿掉而已,就是螺絲拆一拆,整個後蓋都會是完整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第80頁正面)。又證人即參與外埔區惠嘉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現槍毒案件之勘查警員董正雄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第2 次聽我們處理員警說,是因為第1 次資源回收公司怕事情,所以就呼弄說是在洗衣機發現的,第2 次才據實回答我們員警,是在廢棄的電視機內發現的,所以才會去現場採樣2 次。第一次就有發現系爭槍枝及毒品,第二次又去現場察看的時候在電視機內有看到夾鏈袋跟電子磅秤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證人張奕可、董正雄2 人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並經具結擔保證述之真實性,應無干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理,其證詞應可採信。由證人張奕可及董正雄之證詞可見,系爭槍枝及子彈係自回收之廢棄電視機內發現,該電視機後蓋遭人為方式切割10乘10的大小之洞,該洞依回收行規不會是回收商所為,惠嘉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理公司)就廢電視之處理亦頂多將後蓋拆開,不會用切割之方式,足認該廢電視機後蓋之洞係由人為蓄意為之。又發現之系爭槍枝及子彈、毒品,槍枝的部分用1 個塑膠袋裝,毒品用另1 個塑膠袋裝,2 袋再放到同1 個大的塑膠袋裡面而放置於電視機內,足見系爭槍及子彈、毒品應是同1 人所藏放,否則何須費心將槍彈及毒品再以另1 大塑膠袋盛裝。而甲基安非他命係由被告藏放入電視機內,已據被告坦認在卷,且同時藏放於電視機內之扣案物夾鏈袋1 包經鑑驗驗得被告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1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字第15327 號卷第128 頁反面),綜上各情,足認系爭槍枝及子彈亦係由被告所藏放入電視機內。 ㈢另被告之胞妹蔡菊於警詢時陳稱:被告雖然沒有常住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 巷00號家裡,但106 年3 月入監前會常回來,我們家今年(即107 年)2 月10有換裝1 台新電視,有一台廢棄的電視(映像管式)叫送貨的業者回收,回收時電視外觀無破損,只有故障無法使用,該廢棄電視原本放在我家2 樓的客廳,就在被告的房間旁邊等語(見他字第2498號卷第58頁正面至第59頁正面),並有臺灣夏普客戶簽收單(經蔡菊簽收)、廢四機回收聯單在卷可查(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87頁、第88頁)。覆核上揭證人張奕可、董正、蔡菊證詞,及被告坦承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視機中可見,被告於入監前常使用彰化縣○○鄉○○路0 段000 巷00號家中之2 樓房間,為被告日常生活所得支配之空間,而該房間旁客廳即有聲寶牌電視機,被告就系爭電視機之管領使用實有地利之便。系爭電視機後蓋側面遭既人為切割,且被告就其於電視機內置放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供陳在卷,則該切割實應係由被告所為,系爭槍枝及子彈及甲基安非他命則均係由被告所放置。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伊藏放於系爭電視機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另外1 包等語,惟此與證人張奕可證稱甲基安非他命與系爭槍枝及子彈分屬2 包、再放於同一塑膠袋中已有不同,系爭槍枝及子彈若非由被告所持有、放置,則被告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系爭電視機中即可,何須多此一舉將外層塑膠袋打開,再將甲基安非他命放進塑膠袋中而與系爭槍枝及子彈同放1 袋?且被告雖稱系爭槍枝及子彈係由伊父親蔡春德於農田旁撿到,並於97年間放入系爭電視機內等語(見他字第2498號卷第139 頁正面),惟本案扣案槍枝1 支、改造手槍半成品、子彈32顆及底火火藥等物,數量非微,得以輕易於農田旁拾獲已屬有疑;又拾獲槍枝及大量子彈卻未報警,反倒拿回家中,並刻意將電視機後蓋割開藏放,更與常理有違,況被告父親蔡春德無任何槍砲及毒品前案科刑紀錄,並已於98年7 月22日已死亡,有蔡春德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013 號卷第24頁、他字第2498號卷第143 頁),扣案物亦未驗得被告父親蔡春德之跡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3 月16日中市警鑑字第107002088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12日刑紋字第1070063277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5327 號卷第125 頁正反面、第128 頁反面),足認系爭槍枝及子彈應非由被告父親蔡春德所持有。是被告辯稱系爭槍枝及子彈係由父親蔡春德所放置,礙難採信。 ⒉被告之胞妹蔡菊雖於警詢時陳稱系爭電視機外觀無破損,只有故障無法使用等語,惟系爭電視機遭人為切割之洞口係位於電視機後蓋側面,大小約10乘10公分,尚未達改變電視機整體外觀、外形破壞般明顯,若無刻意移動電視機或至電視機後側察看,本難發現破損情形,由正面觀之系爭電視機外觀確係無破損,蔡菊之證稱尚與事實無矛盾之處,實難執此逕認電視機於被告家中未遭切割,而係回收後由不詳第三人為之。 ⒊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經鑑定只有電子磅秤上驗得被告指紋,其餘物品皆無,若系爭槍枝及子彈均為被告所藏放,扣案物應可驗得被告指紋等語。然指紋鑑定本有局限性,鑑定受指紋按壓深度、清晰度、保存空間、時間、紋路大小、是否足資比對等眾多因素影響,縱然現場留有指紋,仍可能因殘缺不全或模糊、過小而無法比對,尚難以未驗得指紋即謂未留下指紋,辯護人為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礙難採認。 ㈤綜上,系爭槍枝及子彈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係由被告所非法持有,亦即,被告將聲寶牌電視機後蓋切割後,將上揭物品放置於住所彰化縣○○鄉○○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住所電視機內,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堪認定。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辯護人所稱亦與事實不符,均礙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毒品等,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不詳時間取得系爭槍枝及子彈、自105 年年底某日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迄查獲時為止,持有系爭槍枝及子彈、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屬繼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法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法第13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零件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以1 行為同時持有系爭槍枝、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而觸犯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秩序及安寧勢將產生不安,潛在危害不低,實不宜輕縱,且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考量其持有之槍枝數量為1 支、子彈32顆、底火火藥1 包,數量非微,然並無持系爭槍枝及子彈另犯他案,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擴大,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非重;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知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法律嚴格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毒品將破壞社會治安,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甚鉅,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仍持有第二級毒品,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持有之數量、犯後態度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稱被告推卸其持有槍砲之犯罪,而辯稱係其父親所撿拾、藏放,實為不孝,且對於如此明確之事實飾詞狡辯,毫無悔意,請量處有期徒刑6 年以資警惕等語,固非無見,惟本院已考量本案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反應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之可非難性,是公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認,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8 之底火火藥1 包,經鑑定後認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6 月19日刑鑑字第1070023659號鑑定書、內政部內授警字第1080010316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5327 號卷第114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13 頁正面),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制式散彈1 顆、制式子彈10顆、編號5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 顆,雖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惟其中6 顆業經試射而喪失違禁物之性質,是僅就附表編號3 所示制式子彈6 顆、編號5 所示非制式子彈2 顆,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非制式子彈1 顆、編號6 所示非制式子彈4 顆、編號7 所示非制式金屬彈殼13顆,經鑑定均不具殺傷力,而編號9 、10所示槍枝零組件3 組,經鑑定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是編號4 、6 、7 、9 、10所示之物於本案爰均不宣告沒收。 ㈢又扣案之淡褐色結晶(驗餘淨重0.3233公克)及淡褐色細結晶(驗餘淨重1.4431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3 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70300474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5327 號卷第37頁),均屬違禁物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該等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沒收銷燬。另因鑑驗耗損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 ㈣另扣案之夾鏈袋1 包、電子磅秤1 個,依卷內相關事證,亦無其他證據可認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故難認該等扣案物品係供或預備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 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名稱 │規格 │數量│鑑定結果 │ ├──┼─────────┼────────┼──┼──────────────┤ │ 1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仿半自動手槍製造│1支 │擊發供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 │編號:0000000000號│之槍枝,換裝土造│ │彈使用,具有殺傷力 │ │ │) │金屬槍管而成 │ │ │ ├──┼─────────┼────────┼──┼──────────────┤ │ 2 │制式散彈 │口徑12 GAUGE制式│1顆 │可擊發,具有殺傷力 │ │ │ │散彈 │ │(經試射完畢) │ ├──┼─────────┼────────┼──┼──────────────┤ │ 3 │制式子彈 │口徑9mm 制式子彈│10顆│可擊發,具有殺傷力 │ │ │ │ │ │(採樣4 顆,經試射完畢) │ ├──┼─────────┼────────┼──┼──────────────┤ │ 4 │非制式子彈 │口徑9mm 制式彈殼│1顆 │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 │ │ │組合直徑約9.0mm │ │具殺傷力 │ │ │ │金屬彈頭而成 │ │ │ ├──┼─────────┼────────┼──┼──────────────┤ │ 5 │非制式子彈 │金屬彈殼組合約直│3顆 │可擊發,具有殺傷力 │ │ │ │徑9.0mm 金屬彈頭│ │(採樣1顆,經試射完畢) │ │ │ │而成 │ │ │ ├──┼─────────┼────────┼──┼──────────────┤ │ 6 │非制式子彈 │金屬彈殼組合約直│4顆 │不具底火、火藥,不具殺傷力 │ │ │ │徑8.9mm 金屬彈頭│ │ │ │ │ │而成 │ │ │ ├──┼─────────┼────────┼──┼──────────────┤ │ 7 │非制式金屬彈殼 │ │13顆│不具殺傷力 │ ├──┼─────────┼────────┼──┼──────────────┤ │ 8 │底火火藥 │黑色顆粒,檢出硝│1包 │雙基發射火藥,屬彈藥主要組成│ │ │ │化纖維、硝化甘油│ │零件 │ │ │ │等成分 │ │ │ ├──┼─────────┼────────┼──┼──────────────┤ │ 9 │槍枝零組件 │金屬滑套、金屬槍│2組 │均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身及金屬彈匣 │ │ │ │ │ │ │ │ │ ├──┼─────────┼────────┼──┼──────────────┤ │10 │槍枝零組件 │金屬滑套、塑膠槍│1組 │均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身及金屬槍匣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