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雄 選任辯護人 賴銘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15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仁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仁雄明知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原住民族委員會所管理之山坡地(下稱系爭土地),屬於公有山坡地,未經允許不得擅自墾殖或占用。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自民國102年間起,占用坐落博愛段1139、1140 、1141地號土地(下稱1139等土地)約5804平方公尺,經營茶園,另占用坐落博愛段1144地號土地(下稱1144土地)約6105平方公尺,作為經營「八仙製茶廠」使用,並自106年 底,將所占用坐落博愛段1144地號土地,作為經營「樂悠悠露營區」使用,而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上開土地。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巿調查處、臺中巿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臺中巿政府水利局、臺中巿和平區公所於107年5月8日 前往會勘後,仍繼續墾殖占用。因認被告涉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公有山坡地或林區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 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如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縱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或未先擬妥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乃屬違反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 除有同條第3項之情形外,僅能處以罰鍰,不得援引第32條 予以處罰。換言之,行為人必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上,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始得成立,是須行為人明知其無法律上權利,而對他人持有之不動產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始成立該罪。至於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縱有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乃屬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之規定,視其情節分別處以行政處罰或刑罰之範疇,不得援引同法第32條予以處罰,此觀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32條、第33條之規定自 明。而上開所謂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其同意不以土地所有權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38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仁雄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土地管理課課員柯兆庭之證述、上開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原住民保留地土地管理系統之土地標示詳細資料、現場會勘紀錄、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國土規劃地理資訊圖台之空照圖、台灣愛露營之樂悠悠露營區線上訂位系統擷圖等資料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9等土地、1144土地經營茶園或設置露營區,然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139等土地、1144土地係伊父親於75年間分別向許坤霖、劉聰購買後,即使用至今,伊父親於102年間過世後,才由伊繼承使用,伊並非 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等語。經查: (一)1139等土地、1144土地之登記所權人均為中華民國,使用分區及類別均為山坡地保育區、國土保安用地,且均屬原住民保留地乙節,有該等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住民保留地土地管理系統之土地標示詳細資料在卷為證(見偵卷第29至38頁),而被告確在上開土地經營茶園或設置露營區,為該等土地之墾殖、占用實際行為人,且墾殖、占用面積就1139等土地、1144土地各為5804平方公尺(經營茶園)、6105平方公尺(設置露營區)等情,則為被告所供認,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8年1月30日中廉豐字第10860505410號函暨函附之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圖(見本 院卷第54至55頁)、現場會勘紀錄、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國土規劃地理資訊圖台之空照圖及台灣愛露營之樂悠悠露營區線上訂位系統擷圖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9至40頁、第50至53頁、第54至27頁),是依上開事證,足證被告有在1139等土地、1144土地等公有山坡地、林區,為墾殖、占用之行為,因此,本案被告是否成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犯行?其關鍵應在於被告是否明知無法律上權利,而墾殖、占用上開土地。 (二)辯護人所提被證一即八仙山事業區第117林班新編山地保留 地分配表暨台中縣和平鄉博愛段新編山地保留地地籍查詢一覽圖影本,係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所屬資料,其上並載明台中市和平區公所(更名前為台中市和平鄉公所)曾以抽籤方式將上開林班地分配予原住民占有使用,其中原住民劉聰中籤第3號,配得面積為0.625公頃之編號1151號土地,原住民許坤霖中籤第5號,配得面積為0.7044公頃之編號1155號土地 等情,有上開分配表暨地籍查詢一覽圖圖影本及臺中市和平區公所107年12月5日和平區土字第1070023573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43頁)。又依證人柯兆庭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檢察官問:本件被告有佔用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依照土地建物查詢結果,這四筆都是公有的山坡地,依照公所資料,這幾筆土地有無曾經用抽籤的方式分配給原住民佔有使用或是出租給民眾使用過?)公所的資料當時是有解編要分配給原住民,承租這部分應該是沒有。」、「(檢察官問:分配給原住民使用的部分,有無把這幾筆土地分給誰的資料?)我們查是有分給許坤霖跟劉聰。」、「(檢察官問:確定就是上開這幾筆地號?)是。」、「(辯護人賴銘耀律師問:據你所知,當初抽籤分配到的土地,原住民有無權利使用?)有。」、「辯護人賴銘耀律師問:分配到的土地原住民是可以取得什麼樣的權利?)一開始是先設定到他項權利,他項權利繼續耕作滿5年,甚至可以取得所有權。」、「(審判長問 :提示本院卷第24頁被證一,編號5許坤霖分配到的使用範 圍,整編前的地號是幾號?整編後的地號是幾號?(告以要旨))整編過程我不太清楚,因為我們公所只有整編後的資料,許坤霖分配到的範圍確定是1139、1140、1141地號,劉聰的部分是1144地號。」、「審判長問:從你們的公所資料現在看出來有登記並有合法使用1139、1140、1141這三筆土地的人是許坤霖?)當時這三筆是分配給許坤霖,劉聰是 1144地號,他們兩位原住民並沒有做請求登記的部分,也沒有來公所辦理他項權利的登載,所以登記謄本也不會登載他們的名字,我們當時分配的確是要給他們的,只是他們並沒有做登記。」、「(審判長問:分配給他們是無償的還是有償的?)無償的,還給他們,他們要來公所辦申請。」、「(審判長問:還給他們是什麼意思?)就是權利恢復,因為原保地的立法目的當然就是要維護原住民的權益,我們權益給他了,但他們要主動來公所申請辦理,請求恢復他們的權利,如果沒有來登記,目前就還是國家的土地。」、「(審判長問:如果後來他們的子嗣是否可以去請求登記?)這部分應該可以。」、「(受命法官問:這個土地當初分配給劉聰、許坤霖,如果他們沒有來做登記的話,你們可否另外分配給其他人?)這部分要看他的子嗣還在不在,如果他還有子嗣就不行,這是我們行政上的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4頁),益證上開土地於整編地號辦理土地總登記 前(依偵卷第29至38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顯示係於78年6 月26日第一次登記【即土地總登記】,原因發生日期76年10月20日),確由原住民許坤霖,劉聰分別中籤配得。又依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於80年4月10日廢止,嗣改為現 行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山地保留地在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前,山地人民有無償使用收益之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將所使用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或其權利作為典賣、質押、交換、贈與、租賃、售賣青苗及與平地人民合夥經營之標的」、第64條「山地人民違反第六條之規定將所使用土地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或其權利作為典賣、質押、交換、贈與、租賃、售賣青苗及與平地人民合夥經營之標的者,撤銷其該筆土地使用收益之權,並在可享受土地面積內計算不准申請不足之土地。」、第73條「依照第六十四條至第六十七條及第七十一條規定撤銷終止或禁止其使用山地保留地權利者,一律先以書面通知,並限期回復原狀交還土地,如逾期不還時,依法訴請返還」等規定,許坤霖,劉聰中籤配得上開土地時,既在辦理土地總登記前,渠等無償使用收益上開土地之權利自不受登記與否所影響,且渠等倘違反上開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將上開土地權利讓售予平地人民,主管機關亦僅得撤銷使用山地保留地之權利,並得依法訴請返還土地而已,非謂許坤霖,劉聰違反該項規定後,即當然喪失無償使用收益上開土地之權利。再依現行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7條「中央主管機關應 會同有關機關輔導原住民設定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及取得承租權、所有權。」、第15條第1項「原住民取得 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第16條「原住民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者,除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已為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者,訴請法院塗銷登記。二、租用或無償使用者,終止其契約。」等規定,許坤霖、劉聰中籤配得上開土地後,主管機關並應輔導渠等依法申請登記為該等土地之耕作權、地上權等不動產物權權利人或取得該等土地所有權,且倘許坤霖、劉聰將取得之上開土地無償使用收益權利轉讓予非原住民之人,主管機關依法亦僅得向許坤霖、劉聰或其子嗣收回上開土地而已,亦非謂主管機關依法向許坤霖、劉聰或其子嗣收回上開土地前,許坤霖、劉聰或其子嗣即當然喪失上開土地之無償使用收益權利。而本案則無證據證明主管機關即台中市和平區公所等機關,曾依法撤銷或收回許坤霖、劉聰或其子嗣就上開土地之無償使用收益權利,是許坤霖、劉聰或其子嗣於中籤配得上開土地後,迄今仍享有上開土地之無償使用收益權利,應堪認定。 (三)又被告之父親張昭南於許坤霖、劉聰中籤配得上開土地後,曾先後於75年3月、75年8月,分別與許坤霖、劉聰簽訂被證二讓渡契約書、被證三土地讓渡契約書,而分別約定自許坤霖受讓取得1139等土地之永久耕作使用權,自劉聰受讓取得1144土地之所有權權益,其後,即由張昭南占用上開土地經營茶園,被告則於張昭南死亡後,接手占用管理上開土地等情,業據證人即臺中市和平區博愛里長范忠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賴銘耀律師問:你在和平區博愛里居住多久?我在和平區出生的,居住44年了。」、「辯護人賴銘耀律師:問你是否知道他(即被告)在山上種茶園多久?)我10幾歲懂事就知道他們家在山上有種茶,早期就有一個製茶廠在山上。」、「(辯護人賴銘耀律師問:之前茶園是被告的父親在經營的?)早期是他父親張昭南,他父親過世後就交由被告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及證人即八仙山 事業區第117林班地中籤配得土地權利人之子嗣林照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辯護人賴銘耀律師問:你是否認識被告張仁雄?)認識。」、「(辯護人賴銘耀律師問:你是否知道他在博愛段耕作茶園的地方?)我知道,他父親在那邊經營時,我就常去那邊。」、「辯護人賴銘耀律師問:被告現在在耕作的茶園,是否在117號林班地的範圍內?)是。」等語 (見本院卷第108頁)可按,並有被證二讓渡契約書、被證 三土地讓渡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至32頁),足見被告所辯1139等土地、1144土地係其父親於75年間分別向許坤霖、劉聰購買後,即占有使用,其並於102年間父親 過世後,接手占有使用等情,尚非無稽。而許坤霖、劉聰於中籤配得上開土地後,即享有上開土地無償使用收益權利,且許坤霖、劉聰或其子嗣迄今仍享有該等權利乙節,已如前述,是許坤霖、劉聰既將上開土地之耕作權或所有權讓售張昭南,其讓售之權利當然包括許坤霖、劉聰合法所享之無償使用收益權利,則被告基於其父與許坤霖、劉聰所訂之上開契約,及被證一即八仙山事業區第117林班新編山地保留地 分配表暨台中縣和平鄉博愛段新編山地保留地地籍查詢一覽圖影本載明上開土地權利人確為許坤霖、劉聰等情事,以及其父長久占有使用上開土地,未曾經第三人主張權利之情形,實難認其主觀上已明知對於上開土地並無法律上權利。 (四)至於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資料上登記所有權人仍為中華民國,且並未註記許坤霖、劉聰為權利人乙事,僅可說明許坤霖、劉聰或其子嗣迄今仍未經主管機關輔導辦理登記,而尚不得因登記進而取得土地所有權等物權權利,但辦理登記與否對於渠2人或其子嗣所享就上開土地無償使用收益權不生影響 乙節,已如前述說明,則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資料上註記情形,實無從佐證許坤霖、劉聰並非土地權利人而簽訂上開契約,或被告可因此明知其自許坤霖、劉聰取得之契約授權,係屬完全無效而未具法律上權利。又許坤霖、劉聰所簽訂上開契約固已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等 規定,此並為被告可得而知,惟在經有權機關如法院認定上開契約違反該等規定所生民事法效前,上開契約在形式上仍係有效存在,是亦難因上開契約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等規定乙事,即認被告已明知上開契約為 屬全部無效,其並無法律上權利。此外,被告在上開土地經營茶園、設置露營區之行為,縱有違反土地使用分區情形,所涉亦僅係違反使用分區行為有無行政裁罰之問題,尚與被告基於上開契約等資料,是否明知無法律使用土地權利乙事無關,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持論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在公有山坡地、林區,為墾殖、占用之行為,但尚不足證明被告係明知無法律上權利,而對上開公有土地擅自墾殖、占用。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之犯意,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