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弈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23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奕博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弈博在網路臉書暱稱為「曾博」,其於民國105年2月14日曾向網友莊承穎借用支付寶帳號及密碼,以便讓網路玩家匯錢,因而知悉莊承穎支付寶之帳號及密碼,而莊承穎另以同樣的帳號及密碼設定PAYPAL線上金流支付(綁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詎曾奕博竟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12月15日凌晨4時55分、5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其住處,以 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冰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冰楓公司)所設「冰楓論壇」網站(登入IP為:175.111.53.160),以會員「博安」之身分,接續購買4筆共價值新臺幣( 下同)1萬2765元之虛擬幣,且未經莊承穎之同意或授權, 擅自輸入莊承穎PAYPAL線上金流支付之帳號及密碼,而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將之傳送給冰楓公司,作為付費方式,而行使該準私文書,冰楓公司之承辦人員因陷於錯誤,遂提供價值相同之虛擬幣點數入曾弈博在冰楓論壇名稱為「博安」之帳戶內,曾奕博因此詐得該些虛擬幣點數之不法利益。嗣因莊承穎接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刷卡通知,發現其信用卡疑似遭到盜刷,請銀行協助處理,而停止付款,致冰楓公司無法請款。足生損害於莊承穎及冰楓公司。 二、案經冰楓公司代表人林政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理由,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亦可得知。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 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院以下所引用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對被告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曾奕博,固坦承於網路臉書之暱稱為「曾博」,有以「博安」之名稱加入冰楓論壇成為會員,平常都利用家裡的電腦上網玩遊戲,曾因與莊承穎一起玩網路遊戲,使用莊承穎之支付寶帳號及密碼收受款項等事實(參本院卷第17頁背面-18頁),惟矢口否認有在冰楓論壇購買虛擬幣,辯稱 :本件不是伊所為云云。 ㈡、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冰楓公司之代表人林政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在卷(參新北地檢偵卷第9-10、57-58頁,臺中 地檢偵卷第14頁),並經證人莊承穎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參臺中地檢偵卷第76頁),復有被告於105年2月14日以「曾博」名稱在臉書Messenger向莊承穎借用支付寶帳號及密碼之 訊息資料(參臺中地檢偵卷第78頁)、在冰楓論壇購買本件虛擬幣者(即買方)之資料(名稱:博安,所綁臉書之資料有被告之生活照片,參新北地檢偵卷第18-19頁)、購買本 件虛擬幣之交易詳細資料(參新北地檢偵卷第15頁)、莊承穎之PAYPAL線上金流支付資料(內有支付冰楓公司之4筆帳 款,參臺中地檢偵卷第61-62頁)、莊承穎之支付寶資料( 內容顯示其帳號與PAYPAL線上金流支付之帳號完全一樣,參臺中地檢偵卷第77頁)、冰楓公司遭到退款之資料(原因為使用莊承穎PAYPAL線上金流支付未經授權付款,參新北地檢偵卷第20-22頁)等在卷可稽。 ㈢、次查,本件「博安」購買前開虛擬幣時,上網登入之IP為:「175.111.53.160」(參新北地檢偵卷第17頁),而該時段該IP之使用者資料為曾鴻麒(被告父親),裝機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被告住處),此有台灣基礎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5日台科客字第1060000059號函在卷可佐(參臺中地檢偵卷第19頁)。又被告於本院陳稱:我家裡有申請網路,我玩遊戲都是在家裡的電腦玩,家裡的人不會去動我的電腦玩我的遊戲等語(參本院卷第15-16 頁),證人曾鴻麒於本院證稱:我家裡有申請中華電信ADSL網路,也曾申請第四台的網路,家裡只有我跟兒子(即被告)、女兒三人居住,我因工作關係常常不在家,我不知道什麼是冰楓論壇,我沒有去該論壇申請帳號,我也不認識叫莊承穎的人,也不知道PAYPAL線上金流支付是何物,我家裡有兩臺電腦等語(參本院卷第30-33頁)。足見被告住處確實 有申裝固網,而本件以「博安」名稱向冰楓論壇購買虛擬幣之上網登入IP:「175.111.53.160」,係被告住處所申設之固網所使用,該網路申請者曾鴻麒常常不在家,不知道什麼是冰楓論壇,也不認識莊承穎,其自不可能上冰楓論壇網站購買虛擬幣,並用莊承穎之PAYPAL線上金流支付費用,另觀被告都在家中電腦上網玩遊戲,並以「博安」名稱加入冰楓論壇成為會員,也曾向莊承穎借過支付寶的帳號及密碼,則當時以該IP登入冰楓論壇網站,再以「博安」會員身份購買虛擬幣,並鍵入莊承穎支付寶之帳號及密碼(實為PAYPAL線上金流支付)以支付費用者,自是被告無疑。 ㈣、又查,該「博安」購買虛擬幣後,曾於105年12月27日因信 箱密碼忘記欲修改註冊信箱,而應冰楓論壇之要求提供電話號碼進行驗證,被告即提供其當時之女朋友林珮群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接收驗證碼,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參新北地檢偵卷第4頁),並經證人林珮群於警詢中證稱 :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所申請,我有收到驗證碼, 但我不知道是什麼驗證碼,是我前男友曾奕博去更改信箱,他有拿我的手機去看驗證碼等語(參新北地檢偵卷第7頁背 面-8頁),復有被告與冰楓論壇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證(參新北地檢偵卷第27-28頁)。「博安」於105年12月29日17時1 分完成修改註冊信箱後,旋於當日18時14分,請求冰楓論壇將所購買之虛擬幣兌換成點數卡及GASH,此經冰楓公司代表人林政諺於偵訊中陳述在卷(參新北地檢偵卷第57-58頁、 臺中地檢偵卷第14頁),並有「博安」與冰楓論壇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考(參新北地檢偵卷第28-33頁),被告於本院亦 自承該些對話內容係其與冰楓論壇之對話(參本院卷第40頁)。足見被告確實有以「博安」名稱在使用冰楓論壇,並修改信箱處理兌換所購買之虛擬幣,而被告若未購買該些虛擬幣,自不可能有該些兌換處理行為。 ㈤、末查,被告於本院供稱:本件訴訟前沒有見過莊承穎,其家人也不認識莊承穎等語(參本院卷第15頁背面-16頁),莊 承穎於106年9月21日在偵訊中亦證稱:我跟被告係線上遊戲認識的朋友,我沒有看過他本人,但是有看過他的FB也有加他的LINE等語(參臺中地檢偵卷第13頁)。足見一直到106 年9月21日,被告與莊承穎還不曾見過面,莊承穎自不可能 於案發時間到被告住處以「博安」之名稱上冰楓論壇購買虛擬幣,並用自己之PAYPAL線上金流支付費用。而本件只有被告知道莊承穎支付寶之帳戶及密碼,與自己在冰楓論壇「博安」會員之帳號及密碼,莊承穎之支付寶帳戶及密碼,又與其PAYPAL線上金流支付之帳號及密碼完全相同,被告復無法交代可能有誰使用其電腦進入冰楓論壇購買虛擬幣,是可確定本件係被告以「博安」名義上冰楓論壇網站購買本件虛擬幣,並鍵入莊承穎支付寶之帳號及密碼,以支付費用無訛。㈥、綜上,本院認被告空言否認,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又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購買本件虛擬幣時,鍵入莊承 穎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之PAYPAL線上金流支付帳號及密碼,係表示莊承穎線上刷卡付費之意,屬準私文書。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將之傳送給冰楓公司,作為付費方式,以行使該準私文書,足以使冰楓公司受有可能無法順利取得價金之損害,使莊承穎受有可能遭追訴或索償之損害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20第2項、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又①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②被告前開4次購買虛擬幣之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同樣方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在本件犯罪之前尚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差,迄猶否認犯行,諒無悔意,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價值1萬2765元,情節不是很重,惟尚未與冰楓公司達 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不是很好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4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財產上之利益1萬2765元 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仍應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 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