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67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宗錡
- 選任辯護人
-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107 年度訴字第2672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原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66 條第1項、第36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政機關行之;而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1條第1 項、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送達,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如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宗錡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年14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2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後,已於同年3 月21日將判決正本送達被告住所地即苗栗縣苑裡鎮中正106 之1 號,郵政機關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被告,因而將判決正本付與被告之同居人楊鳳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判決正本於108 年3 月21日已合法送達被告,其上訴期間則自翌日即108 年3 月22日起算10日,另因上開送達處所係在苗栗縣苑裡鎮,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5 日,是被告提起上訴之法定期間末日係108 年4 月6 日,詎被告遲至108 年4 月22日16時1 分始向本院遞狀提出上訴,此有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印戳為憑,其提起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甚明。是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依首開說明,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