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4 日
- 法官高思大、湯有朋、楊萬益
- 被告林長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明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明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林長明與楊琇婷前係男女朋友關係,2 人於民國104 年9 月25日分手。詎林長明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初至9 月21日期間某日,在臺東縣某地點,徒手竊取楊琇婷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起訴書誤載為卡號000000000000000 號),供其刷卡消費使用。 二、林長明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25至27、29至30所示之時間、地點及加油站,經加油站員工為其所駕駛車輛加油後,佯裝為持卡人持上開信用卡,就附表一編號1 至23、25至27、29至30所示之簽帳金額刷卡消費,用以支付上述加油款項,使該等特約商店即加油站員工陷於錯誤,誤信其為真正之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繳款,因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25至27、29至30所示之刷卡金額欄所示金額等值之油品(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9因簽帳單已逾保存期限無法證明有偽造簽名;附表一編號20至編號23、編號25至編號27、編號29至編號30均免簽名)。 三、林長明另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4、28所示之時間、地點及加油站,經加油站員工為其所駕駛車輛加油後,佯裝為持卡人持上開信用卡,就附表一編號24、28所示之簽帳金額刷卡消費,並分別在附表一編號24、28「備考」欄所示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簽名欄位上,偽造「YANGHSIOTING」之署押各1 枚,表示確認該筆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該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即上述加油站)之意思,而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持以交付該等商店即加油站人員而行使之,使該等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真正之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繳款,因而完成交易,取得附表一編號24、28刷卡金額欄所示金額等值之油品,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楊琇婷及上述特約商店(即上述加油站)之權益。 四、嗣因楊琇婷發現上開信用卡遺失,遂於105 年5 月5 日將上開信用卡掛失止付在案;林長明不知上情,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年月7 日上午9 時3 分前某時,至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之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安祥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加油站,經該加油站員工為其所駕駛車輛加油後,佯裝為持卡人持上開信用卡,接續於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之時間,就加油款項簽帳刷卡支付(雖如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之款項不同,應係同一筆款項消費,但金額有誤),因掛失停用無法刷卡交易,而未遂(刷卡失敗無須簽名)。 五、案經楊琇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證人楊琇婷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林長明而言,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業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2 頁),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故證人楊琇婷於警詢之陳述,應不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除上述證據能力之說明外,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至第143 頁反面)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至第143 頁),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長明固坦承持上述信用卡,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之加油站,加油刷卡消費,並於如附表一編號24、28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簽名欄位上,簽「YANGHSIOTING」之簽名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楊琇婷的信用卡、VIP 卡,是我與楊琇婷分手前,她交給我的,我沒有偷卡。我幫楊琇婷加油時,楊琇婷拿給我的,楊琇婷同意給我使用,楊琇婷說這張卡拿去用。因此楊琇婷知道信用卡在我手上,並讓我使用,沒有報警或掛失,還將刷卡消費金額繳清,繼續讓我使用,在在證明信用卡是楊琇婷交由我使用。104 年9 月25日我跟楊琇婷分手離開臺北,104 年9 月25日之後,我跟楊琇婷沒有聯絡,楊琇婷沒有把卡收回去,楊琇婷如果不給我用,為什麼不把卡收回去;如附表一編號24、28之簽單上的英文名字,是楊琇婷在我身邊一個字一個字告訴我的,我幫告訴人簽的,否則我不會簽,我怎麼是偽造文書?那時候我與楊琇婷同居,經常在臺東、花蓮、臺北,每次車子加油都用這張卡加油,如果楊琇婷沒有將信用卡給我用,我怎麼會有集點卡(即VIP 卡),並以VIP 卡集點使用。起訴書所載104 年9 月初至9 月21日刷卡,這段時間我根本沒有去臺東,怎麼會去刷卡,而且楊琇婷為何在105 年才去掛失,楊琇婷純粹是報復我。在臺東調解委員會也希望我與楊琇婷和解,我也希望與楊琇婷和解,但楊琇婷不願意,我寫一封信給她,楊琇婷拿來做文章,我都不知道該怎麼講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楊琇婷與林長明原為男女朋友,因分手後,因愛生恨,因前有竊盜案件,後有本件偽造文書案的告訴。依卷內證據來看105年3、4月份楊琇婷、林長明還未真正分手,雖告訴人承認 在104年9月份分手,但實際上是藕斷絲連,所以105年3、4月 份載楊琇婷在旁邊,才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29的簽名,所 以本件起訴的罪名有點問題等語。 二、惟查: ㈠、被告曾於104 年9 月7 日至同年月9 日,暫住告訴人位於臺東縣○○鄉○○村○○路00號807 室居所內,藉機於上開期間內某時,徒手竊取楊琇婷所有、藏放在該屋書櫃內之現金1 萬元及人民幣6 千元。嗣告訴人發現後訴請警方偵辦,案經檢察官起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105 年12月15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212 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在案(下稱前案),被告及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6 年2 月21日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4號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上述判決書2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反面)可稽。而稽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財務往來狀況,依證人楊琇婷於前案審理時所證稱:我們曾是男女朋友,但我未將我的財產支配權交給被告,被告不知道我財產多少。我為什麼要給被告,後來我已經發現不對勁了,認識我就是要拿錢的,從來借錢不還。我與被告共同生活這段期間,被告沒有拿出錢來作為共同生活費支出。被告常問我有沒有3 千、2 千的,被告後來就用騙了,我就不給被告。我沒有跟被告說過我的錢他可以自由取用(見前案卷第55、66頁);被告從102 年夏天開始跟我借錢,我提供金錢給被告使用是借款,並非免費提供、贈送給被告,剛開始因為我與跟被告是男女朋友,大家感情很好,所以才將錢借給被告,但被告有借沒有還,我於104 年1 月從馬來西亞回來後,就不再借被告錢了。我跟被告說不再借你,你自己想辦法。我與被告是男女朋友,不並不是夫妻,如事實上的夫妻關係也不可能這樣,被告常常拿錢,一個月好幾萬元,被告好賭(見本院卷第58、59、64頁正反面、第65頁);因被告沒有錢,在我們共同生活期間,被告沒有拿錢出來供2 人的使用,由我支出房租、油費等開銷等語(見前案卷第55頁正反面、第64頁反面至65頁)甚詳,參以被告於前案院審理時所坦承:我與告訴人交往期間,我的財務狀況不怎麼好,但還是有在賺錢。我需要用錢時,會跟告訴人拿錢,錢都是投資用比較多,我投資的東西,告訴人都知道,我都是拿取現金。告訴人有說有賺錢要還我。我要向告訴人拿錢時,我都跟告訴人講,通常由告訴人拿給我,告訴人忙的時候就叫我自己去皮包拿;交往期間有出去的時候,告訴人會花用我的錢,但是很少,告訴人也曾經直接拿我的錢用,有時如果告訴人從臺東到臺北去,沒有零錢,也是會說拿2 、3 千元給我,我就拿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以觀,足證告訴人與被告交往期間,因其經濟狀況優於被告,故多由告訴人負擔其等之生活開銷,且告訴人亦陸續借款給被告,或出資與被告一同投資,而被告則偶爾會給予少量金錢供告訴人零花。且被告多次向借款未還及好賭成性,令告訴人心寒,因而自104 年1 月起,即不再借款給被告,並否認其曾同意被告自行取用金錢。又依被告上開所述,亦可知告訴人與被告在取用對方所有之金錢以前,皆會徵詢對方意見,由對方同意後始親自交付現金。縱遇有告訴人無暇親自交付金錢之情況,告訴人也會明確指示被告自行從其皮包內取用,向來都無不問自取之情形。準此,可知告訴人自104 年1 月起即不再借款予被告使用,衡諸常理而言,告訴人豈會同意及授權被告可自104 年9 月21日起被告長期自由使用上述信用卡,至附表一所示之加油站,加油刷卡支付款項之理。是以,被告所辯:沒有竊取信用卡,該信用卡是告訴人同意我使用。簽單上的英文名字,是楊琇婷在我身邊一個字一個字告訴我的,我幫告訴人簽的,否則我不會簽云云,顯與事實相悖,自難採信。 ㈡、上述信用卡如何發現遺失、遭盜刷使用之情形,業經證人即上述信用卡申請人楊琇婷於偵查時證述:因為有調到錄影帶,我看到錄影帶可以確定被告竊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我不知道信用卡何時被偷,我在要刷卡時才發現信用卡不見,我就去報警,我的信用卡是在臺東被偷的,因為我的信用卡都放在手機裡隨身攜帶。信用卡的帳單寄到臺東縣○○市○○里○○路000 號,會計小姐去領我的錢去繳納。總共被盜刷33筆,總計3 萬29982 元。(為何104 年9 月就被盜刷,在105 年5 月才發現?)對,因為被盜刷我不知道,後來我覺得怎麼可能那麼多加油費,怎麼可能。(你每個月收帳單後以現金繳納卡費,怎麼可能被盜刷九個月才發現被盜刷?)我的帳單都是寄到戶籍地,我沒有住那裡,因為都是會計繳納,你可以問會計,金額沒有高過3000元我都不會注意。(既然你不知道何時被偷,你如何能確認104 年9 月開始被盜刷?)因為我去調中國信託的帳單,因為刷卡地點在臺中,林長明住臺中,因為我沒有在臺中加油,我如果去臺中一定都有車票,公司有規定,所以我都一定有車票,不會加油,而且林長明從104 年9 月25日離開我臺北的房子,當時我還不知道卡被偷,105 年我發現卡被偷,才去調帳單,發現一堆都是臺中刷的,我從104 年9 月到105 年5 月都沒有去臺中,所以不是我刷的。(你是否有同意林長明或授權林長明使用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沒有,林長明有對我認錯,卡為什麼會給別人刷,有那麼好的事情嗎。(9 個月才發現,是否是因為有授權?)不是,因為帳單是寄到戶籍地,是會計繳納,我有罵會計為什麼會這麼糊塗,會計沒有拿帳單給我看,直接去繳納,我連支票、大章都給會計保管。(104 年9 月之後你還有跟林長明見面?)沒有,我跟林長明最後一次見面是104 年9 月25日,是在臺北市○○○路○段00號4 樓之2 ,我有貼單子在門口叫林長明搬走,管理員都有看到,對面的鄰居都有看到,是我本人去貼單子,我的信用卡是隨身攜帶在手機裡,我的信用卡是在臺東被偷的。我沒有給林長明信用卡,每次加油後我都會立刻把信用卡收回來,我沒有給林長明信用卡讓林長明隨意用,分手不會讓人家用,太離譜了,在一起時加完會立刻收回來等語(見偵卷2 第43頁至第45頁、偵卷3 第31頁)甚詳;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是在10 4年9 月25日分手。我沒有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交給被告保管使用。我跟被告一起到加油站加油時我拿出這張信用卡支付油錢後,就馬上收回來。這張信用卡我都放在手機保護套內,有一天我去西藥房要刷卡,才發現卡片不見了,就馬上報警。信用卡是被告偷的。(為何到105 年5 月6 日妳才掛失這張信用卡?)因為帳單寄送地址是我的戶籍地,沒有寄到我住的地方,都是由邱蘭清在繳錢,明細也沒讓我看,邱蘭清就按照帳單上的金額去繳款,且中國信託1 年必須要繳3000多元,才會通知持卡人即時消費金額。(妳說中信託有設定只要一次刷卡超過3000元,就會通知持卡人?)不是,是每年要繳一筆費用,沒有繳該筆費用就不會通知持卡人,所以才拖了那麼久,後來打電話去問中國信託為何沒有知會,中國信託的回覆是必須繳3000多元該筆費用,才會知會持卡人。(本案所涉及的每一筆信用卡刷卡都沒有經過妳的同意,而是由被告盜刷妳的信用卡?)對。被告在分手後冒簽我的英文名字去刷卡。(這張信用卡帳單既然是寄到妳臺東的戶籍地,妳如何繳費?)臺中我沒有事務所,邱蘭清是我臺東的會計,負責處理我臺東的帳務及公司的事務。(妳平常居住的地址是否都是在臺東市○○鄉○○村○○路00號807 室這個地方?)沒有錯。(邱蘭清是否為宏宜飯店的會計?)對。(收到帳單時,邱蘭清沒有事先讓妳看過?)沒有。(為何不讓妳先看過?)她可能是想帳單要繳多少,就直接去繳錢,因為我們已經很久就信任她了。(『提示臺中地方法院本案卷第49頁,並告以要旨』對於被告於答辯狀中提到:從104 年9 月25日與妳分手,被告使用妳同意交給他使用的信用卡消費時,消費金額累積加油的點數,都會進到宏宜飯店發票的統一編號裡面,消費的金額會折算屬於宏宜飯店的營業支出,會輸入到宏宜飯店的統一編號裡面來作為宏宜飯店的營業支出項目裡面抵稅用,有何意見?)不是,這個是我公司出差才用,我自己去找我只有一張卡,如果第一天沒有找到,馬上第二天就申請一張,奇怪我的卡會不見,就被人家集點數,因為我們公司員工都是用那一張,被告偷走我也不知道,那些東西跟錢也偷了,誰分手後還會送他,而且還冒簽我的英文名字。(會計要去繳納妳的信用卡費,是如何拿現金去繳?)都直接拿到7-11或銀行去繳。(會計是否從妳的帳戶領錢去繳的?)因為我的印章、存款簿在她那邊。(邱蘭清每個月繳完之後的帳單及憑據,是否會給妳核對看過?)沒有,就是放在她那邊。(也沒有再拿給妳看過?)後來才拿過來,我才看到我沒有外出,怎麼那麼多臺中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14 頁)甚詳。 ㈢、稽諸證人即告訴人楊琇婷上開所證述之情節,核與證人邱蘭清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關於本件信用卡繳費是否由妳繳的?)對。(這張信用卡帳單是寄到何處?)傳廣路。(妳從何處提領錢去繳信用卡款?)因為老闆的印章都放在傳廣路那邊,帳單來的時候我會告知她這一期要繳多少錢。(妳是否會跟楊琇婷說是什麼帳單?)我會跟她講我要繳信用卡帳單。(是否會跟楊琇婷講信用卡帳單上的消費項目?)因為之前我有看她的信用卡帳單,她就說我去幫她繳就好了,我管她那麼多消費幹什麼,後來就是因為她都是繳最低應繳金額,那我會告訴她這期最低應繳金額是多少錢,她就會跟我說就從她的帳戶裡面領去繳。(信用卡帳單來時,楊琇婷都是繳最低應繳金額?)對。(那不是會動用到循環利息的計算?)這是楊琇婷自己的評量,我也不清楚她為何要這樣。(妳是否會跟楊琇婷說這個月總共要繳多少金額或最低應繳多少金額?)我只有跟楊琇婷講這一期的最低應繳金額是多少。(楊琇婷是否會問總金額是多少?)一般她是沒有在問。(妳幫公司處理的是哪些事項?幫楊琇婷個人處理的是哪些事務?)公司的話因為知本那邊算是飯店業,下午進去的時候我就會看前一天客人住房的報表,然後做會計帳,幫楊琇婷個人處理的是譬如她個人有開支票出去,我會幫她處理她銀行的轉帳,她個人國泰等那些信用卡帳單來的時候,我會告知她大約幾號要繳什麼信用卡,金額是多少。(是否都是固定時間向楊琇婷報告公司會計或她個人財務的事項?)信用卡帳單來的時候要繳費期限到的時候,我就會跟楊琇婷說這一期信用卡要繳費了。(妳幫楊琇婷處理信用卡付款的事項大概有幾張?)中國信託、玉山、台新、國泰世華、聯邦,還蠻多家的。(是否知道這張信用卡後來有辦理掛失?)掛失的時間我忘記了,那天應該是休假日,楊琇婷突然就打電話跟我說她的信用卡被盜刷,問我都沒有在看帳單嗎?我說之前妳都叫我不要管妳那麼多消費的問題,那我當然就告訴妳這期最低應繳要多少,我怎麼知道妳的信用卡被盜刷。(是有一天楊琇婷打電話給妳?)對,她打電話就很緊張問我為什麼她的信用卡被盜刷了,我都沒有告訴她,我說我怎麼會知道妳的信用卡是被盜刷,妳又沒說妳的信用卡不見,她說她是因為要刷卡,才發現那張信用卡不見。(幫楊琇婷繳了信用卡帳單之後,多久會將這些繳費的收據及明細帳單交還給楊琇婷?)一般我都放在臺東的辦公室,如果她想要看,她就會告訴我把帳單拿給她看,可是一般來講,她不會每一期都去看帳單。(妳所謂放在臺東的辦公室是否就是傳廣路那邊?)是。(在妳繳納信用卡帳單包括本案所涉及的帳單,妳是否需要事先交給楊琇婷來整合這些帳單?)沒有,都不需要。(妳收到帳單之後,就直接拿去繳?)我會在到期日到的時候跟她說這一期的信用卡帳單要繳多少。(帳單都是妳自己先拆閱?)對,我會拆開來看一下金額是多少。(妳知道楊琇婷的信用卡是否曾經同意讓被告刷卡使用?)我今天在楊琇婷家做很久了,有些事情她也不跟我講,因為她怕我跟她的小孩講,所以她不會每件事情都跟我講,所以我不知道。(『提示起訴書之附表刷卡明細,並告以要旨』對於被告所述,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刷卡明細,是被告去使用刷卡,刷卡之後報帳的費用都會報到宏宜飯店00000000的統一編號裡面,作為宏宜飯店營業的支出,有何意見?)如果刷卡有打統編就會交回來給我請款,如果我沒收到帳單的話,我不會出款給他。(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刷卡消費,是否有繳回帳單來作為宏宜飯店的營業支出?)如果這麼大量、頻繁的加油單的話,是沒有。(就妳印象中,有無一、二張?)我的印象中,楊琇婷跟被告如果是以104 年來看的話,他們應該是沒有往來了。(從起訴書附表第二筆1000元、第三筆820 元、第四筆818 元、第五筆945 元,有無把這些消費的帳單、發票繳回來讓妳作為宏宜飯店的營業支出?)都沒有,因為如果有這麼多,我一定會問為什麼這段期間加了這麼多油,我並沒有收到這些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至第119 頁反面)大致契合,足證證人楊琇婷向上述多家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但因證人楊琇婷未向本案發卡銀行繳納3000餘元之服務費用,以致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使用上述信用卡刷卡消費支付時,發卡銀行未以簡訊或其他方式及時通知楊琇婷知悉;復因告訴人楊琇婷與發卡銀行約定將本案信用卡帳單寄至其位於臺東縣○○市○○里○○路000 號戶籍地,而未寄至其居住工作之宏宜飯店所在臺東市○○鄉○○村○○路00號807 室收受,並自行繳納消費款項,而係授權宏宜飯店之會計即證人邱蘭清收受帳單,提領楊琇婷帳戶之款項繳納消費款項,事後證人楊琇婷未逐筆核對上開信用卡之消費明細,以致讓被告竊取告訴人所申請上述信用卡後,得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持上述信用卡,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之加油站,加油刷卡消費,並於如附表一編號24、28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簽名欄位上,偽造「YANGHSIOTING」之簽名等事實,昭昭甚明,洵足認定。 ㈣、再者參酌信用卡之使用規定,一經持卡人刷卡使用,即應按照消費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此為眾所週知之事項。是以一般人應不致將信用卡隨意交予他人任意刷卡使用,以免日後須負擔無法負荷鉅額債務之風險。而本案不論依被告所自承其與告訴人自104 年9 月25日分手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或是依證人楊琇婷前揭㈠所述被告未支付共同生活費用,被告向其拿錢須事先徵得其同意。被告多次向其借款未還及好賭成性,因而自104 年1 月起,即不再借款給被告等語判斷,告訴人焉會同意被告可自104 年9 月21日起被告仍可長期使用上述信用卡,至附表一所示之加油站刷卡消費之理,被告所辯顯與通常事理及經驗法則相違,所言難以令入信服。參以,本案盜刷信用卡之交易,其消費地點均位於臺中、苗栗、雲林、臺南等地,並未在東部之臺東、花蓮等地消費交易,是以,證人楊琇婷證稱其上述時間內均未至臺中,縱使有至臺中,亦係搭車並取得車票,未同意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一節,應為真實,應以採信。 ㈤、雖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加油消費時,確實將如附表一編號1 、3 、4 、6 刷卡消費累積存入中油VIP 卡號HD611Z0000000000號會員卡一節,固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 業部107 年5 月15日銷零發字第10701102900 號函暨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可查。惟此只能證明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加油刷卡消費時,曾將其上述消費積點存在上述VIP 卡之事實,核與被告確實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得以合法使用上述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事實無涉,無法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㈥、雖被告辯稱:如起訴書所載附表一編號4 、5 至24、26至29、30、31所載被告消費後之發票均進入告訴人所經營宏宜飯店抵稅,為何告訴人未提出疑義,並將帳單繳納完畢云云。惟依證人即宏宜飯店會計邱蘭清於本院審理時所前揭證述之情節,並未有被告所辯之情節存在,已詳如前述;且依本院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詢結果,未查獲有如被告所辯稱之情節存在,亦有該局07年5 月18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33 頁)可稽,是以,被告上述所辯,顯事實相違,無法採信,附此敘明。 三、此外,並有刑案現場即被告加油之照片及被告以快遞寄送悔過收據之照片(見警卷第25頁至第34頁)、冒用明細(見警卷第38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溫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9頁)、林長明所寫道歉信函影本(見警卷第43頁)、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帳單影本(見警卷第44頁至第49頁)、五源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3 日梅川字第0000000 號函暨信用卡刷卡簽單影本(見警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4頁)、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60頁)、中油VIP 卡會員卡正反面影本(偵卷3 第頁第2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暨檢附楊琇婷之信用卡105 年2 月至150 年5 月之交易明細、105 年3 月1 日至105 年5 月5 日信用卡簽單影本(見偵卷2 第23頁至第38頁)、楊琇婷書信1 份(見偵卷2 第48至第49頁)、楊琇婷手寫公告照片(見偵卷2 第5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暨檢附楊琇婷信用卡104 年9 月至105 年5 月之交易明細及簽單影本(見偵卷2 第59頁至第7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12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38 之1 頁至第138 之2 頁)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及辯護人所述上開各節,尚屬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署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外,並為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亦即,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復為信用卡發卡公司執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而為特定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表彰,自應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是核被告林長明就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2 至24、26至28、30至3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3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 於附表二編號32所示(即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之時、地,接續2次盜刷信用卡之時空密接,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 接續犯,僅論以1次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5、 29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24、28「備考」欄所示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簽名欄位上,偽造「YANGHSIOTING」署押各1 枚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被告所犯上開1 次竊盜罪、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8次詐欺取財罪、1 次詐欺取財未遂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2所示(即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詐欺犯罪之實行,因楊琇婷早已掛失信用卡而刷卡失敗,屬障礙未遂犯,就此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至於檢察官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33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分論併罰云云。惟查,此部分係證人楊琇婷發現上開信用卡遺失,因而於105 年5 月5 日將上開信用卡掛失止付,被告不知此情,仍於同年月7 日上午9 時3 分前某時,至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之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安祥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加油站,經該加油站員工為其所駕駛車輛加油後,於同日上午9 時3 分,分別刷卡簽帳刷卡金額1475元、1476元各1 筆,雖金額不同,但因楊琇婷掛失停用無法刷卡交易,以致未遂,且因而重新刷卡誤按金額,導致有2 筆金額,但仍然無法成功,並非被告於同一時、地有2 筆消費甚明。是以檢察官就此部分,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故本院認應此部分被告論以接續犯,僅論以1 次詐欺取財未遂罪,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卻趁機竊取告訴人所申請之信用卡,事後並持之用以冒用加油刷卡消費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所為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損及告訴人即真正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權益,法治觀念已有偏差,兼衡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後態度不佳,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或取得其原諒,難認有悔改之意,併考量其所為竊盜、詐欺所得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行為,所取得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承受有明台高級中學夜間補校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在貿易公司上班、新光人壽、新光產物及台灣人壽服務,擔任過業務主任等工作(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上開信用卡消費,至如附表一所示加油站消費刷卡金額共計3 萬2982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分別於被告所為如上開所示之各罪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4、28「備考」欄所示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簽名欄位上,偽造「YANGHSIOTING」署押各1 枚,共計2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4、至被告竊得之上開信用卡,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信用卡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已失去功用,且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3 項、第219 條、第40條之2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僑舫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湯 有 朋 法 官 楊 萬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翊 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 │盜刷日期及時間│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金額(│備考 │ │號 │ │/ 地址 │單位:新臺│ │ │ │ │ │幣) │ │ ├──┼───────┼───────┼─────┼────┤ │1 │104年9月21日 │臺中市北屯區梅│1000 元 │簽帳單已│ │ │ │川東路5段146號│ │逾保存期│ │ │ │中油-梅川東路│ │限無法證│ │ │ │加油站 │ │明偽造簽│ │ │ │ │ │名 │ ├──┼───────┼───────┼─────┼────┤ │2 │104年9月25日 │中油頭份自助加│820元 │同上 │ │ │ │油站 │ │ │ ├──┼───────┼───────┼─────┼────┤ │3 │104年9月29日 │臺中市西屯區環│818元 │同上 │ │ │ │中路一段2490號│ │ │ │ │ │中油-恩光中清│ │ │ │ │ │交流道站 │ │ │ ├──┼───────┼───────┼─────┼────┤ │4 │104年10月2日 │嘉義縣太保市中│945元 │同上 │ │ │ │山路一段97號 │ │ │ │ │ │南新加油站 │ │ │ ├──┼───────┼───────┼─────┼────┤ │5 │104 年10月4 日│臺中市北屯區梅│930元 │同上 │ │ │ │川東路5段146號│ │ │ │ │ │中油-梅川東路│ │ │ │ │ │加油站 │ │ │ ├──┼───────┼───────┼─────┼────┤ │6 │104年10月7日 │臺中市北屯區梅│950元 │同上 │ │ │ │川東路5段146號│ │ │ │ │ │中油- 梅川東路│ │ │ │ │ │加油站 │ │ │ ├──┼───────┼───────┼─────┼────┤ │7 │104年10月8日 │中市南屯區五權│774 元 │同上 │ │ │ │西路二段1260號│ │ │ │ │ │南屯交流道加油│ │ │ │ │ │站 │ │ │ ├──┼───────┼───────┼─────┼────┤ │8 │107年10月13日 │台中市北屯區中│970 元 │同上 │ │ │ │清路二段658 號│ │ │ │ │ │水湳加油站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 │ ├──┼───────┼───────┼─────┼────┤ │9 │104年10月15日 │臺中市北屯區梅│1050元 │同上 │ │ │ │川東路5段146號│ │ │ │ │ │中油-梅川東路│ │ │ │ │ │加油站 │ │ │ ├──┼───────┼───────┼─────┼────┤ │10 │104年10月16日 │臺中市北屯區中│520元 │同上 │ │ │ │清路二段658 號│ │ │ │ │ │水湳加油站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 │ ├──┼───────┼───────┼─────┼────┤ │11 │104年10月19日 │臺中市北屯區梅│1151元 │同上 │ │ │ │川東路5段146號│ │ │ │ │ │中油-梅川東路│ │ │ │ │ │加油站 │ │ │ ├──┼───────┼───────┼─────┼────┤ │12 │104年12月23日 │臺中市北屯區梅│796 元 │同上 │ │ │ │川東路5段146號│ │ │ │ │ │中油-梅川東路│ │ │ │ │ │加油站 │ │ │ ├──┼───────┼───────┼─────┼────┤ │13 │105年1月1日 │臺中市北屯區梅│1177元 │同上 │ │ │ │川東路5段146號│ │ │ │ │ │中油-梅川東路│ │ │ │ │ │加油站 │ │ │ ├──┼───────┼───────┼─────┼────┤ │14 │105年1月9日 │臺中市北屯區梅│1266 元 │同上 │ │ │ │川東路5段146號│ │ │ │ │ │中油-梅川東路│ │ │ │ │ │加油站 │ │ │ ├──┼───────┼───────┼─────┼────┤ │15 │105年1月16日 │台中市北屯區中│1217元 │同上 │ │ │ │清路二段658 號│ │ │ │ │ │水湳加油站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 │ ├──┼───────┼───────┼─────┼────┤ │16 │105年1月20日 │臺中市北屯區梅│635元 │同上 │ │ │ │川東路5段146號│ │ │ │ │ │中油-梅川東路│ │ │ │ │ │加油站 │ │ │ ├──┼───────┼───────┼─────┼────┤ │17 │105年2月1日 │南北通加油站股│416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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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32,982元 │ │金額│ │ └──┴──────────────────────────┘ 附表二: ┌─┬─────────┬─────────────────┐ │編│犯罪行為 │主文 │ │號│ │ │ ├─┼─────────┼─────────────────┤ │1 │林長明於104 年9 月│林長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初至同年月21日間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某日,在臺東縣某地│ │ │ │點,竊取楊琇婷所有│ │ │ │、中國信託銀行卡號│ │ │ │000000000000000 號│ │ │ │之信用卡1 張 │ │ ├─┼─────────┼─────────────────┤ │2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林長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林長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貳拾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林長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拾捌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林長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肆拾伍│ │ │ │元整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林長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參拾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林長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犯行 │,如易科罰金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8 │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林長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柒拾肆│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林長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柒拾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林長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林長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2│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林長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伍│ │ │ │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3│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林長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陸│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4│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林長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柒│ │ │ │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5│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林長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陸│ │ │ │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6│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林長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壹│ │ │ │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7│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林長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伍│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8│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林長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拾陸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9│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林長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捌│ │ │ │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0│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林長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參│ │ │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1│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林長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柒│ │ │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2│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林長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3│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林長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零│ │ │ │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4│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林長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捌│ │ │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5│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林長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犯行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肆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未扣案「YANGSHIOTING」署押壹枚沒收│ │ │ │。 │ ├─┼─────────┼─────────────────┤ │26│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林長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捌│ │ │ │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7│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林長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8│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林長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捌│ │ │ │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9│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林長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犯行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 │ │ │柒拾伍元整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扣案「YANGSHIOTING」署押壹枚沒收。│ ├─┼─────────┼─────────────────┤ │30│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林長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貳│ │ │ │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1│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林長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參│ │ │ │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2│如附表一編號31、32│林長明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所示犯行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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