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惠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139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楊雅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未扣案偽造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貳張上之偽造「台灣土地銀行大里分行轉帳收訖」印文各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貳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雅惠係振宏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振宏公司)會計,為從事財務業務之人,為償還積欠他人之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月12日,以不詳時地偽刻之「台灣土地銀行大里分行轉 帳訖」印章,接續在2張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上蓋印該 印章之印文各1枚,並以虛偽填高匯款金額之方式,虛填如 附表所示振宏公司匯予廠商之款項金額(實際匯款金額及虛填匯款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再持該2張偽造臺灣土地銀行 匯款申請書向振宏公司行使,作為對帳留存之單據,而將振宏公司所有虛填匯款金額與實際匯款金額之差額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74,326元,侵占挪為己用,足生損害於臺灣土地銀行大里分行之對外公共信用及振宏公司管理帳目之正確性。嗣於106年12月間之某日,振宏公司法定代理人鄭水 福發覺公司帳目異常,持上開2張偽造之匯款申請書至台灣 土地銀行大里分行核對帳目,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灣土地銀行大里分行委由李雅鈴、黃美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雅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7頁、第46至47頁、本院卷第14頁正面、18頁正面),核與告訴代理人黃美鎔於警詢時之指證、告訴代理人李雅玲於偵查中之指證,以及被害人振宏公司法定代理人鄭水福於警詢時之指證相符(見偵卷第8至13頁、第46至47頁),並有被告偽造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 請書影本2張、臺灣土地銀行留存之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見偵卷第34至35頁、第38至39頁)及員警職務報告1紙(見核 交卷第4頁)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其偽造「台灣土地銀行 大里分行轉帳收訖」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目的, 在密接時、地,接續偽造2張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係以行使偽造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之方式,作為遂行業務侵占犯行之一部行為,而以一行為觸犯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該二罪名,應分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僅因對外欠債,即利用辦理會計業務之機會,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侵占振宏公司之款項,造成被害人振宏公司受有財產損失,並破壞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大里分行之對外公共信用,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本案侵占款項為7萬餘元,數額非鉅。 (三)被告自警詢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四)被告並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五)被告其自陳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狀(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刑事犯罪紀錄,且坦承犯行,被害人振宏公司法定代理人鄭水福並到庭主動表示「如果能給被告緩刑,願意給被告機會讓她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上開2張偽造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上之「台灣土地銀行大里分行轉帳收訖」印文各1枚( 並未扣案),係被告偽造乙情,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刻之「台灣土地銀行大里分行轉帳收訖」印章,已為被告丟棄滅失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第7頁反面),是該印章事實上已無法沒收,爰不予宣告沒 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74,326元乙節,亦如前所述,而被告迄亦未賠償被害人振宏公司此部分損害(見本院卷第14頁正面),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附表 ┌──┬────────┬──────┬─────┬────┬─────┐ │編號│收款人 │實際匯款金額│偽填金額 │侵占金額│總侵占金額│ ├──┼────────┼──────┼─────┼────┼─────┤ │一 │昇達鑫興業股份有│617,295元 │646,591元 │29,296元│74,326元 │ │ │限公司 │ │ │ │ │ ├──┼────────┼──────┼─────┼────┤ │ │二 │天邑企業有限公司│617,520元 │662,550元 │45,030元│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