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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82號

組織犯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胡宜如廖慧娟黃世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88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昱青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選任辯護人
歐優琪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
被告
陳子銘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米承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昱青、陳子銘均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六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108年5 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五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第2 項、第3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劉昱青、陳子銘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2 人經本院於107 年11月9 日訊問後,認被告劉昱青尚無羈押必要,故為具保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之處分;被告陳子銘則因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供述與卷內證人所述多有不符,並有證人證稱有遭人詢問、關切作證事宜,有事實足認被告陳子銘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故裁定被告陳子銘自107 年11月9 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又本案於108 年5 月14日行審判程序,認被告陳子銘雖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之原因尚未完全消滅,然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命被告陳子銘提出1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依首揭說明,本院應於限制出境、出海新制施行即108 年12月19日起2 個月內,均依法重為處分。

三、按審判中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且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俱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卷內相關資料及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權。查本案被告2 人均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882號判決有罪,被告劉昱青並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被告陳子銘則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本院審酌本案雖尚未確定,然被告2 人均涉犯重罪,渠等均有滯外不歸以逃避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且渠等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對於被告2 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93條之4 但書規定之必要性,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2 人均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均自109 年2 月6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93條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黃世誠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82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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