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7 日
- 法官王振佑
- 被告戴承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承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3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承漢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戴承漢自民國106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徐盛洋(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517號判決有罪確定)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生」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由載承漢與徐盛洋共同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戴承漢並與「阿生」約定車手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戴承漢與徐盛洋、「阿生」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即王瑪莉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王瑪莉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5415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再由戴承漢、徐盛洋2人自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之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由戴承漢騎乘登記在其不知情女友葉倚菱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或由戴承漢親自提款,或由戴承漢以前揭機車搭載徐盛洋,由徐盛洋下車提款,而共同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自上開人頭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贓款,載承漢並於將該等贓款交與「阿生」後,自「阿生」取得1000元之報酬。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均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聰陽、丁巧凌、林潘泰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承漢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29頁正面、第35頁正面),且有共犯徐盛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警卷第18至20頁、偵卷第123至124頁),告訴人林聰陽、丁巧凌、林潘泰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38至40頁、第55至57頁、第66至68頁)可按,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徐盛洋指認)、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徐盛洋前往提款)、告訴人丁巧凌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林聰陽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林潘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31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11610號函暨檢附帳戶資料(見偵卷第17頁、第21至22頁、第29至35頁、第37頁、第41至50頁、第54頁、第58至62頁、第65頁、第69至76頁、第118至121頁)、共犯徐盛洋提領告訴人林聰陽匯入金額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見核交卷第8至9頁 )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資料(見偵緝卷第13頁)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被告加入徐盛洋、「阿生」所屬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成員其他成員實施詐術,再由被告與徐盛洋擔任車手領取贓款,本案詐欺取財之共犯人數計有3人以上,已堪認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現今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而本案被告加入徐盛洋、「阿生」所屬詐欺集團,與徐盛洋共同擔任車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負責以LINE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贓款,被告與徐盛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與徐盛洋、「阿生」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多次提領贓款之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告訴人林聰陽、丁巧凌、林潘泰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及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準,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3月31日修正,並於106年4月19日公布施行,修正後之第2條增列實施詐術犯罪組織規定, 惟本案被告犯行日期為106年3月17日,係於上開增列規定施行前,是依罪刑法定原則,本案尚無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參與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並使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各該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且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2.被告於本案係擔任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之「車手」工作,尚與惡性深重之集團首謀有別。3.被告參與提領之金額共計9萬元,及依其自陳 之報酬報酬為1千元。4.被告於偵查時起即已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告訴人林聰陽、丁巧凌、林潘泰均與共犯徐盛洋達成調解,並已自共犯徐盛洋獲得賠償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5.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詳附表)所示之刑。 (七)定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並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案被告先後為3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已如前述,而被告各次參與提領款項的行為,都是在106年3月17日所為,且其參與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定其應執行之主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看法)。查被告本案犯行之報酬為1000元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見偵緝卷第10頁反面),是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至於起訴書所載被告自述犯罪所得5000元乃被告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期間之全部犯罪所得(見偵緝卷第11頁正面,尚不以本案犯行為限),是該5000元尚非全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檢察官於本案聲請沒收5000元犯罪所得,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遭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提款時間 │提款│提款之ATM │取得之│罪名、宣告刑 │ │ │ │ │ │ │金額│ │金額│裝設地點 │報酬 │ │ ├──┼───┼─────────────┼─────┼────────┼──┼───────┼──┼─────┼───┼────────────┤ │ 1 │林聰陽│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17日│106 年3 月│渣打商業銀行帳號│3 萬│106年3月17日 │1000│臺中市潭子│共計 │戴承漢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 │ │15時20分許,佯稱為林聰陽之│17日15時38│000-000000000000│元 │15時43分42秒 │元 │區興華一路│1000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女林子云,盜用林子云之LINE│分 │14號帳戶(戶名:│ │ │ │261 號(全│ │ │ │ │ │帳號,發出欲借款新臺幣(下│ │王瑪莉) │ │ │ │家超商潭子│ │ │ │ │ │同)3 萬元之不實訊息給林聰│ │ │ │ │ │金潭店) │ │ │ │ │ │陽,使林聰陽閱讀上開訊息後│ │ │ ├───────┼──┼─────┤ │ │ │ │ │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 │ │106年3月17日 │9000│同上 │ │ │ │ │ │ │ │ │ │15時44分18秒 │元 │ │ │ │ ├──┼───┼─────────────┼─────┼────────┼──┼───────┼──┼─────┤ ├────────────┤ │ 2 │丁巧凌│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17日│106 年3 月│同上 │3 萬│106年3月17日 │2 萬│臺中市大雅│ │戴承漢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 │ │15時53分許,佯稱為丁巧凌之│17日16時28│ │元 │16時38分18秒 │元 │區中清東路│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友人金敏,盜用金敏之LINE帳│分 │ │ │ │ │242 號(台│ │ │ │ │ │號,發出欲借款3 萬元不實訊│ │ │ │ │ │新銀行大雅│ │ │ │ │ │息給丁巧凌,使丁巧凌閱讀上│ │ │ │ │ │分行) │ │ │ │ │ │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 │ │ ├───────┼──┼─────┤ │ │ │ │ │示匯款。 │ │ │ │106年3月17日 │1 萬│同上 │ │ │ │ │ │ │ │ │ │16時39分32秒 │元 │ │ │ │ ├──┼───┼─────────────┼─────┼────────┼──┼───────┼──┼─────┤ ├────────────┤ │ 3 │林潘泰│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17日│106 年3 月│同上 │3 萬│106年3月17日 │2 萬│臺中市大雅│ │戴承漢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 │ │16時32分許,佯稱為林潘泰之│17日18時11│ │元 │18時32分23秒 │元 │區中清東路│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友人吳永城,盜用吳永城之LI│分 │ │ │ │ │242 號(台│ │ │ │ │ │NE帳號,發出欲借款3 萬元之│ │ │ │ │ │新銀行大雅│ │ │ │ │ │不實訊息給林潘泰,使林潘泰│ │ │ │ │ │分行) │ │ │ │ │ │閱讀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 │ │ ├───────┼──┼─────┤ │ │ │ │ │對方指示匯款。 │ │ │ │106年3月17日 │1 萬│同上 │ │ │ │ │ │ │ │ │ │18時33分6 秒 │元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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