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00號
109年度訴字第1111號
109年度訴字第17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盈淇
- 選任辯護人
- 吳存富律師(已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解除委任)
黃韋儒律師(已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421號)及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盈淇犯如附表五至附表八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至附表八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編號1至3及編號5至7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玖萬陸仟貳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盈淇(所涉侵占泰安取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取供公司〉營業收入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泰安觀止溫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觀止公司)所聘僱之出納主管,負責製作日報表及財物出納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投資期貨失利,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張盈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泰安觀止公司大櫃檯及各餐廳每日均有大筆現金收入,於公司櫃檯人員每日盤點現金後,交由張盈淇製作日報表與前往銀行存款之機會,於附表一所示之年度、月份,將其中所收取因業務上所保管而持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以每月統計),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逕自侵占入己,未將實際收得之款項全部存入泰安觀止公司之銀行帳戶內,而以上開方式,侵占泰安觀止公司之營業收入(侵占年度、月份、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侵占款項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06,504,348元(扣除其事後回補部分,尚餘26,996,205元迄未清償)。
(二)張盈淇為掩飾上開款項短少之情,另分別基於行使變造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年度、月份之下個月月初某日,在與泰安觀止公司之往來銀行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之網站上,以EXCEL檔案格式下載泰安觀止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A)及關係企業即泰安取供公司之往來銀行即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B)、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爭系爭帳戶C)之活存帳戶交易明細之對帳單資料後,再以更改收入及可用餘額欄之金額數字、網路轉帳之備註紀錄,與虛列或刪除轉帳、現金存入紀錄之方式予以變造(變造之年度、月份及變造方式詳附表二、三所示)並列印後,再於每月將上開變造後之對帳單(下稱系爭變造對帳單)交付予泰安觀止公司所委任之不知情之立業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李文典(所涉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予以記入帳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泰安觀止公司、泰安取供公司及上開銀行對於帳務核對及管理之正確性。
(三)又於99年間某日,先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之橢圓形戳章、「鄭淑敏」、「洪○○」、「不詳姓名」、「謝孟孝」、「何文珍」、「江添財」、「陳淑華」之印章各1枚後,再於附表四編號1至3、編號5至7所示之時間,將不知情之會計師張國章、陳中河(上揭2人所涉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屬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址設臺中市○○○道0段000號21樓之1)所交付之前一年度之空白金融機構往來詢函證,蓋用泰安觀止公司銀行帳戶之大小印鑑章,偽填泰安觀止公司系爭帳戶A(起訴書贅載帳戶B、C)之存款餘額後,並將上開偽造之印章蓋印於詢函證上,而偽造99年至101年度、103年至105年度之金融機構往來詢證函;復於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103年1、2月間,將張國章、陳中河會計師所屬上開會計師事務所所交付之前一年度空白金融機構往來詢函證,蓋用泰安觀止公司銀行帳戶之大小印鑑章後,寄予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嗣經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行員將102年度金融機構往來詢證函上之存款、放款餘額填載完成並用印後交予張盈淇後,張盈淇再以塗改泰安觀止公司系爭帳戶A之存款餘額之方式,變造該102年度之金融機構往來詢證函(偽造/變造之時間、文書及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四所示),並於附表四所示之偽造、變造時間後,再將各年度之金融機構往來詢證函郵寄或親自交付予上開會計事務所人員,由該會計師陳中河予以記入帳冊、供作簽證之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鄭淑敏」、「洪○○」、「不詳姓名」、「謝孟孝」、「何文珍」、「江添財」、「陳淑華」及泰安觀止公司。迄至106年7月,張盈淇投資期貨慘賠失利,自知虧損過大已無從掩蓋,遂向泰安觀止公司坦承,泰安觀止公司始調閱公司電腦原始檔案及向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苗栗分行調閱相關交易明細資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泰安觀止公司委由黃秀惠律師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告訴及告發(泰安取供公司部分),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經檢察官及被告張盈淇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二第39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128頁至第130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一第20頁反面、第28頁反面、第166頁反面至第167頁、本院卷一第30頁、第37頁、第60頁、第72頁、第139頁),核與告訴人泰安觀止公司代表人江德利及告訴代理人黃秀惠律師、張智宏律師之指訴,與另案被告李文典、陳中河、張國章等人所述、證人林芳瑜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一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第33頁、第167頁至第168頁、他卷二第34頁反面、偵卷第30頁、第33頁至第33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19頁至第220頁、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54頁、第74頁)。復有被告之自白書、告訴人公司遭被告挪用公司款項之事實經過暨款項明細及彙整、告訴人公司營收及旅展收現與存入銀行差異明細表、賀鳴會計師事務所提出之泰安觀止張盈淇初步報告、立業記帳士事務所提出之告訴人公司帳務處理專案計劃、陳中河提出之告訴人公司相關查核工作底稿資料、告訴人公司營收現金額與實際入帳差異比較表、偽造之銀行對帳單、偽造99年至105年度金融機構往來詢證函、泰安溫泉取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苗栗分行帳戶之差異明細表暨檢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苗栗分行帳戶之帳戶明細查詢單、被告偽造之銀行對帳單總表暨檢附之相關單據、告訴人公司提出之營收現金額與實際入帳差異比較表、告訴人公司提出之營收現金額與實際入帳差異比較表(108年8月16日更新)及帳戶交易明細、偽造告訴人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對帳單明細及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證(見他卷一第4頁至第9頁反面、第37頁至第57頁、第62頁至第64頁、第98頁至第154頁、第171頁至第193頁、他卷二第40頁至第121頁、偵卷第35頁至第40頁、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20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上開規定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即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所涉本案業務侵占犯行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是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又按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將102年度金融機構往來詢證函交予合作金庫銀行人員,由該行人員填寫完成後,被告僅就餘款數額部分動手腳,其餘部分均係真實,其上合作金庫銀行及該行人員之印章均非被告所偽造,至於99年至101年、103年至105年之金融機構往來詢證函,被告並未交予合作金庫銀行人員,均係被告所自行偽造;又被告係先進入銀行之系統,輸入帳號與密碼後,下載對帳明細、交易明細,透過複製貼上修改對帳單上之數字,被告係每個月做1次對帳單,係月初時做上個月之對帳單,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9頁、本院卷二第61頁)。是核被告就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而就附表四編號1至3及編號5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檢察官認附表四編號4所為亦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不同日期所為之60次業務侵占、74次行使變造私文書及6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犯罪時間明顯可分,應為獨立之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而論以140罪。
(四)至被告於106年12月5日具狀表示其尚未受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時,即主動向告訴人公司主管高層坦承犯行,自該當刑法第62條本文,而得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得減輕其刑。」,該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且其所稱「發覺」,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而言,惟並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且按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8年7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問:本件後來如何被發現?)是我跟董事長江德利提起的,因為當時觀止公司的帳戶餘額已經不足。」、「(問:妳向江德利提起前,有無先向檢警單位或人員提起此事?)沒有。」、「(問:本案告訴人是在106年10月25日提出刑事告訴,你在向江德利坦承之後,告訴人提告前,有無再與其他檢警單位或其他人提到此事?)沒有。」等語。顯見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本件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前,並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是被告上開行為與刑法第60條自首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法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擔任告訴人公司之出納主管,本應對告訴人公司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竟未思循正途獲取金錢,反利用其業務上保管持有告訴人公司款項之機會,將該款項加以挪用,前後侵占告訴人公司款項共計106,504,348元,被告業務侵占金額鉅大,嚴重損及告訴人公司之財產法益,且被告為掩飾上開款項短少之情況,竟另變造告訴人公司及泰安取供公司往來銀行帳戶之對帳單,並偽造、變造金融機構往來詢證函而持以行使,被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且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7頁),兼衡扣除被告事後回補部分,尚餘26,996,205元迄未清償,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74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又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5月27日再經修正、同年6月22日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稱修正刑法或沒收新制)。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至明。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若偽造、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除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變造如附表二至附表三之對帳單及附表四編號4之金融機構往來詢證函,與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至3及編號5至7之金融機構往來詢證函,業經被告持以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依上開說明,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惟附表四編號1至3及編號5至7之金融機構往來詢證函上如附表四編號1至3及編號5至7所示偽造之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偽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鄭淑敏」、「洪○○」、「不詳姓名」、「何文珍」、「江添財」、「謝孟孝」、「陳淑華」之印章各1顆,均遭被告丟棄,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69頁反面),是上開印章應已滅失,爰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公司自99年4月至106年6月,遭被告侵占共計106,504,348元,扣除被告事後回補部分,尚餘26,996,205元迄未清償,業經告訴人公司具狀陳明及告訴代理人張智宏律師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5頁、本院卷二第54頁、第140頁),並有告訴人公司提出之營收現金額與實際入帳差異比較表(108年8月16日更新)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205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6,996,205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昇峰、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泰安觀止公司部分)┌──┬──┬──┬───────────┬───────┐│編號│年度│月份│侵占金額(新臺幣);元│備註 │├──┼──┼──┼───────────┼───────┤│1. │99 │4 │ 133,463 │追加起訴 │├──┼──┼──┼───────────┼───────┤│2. │99 │5 │ 1,107,946 │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編號1 │├──┼──┼──┼───────────┼───────┤│3. │99 │6 │ 716,425 │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編號2 │├──┼──┼──┼───────────┼───────┤│4. │99 │11 │ 1,710,214│追加起訴 │├──┼──┼──┼───────────┼───────┤│5. │99 │12 │ 2,594,097│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編號3 │├──┼──┼──┼───────────┼───────┤│6. │100 │1 │ 2,516,299│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編號4 │├──┼──┼──┼───────────┼───────┤│7. │100 │2 │ 2,524,619│追加起訴 │├──┼──┼──┼───────────┼───────┤│8. │100 │3 │ 1,434,270│追加起訴 │├──┼──┼──┼───────────┼───────┤│9. │100 │4 │ 1,440,698│追加起訴 │├──┼──┼──┼───────────┼───────┤│10. │100 │5 │ 990,977│追加起訴 │├──┼──┼──┼───────────┼───────┤│11. │100 │6 │ 979,067│追加起訴 │├──┼──┼──┼───────────┼───────┤│12. │100 │7 │ 1,567,160│追加起訴 │├──┼──┼──┼───────────┼───────┤│13. │100 │8 │ 1,214,709│追加起訴 │├──┼──┼──┼───────────┼───────┤│14. │100 │9 │ 1,267,482│追加起訴 │├──┼──┼──┼───────────┼───────┤│15. │100 │10 │ 1,628,539│追加起訴 │├──┼──┼──┼───────────┼───────┤│16. │100 │12 │ 3,094,396│追加起訴 │├──┼──┼──┼───────────┼───────┤│17. │101 │1 │ 3,329,194│原起訴書附表一││ │ │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編號5 ││ │ │ │記載3,330,338) │ │├──┼──┼──┼───────────┼───────┤│18. │101 │2 │ 2,559,934│追加起訴 │├──┼──┼──┼───────────┼───────┤│19. │101 │3 │ 1,688,133│追加起訴 │├──┼──┼──┼───────────┼───────┤│20. │101 │4 │ 1,326,945│追加起訴 │├──┼──┼──┼───────────┼───────┤│21. │101 │7 │ 1,114,543│追加起訴 │├──┼──┼──┼───────────┼───────┤│22. │101 │8 │ 936,465│追加起訴 │├──┼──┼──┼───────────┼───────┤│23. │101 │9 │ 1,065,056│追加起訴 │├──┼──┼──┼───────────┼───────┤│24. │101 │10 │ 1,723,866│追加起訴 │├──┼──┼──┼───────────┼───────┤│25. │101 │11 │ 1,963,754│追加起訴 │├──┼──┼──┼───────────┼───────┤│26. │101 │12 │ 601,129│原起訴書附表一││ │ │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編號6 ││ │ │ │記載2,831,093) │ │├──┼──┼──┼───────────┼───────┤│27. │102 │1 │ 2,432,253│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編號7 │├──┼──┼──┼───────────┼───────┤│28. │102 │2 │ 2,897,722│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編號8 │├──┼──┼──┼───────────┼───────┤│29. │102 │3 │ 1,887,060│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編號9 │├──┼──┼──┼───────────┼───────┤│30. │102 │4 │ 1,436,933│追加起訴 │├──┼──┼──┼───────────┼───────┤│31. │102 │9 │ 1,078,248│追加起訴 │├──┼──┼──┼───────────┼───────┤│32. │102 │10 │ 1,894,525│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編號10 │├──┼──┼──┼───────────┼───────┤│33. │102 │11 │ 2,495,188│追加起訴 │├──┼──┼──┼───────────┼───────┤│34. │102 │12 │ 2,763,885│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編號11 │├──┼──┼──┼───────────┼───────┤│35. │103 │1 │ 2,977,614│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編號12 │├──┼──┼──┼───────────┼───────┤│36. │103 │2 │ 3,309,478│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編號13 │├──┼──┼──┼───────────┼───────┤│37. │103 │6 │ 307,365│原起訴書附表一││ │ │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編號14 ││ │ │ │14記載1,107,365) │ │├──┼──┼──┼───────────┼───────┤│38. │103 │8 │ 1,413,790│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編號15 │├──┼──┼──┼───────────┼───────┤│39. │103 │9 │ 1,402,120│追加起訴 │├──┼──┼──┼───────────┼───────┤│40. │103 │10 │ 2,094,662│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編號16 │├──┼──┼──┼───────────┼───────┤│41. │103 │11 │ 2,536,054│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編號17 │├──┼──┼──┼───────────┼───────┤│42. │103 │12 │ 2,884,874│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編號18 │├──┼──┼──┼───────────┼───────┤│43 │104 │1 │ 2,857,916│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編號19 │├──┼──┼──┼───────────┼───────┤│44. │104 │4 │ 1,358,859│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編號20 │├──┼──┼──┼───────────┼───────┤│45. │104 │9 │ 1,051,734│原起訴書附表一││ │ │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編號21 ││ │ │ │21記載1,376,734) │ │├──┼──┼──┼───────────┼───────┤│46. │104 │10 │ 1,974,859│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編號22 │├──┼──┼──┼───────────┼───────┤│47. │104 │11 │ 2,420,684│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編號23 │├──┼──┼──┼───────────┼───────┤│48. │104 │12 │ 3,118,893│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編號24 │├──┼──┼──┼───────────┼───────┤│49. │105 │2 │ 523,871│原起訴書附表一││ │ │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編號25 ││ │ │ │25記載3,323,871) │ │├──┼──┼──┼───────────┼───────┤│50. │105 │3 │ 1,063,823│原起訴書附表一││ │ │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編號26 ││ │ │ │26記載2,063,823) │ │├──┼──┼──┼───────────┼───────┤│51. │105 │4 │ 1,470,056│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編號27 │├──┼──┼──┼───────────┼───────┤│52. │105 │8 │ 1,360,880│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編號28 │├──┼──┼──┼───────────┼───────┤│53. │105 │9 │ 658,918│原起訴書附表一││ │ │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編號29 ││ │ │ │記載1,158,918) │ │├──┼──┼──┼───────────┼───────┤│54. │105 │10 │ 1,789,396│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編號30 │├──┼──┼──┼───────────┼───────┤│55. │105 │11 │ 2,680,876│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編號31 │├──┼──┼──┼───────────┼───────┤│56. │105 │12 │ 2,461,447│原起訴書附表一││ │ │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編號32 ││ │ │ │32記載2,961,447) │ │├──┼──┼──┼───────────┼───────┤│57. │106 │1 │ 3,401,689│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編號33 │├──┼──┼──┼───────────┼───────┤│58. │106 │2 │ 1,635,471│原起訴書附表一││ │ │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編號34 ││ │ │ │34記載2,635,471) │ │├──┼──┼──┼───────────┼───────┤│59. │106 │4 │ 1,075,367│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編號35 │├──┼──┼──┼───────────┼───────┤│60. │106 │6 │ 558,458│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編號36 │├──┼──┼──┼───────────┼───────┤│總計│ │ │ 106,504,348│ ││ │ │ │(原起訴書附表一記載 │ ││ │ │ │78,883,677) │ │└──┴──┴──┴───────────┴───────┘附表二:(泰安觀止公司變造對帳單部分)┌──┬──┬──┬──────────────┬────────┐│編號│年度│月份│ 變造方式 │證據出處 │├──┼──┼──┼──────────────┼────────┤│1. │99 │7 │虛列7筆現金存入紀錄 │本院卷一第100頁 │├──┼──┼──┼──────────────┼────────┤│2. │99 │9 │刪除5筆現金存入紀錄 │本院卷一第101頁 │├──┼──┼──┼──────────────┼────────┤│3. │99 │12 │虛列2筆無摺現存紀錄 │本院卷一第103頁 │├──┼──┼──┼──────────────┼────────┤│4. │100 │1 │刪除1筆存入紀錄 │本院卷一第102頁 │├──┼──┼──┼──────────────┼────────┤│5. │100 │2 │虛列2筆現金存入紀錄 │本院卷一第104頁 │├──┼──┼──┼──────────────┼────────┤│6. │100 │3 │刪除3筆現金存入紀錄 │本院卷一第105、 ││ │ │ │ │106頁 │├──┼──┼──┼──────────────┼────────┤│7. │100 │4 │虛列1筆現金存入紀錄 │本院卷一第107頁 │├──┼──┼──┼──────────────┼────────┤│8. │100 │5 │虛列1筆現金存入紀錄 │本院卷一第108頁 │├──┼──┼──┼──────────────┼────────┤│9. │100 │6 │更改1筆現金存入金額 │本院卷一第109頁 │├──┼──┼──┼──────────────┼────────┤│10. │100 │7 │虛列1筆現金存入紀錄 │本院卷一第110頁 │├──┼──┼──┼──────────────┼────────┤│11. │100 │8 │更改1筆現金存入金額 │本院卷一第111頁 │├──┼──┼──┼──────────────┼────────┤│12. │100 │9 │更改1筆現金存入金額 │本院卷一第112頁 │├──┼──┼──┼──────────────┼────────┤│13. │100 │10 │虛列1筆現金存入紀錄 │本院卷一第113頁 │├──┼──┼──┼──────────────┼────────┤│14. │100 │11 │更改1筆轉帳存入金額 │本院卷一第116頁 │├──┼──┼──┼──────────────┼────────┤│15. │100 │12 │虛列1筆現金存入紀錄 │本院卷一第117頁 │├──┼──┼──┼──────────────┼────────┤│16. │101 │1 │虛列1筆無摺現存紀錄 │本院卷一第118頁 │├──┼──┼──┼──────────────┼────────┤│17. │101 │2 │更改1筆現金存入金額 │本院卷一第120頁 │├──┼──┼──┼──────────────┼────────┤│18. │101 │3 │更改1筆現金存入金額、刪除1筆│本院卷一第114頁 ││ │ │ │現金存入紀錄 │ │├──┼──┼──┼──────────────┼────────┤│19. │101 │4 │更改1筆現金存入金額 │本院卷一第121頁 │├──┼──┼──┼──────────────┼────────┤│20. │101 │5 │虛列1筆現金存入紀錄 │本院卷一第122頁 │├──┼──┼──┼──────────────┼────────┤│21. │101 │7 │刪除1筆轉帳存入紀錄 │本院卷一第119頁 │├──┼──┼──┼──────────────┼────────┤│22. │101 │8 │虛列1筆現金存入紀錄 │本院卷一第123頁 │├──┼──┼──┼──────────────┼────────┤│23. │101 │9 │虛列1筆無摺現存紀錄 │本院卷一第124頁 │├──┼──┼──┼──────────────┼────────┤│24. │101 │10 │更改1筆現金存入金額 │本院卷一第126頁 │├──┼──┼──┼──────────────┼────────┤│25. │101 │11 │更改1筆轉帳存入金額 │本院卷一第127頁 │├──┼──┼──┼──────────────┼────────┤│26. │101 │12 │更改1筆現金存入金額 │本院卷一第128頁 │├──┼──┼──┼──────────────┼────────┤│27. │102 │1 │虛列1筆現金存入紀錄 │本院卷一第130頁 │├──┼──┼──┼──────────────┼────────┤│28. │102 │2 │更改1筆轉帳存入金額 │本院卷一第131頁 │├──┼──┼──┼──────────────┼────────┤│29. │102 │3 │更改1筆現金存入金額、 │本院卷一第133頁 ││ │ │ │刪除2筆轉帳存入紀錄 │125頁 │├──┼──┼──┼──────────────┼────────┤│30. │102 │4 │虛列1筆無摺現存紀錄 │本院卷一第134頁 │├──┼──┼──┼──────────────┼────────┤│31. │102 │5 │更改1筆現金存入金額 │本院卷一第136頁 │├──┼──┼──┼──────────────┼────────┤│32. │102 │10 │虛列1筆轉帳紀錄 │本院卷一第138頁 │├──┼──┼──┼──────────────┼────────┤│33. │102 │11 │更改1筆無摺轉存金額 │本院卷一第139頁 │├──┼──┼──┼──────────────┼────────┤│34. │102 │12 │虛列2筆無摺現存紀錄、刪除1筆│本院卷一第140、 ││ │ │ │轉帳存入、1筆現金存入紀錄 │142、129、132頁 │├──┼──┼──┼──────────────┼────────┤│35. │103 │1 │更改1筆轉帳存入金額、刪除2筆│本院卷一第143、 ││ │ │ │轉帳存入、1筆無摺現存紀錄 │135頁 │├──┼──┼──┼──────────────┼────────┤│36. │103 │2 │更改1筆現金存入金額 │本院卷一第144頁 │├──┼──┼──┼──────────────┼────────┤│37. │103 │3 │虛列1筆現金存入紀錄 │本院卷一第145 │├──┼──┼──┼──────────────┼────────┤│38. │103 │4 │刪除1筆轉帳存入紀錄 │本院卷一第141頁 │├──┼──┼──┼──────────────┼────────┤│39. │103 │7 │更改1筆現金存入金額、刪除4筆│本院卷一第146 ││ │ │ │轉帳紀錄 │-148頁 │├──┼──┼──┼──────────────┼────────┤│40. │103 │9 │虛列1筆現金存入紀錄、刪除2筆│本院卷一第149、 ││ │ │ │轉帳存入紀錄 │152、153頁 │├──┼──┼──┼──────────────┼────────┤│41. │103 │10 │虛列1筆現金存入紀錄 │本院卷一第150頁 │├──┼──┼──┼──────────────┼────────┤│42. │103 │11 │虛列1筆無摺現存紀錄 │本院卷一第154頁 │├──┼──┼──┼──────────────┼────────┤│43. │103 │12 │虛列2筆現金存入紀錄 │本院卷一第155-15││ │ │ │ │6頁 │├──┼──┼──┼──────────────┼────────┤│44. │104 │1 │虛列1筆現金存入紀錄 │本院卷一第157頁 │├──┼──┼──┼──────────────┼────────┤│45. │104 │2 │虛列1筆無摺現存紀錄 │本院卷一第158頁 │├──┼──┼──┼──────────────┼────────┤│46. │104 │5 │虛列1筆現金存入紀錄 │本院卷一第159頁 │├──┼──┼──┼──────────────┼────────┤│47. │104 │7 │刪除4筆轉帳存入紀錄 │本院卷一第160、 ││ │ │ │ │151頁 │├──┼──┼──┼──────────────┼────────┤│48. │104 │8 │刪除2筆轉帳存入紀錄 │本院卷一第161 ││ │ │ │ │-162頁 │├──┼──┼──┼──────────────┼────────┤│49. │104 │9 │刪除1筆轉帳存入紀錄 │本院卷一第163頁 │├──┼──┼──┼──────────────┼────────┤│50. │104 │10 │更改1筆現金存入金額、刪除8筆│本院卷一第164 ││ │ │ │轉帳、現金存入紀錄 │-167頁 │├──┼──┼──┼──────────────┼────────┤│51. │104 │11 │虛列1筆現金存入紀錄 │本院卷一第168頁 │├──┼──┼──┼──────────────┼────────┤│52. │104 │12 │虛列1筆無摺現存、1筆現金存入│本院卷一第169 ││ │ │ │紀錄 │-170頁 │├──┼──┼──┼──────────────┼────────┤│53. │105 │1 │虛列1筆無摺現存紀錄 │本院卷一第171頁 │├──┼──┼──┼──────────────┼────────┤│54. │105 │3 │更改1筆現金存入金額 │本院卷一第172頁 │├──┼──┼──┼──────────────┼────────┤│55. │105 │4 │更改1筆現金存入金額 │本院卷一第173頁 │├──┼──┼──┼──────────────┼────────┤│56. │105 │5 │虛列1筆無摺現存紀錄 │本院卷一第174頁 │├──┼──┼──┼──────────────┼────────┤│57. │105 │7 │刪除2筆轉帳存入紀錄 │本院卷一第175頁 │├──┼──┼──┼──────────────┼────────┤│58. │105 │9 │虛列1筆無摺現存紀錄 │本院卷一第176頁 │├──┼──┼──┼──────────────┼────────┤│59. │105 │10 │更改1筆無摺現存金額 │本院卷一第177頁 │├──┼──┼──┼──────────────┼────────┤│60. │105 │11 │虛列1筆無摺現存紀錄 │本院卷一第178頁 │├──┼──┼──┼──────────────┼────────┤│61. │105 │12 │虛列1筆無摺現存紀錄、更改1筆│本院卷一第179 ││ │ │ │現金存入金額、刪除1筆無摺轉 │-181頁 ││ │ │ │存紀錄 │ │├──┼──┼──┼──────────────┼────────┤│62. │106 │2 │虛列1筆現金存入紀錄 │本院卷一第182頁 │├──┼──┼──┼──────────────┼────────┤│63. │106 │3 │更改1筆現金存入金額 │本院卷一第183頁 │├──┼──┼──┼──────────────┼────────┤│64. │106 │5 │虛列1筆現金存入紀錄 │本院卷一第184頁 │└──┴──┴──┴──────────────┴────────┘附表三:(泰安取供公司變造對帳單【含臺中分行、苗栗分行帳戶】部分)┌──┬──┬──┬───────┬──────────────┬────────┐│編號│年度│月份│帳戶 │ 變造方式 │證據出處 │├──┼──┼──┼───────┼──────────────┼────────┤│1. │103 │1 │苗栗分行帳戶 │刪除2筆語音轉出紀錄 │106他8254卷二第 ││ │ │ │ │ │71、118頁 │├──┼──┼──┼───────┼──────────────┼────────┤│2. │103 │7 │苗栗分行帳戶 │刪除1筆語音轉出紀錄 │106他8254卷二第 ││ │ │ │ │ │71、119頁 ││ │ │ ├───────┼──────────────┼────────┤│ │ │ │臺中分行帳戶 │刪除1筆語音轉出、1筆現金存入│106他8254卷二第 ││ │ │ │ │紀錄 │44、96頁 │├──┼──┼──┼───────┼──────────────┼────────┤│3. │103 │12 │臺中分行帳戶 │刪除1筆轉帳存入紀錄 │106他8254卷二第 ││ │ │ │ │ │47、104頁 │├──┼──┼──┼───────┼──────────────┼────────┤│4. │104 │3 │臺中分行帳戶 │更改1筆網路轉入之備註紀錄 │106他8254卷二第 ││ │ │ │ │ │50、108頁 │├──┼──┼──┼───────┼──────────────┼────────┤│5. │104 │7 │臺中分行帳戶 │刪除1筆語音轉出紀錄 │106他8254卷二第 ││ │ │ │ │ │52、112頁 │├──┼──┼──┼───────┼──────────────┼────────┤│6. │104 │9 │臺中分行帳戶 │刪除1筆語音轉出紀錄 │106他8254卷二第 ││ │ │ │ │ │53、114頁 │├──┼──┼──┼───────┼──────────────┼────────┤│7. │104 │10 │臺中分行帳戶 │刪除2筆語音轉出紀錄 │106他8254卷二第 ││ │ │ │ │ │53、115頁 │├──┼──┼──┼───────┼──────────────┼────────┤│8. │104 │11 │臺中分行帳戶 │刪除1筆無摺轉存紀錄 │106他8254卷二第 ││ │ │ │ │ │54、116頁 │├──┼──┼──┼───────┼──────────────┼────────┤│9. │104 │12 │苗栗分行帳戶 │刪除1筆現金存入紀錄 │106他8254卷二第 ││ │ │ │ │ │72、120頁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四: ┌──┬────┬─────────┬───────────┬───────┐ │編號│偽造/變 │偽造/變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 │證據出處 │ │ │造時間 │ │ │ │ ├──┼────┼─────────┼───────────┼───────┤ │1. │100年1月│99年度金融機構往來│「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106他8254卷一 │ │ │至2月間 │詢證函 │分行(1)」、「鄭淑敏」 │第180頁 │ │ │ │ │印文各1枚 │ │ ├──┼────┼─────────┼───────────┼───────┤ │2. │101年1月│100年度金融機構往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106他8254卷一 │ │ │至2月間 │來詢證函 │分行(1)」、「洪○○」 │第182頁 │ │ │ │ │(印文模糊無法辨識確切│ │ │ │ │ │名字)印文各1枚 │ │ ├──┼────┼─────────┼───────────┼───────┤ │3. │102年1月│101年度金融機構往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106他8254卷一 │ │ │至2月間 │來詢證函 │分行(1)」、「不詳姓名 │第184頁 │ │ │ │ │」(印文模糊無法辨識確│ │ │ │ │ │切姓名)印文各1枚 │ │ ├──┼────┼─────────┼───────────┼───────┤ │4. │103年1月│102年度金融機構往 │無 │106他8254卷一 │ │ │至2月間 │來詢證函 │ │第186頁 │ ├──┼────┼─────────┼───────────┼───────┤ │5. │104年1月│103年度金融機構往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106他8254卷一 │ │ │至2月間 │來詢證函 │分行(1)」印文1枚、「何│第188頁 │ │ │ │ │文珍」、「江添財」印文│ │ │ │ │ │各2枚、「謝孟孝」印文 │ │ │ │ │ │3枚、「陳淑華」印文7枚│ │ ├──┼────┼─────────┼───────────┼───────┤ │6. │105年1月│104年度金融機構往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106他8254卷一 │ │ │至2月間 │來詢證函 │分行(1)」印文1枚、「謝│第190頁 │ │ │ │ │孟孝」印文10枚、「陳淑│ │ │ │ │ │華」印文6枚 │ │ ├──┼────┼─────────┼───────────┼───────┤ │7. │106年1月│105年度金融機構往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106他8254卷一 │ │ │至2月間 │來詢證函 │分行(1)」、「何文珍」 │第192頁 │ │ │ │ │、「江添財」印文各1枚 │ │ │ │ │ │、「陳淑華」印文4枚、 │ │ │ │ │ │「謝孟孝」印文1枚 │ │ └──┴────┴─────────┴───────────┴───────┘ 附表五: ┌───┬─────────┬──────────┐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 ├───┼─────────┼──────────┤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張盈淇犯業務侵占罪,│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張盈淇犯業務侵占罪,│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張盈淇犯業務侵占罪,│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張盈淇犯業務侵占罪,│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張盈淇犯業務侵占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張盈淇犯業務侵占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張盈淇犯業務侵占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張盈淇犯業務侵占罪,│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張盈淇犯業務侵占罪,│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張盈淇犯業務侵占罪,│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張盈淇犯業務侵占罪,│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張盈淇犯業務侵占罪,│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張盈淇犯業務侵占罪,│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張盈淇犯業務侵占罪,│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張盈淇犯業務侵占罪,│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1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張盈淇犯業務侵占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1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張盈淇犯業務侵占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18.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張盈淇犯業務侵占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19. │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張盈淇犯業務侵占罪,│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20.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張盈淇犯業務侵占罪,│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21.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張盈淇犯業務侵占罪,│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22.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張盈淇犯業務侵占罪,│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23.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張盈淇犯業務侵占罪,│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24. │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張盈淇犯業務侵占罪,│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25. │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張盈淇犯業務侵占罪,│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26. │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張盈淇犯業務侵占罪,│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27. │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張盈淇犯業務侵占罪,│ │ │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28. │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張盈淇犯業務侵占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29. │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張盈淇犯業務侵占罪,│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30. │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張盈淇犯業務侵占罪,│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31. │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張盈淇犯業務侵占罪,│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32. │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張盈淇犯業務侵占罪,│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33. │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張盈淇犯業務侵占罪,│ │ │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34. │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張盈淇犯業務侵占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35. │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張盈淇犯業務侵占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36. │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張盈淇犯業務侵占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37. │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張盈淇犯業務侵占罪,│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38. │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張盈淇犯業務侵占罪,│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39. │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張盈淇犯業務侵占罪,│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40. │如附表一編號40所示│張盈淇犯業務侵占罪,│ │ │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41. │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張盈淇犯業務侵占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42. │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張盈淇犯業務侵占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43. │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張盈淇犯業務侵占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44. │如附表一編號44所示│張盈淇犯業務侵占罪,│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45. │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張盈淇犯業務侵占罪,│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46. │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張盈淇犯業務侵占罪,│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47. │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張盈淇犯業務侵占罪,│ │ │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48. │如附表一編號48所示│張盈淇犯業務侵占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49. │如附表一編號49所示│張盈淇犯業務侵占罪,│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50. │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張盈淇犯業務侵占罪,│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51. │如附表一編號51所示│張盈淇犯業務侵占罪,│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52. │如附表一編號52所示│張盈淇犯業務侵占罪,│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53. │如附表一編號53所示│張盈淇犯業務侵占罪,│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54. │如附表一編號54所示│張盈淇犯業務侵占罪,│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55. │如附表一編號55所示│張盈淇犯業務侵占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56. │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張盈淇犯業務侵占罪,│ │ │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57. │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張盈淇犯業務侵占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58. │如附表一編號58所示│張盈淇犯業務侵占罪,│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59. │如附表一編號59所示│張盈淇犯業務侵占罪,│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60. │如附表一編號60所示│張盈淇犯業務侵占罪,│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附表六: ┌───┬─────────┬──────────┐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 ├───┼─────────┼──────────┤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張盈淇犯行使變造私文│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張盈淇犯行使變造私文│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張盈淇犯行使變造私文│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張盈淇犯行使變造私文│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張盈淇犯行使變造私文│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張盈淇犯行使變造私文│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張盈淇犯行使變造私文│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張盈淇犯行使變造私文│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張盈淇犯行使變造私文│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張盈淇犯行使變造私文│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張盈淇犯行使變造私文│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2.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張盈淇犯行使變造私文│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3.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張盈淇犯行使變造私文│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4. │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張盈淇犯行使變造私文│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5. │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張盈淇犯行使變造私文│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6. │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張盈淇犯行使變造私文│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7. │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張盈淇犯行使變造私文│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8. │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張盈淇犯行使變造私文│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9. │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張盈淇犯行使變造私文│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0. │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張盈淇犯行使變造私文│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1. │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張盈淇犯行使變造私文│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2. │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張盈淇犯行使變造私文│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3. │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張盈淇犯行使變造私文│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4. │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張盈淇犯行使變造私文│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5. │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張盈淇犯行使變造私文│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6. │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張盈淇犯行使變造私文│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7. │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張盈淇犯行使變造私文│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8. │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張盈淇犯行使變造私文│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9. │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張盈淇犯行使變造私文│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0. │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張盈淇犯行使變造私文│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1. │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張盈淇犯行使變造私文│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2. │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張盈淇犯行使變造私文│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3. │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張盈淇犯行使變造私文│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4. │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張盈淇犯行使變造私文│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5. │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張盈淇犯行使變造私文│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6. │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張盈淇犯行使變造私文│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7. │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張盈淇犯行使變造私文│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8. │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張盈淇犯行使變造私文│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9. │如附表二編號39所示│張盈淇犯行使變造私文│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0. │如附表二編號40所示│張盈淇犯行使變造私文│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1. │如附表二編號41所示│張盈淇犯行使變造私文│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2. │如附表二編號42所示│張盈淇犯行使變造私文│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3. │如附表二編號43所示│張盈淇犯行使變造私文│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4. │如附表二編號44所示│張盈淇犯行使變造私文│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5. │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張盈淇犯行使變造私文│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6. │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張盈淇犯行使變造私文│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7. │如附表二編號47所示│張盈淇犯行使變造私文│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8. │如附表二編號48所示│張盈淇犯行使變造私文│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9. │如附表二編號49所示│張盈淇犯行使變造私文│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0. │如附表二編號50所示│張盈淇犯行使變造私文│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1. │如附表二編號51所示│張盈淇犯行使變造私文│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2. │如附表二編號52所示│張盈淇犯行使變造私文│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3. │如附表二編號53所示│張盈淇犯行使變造私文│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4. │如附表二編號54所示│張盈淇犯行使變造私文│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5. │如附表一編號55所示│張盈淇犯行使變造私文│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6. │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張盈淇犯行使變造私文│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7. │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張盈淇犯行使變造私文│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8. │如附表二編號58所示│張盈淇犯行使變造私文│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9. │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張盈淇犯行使變造私文│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0. │如附表二編號60所示│張盈淇犯行使變造私文│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1. │如附表二編號61所示│張盈淇犯行使變造私文│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2. │如附表二編號62所示│張盈淇犯行使變造私文│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3. │如附表二編號63所示│張盈淇犯行使變造私文│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4. │如附表二編號64所示│張盈淇犯行使變造私文│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七: ┌───┬─────────┬──────────┐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 ├───┼─────────┼──────────┤ │1.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張盈淇犯行使變造私文│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2.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張盈淇犯行使變造私文│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張盈淇犯行使變造私文│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張盈淇犯行使變造私文│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 │張盈淇犯行使變造私文│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 │張盈淇犯行使變造私文│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 │張盈淇犯行使變造私文│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 │張盈淇犯行使變造私文│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 │張盈淇犯行使變造私文│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八: ┌───┬─────────┬──────────┐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 ├───┼─────────┼──────────┤ │1. │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 │張盈淇犯行使偽造私文│ │ │ │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2. │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 │張盈淇犯行使偽造私文│ │ │ │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 │張盈淇犯行使偽造私文│ │ │ │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 │張盈淇犯行使變造私文│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 │張盈淇犯行使偽造私文│ │ │ │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 │張盈淇犯行使偽造私文│ │ │ │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 │張盈淇犯行使偽造私文│ │ │ │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