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6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明龍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660號、第27104號、第30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明龍犯如附表1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李明龍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即俗稱搖頭丸,下稱搖頭丸)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Pentylone )則係同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6 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年籍不詳,名為「陳庭偉」、「張峰瑞」之人,購買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時、地被警查獲,扣得其所持有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前總淨重21.9290 公克,純質總淨重20.5936公克)。
(二)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持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犯意,於107 年1、2月間某日,透過「老子有錢」網路遊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後,相約在國道三號斗六交流道附近之路邊,以3000元價格購買8 分之1錢之海洛因1包;另以2500元購買價格每顆500 元之搖頭丸5 顆而持有之,並隨身攜帶前開毒品供己施用。嗣其配偶卓麗君於107年4月30日凌晨1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明龍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367.4 公里外側路肩之際,遭張峰瑞等人攔下,並強行押走李明龍、卓麗君2 人(張峰瑞所涉妨害自由、傷害罪嫌,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其餘之人亦由該署偵辦中),嗣經民眾向警方報案後,經警前往上址查看該自用小客車,並將該車拖回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大隊善化分隊停車場,而扣得前揭犯罪事實一之(一)李明龍所持有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以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由李明龍持有之如附表2編號3所示之搖頭丸1顆(驗前淨重0.285公克)與如附表2編號9所示之摻有海洛因與愷他命混合粉末1 包(驗前淨重0.023 公克)等物,經警循線通知卓麗君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三)另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21日下午3時23分起至同日下午5時47分許,以其持用SAMSUNG 牌平板電腦內「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花輪」與暱稱「李愛琳」之戴青芳(戴青芳所涉販賣毒品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約定以3萬元價格購買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經李明龍允諾後,約定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漢彌敦大飯店802 號房交易,李明龍遂搭乘由不知情之卓麗君(卓麗君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已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嘉義縣民雄鄉某處前往臺中市,嗣於107年8月21日下午6時許,李明龍抵達漢彌敦大飯店,隨即攜帶放置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揭黑色包包搭乘電梯前往該飯店8樓,欲交易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際,旋為事先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不遂,並在李明龍攜帶如附表3編號1 所示之黑色包包內,扣得其所持有並供販賣之如附表3編號2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16包(驗前總淨重105.97公克,純質總淨重102.79公克),以及其所有且供聯絡販賣毒品所使用之如附表3編號8所示之SAMSUNG牌平板電腦1臺(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變價,拍賣價金1456元)。
(四)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與持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犯意,於107年間5、6月間某日,透過「老子有錢」網路遊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後,相約在國道三號斗六交流道附近之路邊,以約2 萬元價格購買重量1錢之海洛因1包,復以每顆500 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搖頭丸10顆,並將前開購得之海洛因、搖頭丸放入如附表3 編號1 所示其隨身攜帶之黑色包包內而持有之。而於以下所述犯罪事實欄一之(五)所示時、地被警查獲,始悉上情。
(五)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Pentylone)之犯意,於107年5、6月間某日(與前述犯罪事實一之(四)所示購買海洛因及搖頭九之日期,並非同日)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約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西螺休息站停車場,以每包毒品咖啡包200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4編號2所示之摻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及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蘋果骷髏頭粉紅色包裝咖啡包19包(驗前總淨重49.1665 公克,僅含微量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以及如附表4編號4所示摻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及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福神白色包裝咖啡包15包(驗前總淨重51.9843 公克,僅含微量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復將如附表4編號1所示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6.1965公克)、前揭毒品咖啡包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而加以持有。
(六)嗣於107年8月21日下午6 時許,李明龍搭乘不知情之卓麗君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抵達漢彌敦大飯店,正前往該飯店8 樓欲販賣前揭犯罪事實一之(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戴青芳之際,旋為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並當場在李明龍攜帶之黑色包包內,扣得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三)所示如附表3編號2其所持有供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16包、與其所有如附表3編號1所示放置攜帶上開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黑色包包、如附表3編號8所示供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使用SAMSUNG 牌平板電腦1 臺,以及前揭犯罪事實一之(四)所購入而持有之如附表3編號3 所示之海洛因4 包與如附表3 編號4 所示之搖頭丸16包等物;另經警方於同日下午5 時49分許,在不知情之卓麗君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李明龍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之(四)所購入而持有之如附表4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1 包,以及李明龍另於上述犯罪事實一之(五)所購入而持有之如附表4 編號2 所示之蘋果骷髏頭粉紅色包裝咖啡包19包、如附表4編號4所示之福神白色包裝咖啡包15包等物,而查獲前揭各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暨臺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明龍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示1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罪事實一之(二)、(四)所示2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一之(三)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罪事實一之(五)所示1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23660 號偵字卷第174~175頁,27104號偵字卷第25頁,本院卷第154~157、255頁),核與證人即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戴青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卓麗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戴青芳部分:見23660號偵字卷第89~90、95~98、114頁;卓麗君部分:見國道警八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5頁,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1、44~47頁),並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勘查採證照片、證人戴青芳持用手機中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李明龍所有SAM-SUNG牌平板電腦中與證人戴青芳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國道警八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40頁,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1~29、76~79頁)。並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一)所持有之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白色結晶13包扣案可資證明,且該等白色結晶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認白色結晶係甲基安非他命,且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無訛,此有如附表2編號2之備註欄所示可證;其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二)所持有之如附表2編號3所示之粉紅色圓形錠劑1顆、如附表2編號9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均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該等粉紅色圓形錠劑係搖頭丸,而該等白色粉末確認摻有海洛因無訛,有如附表2編號3、9 各該備註欄所示足憑;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三)所持有之如附表3編號2所示之透明結晶16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認係甲基安非他命,且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無訛,亦有附表3編號2備註欄所示可稽;復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四)所持有之如附表3編號3白色粉末4包、如附表4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如附表3編號4所示之黃色錠劑16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該等白色粉末確認係海洛因,而該等黃色錠劑則為搖頭丸無訛,此有附表3編號3、附表4編號1、附表3 編號4 之各該備註欄所示可考;再者,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五)所持有之如附表4編號2所示之蘋果骷髏頭粉紅色包裝咖啡包內含褐色粉末19包、如附表4編號4所示之福神白色包裝咖啡包內含淡紫色粉末15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該等蘋果骷髏頭粉紅色包裝咖啡包內含褐色粉末、福神白色包裝咖啡包內含淡紫色粉末,確認均含有純質低於百分之1之微量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Pentylone),此有附表4編號2、4各該備註欄所示足參。此外,被告於審理時亦供明:本案賣3 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原本預計可獲利約5千元等詞(見本院卷第255頁),可知被告原可自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中賺取利益,更徵其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主觀已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又被告於107年4月30日遭查獲時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附表2 編號4之愷他命及附表2編號8 之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黑色雀巢咖啡包各1包,雖經附表2編號4、8備註欄所示鑑驗屬實,惟該等全部第三級毒品之驗前淨重未逾20公克,足認該等第三級毒品全部之純質淨重自未達20公克以上;另其於107年8月21日分別於被告所攜之黑色包包內查獲之其所持有如附表3 編號5、9所示愷他命,有附表3 編號5、9各該備註欄所示可佐,又在證人卓麗君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查扣其所持有之咖啡包共42包,雖驗得內含第三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 )或氯乙基卡西酮(CEC)以及純質不及百分之1之微量硝甲西泮(Nimetazepam)等,此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71000246 號鑑驗書、同院107年10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71000247 號鑑驗書可資證明(見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8~69、70~71頁),而上開愷他命驗前淨重分別為0.7360公克、0.34 公克,至於42包咖啡包內所含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純質總淨重為4.3141公克、氯乙基卡西酮純質總淨重為2.2395公克(均各有前揭鑑驗書可據),可知被告於107年8月21日所持有之上開各類第三級毒品之純質總淨重亦未達於20公克;是以被告分別於107年4月30日及同年8 月21日先後遭查獲時,其分別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總量均未達20公克以上,故依上開事證,被告均未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逾法定數量之犯行,併予敘明。則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確有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1次、持有第一級毒品2次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次犯行及持有第二級毒品1次等犯行無訛。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就犯罪事實一之(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之(三)所為,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惟因證人戴青芳實際上係配合警方查緝而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真意,自屬未遂,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就犯罪事實一之(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之(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次就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三)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分別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二)、(四)之同時、同地各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海洛因及搖頭丸,即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且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罪事實一之(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一之(四)持有第一級毒品以及犯罪事實一之(五)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罪間,各該取得並開始持有毒品之犯罪時間先後不同,取得而持有各該毒品之地點互異,獲取各該毒品之來源亦不相同,足見被告各該犯行之犯意應非同一,自不能僅論以一罪。可知被告所犯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2次持有第一級毒品、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等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六簡字第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六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上開2 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 年3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屬累犯,且被告前於104年間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05 年間有持有第二級毒品20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106、107年間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則其於本案前已屢有犯行且皆被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在前所犯部分多已執行完畢,今仍再為本案1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2 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亦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23660 號偵字卷第26、120、175頁,見本院卷第154、156、255 頁),依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及第71條規定,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再先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減輕其刑,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等規定,遞減輕之。
(五)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其於犯罪事實一之(一)所購買之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以及犯罪事實一之(三)所販賣予證人戴青芳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向名為「陳庭偉」、「張峰瑞」之人購買等語(見23360偵字卷第27、120、131頁、第135頁反面,27104號偵字卷第20、25頁,本院卷第168~169頁);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6月20日中檢達有107偵23660字第1089064757號函復:本署以107年偵字第23660號被告李明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無其供述而查獲「張峰瑞」、「陳庭偉」販賣毒品之情事;且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亦以108年6月23日中市警刑四字第1080023247號函復:被告供稱遭查獲之安非他命毒品係於106 年12月25日向毒品上手張峰瑞及陳庭偉等2 人購買,惟無法提供張峰瑞及陳庭偉等2 人販毒門號及其他線索予本大隊追查,故本大隊未因李明龍供述而查獲張峰瑞及陳庭偉等2 人販賣毒品等情,此有前揭檢察署函文與前述刑事警察大隊上開函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1、325頁),是以檢警機關均無因此有查獲被告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手,難認本案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明知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對人體戕害甚重,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肆意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所為販毒行為惡性嚴重,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犯罪手段與情節、犯罪過程中所為之行為、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與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
1.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查扣被告持有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1編號1 所示犯行宣告欄內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不存在,即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2.犯事實一之(二)部分,查扣被告持有如附表2編號3所示之搖頭丸、如附表2編號9所示之海洛因,分別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附表1編號2所示犯行宣告欄內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扣案之搖頭丸、海洛因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不存在,即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3.犯事實一之(三)部分,查扣被告持有如附表3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1編號3 所示犯行宣告欄內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不存在,即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查扣被告持有如附表3編號1所示之黑色包包,係被告所有,且係用來供置放並攜帶前揭所要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而使用之物,亦據被告警詢中供述明確(見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頁),以及如附表3編號8所示之SAMSUNG牌平板電腦1臺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與證人戴青芳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由被告供承在前(見23660 偵字卷第25、27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惟上開平版電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41 條規定公開拍賣,以1456元拍定,該筆拍賣價金並已提存入該署國庫暫存帳號,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拍賣登記簿、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07年9月20日公開拍賣喊價記錄表、領據存卷可考(見變價字卷第36、36之1 、37、38頁),該平版電腦變價後之價金1456元,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4.犯事實一之(四)部分,查扣被告持有如附表3 編號3、如附表4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以及如附表3編號4所示之搖頭丸,分別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1編號4所示犯行宣告欄內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扣案之海洛因、搖頭丸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不存在,即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5.犯事實一之(五)部分,查扣被告持有如附表4編號2、4 所示之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咖啡包,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附表1編號5所示犯行宣告欄內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扣案之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不存在,即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6.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中諭知多項沒收或沒收銷燬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7.扣案如附表2編號1(未檢出毒品成份)、編號4與8(均屬第三級毒品)、編號5~7、10(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相關,而與本案之單純持有及販賣等犯行無涉)、編號11~15(均難認與被告之相案犯行相關),與附表3編號5、9(均屬第三級毒品)、編號6(被告供明係供其稀釋海洛因之用,見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頁)、編號7 (係用以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以及附表4編號3(係第三級毒品)、編號5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編號6、7(均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與被告之本案犯行無涉)等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惟上開物品既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前揭各該犯行有何關聯(見27104 號偵字卷第20頁、第24頁反面,23660號偵字卷第23~25頁、第118頁反面、第120頁、第174頁,聲羈字卷第4 頁反面),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 ┌──┬─────┬─────────────────┐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 ├──┼─────┼─────────────────┤ │1 │犯罪事實一│李明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 │ │之(一)所│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 │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 ├──┼─────┼─────────────────┤ │2 │犯罪事實一│李明龍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之(二)所│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2 編號3 、9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 ├──┼─────┼─────────────────┤ │3 │犯罪事實一│李明龍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 │ │之(三)所│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3編號2│ │ │示犯行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3編 │ │ │ │號1、8所示之物沒收。 │ ├──┼─────┼─────────────────┤ │4 │犯罪事實一│李明龍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之(四)所│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示犯行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3 編號3 、4 │ │ │ │、附表4 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 │5 │犯罪事實一│李明龍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之(五)所│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示犯行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4 編號2 、4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 └──┴─────┴─────────────────┘ 附表2: ┌──────────────────────────┐ │執行時間:107年4月30日 │ │執行處所:卓麗君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單位│所有人│備註 │ ├──┼──────┼────┼───┼───────┤ │1 │東山咖啡包 │7包 │李明龍│詳國道警八刑字│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卷第41~42頁高│ │ │ │ │ │雄市立凱旋醫院│ │ │ │ │ │107年5月31日高│ │ │ │ │ │市凱醫驗字第 │ │ │ │ │ │53610號濫用藥 │ │ │ │ │ │物成品檢驗鑑定│ │ │ │ │ │書之鑑定結果:│ │ │ │ │ │未檢出毒品成分│ ├──┼──────┼────┼───┼───────┤ │2 │甲基安非他命│13包 │李明龍│詳國道警八刑字│ │ │(驗餘總淨重│ │ │第0000000000號│ │ │21.4261公克 │ │ │卷第42~44頁高│ │ │;純質總淨重│ │ │雄市立凱旋醫院│ │ │20.5936公克 │ │ │107年5月31日高│ │ │及包裝袋13個│ │ │市凱醫驗字第 │ │ │) │ │ │53610號濫用藥 │ │ │ │ │ │物成品檢驗鑑定│ │ │ │ │ │書、27104偵字 │ │ │ │ │ │卷第52~53頁 │ │ │ │ │ │衛生福利部草屯│ │ │ │ │ │療養院107年11 │ │ │ │ │ │月2日草療鑑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鑑驗書之鑑定結│ │ │ │ │ │果:驗前總淨重│ │ │ │ │ │21.9290公克, │ │ │ │ │ │驗餘總淨重 │ │ │ │ │ │21.4261公克, │ │ │ │ │ │純質總淨重 │ │ │ │ │ │20.5936公克 │ │ │ │ │ │包裝袋沾附之毒│ │ │ │ │ │品難以析離,視│ │ │ │ │ │同查獲之毒品。│ ├──┼──────┼────┼───┼───────┤ │3 │搖頭丸即3,4-│1顆 │李明龍│詳國道警八刑字│ │ │亞甲基雙氧安│ │ │第0000000000號│ │ │非他命藥丸 │ │ │卷第46頁高雄市│ │ │(驗餘淨重 │ │ │立凱旋醫院107 │ │ │0.181公克及 │ │ │年5月31日高市 │ │ │包裝袋1個) │ │ │凱醫驗字第 │ │ │ │ │ │53610號濫用藥 │ │ │ │ │ │物成品檢驗鑑定│ │ │ │ │ │書之鑑定結果:│ │ │ │ │ │驗前淨重0.285 │ │ │ │ │ │公克,驗餘淨重│ │ │ │ │ │0.181公克。 │ │ │ │ │ │包裝袋沾附之毒│ │ │ │ │ │品難以析離,視│ │ │ │ │ │同查獲之毒品。│ ├──┼──────┼────┼───┼───────┤ │4 │愷他命 │1包 │李明龍│詳國道警八刑字│ │ │(驗餘淨重 │ │ │第0000000000號│ │ │0.745公克及 │ │ │卷第45頁高雄市│ │ │包裝袋1個) │ │ │立凱旋醫院107 │ │ │ │ │ │年5月31日高市 │ │ │ │ │ │凱醫驗字第 │ │ │ │ │ │53610號濫用藥 │ │ │ │ │ │物成品檢驗鑑定│ │ │ │ │ │書之鑑定結果:│ │ │ │ │ │驗前淨重0.756 │ │ │ │ │ │公克,驗餘淨重│ │ │ │ │ │0.745公克。 │ ├──┼──────┼────┼───┼───────┤ │5 │沾染甲基安非│1支 │李明龍│詳本院卷第113 │ │ │他命玻璃吸食│ │ │~115頁衛生福 │ │ │器 │ │ │利部草屯療養院│ │ │ │ │ │108年3月18日草│ │ │ │ │ │療鑑字第108030│ │ │ │ │ │0078號鑑驗書之│ │ │ │ │ │鑑定結果 │ ├──┼──────┼────┼───┼───────┤ │6 │沾染甲基安非│2組 │李明龍│詳本院卷第113 │ │ │他命吸食器 │ │ │~115頁衛生福 │ │ │ │ │ │利部草屯療養院│ │ │ │ │ │108年3月18日草│ │ │ │ │ │療鑑字第108030│ │ │ │ │ │0078號鑑驗書之│ │ │ │ │ │鑑定結果 │ ├──┼──────┼────┼───┼───────┤ │7 │沾染甲基安非│1支 │李明龍│詳本院卷第113 │ │ │他命塑膠吸管│ │ │~115頁衛生福 │ │ │ │ │ │利部草屯療養院│ │ │ │ │ │108年3月18日草│ │ │ │ │ │療鑑字第108030│ │ │ │ │ │0078號鑑驗書之│ │ │ │ │ │鑑定結果 │ ├──┼──────┼────┼───┼───────┤ │8 │摻有第三級毒│1包 │李明龍│詳國道警八刑字│ │ │品3,4-亞甲基│ │ │第0000000000號│ │ │雙氧苯基乙基│ │ │卷第42頁高雄市│ │ │胺戊酮成分之│ │ │立凱旋醫院107 │ │ │黑色雀巢咖啡│ │ │年5月31日高市 │ │ │包 │ │ │凱醫驗字第 │ │ │(驗前淨重 │ │ │53610號濫用藥 │ │ │2.249 公克)│ │ │物成品檢驗鑑定│ │ │ │ │ │書之鑑定結果:│ │ │ │ │ │驗前淨重2.249 │ │ │ │ │ │公克,驗餘淨重│ │ │ │ │ │1.509公克。 │ ├──┼──────┼────┼───┼───────┤ │9 │摻有海洛因及│1包 │李明龍│詳國道警八刑字│ │ │愷他命混合粉│ │ │第0000000000號│ │ │末 │ │ │卷第45頁高雄市│ │ │(驗餘淨重0.│ │ │立凱旋醫院107 │ │ │013公克及包 │ │ │年5月31日高市 │ │ │裝袋1個) │ │ │凱醫驗字第 │ │ │ │ │ │53610號濫用藥 │ │ │ │ │ │物成品檢驗鑑定│ │ │ │ │ │書之鑑定結果:│ │ │ │ │ │驗前淨重0.023 │ │ │ │ │ │公克,驗餘淨重│ │ │ │ │ │0.013公克。 │ │ │ │ │ │包裝袋沾附之毒│ │ │ │ │ │品難以析離,視│ │ │ │ │ │同查獲之毒品。│ ├──┼──────┼────┼───┼───────┤ │10 │沾染甲基安非│2臺 │李明龍│詳本院卷第113 │ │ │他命電子磅秤│ │ │~115頁衛生福 │ │ │ │ │ │利部草屯療養院│ │ │ │ │ │108年3月18日草│ │ │ │ │ │療鑑字第108030│ │ │ │ │ │0078號鑑驗書之│ │ │ │ │ │鑑定結果 │ ├──┼──────┼────┼───┼───────┤ │11 │夾鏈袋 │2包 │李明龍│ │ ├──┼──────┼────┼───┼───────┤ │12 │ASUS平板電腦│1臺 │李明龍│ │ ├──┼──────┼────┼───┼───────┤ │13 │HTC牌手機 │1支 │李明龍│ │ ├──┼──────┼────┼───┼───────┤ │14 │SONY牌手機 │1支 │李明龍│ │ ├──┼──────┼────┼───┼───────┤ │15 │小剪刀 │1支 │李明龍│ │ └──┴──────┴────┴───┴───────┘ 附表3: ┌──────────────────────────┐ │執行時間:107年8月21日 │ │執行處所:李明龍隨身攜帶黑色包包 │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單位│所有人│備註 │ ├──┼──────┼────┼───┼───────┤ │1 │黑色包包 │1個 │李明龍│ │ ├──┼──────┼────┼───┼───────┤ │2 │甲基安非他命│16包 │李明龍│詳中市警刑四字│ │ │(驗餘總淨重│ │ │第0000000000號│ │ │105.92公克;│ │ │卷第65頁衛生福│ │ │純質總淨重 │ │ │利部草屯療養院│ │ │102.79公克及│ │ │107年8月30日草│ │ │包裝袋16個)│ │ │療鑑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鑑│ │ │ │ │ │驗書、本院卷第│ │ │ │ │ │49~50頁內政部│ │ │ │ │ │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局107 年11月26│ │ │ │ │ │日刑鑑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鑑│ │ │ │ │ │定書之鑑定結果│ │ │ │ │ │:驗前總淨重 │ │ │ │ │ │105.97公克,驗│ │ │ │ │ │餘總淨重105.92│ │ │ │ │ │公克,總純質淨│ │ │ │ │ │重102.79公克。│ │ │ │ │ │包裝袋沾附之毒│ │ │ │ │ │品難以析離,視│ │ │ │ │ │同查獲之毒品。│ ├──┼──────┼────┼───┼───────┤ │3 │海洛因 │4包 │李明龍│詳中市警刑四字│ │ │(驗餘總淨重│ │ │第0000000000號│ │ │1.7956公克及│ │ │卷第64頁衛生福│ │ │包裝袋4個) │ │ │利部草屯療養院│ │ │ │ │ │107年8月30日草│ │ │ │ │ │療鑑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鑑│ │ │ │ │ │驗書、中市警刑│ │ │ │ │ │四字第1070 │ │ │ │ │ │043320號卷第66│ │ │ │ │ │頁衛生福利部草│ │ │ │ │ │屯療養院107年 │ │ │ │ │ │10月11日草療鑑│ │ │ │ │ │字第1071000088│ │ │ │ │ │號鑑驗書之鑑定│ │ │ │ │ │結果:驗前總淨│ │ │ │ │ │重 2.1133 公克│ │ │ │ │ │,驗餘總淨重 │ │ │ │ │ │1.7956 公克。 │ │ │ │ │ │包裝袋沾附之毒│ │ │ │ │ │品難以析離,視│ │ │ │ │ │同查獲之毒品。│ ├──┼──────┼────┼───┼───────┤ │4 │搖頭丸即 │16包 │李明龍│詳中市警刑四字│ │ │3,4- 亞甲基 │ │ │第0000000000號│ │ │雙氧安非他命│ │ │卷第65頁衛生福│ │ │(驗餘總淨重│ │ │利部草屯療養院│ │ │3.1238公克,│ │ │107年8月30日草│ │ │及包裝袋16個│ │ │療鑑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鑑│ │ │ │ │ │驗書、中市警刑│ │ │ │ │ │四字第1070 │ │ │ │ │ │043320號卷第67│ │ │ │ │ │頁衛生福利部草│ │ │ │ │ │屯療養院107年 │ │ │ │ │ │10月5日草療鑑 │ │ │ │ │ │字第1070900318│ │ │ │ │ │號鑑驗書之鑑定│ │ │ │ │ │結果:驗前總淨│ │ │ │ │ │重3.2811公克,│ │ │ │ │ │驗餘總淨重 │ │ │ │ │ │3.1238公克,包│ │ │ │ │ │裝袋沾附之毒品│ │ │ │ │ │難以析離,視同│ │ │ │ │ │查獲之毒品。 │ ├──┼──────┼────┼───┼───────┤ │5 │愷他命 │1罐 │李明龍│詳中市警刑四字│ │ │(驗餘淨重 │ │ │第0000000000號│ │ │0.7034公克,│ │ │卷第65頁衛生福│ │ │及塑膠包裝罐│ │ │利部草屯療養院│ │ │1個 ) │ │ │107年8月30日草│ │ │ │ │ │療鑑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鑑│ │ │ │ │ │驗書之鑑定結果│ │ │ │ │ │:驗前淨重 │ │ │ │ │ │0.7360公克,驗│ │ │ │ │ │餘淨重0.7034公│ │ │ │ │ │克。 │ │ │ │ │ │塑膠包裝罐沾附│ │ │ │ │ │之毒品難以析離│ │ │ │ │ │,視同查獲之毒│ │ │ │ │ │品。 │ ├──┼──────┼────┼───┼───────┤ │6 │電子磅秤 │1臺 │李明龍│ │ ├──┼──────┼────┼───┼───────┤ │7 │甲基安非他命│1組 │李明龍│詳本院卷第117 │ │ │吸食器 │ │ │頁衛生福利部草│ │ │ │ │ │屯療養院108年3│ │ │ │ │ │月18日草療鑑字│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鑑驗書之鑑定結│ │ │ │ │ │果 │ ├──┼──────┼────┼───┼───────┤ │8 │SAMSUNG 牌平│1臺 │李明龍│ │ │ │板電腦(嗣經│ │ │ │ │ │變價,拍賣價│ │ │ │ │ │金1456元) │ │ │ │ ├──┼──────┼────┼───┼───────┤ │9 │愷他命 │1包 │李明龍│詳本院卷第87~│ │ │(驗餘淨重 │ │ │89頁內政部警政│ │ │0.28公克及包│ │ │署刑事警察局 │ │ │裝袋1個) │ │ │107年11月26日 │ │ │ │ │ │刑鑑字第107009│ │ │ │ │ │5310號鑑定書之│ │ │ │ │ │鑑定結果:驗前│ │ │ │ │ │淨重0.34公克,│ │ │ │ │ │驗餘淨重0.28公│ │ │ │ │ │克。 │ │ │ │ │ │包裝袋沾附之毒│ │ │ │ │ │品難以析離,視│ │ │ │ │ │同查獲之毒品。│ └──┴──────┴────┴───┴───────┘ 附表4: ┌──────────────────────────┐ │執行時間:107年8月21日 │ │執行處所:卓麗君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單位│所有人│備註 │ ├──┼──────┼────┼───┼───────┤ │1 │海洛因 │1包 │李明龍│詳中市警刑四字│ │ │(驗餘淨重 │ │ │第0000000000號│ │ │4.8466公克及│ │ │卷第68頁衛生福│ │ │包裝袋1個) │ │ │利部草屯療養院│ │ │ │ │ │107 年10月16日│ │ │ │ │ │草療鑑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鑑│ │ │ │ │ │驗書之鑑定結果│ │ │ │ │ │:驗前淨重 │ │ │ │ │ │6.1965公克,驗│ │ │ │ │ │餘總淨重4.8466│ │ │ │ │ │公克。 │ │ │ │ │ │包裝袋沾附之毒│ │ │ │ │ │品難以析離,視│ │ │ │ │ │同查獲之毒品。│ ├──┼──────┼────┼───┼───────┤ │2 │含3,4-亞甲基│19包 │李明龍│詳中市警刑四字│ │ │雙氧苯基甲胺│ │ │第0000000000號│ │ │戊酮之蘋果骷│ │ │卷第68頁衛生福│ │ │髏頭粉紅色包│ │ │利部草屯療養院│ │ │裝咖啡包 │ │ │107 年10月16日│ │ │(驗餘總淨重│ │ │草療鑑字第 │ │ │40.9261 公克│ │ │0000000000號鑑│ │ │及包裝袋19個│ │ │驗書、中市警刑│ │ │) │ │ │四字第1070 │ │ │ │ │ │043320號卷第70│ │ │ │ │ │~71頁衛生福利│ │ │ │ │ │部草屯療養院 │ │ │ │ │ │107 年10月18日│ │ │ │ │ │草療鑑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鑑│ │ │ │ │ │驗書之鑑定結果│ │ │ │ │ │:驗前總淨重 │ │ │ │ │ │49.1665 公克,│ │ │ │ │ │驗餘總淨重 │ │ │ │ │ │40.9261 公克,│ │ │ │ │ │僅含微量3,4-亞│ │ │ │ │ │甲基雙氧苯基甲│ │ │ │ │ │胺戊酮純度小於│ │ │ │ │ │百分之1 。 │ │ │ │ │ │包裝袋沾附之毒│ │ │ │ │ │品難以析離,視│ │ │ │ │ │同查獲之毒品。│ ├──┼──────┼────┼───┼───────┤ │3 │含氯乙基卡西│8包 │李明龍│詳中市警刑四字│ │ │酮之紅色包裝│ │ │第0000000000 │ │ │咖啡包 │ │ │號卷第69頁衛生│ │ │(驗前總淨重│ │ │福利部草屯療養│ │ │44.7891公克 │ │ │院107年10月16 │ │ │及包裝袋8個 │ │ │日草療鑑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鑑│ │ │ │ │ │驗書、中市警刑│ │ │ │ │ │四字第00000000│ │ │ │ │ │20號卷第70~71│ │ │ │ │ │頁衛生福利部草│ │ │ │ │ │屯療養院107年 │ │ │ │ │ │10月18日草療鑑│ │ │ │ │ │字第1071000247│ │ │ │ │ │號鑑驗書之鑑定│ │ │ │ │ │結果:驗前總淨│ │ │ │ │ │重44.7891公克 │ │ │ │ │ │。 │ │ │ │ │ │包裝袋沾附之毒│ │ │ │ │ │品難以析離,視│ │ │ │ │ │同查獲之毒品。│ ├──┼──────┼────┼───┼───────┤ │4 │含3,4-亞甲基│15包 │李明龍│詳中市警刑四字│ │ │雙氧苯基甲胺│ │ │第0000000000號│ │ │戊酮之白色福│ │ │卷第69頁衛生福│ │ │神包裝咖啡包│ │ │利部草屯療養院│ │ │(驗餘總淨重│ │ │107年10月16日 │ │ │40.1623 公克│ │ │草療鑑字第 │ │ │及包裝袋15個│ │ │0000000000號鑑│ │ │) │ │ │驗書、中市警刑│ │ │ │ │ │四字第107 │ │ │ │ │ │0000000號卷第 │ │ │ │ │ │71頁衛生福利部│ │ │ │ │ │草屯療養院107 │ │ │ │ │ │年10月18日草療│ │ │ │ │ │鑑字第107100 │ │ │ │ │ │0247號鑑驗書之│ │ │ │ │ │鑑定結果:驗前│ │ │ │ │ │總淨重51.9843 │ │ │ │ │ │公克,驗餘總淨│ │ │ │ │ │重40.1623 公克│ │ │ │ │ │,僅含微量3,4-│ │ │ │ │ │亞甲基雙氧苯基│ │ │ │ │ │甲胺戊酮純度小│ │ │ │ │ │於百分之1 。 │ │ │ │ │ │包裝袋沾附之毒│ │ │ │ │ │品難以析離,視│ │ │ │ │ │同查獲之毒品。│ ├──┼──────┼────┼───┼───────┤ │5 │分裝袋 │1包 │李明龍│ │ ├──┼──────┼────┼───┼───────┤ │6 │甲基安非他命│1組 │李明龍│詳本院卷第117 │ │ │吸食器 │ │ │頁衛生福利部草│ │ │ │ │ │屯療養院108年3│ │ │ │ │ │月18日草療鑑字│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鑑驗書之鑑定結│ │ │ │ │ │果 │ ├──┼──────┼────┼───┼───────┤ │7 │甲基安非他命│4支 │李明龍│詳本院卷第117 │ │ │玻璃球 │ │ │~118頁衛生福 │ │ │ │ │ │利部草屯療養院│ │ │ │ │ │108年3月18日草│ │ │ │ │ │療鑑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鑑│ │ │ │ │ │驗書之鑑定結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