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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72號

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高思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7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鴻章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2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就此部分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鴻章犯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鴻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 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蔡鴻章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
│    │一之(一)      │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蔡鴻章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
│    │一之(二)      │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蔡鴻章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
│    │一之(三)      │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蔡鴻章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
│    │一之(四)      │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蔡鴻章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
│    │一之(五)      │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蔡鴻章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
│    │二之(一)      │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蔡鴻章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
│    │二之(二)      │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蔡鴻章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
│    │二之(三)      │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1294號
    被      告  蔡鴻章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鴻章為昭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松公司,址設: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總經理。林炳杉(業經起
    訴)係昭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松公司,址設: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陳柏宏
    (業經起訴)為博涵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涵公司
    ,址設: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0號4樓)之登記及實
    際負責人、楊國華(業經起訴)為瀅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瀅順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
    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緣國立勤益科技大學(下稱勤益科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臺中郵件處理中心(下稱臺中郵件處理中心)於民國10
    0年6月至102年間分別辦理「電算中心校園無線網路及光纖
    骨幹」等5件採購案公開招標,詎蔡鴻章為使昭松公司或合
    作廠商得標上述5件採購案,避免標案因未達合格廠商數3家
    而流標,明知博涵公司、瀅順公司均無參加上開標案之真意
    ,竟與陳柏宏、楊國華、林炳杉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並由林炳杉授權昭松公司總經理蔡
    鴻章決定投標之標價而不為價格之競爭,並以下列行為參標
    上述5件採購案,致勤益科大、臺中地院、朝陽科大及臺中
    郵件處理中心之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㈠勤益科大於100年間辦理「電算中心校園無線網路及光纖骨
    幹」採購案,林炳杉為形式上確保足夠家數之廠商參與投標
    並使昭松公司順利得標承攬,遂與陳柏宏、楊國華、蔡鴻章
    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蔡鴻
    章同時替博涵公司及瀅順公司電子領標,並以昭松公司股東
    林炳杉之配偶顧美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
    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顧美梨之合庫商銀帳戶),購
    買博涵公司與瀅順公司為投標人之押標金各新臺幣(下同)
    16萬元支票2張(票號AZ0000000、AZ0000000),再製作相
    同規格型錄之投標文件予瀅順公司供招標機關審查,並指派
    昭松公司之不知情員工林俊瑋及陳怡潔分別代表博涵公司及
    瀅順公司參與開標,並擔任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具領人及授權
    書代理人,100年6月2日本標案開標結果,經減價3次由昭松
    公司以底價294萬4000元得標。
  ㈡勤益科大於101年間辦理「電算中心校園光纖主幹建置」採
    購案,林炳杉與陳柏宏、楊國華、蔡鴻章共同基於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蔡鴻章同時替博涵公司
    及瀅順公司電子領標,並以上開顧美梨之合庫商銀帳戶,購
    買博涵公司與瀅順公司為投標人之押標金各4萬6000元、4萬
    55 00元支票2張(票號AZ0000000、AZ0000000),再製作相
    同規格型錄之投標文件予瀅順公司供招標機關審查,指派昭
    松公司之不知情員工廖玉琴及陳國祥分別代表博涵公司及瀅
    順公司參與開標,並擔任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具領人及授權書
    代理人,101年6月7日本標案開標結果,經減價由昭松公司
    以8 0萬元得標。
  ㈢勤益科大於101年間辦理「電算中心超高速乙太網路交換器
    (含國秀樓網路建置)」採購案,林炳杉與陳柏宏、楊國華
    、蔡鴻章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
    ,由蔡鴻章替瀅順公司電子領標,並以上開顧美梨之合庫商
    銀帳戶,購買博涵公司與瀅順公司為投標人之押標金各1萬
    200 0元、1萬2500元支票2張(票號AZ0000000、AZ0000000
    ),並指派昭松公司之不知情員工廖玉琴及陳怡潔分別代表
    博涵公司及瀅順公司參與開標,並擔任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具
    領人及授權書代理人,101年7月25日本標案開標結果,經減
    價由昭松公司以21萬2000元得標。
  ㈣臺中郵件處理中心於101年間辦理之「特種郵件封發系統不
    斷電及網路設備改工程」採購案,林炳杉與陳柏宏、楊國華
    、蔡鴻章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
    ,由蔡鴻章製作相同規格型錄之投標文件予瀅順公司供招標
    機關審查,以上開顧美梨之合庫商銀帳戶,購買瀅順公司及
    博涵公司為投標人之押標金各6萬元之支票(票號AZ0000000
    、AZ0000000),再指派昭松公司之不知情員工簡宏達、廖
    玉琴分別擔任博涵公司及瀅順公司參與開標授權書代理人,
    10 1年7月5日本標案開標結果,由博涵公司以168萬8715元
    得標。本件採購案於101年8月20日由招標機關辦理竣工驗收
    ,亦係由蔡鴻章指派不知情員工林育澤及許文進,代表博涵
    公司驗收。
  ㈤臺中地院於102年間辦理「汰換不斷電系統等設備」採購案
    ,林炳杉與陳柏宏、楊國華、蔡鴻章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蔡鴻章指派昭松公司不知情
    員工陳國祥替博涵公司電子領標,並以上開顧美梨之合庫商
    銀帳戶,購買博涵公司與瀅順公司為投標人之押標金各2萬
    800 0元、2萬8500元支票2張(票號AZ0000000、AZ0000000
    ),再指派昭松公司之不知情員工簡宏達擔任瀅順公司退還
    押標金申請書具領人及授權書代理人,惟瀅順公司因「未附
    曾承攬政府機關或公、民營事業單位相關財物作業並檢附相
    關證明文件」,經招標機關審查為不合格廠商,102年4月23
    日本標案開標結果,經3次減價由昭松公司以底價43萬5000
    元得標。
二、林順崇(另行起訴)為新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元公
    司,址設:新竹市○○路0段0巷000號)之登記及實際負責
    人,蔡烈風(另行起訴)為汎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汎高公
    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1樓)。緣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私立逢甲大學
    (下稱逢甲大學)於民國100年4月至101年1月間分別辦理「
    不斷電系統」等3件採購案公開招標,詎蔡鴻章為使昭松公
    司或合作廠商得標上述3件採購案,避免標案因未達合格廠
    商數3家而流標,明知新元公司、瀅順公司、汎高公司均無
    參加上開標案之真意,竟與林順崇、楊國華、蔡烈風、林炳
    杉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並由
    林炳杉授權昭松公司總經理蔡鴻章決定投標之標價而不為價
    格之競爭,並以下列行為參標上述3件採購案,致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臺北榮總、逢甲大學之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㈠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00年間辦理「不斷電設備」採購案,
    林炳杉為形式上確保足夠家數之廠商參與投標並使昭松公司
    順利得標承攬,遂與林順崇、楊國華、蔡鴻章共同基於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蔡鴻章同時替新元
    公司及瀅順公司電子領標,及支付新元公司及瀅順公司作為
    投標人之押標金,並製作相同規格型錄之投標文件予新元公
    司、瀅順公司供招標機關審查,及指派昭松公司之不知情員
    工潘政湟及林俊瑋分別代表新元公司及瀅順公司參與開標,
    並擔任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具領人及授權書代理人,100年4月
    3日本標案開標結果,經減價由昭松公司以102萬4000元得標
  ㈡臺北榮總於100年間辦理「芳名錄導覽系統壹套」採購案,
    林炳杉與林順崇、楊國華、蔡鴻章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蔡鴻章替新元公司及瀅順公司
    領標,再由蔡鴻章以新元公司名義製作相同規格型錄之投標
    文件予新元公司、瀅順公司供招標機關審查,昭松公司及瀅
    順公司均刻意不派員參加開標及附押標金票據,昭松公司及
    瀅順公司經審查為不合格廠商,經減價後由新元公司以66萬
    元3000元得標。
  ㈢逢甲大學於101年間辦理「校園網路機房節能建置暨環境監
    控系統建置」採購案,林炳杉與林順崇、蔡烈風、蔡鴻章共
    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蔡鴻章
    替新元公司、汎高公司領標,及支付新元公司及汎高公司作
    為投標人之押標金,再指派昭松公司之不知情員工張家源及
    陳國祥分別代表新元公司及汎高公司參與開標,並擔任退還
    押標金申請書具領人及授權書代理人,101年1月3日本標案
    開標結果,經減價由昭松公司以111萬9000元得標。
三、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鴻章固坦承以昭松公司資金為博涵公司瀅順公司
    、新元公司、汎高公司領標、支付押標金,及受共同被告林
    炳杉指示找上揭公司,並為其等領標、支付押標金等情,然
    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犯意等語等語。經查,就
    犯罪事實㈠至㈤部分,核與共同被告即證人林炳杉、陳柏
    宏、楊國華、證人陳國祥、陳怡潔、廖玉琴、陳建隆、林俊
    瑋所述情節,與被告蔡鴻章上揭坦承部分均互核相符,昭松
    公司員工亦坦承係受被告蔡鴻章之指示,並有該5件採購案
    之採購合約、開標/議價/決標紀錄、廠商投標標封資料、投
    標證件審查表、廠商投標標價、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廠商
    電子領標紀錄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調閱回覆單資料
    、勤益科大「電算中心校園無線網路及光纖骨幹」採購案昭
    松公司、瀅順公司規格型錄資料、勤益科大「電算中心校園
    光纖主幹建置」採購案昭松公司、瀅順公司規格型錄資料、
    瀅順公司及博涵公司規格型錄資料、勤益科大及臺中地院等
    4件採購案昭松公司、瀅順公司及博涵公司退還押標金申請
    書及授權書;臺中郵件處理中心「特種郵件封發系統不斷電
    及網路設備改工程」採購案昭松公司、瀅順公司及博涵公司
    參加開標授權書、臺中郵件處理中心「特種郵件封發系統不
    斷電及網路設備改工程」採購案昭松公司、瀅順公司規格型
    錄資料、臺中郵件處理中心「特種郵件封發系統不斷電及網
    路設備改工程」採購案驗收紀錄、顧美梨合庫商銀南屯分行
    00 00000000000帳戶帳號與博涵公司合庫商銀南屯分行
    0000000 000000帳戶帳號支票申請書及取款憑條、昭松公司
    、瀅順公司及博涵公司董監事查詢資料、昭松公司100年、
    101年年單位成員查詢資料、昭松公司、瀅順公司及博涵公
    司登記資料在卷可佐;就犯罪事實㈠至㈢部分,共同被告
    即證人林炳杉、林順崇、蔡烈風、證人潘政湟、林俊瑋、陳
    國祥、黃健智、張家源等證述情節,與被告蔡鴻章上揭坦承
    部分均互核相符,昭松公司員工亦坦承係受被告蔡鴻章之指
    示,並有上開3件採購案之採購合約、之開標/議價/決標紀
    錄、廠商投標標封資料、投標證件審查表、廠商投標標價、
    歷次招標公告知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投標公司規格型錄
    資料、採購案廠商開標簽到單、投標廠商領回押標金收據、
    昭松公司、瀅順公司、新元公司、汎高公司員工資料公司登
    記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蔡鴻章所辯無非犯後卸責之詞,無
    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
    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
    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
    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
    」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
    以製造出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
    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
    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
    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9
    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判決意
    旨參照)。核被告蔡鴻章就上揭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嫌。被告蔡鴻章之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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