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官高思大
- 當事人蔡鴻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鴻章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312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就此部分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鴻章犯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鴻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 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蔡鴻章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 │ │一之(一) │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蔡鴻章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 │ │一之(二) │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蔡鴻章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 │ │一之(三) │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蔡鴻章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 │ │一之(四) │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蔡鴻章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 │ │一之(五) │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蔡鴻章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 │ │二之(一) │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蔡鴻章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 │ │二之(二) │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蔡鴻章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 │ │二之(三) │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1294號被 告 蔡鴻章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鴻章為昭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松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總經理。林炳杉(業經起 訴)係昭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松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陳柏宏 (業經起訴)為博涵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涵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0號4樓)之登記及實 際負責人、楊國華(業經起訴)為瀅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瀅順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緣國立勤益科技大學(下稱勤益科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件處理中心(下稱臺中郵件處理中心)於民國100年6月至102年間分別辦理「電算中心校園無線網路及光纖 骨幹」等5件採購案公開招標,詎蔡鴻章為使昭松公司或合 作廠商得標上述5件採購案,避免標案因未達合格廠商數3家而流標,明知博涵公司、瀅順公司均無參加上開標案之真意,竟與陳柏宏、楊國華、林炳杉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並由林炳杉授權昭松公司總經理蔡鴻章決定投標之標價而不為價格之競爭,並以下列行為參標上述5件採購案,致勤益科大、臺中地院、朝陽科大及臺中 郵件處理中心之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㈠勤益科大於100年間辦理「電算中心校園無線網路及光纖骨 幹」採購案,林炳杉為形式上確保足夠家數之廠商參與投標並使昭松公司順利得標承攬,遂與陳柏宏、楊國華、蔡鴻章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蔡鴻章同時替博涵公司及瀅順公司電子領標,並以昭松公司股東林炳杉之配偶顧美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 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顧美梨之合庫商銀帳戶),購 買博涵公司與瀅順公司為投標人之押標金各新臺幣(下同)16萬元支票2張(票號AZ0000000、AZ0000000),再製作相 同規格型錄之投標文件予瀅順公司供招標機關審查,並指派昭松公司之不知情員工林俊瑋及陳怡潔分別代表博涵公司及瀅順公司參與開標,並擔任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具領人及授權書代理人,100年6月2日本標案開標結果,經減價3次由昭松公司以底價294萬4000元得標。 ㈡勤益科大於101年間辦理「電算中心校園光纖主幹建置」採 購案,林炳杉與陳柏宏、楊國華、蔡鴻章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蔡鴻章同時替博涵公司及瀅順公司電子領標,並以上開顧美梨之合庫商銀帳戶,購買博涵公司與瀅順公司為投標人之押標金各4萬6000元、4萬55 00元支票2張(票號AZ0000000、AZ0000000),再製作相同規格型錄之投標文件予瀅順公司供招標機關審查,指派昭松公司之不知情員工廖玉琴及陳國祥分別代表博涵公司及瀅順公司參與開標,並擔任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具領人及授權書代理人,101年6月7日本標案開標結果,經減價由昭松公司 以8 0萬元得標。 ㈢勤益科大於101年間辦理「電算中心超高速乙太網路交換器 (含國秀樓網路建置)」採購案,林炳杉與陳柏宏、楊國華、蔡鴻章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蔡鴻章替瀅順公司電子領標,並以上開顧美梨之合庫商銀帳戶,購買博涵公司與瀅順公司為投標人之押標金各1萬 200 0元、1萬2500元支票2張(票號AZ0000000、AZ0000000 ),並指派昭松公司之不知情員工廖玉琴及陳怡潔分別代表博涵公司及瀅順公司參與開標,並擔任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具領人及授權書代理人,101年7月25日本標案開標結果,經減價由昭松公司以21萬2000元得標。 ㈣臺中郵件處理中心於101年間辦理之「特種郵件封發系統不 斷電及網路設備改工程」採購案,林炳杉與陳柏宏、楊國華、蔡鴻章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蔡鴻章製作相同規格型錄之投標文件予瀅順公司供招標機關審查,以上開顧美梨之合庫商銀帳戶,購買瀅順公司及博涵公司為投標人之押標金各6萬元之支票(票號AZ0000000、AZ0000000),再指派昭松公司之不知情員工簡宏達、廖 玉琴分別擔任博涵公司及瀅順公司參與開標授權書代理人,10 1年7月5日本標案開標結果,由博涵公司以168萬8715元 得標。本件採購案於101年8月20日由招標機關辦理竣工驗收,亦係由蔡鴻章指派不知情員工林育澤及許文進,代表博涵公司驗收。 ㈤臺中地院於102年間辦理「汰換不斷電系統等設備」採購案 ,林炳杉與陳柏宏、楊國華、蔡鴻章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蔡鴻章指派昭松公司不知情員工陳國祥替博涵公司電子領標,並以上開顧美梨之合庫商銀帳戶,購買博涵公司與瀅順公司為投標人之押標金各2萬 800 0元、2萬8500元支票2張(票號AZ0000000、AZ0000000 ),再指派昭松公司之不知情員工簡宏達擔任瀅順公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具領人及授權書代理人,惟瀅順公司因「未附曾承攬政府機關或公、民營事業單位相關財物作業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招標機關審查為不合格廠商,102年4月23日本標案開標結果,經3次減價由昭松公司以底價43萬5000 元得標。 二、林順崇(另行起訴)為新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元公司,址設:新竹市○○路0段0巷000號)之登記及實際負責 人,蔡烈風(另行起訴)為汎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汎高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1樓)。緣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私立逢甲大學(下稱逢甲大學)於民國100年4月至101年1月間分別辦理「不斷電系統」等3件採購案公開招標,詎蔡鴻章為使昭松公 司或合作廠商得標上述3件採購案,避免標案因未達合格廠 商數3家而流標,明知新元公司、瀅順公司、汎高公司均無 參加上開標案之真意,竟與林順崇、楊國華、蔡烈風、林炳杉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並由林炳杉授權昭松公司總經理蔡鴻章決定投標之標價而不為價格之競爭,並以下列行為參標上述3件採購案,致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臺北榮總、逢甲大學之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㈠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00年間辦理「不斷電設備」採購案, 林炳杉為形式上確保足夠家數之廠商參與投標並使昭松公司順利得標承攬,遂與林順崇、楊國華、蔡鴻章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蔡鴻章同時替新元公司及瀅順公司電子領標,及支付新元公司及瀅順公司作為投標人之押標金,並製作相同規格型錄之投標文件予新元公司、瀅順公司供招標機關審查,及指派昭松公司之不知情員工潘政湟及林俊瑋分別代表新元公司及瀅順公司參與開標,並擔任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具領人及授權書代理人,100年4月3日本標案開標結果,經減價由昭松公司以102萬4000元得標。 ㈡臺北榮總於100年間辦理「芳名錄導覽系統壹套」採購案, 林炳杉與林順崇、楊國華、蔡鴻章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蔡鴻章替新元公司及瀅順公司領標,再由蔡鴻章以新元公司名義製作相同規格型錄之投標文件予新元公司、瀅順公司供招標機關審查,昭松公司及瀅順公司均刻意不派員參加開標及附押標金票據,昭松公司及瀅順公司經審查為不合格廠商,經減價後由新元公司以66萬元3000元得標。 ㈢逢甲大學於101年間辦理「校園網路機房節能建置暨環境監 控系統建置」採購案,林炳杉與林順崇、蔡烈風、蔡鴻章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蔡鴻章替新元公司、汎高公司領標,及支付新元公司及汎高公司作為投標人之押標金,再指派昭松公司之不知情員工張家源及陳國祥分別代表新元公司及汎高公司參與開標,並擔任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具領人及授權書代理人,101年1月3日本標案 開標結果,經減價由昭松公司以111萬9000元得標。 三、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鴻章固坦承以昭松公司資金為博涵公司瀅順公司、新元公司、汎高公司領標、支付押標金,及受共同被告林炳杉指示找上揭公司,並為其等領標、支付押標金等情,然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犯意等語等語。經查,就犯罪事實㈠至㈤部分,核與共同被告即證人林炳杉、陳柏宏、楊國華、證人陳國祥、陳怡潔、廖玉琴、陳建隆、林俊瑋所述情節,與被告蔡鴻章上揭坦承部分均互核相符,昭松公司員工亦坦承係受被告蔡鴻章之指示,並有該5件採購案 之採購合約、開標/議價/決標紀錄、廠商投標標封資料、投標證件審查表、廠商投標標價、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廠商電子領標紀錄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調閱回覆單資料、勤益科大「電算中心校園無線網路及光纖骨幹」採購案昭松公司、瀅順公司規格型錄資料、勤益科大「電算中心校園光纖主幹建置」採購案昭松公司、瀅順公司規格型錄資料、瀅順公司及博涵公司規格型錄資料、勤益科大及臺中地院等4件採購案昭松公司、瀅順公司及博涵公司退還押標金申請 書及授權書;臺中郵件處理中心「特種郵件封發系統不斷電及網路設備改工程」採購案昭松公司、瀅順公司及博涵公司參加開標授權書、臺中郵件處理中心「特種郵件封發系統不斷電及網路設備改工程」採購案昭松公司、瀅順公司規格型錄資料、臺中郵件處理中心「特種郵件封發系統不斷電及網路設備改工程」採購案驗收紀錄、顧美梨合庫商銀南屯分行00 00000000000帳戶帳號與博涵公司合庫商銀南屯分行 0000000 000000帳戶帳號支票申請書及取款憑條、昭松公司、瀅順公司及博涵公司董監事查詢資料、昭松公司100年、 101年年單位成員查詢資料、昭松公司、瀅順公司及博涵公 司登記資料在卷可佐;就犯罪事實㈠至㈢部分,共同被告即證人林炳杉、林順崇、蔡烈風、證人潘政湟、林俊瑋、陳國祥、黃健智、張家源等證述情節,與被告蔡鴻章上揭坦承部分均互核相符,昭松公司員工亦坦承係受被告蔡鴻章之指示,並有上開3件採購案之採購合約、之開標/議價/決標紀 錄、廠商投標標封資料、投標證件審查表、廠商投標標價、歷次招標公告知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投標公司規格型錄資料、採購案廠商開標簽到單、投標廠商領回押標金收據、昭松公司、瀅順公司、新元公司、汎高公司員工資料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蔡鴻章所辯無非犯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 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 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蔡鴻章就上揭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嫌。被告蔡鴻章之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檢 察 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書 記 官 吳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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