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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
    楊萬益陳航代蔡家瑜

  • 被告
    涂皓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皓鈞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皓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涂皓鈞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9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31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5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於104 年2 月25日前某日加入林俊榕(另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王俊騏(另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少年周○杰(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確定)、少年魏○葵(原名魏○儒,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確定)、林戰(另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林純揚(另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陳亮佑(另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林鈺鎧(另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先由該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偽造之信用卡欄所示之方式製成偽造信用卡,後涂皓鈞及所屬集團成年成員即將該偽造之信用卡交予林俊榕、林戰、林純揚、陳亮佑、林鈺鎧等人,而為下列盜刷犯行: (一)涂皓鈞與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7 、8 、13、17、20、26、27、29所示之盜刷者及所屬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7 、8 、13、17、20、26、27、29所示之時間,由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7 、8 、13、17、20、26、27、29所示之盜刷者共同前往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7 、8 、13、17、20、26、27、29所示之特約商店,向店員表示欲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7 、8 、13、17、20、26、27、29所示之物,而將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7 、8 、13、17、20、26、27、29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交予各該店員,惟經該店員刷卡後因故未能取得授權或因店員察覺有異而刷退,致涂皓鈞、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7 、8 、13、17、20、26、27、29所示之盜刷者及所屬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未遂。 (二)涂皓鈞與如附表一編號1 、5 、6 、12、14、15、18、19、21、23、25、28所示之盜刷者及所屬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5 、6 、12、14、15、18、19、21、23、25、28所示之時間,由如附表一編號1 、5 、6 、12、14、15、18、19、21、23、25、28所示之盜刷者共同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 、5 、6 、12、14、15、18、19、21、23、25、28所示之特約商店,向店員表示欲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 、5 、6 、12、14、15、18、19、21、23、25、28所示之物,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 、5 、6 、12、14、15、18、19、21、23、25、28所示偽造之信用卡交予店員,經各該店員刷卡後將簽帳單交予林戰或少年周○杰或少年魏○葵或陳亮佑,林戰或少年周○杰或少年魏○葵或陳亮佑即在其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5 、6 、12、14、15、18、19、21、23、25、28所示之署名各1 枚,表示係該署名本人簽帳,並向如附表一編號1 、5 、6 、12、14、15、18、19、21、23、25、28所示之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款項予該特約商店之意,而偽造屬私文書之簽帳單,並將該偽造之簽帳單持以交付各該店員而行使之,致使各該店員誤認林戰或少年周○杰或少年魏○葵或陳亮佑為真正持卡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5 、6 、12、14、15、18、19、21、23、25、28所示之物予如附表一編號1 、5 、6 、12、14、15、18、19、21、23、25、28所示之盜刷者,渠等再轉交予涂皓鈞或所屬集團成員另行銷贓,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1 、5 、6 、12、14、15、18、19、21、23、25、28所示之持卡人、簽帳單署名人、店家、發卡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三)涂皓鈞與林戰、林鈺鎧、少年魏○葵及所屬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時間,由林戰、林鈺鎧、少年魏○葵共同前往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特約商店,向店員表示欲購買衣物,而接續將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交予店員,其中如附表一編號9 ①、②、③⑴所示刷卡款項經該店員刷卡後因故未能取得授權,如附表一編號9 ③⑵、⑶、⑷所示刷卡款項則經該店員刷卡後將簽帳單交予林戰,林戰即在其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分別偽造「陳志偉」之署名1 枚,表示係陳志偉本人簽帳,並向不詳銀行請求撥付款項予該特約商店之意,而偽造屬私文書之簽帳單,並將該偽造之簽帳單持以交付該店員而行使之,致使該店員誤認林戰為真正持卡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該店衣服20件、褲子15件予林戰,林戰從中拿取1 件後,其餘交予林鈺鎧另行銷贓,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持卡人、簽帳單署名人、店家、發卡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四)涂皓鈞與林戰及所屬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由林戰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特約商店,向店員張簡妙萱表示欲購買行動電話,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交予張簡妙萱,張簡妙萱刷卡後將簽帳單交予林戰,林戰即在其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吳宗漢」之署名1 枚,表示係吳宗漢本人簽帳,並向花旗商業銀行請求撥付款項予該特約商店之意,而偽造屬私文書之簽帳單,並將該偽造之簽帳單持以交付張簡妙萱而行使之,惟因張簡妙萱於電聯確認身份後察覺有異而刷退,並將刷退之簽帳單交予林戰,林戰復在其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吳宗漢」之署名1 枚,表示係吳宗漢本人同意刷退之意,而將該偽造之簽帳單持以交付張簡妙萱而行使之,致涂皓鈞、林戰及所屬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未遂,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持卡人、簽帳單署名人、店家、發卡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五)涂皓鈞與林戰及所屬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由林戰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特約商店,向店員江家鴻表示欲購買行動電話,而接續將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交予江家鴻,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1①所示刷卡款項經江家鴻刷卡後因故未能取得授權,如附表一編號11②所示刷卡款項則經江家鴻刷卡後將簽帳單交予林戰,林戰即在其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吳宗漢」之署名1 枚,表示係吳宗漢本人簽帳,並向玉山商業銀行請求撥付款項予該特約商店之意,而偽造屬私文書之簽帳單,並將該偽造之簽帳單持以交付江家鴻而行使之,致使江家鴻誤認林戰為真正持卡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行動電話1 支予林戰,林戰再轉交予涂皓鈞及所屬集團成員另行銷贓,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持卡人、簽帳單署名人、店家、發卡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六)涂皓鈞與林戰、少年魏○葵及所屬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時間,由林戰、少年魏○葵共同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特約商店,向店員柯昱竹表示欲購買行動電話,而接續將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交予柯昱竹,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6①⑴、⑵、②⑵所示刷卡款項經柯昱竹刷卡後因故未能取得授權,如附表一編號16②⑴所示刷卡款項則經柯昱竹刷卡後將簽帳單交予林戰,林戰即在其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林志為」之署名1 枚,表示係林志為本人簽帳,並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撥付款項予該特約商店之意,而偽造屬私文書之簽帳單,並將該偽造之簽帳單持以交付柯昱竹而行使之,致使柯昱竹誤認林戰為真正持卡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行動電話1 支予林戰、少年魏○葵,渠等再轉交予涂皓鈞另行銷贓,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持卡人、簽帳單署名人、店家、發卡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七)涂皓鈞與林戰、陳亮佑及所屬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2、24所示之時間,由林戰與陳亮佑共同前往如附表一編號22、24所示之特約商店,,接續向店員表示欲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2、24所示之物,而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22、24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交予各該店員,經各該店員刷卡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2④、24②至④筆因故未能取得授權,另各該店員將如附表一編號22①、②、③所示之簽帳單交予林戰,及將如附表一編號24①⑴、⑵所示之簽帳單交予陳亮佑,林戰、陳亮佑即在其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分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2①、②、③、24①⑴、⑵所示之署名1 枚(編號22②簽帳單為2 枚),表示係各該署名本人簽帳,並向如附表一編號22①、②、③、24①所示之銀行請求撥付款項予該特約商店之意,而偽造屬私文書之簽帳單,並將該偽造之簽帳單持以交付各該店員而行使之,致使各該店員誤認林戰、陳亮佑為真正持卡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2、24所示之物予林戰、陳亮佑,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22、24所示之持卡人、簽帳單署名人、店家、發卡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八)涂皓鈞與林戰、林純揚、陳亮佑及所屬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時間,由林戰、林純揚、陳亮佑共同前往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特約商店,向店員李蕙芬表示欲購買行動電話,而將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交予李蕙芬,李蕙芬刷卡後將簽帳單交予林戰,林戰即在其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不詳人之署名1 枚,表示係該署名本人簽帳,並向匯豐商業銀行請求撥付款項予該特約商店之意,而偽造屬私文書之簽帳單,並將該偽造之簽帳單持以交付李蕙芬而行使之,惟因李蕙芬於電聯確認身份後察覺有異而刷退,致涂皓鈞與林戰、林純揚、陳亮佑及所屬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未遂,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持卡人、簽帳單署名人、店家、發卡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涂皓鈞於104 年4 月10日前某日,加入王城翰(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林俊榕、王俊騏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後涂皓鈞、林俊榕、王俊騏、王城翰等前開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4 月10日前某時許,先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詐騙某不詳被害人,致該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欲依指示於同日下午至雲林縣斗六市受天宮附近交付款項,後涂皓鈞即指示林俊榕駕車搭載王俊騏、王城翰至雲林縣某處,王俊騏、王城翰再自行前往受天宮附近,由王俊騏負責在旁把風,王城翰則擔任車手負責向該不詳被害人取款,惟該不詳被害人因察覺有異而未出面,致渠等詐欺取財未遂。 三、案經澳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旗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臺新商業銀行、渣打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林戰等人所涉詐欺案件(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43號)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涂皓鈞共犯之前開所示犯行,於107 年1 月16日追加起訴,而於107 年1 月24日繫屬於本院(參本院本案卷第1 頁),經核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證人林俊榕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3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 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 1.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 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2.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3.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4.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5.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6.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二)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榕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其於警詢之證述有所不符(詳如後述)。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係於甫遭約談時所述,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或基於其他利害考量而出於虛偽不實供述之可能,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證人林俊榕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林俊榕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俊騏、林戰、林純揚、陳亮佑、證人少年周○杰、魏○葵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揭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此外,復查無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俊騏、林戰、林純揚、陳亮佑、證人少年周○杰、魏○葵前開陳述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例外規定,是依前開規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俊騏、林戰、林純揚、陳亮佑、證人少年周○杰、魏○葵於警詢之陳述對提出爭執之被告涂皓鈞無證據能力。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本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時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此為本院最近所採之見解(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榕、王俊騏、林戰、林純揚、陳亮佑、證人少年魏○葵、周○杰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係屬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不得作為證據。此外,復查無該等陳述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例外規定,是依前開規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榕、王俊騏、林戰、林純揚、陳亮佑、證人少年魏○葵、周○杰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對提出爭執之被告無證據能力。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戰於106 年4 月27日、107 年1 月12日偵訊中,及證人少年魏○葵於104 年5 月22日偵訊中陳述時,業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且前開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能自由陳述而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此外,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雖未經被告之交互詰問,惟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故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6 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對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均已進行傳喚,未以證人曾於偵查中具結作證為由駁回任何證人傳喚之聲請,被告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並未受任何剝奪、限制,且於審理期日中並將該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六、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其餘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七、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涂皓鈞固坦承綽號為「豹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加入前開詐欺集團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照被告所涉另案之證人蔡佳宏、何健祥、林俊榕等人都有指稱渠等上游並非被告,但出事要推給被告,而證人林戰於另案也證稱被告與「豹子」非同一人,被告顯係遭人攀誣云云。惟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俊騏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襄理洪明瑞、證人即遠東商業銀行襄理湯榮東、證人即花旗商業銀行專員李誠益、證人即澳盛商業銀行專員陳松村、證人即玉山商業銀行專員林泰均、證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調查員鄭雅玲、證人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專員莊龍吉、證人即永豐商業銀行專員張竣豪、證人即第一商業銀行專員柯俊團、證人即聯邦商業銀行辦事員余思賢、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店員陳燕玉、查慶華、張簡妙萱、江家鴻、邱憶樺、黃菱娸、柯昱竹、張弘麒、簡妤珊、余佳儫、吳金河、王影、黃資閔、張瑋如、黃逸智、李佑宗、李明憲、劉薇、何家榮、李蕙芬、證人即持卡人王建山、李晴億、黃瑞華、黃明春、吳鳳翔、許修榮、蔡獻毅、謝宗達、陳彙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瀚梃、陳炫綸、林俊榕於警詢時,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洪煜書、吳明桂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擷取畫面、監視器翻拍畫面、比對照片、指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所檢附信用卡遭側錄及盜刷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及陳報狀、發票及簽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照片、澳盛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花旗(臺灣)銀行106 年5 月5 日(106 )台消企字第0309號函及所附明細、玉山商業銀行盜刷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6 年4 月11日國世卡部字第1060000242號函及所附側錄及盜刷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7 日(106 )新光銀信卡字第537 號函及所附爭議交易明細表、帳單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一覽表、信用卡爭議款處理授權書、第一商業銀行盜刷明細、購物清單、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6 年3 月31日一總卡易字第3295號函及所附信用卡客戶資料、聯邦商業銀行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聯邦商業銀行106 年4 月11日聯銀信卡字第1060004348號函及所附盜刷交易明細資料、信用卡申請資料、員警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同案被告黃瀚梃出勤紀錄、歐舒丹公司專櫃人員排班表、廣三崇光百貨歐舒丹專櫃刷卡終端機交易明細、同案被告吳明桂任職資料及班表、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575 號通訊監察書及附件、同案被告王俊騏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至起訴意旨雖認同案被告林戰如附表一編號3 、13所示犯行均已詐欺取財既遂,惟林戰就該2 次犯行均刷卡失敗,業據證人邱憶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及所附側錄及盜刷明細、台中廣三SOGO百貨遭側錄之信用卡盜刷日期、項目、金額及商店彙整表,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就被告於前開集團內之分工,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一開始是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瑞」的男子認識被告,認識的目的就是要做詐騙,但當時被告是叫林鈺鎧做,過1 、2 個月後才開始慢慢接觸被告,伊和被告、林鈺鎧一起出去討論非法工作事情時,會看到被告拿卡給林鈺鎧,而且被告和林鈺鎧間有上對下的感覺,所以伊知道被告是林鈺鎧的上手,而林鈺鎧和被告都是用微信指示伊,而伊所參與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盜刷的偽卡都是被告或委託林鈺鎧等下線拿給伊的,但並不是每次給伊1 張,可能是1 天給伊1 次,盜刷後的商品也是交給被告或林鈺鎧,盜刷後的卡因為真正持卡人會馬上掛失,所以刷完之後就要報銷,但被告可能擔心伊拿去刷其他東西,所以都會要求伊回收,伊出去盜刷完會用微信和被告約見面,上被告的車後就把東西交給被告,被告找人賣掉後會再跟伊說多少錢,並給伊報酬,而林鈺鎧的綽號是「三千」,伊先前在警詢時所稱偽卡來源「一帆」、「風順」都是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的暱稱,其中一人就是林鈺鎧,但伊忘記是哪一個,另外少年魏○葵也曾拿卡給伊,但伊不確定是不是順路帶給伊的,所以會交偽卡給伊的有被告、林鈺鎧、少年魏○葵等語(參106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9 號偵查卷第65至66頁、本院本案卷二第107 至113 頁),及證人林俊榕於警詢時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偽造信用卡是被告交給伊的,盜刷後也是將信用卡和取得的手機交給被告,被告有給少年周○杰3000元,當天伊駕駛的車輛則是王俊騏租的,但租金是被告給王俊騏的,另外是被告指示伊和王俊騏、王城翰一起到斗六去向被害人取款,平常伊和被告只用微信聯絡,但詐騙時會另外使用工作機等語(參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26 號偵查卷二第202 至205 頁),及證人王俊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俊榕有跟伊說過上游是「豹子」,就是在庭被告,伊在偵查中所稱伊有向被告借過錢,因為林俊榕要伊幫忙租車,伊有代墊錢,後來是被告幫林俊榕借給伊3 、4000元等情實在,伊當時記得比較清楚,不過當時是林俊榕將錢拿給伊,只是被告也在場,另外伊在警詢時所述「豹子」為林俊榕上手,林俊榕是車手頭,「豹子」則是集團負責人,伊知道「豹子」有在做偽卡的事,因為伊有看到「豹子」和何健祥、張宗霖等人在討論偽卡的事等情均實在等語明確(參本院本案卷二第94頁反面至98頁)。 ⒉證人林俊榕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部分是少年周○杰找伊去盜刷的,伊不清楚少年周○杰上游是誰,而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伊是和王俊騏、何健祥一起去的,當時伊的上手是何健祥,不是被告,是何健祥要伊出事就推給被告,而且當時伊被被告打,伊心懷怨恨才會指認被告,當時何健祥因為懷疑伊黑吃黑,把伊帶到山上毆打,在場的還有被告、王俊騏、林鈺鎧等人,當時是何健祥將伊騙上去,林鈺鎧毆打伊,被告只是何健祥找去的等語(參本院本案卷二第99至106 頁),惟除與其於警詢中證述情節有違外,不論證人林俊榕當時和被告、何健祥等人交情深淺,證人林俊榕既然證稱係因遭騙去毆打一事懷恨在心,對象理應是將其騙上山的何健祥或出手毆打的林鈺鎧,又豈會僅因何健祥已結婚生子等理由,即轉對僅在場觀看之被告心懷怨恨,證人林俊榕事後所稱誣陷被告理由顯過於牽強,難以採信。 ⒊另證人少年周○杰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林俊榕去盜刷的信用卡是「傑哥」交給伊的,伊於前一天先向約30幾歲的「傑哥」拿偽卡,當天林俊榕再載伊去盜刷,伊沒有與被告一同參加詐欺集團等語(參本院本案卷二第67至74頁),惟除與證人林俊榕前開證述不符外,其於警詢中係證稱:當天林俊榕載伊到麥當勞等待年約20歲、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小傑」上車後,林俊榕駕車到飛騰通訊行,「小傑」就拿偽卡要伊和林俊榕去刷卡等語(參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偵查卷第14至16頁),其就何人於何時交付偽卡過程證述亦前後矛盾,顯有維護其上手之情,不足憑採,亦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⒋而證人林鈺鎧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交付偽卡給林戰,少年魏○葵也說伊沒有去盜刷,伊和被告也沒有配合過等語(參本院本案卷二第165 至169 頁),證人少年魏○葵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給伊偽卡的人是「小黑」,不是在庭被告,伊也沒有拿過偽卡給林戰,而104 年3 月9 日當天,伊應該是與林戰一起去臺南市設計家牛仔店盜刷,後來林鈺鎧打電話問伊在哪裡,伊表示在臺南,林鈺鎧就有來店裡找伊,林鈺鎧應該沒有參與盜刷信用卡集團等語(參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43號卷五第37至41頁、本院本案卷三第45至48頁),惟證人少年魏○葵於偵查中即證稱:伊一開始是與被告林戰一起盜刷,後來也跟林鈺鎧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豪」之人一起去盜刷等語(參104 年度偵字第13358 號偵查卷第115 頁反面),已與其前開證述有違;且證人即設計家牛仔店員查慶華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有3 人一起到店內,挑了15件褲子、20件衣服,後來由林戰拿出信用卡刷卡,伊事後覺得奇怪,有到警局備案,後於104 年3 月17日又有疑似要盜刷的人到店裡,伊報警後員警有到現場盤查等語(參104 年度偵字第13152 號偵查卷一第157 至159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和林鈺鎧、少年魏○葵都是偽卡集團中負責盜刷的,104 年3 月9 日下午,林鈺鎧有開車載伊與少年魏○葵到臺南市1 間賣Levis 牛仔褲的店去盜刷,後來3 人都有進店家裡,伊刷完卡之後東西也是交給林鈺鎧等語(參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43號卷五第29頁反面至36頁);佐以員警於104 年3 月17日前往盤查後,發現遭盤查男子即為林鈺鎧,而當日該店家監視器擷取畫面中2 名男子亦經證人林戰證稱即為林鈺鎧、少年魏○葵,有員警104 年5 月12日偵查報告1 份在卷可稽(參104 年度他字第1713號偵查卷第210 至214 頁),堪認林鈺鎧確為林戰、少年魏○葵所屬盜刷偽造信用卡集團一員,且於104 年3 月9 日當日有與林戰、少年魏○葵共同前往前開店家,後林鈺鎧與少年魏○葵於104 年3 月17日再次至前開店家而遭警盤查,是證人林鈺鎧、少年魏○葵前開證述顯與卷證不符,難以憑採。 ⒌至關於證人蔡佳宏、何健祥、王俊騏、少年周○杰、林子軒、林戰於另案中之證述,被告是否為前開證人於該案中之上手或有無遭誣陷,均與本案無關,辯護人僅援引部分筆錄欲證明被告本案係遭誣陷,稍嫌速斷,亦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⒍是被告前開辯解,均僅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信用卡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上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涂皓鈞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7 、8 、13、17、20、26、27、29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1 、5 、6 、9 、11、12、14至16、18、19、21至25、28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10、30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 、13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業據前述,惟此部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行使偽造私文書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二)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共犯少年周○杰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署押;同案被告林戰於如附表一編號5 、6 、9 ③⑵、⑶、⑷、10、11②、12、14、15、16②⑴、19①、21、22①、②、③、23、25、28、30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 、6 、9 ③⑵、⑶、⑷、10、11②、12、14、15、16②⑴、19①、21、22①、②、③、23、25、28、30所示之署押;共犯少年魏○葵於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署押,同案被告陳亮佑於如附表一編號19②、24①⑴、⑵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9②、24①⑴、⑵所示之署押,均係偽造信用卡簽帳單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三)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非實際側錄、行使偽造信用卡及向被害人取款之人,且加入詐欺集團時間未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於加入之時起,實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盜刷者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及被告與林俊榕、王城翰、王俊騏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規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該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查:被告為80年11月12日生,為前開犯行時均為成年人,少年魏○葵為86年7 月14日生,於為如附表一編號9 、16、18所示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少年周○杰為87年10月18日生,於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惟少年魏○葵於為此部分犯行時已近18歲,少年周○杰於為此部分犯行時已近17歲,而依卷附店家監視器擷取畫面,少年魏○葵、周○杰身高、體重未較一般成年人瘦弱,店員亦顯未曾懷疑其為未成年人而對其欲購買數萬元之商品有所疑慮,則於為前開犯行時,被告是否可知悉少年魏○葵、周○杰仍為未滿18歲之少年,即有所疑,此外,卷內亦查無任何證據得佐證被告於為此部分犯行時確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魏○葵、周○杰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此部分尚無從依前開條文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 、7 、9 、14、16、24、26所示犯行,各就同一信用卡多次行使偽造信用卡之時、地尚屬密接,且均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依據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自應整體評價為一個接續行為,而論以一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起訴書就如附表一編號3 、7 、16所示犯行,將各次盜刷金額合計後認僅各盜刷1 次,容有未洽,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六)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係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分別為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發生經過均有部分犯罪行為重合連結,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其行使偽造文書行為目的在詐欺取財,應認係一犯罪行為,法律上亦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較為適當,而認屬異種想像競合犯;另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 、9 、11、16、19、22、24所示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堪認係於同一時地行使多張偽造之信用卡,侵害多人之法益,亦屬想像競合犯。故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各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犯行使偽造信用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犯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0、30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業據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亦應一併審究。又起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9 、11、14、16、19、22、24、26所示各次盜刷犯行,犯意各別,亦有未洽,併予敘明。 (七)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另查: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9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31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5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即因詐欺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竟無悔悟,猶再為本案各次犯行,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九)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7 、8 、10、13、17、20、26、27、29、30所示犯行,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 、13所示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如附表一編號3 、13所示盜刷者將偽造之信用卡交予如附表一編號3 、13所示之店員行使時,均因故未能取得授權而刷卡失敗等情,業據前開認定,是此部分盜刷者並未於簽單上偽造署押進而行使,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所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一) 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投身詐騙集團,與共犯持偽造之信用卡冒名盜刷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損害各該持卡人、發卡銀行、店家之利益及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復指示林俊榕、王俊騏、王城翰等人擔任車手,雖非擔任直接出言詐騙被害人之工作,惟仍屬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行為實值非難;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一再以無辜遭攀誣者自居,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實難謂佳,並審酌其於集團內分工、參與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十二)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1 條文,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 年12月17日修正、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堪認沒收已非從刑。查: 1.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28、30所示之盜刷者持以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 、3 、5 至28、30所示之信用卡,均係偽造之信用卡,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諭知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4 、29所示之盜刷者持以行使如附表一編號4 、29所示之信用卡,因卡號不明,尚無從諭知沒收。 2.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簽帳單上由少年周○杰偽造之署押,及於如附表一編號5 、6 、9 ③⑵、⑶、⑷、10、11②、1415、16②⑴、19①、21、22①、②、③、23、25、28所示簽帳單上由林戰偽造之署押,及於如附表一編號19②、24①⑴、⑵所示簽帳單上由陳亮佑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簽帳單文書業經少年周○杰、林戰、陳亮佑分別持以向各該店員行使,已非被告及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而林戰於如附表一編號12、30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及少年魏○葵於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因署押不詳,亦無從諭知沒收。 3.至被告雖否認有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尚無從查得其獲利為何,惟證人林俊榕於警詢時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中,伊將盜刷所得之物交給被告等語(參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26 號偵查卷二第202 至205 頁);證人林戰於警詢時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4、15、16、18、21、24所示犯行中,伊將盜刷所得之物交給被告等語(參104 年度偵字第13152 號偵查卷三第8 至19頁),是卷內既查無其他證據得認被告已將前開物品轉交他人,堪認尚在被告支配管領中,性質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條款之適用,即應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其餘盜刷所得物品部分,雖認被告為林戰等人上手,惟既查無證據得認被告究分得多少報酬,尚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而逕予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於104 年1 、2 月間,吸收同案被告洪煜書、黃瀚梃、吳軍毅、陳炫綸、邱玲玉等人加入其所籌組之偽造信用卡盜刷集團,並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由黃瀚梃等人於下列時、地,分持該集團所交付之側錄器,至臺中市各加油站、百貨公司及南投縣埔里鎮加油站等處,側錄民眾刷卡消費之信用卡條碼,再將側錄條碼交付予該偽卡集團,供偽卡集團據以偽造各家金融機構之信用卡,並向偽卡集團收取側錄資料每筆新臺幣(下同)100 至500 元不等之報酬,偽卡集團成員林鈺鎧再將偽卡分別交付予林戰等盜刷車手,由渠等分別持偽造信用卡刷卡購物: ⒈洪煜書於104 年2 月3 日起至同年月8 日止,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虎」之偽卡集團成員取得側錄器,再將側錄器交付予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屯加油站擔任工讀生之同學黃瀚梃,由黃瀚梃利用替不特定民眾刷卡加油之機會,趁機以上開側錄器側錄不特定民眾之信用卡條碼共130 餘筆,並於側錄後將側錄器交還予洪煜書,洪煜書再將側錄器交還給「小虎」,「小虎」再將報酬委託洪煜書分次轉交予黃瀚梃,期間黃瀚梃共獲利約1 萬9000元(洪煜書未分到報酬)。 ⒉吳軍毅原係臺中市北屯區東山加油站工讀生,於任職期間之104 年1 月下旬起至同年2 月上旬止,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廷」之偽卡集團成員取得側錄器,再利用上班期間替不特定民眾刷卡加油之機會,趁機以上開側錄器側錄不特定民眾之信用卡條碼約42筆,並於側錄後將側錄器交還予「阿廷」,「阿廷」再將每筆報酬800 元陸續交付予吳軍毅,期間吳軍毅共獲利3 萬3860元。 ⒊陳炫綸係南投縣埔里鎮中油埔里加油站工讀生,於任職期間之104 年3 月29日起至同年4 月5 日止,自友人潘孟弦處取得信用卡側錄器,再利用上班期間替不特定民眾刷卡加油之機會,趁機以上開側錄器側錄不特定民眾之信用卡條碼40餘筆,並於側錄後將側錄器交還予潘孟弦,潘孟弦再將每筆報酬100 元陸續交付予陳炫綸,期間陳炫綸共獲利3000餘元。⒋邱玲玉係臺中廣三SOGO百貨公司歐舒丹專櫃店長,於任職期間之104 年1 月間,自前揭偽卡集團某成員取得信用卡側錄器,再利用上班期間替不特定民眾刷卡購物之機會,趁機以上開側錄器側錄不特定民眾之信用卡條碼數筆,並於側錄後將側錄器交還予偽卡集團成員,偽卡集團成員再將側錄後之條碼製成偽卡,供偽卡集團成員到處盜刷購物牟利。 ⒌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之偽造信用卡罪嫌。 (二)被告與少年朱○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同案被告郭崇成、莊右任及其他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由涂皓鈞、林鈺鎧負責提供洪煜書等人側錄條碼所製成之偽造信用卡予少年朱○安、郭崇成等人後,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⒈於104 年3 月19日下午2 時56分許,郭崇成、少年朱○安及少年陳○民共同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魔鑽銀樓」,由少年朱○安持綽號「HAPPY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事先交付之偽造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 張,購買金飾1 批(市價13萬6800元),並於該筆消費簽帳單上偽造持卡人簽名,再交與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致店員陷於錯誤,誤認該偽造信用卡為真正及其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且有意支付買賣價金,而同意其以上開信用卡刷卡簽帳成功並當場交付金飾1 批,渠等詐得上開金飾後旋即將金飾轉交予盜刷集團其他成員變現銷贓,足生損害於該信用卡真正持卡人、魔鑽銀樓、發卡銀行聯邦銀行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⒉於104 年3 月20日中午12時39分許,郭崇成與少年朱○安共同前往嘉義市○區○○路000 號「金永豐銀樓」,並推由少年朱○安持前揭綽號「HAPPY 」之成年男子事先交付之偽造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 張,購買金飾1 批(市價1 萬1190元),並於該筆消費簽帳單上,偽造「吳諺華」之簽名,再交與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致店員陷於錯誤,誤認該偽造信用卡為真正及少年朱○安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且有意支付買賣價金,而同意少年朱○安以上開信用卡刷卡簽帳成功,並當場將金飾1 批交付予少年朱○安,因而詐得上開金飾,並於得手後搭車返回臺中,再將上開金飾1 批轉交予綽號「HAPPY 」之成年男子,該名男子再轉交1400元予渠等2 人平分作為報酬,足生損害於原真卡持卡人「吳諺華」、金永豐銀樓、發卡銀行玉山銀行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⒊於104 年3 月20日下午1 時45分許,郭崇成與少年朱○安共同前往嘉義市○區○○路000 號「金玉成銀樓」,並由郭崇成持綽號「HAPPY 」之成年男子事先交付之偽造花旗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 張,刷卡購買市價8 萬9450元之金飾1 批,並於該筆消費簽帳單上,偽造「吳諺華」之簽名,再交與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致店員陷於錯誤,誤認該偽造信用卡為真正及郭崇成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且有意支付買賣價金,而同意其以上開信用卡刷卡簽帳,嗣因身分核對不符遭店員當場刷退交易,致詐欺取財未遂,渠等見狀怕事跡敗露,旋即逃離現場。 ⒋於104 年3 月20日下午2 時56分許,郭崇成與少年朱○安共同前往嘉義市○區○○路000 號「佳慶銀樓」,並推由少年朱○安持綽號「HAPPY 」之成年男子事先交付之偽造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背面所載持卡人為顏益昭)1 張,刷卡購買市價6 萬5500元之金飾1 批,惟渠等於店員撥打電話向發卡銀行確認刷卡事宜時,深怕事跡敗露,見狀旋即逃離現場,致詐欺取財未果。 ⒌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同案被告林戰於104 年3 月2 日下午1 時25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哈拉網通電訊有限公司」,持少年魏○葵等人所交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偽造信用卡購物,惟經該店員刷卡後因故未能取得授權,致涂皓鈞、林戰與其他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未遂,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嫌、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涂皓鈞涉有此部分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戰、郭崇成、洪煜書、吳明桂、陳炫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及證人少年魏○葵、朱○安、周○杰、少年陳○民、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襄理洪明瑞、證人即遠東商業銀行襄理湯榮東、證人即花旗商業銀行專員李誠益、證人即澳盛商業銀行專員陳松村、證人即玉山商業銀行專員林泰均、證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調查員鄭雅玲、證人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專員莊龍吉、證人即永豐商業銀行專員張峻豪、證人即第一商業銀行專員柯俊團、證人即聯邦商業銀行辦事員余思賢、證人即遭盜刷店家店員陳燕玉、查慶華、劉薇、余佳儫、張瑋如、吳金河、黃資閔、李佑宗、李明憲、簡妤珊、王影、證人即持卡人王建山、李晴億、陳彙允、吳鳳翔、許修榮、蔡獻毅、謝宗達、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瀚梃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花旗銀行冒刷明細表(含簽帳單)、台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表(含簽帳單)、澳盛銀行冒用明細表(含簽帳單)、新光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含簽帳單)、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表(含簽帳單)、渣打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包括簽帳單)、遠東銀行案件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含簽帳單等)、第一商銀盜刷明細表(含簽帳單)、聯邦商銀盜刷明細表(含簽帳單)、元大商銀持卡人刷卡交易明細表(含簽帳單)、兆豐商銀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表、永豐商銀信用卡交易一覽表(含簽帳單)、玉山商銀盜刷信用卡一覽表、澳盛銀行冒用明細表、飛騰通訊行統一發票、冒名吳諺華名義之簽帳單、黃瀚梃之個人出勤紀錄表、洪煜書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吳明桂值班紀錄表、邱玲玉值班表、刷卡紀錄、監視器翻拍及蒐證照片、通訊監察譯文等可資為憑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起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該盜刷集團等語。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部分: ⒈洪煜書前於104 年2 月前某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虎」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小虎」所屬之偽造信用卡集團,並介紹任職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北屯站」之黃瀚梃一同加入該偽造信用卡集團,後洪煜書、黃瀚梃即與「小虎」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先由「小虎」將側錄器1 臺交予洪煜書轉交予黃瀚梃,再由黃瀚梃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乘如附表二所示之持卡人至北屯站加油,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刷卡支付油資之機會,側錄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內碼資料,再將側錄器交予洪煜書轉交還「小虎」,供前開偽造信用卡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側錄所得之信用卡內碼資料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其後遭盜刷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另吳明桂(原名:吳軍毅) 前於104 年1 月12日至2 月28日止,任職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東山路站」,並於104 年1 月間某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庭」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該男子所屬之偽造信用卡集團,後吳明桂即與「阿庭」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先由「阿庭」將側錄器1 臺交予吳明桂,再由吳明桂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乘如附表三所示之持卡人至東山路站加油,而以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刷卡支付油資之機會,側錄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內碼資料,再將側錄器交還「阿庭」,供前開偽造信用卡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側錄所得之信用卡內碼資料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其後遭盜刷情形詳如附表三所示);另陳炫綸自102 年9 月間起,任職於南投縣○○鎮○○路0 段000 號「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埔里站」,並於104 年3 月間某日,透過友人潘孟弦(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介紹,加入潘孟弦所屬之偽造信用卡集團,後陳炫綸即與潘孟弦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先由潘孟弦將側錄器1 臺交予陳炫綸,再由陳炫綸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乘如附表四所示之持卡人至埔里站加油,而以如附表四所示之信用卡刷卡支付油資之機會,側錄如附表四所示之信用卡內碼資料,再將側錄器交還潘孟弦,供前開偽造信用卡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側錄所得之信用卡內碼資料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信用卡(其後遭盜刷情形詳如附表四所示);另邱玲玉自101 年間起,任職於廣三崇光百貨公司內「歐舒丹」專櫃,並於104 年1 月前某日加入偽造信用卡集團,後邱玲玉即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由邱玲玉自不詳人處取得側錄器後,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乘如附表五所示之持卡人至該專櫃消費,而以如附表五所示之信用卡刷卡支付款項之機會,以側錄器側錄如附表五所示之信用卡內碼資料,供前開偽造信用卡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側錄所得之信用卡內碼資料偽造如附表五所示之信用卡(其後遭盜刷情形詳如附表五所示)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洪煜書、吳明桂、林俊榕、陳亮佑、少年魏○葵、林戰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瀚梃、陳炫綸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及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襄理洪明瑞、證人即遠東商業銀行襄理湯榮東、證人即花旗商業銀行專員李誠益、證人即澳盛商業銀行專員陳松村、證人即玉山商業銀行專員林泰均、證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調查員鄭雅玲、證人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專員莊龍吉、證人即永豐商業銀行專員張峻豪、證人即第一商業銀行專員柯俊團、證人即聯邦商業銀行辦事員余思賢、證人即台北富邦銀行資深專員張鈞翔、證人即遭盜刷店家店員陳燕玉、查慶華、劉薇、余佳儫、張瑋如、吳金河、黃資閔、李佑宗、李明憲、簡妤珊、王影、張簡妙萱、江家鴻、邱憶樺、張弘麒、林盈菲、陳文海、證人即持卡人王建山、李晴億、陳彙允、吳鳳翔、許修榮、蔡獻毅、謝宗達、黃瑞華、陳淑芬、證人即少年周○杰、少年陳○民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擷取畫面、監視器翻拍畫面、比對照片、指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所檢附信用卡遭側錄及盜刷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及陳報狀、發票及簽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照片、澳盛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花旗(臺灣)銀行106 年5 月5 日(106 )台消企字第0309號函及所附明細、玉山商業銀行盜刷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6 年4 月11日國世卡部字第1060000242號函及所附側錄及盜刷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7 日(106 )新光銀信卡字第537 號函及所附爭議交易明細表、帳單明細、106 年8 月23日新光銀信卡字第1061600 963 號函及所附交易時間資料表、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一覽表、信用卡爭議款處理授權書、第一商業銀行盜刷明細、購物清單、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6 年3 月31日一總卡易字第3295號函及所附信用卡客戶資料、信用卡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106 年4 月11日聯銀信卡字第1060004348號函及所附盜刷交易明細資料、信用卡申請資料、該行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該行106 年8 月28日聯銀信卡字第1060012820號函及所附持卡人資料、花旗(臺灣)銀行106 年5 月5 日(106 )台消企字第0309號函及所附明細、該行廣三SOGO冒用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11日北富銀個授字第1060001349號函及所附信用卡交易明細、該行冒刷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務中心106 年 4 月6日兆銀卡字第1060000100號函及所附信用卡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5 月19 日台新作文字第10635639號函 、該行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側錄點及盜刷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10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07426號函及所附信用卡交易明細、簽單影本、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14日元銀字第1060001983號函及所附比對明細、106 年8 月29日元銀字第1060005832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澳盛(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30日106 澳盛授信防字第106009號函、信用卡冒用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06 年3 月31日上卡字第1060000019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該行106 年9 月1 日上卡字第1060000069號函、臺灣銀行消費金融部106 年4 月6 日消金卡作密字第10650071681 號函及所附刷卡及盜刷明細、該行106 年8 月29日消金卡作密字第10650242431 號函、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歐舒丹專櫃104 年1 至4 月員工刷卡資料明細表、歐舒丹銷售明細表、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6 日106 年廣總字第1018號函及所附交易紀錄明細、員警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黃瀚梃出勤紀錄、吳明桂任職資料及班表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是此部分應予審究者,為被告與洪煜書、黃瀚梃、吳明桂、陳炫綸、邱玲玉等人就前開犯行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查:證人洪煜書於警詢中證稱:伊不清楚該偽造信用卡集團的組織架構,伊只認識「小虎」;證人黃瀚梃於警詢中證稱:該集團都是透過洪煜書聯絡伊,報酬和側錄器也都是洪煜書拿給伊等語;證人吳明桂於偵查中證稱:集團內伊只認識「阿庭」等語;證人陳炫綸於警詢中證稱:該集團都是透過潘孟弦聯絡伊等語;證人邱玲玉則否認有加入前開集團等情,是黃瀚梃、吳軍毅、陳炫綸、邱玲玉所側錄之信用卡內碼遭製造成偽造之信用卡後,雖確有遭林戰等人持之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4、17至28所示犯行,且林戰所使用之卡片係由被告所交付,業據前開認定,惟本件既無證據得認被告係自何處取得前開偽造信用卡,亦查無證據得認被告與洪煜書、黃瀚梃、吳明桂、陳炫綸、邱玲玉或「小虎」、「阿庭」、潘孟弦間有何聯繫,而得認被告與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憑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二)公訴意旨(二)部分: ⒈同案被告郭崇成、少年朱○安與莊右任(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所屬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由郭崇成、少年朱○安共同前往如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之特約商店,向店員表示欲購買如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之物,而將如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信用卡交予店員,經各該店員刷卡後將簽帳單交予少年朱○安,少年朱○安即在其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吳諺華」之署名各1 枚,表示係「吳諺華」該署名本人簽帳,並向如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之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款項予該特約商店之意,而偽造屬私文書之簽帳單,並將該偽造之簽帳單持以交付各該店員而行使之,致使各該店員誤認少年朱○安為真正持卡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之物予郭崇成、少年朱○安,渠等再轉交予莊右任及所屬集團成員另行銷贓,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之持卡人、「吳諺華」、店家、發卡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另郭崇成、少年朱○安與莊右任及所屬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六編號3 所示之時間,由郭崇成、少年朱○安共同前往如附表六編號3 所示之特約商店,向店員黃汝芳表示欲購買金飾,而將如附表六編號3 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交予黃汝芳,黃汝芳刷卡後將簽帳單交予郭崇成,郭崇成即在其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吳諺華」之署名1 枚,表示係吳諺華本人簽帳,並向花旗商業銀行請求撥付款項予該特約商店之意,而偽造屬私文書之簽帳單,並將該偽造之簽帳單持以交付黃汝芳而行使之,惟因黃汝芳於電聯確認身份後察覺有異而刷退,致郭崇成、少年朱○安、莊右任及所屬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未遂,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六編號3 所示之持卡人、簽帳單署名人、店家、發卡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另郭崇成、少年朱○安與莊右任及所屬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六編號4 所示之時間,由郭崇成、少年朱○安共同前往如附表六編號4 所示之特約商店,向店員林盈菲表示欲購買金飾,而將如附表六編號4 所示偽造之信用卡交予林盈菲,惟經林盈菲刷卡後,於店長張文華電聯確認授權事宜時,郭崇成、少年朱○安即藉故逃離現場,致郭崇成、少年朱○安、莊右任及所屬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未遂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崇成、少年朱○安於警詢、偵查、另案審理中,及證人即玉山商業銀行專員林泰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資深專員張鈞翔、證人即店員陳文海、黃汝芳、林盈菲、證人即持卡人陳淑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擷取畫面、比對照片、指認照片、信用卡照片、簽單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簽單影本、玉山商業銀行盜刷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聯邦商業銀行106 年4 月11日聯銀信卡字第1060004348號函及所附盜刷交易明細資料、信用卡申請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冒刷明細、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員警偵查報告、歐舒丹公司專櫃人員排班表、廣三崇光百貨歐舒丹專櫃刷卡終端機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至起訴意旨雖認郭崇成就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犯行尚與少年陳○民共同前往盜刷,惟證人郭崇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當時伊和少年朱○安、陳○民一起去基隆,但莊右任要渠等按照通訊軟體的通知行動,所以伊和少年朱○安1 組,少年陳○民自己行動,伊到基隆就與少年陳○民分開了,少年陳○民為警查獲時,伊正和少年朱○安在吃東西等語;核與證人即少年朱○安於偵查中證稱:伊當天是和郭崇成一同前往魔鑽金品盜刷等語相符;另少年陳○民係於104 年3 月19日下午前往前開店家盜刷時,為店員察覺有異而於同日下午4 時45分許報警將其逮捕等情,亦據證人即少年陳○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足見少年陳○民前往盜刷時確係單獨行動,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⒉是此部分應予審究者,為被告與郭崇成、少年朱○安與莊右任等人就前開犯行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查:證人郭崇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偽造之信用卡是莊右任拿給伊的等語;證人少年朱○安於偵查中證稱:整個集團內伊只認識郭崇成及綽號「阿寶」的莊右任等語,是郭崇成與少年朱○安持以為如附表六編號1 、2 、4 犯行之偽造信用卡,雖與被告交予林戰持以為如附表一編號10至14、17、18所示犯行之偽造信用卡均係由邱玲玉側錄內碼後所製作,惟本件既無證據得認被告係自何處取得前開偽造信用卡,亦查無證據得認被告與郭崇成、少年朱○安與莊右任間有何聯繫,而得認被告與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憑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三)部分: 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信用卡,於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時間,由洪煜書委由黃瀚梃在其所任職臺中市北屯加油站,利用其替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持卡人加油之機會,以側錄器側錄該信用卡條碼後,再交由不詳成年人據以製成偽造信用卡,後該張信用卡於104 年3 月2 日下午1 時25分許,遭人持以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哈拉網通電訊有限公司消費刷卡3 萬975 元,惟刷卡交易未成功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洪煜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瀚梃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6 年4 月14日、106 年10月16日陳報狀所附側錄及盜刷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惟究係何人持前開偽造信用卡至該店家刷卡,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供認定,已難遽認即為同案被告林戰所為;且縱林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下午1 時25分許,基地台位置係於臺中市○區○○○道0 段00號6 樓,有該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憑,而與前開店家位置相去不遠,然既無任何證人指認確係林戰前往消費盜刷,亦無監視器畫面可資佐證,自難憑此對林戰為不利之認定,亦無從認被告與林戰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訴此部分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01 條之1 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追加起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 盜刷者 │ 盜刷時間 │ 偽造之信用卡 │ 盜刷金額 │ 盜刷事實 │ 宣告刑 │ │號├──────┤ │ │ │ │ (含主刑及沒收) │ │ │ 特約商店 │ │ │ │ │ │ ├─┼──────┼──────┼────────┼──────┼──────────┼──────────┤ │1 │⒈林俊榕 │104年3月4日 │陳亦光所申辦澳盛│2萬9500元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涂皓鈞三人以上共同犯│ │ │⒉少年周○杰│下午2時12分 │商業銀行卡號4682│ │一㈤: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許 │000000000000號信│ │由林俊榕與少年周○杰│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 │ │臺中市豐原區│ │(側錄過程詳如附│ │共同於左列盜刷時間至│扣案卡號四六八二三六│ │ │圓環東路689 │ │表二編號14所示)│ │左列特約商店,向店員│○○○○○○○○○○│ │ │號「飛騰通訊│ │ │ │表示欲購買iPhone6 │號偽造信用卡壹張、飛│ │ │行」 │ │ │ │PLUS 64G行動電話1支 │騰通訊行簽帳單上偽造│ │ │ │ │ │ │,而將左列偽造之信用│之「王鈺晨」署押壹枚│ │ │ │ │ │ │卡交予店員,經該店員│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 │ │刷卡後將簽帳單交予少│得iPhone 6 PLUS64G行│ │ │ │ │ │ │年周○杰,少年周○杰│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 │ │ │ │ │ │即在其上持卡人簽名欄│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處偽造「王鈺晨」之署│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名1枚,表示係王鈺晨 │價額。 │ │ │ │ │ │ │本人簽帳,並向澳盛商│ │ │ │ │ │ │ │業銀行請求撥付款項予│ │ │ │ │ │ │ │該特約商店之意,而偽│ │ │ │ │ │ │ │造屬私文書之簽帳單,│ │ │ │ │ │ │ │並將該偽造之簽帳單持│ │ │ │ │ │ │ │以交付該店員而行使之│ │ │ │ │ │ │ │,致使該店員誤認少年│ │ │ │ │ │ │ │周○杰為真正持卡人,│ │ │ │ │ │ │ │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 │ │ │ │ │ │ │行動電話1支予林俊榕 │ │ │ │ │ │ │ │、少年周○杰,渠等再│ │ │ │ │ │ │ │轉交予涂皓鈞另行銷贓│ │ │ │ │ │ │ │,足以生損害於陳亦光│ │ │ │ │ │ │ │、「王鈺晨」、飛騰通│ │ │ │ │ │ │ │訊行、澳盛商業銀行及│ │ │ │ │ │ │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 │ │ │ │ │ │ │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 │ │ │ │ │ │ │正確性。 │ │ ├─┼──────┼──────┤ ├──────┼──────────┼──────────┤ │2 │⒈林俊榕 │104年3月4日 │ │不詳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涂皓鈞三人以上共同犯│ │ │⒉少年周○杰│下午4時48分 │ │(未成功) │一㈥: │詐欺取財罪,未遂,累│ │ ├──────┤許 │ │ │由林俊榕與少年周○杰│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臺中市太平區│ │ │ │共同於左列盜刷時間至│未扣案卡號四六八二三│ │ │長億路61號「│ │ │ │左列特約商店,向店員│○○○○○○○○○○│ │ │威展通訊行」│ │ │ │表示欲購買行動電話1 │五號偽造信用卡壹張沒│ │ │ │ │ │ │支,而將左列偽造之信│收。 │ │ │ │ │ │ │用卡交予店員,惟經該│ │ │ │ │ │ │ │店員刷卡後因故未能取│ │ │ │ │ │ │ │得授權,致涂皓鈞、林│ │ │ │ │ │ │ │俊榕、少年周○杰及所│ │ │ │ │ │ │ │屬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未│ │ │ │ │ │ │ │遂。 │ │ ├─┼──────┼──────┼────────┼──────┼──────────┼──────────┤ │3 │⒈林戰 │①104年2月25│莊玉真所申辦中國│①7萬6900元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涂皓鈞三人以上共同犯│ │ │⒉真實姓名年│ 日下午4時 │信託商業銀行卡號│ (未成功)│一、附表一編號1) │詐欺取財罪,未遂,累│ │ │ 籍不詳、綽│ 35分許 │0000000000000000│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號「小胖」├──────┤號信用卡(側錄過├──────┤由林戰與真實姓名年籍│未扣案卡號四三一一九│ │ │ 之成年人 │②104年2月25│程詳如附表二編號│②7萬6900元 │不詳、綽號「小胖」之│○○○○○○○○○○│ │ ├──────┤ 日下午4時 │4所示) │ (未成功)│成年人共同於左列盜刷│○號偽造信用卡壹張沒│ │ │臺中市北區漢│ 47分許 │ │ │時間至左列特約商店,│收。 │ │ │口路4段359號│(追加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向店員表示欲購買金飾│ │ │ │「金時代珠寶│誤載為104年2│ │誤載為既遂)│,而將左列偽造之信用│ │ │ │行」 │月25日下午2 │ │ │卡交予店員,惟經該店│ │ │ │ │時40分許) │ │ │員刷卡後因身份核對不│ │ │ │ │ │ │ │符而刷退,致涂皓鈞、│ │ │ │ │ │ │ │林戰、「小胖」及所屬│ │ │ │ │ │ │ │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未遂│ │ │ │ │ │ │ │。 │ │ ├─┼──────┼──────┼────────┼──────┼──────────┼──────────┤ │4 │林戰 │104年2月27日│不詳人所申辦卡號│不詳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涂皓鈞三人以上共同犯│ │ ├──────┤下午5時許 │不詳信用卡 │(未成功) │一、附表一編號2: │詐欺取財罪,未遂,累│ │ │臺中市太平區│ │ │ │由林戰於左列盜刷時間│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宜昌路36號「│ │ │ │至左列特約商店,向店│ │ │ │金暘商行」 │ │ │ │員表示欲購買行動電話│ │ │ │ │ │ │ │,而將左列偽造之信用│ │ │ │ │ │ │ │卡交予店員,惟經該店│ │ │ │ │ │ │ │員刷卡後因故未能取得│ │ │ │ │ │ │ │授權,致涂皓鈞、林戰│ │ │ │ │ │ │ │及所屬集團成員詐欺取│ │ │ │ │ │ │ │財未遂。 │ │ ├─┼──────┼──────┼────────┼──────┼──────────┼──────────┤ │5 │⒈林戰 │①104年3月2 │①李晴億所申辦中│①3萬300元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涂皓鈞三人以上共同犯│ │ │⒉真實姓名年│ 日中午12時│ 國信託商業銀行│ │一、附表一編號3: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籍不詳之成│ 11分許 │ 卡號0000000000│ │由林戰於左列盜刷時間│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 │ │ 年人 │ │ 000000號信用卡│ │至左列特約商店,向店│卡號四三一一九五一○│ │ ├──────┤ │ (側錄過程詳如│ │員陳燕玉表示欲購買價│五六一四三一九一、四│ │ │臺中市太平區│ │ 附表二編號21所│ │格分別為3萬300元之行│○○○○○○○○○○│ │ │宜昌路610號 │ │ 示) │ │動電話2支,而將左列 │二二一八四號偽造信用│ │ │「聯強電信宜│ │ │ │偽造之信用卡交予陳燕│卡各壹張、金暘商行簽│ │ │昌店金暘商行│ │ │ │玉,經陳燕玉分別刷卡│帳單上偽造之「張潤偉│ │ │」(起訴書誤│ │ │ │後將簽帳單交予林戰,│」署押貳枚均沒收。 │ │ │載為「臺中市│ │ │ │林戰即在其上持卡人簽│ │ │ │太平區宜昌路│ │ │ │名欄處分別偽造「張潤│ │ │ │36號金暘商行│ │ │ │偉」之署名各1枚,表 │ │ │ │」) │ │ │ │示係張潤偉本人簽帳,│ │ │ │ │ │ │ │並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請求撥付款項予該特約│ │ │ │ │②104年3月2 │②王建山所申辦中│②3萬300元 │商店之意,而偽造屬私│ │ │ │ │ 日下午12時│ 國信託商業銀行│ │文書之簽帳單,並將該│ │ │ │ │ 27分許 │ 卡號0000000000│ │偽造之簽帳單持以交付│ │ │ │ │ │ 000000號信用卡│ │陳燕玉而行使之,致使│ │ │ │ │ │ (側錄過程詳如│ │陳燕玉誤認林戰為真正│ │ │ │ │ │ 附表二編號24所│ │持卡人,陷於錯誤,而│ │ │ │ │ │ 示) │ │交付前開行動電話2支 │ │ │ │ │ │ │ │予林戰、該不詳成年人│ │ │ │ │ │ │ │,渠等再轉交予集團成│ │ │ │ │ │ │ │員另行銷贓,足以生損│ │ │ │ │ │ │ │害於李晴億、王建山、│ │ │ │ │ │ │ │「張潤偉」、金暘商行│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 │ │ │ │ │ │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 │ │ │ │ │ │ │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 │ │ │ │ │ │ │正確性。 │ │ ├─┼──────┼──────┼────────┼──────┼──────────┼──────────┤ │6 │⒈林戰 │104年3月4日 │汪承偉所申辦遠東│5萬5800元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涂皓鈞三人以上共同犯│ │ │⒉真實姓名年│上午10時53分│國際商業銀行卡號│ │一、附表一編號5: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籍不詳、綽│許 │0000000000000000│ │由林戰與真實姓名年籍│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 │ │ 號「小峰」│ │號信用卡(側錄過│ │不詳、綽號「小峰」之│卡號四六八二三五○○│ │ │ 之少年 │ │程詳如附表二編號│ │少年共同於左列盜刷時│一八五○九六○○號偽│ │ ├──────┤ │13所示) │ │間至左列特約商店,向│造信用卡壹張、泰電通│ │ │臺中市成功路│ │ │ │店員表示欲購買行動電│訊行簽帳單上偽造之「│ │ │104號「泰電 │ │ │ │話,而將左列偽造之信│吳宗漢」署押壹枚均沒│ │ │通訊行」 │ │ │ │用卡交予店員,經該店│收。 │ │ │ │ │ │ │員刷卡後將簽帳單交予│ │ │ │ │ │ │ │林戰,林戰即在其上持│ │ │ │ │ │ │ │卡人簽名欄處分別偽造│ │ │ │ │ │ │ │「吳宗漢」之署名1枚 │ │ │ │ │ │ │ │,表示係吳宗漢本人簽│ │ │ │ │ │ │ │帳,並向遠東國際商業│ │ │ │ │ │ │ │銀行請求撥付款項予該│ │ │ │ │ │ │ │特約商店之意,而偽造│ │ │ │ │ │ │ │屬私文書之簽帳單,並│ │ │ │ │ │ │ │將該偽造之簽帳單持以│ │ │ │ │ │ │ │交付該店員而行使之,│ │ │ │ │ │ │ │致使該店員誤認林戰為│ │ │ │ │ │ │ │真正持卡人,陷於錯誤│ │ │ │ │ │ │ │,而交付行動電話2支 │ │ │ │ │ │ │ │予林戰、「小峰」,足│ │ │ │ │ │ │ │以生損害於汪承偉、「│ │ │ │ │ │ │ │吳宗漢」、泰電通訊行│ │ │ │ │ │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及│ │ │ │ │ │ │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 │ │ │ │ │ │ │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 │ │ │ │ │ │ │正確性。 │ │ ├─┼──────┼──────┼────────┼──────┼──────────┼──────────┤ │7 │⒈林戰 │①104年3月5 │吳幸儒所申辦花旗│①6萬元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涂皓鈞三人以上共同犯│ │ │⒉真實姓名年│ 日晚間7時 │商業銀行卡號4311│ (未成功) │、附表一編號6): │詐欺取財罪,未遂,累│ │ │ 籍不詳、綽│ 19分許 │000000000000號信│ │由林戰與真實姓名年籍│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號「小宇」├──────┤用卡(側錄過程詳├──────┤不詳、綽號「小宇」之│未扣案卡號四三一一七│ │ │ 之成年人 │②104年3月5 │如附表二編號15所│②3萬元 │成年人共同於左列盜刷│○○○○○○○○○○│ │ ├──────┤ 日晚間7時 │示) │ (未成功)│時間至左列特約商店,│七號偽造信用卡壹張沒│ │ │新竹市東區西│ 20分許 │ │ │向店員表示欲購買行動│收。 │ │ │大路438號「 ├──────┤ ├──────┤電話,而將左列偽造之│ │ │ │NOKIA」通訊 │③104年3月5 │ │③3萬元 │信用卡交予店員,惟經│ │ │ │行 │ 日晚間7時 │ │ (未成功)│該店員刷卡後因故未能│ │ │ │ │ 21分許 │ │ │取得授權,致涂皓鈞、│ │ │ │ ├──────┤ ├──────┤林戰、「小宇」及所屬│ │ │ │ │④104年3月5 │ │④3萬元 │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未遂│ │ │ │ │ 日晚間7時 │ │ (未成功)│。 │ │ │ │ │ 22分許 │ │ │ │ │ │ │ ├──────┤ ├──────┤ │ │ │ │ │⑤104年3月5 │ │⑤3萬元 │ │ │ │ │ │ 日晚間7時 │ │ (未成功)│ │ │ │ │ │ 25分許 │ │ │ │ │ │ │ ├──────┤ ├──────┤ │ │ │ │ │⑥104年3月5 │ │⑥2萬元 │ │ │ │ │ │ 日晚間7時 │ │ (未成功)│ │ │ │ │ │ 25分許 │ │ │ │ │ │ │ ├──────┤ ├──────┤ │ │ │ │ │⑦104年3月5 │ │⑦1萬5000元 │ │ │ │ │ │ 日晚間7時 │ │ (未成功)│ │ │ │ │ │ 26分許 │ │ │ │ │ ├─┼──────┼──────┼────────┼──────┼──────────┼──────────┤ │8 │⒈林戰 │104年3月5日 │廖嘉宏所申辦澳盛│2萬9925元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涂皓鈞三人以上共同犯│ │ │⒉真實姓名年│晚間8時42分 │商業銀行卡號5521│(未成功) │、附表一編號7): │詐欺取財罪,未遂,累│ │ │ 籍不詳、綽│許(追加起訴│000000000000號信│ │由林戰與真實姓名年籍│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號「小宇」│書誤載為晚間│用卡(側錄過程詳│ │不詳、綽號「小宇」之│未扣案卡號五五二一二│ │ │ 之成年人 │10時42分許)│如附表二編號27所│ │成年人共同於左列盜刷│○○○○○○○○○○│ │ ├──────┤ │示) │ │時間至左列特約商店,│二號偽造信用卡壹張沒│ │ │新竹市東區西│ │ │ │向店員表示欲購買行動│收。 │ │ │大路518號「 │ │ │ │電話,而將左列偽造之│ │ │ │數碼通訊器材│ │ │ │信用卡交予店員,惟經│ │ │ │行」 │ │ │ │該店員刷卡後因故未能│ │ │ │ │ │ │ │取得授權,致涂皓鈞、│ │ │ │ │ │ │ │林戰、「小宇」及所屬│ │ │ │ │ │ │ │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未遂│ │ │ │ │ │ │ │。 │ │ ├─┼──────┼──────┼────────┼──────┼──────────┼──────────┤ │9 │⒈林戰 │①104年3月9 │①不詳人所申辦中│①1萬7900元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涂皓鈞三人以上共同犯│ │ │⒉林鈺鎧 │ 日下午3時 │ 國信託商業銀行│ (未成功) │一、附表一編號8至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⒊少年魏○葵│ 39分許 │ 卡號0000000000│ │13: │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 │ ├──────┤ │ 000000號信用卡│ │由林戰、林鈺鎧、少年│卡號四九二二八七一○│ │ │臺南市中西區├──────┼────────┼──────┤魏○葵共同於左列盜刷│六○八四四二七二、五│ │ │西門路2段158│②104年3月9 │②陳櫻緣所申辦玉│②1萬7900元 │時間至左列特約商店,│○○○○○○○○○○│ │ │號「設計家牛│ 日下午3時 │ 山商業銀行卡號│ (未成功)│向店員表示欲購買衣物│○○五一八、四九○六│ │ │仔」 │ 41分許 │ 00000000000000│ │,而接續將左列偽造之│○○○○○○○○○○│ │ │ │ │ 18號信用卡(側│ │信用卡交予店員,其中│九一號偽造信用卡各壹│ │ │ │ │ 錄過程詳如附表│ │①②③⑴筆經該店員刷│張、設計家牛仔簽帳單│ │ │ │ │ 二編號12所示)│ │卡後因故未能取得授權│上偽造之「陳志偉」署│ │ │ ├──────┼────────┼──────┤,③⑵⑶⑷筆則經該店│押參枚均沒收。 │ │ │ │③⑴ │③不詳人所申辦卡│③⑴ │員刷卡後將簽帳單交予│ │ │ │ │104年3月9日 │ 號000000000000│1萬7900元 │林戰,林戰即在其上持│ │ │ │ │下午3時42分 │ 7091號信用卡 │ (未成功)│卡人簽名欄處分別偽造│ │ │ │ │許 │ │ │「陳志偉」之署名1枚 │ │ │ │ ├──────┤ ├──────┤,表示係陳志偉本人簽│ │ │ │ │③⑵ │ │③⑵ │帳,並向不詳銀行請求│ │ │ │ │104年3月9日 │ │1萬7900元 │撥付款項予該特約商店│ │ │ │ │下午3時43分 │ │ │之意,而偽造屬私文書│ │ │ │ │許 │ │ │之簽帳單,並將該偽造│ │ │ │ ├──────┤ ├──────┤之簽帳單持以交付該店│ │ │ │ │③⑶ │ │③⑶ │員而行使之,致使該店│ │ │ │ │104年3月9日 │ │2萬200元 │員誤認林戰為真正持卡│ │ │ │ │下午3時45分 │ │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 │ │ │許(起訴書誤│ │ │該店衣服20件、褲子15│ │ │ │ │載為43分) │ │ │件予林戰,林戰從中拿│ │ │ │ ├──────┤ ├──────┤取1件後,餘交予林鈺 │ │ │ │ │③⑷ │ │③⑷ │鎧,足以生損害於「陳│ │ │ │ │104年3月9日 │ │1萬6500元 │志偉」、設計家牛仔及│ │ │ │ │下午3時46分 │ │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 │ │ │ │許(追加起訴│ │ │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 │ │ │ │書誤載為43分│ │ │正確性。 │ │ │ │ │) │ │ │ │ │ ├─┼──────┼──────┼────────┼──────┼──────────┼──────────┤ │10│林戰 │104年3月19日│鄭貴綿所申辦花旗│3萬490元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涂皓鈞三人以上共同犯│ │ ├──────┤下午4時22分 │商業銀行卡號4311│(未成功) │一、附表一編號14:│詐欺取財罪,未遂,累│ │ │高雄市三民區│許(追加起訴│000000000000號信│ │由林戰於左列盜刷時間│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建工路567號 │書誤載為24分│用卡(側錄過程詳│ │至左列特約商店,向店│月。未扣案卡號四三一│ │ │「亞太電信三│) │如附表五編號10所│ │員張簡妙萱表示欲購買│○○○○○○○○○○│ │ │民建工加盟服│ │示) │ │行動電話,而將左列偽│五○三號偽造信用卡壹│ │ │務中心」 │ │ │ │造之信用卡交予張簡妙│張、亞太電信-三民建 │ │ │ │ │ │ │萱,張簡妙萱刷卡後將│工加盟服務中心簽帳單│ │ │ │ │ │ │簽帳單交予林戰,林戰│上偽造之「吳宗漢」署│ │ │ │ │ │ │即在其上持卡人簽名欄│押貳枚均沒收。 │ │ │ │ │ │ │處偽造「吳宗漢」之署│ │ │ │ │ │ │ │名1枚,表示係吳宗漢 │ │ │ │ │ │ │ │本人簽帳,並向花旗商│ │ │ │ │ │ │ │業銀行請求撥付款項予│ │ │ │ │ │ │ │該特約商店之意,而偽│ │ │ │ │ │ │ │造屬私文書之簽帳單,│ │ │ │ │ │ │ │並將該偽造之簽帳單持│ │ │ │ │ │ │ │以交付張簡妙萱而行使│ │ │ │ │ │ │ │之,惟因張簡妙萱於電│ │ │ │ │ │ │ │聯確認身份後察覺有異│ │ │ │ │ │ │ │而刷退,並將簽帳單交│ │ │ │ │ │ │ │予林戰,林戰復在其上│ │ │ │ │ │ │ │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 │ │ │ │ │ │ │吳宗漢」之署名1枚, │ │ │ │ │ │ │ │表示係吳宗漢本人同意│ │ │ │ │ │ │ │刷退之意,並將該偽造│ │ │ │ │ │ │ │之簽帳單持以交付張簡│ │ │ │ │ │ │ │妙萱而行使之,致涂皓│ │ │ │ │ │ │ │鈞、林戰及所屬集團成│ │ │ │ │ │ │ │員詐欺取財未遂,足以│ │ │ │ │ │ │ │生損害於「吳宗漢」、│ │ │ │ │ │ │ │亞太電信-三民建工加 │ │ │ │ │ │ │ │盟服務中心、花旗商業│ │ │ │ │ │ │ │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 │ │ │ │ │ │ │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 │ │ │ │ │ │ │管理之正確性。 │ │ ├─┼──────┼──────┼────────┼──────┼──────────┼──────────┤ │11│林戰 │①104年3月19│①吳紫端所申辦中│①2萬4800元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涂皓鈞三人以上共同犯│ │ ├──────┤ 日下午6時6│ 國信託商業銀行│ (未成功)│一、附表一編號15至│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高雄市苓雅區│ 分許 │ 卡號0000000000│ │16: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 │ │成功一路279 │ │ 000000號信用卡│ │由林戰於左列盜刷時間│扣案卡號五五二○四六│ │ │號「良匠通訊│ │ (側錄過程詳如│ │至左列特約商店,向店│○○○○○○○○○○│ │ │行」(追加起│ │ 附表五編號9所 │ │員江家鴻表示欲購買行│、五二三九七六九二○│ │ │訴書誤載為良│ │ 示) │ │動電話,而接續將左列│七○○○五六五號偽造│ │ │吉通訊行) │ │ │ │偽造之信用卡交予江家│信用卡壹張、良匠通訊│ │ │ │ │ │ │鴻,其中①筆經江家鴻│簽帳單上偽造之「吳宗│ │ │ │ │ │ │刷卡後因故未能取得授│漢」署押壹枚均沒收。│ │ │ │ │ │ │權,②筆則經江家鴻刷│ │ │ │ │ │ │ │卡後將簽帳單交予林戰│ │ │ │ │ │ │ │,林戰即在其上持卡人│ │ │ │ │ │ │ │簽名欄處偽造「吳宗漢│ │ │ │ │ │ │ │」之署名1枚,表示係 │ │ │ │ ├──────┼────────┼──────┤吳宗漢本人簽帳,並向│ │ │ │ │②104年3月19│②方詩瑋所申辦玉│②2萬4800元 │玉山商業銀行請求撥付│ │ │ │ │ 日下午6時 │ 山商業銀行卡號│ │款項予該特約商店之意│ │ │ │ │ 15分許(起│ 00000000000000│ │,而偽造屬私文書之簽│ │ │ │ │ 訴書誤載為│ 65號信用卡(側│ │帳單,並將該偽造之簽│ │ │ │ │ 6分) │ 錄過程詳如附表│ │帳單持以交付江家鴻而│ │ │ │ │ │ 五編號8所示) │ │行使之,致使江家鴻誤│ │ │ │ │ │ │ │認林戰為真正持卡人,│ │ │ │ │ │ │ │陷於錯誤,而交付行動│ │ │ │ │ │ │ │電話1支予林戰,林戰 │ │ │ │ │ │ │ │再轉交予少年魏○葵另│ │ │ │ │ │ │ │行銷贓,足以生損害於│ │ │ │ │ │ │ │「吳宗漢」、良匠通訊│ │ │ │ │ │ │ │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 │ │ │ │ │ │ │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 │ │ │ │ │ │ │理之正確性。 │ │ ├─┼──────┼──────┼────────┼──────┼──────────┼──────────┤ │12│林戰 │104年3月20日│林儀欣所申辦國泰│6700元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涂皓鈞三人以上共同犯│ │ ├──────┤凌晨3時51分 │世華商業銀行卡號│ │一、附表一編號17:│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臺中市北區五│許 │0000000000000000│ │由林戰於左列盜刷時間│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 │ │權路235號「 │ │號信用卡(側錄過│ │至左列特約商店,向店│扣案卡號四○二三一○│ │ │國泰洋酒」 │ │程詳如附表五編號│ │員表示欲購買洋酒,而│○○○○○○○○○○│ │ │ │ │11所示) │ │將左列偽造之信用卡交│號偽造信用卡壹張沒收│ │ │ │ │ │ │予店員,經該店員刷卡│。 │ │ │ │ │ │ │後將簽帳單交予林戰,│ │ │ │ │ │ │ │林戰即在其上持卡人簽│ │ │ │ │ │ │ │名欄處偽造不詳之署名│ │ │ │ │ │ │ │1枚,表示係該署名本 │ │ │ │ │ │ │ │人簽帳,並向國泰世華│ │ │ │ │ │ │ │商業銀行請求撥付款項│ │ │ │ │ │ │ │予該特約商店之意,而│ │ │ │ │ │ │ │偽造屬私文書之簽帳單│ │ │ │ │ │ │ │,並將該偽造之簽帳單│ │ │ │ │ │ │ │持以交付該店員而行使│ │ │ │ │ │ │ │之,致使該店員誤認林│ │ │ │ │ │ │ │戰為真正持卡人,陷於│ │ │ │ │ │ │ │錯誤,而交付洋酒予林│ │ │ │ │ │ │ │戰,足以生損害於林儀│ │ │ │ │ │ │ │欣、國泰洋酒、國泰世│ │ │ │ │ │ │ │華商業銀行及財團法人│ │ │ │ │ │ │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 │ │ │ │ │ │ │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 ├─┼──────┼──────┼────────┼──────┼──────────┼──────────┤ │13│林戰 │104年3月23日│張麗鄉所申辦聯邦│2萬9800元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涂皓鈞三人以上共同犯│ │ ├──────┤下午4時51分 │商業銀行卡號4514│(未成功) │一、附表一編號18:│詐欺取財罪,未遂,累│ │ │桃園市中壢區│許 │000000000000號信│ │由林戰於左列盜刷時間│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中美路1段61 │ │用卡(側錄過程詳│ │至左列特約商店,向店│未扣案卡號四五一四四│ │ │號「齊奕通訊│ │如附表五編號25所│ │員邱憶樺表示欲購買行│○○○○○○○○○○│ │ │行」 │ │示) │ │動電話,而將左列偽造│七號偽造信用卡壹張沒│ │ │ │ │ │ │之信用卡交予邱憶樺,│收。 │ │ │ │ │ │ │惟經邱憶樺刷卡後因故│ │ │ │ │ │ │ │未能取得授權,致涂皓│ │ │ │ │ │ │ │鈞、林戰及所屬集團成│ │ │ │ │ │ │ │員詐欺取財未遂。 │ │ │ │ │ │ │ │ │ │ │ │ │ │ │ │ │ │ ├─┼──────┼──────┼────────┼──────┼──────────┼──────────┤ │14│林戰 │①104年3月23│黃瑞華所申辦臺灣│①2萬2400元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涂皓鈞三人以上共同犯│ │ ├──────┤ 日晚間8時 │新光商業銀行卡號│ │一、附表一編號19至│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臺中市西屯區│ 10分許(追│0000000000000000│ │20: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 │ │河南路2段287│ 加起訴書誤│號信用卡(側錄過│ │由林戰於左列盜刷時間│扣案卡號四○○三五九│ │ │號「胖蜥蜴 │ 載為12分)│程詳如附表五編號│ │至左列特約商店,向店│○○○○○○○○○○│ │ │PDA專賣店」 ├──────┤20所示) ├──────┤員表示欲購買行動電話│號偽造信用卡壹張、胖│ │ │(追加起訴書│②104年3月23│ │②2萬2400元 │,而將左列偽造之信用│蜥蜴PDA專賣店簽帳單 │ │ │誤載為HTC專 │ 日晚間8時 │ │ │卡交予店員,經該店員│上偽造之「林志偉」署│ │ │賣店) │ 10分許(追│ │ │刷卡後將簽帳單交予林│均沒收押貳枚均沒收;│ │ │ │ 加起訴書誤│ │ │戰,林戰即在其上持卡│未扣案犯罪所得行動電│ │ │ │ 載為13分)│ │ │人簽名欄處分別偽造「│話貳支沒收,於全部或│ │ │ │ │ │ │林志偉」之署名1枚,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表示係林志偉本人簽帳│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並向臺灣新光商業銀│。 │ │ │ │ │ │ │行請求撥付款項予該特│ │ │ │ │ │ │ │約商店之意,而偽造屬│ │ │ │ │ │ │ │私文書之簽帳單,並將│ │ │ │ │ │ │ │該偽造之簽帳單持以交│ │ │ │ │ │ │ │付該店員而行使之,致│ │ │ │ │ │ │ │使該店員誤認林戰為真│ │ │ │ │ │ │ │正持卡人,陷於錯誤,│ │ │ │ │ │ │ │而交付行動電話2支予 │ │ │ │ │ │ │ │林戰,林戰再轉交予涂│ │ │ │ │ │ │ │皓鈞另行銷贓,足以生│ │ │ │ │ │ │ │損害於黃瑞華、「林志│ │ │ │ │ │ │ │偉」、胖蜥蜴PDA專賣 │ │ │ │ │ │ │ │店、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 │ │ │ │ │ │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 │ │ │ │ │ │ │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 │ │ │ │ │ │ │之正確性。 │ │ ├─┼──────┼──────┼────────┼──────┼──────────┼──────────┤ │15│林戰 │104年3月30日│不詳人所申辦中國│5萬4800元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涂皓鈞三人以上共同犯│ │ ├──────┤下午4時7分許│信託商業銀行卡號│ │一、附表一編號21:│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嘉義市東區林│(追加起訴書│0000000000000000│ │由林戰於左列盜刷時間│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 │ │森西路295號 │誤載為36分)│號信用卡 │ │至左列特約商店,向店│卡號五五二○四九一○│ │ │「順發3C量販│ │ │ │員表示欲購買行動電話│○四○○四七七七號偽│ │ │嘉義店」 │ │ │ │,而將左列偽造之信用│造信用卡壹張、順發3C│ │ │ │ │ │ │卡交予店員黃菱娸,經│量販嘉義店簽帳單上偽│ │ │ │ │ │ │刷卡後將簽帳單交予林│造之「林志為」署押壹│ │ │ │ │ │ │戰,林戰即在其上持卡│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 │ │ │ │ │人簽名欄處偽造「林志│所得行動電話貳支沒收│ │ │ │ │ │ │為」之署名1枚,表示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係林志為本人簽帳,並│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追徵其價額。 │ │ │ │ │ │ │求撥付款項予該特約商│ │ │ │ │ │ │ │店之意,而偽造屬私文│ │ │ │ │ │ │ │書之簽帳單,並將該偽│ │ │ │ │ │ │ │造之簽帳單持以交付黃│ │ │ │ │ │ │ │菱娸而行使之,致使黃│ │ │ │ │ │ │ │菱娸誤認林戰為真正持│ │ │ │ │ │ │ │卡人,陷於錯誤,而交│ │ │ │ │ │ │ │付行動電話2支予林戰 │ │ │ │ │ │ │ │,林戰再轉交予涂皓鈞│ │ │ │ │ │ │ │另行銷贓,足以生損害│ │ │ │ │ │ │ │於「林志為」、順發3C│ │ │ │ │ │ │ │量販嘉義店、中國信託│ │ │ │ │ │ │ │商業銀行及財團法人聯│ │ │ │ │ │ │ │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 │ │ │ │ │ │ │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 │ ├─┼──────┼──────┼────────┼──────┼──────────┼──────────┤ │16│⒈林戰 │①⑴ │①不詳人所申辦中│①⑴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涂皓鈞三人以上共同犯│ │ │⒉少年魏○葵│104年3月30日│ 國信託商業銀行│2萬9500元 │一、附表一編號22至│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下午4時36分 │ 卡號0000000000│(未成功) │24: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 │ │嘉義市西區民│許 │ 000000號信用卡│ │由林戰、少年魏○葵共│扣案卡號五五二○四九│ │ │生北路100號 ├──────┤ ├──────┤同於左列盜刷時間至左│○○○○○○○○○○│ │ │「澄邑通訊行│①⑵ │ │①⑵ │列特約商店,向店員柯│、四五六三一九八五○│ │ │」 │104年3月30日│ │2萬9500元 │昱竹表示欲購買行動電│二九八九一二五號偽造│ │ │ │下午4時37分 │ │(未成功,追│話,而接續將左列偽造│信用卡壹張、澄邑通訊│ │ │ │許 │ │加起訴書誤載│之信用卡交予柯昱竹,│行簽帳單上偽造之「林│ │ │ │ │ │合計為5萬 │其中①⑴⑵②⑵筆經柯│志為」署押壹枚均沒收│ │ │ │ │ │8300元) │昱竹刷卡後因故未能取│;未扣案犯罪所得行動│ │ │ ├──────┼────────┼──────┤得授權,②⑴筆則經柯│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 │ │ │②⑴ │②黃明春所申辦中│②⑴ │昱竹刷卡後將簽帳單交│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104年3月30日│ 國信託商業銀行│2萬9500元 │予林戰,林戰即在其上│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下午4時39分 │ 卡號0000000000│ │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額;未扣案犯罪所得行│ │ │ │許 │ 000000號信用卡│ │林志為」之署名1枚, │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 │ │ ├──────┤ ├──────┤表示係林志為本人簽帳│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②⑵ │ │②⑵ │,並向中國信託商業銀│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104年3月30日│ │3萬385元 │行請求撥付款項予該特│價額。 │ │ │ │下午4時43分 │ │(未成功) │約商店之意,而偽造屬│ │ │ │ │許(追加起訴│ │ │私文書之簽帳單,並將│ │ │ │ │書誤載為36分│ │ │該偽造之簽帳單持以交│ │ │ │ │) │ │ │付柯昱竹而行使之,致│ │ │ │ │ │ │ │使柯昱竹誤認林戰為真│ │ │ │ │ │ │ │正持卡人,陷於錯誤,│ │ │ │ │ │ │ │而交付行動電話1支予 │ │ │ │ │ │ │ │林戰、少年魏○葵,渠│ │ │ │ │ │ │ │等再轉交予涂皓鈞另行│ │ │ │ │ │ │ │銷贓,足以生損害於黃│ │ │ │ │ │ │ │明春、「林志為」、澄│ │ │ │ │ │ │ │邑通訊行、中國信託商│ │ │ │ │ │ │ │業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 │ │ │ │ │ │ │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 │ │ │ │ │ │ │卡管理之正確性。 │ │ ├─┼──────┼──────┼────────┼──────┼──────────┼──────────┤ │17│⒈林戰 │104年3月31日│林敬翔所申辦澳盛│2萬9500元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涂皓鈞三人以上共同犯│ │ │⒉少年魏○葵│下午1時20分 │商業銀行卡號4682│(未成功) │一、附表一編號25:│詐欺取財罪,未遂,累│ │ ├──────┤許 │000000000000號信│ │由林戰、少年魏○葵共│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桃園市中壢區│ │用卡(側錄過程詳│ │同於左列盜刷時間至左│未扣案卡號四六八二三│ │ │中正路310號 │ │如附表五編號28所│ │列特約商店,向店員張│○○○○○○○○○○│ │ │「威寶電信中│ │示) │ │弘麒表示欲購買行動電│三號偽造信用卡壹張沒│ │ │壢中正特約服│ │ │ │話,而將左列偽造之信│收。 │ │ │務中心」 │ │ │ │用卡交予張弘麒,惟經│ │ │ │ │ │ │ │張弘麒刷卡後因故未能│ │ │ │ │ │ │ │取得授權,致涂皓鈞、│ │ │ │ │ │ │ │林戰、少年魏○葵及所│ │ │ │ │ │ │ │屬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未│ │ │ │ │ │ │ │遂。 │ │ ├─┼──────┼──────┼────────┼──────┼──────────┼──────────┤ │18│⒈林戰 │104年3月31日│劉姿廷所申辦國泰│2萬8800元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涂皓鈞三人以上共同犯│ │ │⒉少年魏○葵│下午4時11分 │世華商業銀行卡號│ │一、附表一編號26:│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許 │0000000000000000│ │由林戰、少年魏○葵共│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 │ │桃園市桃園區│ │號信用卡(側錄過│ │同於左列盜刷時間至左│扣案卡號四七四八三二│ │ │桃鶯路138號 │ │程詳如附表五編號│ │列特約商店,向店員表│○○○○○○○○○○│ │ │「全國電子 │ │32所示) │ │示欲購買平板電腦,而│號偽造信用卡壹張沒收│ │ │03029桃園」 │ │ │ │將左列偽造之信用卡交│;未扣案犯罪所得平板│ │ │ │ │ │ │予該店員,經該店員刷│電腦貳臺沒收,於全部│ │ │ │ │ │ │卡後將簽帳單交予少年│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魏○葵,少年魏○葵即│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在其上持卡人簽名欄處│額。 │ │ │ │ │ │ │偽造不詳之署名1枚, │ │ │ │ │ │ │ │表示係該署名本人簽帳│ │ │ │ │ │ │ │,並向國泰世華商業銀│ │ │ │ │ │ │ │行請求撥付款項予該特│ │ │ │ │ │ │ │約商店之意,而偽造屬│ │ │ │ │ │ │ │私文書之簽帳單,並將│ │ │ │ │ │ │ │該偽造之簽帳單持以交│ │ │ │ │ │ │ │付該店員而行使之,致│ │ │ │ │ │ │ │使該店員誤認少年魏○│ │ │ │ │ │ │ │葵為真正持卡人,陷於│ │ │ │ │ │ │ │錯誤,而交付平板電腦│ │ │ │ │ │ │ │2臺予少年魏○葵,渠 │ │ │ │ │ │ │ │等再轉交予涂皓鈞另行│ │ │ │ │ │ │ │銷贓,足以生損害於足│ │ │ │ │ │ │ │以生損害於全國電子03│ │ │ │ │ │ │ │029桃園店、國泰世華 │ │ │ │ │ │ │ │商業銀行及財團法人聯│ │ │ │ │ │ │ │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 │ │ │ │ │ │ │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 │ ├─┼──────┼──────┼────────┼──────┼──────────┼──────────┤ │19│⒈林戰 │①104年4月11│①林佑寰所申辦永│①5萬9000元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涂皓鈞三人以上共同犯│ │ │⒉陳亮佑 │ 日下午4時 │ 豐商業銀行卡號│ │一、附表一編號27至│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21分許(追│ 00000000000000│ │28: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 │ │高雄市苓雅區│ 加起訴書誤│ 00號信用卡(側│ │由林戰、陳亮佑共同於│扣案卡號五二四一九六│ │ │光華一路160 │ 載為24分)│ 錄過程詳如附表│ │左列盜刷時間至左列特│○○○○○○○○○○│ │ │號「燦坤3C新│ │ 四編號25所示)│ │約商店,接續向店員表│、四三一一九五一○二│ │ │光華家電館」├──────┼────────┼──────┤示欲購買行動電話,而│○八三九三三八號偽造│ │ │(追加起訴書│②104年4月11│②林政宏所申辦中│②3萬1900元 │分別將左列偽造之信用│信用卡各壹張、燦坤3C│ │ │誤載為燦坤3C│ 日下午4時 │ 國信託商業銀行│ │卡交予店員王影,經王│新光華家電館簽帳單上│ │ │新光華電) │ 38分許 │ 卡號0000000000│ │影刷卡後將①簽帳單交│偽造之「林俊廷」署押│ │ │ │ │ 000000號信用卡│ │予林戰、②簽帳單交予│壹枚、燦坤3C新光華店│ │ │ │ │ (追加起訴書誤│ │陳亮佑,林戰、陳亮佑│簽帳單上偽造之「許俊│ │ │ │ │ 載為0000000000│ │即在其上持卡人簽名欄│賢」署押壹枚均沒收。│ │ │ │ │ 000000號信用卡│ │處分別偽造「林俊廷」│ │ │ │ │ │ ,側錄過程詳如│ │、「許俊賢」之署名1 │ │ │ │ │ │ 附表四編號24所│ │枚,表示係林俊廷、許│ │ │ │ │ │ 示) │ │俊賢本人簽帳,並向永│ │ │ │ │ │ │ │豐商業銀行、中國信託│ │ │ │ │ │ │ │商業銀行請求撥付款項│ │ │ │ │ │ │ │予該特約商店之意,而│ │ │ │ │ │ │ │偽造屬私文書之簽帳單│ │ │ │ │ │ │ │,並將該偽造之簽帳單│ │ │ │ │ │ │ │持以交付王影而行使之│ │ │ │ │ │ │ │,致使王影誤認林戰、│ │ │ │ │ │ │ │陳亮佑為真正持卡人,│ │ │ │ │ │ │ │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 │ │ │ │ │ │ │行動電話2支、行動電 │ │ │ │ │ │ │ │話1支予林戰、陳亮佑 │ │ │ │ │ │ │ │,足以生損害於林佑寰│ │ │ │ │ │ │ │、林政宏、「林俊廷」│ │ │ │ │ │ │ │、「許俊賢」、燦坤3C│ │ │ │ │ │ │ │新光華家電館、永豐商│ │ │ │ │ │ │ │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 │ │ │ │ │ │ │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 │ │ │ │ │ │ │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 │ │ │ │ │ │ │管理之正確性。 │ │ ├─┼──────┼──────┼────────┼──────┼──────────┼──────────┤ │20│⒈林戰 │104年4月11日│林政宏所申辦中國│1萬4900元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涂皓鈞三人以上共同犯│ │ │⒉陳亮佑 │下午6時19分 │信託商業銀行卡號│(未成功) │一、附表一編號29:│詐欺取財罪,未遂,累│ │ ├──────┤許 │0000000000000000│ │由林戰、陳亮佑共同於│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高雄市苓雅區│ │耗信用卡(追加起│ │左列盜刷時間至左列特│未扣案卡號四三一一九│ │ │三多二路258 │ │訴書誤載為524196│ │約商店,向店員簡妤珊│○○○○○○○○○○│ │ │號「全國電子│ │0000000000號信用│ │表示欲購買平板電腦,│八號偽造信用卡壹張沒│ │ │光華店」 │ │卡,側錄過程詳如│ │而將左列偽造之信用卡│收。 │ │ │ │ │附表四編號24所示│ │交予簡妤珊,惟經簡妤│ │ │ │ │ │) │ │珊刷卡後因故未能取得│ │ │ │ │ │ │ │授權,致涂皓鈞、林戰│ │ │ │ │ │ │ │、陳亮佑及所屬集團成│ │ │ │ │ │ │ │員詐欺取財未遂。 │ │ ├─┼──────┼──────┼────────┼──────┼──────────┼──────────┤ │21│⒈林戰 │104年4月11日│吳鳳翔所申辦花旗│2萬8700元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涂皓鈞三人以上共同犯│ │ │⒉陳亮佑 │下午6時42分 │商業銀行卡號5520│ │一、附表一編號30:│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許(追加起訴│000000000000號信│ │由林戰、陳亮佑共同於│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 │ │高雄市苓雅區│書誤載為40分│(側錄過程詳如附│ │左列盜刷時間至左列特│扣案卡號五五二○○○│ │ │光華一路148 │) │表四編號7所示) │ │約商店,向店員余佳儫│○○○○○○○○○○│ │ │號之25「光華│ │ │ │表示欲購買行動電話,│號偽造信用卡壹張、光│ │ │104」 │ │ │ │而將左列偽造之信用卡│華104簽帳單上偽造之 │ │ │ │ │ │ │交予余佳儫,經余佳儫│「林建庭」署押壹枚均│ │ │ │ │ │ │刷卡後將簽帳單交予林│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戰,林戰即在其上持卡│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 │ │ │ │ │ │人簽名欄處偽造「林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庭」之署名1枚,表示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係林建庭本人簽帳,並│其價額。 │ │ │ │ │ │ │向花旗商業銀行請求撥│ │ │ │ │ │ │ │付款項予該特約商店之│ │ │ │ │ │ │ │意,而偽造屬私文書之│ │ │ │ │ │ │ │簽帳單,並將該偽造之│ │ │ │ │ │ │ │簽帳單持以交付余佳儫│ │ │ │ │ │ │ │而行使之,致使余佳儫│ │ │ │ │ │ │ │誤認林戰為真正持卡人│ │ │ │ │ │ │ │,陷於錯誤,而交付行│ │ │ │ │ │ │ │動電話1支予林戰,林 │ │ │ │ │ │ │ │戰再轉交予涂皓鈞另行│ │ │ │ │ │ │ │銷贓,足以生損害於吳│ │ │ │ │ │ │ │鳳翔、「林建庭」、光│ │ │ │ │ │ │ │華104、花旗商業銀行 │ │ │ │ │ │ │ │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 │ │ │ │ │ │ │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 │ │ │ │ │ │ │之正確性。 │ │ ├─┼──────┼──────┼────────┼──────┼──────────┼──────────┤ │22│⒈林戰 │①104年4月12│①潘政穎所申辦國│①5萬元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涂皓鈞三人以上共同犯│ │ │⒉陳亮佑 │ 日下午2時 │ 泰世華商業銀行│ │一、附表一編號31至│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55分許 │ 卡號0000000000│ │34: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 │ │高雄市苓雅區│ │ 000000號信用卡│ │由林戰、陳亮佑共同於│扣案卡號五五二一九七│ │ │三多三路214 │ │ (側錄過程詳如 │ │左列盜刷時間至左列特│○○○○○○○○○○│ │ │之9號「名市 │ │ 表四編號20所示│ │約商店,接續向店員吳│、四二八四三○三○○│ │ │鐘錶奇品專業│ │ ) │ │金河表示欲購買手錶,│○○二一二三五、四五│ │ │店」(追加起├──────┼────────┼──────┤而分別將左列偽造之信│○○○○○○○○○○│ │ │訴書誤載為明│②104年4月12│②柯冠成所申辦國│②5萬元 │用卡交予吳金河,經吳│○○七九、五二三九五│ │ │市鐘錶行) │ 日下午2時 │ 泰世華商業銀行│ │金河刷卡後,其中④因│○○○○○○○○○○│ │ │ │ 57分許 │ 卡號0000000000│ │故未能取得授權,另吳│六號偽造信用卡各壹張│ │ │ │ │ 000000號信用卡│ │金河將①②③簽帳單交│、名市鐘錶奇品專業店│ │ │ │ │ (側錄過程詳如│ │予林戰,林戰即在其上│簽帳單上偽造之「林俊│ │ │ │ │ 附表四編號12所│ │持卡人簽名欄處分別偽│廷」署押肆枚均沒收。│ │ │ │ │ 示) │ │造「林俊廷」之署名1 │ │ │ │ ├──────┼────────┼──────┤枚(②簽帳單為2枚) │ │ │ │ │③104年4月12│③劉月琴所申辦玉│③6萬元 │,表示係林俊廷本人簽│ │ │ │ │ 日下午2時 │ 山商業銀行卡號│ 追加起訴書│帳,並向玉山商業銀行│ │ │ │ │ 59分許 │ 00000000000000│ 誤載為5萬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請│ │ │ │ │ │ 79號信用卡(側│ 元) │求撥付款項予該特約商│ │ │ │ │ │ 錄過程詳如附表│ │店之意,而偽造屬私文│ │ │ │ │ │ 四編號11所示)│ │書之簽帳單,並將該偽│ │ │ │ ├──────┼────────┼──────┤造之簽帳單持以交付吳│ │ │ │ │④104年4月12│④黃慶祥所申辦中│④3萬7000元 │金河而行使之,致使吳│ │ │ │ │ 日下午3時 │ 國信託商業銀行│ (未成功,│金河誤認林戰為真正持│ │ │ │ │ 18分許 │ 卡號0000000000│ 追加起訴書│卡人,陷於錯誤,而交│ │ │ │ │ │ 000000號信用卡│ 誤載為5萬 │付手錶1支予林戰,足 │ │ │ │ │ │ (側錄過程詳如 │ 元) │以生損害於潘政穎、柯│ │ │ │ │ │ 表四編號15所示│ │冠成、劉月琴、「林俊│ │ │ │ │ │ ) │ │廷」、名市鐘錶奇品專│ │ │ │ │ │ │ │業店、玉山商業銀行、│ │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財│ │ │ │ │ │ │ │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 │ │ │ │ │ │ │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 │ │ │ │ │ │ │確性。 │ │ ├─┼──────┼──────┼────────┼──────┼──────────┼──────────┤ │23│⒈林戰 │104年4月12日│彭美琪所申辦國泰│3萬1400元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涂皓鈞三人以上共同犯│ │ │⒉陳亮佑 │下午6時43分 │世華商業銀行卡號│ │一、附表一編號35:│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許(追加起訴│0000000000000000│ │由林戰、陳亮佑共同於│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 │ │嘉義市東區中│書誤載為42分│號信用卡(起訴書│ │左列盜刷時間至左列特│扣案卡號四○二三一○│ │ │山路353號「 │) │誤載為第一商業銀│ │約商店,向店員黃資閔│○○○○○○○○○○│ │ │義美鐘錶流行│ │行,側錄過程詳如│ │表示欲購買手錶,而將│號偽造信用卡壹張、義│ │ │館」 │ │附表四編號17所示│ │左列偽造之信用卡交予│美鐘錶流行館簽帳單上│ │ │ │ │) │ │黃資閔,經黃資閔刷卡│偽造之「林俊廷」署押│ │ │ │ │ │ │後將簽帳單交予林戰,│壹枚均沒收。 │ │ │ │ │ │ │林戰即在其上持卡人簽│ │ │ │ │ │ │ │名欄處偽造「林俊廷」│ │ │ │ │ │ │ │之署名1枚,表示係林 │ │ │ │ │ │ │ │俊廷本人簽帳,並向國│ │ │ │ │ │ │ │泰世華商業銀行請求撥│ │ │ │ │ │ │ │付款項予該特約商店之│ │ │ │ │ │ │ │意,而偽造屬私文書之│ │ │ │ │ │ │ │簽帳單,並將該偽造之│ │ │ │ │ │ │ │簽帳單持以交付黃資閔│ │ │ │ │ │ │ │而行使之,致使黃資閔│ │ │ │ │ │ │ │誤認林戰為真正持卡人│ │ │ │ │ │ │ │,陷於錯誤,而交付手│ │ │ │ │ │ │ │錶3支予林戰,足以生 │ │ │ │ │ │ │ │損害於彭美琪、「林俊│ │ │ │ │ │ │ │廷」、義美鐘錶流行館│ │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 │ │ │ │ │ │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 │ │ │ │ │ │ │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 │ │ │ │ │ │ │正確性。 │ │ ├─┼──────┼──────┼────────┼──────┼──────────┼──────────┤ │24│⒈林戰 │①⑴ │①蔡獻毅所申辦第│①⑴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涂皓鈞三人以上共同犯│ │ │⒉陳亮佑 │104年4月12日│ 一商業銀行卡號│2萬2500元 │一、附表一編號36至│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晚間7時45分 │ 00000000000000│(陳亮佑交付│41: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 │ │嘉義市西區博│許 │ 01號信用卡(側│) │由林戰、陳亮佑共同於│扣案卡號四六八八二八│ │ │愛路2段461號├──────┤ 錄過程詳如附表├──────┤左列盜刷時間至左列特│○○○○○○○○○○│ │ │「家樂福嘉義│①⑵ │ 四編號14所示)│①⑵ │約商店,接續向店員張│、四五六三○一八○○│ │ │店3C」 │104年4月12日│ │2萬2500元 │瑋如表示欲購買行動電│五四七五八一二、四六│ │ │ │晚間7時52分 │ │(陳亮佑交付│話,而分別將左列偽造│○○○○○○○○○○│ │ │ │許 │ │) │之信用卡交予張瑋如,│七三○二、四五六三一│ │ │ ├──────┼────────┼──────┤經張瑋如刷卡後,其中│○○○○○○○○○○│ │ │ │②104年4月12│②許修榮所申辦中│②4萬3743元 │②至④因故未能取得授│八號偽造信用卡各壹張│ │ │ │ 日晚間7時 │ 國信託商業銀行│(林戰交付,│權,另張瑋如將①⑴⑵│、家樂福嘉義店3C簽帳│ │ │ │ 45分許 │ 卡號0000000000│未成功) │簽帳單交予陳亮佑,陳│單上偽造之「許俊賢」│ │ │ │ │ 000000號信用卡│ │亮佑即在其上持卡人簽│署押貳枚均沒收;未扣│ │ │ │ │ (側錄過程詳如│ │名欄處分別偽造「許俊│案犯罪所得行動電話貳│ │ │ │ │ 表四編號18所示│ │賢」之署名1枚,表示 │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係許俊賢本人簽帳,並│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向第一商業銀行請求撥│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③⑴ │③姚嘉慧所申辦第│③⑴ │付款項予該特約商店之│ │ │ │ │104年4月12日│ 一商業銀行卡號│4萬3743元 │意,而偽造屬私文書之│ │ │ │ │晚間7時47分 │ 00000000000000│(林戰交付,│簽帳單,並將該偽造之│ │ │ │ │許 │ 02號信用卡(側│未成功) │簽帳單持以交付張瑋如│ │ │ │ │ │ 錄過程詳如附表│ │而行使之,致使張瑋如│ │ │ │ │③⑵ │ 四編號9所示) │③⑵ │誤認陳亮佑為真正持卡│ │ │ │ │104年4月12日│ │2萬2500元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 │ │ │晚間7時50分 │ │(林戰交付,│行動電話2支予陳亮佑 │ │ │ │ │許 │ │未成功) │,渠等再轉交予涂皓鈞│ │ │ │ ├──────┼────────┼──────┤另行銷贓,足以生損害│ │ │ │ │④104年4月12│④李梵榳所申辦中│④2萬2500元 │於蔡獻毅、「許俊賢」│ │ │ │ │ 日晚間7時 │ 國信託商業銀行│(林戰交付,│、家樂福嘉義店3C、第│ │ │ │ │ 50分許 │ 卡號0000000000│未成功) │一商業銀行及財團法人│ │ │ │ │ │ 000000號信用卡│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 │ │ │ │ │ (側錄過程詳如│ │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 │ │ │ │ 表四編號19所示│ │ │ │ │ │ │ │ ) │ │ │ │ ├─┼──────┼──────┼────────┼──────┼──────────┼──────────┤ │25│林戰 │104年4月14日│謝宗達所申辦中國│6800元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涂皓鈞三人以上共同犯│ │ ├──────┤晚間7時7分許│信託商業銀行卡號│ │一、附表一編號42:│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臺中市南屯區│ │0000000000000000│ │由林戰於左列盜刷時間│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 │ │文心路1段521│ │號信用卡(側錄過│ │至左列特約商店,向店│扣案卡號五二三九五三│ │ │號家樂福文心│ │程詳如附表四編號│ │員黃逸智表示欲購買手│○○○○○○○○○○│ │ │店內「薘人鐘│ │22所示) │ │錶,而將左列偽造之信│號偽造信用卡壹張、薘│ │ │錶」(追加起│ │ │ │用卡交予黃逸智,經黃│人鐘錶簽帳單上偽造之│ │ │訴書誤載為蓬│ │ │ │逸智刷卡後將簽帳單交│「林俊廷」署押壹枚均│ │ │人鐘錶) │ │ │ │予林戰,林戰即在其上│沒收。 │ │ │ │ │ │ │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 │ │ │ │ │ │ │林俊廷」之署名1枚, │ │ │ │ │ │ │ │表示係林俊廷本人簽帳│ │ │ │ │ │ │ │,並向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 │ │ │行請求撥付款項予該特│ │ │ │ │ │ │ │約商店之意,而偽造屬│ │ │ │ │ │ │ │私文書之簽帳單,並將│ │ │ │ │ │ │ │該偽造之簽帳單持以交│ │ │ │ │ │ │ │付黃逸智而行使之,致│ │ │ │ │ │ │ │使黃逸智誤認林戰為真│ │ │ │ │ │ │ │正持卡人,陷於錯誤,│ │ │ │ │ │ │ │而交付手錶1支予林戰 │ │ │ │ │ │ │ │,足以生損害於謝宗達│ │ │ │ │ │ │ │、「林俊廷」、薘人鐘│ │ │ │ │ │ │ │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 │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 │ │ │ │ │ │ │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 │ │ │ │ │ │ │之正確性。 │ │ ├─┼──────┼──────┼────────┼──────┼──────────┼──────────┤ │26│林戰 │①104年4月14│謝宗達所申辦中國│①2萬700元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涂皓鈞三人以上共同犯│ │ ├──────┤ 日晚間7時 │信託商業銀行卡號│ (未成功)│一、附表一編號43至│詐欺取財罪,未遂,累│ │ │臺中市南屯區│ 11分許 │0000000000000000│ │44: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文心路1段521├──────┤號信用卡(側錄過├──────┤由林戰於左列盜刷時間│未扣案卡號五二三九五│ │ │號家樂福文心│②104年4月14│程詳如附表四編號│②2萬700元 │至左列特約商店,向店│○○○○○○○○○○│ │ │店內「建霆有│ 日晚間7時 │22所示) │ (未成功)│員李佑宗表示欲購買行│三號偽造信用卡壹張沒│ │ │限公司文心店│ 12分許 │ │ │動電話,而將左列偽造│收。 │ │ │」 │ │ │ │之信用卡交予李佑宗,│ │ │ │ │ │ │ │惟經李佑宗刷卡後因故│ │ │ │ │ │ │ │未能取得授權,致涂皓│ │ │ │ │ │ │ │鈞、林戰及所屬集團成│ │ │ │ │ │ │ │員詐欺取財未遂。 │ │ ├─┼──────┼──────┼────────┼──────┼──────────┼──────────┤ │27│⒈林戰 │104年4月14日│王淑芬所申辦中國│1萬9900元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涂皓鈞三人以上共同犯│ │ │⒉陳亮佑 │晚間8時31分 │信託商業銀行卡號│(未成功,追│一、附表一編號45:│詐欺取財罪,未遂,累│ │ ├──────┤許 │0000000000000000│加起訴書誤載│由林戰、陳亮佑共同於│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臺中市西屯區│ │號信用卡(側錄過│為2萬700元)│左列盜刷時間至左列特│未扣案卡號四五六三一│ │ │青海路2段207│ │程詳如附表四編號│ │約商店,向店員李明憲│○○○○○○○○○○│ │ │之18號「家樂│ │23所示) │ │表示欲購買相機(起訴│九號偽造信用卡壹張沒│ │ │福青海店3C」│ │ │ │書誤載為三星NOTE4手 │收。 │ │ │(追加起訴書│ │ │ │機),而將左列偽造之│ │ │ │誤載為文心路│ │ │ │信用卡交予李明憲,惟│ │ │ │3段16號) │ │ │ │經李明憲刷卡後因故未│ │ │ │ │ │ │ │能取得授權,致涂皓鈞│ │ │ │ │ │ │ │、林戰、陳亮佑及所屬│ │ │ │ │ │ │ │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未遂│ │ │ │ │ │ │ │。 │ │ ├─┼──────┼──────┼────────┼──────┼──────────┼──────────┤ │28│⒈林戰 │104年4月20日│陳彙允所申辦聯邦│6萬3990元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涂皓鈞三人以上共同犯│ │ │⒉陳亮佑 │上午11時22分│商業銀行卡號4637│ │一、附表一編號46:│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許 │000000000000號信│ │由林戰、陳亮佑共同於│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 │ │臺中市西屯區│ │用卡(側錄過程詳│ │左列盜刷時間至左列特│卡號四六三七八一七九│ │ │文心路3段16 │ │如附表四編號3所 │ │約商店,向店員劉薇表│○七九○五六○八號偽│ │ │號「燦坤3C臺│ │示) │ │示欲購買行動電話,而│造信用卡壹張、燦坤3C│ │ │中文心店」 │ │ │ │將左列偽造之信用卡交│臺中文心店簽帳單上偽│ │ │ │ │ │ │予劉薇,經劉薇刷卡後│造之「林俊廷」署押壹│ │ │ │ │ │ │將簽帳單交予林戰,林│枚均沒收。 │ │ │ │ │ │ │戰即在其上持卡人簽名│ │ │ │ │ │ │ │欄處偽造「林俊廷」之│ │ │ │ │ │ │ │署名1枚,表示係林俊 │ │ │ │ │ │ │ │廷本人簽帳,並向聯邦│ │ │ │ │ │ │ │商業銀行請求撥付款項│ │ │ │ │ │ │ │予該特約商店之意,而│ │ │ │ │ │ │ │偽造屬私文書之簽帳單│ │ │ │ │ │ │ │,並將該偽造之簽帳單│ │ │ │ │ │ │ │持以交付劉薇而行使之│ │ │ │ │ │ │ │,致使劉薇誤認林戰為│ │ │ │ │ │ │ │真正持卡人,陷於錯誤│ │ │ │ │ │ │ │,而交付行動電話2支 │ │ │ │ │ │ │ │予林戰,足以生損害於│ │ │ │ │ │ │ │陳彙允、「林俊廷」、│ │ │ │ │ │ │ │燦坤3C臺中文心店、聯│ │ │ │ │ │ │ │邦商業銀行及財團法人│ │ │ │ │ │ │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 │ │ │ │ │ │ │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 ├─┼──────┼──────┼────────┼──────┼──────────┼──────────┤ │29│⒈林戰 │104年4月20日│不詳人所申辦卡號│不詳(未成功│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涂皓鈞三人以上共同犯│ │ │⒉陳亮佑 │下午3時30分 │不詳信用卡 │) │一、附表一編號47:│詐欺取財罪,未遂,累│ │ │⒊林純揚 │許 │ │ │由林純揚駕車搭載林戰│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陳亮佑於左列盜刷時│ │ │ │新竹市東區經│ │ │ │間共同至左列特約商店│ │ │ │國路1段788號│ │ │ │,向店員表示欲購買行│ │ │ │「燦坤3C新竹│ │ │ │動電話,而將左列偽造│ │ │ │店」 │ │ │ │之信用卡交予該店員,│ │ │ │ │ │ │ │惟經該店員刷卡後因故│ │ │ │ │ │ │ │未能取得授權,致涂皓│ │ │ │ │ │ │ │鈞、林戰、陳亮佑、林│ │ │ │ │ │ │ │純揚及所屬集團成員詐│ │ │ │ │ │ │ │欺取財未遂。 │ │ ├─┼──────┼──────┼────────┼──────┼──────────┼──────────┤ │30│⒈林戰 │104年4月20日│不詳人所申辦匯豐│6萬2400元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涂皓鈞三人以上共同犯│ │ │⒉陳亮佑 │下午4時48分 │商業銀行卡號4503│(未成功) │一、附表一編號48:│詐欺取財罪,未遂,累│ │ │⒊林純揚 │許 │000000000000號信│ │由林純揚駕車搭載林戰│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用卡 │ │、陳亮佑於左列盜刷時│月。未扣案卡號四五○│ │ │桃園市中壢區│ │ │ │間共同至左列特約商店│○○○○○○○○○○│ │ │中華路1段450│ │ │ │,向店員李蕙芬表示欲│八五○號偽造信用卡壹│ │ │號「燦坤3C內│ │ │ │購買行動電話,而將左│張沒收。 │ │ │壢店」 │ │ │ │列偽造之信用卡交予李│ │ │ │ │ │ │ │蕙芬,李蕙芬刷卡後將│ │ │ │ │ │ │ │簽帳單交予林戰,林戰│ │ │ │ │ │ │ │即在其上持卡人簽名欄│ │ │ │ │ │ │ │處偽造不詳人之署名1 │ │ │ │ │ │ │ │枚,表示係該署名本人│ │ │ │ │ │ │ │簽帳,並向匯豐商業銀│ │ │ │ │ │ │ │行請求撥付款項予該特│ │ │ │ │ │ │ │約商店之意,而偽造屬│ │ │ │ │ │ │ │私文書之簽帳單,並將│ │ │ │ │ │ │ │該偽造之簽帳單持以交│ │ │ │ │ │ │ │付李蕙芬而行使之,惟│ │ │ │ │ │ │ │因李蕙芬於接獲銀行通│ │ │ │ │ │ │ │知後察覺有異而刷退,│ │ │ │ │ │ │ │致涂皓鈞、林戰、陳亮│ │ │ │ │ │ │ │佑、林純揚及所屬集團│ │ │ │ │ │ │ │成員詐欺取財未遂。足│ │ │ │ │ │ │ │以生損害於燦坤3C內壢│ │ │ │ │ │ │ │店、匯豐商業銀行及財│ │ │ │ │ │ │ │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 │ │ │ │ │ │ │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 │ │ │ │ │ │ │確性。 │ │ └─┴──────┴──────┴────────┴──────┴──────────┴──────────┘ 附表二:(時間:民國) ┌─┬────────┬────────┬───┬────────────┐ │編│ 側錄時間 │ 遭側錄之信用卡 │持卡人│ 盜刷情形 │ │號│ │ │ │ │ │ │ │ │ │ │ ├─┼────────┼────────┼───┼────────────┤ │1 │①104年2月2日下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楊妙華│後遭不詳人持偽造之左列信│ │ │ 午5時22分許 │卡號000000000000│ │用卡於104年3月15日至「鼎│ │ │②104年2月5日下 │6002號信用卡 │ │王麻辣鍋臺中漢口店」,及│ │ │ 午5時35分許 │ │ │於104年3月18日至「恆豐國│ │ │③104年2月13日晚│ │ │際貿易企業社」盜刷 │ │ │ 間7時25分許 │ │ │ │ ├─┼────────┼────────┼───┼────────────┤ │2 │104年2月3日中午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羅茂盛│後遭不詳人持偽造之左列信│ │ │12時33分許 │卡號000000000000│ │用卡於104年2月16日至「遠│ │ │ │2100號信用卡 │ │傳電信太平精武特約服務中│ │ │ │ │ │心」盜刷 │ ├─┼────────┼────────┼───┼────────────┤ │3 │104年2月3日中午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清祥│後遭不詳人持偽造之左列信│ │ │12時36分許 │卡號000000000000│ │用卡於104年2月25日至「聯│ │ │ │9377號信用卡 │ │強電訊(聯通商行)」盜刷│ ├─┼────────┼────────┼───┼────────────┤ │4 │104年2月3日中午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莊玉真│後遭同案被告林戰與真實姓│ │ │12時48分許 │卡號000000000000│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 │ │ │6610號信用卡 │ │之成年人持偽造之左列信用│ │ │ │ │ │卡於104年2月25日至「金時│ │ │ │ │ │代珠寶行」盜刷(即附表一│ │ │ │ │ │編號3) │ ├─┼────────┼────────┼───┼────────────┤ │5 │104年2月3日下午2│花旗商業銀行卡號│張華平│後遭不詳人持偽造之左列信│ │ │時20分許 │43 │ │用卡於104年2月4日至25日 │ │ │ │00000000000000號│ │間分別至「大大銀樓」、「│ │ │ │信用卡 │ │一二三電訊有限公司」等店│ │ │ │ │ │家盜刷 │ ├─┼────────┼────────┼───┼────────────┤ │6 │104年2月3日下午2│花旗商業銀行卡號│陳柏希│後遭不詳人持偽造之左列信│ │ │時34分許 │0000000000000000│ │用卡於104年2月24日至「向│ │ │ │號信用卡 │ │東電信」盜刷 │ ├─┼────────┼────────┼───┼────────────┤ │7 │104年2月3日下午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王明進│後遭不詳人持偽造之左列信│ │ │時45分許 │卡號000000000000│ │用卡於104年2月25日至「金│ │ │ │0403號信用卡 │ │時代珠寶銀樓」盜刷 │ ├─┼────────┼────────┼───┼────────────┤ │8 │104年2月3日下午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張葵燕│後遭不詳人持偽造之左列信│ │ │時10分許 │卡號000000000000│ │用卡於104年2月26日至「台│ │ │ │6300號信用卡 │ │灣大哥大-太平中山」盜刷 │ ├─┼────────┼────────┼───┼────────────┤ │9 │104年2月3日下午4│花旗商業銀行卡號│黃于姿│後遭不詳人持偽造之左列信│ │ │時21分許 │0000000000000000│ │用卡於104年2月25日至「聯│ │ │ │號信用卡 │ │強電訊(聯通商行)」盜刷│ ├─┼────────┼────────┼───┼────────────┤ │10│104年2月3日下午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林美麗│後遭不詳人持偽造之左列信│ │ │時6分許 │卡號000000000000│ │用卡於104年2月25日至「金│ │ │ │5013號信用卡 │ │暘商行」盜刷 │ ├─┼────────┼────────┼───┼────────────┤ │11│①104年2月5日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徐合賢│後遭不詳人持偽造之左列信│ │ │ 午5時25分許 │卡號000000000000│ │用卡於104年3月日至「威寶│ │ │②104年2月10日下│5908號信用卡 │ │電信-員林中正」盜刷 │ │ │ 午4時51分許 │ │ │ │ ├─┼────────┼────────┼───┼────────────┤ │12│104年2月5日下午6│玉山商業銀行卡號│陳櫻緣│後遭同案被告林戰、林鈺鎧│ │ │時34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少年魏○葵持偽造之左列│ │ │ │號信用卡 │ │信用卡於104年3月9日至「 │ │ │ │ │ │設計家牛仔」盜刷(即附表│ │ │ │ │ │一編號9) │ ├─┼────────┼────────┼───┼────────────┤ │13│104年2月5日下午6│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汪承偉│後遭同案被告林戰與真實姓│ │ │時58分許 │卡號000000000000│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峰」│ │ │ │9600號信用卡 │ │之少年持偽造之左列信用卡│ │ │ │ │ │於104年3月4日至「泰電通 │ │ │ │ │ │訊行」盜刷(即附表一編號│ │ │ │ │ │6) │ ├─┼────────┼────────┼───┼────────────┤ │14│104年2月5日晚間7│澳盛商業銀行卡號│陳亦光│後遭同案被告林俊榕、少年│ │ │時47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周○杰持偽造之左列信用卡│ │ │ │號信用卡 │ │於104年3月4日至「飛騰通 │ │ │ │ │ │訊行」盜刷(即附表一編號│ │ │ │ │ │1、2) │ ├─┼────────┼────────┼───┼────────────┤ │15│104年2月5日晚間9│花旗商業銀行卡號│吳幸儒│後遭同案被告林戰與真實姓│ │ │時20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宇」│ │ │ │號信用卡 │ │之成年人持偽造之左列信用│ │ │ │ │ │卡於104年3月5日至「NOKIA│ │ │ │ │ │通訊行」盜刷(即附表一編│ │ │ │ │ │號7) │ ├─┼────────┼────────┼───┼────────────┤ │16│104年2月5日晚間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傅偉煌│後遭不詳人持偽造之左列信│ │ │時46分許 │卡號000000000000│ │用卡於104年3月2日至「亞 │ │ │ │1574號信用卡 │ │太電信臺中中正店」、「三│ │ │ │ │ │星智慧館」盜刷 │ ├─┼────────┼────────┼───┼────────────┤ │17│104年2月7日中午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曾繁錢│後遭不詳人持偽造之左列信│ │ │12時41分許 │卡號000000000000│ │用卡於104年3月2日至「哈 │ │ │ │3819號信用卡 │ │拉網通電訊有限公司」盜刷│ │ │ │ │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 │ │ │、附表一編號4) │ ├─┼────────┼────────┼───┼────────────┤ │18│104年2月7日下午2│花旗商業銀行卡號│徐明儀│後遭不詳人持偽造之左列信│ │ │時19分許 │00000000000000號│ │用卡於104年3月4日至「遠 │ │ │ │信用卡 │ │傳電信員林站前特約服務中│ │ │ │ │ │心」、「威寶電信員林中正│ │ │ │ │ │特約門市」盜刷 │ ├─┼────────┼────────┼───┼────────────┤ │19│104年2月7日下午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黃明湧│後遭不詳人持偽造之左列信│ │ │時44分許 │卡號000000000000│ │用卡於104年3月2日至「錦 │ │ │ │7555號信用卡 │ │輪企業社」盜刷 │ ├─┼────────┼────────┼───┼────────────┤ │20│104年2月7日下午4│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杜尤莉│後遭不詳人持偽造之左列信│ │ │時21分許 │卡號000000000000│ │用卡於104年3月2日至「亞 │ │ │ │6437號信用卡 │ │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 │ │ │ │ │中正店」盜刷 │ ├─┼────────┼────────┼───┼────────────┤ │21│104年2月7日下午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晴億│後遭同案被告林戰與真實姓│ │ │時12分許 │卡號000000000000│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偽造│ │ │ │3191號信用卡 │ │之左列信用卡於104年3月2 │ │ │ │ │ │日至「聯強電信-宜昌店」 │ │ │ │ │ │盜刷(即附表一編號5) │ ├─┼────────┼────────┼───┼────────────┤ │22│104年2月7日下午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盧英鳳│後遭不詳人持偽造之左列信│ │ │時34分許 │卡號000000000000│ │用卡於104年3月5日至「數 │ │ │ │9203號信用卡 │ │碼通訊器材行」盜刷 │ ├─┼────────┼────────┼───┼────────────┤ │23│104年2月8日下午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林義順│後遭不詳人持偽造之左列信│ │ │時32分許 │卡號000000000000│ │用卡於104年3月2日至「正 │ │ │ │9484號信用卡 │ │鋒銀樓」盜刷 │ ├─┼────────┼────────┼───┼────────────┤ │24│104年2月8日下午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王建山│後遭同案被告林戰與真實姓│ │ │時34分許 │卡號000000000000│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偽造│ │ │ │2184號信用卡 │ │之左列信用卡於104年3月2 │ │ │ │ │ │日至「聯強電信-宜昌店」 │ │ │ │ │ │盜刷(即附表一編號5) │ ├─┼────────┼────────┼───┼────────────┤ │25│104年2月8日下午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宋文卿│後遭不詳人持偽造之左列信│ │ │時47分許 │卡號000000000000│ │用卡於104年3月2日至「麗 │ │ │ │9896號信用卡 │ │寶珠寶銀樓」盜刷 │ ├─┼────────┼────────┼───┼────────────┤ │26│104年2月8日下午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蘇建威│後遭不詳人持偽造之左列信│ │ │時53分許 │卡號000000000000│ │用卡於104年3月2日至「小 │ │ │ │2242號 │ │條碼」盜刷 │ ├─┼────────┼────────┼───┼────────────┤ │27│104年2月8日下午4│澳盛商業銀行卡號│廖嘉宏│後遭同案被告林戰與真實姓│ │ │時48分許 │00000000000000號│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宇」│ │ │ │信用卡 │ │之成年人持偽造之左列信用│ │ │ │ │ │卡於104年3月5日至「數碼 │ │ │ │ │ │通訊器材行」盜刷(即附表│ │ │ │ │ │一編號8) │ ├─┼────────┼────────┼───┼────────────┤ │28│104年2月8日下午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廖恬儷│後遭不詳人持偽造之左列信│ │ │時20分許 │卡號000000000000│ │用卡於104年3月2日至「典 │ │ │ │2416號信用卡 │ │寶銀樓」盜刷 │ ├─┼────────┼────────┼───┼────────────┤ │29│104年2月8日下午3│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蔡建明│後遭不詳人持偽造之左列信│ │ │時2分許 │卡號000000000000│ │用卡於104年3月6日至13日 │ │ │ │1307號信用卡 │ │間分別至「泰昌銀樓」、「│ │ │ │ │ │數碼E電園」等店家盜刷 │ ├─┼────────┼────────┼───┼────────────┤ │30│104年2月8日下午1│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吳政龍│後遭不詳人持偽造之左列信│ │ │時44分許 │卡號000000000000│ │用卡於104年3月10日至「惠│ │ │ │6906號信用卡 │ │元資訊有限公司」盜刷 │ ├─┼────────┼────────┼───┼────────────┤ │31│104年2月8日下午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曾麗燕│後遭不詳人持偽造之左列信│ │ │時25分許 │卡號000000000000│ │用卡於104年3月4日至「 │ │ │ │1108號信用卡 │ │SAMUNG MOBILE STORE」盜 │ │ │ │ │ │刷 │ ├─┼────────┼────────┼───┼────────────┤ │32│104年2月8日下午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賴靜芳│後遭不詳人持偽造之左列信│ │ │時4分許 │卡號000000000000│ │用卡於104年3月2日至「典 │ │ │ │4402號信用卡 │ │寶銀樓」盜刷 │ └─┴────────┴────────┴───┴────────────┘ 附表三:(時間:民國) ┌─┬────────┬────────┬───┬────────────┐ │編│ 側錄日期 │ 遭側錄之信用卡 │持卡人│ 盜刷情形 │ │號│ │ │ │ │ ├─┼────────┼────────┼───┼────────────┤ │1 │104年1月30日晚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月美│後遭不詳人持偽造之左列信│ │ │9時24分許 │卡號000000000000│ │用卡於104年4月7日至「遠 │ │ │ │5421號信用卡 │ │傳電信」盜刷 │ ├─┼────────┼────────┼───┼────────────┤ │2 │104年1月31日晚間│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郭士駿│後遭不詳人持偽造之左列信│ │ │6時19分許 │卡號000000000000│ │用卡於104年5月4日至8日間│ │ │ │3101號信用卡 │ │分別至「新寶發銀樓」、「│ │ │ │ │ │OK超商」等店家盜刷 │ ├─┼────────┼────────┼───┼────────────┤ │3 │104年2月3日下午2│玉山商業銀行卡號│巫素貞│後遭不詳人持偽造之左列信│ │ │時37分許 │0000000000000000│ │用卡於104年4月9日至「遠 │ │ │ │號信用卡 │ │傳電信」、妙音通訊」等店│ │ │ │ │ │家盜刷 │ ├─┼────────┼────────┼───┼────────────┤ │4 │104年2月6日下午2│元大商業銀行卡號│陳秋妏│後遭不詳人持偽造之左列信│ │ │時18分許 │0000000000000000│ │用卡於104年4月25日至「正│ │ │ │號信用卡 │ │皓銀樓」、「寶翔鐘錶股份│ │ │ │ │ │有限公司」盜刷 │ ├─┼────────┼────────┼───┼────────────┤ │5 │104年2月7日下午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呂文煜│後遭不詳人持偽造之左列信│ │ │時44分許 │卡號000000000000│ │用卡於104年5月19日至「川│ │ │ │5645號信用卡 │ │記養生聖品」盜刷 │ ├─┼────────┼────────┼───┼────────────┤ │6 │104年2月7日下午4│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方進玉│後遭不詳人持偽造之左列信│ │ │時30分許 │卡號000000000000│ │用卡於104年5月5日至「哈 │ │ │ │2209號信用卡 │ │電族電訊行」盜刷 │ ├─┼────────┼────────┼───┼────────────┤ │7 │①104年2月22日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劉麗君│後遭不詳人持偽造之左列信│ │ │ 間7時53分許 │卡號000000000000│ │用卡於104年5月7日至「頂 │ │ │②104年2月25日下│6520號信用卡 │ │好超市」、「主幼企業社」│ │ │ 午4時51分許 │ │ │等店家盜刷 │ ├─┼────────┼────────┼───┼────────────┤ │8 │104年2月12日下午│花旗商業銀行卡號│何仁瑋│後遭不詳人持偽造之左列信│ │ │4時49分許 │0000000000000000│ │用卡於104年4月23日至「川│ │ │ │號信用卡 │ │記企業社」盜刷 │ ├─┼────────┼────────┼───┼────────────┤ │9 │104年2月12日下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賴瀅嫻│後遭不詳人持偽造之左列信│ │ │5時47分許 │卡號000000000000│ │用卡於104年4月21日至「特│ │ │ │6073號信用卡 │ │力屋北屯店」、「金永生銀│ │ │ │ │ │樓」盜刷 │ ├─┼────────┼────────┼───┼────────────┤ │10│①104年2月12日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劉兆豊│後遭不詳人持偽造之左列信│ │ │ 午6時15分許 │卡號000000000000│ │用卡於104年4月28日至「川│ │ │②104年2月27日中│2420號信用卡 │ │記企業社」盜刷 │ │ │ 午12時36分許 │ │ │ │ ├─┼────────┼────────┼───┼────────────┤ │11│104年2月22日上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徐維隆│後遭不詳人持偽造之左列信│ │ │11時28分許 │卡號000000000000│ │用卡於104年5月6日至「統 │ │ │ │9365號信用卡 │ │一超商」、「丁丁藥局」等│ │ │ │ │ │店家盜刷 │ ├─┼────────┼────────┼───┼────────────┤ │12│①104年2月22日下│花旗商業銀行卡號│張文達│後遭不詳人持偽造之左列信│ │ │ 午2時3分許 │0000000000000000│ │用卡於104年4月30日至「川│ │ │②104年2月27日下│號信用卡 │ │記企業社」盜刷 │ │ │ 午2時32分許 │ │ │ │ ├─┼────────┼────────┼───┼────────────┤ │13│104年2月25日下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余岳洲│後遭不詳人持偽造之左列信│ │ │5時59分許 │卡號000000000000│ │用卡於104年4月26日至「雅│ │ │ │2282號信用卡 │ │鉑珠寶銀樓」盜刷 │ ├─┼────────┼────────┼───┼────────────┤ │14│104年2月26日下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謝志遠│後遭不詳人持偽造之左列信│ │ │5時26分許 │卡號000000000000│ │用卡於104年4月30日至「川│ │ │ │6804號信用卡 │ │記企業社」盜刷 │ ├─┼────────┼────────┼───┼────────────┤ │15│104年2月26日下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王秀真│後遭不詳人持偽造之左列信│ │ │2時12分許 │卡號000000000000│ │用卡於104年4月30日至「川│ │ │ │7309號信用卡 │ │記」盜刷 │ ├─┼────────┼────────┼───┼────────────┤ │16│104年2月28日下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鄧美華│後遭不詳人持偽造之左列信│ │ │5時4分許 │卡號000000000000│ │用卡於104年4月30日至「明│ │ │ │0009號信用卡 │ │進銀樓」、「東益銀樓」盜│ │ │ │ │ │刷 │ └─┴────────┴────────┴───┴────────────┘ 附表四:(時間:民國) ┌─┬────────┬────────┬───┬────────────┐ │編│ 側錄日期 │ 遭側錄之信用卡 │持卡人│ 盜刷情形 │ │號│ │ │ │ │ ├─┼────────┼────────┼───┼────────────┤ │1 │104年3月29日下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陳文樟│後遭不詳人持偽造之左列信│ │ │6時56分許 │卡號000000000000│ │用卡於104年4月20日至「 │ │ │ │2401號信用卡 │ │CHING TIEN」盜刷 │ ├─┼────────┼────────┼───┼────────────┤ │2 │104年3月29日晚間│玉山商業銀行卡號│黃延新│後遭不詳人持偽造之左列信│ │ │7時44分許 │0000000000000000│ │用卡於104年4月20日至「 │ │ │ │號信用卡 │ │SUPER光復店」盜刷 │ ├─┼────────┼────────┼───┼────────────┤ │3 │104年3月29日晚間│聯邦商業銀行卡號│陳彙允│後遭同案被告林戰、陳亮佑│ │ │8時49分許 │0000000000000000│ │持偽造之左列信用卡於104 │ │ │ │號信用卡 │ │年4月20日至「燦坤3C臺中 │ │ │ │ │ │文心店」盜刷(即附表一編│ │ │ │ │ │號28) │ ├─┼────────┼────────┼───┼────────────┤ │4 │104年3月29日晚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丁芷萱│後遭不詳人持偽造之左列信│ │ │7時29分許 │卡號000000000000│ │用卡於104年4月20日至「 │ │ │ │3805號信用卡 │ │CHINA META」盜刷 │ ├─┼────────┼────────┼───┼────────────┤ │5 │104年4月5日中午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若瑟│後遭不詳人持偽造之左列信│ │ │12時27分許 │卡號000000000000│ │用卡於104年4月11日至「新│ │ │ │3805號信用卡 │ │光三越百貨」盜刷 │ ├─┼────────┼────────┼───┼────────────┤ │6 │104年4月5日下午1│第一商業銀行卡號│王劍虹│後遭不詳人持偽造之左列信│ │ │時45分許 │0000000000000000│ │用卡於104年4月11日至「大│ │ │ │號信用卡 │ │潤發忠明店」盜刷 │ ├─┼────────┼────────┼───┼────────────┤ │7 │104年4月5日下午3│花旗商業銀行卡號│吳鳳翔│後遭同案被告林戰、陳亮佑│ │ │時許 │0000000000000000│ │持偽造之左列信用卡於104 │ │ │ │號信用卡 │ │年4月11日至「光華104」盜│ │ │ │ │ │刷(即附表一編號21) │ ├─┼────────┼────────┼───┼────────────┤ │8 │104年4月5日下午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王富榮│後遭不詳人持偽造之左列信│ │ │時4分許 │卡號000000000000│ │用卡於104年4月12日至「家│ │ │ │0386號信用卡 │ │樂福嘉義店3C」盜刷 │ ├─┼────────┼────────┼───┼────────────┤ │9 │104年4月5日下午3│第一商業銀行卡號│姚嘉慧│後遭同案被告林戰、陳亮佑│ │ │時14分許 │0000000000000000│ │持偽造之左列信用卡於104 │ │ │ │號信用卡 │ │年4月12日至「家樂福嘉義 │ │ │ │ │ │店3C」盜刷(即附表一編號│ │ │ │ │ │24) │ ├─┼────────┼────────┼───┼────────────┤ │10│104年4月5日下午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莊建隆│後遭不詳人持偽造之左列信│ │ │時17分許 │卡號000000000000│ │用卡於104年4月12日至「晶│ │ │ │5907號信用卡 │ │實科技(Studio A)」盜刷│ ├─┼────────┼────────┼───┼────────────┤ │11│104年4月5日下午3│玉山商業銀行卡號│劉月琴│後遭同案被告林戰、陳亮佑│ │ │時42分許 │0000000000000000│ │持偽造之左列信用卡於104 │ │ │ │號信用卡 │ │年4月12日至「名市鐘錶奇 │ │ │ │ │ │品專賣店」盜刷(即附表一│ │ │ │ │ │編號22) │ ├─┼────────┼────────┼───┼────────────┤ │12│104年4月5日下午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柯冠成│後遭同案被告林戰、陳亮佑│ │ │時44分許 │卡號000000000000│ │持偽造之左列信用卡於104 │ │ │ │1235號信用卡 │ │年4月12日至「名市鐘錶奇 │ │ │ │ │ │品專賣店」盜刷(即附表一│ │ │ │ │ │編號22) │ ├─┼────────┼────────┼───┼────────────┤ │13│104年4月5日下午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張金華│後遭不詳人持偽造之左列信│ │ │時45分許 │卡號000000000000│ │用卡於104年4月11日至「金│ │ │ │5608號信用卡 │ │典綠園道商場」盜刷 │ ├─┼────────┼────────┼───┼────────────┤ │14│104年4月5日下午3│第一商業銀行卡號│蔡獻毅│後遭同案被告林戰、陳亮佑│ │ │時59分許 │0000000000000000│ │持偽造之左列信用卡於104 │ │ │ │號信用卡 │ │年4月12日至「家樂福嘉義 │ │ │ │ │ │ 店3C」盜刷(即附表一編 │ │ │ │ │ │號24) │ ├─┼────────┼────────┼───┼────────────┤ │15│104年4月5日下午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黃慶祥│後遭同案被告林戰、陳亮佑│ │ │時1分許 │卡號000000000000│ │持偽造之左列信用卡於104 │ │ │ │0556號信用卡 │ │年4月12日至「名市鐘錶奇 │ │ │ │ │ │品專賣店」盜刷(即附表一│ │ │ │ │ │編號22) │ ├─┼────────┼────────┼───┼────────────┤ │16│104年4月5日下午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顏百鋒│後遭不詳人持偽造之左列信│ │ │時4分許 │卡號000000000000│ │用卡於104年4月11日至「新│ │ │ │2257號信用卡 │ │光三越百貨」盜刷 │ ├─┼────────┼────────┼───┼────────────┤ │17│104年4月5日下午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彭美琪│後遭同案被告林戰、陳亮佑│ │ │時18分許 │卡號000000000000│ │持偽造之左列信用卡於104 │ │ │ │8285號信用卡 │ │年4月11日至「義美鐘錶流 │ │ │ │ │ │行館」盜刷(即附表一編號│ │ │ │ │ │23) │ ├─┼────────┼────────┼───┼────────────┤ │18│104年4月5日下午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許修榮│後遭同案被告林戰、陳亮佑│ │ │時19分許 │卡號000000000000│ │持偽造之左列信用卡於104 │ │ │ │5812號信用卡 │ │年4月12日至「家樂福嘉義 │ │ │ │ │ │店3C」盜刷(即附表一編號│ │ │ │ │ │24) │ ├─┼────────┼────────┼───┼────────────┤ │19│104年4月5日下午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梵榳│後遭同案被告林戰、陳亮佑│ │ │時21分許 │卡號000000000000│ │持偽造之左列信用卡於104 │ │ │ │4698號信用卡 │ │年4月12日至「家樂福嘉義 │ │ │ │ │ │店3C」盜刷(即附表一編號│ │ │ │ │ │24) │ ├─┼────────┼────────┼───┼────────────┤ │20│104年4月5日下午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潘政穎│後遭同案被告林戰、陳亮佑│ │ │時34分許 │卡號000000000000│ │持偽造之左列信用卡於104 │ │ │ │9582號信用卡 │ │年4月12日至「名市鐘錶奇 │ │ │ │ │ │品專業店」盜刷(即附表一│ │ │ │ │ │編號22) │ ├─┼────────┼────────┼───┼────────────┤ │21│104年4月5日下午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黃琮崴│後遭不詳人持偽造之左列信│ │ │時44分許 │卡號000000000000│ │用卡於104年4月11日至「金│ │ │ │5873號 │ │典綠園道商場」盜刷 │ ├─┼────────┼────────┼───┼────────────┤ │22│104年4月5日下午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謝宗達│後遭同案被告林戰持偽造之│ │ │時47分許 │卡號000000000000│ │左列信用卡於104年4月14日│ │ │ │5603號信用卡 │ │至「薘人鐘錶」、「建霆有│ │ │ │ │ │限公司文心店」盜刷(即附│ │ │ │ │ │表一編號25、26) │ ├─┼────────┼────────┼───┼────────────┤ │23│104年4月5日下午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王淑芬│後遭同案被告林戰、陳亮佑│ │ │時47分許 │卡號000000000000│ │持偽造之左列信用卡於104 │ │ │ │8839號信用卡 │ │年4月14日至「家樂福青海 │ │ │ │ │ │店3C」盜刷(即附表一編號│ │ │ │ │ │27) │ ├─┼────────┼────────┼───┼────────────┤ │24│104年4月5日下午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林政宏│後遭同案被告林戰、陳亮佑│ │ │時52分許 │卡號000000000000│ │持偽造之左列信用卡於104 │ │ │ │9338號信用卡 │ │年4月11日至「燦坤3C新光 │ │ │ │ │ │華家電館」、「全國電子光│ │ │ │ │ │華店」盜刷(即附表一編號│ │ │ │ │ │19、20) │ ├─┼────────┼────────┼───┼────────────┤ │25│104年4月5日下午4│永豐商業銀行卡號│林佑寰│後遭同案被告林戰、陳亮佑│ │ │時54分許 │0000000000000000│ │持偽造之左列信用卡於104 │ │ │ │號信用卡 │ │年4月11日至「燦坤3C新光 │ │ │ │ │ │華家電館」盜刷(即附表一│ │ │ │ │ │編號19) │ ├─┼────────┼────────┼───┼────────────┤ │26│104年4月5日下午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郭風南│後遭不詳人持偽造之左列信│ │ │4時27分許 │卡號000000000000│ │用卡於104年4月12日至「家│ │ │ │6808號信用卡 │ │樂福豐原店3C」盜刷 │ └─┴────────┴────────┴───┴────────────┘ 附表五:(時間:民國) ┌─┬────────┬────────┬───┬────────────┐ │編│ 側錄日期 │ 遭側錄之信用卡 │持卡人│ 盜刷情形 │ │號│ │ │ │ │ │ │ │ │ │ │ ├─┼────────┼────────┼───┼────────────┤ │1 │104年1月4日下午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陳淑芬│後遭同案被告郭崇成、少年│ │ │時36分許 │卡號000000000000│ │朱○安持偽造之左列信用卡│ │ │ │1203號信用卡 │ │於104 年3 月19日至「魔鑽│ │ │ │ │ │金品」盜刷(即追加起訴書│ │ │ │ │ │犯罪事實一㈦) ││ ├─┼────────┼────────┼───┼────────────┤ │2 │104年1月5日晚間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鄭志敏│後遭不詳人持偽造之左列信│ │ │時58分許 │卡號000000000000│ │用卡於104年3月20日至「和│ │ │ │6943號信用卡 │ │美銀樓」盜刷 │ ├─┼────────┼────────┼───┼────────────┤ │3 │104年1月5日下午6│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宋建欣│少年陳○民於104 年3 月19│ │ │時37分許 │卡號000000000000│ │日持偽造之信用卡至「魔鑽│ │ │ │1202號信用卡 │ │金品」盜刷而為警逮捕時,│ │ │ │ │ │於其身上扣得偽造之左列信│ │ │ │ │ │用卡 │ ├─┼────────┼────────┼───┼────────────┤ │4 │104年1月7日下午1│花旗商業銀行卡號│王蘭怡│後遭不詳人持偽造之左列信│ │ │時42分許 │0000000000000000│ │用卡於104年3月19日至「大│ │ │ │號信用卡 │ │欣通訊行」、「全國電子建│ │ │ │ │ │工店」盜刷 │ ├─┼────────┼────────┼───┼────────────┤ │5 │104年1月11日下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林秀米│後遭不詳人持偽造之左列信│ │ │6時8分許 │卡號000000000000│ │用卡於104年1月20日至「正│ │ │ │4406號信用卡 │ │鋒銀樓」盜刷 │ ├─┼────────┼────────┼───┼────────────┤ │6 │104年1月11日下午│玉山商業銀行卡號│陳慧鈴│後遭同案被告郭崇成、少年│ │ │6時31分許 │0000000000000000│ │朱○安持偽造之左列信用卡│ │ │ │號信用卡 │ │於104年3月20日至「金永豐│ │ │ │ │ │銀樓」盜刷(即追加起訴書│ │ │ │ │ │犯罪事實一㈧) │ ├─┼────────┼────────┼───┼────────────┤ │7 │104年1月13日晚間│玉山商業銀行卡號│鄭安琪│少年陳○民於104 年3 月19│ │ │7時1分許 │0000000000000000│ │日持偽造之信用卡至「魔鑽│ │ │ │號信用卡 │ │金品」盜刷而為警逮捕時,│ │ │ │ │ │於其身上扣得偽造之左列信│ │ │ │ │ │用卡 │ ├─┼────────┼────────┼───┼────────────┤ │8 │104年1月18日下午│玉山商業銀行卡號│方詩瑋│後遭同案被告林戰持偽造之│ │ │3時49分許 │0000000000000005│ │左列信用卡於104年3月19日│ │ │ │號信用卡 │ │至「良匠通訊行」盜刷(即│ │ │ │ │ │附表一編號11) │ ├─┼────────┼────────┼───┼────────────┤ │9 │104年1月18日下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吳紫端│後遭同案被告林戰持偽造之│ │ │4時13分許 │卡號000000000000│ │左列信用卡於104年3月19日│ │ │ │7900號信用卡 │ │至「良匠通訊行」盜刷(即│ │ │ │ │ │附表一編號11) │ ├─┼────────┼────────┼───┼────────────┤ │10│104年1月20日上午│花旗商業銀行卡號│鄭貴綿│後遭同案被告林戰持偽造之│ │ │11時37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左列信用卡於104年3月19日│ │ │ │號信用卡 │ │至「亞太電信建工店」盜刷│ │ │ │ │ │(即附表一編號10) │ ├─┼────────┼────────┼───┼────────────┤ │11│104年1月20日下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林儀欣│後遭同案被告林戰持偽造之│ │ │4時5分許 │卡號000000000000│ │左列信用卡於104年3月20日│ │ │ │3952號信用卡 │ │至「國泰洋酒」盜刷(即附│ │ │ │ │ │表一編號12) │ ├─┼────────┼────────┼───┼────────────┤ │12│104年1月21日下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賴淑娜│後遭不詳人持偽造之左列信│ │ │1時51分許 │卡號000000000000│ │用卡於104年3月25日至26日│ │ │ │4800號信用卡 │ │間分別至「赤鬼炙燒牛排」│ │ │ │ │ │、「家樂福德安店」等店家│ │ │ │ │ │盜刷 │ ├─┼────────┼────────┼───┼────────────┤ │13│104年1月25日下午│花旗商業銀行卡號│龔詩柔│後遭不詳人持偽造之左列信│ │ │6時35分許 │0000000000000000│ │用卡於104年3月21日至「喜│ │ │ │號信用卡 │ │福寵物生活館」盜刷 │ ├─┼────────┼────────┼───┼────────────┤ │19│104年1月26日下午│聯邦商業銀行卡號│林清琴│後遭同案被告郭崇成、少年│ │ │6時52分許 │0000000000000000│ │朱○安持偽造之左列信用卡│ │ │ │號信用卡 │ │於104年3月20日至「佳慶銀│ │ │ │ │ │樓」盜刷(即追加起訴書犯│ │ │ │ │ │罪事實一㈩) │ ├─┼────────┼────────┼───┼────────────┤ │20│104年1月27日下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黃瑞華│後遭同案被告林戰持偽造之│ │ │4時41分許 │卡號000000000000│ │左列信用卡於104年3月23日│ │ │ │9806號信用卡 │ │至「胖蜥蜴PDA專賣店」盜 │ │ │ │ │ │刷(即附表一編號14) │ ├─┼────────┼────────┼───┼────────────┤ │21│104年1月27日下午│花旗商業銀行卡號│林瑩芬│後遭不詳人持偽造之左列信│ │ │5時5分許 │0000000000000000│ │用卡於104年3月20日至「金│ │ │ │號信用卡 │ │泉生銀樓」盜刷 │ ├─┼────────┼────────┼───┼────────────┤ │22│104年1月29日晚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黃思佳│後遭不詳人持偽造之左列信│ │ │9時4分許 │卡號000000000000│ │用卡於104年4月1日至「名 │ │ │ │1977號信用卡 │ │市鐘錶奇品專業店」盜刷 │ ├─┼────────┼────────┼───┼────────────┤ │23│104年1月29日下午│花旗商業銀行卡號│徐佩伶│後遭不詳人持偽造之左列信│ │ │3時34分許 │0000000000000000│ │用卡於104年3月22日至「北│ │ │ │號信用卡 │ │極光新竹店」盜刷 │ ├─┼────────┼────────┼───┼────────────┤ │24│104年1月29日下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楊素琴│後遭不詳人持偽造之左列信│ │ │4時26分許 │卡號000000000000│ │用卡於104年3月26日至「亞│ │ │ │1858號信用卡 │ │太電信臺中文心加盟服務中│ │ │ │ │ │心」盜刷 │ ├─┼────────┼────────┼───┼────────────┤ │25│104年1月29日下午│聯邦商業銀行卡號│張麗鄉│後遭同案被告林戰持偽造之│ │ │6時18分許 │0000000000000000│ │左列信用卡於104年3月23日│ │ │ │號信用卡 │ │至「齊奕通訊行」盜刷(即│ │ │ │ │ │附表一編號13) │ ├─┼────────┼────────┼───┼────────────┤ │26│104年1月29日晚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林旻萱│後遭不詳人持偽造之左列信│ │ │9時5分許 │卡號000000000000│ │用卡於104年3月31日至「地│ │ │ │1760號信用卡 │ │標網通」盜刷 │ ├─┼────────┼────────┼───┼────────────┤ │27│104年1月29日下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張欣 │後遭不詳人持偽造之左列信│ │ │4時1分許 │卡號000000000000│ │用卡於104年3月21日至「全│ │ │ │6795號信用卡 │ │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縣│ │ │ │ │ │第26分公司」盜刷 │ ├─┼────────┼────────┼───┼────────────┤ │28│104年1月30日晚間│澳盛商業銀行卡號│林敬翔│後遭同案被告林戰、少年魏│ │ │8時54分許 │0000000000000000│ │○葵持偽造之左列信用卡於│ │ │ │號信用卡 │ │104年3月31日至「威寶電信│ │ │ │ │ │中壢中正店」盜刷(即附表│ │ │ │ │ │表一編號17) │ ├─┼────────┼────────┼───┼────────────┤ │29│104年1月31日下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呂愉婷│後遭不詳人持偽造之左列信│ │ │1時21分許 │卡號000000000000│ │用卡於104年4月1日至「尚 │ │ │ │1648號信用卡 │ │德-HTC特約店」盜刷 │ ├─┼────────┼────────┼───┼────────────┤ │30│104年1月31日下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陳美西│後遭不詳人持偽造之左列信│ │ │1時34分許 │卡號000000000000│ │用卡於104年3月31日至「欣│ │ │ │2659號信用卡 │ │亞電腦桃園NOVA店」盜刷 │ ├─┼────────┼────────┼───┼────────────┤ │31│104年1月31日下午│臺灣銀行卡號5240│王秀慧│後遭不詳人持偽造之左列信│ │ │3時55分許 │000000000000號信│ │用卡於104年3月31日至「弘│ │ │ │用卡 │ │佶電腦有限公司中壢NOVA店│ │ │ │ │ │」盜刷 │ ├─┼────────┼────────┼───┼────────────┤ │32│104年2月1日下午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劉姿廷│後遭同案被告林戰、少年魏│ │ │時48分許 │卡號000000000000│ │○儒持偽造之左列信用卡於│ │ │ │6457號信用卡 │ │104年3月31日至「全國電子│ │ │ │ │ │0329桃園」盜刷(即附表一│ │ │ │ │ │編號18) │ ├─┼────────┼────────┼───┼────────────┤ │33│104年2月1日下午6│花旗商業銀行卡號│侯欣儀│後遭不詳人持偽造之左列信│ │ │時2分許 │0000000000000000│ │用卡於104年3月31日至「亞│ │ │ │號信用卡 │ │太電信八德加盟中心」盜刷│ ├─┼────────┼────────┼───┼────────────┤ │34│104年2月1日下午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羅云佑│後遭不詳人持偽造之左列信│ │ │3時6分許 │卡號000000000000│ │用卡於104年3月31日至「弘│ │ │ │3906號信用卡 │ │佶電腦」盜刷 │ ├─┼────────┼────────┼───┼────────────┤ │35│104年2月3日下午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黃宥晴│後遭不詳人持偽造之左列信│ │ │5時31分許 │卡號000000000000│ │用卡於104年4月1日至「遠 │ │ │ │5701號信用卡 │ │東百貨」盜刷 │ ├─┼────────┼────────┼───┼────────────┤ │36│104年2月12日下午│花旗商業銀行卡號│蔣喬茵│後遭不詳人持偽造之左列信│ │ │4時42分許 │0000000000000000│ │用卡於104年4月1日至「名 │ │ │ │號信用卡 │ │市鐘錶奇品專業店」盜刷 │ ├─┼────────┼────────┼───┼────────────┤ │37│104年2月12日晚間│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蔣淑滿│後遭不詳人持偽造之左列信│ │ │8時24分許 │卡號000000000000│ │用卡於104年4月1日至「金 │ │ │ │2337號信用卡 │ │典綠園道商場」盜刷 │ ├─┼────────┼────────┼───┼────────────┤ │38│104年2月14日下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魏伶珍│後遭不詳人持偽造之左列信│ │ │5時19分許 │卡號000000000000│ │用卡於104年4月1日至「尚 │ │ │ │8308號信用卡 │ │德-HTC特約店」盜刷 │ └─┴────────┴────────┴───┴────────────┘ 附表六:(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 盜刷者 │ 盜刷時間 │ 偽造之信用卡 │ 盜刷金額 │ 盜刷事實 │ │號├──────┤ │ │ │ │ │ │ 特約商店 │ │ │ │ │ ├─┼──────┼──────┼────────┼──────┼──────────┤ │1 │1.郭崇成 │104年3月19日│陳淑芬所申辦台北│13萬6800元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2.少年朱○安│下午3時18分 │富邦商業銀行卡號│ │㈦: │ │ ├──────┤許(追加起訴│0000000000000000│ │由郭崇成與少年朱○安│ │ │基隆市仁愛區│書誤載為下午│號信用卡(追加起│ │、陳○民共同於左列盜│ │ │愛三路68號「│2時56分許) │訴書誤載為聯邦商│ │刷時間至左列特約商店│ │ │魔鑽金品」 │ │業銀行卡號517951│ │,向店員表示欲購買金│ │ │ │ │0000000000號,側│ │飾,而將左列偽造之信│ │ │ │ │錄過程詳如附表五│ │用卡交予店員,經該店│ │ │ │ │編號1所示) │ │員刷卡後將簽帳單交予│ │ │ │ │ │ │少年朱○安,少年朱○│ │ │ │ │ │ │安即在其上持卡人簽名│ │ │ │ │ │ │欄處偽造「吳諺華」之│ │ │ │ │ │ │署名1 枚,表示係吳諺│ │ │ │ │ │ │華本人簽帳,並向臺北│ │ │ │ │ │ │富邦商業銀行請求撥付│ │ │ │ │ │ │款項予該特約商店之意│ │ │ │ │ │ │,而偽造屬私文書之簽│ │ │ │ │ │ │帳單,並將該偽造之簽│ │ │ │ │ │ │帳單持以交付該店員而│ │ │ │ │ │ │行使之,致使該店員誤│ │ │ │ │ │ │認少年朱○安為真正持│ │ │ │ │ │ │卡人,陷於錯誤,而交│ │ │ │ │ │ │付金飾1 批予郭崇成、│ │ │ │ │ │ │少年朱○安,渠等再轉│ │ │ │ │ │ │交予所屬集團成員另行│ │ │ │ │ │ │銷贓,足以生損害於陳│ │ │ │ │ │ │淑芬、「吳諺華」、魔│ │ │ │ │ │ │鑽金品、臺北富邦商業│ │ │ │ │ │ │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 │ │ │ │ │ │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 │ │ │ │ │ │管理之正確性。 │ ├─┼──────┼──────┼────────┼──────┼──────────┤ │2 │1.郭崇成 │104年3月20日│陳慧鈴所申辦玉山│1萬1190元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2.少年朱○安│中午12時37分│商業銀行卡號5424│ │㈧: │ │ ├──────┤許(追加起訴│000000000000號信│ │由郭崇成與少年朱○安│ │ │嘉義市西區中│書誤載為12時│用卡(側錄過程詳│ │共同於左列盜刷時間至│ │ │正路227號「 │39分許) │如附表五編號6所 │ │左列特約商店,向店員│ │ │金永豐銀樓」│ │示) │ │陳文海表示欲購買金飾│ │ │ │ │ │ │,而將左列偽造之信用│ │ │ │ │ │ │卡交予陳文海,經陳文│ │ │ │ │ │ │海刷卡後將簽帳單交予│ │ │ │ │ │ │少年朱○安,少年朱○│ │ │ │ │ │ │安即在其上持卡人簽名│ │ │ │ │ │ │欄處偽造「吳諺華」之│ │ │ │ │ │ │署名1 枚,表示係吳諺│ │ │ │ │ │ │華本人簽帳,並向玉山│ │ │ │ │ │ │商業銀行請求撥付款項│ │ │ │ │ │ │予該特約商店之意,而│ │ │ │ │ │ │偽造屬私文書之簽帳單│ │ │ │ │ │ │,並將該偽造之簽帳單│ │ │ │ │ │ │持以交付陳文海而行使│ │ │ │ │ │ │之,致使陳文海誤認少│ │ │ │ │ │ │年朱○安為真正持卡人│ │ │ │ │ │ │,陷於錯誤,而交付金│ │ │ │ │ │ │飾1 批予郭崇成、少年│ │ │ │ │ │ │朱○安,渠等再轉交予│ │ │ │ │ │ │集團成員另行銷贓,足│ │ │ │ │ │ │以生損害於陳慧鈴、「│ │ │ │ │ │ │吳諺華」、金永豐銀樓│ │ │ │ │ │ │、玉山商業銀行及財團│ │ │ │ │ │ │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 │ │ │ │ │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 │ │ │ │ │ │性。 │ ├─┼──────┼──────┼────────┼──────┼──────────┤ │3 │1.郭崇成 │104年3月20日│不詳人所申辦花旗│8萬9450元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2.少年朱○安│下午1時45分 │商業銀行卡號4311│(未成功) │㈨: │ │ ├──────┤許 │000000000000號信│ │由郭崇成、少年朱○安│ │ │嘉義市西區中│ │用卡 │ │於左列盜刷時間共同至│ │ │山路411號「 │ │ │ │左列特約商店,向店員│ │ │金玉成銀樓」│ │ │ │黃汝芳表示欲購買金飾│ │ │ │ │ │ │,而將左列偽造之信用│ │ │ │ │ │ │卡交予黃汝芳,黃汝芳│ │ │ │ │ │ │刷卡後將簽帳單交予郭│ │ │ │ │ │ │崇成,郭崇成即在其上│ │ │ │ │ │ │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 │ │ │ │ │ │吳諺華」之署名1 枚,│ │ │ │ │ │ │表示係吳諺華本人簽帳│ │ │ │ │ │ │,並向花旗商業銀行請│ │ │ │ │ │ │求撥付款項予該特約商│ │ │ │ │ │ │店之意,而偽造屬私文│ │ │ │ │ │ │書之簽帳單,並將該偽│ │ │ │ │ │ │造之簽帳單持以交付黃│ │ │ │ │ │ │汝芳而行使之,惟因黃│ │ │ │ │ │ │汝芳於核對身份時察覺│ │ │ │ │ │ │有異而刷退,致郭崇成│ │ │ │ │ │ │、少年朱○安及所屬集│ │ │ │ │ │ │團成員詐欺取財未遂。│ │ │ │ │ │ │足以生損害於「吳諺華│ │ │ │ │ │ │」、金玉成銀樓、花旗│ │ │ │ │ │ │商業銀行及財團法人聯│ │ │ │ │ │ │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 │ │ │ │ │ │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 ├─┼──────┼──────┼────────┼──────┼──────────┤ │4 │1.郭崇成 │104年3月20日│林清琴所申辦聯邦│6萬5500元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2.少年朱○安│下午2時56分 │商業銀行卡號5179│(未成功) │㈩: │ │ ├──────┤許 │000000000000號信│ │由郭崇成、少年朱○安│ │ │嘉義市西區中│ │用卡(側錄過程詳│ │共同於左列盜刷時間至│ │ │正路426號「 │ │如附表五編號19所│ │左列特約商店,向店員│ │ │佳慶銀樓」 │ │示) │ │林盈菲表示欲購買金飾│ │ │ │ │ │ │,而將左列偽造之信用│ │ │ │ │ │ │卡交予林盈菲,惟經林│ │ │ │ │ │ │盈菲刷卡後,於店長張│ │ │ │ │ │ │文華電聯確認授權事宜│ │ │ │ │ │ │時,郭崇成、少年朱○│ │ │ │ │ │ │安即藉故逃離現場,致│ │ │ │ │ │ │郭崇成、少年朱○安、│ │ │ │ │ │ │涂皓鈞及所屬集團成員│ │ │ │ │ │ │詐欺取財未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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