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鑫連 陳朱却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鑫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朱却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鑫連、陳朱却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鑫連於民國103 年間,曾要約無實際經營公司真意之人登記為公司負責人,而共同涉犯開立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前案紀錄,知悉公司負責人應實際經營公司業務,且統一發票之開立應基於實際銷貨之事實,竟在新北市樹林火車站前認識無固定職業,以臨時工維生之陳朱却,對陳朱却施以小惠借支小額款項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等金額,再以4000元為代價,要約陳朱却至臺中變更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崧公司)之公司登記及申請統一發票;陳朱却明知其無資力得以經營公司,亦無專業能力得以擔任公司負責人,且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又其非無社會經驗之人,而係有相當智識程度,倘若他人向其借用名義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將可能遭他人以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或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藉以安排不實交易,竟與李鑫連共同基於以每2 個月營業稅申報截止日前之反覆、延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陳朱却於104年8月27日起,擔任崧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公司設址於台南市○○區○○路0號),而為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並由李鑫連實際負責經營。李鑫連與陳朱却於105年1月25日,先以每月2000元之租金,向楊馥謙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4樓105室之分租套房作為崧育公司營業所在地,將崧育公司之地址遷至台中市;2 人再於105年2月22日共赴臺中市政府辦妥公司變更登記,並於同年3 月29日共同前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以下簡稱國稅局)領取統一發票,陳朱却、李鑫連明知崧公司與附表一所示之各營業人間,並無銷貨之事實,仍於附表一「發票年月」欄所示之時間,開立如附表一「發票號碼」及「銷售金額」欄所示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崧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交付與附表一「銷項去處營業人」欄所示之營業人,合計銷售金額1 億1057萬8600元,交予附表一所示各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條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至明。查本判決後述所採各項審判外陳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陳朱却、李鑫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69至270頁),再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資為證據,並無不當,爰肯認具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朱却固坦承擔任崧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之事實、被告李鑫連坦承與陳朱却一同至台中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並申請統一發票,然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陳朱却辯稱:伊只是人頭,伊沒有拿到錢,「吳志恆」在桃園租房子給伊住,叫伊當人頭,公司是虛設的,根本沒有資金,伊申請發票後都交給李鑫連,不知道有開發票的事情云云;被告李鑫連辯稱:「吳志恆」叫伊跟陳朱却一起來台中,把崧育公司遷到台中,伊有跟陳朱却一起去申請崧育公司的統一發票,申請後伊把統一發票都交給陳朱却,伊不知道崧育公司有開統一發票出去云云置辯,惟查: ㈠被告陳朱却自104年8月間起為崧育公司之負責人,於105年3月29日與被告李鑫連共同前往國稅局領取崧育公司之統一發票,嗣崧育公司於附表一所示之105 年3月至6月間,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予各營業人之事實,有財政部國稅局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崧育公司進銷異常交易流程圖、105 年3至6月間涉嫌開立及取具不實發票金額明細、申報書、查詢統一發票領用商號、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崧育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營業人委託代理人領取統一發票購票證委託書、被告陳朱却委託被告李鑫連代購發票委託書在卷為憑[見106年度他字第4587號卷一(下稱他卷一)第67至69頁、第89頁,國稅卷第13頁、第15至19頁、第21至33頁、第49至57頁、第59頁、第61頁、第81至82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又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旭日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旭日昇公司)之負責人趙日中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5 年間在新北市工地擔任粗工,伊沒有從事電子零件或電子產品的買賣,旭日昇公司之大小章、存摺、統一發票都是「周先生」保管,伊也沒有聽過崧育公司等語(見他卷一第257至259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義正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義正興公司)負責人林正義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間伊係從事發海報之臨時工,伊沒有為電子產品或電子零件的買賣,「沈先生」要伊成立義正興公司,伊在台北市政府、國稅局把身分證交給「沈先生」,其他事情伊不清楚,當時伊生活困苦,「沈先生」要伊成立公司,他請伊喝飲料吃飯,但後來公司債務都是伊背,崧育公司發票都不符,伊只是當人頭的負責人,義正興公司根本沒有營業,崧育公司開給義正興公司的統一發票都沒有實際交易等語(見他卷一第259至260頁);證人即佳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聖公司)之負責人彭荏勇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間伊係擔任臨時工,伊沒有從事電子零件或電子產品的買賣,伊朋友「楊銘勛」信用不好,要伊成立公司,伊自己生活不好,伊只是佳聖公司的掛名負責人,佳聖公司的大小章、存摺、統一發票都在「楊銘勛」那裡,伊不知佳聖公司有無實際營業等語(見他卷一第260 至262 頁);而證人即金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旺公司)之負責人張芳源於偵查中雖證稱:金旺公司有向崧育公司購買電話卡,是門市小姐收的,金旺公司把該批貨賣給永久公司,後來永久公司退貨,伊不知道門市小姐是誰,後來永久公司退貨等語(見他卷二第29至33頁),然證人張芳源未提出任何與崧育公司之買賣契約、價款給付及收受貨物之證明,僅提出崧育公司開立予金旺公司之統一發票、金旺公司開予崧育公司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折讓證明單、金旺公司向財政部台北國稅局申報所屬年月份為105年7、8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據,審酌上開文件均係申報稅捐之會計憑證,而非貨物與資金實際交付往來之證明,尚難單以該會計憑證遽認前述交易屬實;且崧育公司於105年3、4月間開立與金旺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 之發票金額高達800萬1000元,金旺公司卻未驗貨,至105年7月間復向稅捐機關申報該筆貨物之進貨退出,而崧育公司於該時間無銷售額,卻突將該銷項統一發票申報進貨退出(按為申報錯誤,應申報銷項退回),顯見崧育公司應係配合金旺公司申報上開交易退回,上開銷售金額、數量甚鉅之交易,僅有統一發票而無其他實際交付、收受貨物與付款證明,自難遽認該交易屬實。再崧育公司自104年10月15日即無勞保投保資料、自104年9月1日即無員工及負責人投保健保等節,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2月6日保費資字第10613021020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6年2月9日健保南承一字第1065001766號函在卷可參(見國稅局卷第88、93 頁)。可信崧育公司實無員工亦無實際營業,如附表一編號2、3、6 所示之各營業人乃人頭負責人之虛設行號,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交易則難信屬實,益徵被告陳朱却自陳崧育公司為虛設行號,該公司並無資金亦無實際交易等節應屬真實,從而,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交易均屬虛偽交易,應足認定。 ㈢被告陳朱却雖辯稱其僅是人頭,崧育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並非其開立,伊沒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云云。然被告陳朱却於偵查中供稱:伊和李先生(按指被告李鑫連)到台中買發票,李先生要伊當公司負責人,並借伊1、2000 元,伊知道公司是假的,公司裡面沒有錢,伊看報紙就知道這是虛設的公司,被告李鑫連帶伊去台中市政府、國稅局,變更後公司的大小章、存摺與統一發票都交給李鑫連等語(見他卷一第79頁、第81頁),坦認其明知崧育公司為虛設行號,該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仍為貪圖小利而聽從被告李鑫連之指示擔任崧育公司之負責人,並申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李鑫連使用。按依照一般社會經驗,公司行號之實際經營者多係以自己或親友之名義擔任負責人,以確保公司營運之主導權;反之,以不具有企業經營能力且毫無信任基礎之陌生人,充作登記負責人,可得想見其目的,若非為設立虛設行號藉以逃漏稅捐,則極可能係為從事其他財產犯罪,藉此躲避相關民、刑事責任。被告於104年8 月27 日起至本案之不實會計憑證開立時期之105 年3月至6月間,擔任崧育公司負責人,年歲已50有餘,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自陳曾於鶯歌做過陶瓷,之後做臨時工(見本院卷二第278 頁),非無工作能力與社會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被告陳朱却明知自己並無資力或相關專業能力得擔任崧育公司之負責人,且與被告李鑫連亦無任何信賴或至親關係,衡諸常情,應無由被告陳朱却擔任負責人之理,卻率爾同意擔任崧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申請崧育公司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李鑫連使用,顯見被告陳朱却在擔任崧育公司負責人期間,就崧育公司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統一發票,供金旺公司、旭日昇公司、義正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義正興公司)、文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文慶公司)、海旭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海旭公司)、佳聖公司充作進貨憑證使用之舉,當已知悉,卻仍願提供其名義充作崧育公司之負責人,以供被告李鑫連遂行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堪認被告陳朱却與被告李鑫連間,確有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無疑義,被告縱未親自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統一發票,仍無從減免其共同正犯之罪責,其前開所辯云云,無從採憑。 ㈣被告李鑫連雖辯稱其僅協助「吳志恆」、陳朱却申請崧育公司之統一發票,取得後即將該統一發票交與陳朱却,其未參與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發票云云,並提出委託書1 份為據(見他卷二第189 頁)。惟查,被告陳朱却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李鑫連綽號「阿貴」,係被告李鑫連帶伊到台中變更登記及申請統一發票,他帶伊去伊就去,被告李鑫連辦什麼伊不知道,申請完後伊把統一發票交給被告李鑫連等語(見他卷一第79、81頁),核與證人楊馥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台中市○區○○路000 ○0號4樓之房屋所有人係伊兒子林大鈞,該房屋係一層樓分成4 個辦公室,一個月的租金是2000元,簽約當時係被告陳朱却、李鑫連共同簽約,大部分都是李鑫連在講話,陳朱却沒有說話,李鑫連說陳朱却是董事長負責人,要陳朱却簽名陳朱却就簽了,租金是李鑫連當場付給伊3個月現金,之後2個月是用匯款的等語(見偵卷第59至61頁)大致相符,並有職場分租合約1 份在卷為憑(見國稅局卷第85頁)。再觀諸崧育公司出具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營業人委託代理人領取統一發票購票證委託書、被告陳朱却委託被告李鑫連代購發票委託書等文件(見他卷一第67、69、89頁),堪信崧育公司領取空白統一發票時,係由被告陳朱却簽署營業人委託代理人領取統一發票購票證委託書予被告李鑫連,由被告李鑫連實際向國稅局領取崧育公司之統一發票。從而,被告李鑫連基於主導地位帶同陳朱却變更公司登記、申請崧育公司之統一發票、承租上開房屋,亦由被告李鑫連支付房屋租金、領取統一發票,是被告李鑫連辯稱係受被告陳朱却委託申請統一發票云云,難認可採。至被告李鑫連於偵查中雖提出被告陳朱却委託被告李鑫連代送崧育公司工商登記,被告李鑫連將空白發票交給被告陳朱却簽收之委託書1 紙,證明其已將空白統一發票交還被告陳朱却云云(見他卷二第189 頁),惟被告陳朱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所有文件都在被告李鑫連那邊等語(見他卷一第85 頁,本院卷二第275頁),且觀諸前開委託書之簽立日期為105年3月16日,而崧育公司領取空白統一發票之日期卻為同年月29日,此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在卷為據(見他卷一第67頁),是被告李鑫連既於105年3月29日始取得崧育公司之空白發票,豈能於同年月16日即將該統一發票返還被告陳朱却,基此,上開委託書亦無足為有利於被告李鑫連之事實認定。被告李鑫連復辯稱其受「吳志恆」委託帶同陳朱却申請統一發票云云;惟其於106 年7月3日偵查時未曾陳稱係受「吳志恆」指示,帶同被告陳朱却辦理上開公司變更及申請統一發票事宜(見他卷一第81至87頁);被告陳朱却於偵查中亦未曾供述受自稱「吳志恆」之人請託擔任公司負責人,反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李鑫連跟伊說,如果法院在問,都說是「吳志恆」用的,伊們都不知道,但是「吳志恆」已經死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審酌被告李鑫連、陳朱却均未提出「吳志恆」之年籍資料,且渠等於首次偵查時亦未供述有何自稱「吳志恆」之人參與本件犯行,被告陳朱却復於本案審理時稱已與被告李鑫連協議,被告2 人均供述本案係「吳志恆」所為等節,自難認被告李鑫連、陳朱却上開辯解有據。 ㈤再按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參諸外國立法例,則可容許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李鑫連於103 年間曾設立格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格尚公司),要約案外人蘇鴻基為登記負責人,被告李鑫連與案外人蘇鴻基於103年11月4日一同至稅捐稽徵機關領取統一發票購票證,渠等2 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犯意,自103年7月間至同年12月間,明知無銷貨之事實,竟開立格尚公司之統一發票共94紙與案外人虹昇公司等22家營業人,虛開發票之銷售額共計6048萬4133元,逃漏之營業稅額為285萬6944元,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提起公訴,被告李鑫連於該案自白犯罪,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節,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8頁、卷二第253至262頁), 顯見被告於103 年間即曾要約無經營公司真意之人充當公司負責人,以該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請統一發票購票證後,明知無銷貨事實仍開立統一發票與其他營業人之犯行,而被告李鑫連知悉被告陳朱却係無固定職業亦無能力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臨時工,猶仍與陳朱却共同辦理崧育公司之變更登記及申請統一發票購票證,與前案之犯罪手法甚為雷同,益徵被告李鑫連就本案虛開發票之犯行乃居於主導地位,其辯稱僅協助被告陳朱却辦理公司登記及申請統一發票,已將崧育公司統一發票返還被告陳朱却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被告等前揭辯解,要屬避重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朱却、李鑫連擔任崧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共同填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不實之銷項統一發票予各編號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故核被告等就此部分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又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725號刑事判決參照)。則被告等就上開填製不實統一發票部分,應無另論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之餘地,併予指明。再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起訴意旨認被告2 人與自稱「吳志恆」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確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志恆」之人,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吳志恆」確有參與本案犯行,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尚難認該「吳志恆」亦為本案共犯,附此敘明。 ㈡查關於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 、101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件被告等所犯各期營業稅申報期可分,且開立不實憑證之對象有別、不同營業人需求各異,依前開說明,應同時以「一期」及「對象」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則被告2 人開立附表一「發票號碼」欄所示之統一發票,就附表編號1至6各「開立發票年月」之申報期內,開立多紙統一發票為接續行為,應各論已一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開立與不同營業人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㈢被告陳朱却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88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3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4 年8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李鑫連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2年4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考量被告等前均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等上開所犯為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朱却智識正常、亦無身體上缺陷致無法以己力賺取所需之情形,竟貪圖一時小利應允擔任崧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向稅捐機關申請統一發票後交與被告李鑫連使用;而被告李鑫連明知營業人應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營業人持不實統一發票申報稅捐可能影響國家稅收之公正性,竟仍共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開立與附表一所示之各營業人,顯已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被告等犯罪之危害性不容小覷;再參以被告李鑫連為本案犯行基於主導地位,被告陳朱却聽從李鑫連之指示擔任名義負責人與申請統一發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金額、犯罪行為參與之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李鑫連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在工廠上班、目前靠打零工為生,經濟狀況不佳;被告陳朱却自陳國中肄業,曾在鶯歌做過陶瓷,之後做臨時工,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78 頁),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6號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1.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 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陳朱却因擔任崧育公司登記負責人而取得2000元;又因申請崧育公司統一發票交予被告李鑫連而取得2000元等節,為被告陳朱却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76 頁),是此部分可認係被告陳朱却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因被告陳朱却辦理變更登記及申購統一發票時即獲取報酬,爰於其參與犯罪期間首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3.至被告李鑫連於本院審理時固稱其幫「吳志恆」請領統一發票的事,每趟工資含車資2000元,總共拿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7 頁),惟本案難認被告李鑫連係受「吳志恆」指示為本案犯行已如前述,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李鑫連提供不實發票與附表一所示之各營業人取得之報酬為何,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 人明知崧育公司與附表一所示之各營業人間,並無銷貨之事實,仍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42張,合計銷售金額1億1057 萬8600元,交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並無向崧育公司進貨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552萬8930元,因認被告等共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 2.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納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該條之罪,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受幫助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逃漏稅捐罪責成立之可言(最高法院91 年度臺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營業稅規定課徵營業稅,而虛設行號係以販售統一發票牟利為目的,本身並無銷貨之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當無課徵營業稅餘地,不生逃漏營業稅之問題,是縱虛開發票予虛進虛出之營業人,亦無由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責相繩。經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旭日昇公司於104年6月105年8月間,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附表一編號6之佳聖公司於105 年5至8月間,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分別經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中區國稅局移送檢察署偵辦刑事責任,因該2 家公司經查獲開立不實發票之涉案期間均包含105年3至6 月間,故該兩家公司前述期間尚無逃漏營業稅籍裁處罰鍰等節,業據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信義分局於108 年1月8日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080150134號函及檢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案件稽查報告、108年1月29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080151305 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86頁、第419至420頁);附表一編號1之金旺公司於102年5月至106年8月間、編號3之義正興公司於104年3月至105年4月間、編號4之文慶公司於104年3 月至105年10月間、編號5 之海旭公司於103年11月至105年8 月間,亦因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經各稽徵機關移送偵辦刑責在案,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1月25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80001346號函及檢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案件稽查報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13至416頁),可信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各營業人,於本案收受崧育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期間,亦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為稅捐稽徵機關告發該營業人之商業負責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之犯嫌,難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營業人有何實際營業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當無課徵營業稅餘地,自不生逃漏營業稅之問題,故而被告等虛開發票予附表一所示公司之行為,自不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然因此部分縱如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故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朱却、李鑫連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及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崧公司並無向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進貨之事實,仍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9 張,合計進貨金額1 億1517萬4000元,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業稅額575 萬8700元(惟上述虛銷金額大於虛進金額,未構成逃漏稅捐),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會計憑證等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等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云云。 二、按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2 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77號判決參照)。再按「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會計帳簿分下列二類:一序時帳簿:以會計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為記錄者。二分類帳簿:以會計事項歸屬之會計科目為主而記錄者。」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起訴書意旨固提及被告等擔任崧育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期間,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充當該公司進項憑證,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該申報稅捐之行為並非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或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之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亦非記錄會計事項發生時序或會計事項歸屬之會計科目之時序帳簿或分類帳簿,且卷內亦無崧育公司據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填載其他任何會計憑證或帳簿等情,故被告等此部分應未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構成要件。 三、綜上,檢察官對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就起訴書附表二部分,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之犯罪事實,不足為被告等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附表一:崧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 │編號│銷項去處營│發票年月│發票號碼 │張數 │發票金額(│宣告刑及沒收 │ │ │業人 │ │ │ │新臺幣元)│ │ │ │ │ │ │ │ │ │ ├──┼─────┼────┼─────┼───┼─────┼───────────┤ │1 │金旺國際企│105年3 │BM00000000│4 │8,001,000 │李鑫連共同犯商業會計法│ │ │業有限公司│、4月 │BM00000000│ │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 │ │ │BM00000000│ │ │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 │ │ │ │BM00000000│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陳朱却共同犯商業會計法│ │ │ │ │ │ │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 │ │ │ │ │ │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 │ │ │ │ │ ├──┼─────┼────┼─────┼───┼─────┼───────────┤ │2 │旭日昇工程│105年3 │BM00000000│3 │3,757,500 │李鑫連共同犯商業會計法│ │ │有限公司 │、4月 │BM00000000│ │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 │ │ │BM00000000│ │ │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 │ │ │ │ │陳朱却共同犯商業會計法│ │ │ │ │ │ │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 │ │ │ │ │ │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 │3 │義正興工程│105年3 │BM00000000│3 │5,400,000 │李鑫連共同犯商業會計法│ │ │有限公司 │、4月 │BM00000000│ │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 │ │ │BM00000000│ │ │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 │ │ │ │ │陳朱却共同犯商業會計法│ │ │ │ │ │ │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 │ │ │ │ │ │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 │4 │文慶實業有│105年3 │BM00000000│3 │4,257,000 │李鑫連共同犯商業會計法│ │ │限公司 │、4月 │BM00000000│ │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 │ │ │BM00000000│ │ │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 │ │ │ │ │陳朱却共同犯商業會計法│ │ │ │ │ │ │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 │ │ │ │ │ │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5 │海旭開發實│105年3 │BM00000000│21 │18,825,500│李鑫連共同犯商業會計法│ │ │業有限公司│、4月 │BM00000000│ │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 │ │ │BM00000000│ │ │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 │ │ │ │BM00000000│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BM00000000│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BM00000000│ │ │算壹日。 │ │ │ │ │BM00000000│ │ ├───────────┤ │ │ │ │BM00000000│ │ │陳朱却共同犯商業會計法│ │ │ │ │BM00000000│ │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 │ │ │BM00000000│ │ │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 │ │ │ │BM00000000│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BM00000000│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BM00000000│ │ │算壹日。 │ │ │ │ │BM00000000│ │ │ │ │ │ │ │BM00000000│ │ │ │ │ │ │ │BM00000000│ │ │ │ │ │ │ │BM00000000│ │ │ │ │ │ │ │BM00000000│ │ │ │ │ │ │ │BM00000000│ │ │ │ │ │ │ │BM00000000│ │ │ │ │ │ │ │BM00000000│ │ │ │ ├──┼─────┼────┼─────┼───┼─────┼───────────┤ │6 │佳聖實業有│105年5 │CD00000000│8 │70,337,600│李鑫連共同犯商業會計法│ │ │限公司 │、6月 │CD00000000│ │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 │ │ │CD00000000│ │ │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 │ │ │ │CD00000000│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CD00000000│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CD00000000│ │ │算壹日。 │ │ │ │ │CD00000000│ │ ├───────────┤ │ │ │ │CD00000000│ │ │陳朱却共同犯商業會計法│ │ │ │ │ │ │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 │ │ │ │ │ │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 附表二:崧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 │編號 │發票開立之營│發票年│張數 │發票金額(新臺│營業稅額(新臺│ │ │業人 │月 │ │幣元) │幣元) │ │ │ │ │ │ │ │ ├───┼──────┼───┼───┼───────┼───────┤ │1 │成鑫電腦工程│105 年│6 │43,975,000 │2,198,750 │ │ │有限公司 │3 、 4│ │ │ │ │ │ │月 │ │ │ │ ├───┼──────┼───┼───┼───────┼───────┤ │2 │晟泓有限公司│105 年│3 │71,199,000 │3,559,950 │ │ │ │5 、 6│ │ │ │ │ │ │月 │ │ │ │ │ │ │ │ │ │ │ ├───┴──────┴───┼───┼───────┼───────┤ │合計 │9 │115,174,000 │5,758,700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