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隆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隆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1至18所示「嗎啡:Non Reactive安非他命:Non Reactive」偽造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隆源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10樓之4力基工程行 之實際負責人。緣力基工程行於民國104年8月間,承攬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供 電區營運處(下稱台電台中供電區營運處)之「104年345kV中火~中寮線鐵塔油漆工程」時,依約承攬商須於開工前,送交新增施工人員之健康檢查紀錄等資料,以辦理進場人員工作證。王隆源明知力基工程行所聘僱如附表編號1至10之 工作人員許秀琴等10人,並未於附表文書所載之日期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接受健康檢查,然為及時辦理工作證,竟基於偽造及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8月12日上開工程決標後之某日,在力基工程行之高雄辦公室內,接續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手法偽 造許秀琴等10人之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且王隆源亦明知力基工程行所聘僱如附表編號11至18之工作人員辜保羅等8人,雖均曾於104年5月3日前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接受檢康檢查,惟並未檢驗體內有無嗎啡及安非他命反應之項目,竟另行起意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製「嗎啡:Non Reactive安非他命:Non Reactive」之戳章,再加蓋在個別之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上,並擅自修改如附表編號11、12、14、16、17、18所示辜保羅等6人部分檢驗項目之 檢驗值,以符合參考值之手法變造該等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復再將前揭偽造、變造之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共18份交予台電台中供電區營運處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及台電台中供電區營運處對於採購案件承包廠商勞工健康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台電台中供電區營運處發覺上開檢查紀錄表,有仿製疑慮,遂發函向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查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台中供電區營運處來函告發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2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5,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隆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力基工程行登記負責人王永同、台電台中供電區營運處業務承辦人葉倉睿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他卷一第87至89、139頁)大致相符,並有台電台中供電區營運處案件 調查報告、偽造之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10份、變造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8份、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7年10月8 日彰醫健檢字第1072600751號函及附件、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45kV中火~中寮線鐵塔油漆工程承攬契約及附件等(見他卷一第5、11至29、31至46、95至130、141至284頁、他卷二第1至30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隆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就附表編號1至10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編號11至18部分所為,則係 犯同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變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為行使之用而於時空密接之情形下,偽造及變造該等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而其變造、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所為行使偽造、變造分別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含以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理。被告於偽造、變造上開私文書後,一併持向台電台中供電區營運處而行使之,係就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不同,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尚有誤會。 (二)爰審酌被告為求工程順利進行,竟便宜行事,率爾變造、偽造勞工一般體格(健康)檢查紀錄表,足生損害於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及台電台中供電區營運處,行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有悔意,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偽造之 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1至18所示之「嗎啡:Non Reactive安非他命:Non Reactive」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偽造、變造之檢查紀錄表本身,既已交付台電台中供電區營運處,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被告係以蓋用戳章之方式,虛捏檢查紀錄表上「安非他命:Non Reactive嗎啡:Non Reactive」之內容,惟該戳章並未扣案,事隔多年,亦不知目前在何處,且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不致再持之犯罪,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增司法資源之煩累,且無助於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姓名 │偽造或變造│文書所載│偽造或變造之文書內容及│ │ │ │之文書名稱│檢驗日期│手法 │ ├──┼───┼─────┼────┼───────────┤ │ 1 │許秀琴│行政院衛生│104年2月│將不詳受檢人之健康檢查│ │ │ │署彰化醫院│18日 │紀錄表以立可白塗掉原受│ │ │ │勞工一般體│ │檢人之姓名及個人基本資│ │ │ │格及健康檢│ │料後,再修改為許秀琴之│ │ │ │查紀錄表 │ │姓名及基本資料並加以影│ │ │ │ │ │印。 │ ├──┼───┼─────┼────┼───────────┤ │ 2 │林文龍│行政院衛生│104年4月│將不詳受檢人之健康檢查│ │ │ │署彰化醫院│2日 │紀錄表以立可白塗掉原受│ │ │ │勞工一般體│ │檢人之姓名及個人基本資│ │ │ │格及健康檢│ │料後,再修改為林文龍之│ │ │ │查紀錄表 │ │姓名及基本資料並加以影│ │ │ │ │ │印。 │ ├──┼───┼─────┼────┼───────────┤ │ 3 │杜裕崇│行政院衛生│101年9月│將不詳受檢人之健康檢查│ │ │ │署彰化醫院│23日 │紀錄表以立可白塗掉原受│ │ │ │勞工一般體│ │檢人之姓名及個人基本資│ │ │ │格及健康檢│ │料後,再修改為杜裕崇之│ │ │ │查紀錄表 │ │姓名及基本資料並加以影│ │ │ │ │ │印。 │ ├──┼───┼─────┼────┼───────────┤ │ 4 │陳良寶│行政院衛生│102年( │將不詳受檢人之健康檢查│ │ │ │署彰化醫院│起訴書附│紀錄表以立可白塗掉原受│ │ │ │勞工一般體│表誤載為│檢人之姓名及個人基本資│ │ │ │格及健康檢│103年, │料後,再修改為陳良寶之│ │ │ │查紀錄表 │應予更正│姓名及基本資料並加以影│ │ │ │ │)3月15 │印。 │ │ │ │ │日 │ │ ├──┼───┼─────┼────┼───────────┤ │ 5 │洪建樺│行政院衛生│102年3月│將不詳受檢人之健康檢查│ │ │ │署彰化醫院│11日(起│紀錄表以立可白塗掉原受│ │ │ │勞工一般體│訴書附表│檢人之姓名及個人基本資│ │ │ │格及健康檢│誤載為5 │料後,再修改為洪建樺之│ │ │ │查紀錄表 │月22日,│姓名及基本資料並加以影│ │ │ │ │應予更正│印。 │ │ │ │ │) │ │ ├──┼───┼─────┼────┼───────────┤ │ 6 │朱亞鵬│行政院衛生│102年4月│將不詳受檢人之健康檢查│ │ │ │署彰化醫院│8日 │紀錄表以立可白塗掉原受│ │ │ │勞工一般體│ │檢人之姓名及個人基本資│ │ │ │格及健康檢│ │料後,再修改為朱亞鵬之│ │ │ │查紀錄表 │ │姓名及基本資料並加以影│ │ │ │ │ │印。 │ ├──┼───┼─────┼────┼───────────┤ │ 7 │洪志豪│行政院衛生│102年5月│將不詳受檢人之健康檢查│ │ │ │署彰化醫院│22日 │紀錄表以立可白塗掉原受│ │ │ │勞工一般體│ │檢人之姓名及個人基本資│ │ │ │格及健康檢│ │料後,再修改為洪志豪之│ │ │ │查紀錄表 │ │姓名及基本資料並加以影│ │ │ │ │ │印。 │ ├──┼───┼─────┼────┼───────────┤ │ 8 │王浚淯│行政院衛生│103年4月│將不詳受檢人之健康檢查│ │ │ │署彰化醫院│2日 │紀錄表以立可白塗掉原受│ │ │ │勞工一般體│ │檢人之姓名及個人基本資│ │ │ │格及健康檢│ │料後,再修改為王浚淯之│ │ │ │查紀錄表 │ │姓名及基本資料並加以影│ │ │ │ │ │印。 │ ├──┼───┼─────┼────┼───────────┤ │ 9 │黃仲崑│行政院衛生│103年1月│將不詳受檢人之健康檢查│ │ │ │署彰化醫院│9日 │紀錄表以立可白塗掉原受│ │ │ │勞工一般體│ │檢人之姓名及個人基本資│ │ │ │格及健康檢│ │料後,再修改為黃仲崑之│ │ │ │查紀錄表 │ │姓名及基本資料並加以影│ │ │ │ │ │印。 │ ├──┼───┼─────┼────┼───────────┤ │ 10 │黃志強│行政院衛生│102年2月│將不詳受檢人之健康檢查│ │ │ │署彰化醫院│22日 │紀錄表以立可白塗掉原受│ │ │ │勞工一般體│ │檢人之姓名及個人基本資│ │ │ │格及健康檢│ │料後,再修改為黃志強之│ │ │ │查紀錄表 │ │姓名及基本資料並加以影│ │ │ │ │ │印。 │ ├──┼───┼─────┼────┼───────────┤ │ 11 │辜保羅│衛生福利部│103年5月│修改檢驗項目血清丙胺酸│ │ │ │彰化醫院勞│3日 │、膽固醇、肌酸酐、三酸│ │ │ │工一般體格│ │甘油脂之檢驗值,並加蓋│ │ │ │及健康檢查│ │「嗎啡:Non Reactive安│ │ │ │紀錄表 │ │非他命:Non Reactive」│ │ │ │ │ │之戳章並加以影印。 │ ├──┼───┼─────┼────┼───────────┤ │ 12 │黃瑞祥│衛生福利部│103年5月│修改檢驗項目血清丙胺酸│ │ │ │彰化醫院勞│3日 │、膽固醇、血糖、肌酸酐│ │ │ │工一般體格│ │、三酸甘油脂之檢驗值,│ │ │ │及健康檢查│ │並加蓋「嗎啡:Non Reac│ │ │ │紀錄表 │ │tive安非他命:Non Reac│ │ │ │ │ │tive」之戳章並加以影印│ │ │ │ │ │。 │ ├──┼───┼─────┼────┼───────────┤ │ 13 │高忠威│衛生福利部│103年5月│加蓋「嗎啡:Non Reacti│ │ │ │彰化醫院勞│3日 │ve 安非他命:Non React│ │ │ │工一般體格│ │ive 」之戳章並加以影印│ │ │ │及健康檢查│ │。 │ │ │ │紀錄表 │ │ │ ├──┼───┼─────┼────┼───────────┤ │ 14 │辜振傑│衛生福利部│103年5月│修改檢驗項目膽固醇、血│ │ │ │彰化醫院勞│3日 │糖、肌酸酐、三酸甘油脂│ │ │ │工一般體格│ │之檢驗值,並加蓋「嗎啡│ │ │ │及健康檢查│ │:Non Reactive 安非他 │ │ │ │紀錄表 │ │命:Non Reactive 」之 │ │ │ │ │ │戳章並加以影印並加以影│ │ │ │ │ │印。 │ ├──┼───┼─────┼────┼───────────┤ │ 15 │吳孟婷│衛生福利部│103年5月│加蓋「嗎啡:Non Reacti│ │ │ │彰化醫院勞│3日 │ve 安非他命:Non React│ │ │ │工一般體格│ │ive 」之戳章並加以影印│ │ │ │及健康檢查│ │。 │ │ │ │紀錄表 │ │ │ ├──┼───┼─────┼────┼───────────┤ │ 16 │宋重豪│衛生福利部│103年5月│修改檢驗項目血糖之檢驗│ │ │ │彰化醫院勞│3日 │值,並加蓋「嗎啡:Non │ │ │ │工一般體格│ │Reactive 安非他命:Non│ │ │ │及健康檢查│ │Reactive 」之戳章並加 │ │ │ │紀錄表 │ │以影印。 │ ├──┼───┼─────┼────┼───────────┤ │ 17 │葉輝龍│衛生福利部│103年5月│修改檢驗項目膽固醇、三│ │ │ │彰化醫院勞│3日 │酸甘油脂之檢驗值,並加│ │ │ │工一般體格│ │蓋「嗎啡:Non Reactive│ │ │ │及健康檢查│ │安非他命:Non Reactive│ │ │ │紀錄表 │ │」之戳章並加以影印。 │ ├──┼───┼─────┼────┼───────────┤ │ 18 │黃金輝│衛生福利部│103年5月│修改檢驗項目三酸甘油脂│ │ │ │彰化醫院勞│3日 │之檢驗值並加蓋「嗎啡:│ │ │ │工一般體格│ │Non Reactive 安非他命 │ │ │ │及健康檢查│ │:Non Reactive 」之戳 │ │ │ │紀錄表 │ │章並加以影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