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鵬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字第2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志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志鵬為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通小客車公司)及全球通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通航空公司,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解散,詳後述)之實際負責人,全球通小客車公司亦為全球通航空公司之最大法人股東之一(詳附表二),然上開各該公司之經營決策均為朱志鵬所主導。緣全球通小客車公司前於103 年12月16日,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函報由全球通航空公司負責籌設經營離島偏遠航線,嗣因籌設進度重大延誤,經民航局屢次催促改善未果,民航局乃於104 年11月24日,函知全球通小客車公司及全球通航空公司沒收營運準備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朱志鵬為繼續上開事業,乃計畫另招募股東投資入股,且欲以全球通小客車公司出資100 萬元新設綠島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島航空公司)後,再透過綠島航空公司合併形式資本額為2 億6,250 萬元(惟尚未扣除虧損,詳後述)之全球通航空公司,以存續公司為綠島航空公司,重行向民航局申請籌設離島航線營運(按:依當時施行有效之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 條規定,以飛機經營離島國內離島偏遠航線之航空運輸業者,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2 億5,000 萬元)。嗣朱志鵬於104 年12月至105 年1 月6 日間向民航局提出「全球通小客車公司申請籌設綠島航空公司經營高雄–蘭嶼及高雄–綠島航線」申請案後,因資金募集不順,乃於105 年4 月間,向嘉信遊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信遊艇公司)之代表人何妙娟邀約投資,聲稱投資設立綠島航空公司獲利可期,何妙娟乃同意投資,委由朱志鵬處理綠島航空公司設立事宜,並於105 年6 月15日,以嘉信遊艇公司之名義,匯款2,500 萬元至朱志鵬所有、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綠島航空公司籌備處朱志鵬,下稱A帳戶)。詎朱志鵬竟為下列行為: (一)朱志鵬收受前揭款項後,明知依投資人之委託,前揭款項應作為綠島航空公司之股款,於籌備階段,僅能用以綠島航空公司籌備之事宜,不得擅自挪為他用,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5 年6 月29日將前揭2,500 萬元股款其中之1,600 萬元,自A帳戶轉帳匯入全球通小客車公司所申設之京城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並於同日自B帳戶轉帳匯款1,585 萬414 元至日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 號帳戶,以結清全球通小客車公司積欠日盛銀行之車輛貸款,致生損害於嘉信遊艇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股款是否實質繳納之正確性。 (二)嗣朱志鵬於105 年6 月29日,以全球通小客車公司之名義,出資100 萬元設立綠島航空公司,並於同年9 月30日,以綠島航空公司名義,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與全球通航空公司合併存續增資、合併存續發行新股等登記,亦即以資本額100 萬元之綠島航空公司,增資2 億6,250 萬元(發行新股)併購全球通航空公司,使存續公司即綠島航空公司形式資本額達到2 億6,350 萬元(惟須彌補全球通航空公司累計已達29,916,919元之虧損)。朱志鵬為免其挪用嘉信遊艇公司所匯之前揭股款遭何妙娟發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10月5 日,向宏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溢公司)借款2,500 萬元,並匯入綠島航空公司在臺灣銀行復興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105 年10月24日11時20分許前某時,冒用嘉信遊艇公司之名義,偽造嘉信遊艇公司具名之2,500 萬元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並委由不知情之全球通小客車行政助理涂芸芸,持前揭偽造之匯款申請書,加註「嘉信遊艇股款」等字樣,交付予不知情之臺灣銀行復興分行櫃臺人員而行使之,使交易明細表之摘要欄形式上顯現為「嘉信遊艇股款」,然實質上僅係將2,500 萬元自綠島航空公司在臺灣銀行復興分行所申設之前揭帳戶,轉帳至綠島航空公司在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臺中分行所申設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嘉信遊艇公司及金融機構對於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嘉信遊艇公司代表人何妙娟委由龔俊豪及蕭隆泉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朱志鵬就起訴之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早就知道綠島航空公司要與全球通航空公司合併的事,且告訴人的匯款,係伊公司行政組在做調度,雖有用來支付薪資、代辦費及出差費等,但伊公司有定存5,000 萬元,資金充裕,並不會影響到告訴人的權益;又伊僅係在匯款書上加註該筆匯款係告訴人的股款,並非冒用告訴人之名義云云。由於民航局要求公司必須要有5,000 萬元之資產證明,這筆資產不能任意動用,伊才會將告訴人之部分匯款,先用以清償全球通小客車公司之車貸後,再將已結清貸款之車輛所轉售價金約3,000 多萬元,放入銀行定存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⑴背信部分:被告作資金總體調度,也是把資金回到綠島航空帳戶,主觀上並沒有不法意圖。⑵偽造文書部分:銀行匯票申請書匯款人欄上填寫匯款人之名字表示匯票本人簽名之意,僅是一種註記,故非刑法所稱之文書,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判決可參,是告訴人指稱被告冒用告訴人嘉信遊艇公司名義自綠島航空公司在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帳戶轉帳至C 帳戶,認為該匯款申請書為私文書,即有誤會。又上述自臺灣銀行復興分行之匯款,係由被告公司員工涂芸芸實際執行匯款,並記載其姓名、電話及身分證字號,雖匯款人名稱載為告訴人,備註欄註明嘉信遊艇股款,但告訴人匯款之2500萬元已入被告帳戶,嗣再轉入C 帳戶,故被告或其公司員工無偽造文書之故意,而銀行受理匯款申請,首要確認戶入之帳戶及匯入金額無誤即可,匯款人名義之記載僅為附隨之註記,故以他人名義為匯款人之註記,不會生損害於銀行或匯款名義人,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 二、本案之客觀事實包括資金流向、公司之設立、合併及邀請告訴人投資及告訴人投資金額匯入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見偵卷第307 至309 頁、偵續卷二第25至28頁、第221 至223 頁、第235 至239 頁、本院卷第5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證人涂芸芸、龔琮博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265 至268 頁、第293 頁、偵續卷二第25至28頁、第221 至223 頁、第235 至239 頁、第9 至10頁、第236 至238 頁)大致相符,復有105 年4 月27日之電子郵件(含綠島航空投資意願書及綠島航空營運計畫書)(偵卷第33至105 頁)、投資意願書(偵卷第107 頁)、雙方之歷次往來電子郵件(偵卷第109 至117 頁)、玉山銀行玉山全球至匯網台幣交易付款結果(105.6.15金額2500萬元)、告訴人於105 年10月19日委由蕭隆泉律師所撰寫之存證信函(見偵卷第121 至133 頁)、告訴人公司105 年11月5 日存證信函(偵卷第135 至153 頁)、臺中市政府105 年6 月29日授經商字第10507632570 號函文(偵卷第155 至189 頁)、臺中市政府105 年10月12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880160 號函文及函文所附之變更登記文件資料與會計師查核報告(偵卷第191 至227 頁)、臺中市政府105 年11月8 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931470 號函文及函文所附之變更登記等文件資料(偵卷第229 至251 頁)、電子郵件及定存單2 張(偵卷第253 至257 頁)、陽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06 年3 月24日陽信台中字第106013號函文並附跨行通匯交易認證表–匯入(偵卷第275 至277 頁)、京城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06 年3 月9 日(106 )京城大里分字第24號函文檢附被告105 年6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281 至283 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綠島航空、全球通航空(偵卷第297 至301 頁)、被告朱志鵬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偵卷第315 至331 頁)、105.10.20 電子郵件(偵續卷一第41頁)、陽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06 年12月12日陽信台中字第106066號函文並附跨行通匯交易認證表–匯入(偵續卷一第57至58頁)、京城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06 年12月12日(106 )京城大里分字第71號函文檢附綠島航空帳戶105 年6 月29日、7 月11日、8 月5 日交易之傳票影本(偵續卷一第61至66頁)、寶信會計師事務所於106 年12月14日之函文及函文所附之文件資料(偵續卷一第67至157 頁)、臺灣銀行復興分行106 年12月27日函文檢附綠島航空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資料(偵續卷一第171 至191 頁)、陽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07 年1 月3 日陽信台中字第107001號函文並附跨行通匯交易認證表–匯入、交易傳票、對帳單(偵續卷一第193 至201 頁)、京城商業銀行文心分行106 年12月28日(106 )京城文心分字第190 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105 年6 月至106 年12月28日之交易明細及存款開戶申請書(偵續卷一第203 至212 頁)、臺灣銀行復興分行107 年1 月11日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05 年4 月至11月之交易明細(偵續卷一第213 至217 頁)、華泰商業銀行107 年1 月22日華泰總台中字第1076100010號函文檢附全球通小客車租賃105 年8 月至107 年1 月22日之交易明細影本(偵續卷一第229 至257 頁)、永豐商業銀行107 年1 月25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附105 年7 月11日交易傳票影本(偵續卷一第259 至265 頁)、京城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07 年2 月27日(107 )京城大里分字第7 號函文檢附全國通小客車租賃公司帳戶轉帳及匯款交易傳票(偵續卷一第273 至275 頁)、日盛銀行107 年3 月28日函文及所附之開戶與交易明細資料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偵續卷二第13至19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5 年3 月9 日函文(偵續卷二第69至71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6 年3 月16日函文(偵續卷二第73頁)、被告提出之公證書(偵續卷二第75至83頁)、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5 年8 月31日經審一字第105600159640號函文(偵續卷二第85至107 頁)、被告提出之支票1 張(偵續卷二第109 至111 頁)、被告提出之105 年10月20日電子郵件(偵續卷二第113 至115 頁)台安律師事務所105 年10月26日105 年度台安瑞字第459 號函文(偵續卷二第117 至121 頁)、陽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07 年6 月21日陽信台中字第107034號函文並附綠島航空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及轉帳交易傳票(偵續卷二第133 至149 頁)、陽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07 年5 月22日陽信台中字第107031號函文並附綠島航空公司交易傳票、內部報表、客戶對帳單(偵續卷二第151 至177 頁)、華泰商業銀行107 年7 月4 日華泰總台中字第1076100092號函文檢附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影本(偵續卷二第183 至185 頁)、臺灣銀行復興分行107 年7 月20日函文檢附綠島航空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2 紙(偵續卷二第189 至194 頁)、中央銀行107 年8 月6 日台央外捌字第1070030226號函文檢附國外受(匯)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及明細表3 張、外匯收支資料閱表說明(偵續卷二第199 至207 頁)、被告提出之陽信商業銀行、華泰商銀定期存款存單(偵續卷二第227 至231 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7 年10月19日函文及函文所附之資料(偵續卷二第255 至291 頁)、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5 日華泰總台中字第1076100133號函文檢附歸戶總數查詢、帳卡資料查詢(偵續卷二第317 至321 頁)、陽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07 年11月12日陽信台中字第107067號函文並附綠島航空公司放款明細資料及臺中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偵續卷二第323 至329 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三、至於公訴人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行為屬業務侵占犯行,以及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另應予審究者,係⑴A帳戶內之款項對被告朱志鵬而言,是否為他人之物?⑵被告上開所為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有無背信之犯意?是否致生損害於告訴人?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匯款行為是否為偽造私文書?⑷被告是否另構成詐欺取財罪?⑸業務侵占與背信是否為同一社會事實,得否變更起訴法條?經查: (一)A帳戶內之款項為被告朱志鵬所有:A帳戶之戶名為綠島航空公司籌備處朱志鵬,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付款結果、投資意願書在卷足查(見偵卷第107 、119 、283 頁),且為被告朱志鵬所申辦並持用,認定已如上述二、部分,此部分因斯時綠島航空公司尚未設立,並無法人格,非權利主體,而係以自然人即被告朱志鵬為權利主體來執行相關事宜,告訴人之資金既已依契約約定支付予被告朱志鵬,由被告朱志鵬為籌備設立綠島航空公司運用,上開投資款項自應認已移轉所有權交付予被告朱志鵬,是就A帳戶內之款項對被告朱志鵬並非他人之物,被告朱志鵬即為所有人。又被告朱志鵬既係使用自己所有之資金,即無所謂業務侵占之犯行。 (二)被告朱志鵬為全球通小客車公司之利益,違背與告訴人間約定之投資金使用方式,將上開投資款中之1,585 萬414 元支付全球通小客車公司積欠日盛銀行之車輛貸款:此部分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朱志鵬所不否認,認定已如上二、所述,被告朱志鵬動用A帳戶內之告訴人投資款項,目的係為了支付全球通小客車公司積欠日盛銀行之車輛貸款,此雖可能是被告朱志鵬掌控下所有資金之相關調度及籌措,然全球通小客車公司、被告朱志鵬及嗣後成立之綠島航空公司究係不同權利主體,並有相關之股東,利益各別,自應經過相關有權決策單位(如股東會、董事會、投資人會議)同意後,方能於不同權利主體間為資金之借貸即所謂資金整體調度,且必有如借貸等會計上之名目記載,以便查核,然而被告朱志鵬卻自行決意,便宜行事,隨意調度各別權利主體間之財產,互相通用,其結果就是被告朱志鵬違背了與告訴人間關於籌備設立綠島航空公司之約定,讓全球通小客車公司在沒有法律之原因下,不法使用了上開約定用以設立綠島航空公司之籌備款,則被告朱志鵬之行為,自屬背信無訛。 (三)被告朱志鵬用告訴人之名義填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為偽造私文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9頁)之匯款人,關係為何人匯款之認定,可以為繳款、匯款之證明,更為該匯款申請書製作人之表示,此觀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除了匯款人外,僅有收款人及(匯款人之)代理人之欄位即明,故此匯款申請書所表彰之行為人為匯款人,代理人則為匯款人之代理,而收款人則表彰匯款之目的地,並非行為人,則被告朱志鵬用告訴人之名義填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實已表示係告訴人為行為人匯款至收款人即綠島航空公司(C帳戶),形成具一定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又被告朱志鵬並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其以告訴人之名義製作上開匯款文書,表彰告訴人匯款之意思,自屬偽造私文書無訛。至於辯護人所稱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判決,其主要之意旨在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是否為偽造署押之問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認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僅是識別帳戶之目的,其作用等同本案匯款申請書上之收款人欄,然本案所爭執者係未經授權填寫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欄,此一欄位具有表彰匯款行為人之意義,顯然是不同態樣之事實,本院自無從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援為前例,據之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實際上於105 年6 月15日即已將投資款項2,500 萬元匯至A帳戶,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偽造匯款申請書,用以表示告訴人係於105 年10月24日始匯入2,500 萬元投資款項至C帳戶,以掩飾其挪用告訴人投資資金之事實,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金融機構對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四)本案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另有構成詐欺之犯行:告訴人雖告稱被告隱瞞投資失利保證金被沒收之事實,且佯稱會給予告訴人綠島航空公司董事席位,讓告訴人陷於錯誤,為本案之投資云云,然查:⑴本案係商業投資,投資金額動則數千萬元,實非兒戲,而被告亦出具相關之投資說明、營運計畫書、斯時已設立全球通航空公司試行取得營運之資格,並與民航局對此有相關往來書函,亦有繳納營運準備保證金,甚至全球通航空公司之2 千萬元營運準備保證金因籌設進度重大延誤遭沒收,認定亦如上述二、所示,顯然被告朱志鵬亦非空口白話,確實有於該事業上努力進行,又投資邀請隱惡揚善,本是常見商業行為,投資有風險,投資前應審慎評估,亦是一般人民之基本常識,況乎告訴人為一法人,有相關組織力量可以運用,對此2,500 萬元之投資,應不致全無了解,僅憑被告朱志鵬一面之詞即予決定,參以斯時告訴人方之代理即證人龔俊豪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中,龔俊豪明確知悉全球通航空公司有虧損約1 億元之情形,有對記紀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9 至171 頁、第289 頁),是告訴人告稱對此有陷於錯誤,初已十分難信。況乎,告訴人果真以被告朱志鵬一面之詞即決定投資2500萬元,被告朱志鵬僅是一般商業上之慣常手法,告知好的,沒說壞的,而本案中亦查無被告有何積極誤導告訴人之行為,本院認於投資行為中,消極的未告知(無積極誤導行為),且非法定應告知之事項,難認有使用詐術。⑵告訴人另稱被告有許以綠島航空公司董事席位,然此部分之時程為何,未見約定。證據上,投資意願書(見偵卷第107 頁)僅載告訴人有願意擔任董事之意思,對此,被告堅稱:此部分應待股東會決議及告訴人之配合,並非被告單方面能立即給予等語,參以告訴人與被告之往來電子郵件,被告亦確答稱:於105 年10月27日辦理股權登記,於同年11月27日加開臨時股東會,選任告訴人擔任一席董事等語(見偵續卷一第41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後來告訴人就來告伊,也沒有配合開股東會,所以無法選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則告訴人與被告既未見有約定告訴人得取得綠島航空公司董事之時程,在被告堅稱:有告知正在進行之進度,且須告訴人配合等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所辯不實之情形下,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刑事原則,本院實難認被告有何使用詐術之情事。 (五)關於背信罪與業務侵占罪是否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雖是法律問題,惟此仍須依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觀之,如起訴事實就法條之構成要件事實均有起訴,僅是法條適用上,公訴人與法院之意見不同,自應以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之理由,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實非單純以法條認定是否得變更,此觀辯護人為被告提出最高法院關於業務侵占與背信是否得變更起訴法條之2 判決,即87年台非字第407 號刑事判決(認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得變更起訴法條)、84年台非字第161 號刑事判決(認非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不得變更起訴法條)即明,且細查上開2 最高法院判決,其中認非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不得變更起訴法條之84年台非字第161 號刑事判決,其內容即將起訴之犯罪事實臚列加以分析,說明並非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故不得變更起訴法條,益徵,是否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確係以起訴之犯罪事實判斷。查,本案就被告朱志鵬遭起訴之業務侵占犯罪事實略以:被告朱志鵬因邀請告訴人投資綠島航空公司,經合意後,告訴人匯款2500萬元予被告籌設綠島航空公司,然被告卻私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而用以非約定之項目,即償還全球通小客車公司積欠日盛銀行之車輛貸款等情。此部分之事實除經本院判認上開2500萬元係因投資之契約關係匯款交付予被告朱志鵬而屬被告朱志鵬,無所謂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已外,其餘之關於背信行為之犯罪事實均已起訴,並無額外予增列未起訴之事實,顯然係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 (六)綜上,被告所為之上開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指示不知情之證人涂芸芸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上匯款人載為告訴人,並在備註欄加註「嘉信遊艇股款」等字樣之犯行,形同以不知情之人員為被告之犯罪工具並受其支配,被告就此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1 項之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詳見上開三、(五)所載】,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26 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上開所犯之背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擔任全球通小客車公司及全球通航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向航空局函報由全球通航空公司負責籌設經營離島偏遠航線,嗣因籌設進度重大延誤,其2,000 萬元之保證金遭沒收,竟為籌措資金,以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行,違背告訴人之委託,為圖全球通小客車公司之不法利益,私自轉帳告訴人代表人何妙娟匯入依約定應用於籌設綠島航空公司之部分股款,償還全球通小客車公司積欠日盛銀行之車輛貸款,而侵害告訴人已確實繳股款之利益。被告為使告訴人實繳之股款得以查驗取得股東資格,同時亦可掩飾上開一、(一)所示犯行,竟又以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金融機構對於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末確有陸續將相關股款匯回並支付相關費用(見本院卷第293 至 317 頁),亦有於綠島航空公司股東名簿列告訴人就綠島航空公司之相關出資及股份(見本院卷第281 頁),並己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21 至331 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128 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先予敘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背信犯行所挪用之款項,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還款紀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21 至331 頁),如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全球通小客車行政助理即證人涂芸芸,持偽造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 份,雖係供被告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惟業經臺灣銀行復興分行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又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雖載為告訴人,惟此部分非必親自署押之欄位,亦不成立偽造署押,自無所謂沒收偽造署押,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犯罪事實欄一、㈠ │朱志鵬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犯罪事實欄一、㈡ │朱志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全球通航空公司股東一覽 ┌──┬──────────────┬───────┬──────┐ │編號│股東名稱 │出資額 │備註 │ ├──┼──────────────┼───────┼──────┤ │1 │全球通小客車公司 │2億6,150萬元 │實際負責人均│ ├──┼──────────────┼───────┤為被告朱志鵬│ │2 │台灣福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50萬元 │ │ ├──┼──────────────┼───────┼──────┤ │3 │台灣恒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50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