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宗偉 指定辯護人 劉惠利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0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賈宗偉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306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緣賈宗偉曾於民國104 年8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1月)與張文騫合作,承攬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3廠房及15A 廠房興建工程,由張文騫向「樂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樂山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秉彝商借樂山公司之商業登記證(俗稱借牌),並經陳秉彝之同意刻有「樂山營造有限公司」之大章,與登記名義負責人「陳信亘」之小章,以供申設匯款、請款專用帳戶之用。詎賈宗偉明知上開樂山公司之牌照,僅授權限於承攬漢翔公司上開工程,不可用於其他工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4 年11月16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樂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章、「陳信宣」小章,嗣為承攬三鶯水資源回收中心興建工程,遂於104 年11月21日,冒用樂山公司之名義與久川工程行、三鶯水資源回收中心簽訂「設備租賃契約書」(一式二份),在立契約書人之乙方欄偽造「樂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署押,及蓋用前揭偽造之「樂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信宣」大、小章,以向久川工程行承租鋼管支撐,並交付該契約書1 份予久川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林旻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樂山公司、久川工程行及三鶯水資源回收中心。 二、又賈宗偉為擔保向久川工程行承租鋼管支撐之債務,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在漢翔公司門口,未經樂山公司之同意,冒用該公司之名義,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蓋用偽造之「樂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章、「陳信宣」小章及偽造「陳信宣」之署押,並各填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以此方式完成發票行為後,其中編號四、六所示之本票因未記載發票日而無效,惟仍屬做為租金債務證明之私文書,持以向久川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林旻毅行使,以擔保該債務之履行,並因此獲得延期清償債務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樂山公司、久川工程行。 三、案經久川工程行即林士茗委由林旻毅、林進驊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陳秉彝、張文騫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賈宗偉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秉彝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張文騫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參以,被告與張文騫合作承攬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3廠房及15A 廠房興建工程,於104 年8 月25日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其上所蓋用之樂山公司之大、小章係「樂山營造有限公司」與「陳信亘」,確與被告擅自冒名與久川工程行、三鶯水資源回收中心簽訂「設備租賃契約書」、及開立予久川工程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所蓋用之「樂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章、「陳信宣」小章,並不相同(「有限」與「股份有限」、「亘」與「宣」),益證系爭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印章,確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刻甚明,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樂山營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陳信亘戶籍謄本、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02 號民事案件全卷影本在卷為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祇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即構成犯罪。而假冒他人名義,所偽造之有價證券,苟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非確有其人,而係出於虛捏,亦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又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人名義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解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6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所偽造之「樂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信宣」之大、小章,固與真正之「樂山營造有限公司」、「陳信亘」之大、小章,均有些微差距、未盡相符,然其先前既曾與張文騫向樂山公司借牌,並與久川工程行有生意往來,其顯係有意冒用「樂山營造有限公司」、「陳信亘」之名義,而簽立系爭契約書及本票甚明,揆諸首揭判決意旨,無論是否真有「樂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陳信宣」之人,被告所為即與刑法規定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合先敘明。 三、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5416號、100 年度台上第67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其行為客體係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設備租賃契約書係於104 年11月21日簽訂、終止日期為104 年12月20日,租金每月20日結算乙次,結算後3 日內付清租金乙節,有該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29頁),而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所示偽造之本票,其上到期日均記載105 年1 月15日,足認上開偽造之本票除供租金債務之擔保外,被告尚因此而取得延期清償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被告自應成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四、復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11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又本票雖因未載發票「日」期,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不能認為係有效之本票,而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但該本票上記載之內容已足表示一定之意思,且被告既以之取信,並交付廖啟成作為憑證,仍不失為私文書,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84年度台非字第3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四、六所示之本票,均未記載發票日,然其上記載之內容已足表示一定之意思,復經被告持以取信於久川工程行,並交付作為憑證,仍不失為私文書,此部分係成立偽造租金債務證明之私文書罪,其持以行使,自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認犯罪事實一部分係成立盜用印文罪,惟起訴書業已敘明被告逾越原本之授權範圍,未經樂山公司之同意,以樂山公司之名義與久川工程行簽訂設備租賃契約書;又如附表二編號四、六所示偽造之本票部分,因被告未填載發票日,致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論罪亦有誤會,均應由本院逕予變更法條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併予敘明。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分別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私文書以作為租金給付之擔保,客觀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認屬接續犯,各為實質上一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接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及私文書,本即在於取信於久川工程行,而獲得延期清償租金債務之目的,故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方屬適當;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詐欺得利部分,惟此部分因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樂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信宣」之印章,為間接正犯。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本票,乃為擔保其承租鋼管支撐之債務,且觀之設備租賃契約書上所載,被告亦自任為樂山公司之簽約代表,雖其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被告尚無藉此隱匿身分或逃避追索,與一般大量使用偽造票據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有別,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及市場交易信用之危害,堪認輕微,被告犯後完全坦承犯行並頗具悔意,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本件可謂情輕法重,被告犯罪情狀確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為圖承攬三鶯水資源回收中心興建工程,竟偽刻樂山公司之大小章,冒名簽約甚至偽造本票,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所偽造之本票,僅係供租金給付之擔保,犯罪動機尚屬單純,復未廣泛流通,對金融秩序危害亦屬有限,犯罪所生之損害,堪認輕微,復斟酌被告與被害人久川工程行業已達成和解,有本院107 年度司中司調字第3069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及斟酌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本案繫屬後積極與被害人久川工程行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良心未泯,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代理人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願意以調解程序筆錄為負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並命其應依附件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3069號所示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該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八、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因此,必須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押,始足資表彰其獨特之形式,而具有署押之意義。若非由自然人親自簽名或畫押,而係在紙張或其他物體上以印刷或打字之方式顯示本人之姓名者,即與署押之意義不侔。又刑法第217 條偽造署押罪,以保護公共信用法益為其立法目的。所稱之「署押」,固須由自然人簽署或畫押,始足表彰其獨特之形式,惟法人為法律行為時,性質上固須由代表人為之,然代表人乃法人之機關,二者屬一個權利主體關係,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署押,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表彰該自然人經賦予代表法人簽署文書效力之權限,等同法人自為署押。故偽造之客體,不論為自然人或法人,凡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而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均為本罪保護之對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8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章,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㈢又偽造之設備租賃契約書,為一式二份,其中由被告持有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乃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上偽造之署押、印文,即無庸再予重複宣告沒收之。另一份業已行使,交由久川工程行持有(已庭呈附卷,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其上立契約書人之乙方欄,由被告手書之「樂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依上開判決意旨,仍係被告所偽造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所示偽造之本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諭知沒收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六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業已持以向久川工程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樂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信宣」之印文、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205 條、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 文件名稱/應沒收之物或署押、印文 │ 主 文 │ │號│ │ │ ├─┼────────────────────┼────────┤ │一│偽造之「樂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信宣│賈宗偉犯行使偽造│ │ │」印章各1 枚 │私文書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如左列│ │二│久川工程行持有之104 年11月21日鋼管支撐租│編號一至三所示之│ │ │賃合約書上偽造之「樂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物,均沒收;編號│ │ │印文1 枚、偽造之「陳信宣」印文1 枚、偽造│三所示之物,於全│ │ │之「樂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署押1 枚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三│未扣案賈宗偉持有之104 年11月21日鋼管支撐│,追徵其價額。 │ │ │租賃合約書1 份 │ │ └─┴────────────────────┴────────┘ 附表二: ┌─┬────┬────┬────┬─────┬────────┐ │編│金額(新│發票日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 主 文 │ │號│臺幣) │ │ │ │ │ ├─┼────┼────┼────┼─────┼────────┤ │一│120萬元 │104 年12│105 年1 │TH0000000 │賈宗偉犯偽造有價│ │ │ │月4 日 │月15日 │ │證券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如附│ │二│39萬9200│104 年12│105 年1 │TH0000000 │表一編號一所示之│ │ │元 │月4 日 │月15日 │ │物、如左列編號一│ ├─┼────┼────┼────┼─────┤至三、五所示偽造│ │三│200萬元 │104 年12│105 年1 │TH0000000 │之本票、如左列編│ │ │ │月4 日 │月15日 │ │號四、六所示偽造│ ├─┼────┼────┼────┼─────┤之私文書上「樂山│ │四│52萬元 │未記載 │105 年1 │TH0000000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 │ │月15日 │ │」之印文各壹枚(│ ├─┼────┼────┼────┼─────┤合計貳枚)、「陳│ │五│22萬元 │104 年12│105 年1 │TH0000000 │信宣」之印文及署│ │ │ │月4 日 │月15日 │ │押各壹枚(合計肆│ ├─┼────┼────┼────┼─────┤枚),均沒收。 │ │六│9000元 │未記載 │105 年1 │TH0000000 │ │ │ │ │ │月15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