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囿百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267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囿百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伍罪,均累犯,各處如該等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一編號㈣、附表二編號㈠「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罪,累犯,處如該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賴囿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有或管領使用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竊得之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其各次竊取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之財物、竊取方式等情節,均詳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 二、賴囿百另行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賴囿百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單一接續犯意,於106年8月20日下午6時餘許,持附表 一編號㈣「竊得之財物」欄所示之上開郵局金融卡及上開台新信用卡,前往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特約商店,接續為下列行為:⒈於附表二編號㈠「刷卡時間」欄①所示之時間,持上開郵局金融卡,向該特約商店之人員,佯以「張誠慈」名義刷卡消費,而在該特約商店人員所交付之金融卡簽帳單上偽造「張誠慈」署押1枚,而完成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金 融卡簽帳單後〈該金融卡簽帳單1式2聯,含商店存根聯及持卡人收執聯各1聯;又金融卡簽帳單係屬感光紙材質,賴囿 百在商店存根聯偽造之上開署押並未再複寫於持卡人收執聯上〉,再交還給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人員,表明其係以上開郵局金融卡持有人消費之旨予以簽帳消費,而行使之,使該特約商店之人員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陷於錯誤,而提供如附表二編號㈠「所得財物」欄①所示金額之財物與賴囿百,並致郵局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王晨宇本人持卡消費,而同意將金額撥付與該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王晨宇、張誠慈、該特約商店及郵局對於VISA金融卡核發、交易管理之正確性。⒉又接續於附表二編號㈠「刷卡時間」欄②所示之時間,持上開郵局金融卡,向該特約商店之人員,佯以「張誠慈」名義刷卡欲消費購物,然因發卡之郵局拒絕交易(因未通過驗證、授權程序,並無金融卡簽帳單可供簽名),該店員乃未提供賴囿百財物。⒊又接續於附表二編號㈠「刷卡時間」欄③所示之時間,持上開台新信用卡,向該特約商店之人員,佯以「張誠慈」名義刷卡消費,而在該特約商店人員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張誠慈」署押1枚,而 完成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後〈該信用卡簽帳單1式2聯,含商店存根聯及持卡人收執聯各1聯;又信用卡 簽帳單係屬感光紙材質,賴囿百在商店存根聯偽造之上開署押並未再複寫於持卡人收執聯上〉,再交還給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人員,表明其係以上開台新信用卡持有人消費之旨予以簽帳消費,而行使之,使該特約商店之人員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陷於錯誤,而提供如附表二編號㈠「所得財物」欄⑶所示金額之財物與賴囿百,並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林廷彥本人持卡消費,而同意將金額撥付予該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林廷彥、張誠慈、該特約商店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核發、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刷卡時間、特約商店、消費金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 ㈡賴囿百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單一接續犯意,於106年8月21日上午8時餘許,前往附表二編號㈡所示 之特約商店,接續為下列行為:⒈於附表二編號㈡「刷卡時間」欄①所示之時間,持上開台新信用卡,向該特約商店之人員,佯以林廷彥名義刷卡欲加油消費,然因發卡之台新銀行拒絕交易(未通過驗證、授權程序,並無信用卡簽帳單可供簽名),該店員乃未提供賴囿百油品。⒉又接續於附表二編號㈡「刷卡時間」欄②、③所示之時間,持上開郵局金融卡,向該特約商店之人員,佯以王晨宇名義刷卡欲加油消費,然因發卡之郵局拒絕交易(未通過驗證、授權程序,並無金融卡簽帳單可供簽名),該店員乃未提供賴囿百油品,賴囿百因而詐欺取財未遂。 三、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之後警方於106年8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舊社公園附近,發現賴囿百形跡可疑,當場上前盤查,並帶同賴囿百前往臺中市○區○○街○○○○○○○○○○○○號㈣「竊得之財物」欄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已發還王晨宇)。 四、案經王晨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賴囿百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㈠至㈣、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二編號㈠、犯罪事實二、㈡附表二編號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附表二編號㈠、㈡「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信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刑事判決89年度臺上字第5820號判決參照)。且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供參)。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二編號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㈡附表二編號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二編號㈠各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㈣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王晨宇、被害人林廷彥二人所有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101年度臺 上字第2449號判決可資參見)。本院認就被告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二編號㈠所為行使偽造金融卡簽帳單、行使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以詐欺取財之犯行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賡續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同時侵害告訴人王晨宇、被害人林廷彥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附表二編號㈡部分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㈥被告所犯4次竊盜罪、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次詐欺取財 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 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㈧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附表二編號㈡之犯行,係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㈨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多次竊盜犯行,嗣又以竊得之上開郵局金融卡、上開台新信用卡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法治觀念薄弱,除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上損失外,更擾亂金融卡、信用卡之交易秩序,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中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機車均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告訴人,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㈠至㈣、附表二編號㈠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 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 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㈠至㈣之犯罪所得其中如該等附表所示之機車,業經被告棄置在該等附表所示之地點,之後經警或被害人於該等附表所示之時間尋獲,並經該等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領回之情,業如前述,足認該等機車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㈣之犯罪所得其中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上開郵局金融卡1張、上開台新信用卡1張,均未扣案,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晨宇、告 訴人林廷彥,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二編號㈠之犯罪所得如該附表「所得財物」欄①、③所示之衣物並未扣案,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該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二編號㈠之犯行,就持以行使之金融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各件,均業據被告持以行使交付該特約商店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為沒收之諭知,惟前開金融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如附表二編號㈠「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二編號㈠ 該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㈥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二編號㈠冒名刷卡行為所取得之持卡人收執聯2紙,為被告所有而為犯罪所生之物,惟未 據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查現今金融卡簽帳、信用卡簽帳形式均係由電腦列印感光紙材質之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並不需簽名乃屬公眾週知之事實,則該等收執聯上自無何須另為沒收宣告之簽名及署押,至為灼然,附此敘明)。 ㈦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11月16日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附表一:賴囿百竊盜部分 ┌──┬────┬────┬───┬───────────┬───────────┬────┬────┐ │編號│竊盜時間│竊得之財│被害人│犯罪事實 │證據 │罪刑 │沒收 │ │(起│、地點 │物 │ │ │ │ │ │ │訴書│ │ │ │ │ │ │ │ │犯罪│ │ │ │ │ │ │ │ │事實│ │ │ │ │ │ │ │ │欄對│ │ │ │ │ │ │ │ │照)│ │ │ │ │ │ │ │ ├──┼────┼────┼───┼───────────┼───────────┼────┼────┤ │㈠ │106年8月│車牌號碼│江豐吉│賴囿百於左列時間、地點│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賴囿百犯│ │ │(即│14日下午│WTY-965 │ │,見江豐吉所有左列機車│ 白(見本院卷第43、49│竊盜罪,│ │ │起訴│3時53分 │號普通輕│ │之鑰匙遺留在左列機車上│ 頁)、 │累犯,處│ │ │書犯│許前之某│型機車1 │ │,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②被告於警詢(見偵卷第│有期徒刑│ │ │罪事│時許(起│臺 │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18頁)、偵查(見偵卷│肆月,如│ │ │實一│訴書誤載│ │ │盜之犯意,以該鑰匙開啟│ 第63頁)中之自白、 │易科罰金│ │ │、㈠│為晚間6 │ │ │左列機車之電門開關並發│③證人即被害人江豐吉於│,以新臺│ │ │) │時30分許│ │ │動後駛離,竊取左列機車│ 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幣壹仟元│ │ │ │,應予更│ │ │1臺,得手後,供己代步 │ 20、21頁)、 │折算壹日│ │ │ │正),臺│ │ │使用,嗣將左列機車棄置│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 │ │ │中市北屯│ │ │在苗栗縣苑裡鎮初中路某│ (見偵卷第45頁) │ │ │ │ │區北屯路│ │ │處,經警於106年8月15日│⑤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 │ │ │ │441之53 │ │ │晚間8時5分許,在上開棄│ 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卷│ │ │ │ │號前 │ │ │置地點尋獲左列機車(已│ 第34頁)、 │ │ │ │ │ │ │ │發還江豐吉)。 │ │ │ │ ├──┼────┼────┼───┼───────────┼───────────┼────┼────┤ │㈡ │106年8月│車牌號碼│李尚儒│賴囿百於左列時間、地點│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賴囿百犯│ │ │(即│18日晚 │395-DRV │ │,見李尚儒所有左列機車│ 白(見本院卷第43、49│竊盜罪,│ │ │起訴│間8時20 │號(起訴│ │之鑰匙遺留在左列機車上│ 頁)、 │累犯,處│ │ │書犯│分前某時│書誤載為│ │,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②被告於警詢(見偵卷第│有期徒刑│ │ │罪事│許,臺中│395-DVR │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17、18頁)、偵查(見│肆月,如│ │ │實一│市南區文│號,應予│ │盜之犯意,以該鑰匙開啟│ 偵卷第63頁)中之自白│易科罰金│ │ │、㈡│心南路58│更正)普│ │左列機車之電門開關並發│ 、 │,以新臺│ │ │) │之1號前 │通重型機│ │動後駛離,竊取左列機車│③證人即被害人李尚儒於│幣壹仟元│ │ │ │ │車1臺 │ │1臺,得手後,供己代步 │ 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折算壹日│ │ │ │ │ │ │使用,嗣將左列機車棄置│ 22頁、核交卷第6頁) │。 │ │ │ │ │ │ │在臺中市北區臺灣大道1 │ 、 │ │ │ │ │ │ │ │段728號處,經警於106年│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 │ │ │ │ │ │9月9日下午5時20分許, │ (見偵卷第44頁) 、 │ │ │ │ │ │ │ │在上開棄置地點尋獲左列│⑤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 │ │ │ │ │ │ │機車(已發還李尚儒,起│ 細畫面報表(見偵卷 │ │ │ │ │ │ │ │訴書原載尚未尋獲,應予│ 第35頁、核交卷第7頁 │ │ │ │ │ │ │ │更正)。 │ )、 │ │ │ │ │ │ │ │ │⑥贓物認領保管單(見核│ │ │ │ │ │ │ │ │ 交卷第8頁) │ │ │ ├──┼────┼────┼───┼───────────┼───────────┼────┼────┤ │㈢ │106年8月│車牌號碼│李高呈│賴囿百於左列時間、地點│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賴囿百犯│ │ │(即│19日下午│558-DSE │ │,見李高呈所管領使用左│ 白(見本院卷第43、49│竊盜罪,│ │ │起訴│4時4分前│號普通重│ │列機車之鑰匙遺留在左列│ 頁)、 │累犯,處│ │ │書犯│某時許(│型機車1 │ │機車上,認有機可乘,竟│②被告於警詢(見偵卷第│有期徒刑│ │ │罪事│起訴書誤│臺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17頁)、偵查(見偵卷│肆月,如│ │ │實一│載為下午│ │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 第63頁)中之自白、 │易科罰金│ │ │、㈢│4時30分 │ │ │匙開啟左列機車之電門開│③證人即被害人李高呈於│,以新臺│ │ │) │許,應予│ │ │關並發動後駛離,竊取左│ 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幣壹仟元│ │ │ │更正),│ │ │列機車1臺,得手後,供 │ 23頁)、 │折算壹日│ │ │ │臺中市北│ │ │己代步使用,嗣將左列機│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 │ │ │區美德街│ │ │車棄置在臺中市北屯區北│ (見偵卷第44頁)、 │ │ │ │ │379號前 │ │ │屯路451之8號處,經李高│⑤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 │ │ │ │ │ │ │呈於106年8月24日晚間8 │ 細畫面報表(見偵卷第│ │ │ │ │ │ │ │時40分許,在上開棄置地│ 36頁)、 │ │ │ │ │ │ │ │點自行尋獲左列機車(已│⑥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 │ │ │ │ │ │ │發還李高呈)。 │ 卷第24頁) │ │ │ ├──┼────┼────┼───┼───────────┼───────────┼────┼────┤ │㈣ │106年8月│車牌號碼│王晨宇│賴囿百於左列時間、地點│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賴囿百犯│未扣案犯│ │(即│20日下 │797-KQV │(提出│,見王晨宇所有左列機車│ 白(見本院卷第43、49│竊盜罪,│罪所得現│ │起訴│午5時32 │號普通重│告訴)│之鑰匙遺留在左列機車上│ 頁)、 │累犯,處│金新臺幣│ │書犯│分許,在│型機車1 │、 │,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②被告於警詢(見偵卷第│有期徒刑│參仟元、│ │罪事│臺中市北│臺、 │林廷彥│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15頁)、偵查(見偵卷│伍月,如│中華郵政│ │實一│屯區松竹│現金新臺│(提出│盜之犯意,以該鑰匙開啟│ 第63頁)中之自白、 │易科罰金│股份有限│ │、㈣│路2段7巷│幣(下同│告訴)│左列機車之電門開關並發│③證人即告訴人王晨宇於│,以新臺│公司VISA│ │) │與67巷59│)3,000 │ │動後駛離,竊取左列機車│ 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幣壹仟元│金融卡(│ │ │弄口舊社│元、 │ │1臺及該機車置物箱內王 │ 25頁)、 │折算壹日│卡號4705│ │ │公園附近│中華郵政│ │晨宇所有之現金3,000元 │④證人即告訴人林廷彥於│。 │00000000│ │ │ │股份有限│ │、上開郵局金融卡1張, │ 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 │3452號)│ │ │ │公司(下│ │及其友人林廷彥寄放之上│ 26頁)、 │ │壹張、台│ │ │ │稱郵局)│ │開台新信用卡1張,得手 │⑤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新商業銀│ │ │ │VISA金融│ │後,左列機車供己代步使│ 、棄置地點照片(見偵│ │行信用卡│ │ │ │卡(卡號│ │用,嗣將左列機車棄置在│ 卷第41頁)、 │ │(卡號35│ │ │ │00000000│ │臺中市西區大新街公館公│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00000000│ │ │ │00000000│ │園旁,經警於106年8月29│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098200號│ │ │ │號)1張 │ │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 │ 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7│ │)壹張,│ │ │ │(下稱上│ │開棄置地點尋獲左列機車│ 至31頁)、 │ │均沒收之│ │ │ │開郵局金│ │(左列機車已發還王晨宇│⑦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 │,於全部│ │ │ │融卡)、│ │,其餘左列現金、上開郵│ 細畫面報表(見偵卷第│ │或一部不│ │ │ │台新商業│ │局金融卡、上開台新信用│ 37頁)、 │ │能沒收或│ │ │ │銀行信用│ │卡未尋獲)。 │⑧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 │不宜執行│ │ │ │卡(卡號│ │ │ 卷第33頁)、 │ │沒收時,│ │ │ │00000000│ │ │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 │ │追徵其價│ │ │ │00000000│ │ │ 年10月30日中市警鑑字│ │額。 │ │ │ │號)1張 │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下稱上│ │ │ (見偵卷第55頁) │ │ │ │ │ │開台新信│ │ │ │ │ │ │ │ │用卡)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刷卡時間│特約商│所持用之信│偽造之│證據 │罪刑 │沒收 │ │ │ │店 │用卡或金融│署押及│ │ │ │ │ │ │ │卡、刷卡金│數量 │ │ │ │ │ │ │ │額(新臺幣│ │ │ │ │ │ │ │ │)、刷卡成│ │ │ │ │ │ │ │ │功或失敗、│ │ │ │ │ │ │ │ │所得財物 │ │ │ │ │ ├──┼────┼───┼─────┼───┼───────┼─────┼─────┤ │㈠ │①106年8│臺中市│①上開郵局│金融卡│①被告於本院審│賴囿百犯行│金融卡簽帳│ │(即│月20日下│豐原區│金融卡, │簽帳單│ 理時之自白(│使偽造私文│單商店存根│ │起訴│午6時25 │復興路│885元,成 │商店存│ 見本院卷第43│書罪,累犯│聯之持卡人│ │書犯│分、 │56之1 │功,衣物、│根聯之│ 、49頁)、 │,處有期徒│簽名欄上偽│ │罪事│②106年8│號「 │②上開郵局│持卡人│②被告於警詢、│刑參月,如│造之「張誠│ │實一│月20日下│LAKING│金融卡, │簽名欄│ 偵查中之自白│易科罰金,│慈」署名壹│ │、㈤│午6時33 │」服飾│3,325元, │上偽造│ (見偵卷第16│以新臺幣壹│枚及信用卡│ │) │分、 │店 │失敗、 │「張誠│ 、66頁)、 │仟元折算壹│簽帳單商店│ │ │③106年8│ │③上開台新│慈」署│③證人即告訴人│日。 │存根聯之持│ │ │月20日下│ │信用卡, │名1枚 │ 王晨宇於警詢│ │卡人簽名欄│ │ │午6時34 │ │3,325元, │、 │ 之陳述(見偵│ │上偽造之「│ │ │分、 │ │成功,衣物│信用卡│ 卷第25頁)、│ │張誠慈」署│ │ │ │ │ │簽帳單│④證人即告訴人│ │名壹枚,均│ │ │ │ │ │商店存│ 林廷彥於警詢│ │沒收之。未│ │ │ │ │ │根聯之│ 之陳述(見偵│ │扣案犯罪所│ │ │ │ │ │持卡人│ 卷第26頁)、│ │得價值新臺│ │ │ │ │ │簽名欄│⑤上開郵局金融│ │幣肆仟貳佰│ │ │ │ │ │上偽造│ 卡資料(見偵│ │壹拾元之衣│ │ │ │ │ │「張誠│ 卷第40頁)、│ │物沒收之,│ │ │ │ │ │慈」署│⑥上開台新信用│ │於全部或一│ │ │ │ │ │名1枚 │ 卡冒用明細(│ │部不能沒收│ │ │ │ │ │ │ 見偵卷第38頁│ │或不宜執行│ │ │ │ │ │ │ )、 │ │沒收時,追│ │ │ │ │ │ │⑦金融卡簽帳單│ │徵其價額。│ │ │ │ │ │ │ 商店存根聯、│ │ │ │ │ │ │ │ │ 信用卡簽帳單│ │ │ │ │ │ │ │ │ 商店存根聯照│ │ │ │ │ │ │ │ │ 片(見偵卷第│ │ │ │ │ │ │ │ │ 42頁)、 │ │ │ │ │ │ │ │ │⑧金融卡簽帳單│ │ │ │ │ │ │ │ │ 商店存根聯、│ │ │ │ │ │ │ │ │ 信用卡簽帳單│ │ │ │ │ │ │ │ │ 商店存根聯原│ │ │ │ │ │ │ │ │ 本(見核交卷│ │ │ │ │ │ │ │ │ 第9頁)、 │ │ │ │ │ │ │ │ │⑨消費監視錄影│ │ │ │ │ │ │ │ │ 畫面擷取照片│ │ │ │ │ │ │ │ │ (見偵卷第43│ │ │ │ │ │ │ │ │ 頁) │ │ │ ├──┼────┼───┼─────┼───┼───────┼─────┼─────┤ │㈡ │①106年8│臺中市│①上開台新│無 │①被告於本院審│賴囿百犯詐│ │ │(即│月21日上│豐原區│信用卡,75│ │ 理時之自白(│欺取財未遂│ │ │起訴│午8時58 │三豐路│元,失敗、│ │ 見本院卷第43│罪,累犯,│ │ │書犯│分39秒、│1段432│②上開郵局│ │ 、49、50頁)│處拘役拾日│ │ │罪事│②106年8│號「中│金融卡,75│ │ 、 │,如易科罰│ │ │實一│月21日上│油豐原│元,失敗、│ │②被告於警詢、│金,以新臺│ │ │、㈥│午8時59 │大湳站│③上開郵局│ │ 偵查中之自白│幣壹仟元折│ │ │) │分41秒、│」加油│金融卡,75│ │ (見偵卷第16│算壹日。 │ │ │ │③106年8│站 │元,失敗 │ │ 、66頁)、 │ │ │ │ │月21日上│ │ │ │③證人即告訴人│ │ │ │ │午8時59 │ │ │ │ 王晨宇於警詢│ │ │ │ │分58秒、│ │ │ │ 之陳述(見偵│ │ │ │ │ │ │ │ │ 卷第25頁)、│ │ │ │ │ │ │ │ │④證人即告訴人│ │ │ │ │ │ │ │ │ 林廷彥於警詢│ │ │ │ │ │ │ │ │ 之陳述(見偵│ │ │ │ │ │ │ │ │ 卷第26頁)、│ │ │ │ │ │ │ │ │⑤上開郵局金融│ │ │ │ │ │ │ │ │ 卡資料(見偵│ │ │ │ │ │ │ │ │ 卷第40頁)、│ │ │ │ │ │ │ │ │⑥上開台新信用│ │ │ │ │ │ │ │ │ 卡冒用明細(│ │ │ │ │ │ │ │ │ 見偵卷第38頁│ │ │ │ │ │ │ │ │ ) │ │ │ └──┴────┴───┴─────┴───┴───────┴─────┴─────┘ 附表三:卷名簡稱對照 ┌─────────────────┬─────────┐ │原卷名 │簡稱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偵卷 │ │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6756號卷 │ │ ├─────────────────┼─────────┤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核交字第4049號卷 │核交卷 │ ├─────────────────┼─────────┤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87號卷 │本院卷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