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謙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黃宏瑜 莊壹翔 高笠洋 林冠余 魏維霆 林東翰 劉嘉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8714號、第24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謙、黃宏瑜、莊壹翔、高笠洋、林冠余、魏維霆、林東翰、劉嘉瑋本件被訴毀棄損壞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宗謙前因取得李沅碩向名豐租車行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UDI廠牌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廠牌小客車,並欲以上述2部名車作為向李沅碩追討債務之籌碼,遂與綽號「阿明」之名豐租車行老闆即告訴人莊浩升協商,其願意返還上揭2 部車輛,惟名豐租車行不得再將上述車輛交由李沅碩繼續使用,嗣被告李宗謙發現名豐租車行仍繼續將上述車輛交由李沅碩使用,認租車行違反承諾,竟夥同被告黃宏諭、莊壹翔、高笠洋、林冠余、魏維霆、林東翰、劉嘉瑋等人,復由被告林東翰等人找尋人馬,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5日凌晨2時許,駕駛數輛汽車前往設址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名豐租車行,下車後,被告李宗謙、黃宏諭、莊壹翔、高笠洋、林冠于、魏維霆、林東翰、劉嘉偉等人遂持預先準備之球棒、現場撿拾之磚頭及花盆砸毀停放於車行之玻璃,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ABY-9009號、AAW-5588號、APW-3888號、ARU-9009號、ARS-3567號、AUT-0251號、ABB-5377、1863-U3號等9部(起訴書誤載為8 部)車輛,致上開車輛外觀嚴重受損、名豐租車行之玻璃破損。因認被告李宗謙、黃宏瑜、莊壹翔、高笠洋、林冠余、魏維霆、林東翰、劉嘉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ABY-9009號、AAW-5588號、APW-3888號、ARU-9009號、ARS-3567號、AUT-0251號、1863-U3 號等自小客車,各係以姚惠文、陳慧娟、德峰工程行、蘇志軒、莊福隆、周家釩、莊福隆、鄭妃雯等人之名義登記,由名豐租車行對外使用租賃,再由名豐租車行委由莊浩升為本案告訴代理人,對被告李宗謙等人毀損部分提出告訴。又莊浩升為名豐租車行負責保管上開車輛之人,對於上開車輛具有管領監督之權利,故莊浩升同為本案毀損案件之被害人,且其於警詢中亦表示提出告訴,亦為告訴人。另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所有人即告訴人黃獻銘,亦授權由告訴人莊浩升與被告李宗謙等人商談和解事宜,業據告訴人莊浩升、黃獻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第155 頁反面)。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李宗謙等人前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莊浩升業與被告李宗謙等人以新臺幣55萬元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莊浩升、告訴人黃獻銘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 份、撤回告訴狀2份(本院卷第104至106頁、第162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世誠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