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金明 葉慶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928、13512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譚金明共同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火腿壹佰參拾柒箱(淨重參仟零捌拾伍點肆公斤)、香菇肆佰零伍箱(淨重壹萬零壹佰柒拾陸點伍公斤)、香菇絲參佰參拾伍箱(淨重捌仟玖佰參拾伍點伍公斤)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慶鎰共同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火腿壹佰參拾柒箱(淨重參仟零捌拾伍點肆公斤)、香菇肆佰零伍箱(淨重壹萬零壹佰柒拾陸點伍公斤)、香菇絲參佰參拾伍箱(淨重捌仟玖佰參拾伍點伍公斤)均沒收。 事 實 一、譚金明(綽號「譚仔」)為錦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錦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葉慶鎰(綽號「小胖」)為臨時工。渠等2人均明知大陸地區香菇及香菇絲係禁止輸入之管制進口 物品,且1次私運之完稅價格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 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屬於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 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亦均明知火腿為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5條規定之檢疫物,係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原體之 物品,屬禁止擅自輸入之檢疫物,竟仍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旺仔」、「小賴」、「呂姐」等人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以貨櫃調包之方式遂行走私犯行,即先進口1只合法進口櫃,再於間隔數日後,以進口櫃之方式, 私運禁止輸入之管制進口物品及禁止擅自輸入之檢疫物之貨櫃,並利用上開2種貨櫃之運送及堆存櫃場時間差,進行貨 櫃調包。集團之人謀議分工完成後,於民國106年4月22日自中國大陸轉由香港進口40呎貨櫃編號YMLU0000000(起訴書 誤載為YMLU0000000)貨櫃1只(俗稱菜底櫃,下稱A貨櫃) ,內裝白木耳乾貨,並委由不知情之中威報關有限公司人員報關,於106年4月25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投單申報進口上開A貨櫃,於106年5月3日,前開A貨櫃經 臺中關編列為免審免驗之C1等級而放行,將A貨櫃堆存於中 國貨櫃集散場。其後不詳成員,以相同方式,自香港進口貨櫃編號YMLU0000000貨櫃1只(俗稱肉櫃、下稱B貨櫃),佯 以申報進口貨物名稱亦為白木耳,實為滿載大陸地區之香菇及火腿,於106年5月9日到港,經過海關儀檢後存放於臺中 商港第10號碼頭之中國貨櫃場RT3第12排內,集團成員於不 詳時間進行換貼,相互換貼完畢後之A(原B貨櫃)、B(原A貨櫃)2只貨櫃。嗣於106年5月9日上午9時25分許,由不知 情之明德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司機林俊明駕駛拖板車(車頭車號000-00、拖板車號00-00),至臺中港中國貨櫃站RT3區,提領該裝有香菇及火腿之貨櫃,並將該貨櫃載運出關,運至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2段446巷底之廢棄廠房卸放該貨櫃。嗣經警於106年5月9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 彰美路2段446巷底之廢棄廠房內查獲上開貨櫃,並扣得該貨櫃內之大陸地區火腿137箱(毛重3222.4公斤、淨重3085.4 公斤 )、香菇405箱(毛重1萬581.5公斤、淨重1萬176.5公斤) ,香菇絲335箱(毛重8936.5公斤、淨重8935.5公斤)。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保三警察第三總隊、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譚金明、葉慶鎰等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之案件,而被告譚金明、葉慶鎰等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金明、葉慶鎰等2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萬盛、趙偉信、蔡福珍、蔡尹麗美、陳智傑、張家誌、陳文權、林俊明、黃博丞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大陸地區火腿137箱(毛重3222.4公斤、淨重3085.4公斤)、香菇405箱(毛重1萬581.5公斤、淨重1萬176.5公斤),香菇絲335箱(毛 重8936.5公斤、淨重8935.5公斤)可證。復有報單號碼DA/06/174/J0202進口報單、106年5月10日貨櫃號碼YMLU0000000單一貨櫃動態查詢擷取畫面、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安康專案查獲香菇數量統計表、自願性搜索同意書、106年5月10日貨櫃號碼YMLU0000000單一貨櫃動態查詢報表、報表代號IBS53_RPT海運進口艙單、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貨櫃交替驗收單、106年5月9日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2段446巷走私貨櫃案 現場查緝照片、扣案之花菇、香菇、香菇絲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運輸工具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海巡署中 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稍秉專案查獲數量統計表、錦屏企業有限公司名片影本、錦屏企業有限公司廠商基本資料、中威報關有限公司105年受託辦理長期委任廠商名冊清表 、委任人錦屏企業有限公司長期委任書、深圳永泰食品有限公司發票、深圳永泰食品有限公司清單、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貨櫃號碼YMLU0000000貨載追蹤報表、106年5月11日貨 櫃號碼YMLU0000000單一貨櫃動態查詢擷取畫面、陽明海運 股份有限公司貨櫃號碼YMLU0000000貨載追蹤報表、106年5 月11日貨櫃號碼YMLU0000000單一貨櫃動態查詢擷取畫面、 錦屏企業有限公司登記基本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6年6月7日農糧生字第1061037351號函及檢送之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與查緝單位間電傳通聯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6年9月30日中執子 106年緝稅執特專字第00066301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106年11月6日中普業二字第1061018072號函、報單號碼DA/06/174/J0229進口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6年6月23日 10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11月21日中檢宏仁106偵13512字第132433號函、臺北市政府准予錦屏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函(稿)、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489205511號函(稿)、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489205500號函(稿)、臺北市政府准予錦屏企業有限公司解散登記函(稿)、錦屏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設立登記申請書、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審查及查詢表、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董事願任同意書、房屋租賃契約書、104年房屋稅繳款書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彰化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查核委託書、公司設立登記表、選任譚金明為清算人之股東同意書、解散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在卷可證(見106年度偵字第12928號卷第17頁至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8頁及第130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42頁 、第44頁、第95頁、第100頁至第121頁、第122頁及第132頁、第131頁至第131頁反面、第142頁至第145頁、第148頁至 第156頁、第162頁至第164頁、106年度偵字第13512號卷第 39頁、第41頁至第41頁反面、第43頁至第44頁反面、第46頁、第55頁至第56頁反面、第55頁至第70頁)。足認被告譚金明、葉慶鎰等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譚金明、葉慶鎰等2人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10萬元者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點定有明文。次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即構成走私罪。查本件被告譚金明、葉慶鎰等2人所私運乾香菇及香菇絲,經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鑑定結果,均與大陸地區樣本相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6年6月7 日農糧生字第1061037351號函及檢送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與查緝單位間電傳通聯單各1 份在卷可證(見106年度偵字第12928號卷第162頁至第164頁),且該香菇及香菇絲重量均超過1,000公斤,依上開說明 ,自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管制物品無訛。又按香港地區非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口蹄疫等動物傳染病非疫區,而扣案之火腿為口蹄疫等傳染病感受性動物製品,屬檢疫物乙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2月22日農防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可稽。是上開火腿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輸入。 (二)核被告譚金明、葉慶鎰等2人就私運香菇、香菇絲部分所為 ,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而就私運火腿部分所為,均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41條第1項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 物罪處罰。被告譚金明、葉慶鎰等2人輸入上開私運管制物 品之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應屬法條競合,上開2罪刑度均相同,而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係針對走私動物所為之規定,懲治走私條例則係規範所有走私物品,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擇一適用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擅自 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處斷。至起訴書認被告譚金明、葉慶鎰等2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自大 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容有未洽,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就走私火腿部分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41條第1項擅自輸入禁止輸 入之檢疫物罪處罰,本院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譚金明、葉慶鎰等2人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旺仔」、「小賴」 、「呂姐」等人就本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譚金明、葉慶鎰等2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擅自 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香菇數量405箱(毛重1萬581.5公 斤、淨重1萬176.5公斤)、香菇絲數量335箱(毛重8936.5 公斤、淨重8935.5公斤)、火腿137箱(毛重3222.4公斤、 淨重3085.4公斤),數量甚鉅,已對主管機關控管檢疫物、管制進口物品及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上開物品尚未流入市面,所生危害程度並未擴大,且被告譚金明、葉慶鎰等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罪 後態度均屬良好,兼衡被告譚金明自陳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粗工,日薪1200至1300元,尚未結婚生子,而被告葉慶鎰自陳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散工之工作,日薪1200元,已結婚,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69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之行為分工、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扣案之火腿137箱(淨重3085.4公斤)、香菇405箱(淨重1萬176.5公斤)、香菇絲335箱(淨重8935.5公斤)為被 告譚金明、葉慶鎰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旺仔」、「小賴」、「呂姐」等人犯罪所得之物,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未扣案之5萬元,係被告譚金明為本案犯罪已獲得之報酬,業經被告 譚金明供述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13512號卷第10頁反面、第49頁反面、本院卷第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葉慶鎰為本案犯罪雖可獲得3萬元之報酬,惟其實際上並未收到該3萬元之報酬,業經被告葉慶鎰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亦即被告葉慶鎰並未取得該3萬元之犯罪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動物 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經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 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檢疫物之檢疫條件及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區與非疫區,以禁止或管理檢疫物之輸出入。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 違反第33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一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