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濯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事 實 一、陳昱濯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起訴書誤載為Methylone ,應予更正】、4-MMC )、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 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 )、硝甲西泮(Nimetazepam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 、Methylone 、bk-MDMD )、5-甲氧基-N- 甲基-N- 異丙基色胺(5-Methoxy-N-methyl-N-isopropyltryptamine、5-MeO-MIPT)、甲苯基甲胺戊酮(Methylpentedrone、MPD )等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均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人。嗣於民國106 年12月24日晚上10時50分許,陳昱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施博儒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山西路與瀋陽路口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為警盤查,經警得陳昱濯及施博儒同意搜索,當場在該車輛及陳昱濯身上扣得陳昱濯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昱濯、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4頁至6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71頁反面至第73頁、第105 頁反面至第108 頁、第126 頁反面至第130 頁;本院聲羈卷第5 頁反面至第7 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第38頁反面、第56頁反面至第59頁,並經證人黃振為、施博儒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見他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第121 頁反面至第122 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2 份(受搜索人:被告、證人施博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手機明細、犯罪現場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黃振為指認被告)各1 份、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18張、被告手機以WeChat通訊軟體與藥腳之語音通話及語音譯文翻拍照片26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1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告訴人黃振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愷他命殘渣袋2 個)、立文公園至樹德保齡球館、雋永村、闔家歡KTV 凱旋店Google地圖、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1200495號、第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7 年1 月15日刑鑑字第1070000138號鑑定書各1 份(見他卷第3 頁、第17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31頁、第50頁、第58頁、第60頁至第69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90頁至第97頁、第118 頁至第120 頁;偵5605號卷第68頁至第71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俱與事實相符。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每日中午12時許開始販賣前,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阿偉」相約碰面,拿取「阿偉」所提供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摻有上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各數包,以伺機販賣,待「阿偉」所引介之購買者利用手機通訊軟體與被告所持用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被告便駕駛「阿偉」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車輛,前往約定地點完成販賣工作,被告再於每日晚間12時許下班後,與「阿偉」聯繫碰面,將當日販賣毒品所得扣除其每日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每賣1 包毒品抽取200 元利潤計算)之薪資後,餘款及未售出之毒品均交給「阿偉」,被告即以此方式與「阿偉」共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查: ⑴被告於105 年12月25日晚上8 時56分起至晚上10時3 分止檢察官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本院訊問、審理時固均供稱其自106 年11月,以上開分工方式,與「阿偉」共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云云(見他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本院聲羈卷第6 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56頁反面至第58頁)。然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06 年12月25日初次警詢時供稱: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均為其所有等語(見他卷第10頁反面),未曾表示扣案之毒品係「阿偉」之男子交付其販賣之情形;於105 年12月25日10時32分第二次警詢時供稱:伊毒品來源在中區光復路上的RAVE夜店認識一個叫「阿翔」之男子,伊等都用FACETIME聯絡(聯絡帳號:appabb0909@gmail .com ),1 至2 個星期向他購買1 次,1 次約買30包毒咖啡包,共9000元,每包單價皆為300 元,愷他命向「阿翔」購買1 包40公克,1 公克1000元,共4 萬元,之後再自行分裝2 公克1 小包,可分裝成20小包左右,伊販賣價格為1 小包2500元等語(見他卷第108 頁),足見被告初於警詢係供稱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係向「阿翔」購買後,再自行販賣,嗣於偵訊始翻異前詞,改口為上開供述,是被告前後歧異,其嗣改稱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來源係「阿偉」所提供,是否屬實,已堪置疑;再者,依被告上開偵訊及羈押訊問所供其與「阿偉」販毒之分工方式係被告每日向「阿偉」拿取毒品,由「阿偉」引介購毒者,再由購毒者與被告聯繫交易毒品事宜,被告駕駛「阿偉」所提供之車輛交易毒品,每日向「阿偉」結算毒品交易數量、價金及所得,而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數量高達34包,依被告所供之分工方式,該扣案毒品應係查獲當日向「阿偉」取得者,則「阿偉」既自106 年11月起,每日將價值高昂、數量非微之毒品交付被告販賣,並提供車輛供被告作為販毒代步工具使用,每日結算毒品交易明細,則「阿偉」與被告間應具有極高之信任基礎,「阿偉」始會將毒品交付被告販賣,被告始願意依「阿偉」指示前往交易毒品,且渠等迄被告為警查獲時止,已共同販賣毒品近2 個月,接觸頻繁,被告對於「阿偉」之年籍、住居所、確實之聯絡之方式等應有所知悉,其於警詢及偵訊卻無法提供「阿偉」真實姓名、年籍、確實之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經警調查後仍無所獲,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3 月21日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甚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阿偉」即其手機內所建置之微信暱稱「俊迪」者(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固有自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被告手機擷取之通訊明細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1頁),然倘「俊迪」即係「阿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何以均以「阿偉」稱之,亦未提及其手機內建置之微信暱稱「俊迪」者即係毒品提供者,殊值懷疑。再者,如附表一所示之4 次交易,均係被告與購毒者即證人黃振為、「愷」聯繫交易毒品種類、數量、時間、地點,且證人黃振為尚於通訊時向被告殺價,有渠等微信通訊及譯文在卷可參(見他卷第61頁至第68頁),足見被告有決定價格之權限,則衡情,設若被告僅係以每包抽取200 元或每日3000元計算報酬,將「阿偉」所提供之毒品交付與購毒者,則被告應無決定價格之權限,是被告所供其係與「阿偉」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有上述悖於常之嚴重瑕疵,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本院審酌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初所供較無餘裕權衡、思索其陳述之利害關係,較無暇蓄意編織掩飾,憑信性較高,反之,被告所供與「阿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一節,有上開瑕疵難認屬實,參以,被告於107 年1 月16日警詢時仍供稱其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係向「阿翔」購買(見他卷第127 頁反面至第128 頁),佐以,本案審理時,本院再以毒品來源一節質之被告,被告供稱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來源係其於警詢初次所供之「阿翔」,故本院認被告應係向「阿翔」購買第三級毒品後,再單獨為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方為事實,並非與「阿偉」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⒊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交易,均屬有償行為,稽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屬物稀價貴,且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衡以被告與證人黃振為、「愷」彼此間並無任何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被告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遭他人供出來源或遭偵查機關、警方查緝法辦之危險,以平價供應渠等施用之理;稽之,被告亦自承:向「阿翔」購入之毒咖啡包1 包為300 元,愷他命1 包40公克4 萬元,毒咖啡包金惡魔、紅惡魔每包賣700 元,黑武士每包賣500 元,愷他命可分裝成20小包,每包賣約2500元(即20小包約可賣5 萬元)等語(見他卷第106 頁反面、第108 頁反面),堪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 ⒈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 )、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 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 )、硝甲西泮(Nimetazepam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 、Methylone 、bk-MDMD )、5-甲氧基-N- 甲基-N- 異丙基色胺(5-Methoxy-N-methyl-N-isopropyltryptamine、5-MeO-MIPT)、甲苯基甲胺戊酮(Methylpentedrone、MPD )等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販賣。又愷他命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再者,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有針劑4 筆等情,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3 月19日FDA 消字第0990013233號、99年4 月9 日FD A管字第0990016960號函釋明確。查本件被告所販賣之愷他命,係白色菱狀摻雜細結晶,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1200495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2 份在卷可佐(見偵5605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顯非屬注射針劑,且無醫師處方、無證據堪認係國外合法製造而非法輸入,自非合法調劑、供應,顯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應可認定。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販賣愷他命之行為,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而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文規定販賣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則為「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法定本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處斷。故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持有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已逾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有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 份在卷可考(見偵5605號卷第68頁),其持有純質淨重合計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犯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因未達上開標準之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非屬刑事犯罪,即均不生持有、販賣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問題,併此敘明。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4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時間、地點均有異,犯意各別,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該條項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已如前述,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之第三級毒品來源係「阿翔」,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惟被告於警詢時並未指明「阿翔」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見他卷第128 頁),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自無從因此查獲其毒品來源,從而,本件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次數、數量、人數固與毒品大盤之毒梟有別,然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又施用毒品者常因成癮不可自拔,而花費鉅資購買毒品導致傾家蕩產,甚至鋌而走險犯下各種財產或暴力犯罪,衍生諸多家庭與社會問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所定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可判處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倘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在客觀上尚無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併予敘明。 ⒍爰審酌被告⑴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良好;⑵明知愷他命(Ketamine)、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 meth cathinone 、Mephedrone、4-MMC )、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 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 )、硝甲西泮(Nime tazepam)、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 tylone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 、Methylone 、bk-MDM D)、5-甲氧基-N -甲基-N- 異丙基色胺(5-Methoxy-N-me thyl-N-isopropyl tryptamine、5-MeO-MIPT)、甲苯基甲胺戊酮(Methylpent edrone 、MPD )等成分之咖啡包係第三級毒品,法令禁止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貪圖不法利益及自陳前因車禍需籌措賠償金額(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60頁),鋌而走險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為4 次、對象2 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數量、販賣毒品所得;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⑸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未婚、係中低收入戶、父親身體不好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⒍沒收部分: ⑴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8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查獲之剩餘違禁物第三級毒品,依相同法理,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 包及咖啡包28包,均屬違禁物,被告供稱係其最一次販賣所剩餘(見本院卷第13頁),惟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4 )係販賣愷他命,並未販賣摻有上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摻有上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應係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行,參以,被告所販賣之愷他命及咖啡包固同屬第三級毒品,然外觀、包裝均有別,從而,揆諸上揭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 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之咖啡包28包,應依同條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一併予以沒收,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手機1 支,係被告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聯絡之用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第55頁反面),並有上揭微信通訊內容及譯文在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現金,其中各700 元、1700元、1700元、2500元分別係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取得之價金,屬犯罪所得,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其餘14萬1500元無證證明係本案犯罪所得或供本案預備犯罪之用,自無從宣告沒收。 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K 盤、編號6 所示之手機2 支,被告供稱K 盤係其施用愷他命所用,及未曾使用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手機與本案藥腳聯絡毒品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第55頁反面),是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亦無從宣告沒收。 ⑸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 ,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販賣對│販賣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價金│犯罪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號│象 │(新臺幣)、方式 │得 │ │ ├─┼───┼──────────────────┼───┼───────────┤ │1 │黃振為│陳昱濯於106 年11月25日下午3 時40分至│700元 │黃源欽販賣第三級毒品,│ │ │ │4 時12分間,持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手│ │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 │ │ │機所建置之「WeChat(微信)」通訊軟體│ │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 │ │ │,以「熊貓」之暱稱,與黃振為(在如附│ │手機壹支、編號4 所示之│ │ │ │表二編號3 所示之手機顯示之暱稱為「we│ │現金其中新臺幣柒佰元,│ │ │ │i 」)聯繫毒品交易及碰面地點後,陳昱│ │均沒收。 │ │ │ │濯便駕車至臺中市太平區樹德路「樹德保│ │ │ │ │ │齡球館」中附近之「立文公園」旁,以70│ │ │ │ │ │0 元之價格,在該車上販賣摻有甲苯基乙│ │ │ │ │ │基胺戊酮(Methyl-α-ethylaminopentio│ │ │ │ │ │phenone 、MEAPP )、3,4-亞甲基雙氧苯│ │ │ │ │ │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硝│ │ │ │ │ │甲西泮(Nimetazepam )等第三級毒品成│ │ │ │ │ │分之毒咖啡包1 包與黃振為,並收取700 │ │ │ │ │ │元價金。 │ │ │ ├─┼───┼──────────────────┼───┼───────────┤ │2 │黃振為│陳昱濯於106 年12月21日晚間7 時30分至│1700元│黃源欽販賣第三級毒品,│ │ │ │9 時31分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相│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 │ │ │同方式與黃振為聯繫毒品交易及碰面地點│ │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 │ │ │後,陳昱濯便駕車至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 │手機壹支、編號4 所示之│ │ │ │3 段2 號之「雋永邨小吃店(中清路店)│ │現金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 │ │ │」停車場,以1700元之價格,在車旁販賣│ │元,均沒收。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及摻有甲苯基乙基│ │ │ │ │ │胺戊酮(Methyl- α-ethylaminopentio │ │ │ │ │ │phenone 、MEA PP)、3,4-亞甲基雙氧苯│ │ │ │ │ │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硝│ │ │ │ │ │甲西泮(Nimetazepam )等第三級毒品成│ │ │ │ │ │分之毒咖啡包1 包與黃振為,並收取1700│ │ │ │ │ │元價金。 │ │ │ ├─┼───┼──────────────────┼───┼───────────┤ │3 │黃振為│陳昱濯於106 年12月23日晚間8 時至8 時│1700元│黃源欽販賣第三級毒品,│ │ │ │33分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相同之│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 │ │ │方式與黃振為聯繫毒品交易及碰面地點後│ │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 │ │ │,陳昱濯便駕車至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 │咖啡包貳拾捌包(含包裝│ │ │ │275 號之「旭益汽車百貨(臺中店)」停│ │袋貳拾捌只)、編號3 所│ │ │ │車場,以1700元之價格,在車上販賣第三│ │示之手機壹支、編號4 所│ │ │ │級毒品愷他命1 包及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 │示之現金其中新臺幣壹仟│ │ │ │酮(4-Meth ylmethcathinone、Mephedro│ │柒佰元,均沒收。 │ │ │ │ne、4-MMC)、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 │ │ │ │ │l-α-ethyl aminopentiophenone 、MEA │ │ │ │ │ │PP)、硝甲西泮(Nimetazepam )等第三│ │ │ │ │ │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1 包與黃振為,並│ │ │ │ │ │收取1700元價金。 │ │ │ ├─┼───┼──────────────────┼───┼───────────┤ │4 │真實姓│陳昱濯於106 年12月24日下午5 時19分至│2500元│黃源欽販賣第三級毒品,│ │ │名年籍│5 時54分間,持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手│ │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 │ │不詳,│機所建置之「WeChat(微信)」通訊軟體│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第三│ │ │微信暱│,以「熊貓」之暱稱,與在如附表二編號│ │級毒品陸包(含包裝袋陸│ │ │稱為「│3 所示之手機顯示之暱稱為「愷」男子聯│ │只)、編號3 所示之手機│ │ │愷」之│繫毒品交易及碰面地點後,陳昱濯便駕車│ │壹支、編號4 所示之現金│ │ │男子 │至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某處,以2500元之│ │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價格,在該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 │均沒收。 │ │ │ │予「愷」,並收取2500元價金。 │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用途 │ ├──┼─────────────┼───┼───────────┼───────────┤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6 包(│送驗淨重28.3260 公克,│供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 所│ │ │ │含包裝│純度百分之83.3,純質淨│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 │ │袋6 只│重23.5956 公克,驗餘淨│所剩餘,為違禁物 │ │ │ │) │重28.0896 公克(詳如草│ │ │ │ │ │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1│ │ │ │ │ │200495號、第0000000000│ │ │ │ │ │號鑑定書所載) │ │ ├──┼─────────────┼───┼───────────┼───────────┤ │2 │分別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28包(│詳如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供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 所│ │ │4 -MethylmethcatMephedrone│含包裝│15日刑鑑字第1070000138│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 │、4-MMC )、甲苯基乙基胺戊│袋28只│號鑑定書所載 │所剩餘,為違禁物 │ │ │酮(Methyl-α-ethylaminope│) │ │ │ │ │n zepam)、3,4-亞甲基雙氧 │ │ │ │ │ │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 │ │ │ │ │tylone)、3,4-亞甲基雙氧甲│ │ │ │ │ │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 │ │ │ │ │xmethcathinone、Methylone │ │ │ │ │ │、bk-MDMD )、5-甲氧基-N- │ │ │ │ │ │甲基-N- 異丙基色胺(5-Meth│ │ │ │ │ │oxy-N-met yptamine、5-MeO-│ │ │ │ │ │MIPT )、甲苯基甲胺戊酮( │ │ │ │ │ │Methylpentedrone、MPD )等│ │ │ │ │ │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 │ │ │ │ ├──┼─────────────┼───┼───────────┼───────────┤ │3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1支 │ │供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 │ │0000000 號,含0000000000號│ │ │4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 │ │ │犯行所用之物 │ ├──┼─────────────┼───┼───────────┼───────────┤ │4 │現金 │新臺幣│ │其中6600元為被告如附表│ │ │ │14萬81│ │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販賣│ │ │ │00元 │ │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之物│ │ │ │ │ │,其餘14萬1500元無證據│ │ │ │ │ │證明係本案犯罪所得或供│ │ │ │ │ │本案預備犯罪之用 │ ├──┼─────────────┼───┼───────────┼───────────┤ │5 │K盤 │1個 │ │係供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 │ │ │ │ │愷他命所用之物,與本案│ │ │ │ │ │無關聯 │ ├──┼─────────────┼───┼───────────┼───────────┤ │6 │iphone手機(IMEI分別為3586│2支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 │ │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 │聯 │ │ │85318 號,均無SIM卡)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