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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5 日
  • 法官
    黃光進廖純卿王姿婷

  • 被告
    阮宏志許恆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宏志 張智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 陳貞宜律師 被   告 許恆瑞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369號、106年度偵字第1381號、14358號、19794號、2277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壬○○犯如附表乙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乙所示之刑。 癸○○犯如附表丙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丙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5年9 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己○○(被訴詐欺寅○○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丙○○(被訴詐欺午○○、甲○○、卯○○、賴漢湖、寅○○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戊○○、辰○○(被訴詐欺午○○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共組車手詐欺集團,己○○及丙○○擔任配合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之車手頭,指示戊○○及辰○○擔任管理車手幹部,並陸續招募巳○○(被訴詐欺甲○○、卯○○、寅○○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壬○○、癸○○、及附表一所示庚○○、丁○○、附表五所示子○○、乙○○等人擔任提款車手,由各車手攜帶或新設金融帳戶、提款卡供收受詐欺被害人匯款,並由車手提領不法所得,癸○○遂提供其所有之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新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壬○○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而與己○○、丙○○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5年11月1日上午10時許,假冒為中華電信服務人員撥打電話對午○○佯稱:你積欠電話費新台幣(下同)1 萬3800元,帳戶可能遭盜用,為你轉接陳檢察官云云,而後另名假冒為陳檢察官以電話對午○○佯稱:渠帳戶牽涉刑事案件,需要清查不動產,並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使午○○誤認涉及刑案,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日下午2時許,轉匯80萬元至壬○○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同年月11日下午2 時許,匯款30萬元至庚○○提供之玉山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嗣該詐欺集團獲悉午○○已上當受騙後,即於105年11月1日由李忠佑指示壬○○;於同年月11日由丙○○指示戊○○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庚○○、丁○○、辰○○等行為人(渠等被訴詐欺午○○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得手,壬○○提款後將款項交付與丙○○,庚○○則將款項交付戊○○轉交李忠佑,戊○○取得庚○○所提領款項30萬元之2.5%即7500元之報酬。 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5年11月1日上午11時許,假冒為臺北市刑警大隊大隊長黃明召撥打電話對甲○○佯稱:你積欠電話費1 萬3606元,並用土地向花旗銀行貸款,帳戶可能遭盜用,並涉及林文華竊盜集團云云,而後另名假冒為陳瑞仁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對甲○○佯稱:渠要匯款到指定帳戶,作為資金財產公證云云,甲○○聞言,誤認涉及刑案,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許,轉匯60萬元至癸○○之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該詐欺集團獲悉甲○○已上當受騙後,即由丙○○指示戊○○、巳○○陪同癸○○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款項得手,癸○○得款後將款項交與丙○○,並獲得提款金額4%即24000元為報酬、戊○○獲得2.5%即15000元為報酬。 ㈢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5年11月2日晚間10時許,假冒為卯○○之弟弟,以通訊軟體LINE對卯○○佯稱:我急需要用錢,請匯到我指定帳戶云云,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許,匯款3 萬元至癸○○之板信銀行帳戶。嗣該詐欺集團獲悉卯○○已上當受騙後,即由丙○○指示戊○○、巳○○陪同癸○○,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得手,癸○○提款後,獲得提款金額4% 即1200元之報酬,並將款項交付戊○○再轉交丙○○,戊○○取得提款金額2.5%即750元之報酬。 ㈣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5 年11月2日上午11時7分許,假冒為賴漢湖之友人李瑞彬,以電話對賴漢湖佯稱:我急需要用錢,請匯到我指定帳戶云云,賴漢湖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匯款30萬元至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該詐欺集團獲悉賴漢湖已上當受騙後,即由丙○○指示癸○○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欲提領受詐款項,惟因該帳戶已列警示帳戶而無法提出。 ㈤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5年10月25日下午2時許,假冒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及陳先生,以電話對寅○○佯稱:你有網路電話費未繳,可能資料遭盜用,會協助報警云云,再轉由自稱為黃昭明隊長,對寅○○佯稱:你的2 個帳戶遭盜用,會轉到陳瑞仁檢察官云云,再由假冒為陳瑞仁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寅○○稱:匯到指定帳戶以洗清嫌疑云云,寅○○誤認涉及刑案,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 時許,匯款70萬元至乙○○(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該詐欺集團獲悉寅○○已上當受騙後,即由丙○○指示戊○○陪同子○○(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及附表五所示之行為人,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乙○○提領如附表五所示之款項得手,乙○○將提領款項交予戊○○轉交李忠佑,戊○○取得提款金額2.5% 即17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甲○○、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及賴漢湖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戊○○、壬○○、癸○○、被告壬○○之選任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331頁至33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等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五第51至54頁反面、偵卷四第41至43頁反面、第128頁反面、偵卷二第129頁反面至130頁);被告癸○○固坦承於105年11月1日、同年月2日,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臨櫃提領48萬元、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領12萬元、3萬元;被告壬○○坦承於105年11月2 日在中國信託銀行、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機臨櫃及以提款卡提領70萬元、10萬元等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被告癸○○辯稱:伊是要應徵工作,被告丙○○說他們是外匯公司,需要戶頭,要伊提供2 本帳戶,伊不知道參與詐騙集團云云;被告壬○○辯稱:當天伊是去應徵工作,由被告丙○○面試,他說要伊的戶頭給伊薪資,後來丙○○說他們公司會計作業疏失,有廠商匯款至伊的戶頭,要伊提出來,伊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午○○、甲○○、卯○○、賴漢湖、寅○○於上開時間受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一㈠至㈤之方式施詐受騙匯款,所匯款項分別由被告壬○○、癸○○、同案被告乙○○於附表一至五之時間、地點提領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午○○、甲○○、卯○○、賴漢湖、寅○○於警詢證稱遭詐騙之情節明確(見偵卷一第223至225頁、偵卷四第57至61頁,警卷第5至6頁,偵卷五第82至83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午○○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壽豐鄉農會存款存摺影本、壽豐鄉農會志學分部匯款單影本、壽豐志學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甲○○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 3966235號函及檢附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卯○○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5 年11月18日板信集中字第1057471534號函及檢附癸○○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被告癸○○於105年11月1日9 時43分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開戶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 張、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5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71432號函及檢附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警卷第7頁、第10至13頁、第19至23頁,偵卷一 第222 頁、第226至238頁,偵卷二第13至16頁,偵卷三第14至42頁,偵卷四第62至80頁、第86至95頁,偵卷五第84至89頁、第94至98頁、第113至11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告戊○○自白部分,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戊○○為車手頭,負責招募車手及帶車手提款,提領之款項由戊○○交給伊等語(見偵卷五第39頁、偵卷四第49頁反面至50頁、偵卷二第167至17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警詢、偵訊證稱:被告戊○○及同案被告巳○○帶伊去開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開完戶被告戊○○帶伊去領錢等語(見偵卷四第28 頁反面,偵卷二第130頁正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戊○○在臉書上跟伊借帳戶,並且陪伊去領錢等語(第127頁反面至128頁);證人及同案被告庚○○警詢時供稱:伊於105 年11月11日下午2 時許,到玉山銀行臨櫃提款30萬元,伊提款完把錢交給被告戊○○,戊○○給伊9000元報酬等語(見偵卷一第147至148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犯加重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壬○○固以上情置辯,惟查: 1.被告壬○○於警詢時供稱:伊在網路上認識一名男子,聲稱要提供日薪1000元兼職之工作,指示伊需提供銀行帳戶,對方自稱為建築業,因該公司之會計不在,要先使用伊的帳戶作為公司的客戶轉帳使用等語(見偵卷三第8 頁反面);於偵訊時供稱:伊在網路上看到兼職缺,對方說是建設公司,問伊要不要做做看,一天1000元,要伊拿身分證及存摺給他,說是薪資轉帳用,後來對方說他們公司會計臨時請假,有筆款項要進來,叫伊去提領,伊原本起疑,後來他跟伊說幫他一個忙,伊領完錢把錢交給他等語(見偵卷三第116 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稱:案發當時伊以為對方是直銷公司,但後來說是建設公司,是被告丙○○對伊面試,面試的地點在7-11便利商店,面試完丙○○說會計操作疏失,有薪資還是廠商貨款匯到伊帳戶,叫伊去提款,伊忘記丙○○有無跟伊說公司名稱,應該是沒有給伊看名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反面,卷三第336頁反面、337頁反面),然被告壬○○於偵查至本院審理期間,未曾提出該次求職之網路資料、應徵之公司行號名稱、工作內容、面試應準備資料之相關聯繫紀錄,被告丙○○亦未告知其公司名稱、提出公司登記相關資料,且其係前往便利商店而非一般公司行號應徵工作,則被告壬○○所辯案發時係為應徵工作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被告壬○○於警詢、偵訊時均稱案發時丙○○告知其因公司會計請假,有款項要進來,向其借帳戶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丙○○告知其因公司會計作業疏失,誤匯款項至其帳戶等語,被告壬○○於答辯狀甚至載稱:丙○○告知伊會計作業上疏失,導致80萬元匯入其帳戶,會計臨時請假,該款項是要給廠商的尾款,並請該會計與被告壬○○通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是被告壬○○於警詢及偵訊時係稱被告丙○○以公司會計請假向其借帳戶,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被告丙○○向其誆稱款項誤匯至其帳戶,其供述已前後不一,難以遽信。參以被告壬○○具狀稱:105年11月2日下午2 時許方與被告丙○○初次見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頁),而告訴人午○○於當日下午2時18分44秒許即匯入80萬元至被告壬○○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壬○○則於同日下午2 時43分、同時56分許臨櫃及以自動櫃員機提領70萬元、10萬元乙節,有被告壬○○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附卷為憑(見偵卷三第201頁反面),足信被告壬○○於該日下午2時許提供帳戶資料與被告丙○○後約數十分鐘,告訴人午○○即匯入受詐騙款項,再於半小時內由被告壬○○親自提領完畢,顯見被告壬○○辯稱丙○○告知其所應徵公司之會計人員誤匯款項又臨時請假云云,實與常理相違,本案應係被告壬○○出借帳戶與被告丙○○,並依被告丙○○之指示提領款項,洵堪認定。 2.再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跟戊○○說找車手進來時,要跟車手說這個工作一定會出事情的,而且車手提錢回來伊會當場給車手提領金額8%之報酬,伊有跟戊○○及巳○○說找車手一定要跟車手說這是什麼工作,一定會出事,所以給他們的報酬很高,戊○○應徵車手時,前面幾次伊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頁反面、第191頁、第193 頁正反面);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好像有見過被告壬○○,伊聽丙○○說被告壬○○是朋友介紹進來的,105年11月2日那天伊與丙○○約在一個茶坊,等上手通知去領錢,印象中有2、3台車,伊開另一部車,伊在群組有看到錢匯到壬○○的帳戶內,丙○○會叫他們去刷卡,看錢有沒有進去,就是要回報詐騙集團,伊們是跟車手說領錢可以得到報酬,車手要提供帳戶、測試帳戶,因為怕錢匯進去提不出來,被告丙○○有要求伊們跟車手講清楚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因為這種事遲早會被查到,就伊認知,本案車手集團在臺中的運作應該都是朋友牽朋友進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1頁、第97至99頁、第101頁、第104頁、第106頁至108頁),均證稱新成員加入渠等之車手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時,集團其他成員會明確告知車手之工作性質及內容,包括測試帳戶可否使用、查詢餘額是否有款項匯入、提領帳戶款項,並可取得較高額之報酬。參以被告壬○○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32分許確有存入1000元現金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隨即提領之測試帳戶行為乙情,業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前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可考(見偵卷三第71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337頁反面),足信被告壬○○於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前,亦有測試該帳戶、提款卡能否使用之行為,核與證人戊○○所述相符,堪信被告壬○○係依被告丙○○之詐騙車手集團指示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並提領帳戶內款項。審諸現今社會以實施詐騙謀取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所匯付不法所得之犯罪型態,參與犯罪者通常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而遭詐騙之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至特定金融帳戶中,此雖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可得掌握,然匯入該等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於尚未提領前,該等帳戶仍有隨時遭到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至提款地點實際提領或收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檢警查獲或金融機構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際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金融機構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付之一炬,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將牽連其他共同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者,是從事該等詐欺取財犯罪者斷無可能指派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至金融機構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再衡以被告壬○○於偵訊時自陳:被告丙○○要伊去提領時,伊原本起疑,對方跟伊說就算是幫一個忙,伊就幫他領錢等語(見偵卷三第116 頁反面),足認案發時被告壬○○已就該款項之來源起疑,而被告壬○○當時為23 歲之成年人,自述任職於KTV擔任廚師等語(見偵卷三第117 頁),而非毫無社會經驗,自應知悉金融帳戶關乎個人金融信用及隱私,其為該金融帳戶之所有人,本應就帳戶內款項之來源詳加查證,其竟將帳戶借予不知真實年籍姓名之被告丙○○,又於得知帳戶內突有來路不明之大筆金額匯入後,仍依被告丙○○之指示提款,其就該帳戶內之款項涉及詐欺不法所得之高度可能性實難諉為不知,被告壬○○上開所辯,實屬無稽,而無可採。 3.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2雖認被告壬○○之領款時間係於105年11月2日16時許等語,惟告訴人午○○匯款80萬元至被告壬○○上開帳戶後,於同日下午2 時43分59秒許即臨櫃提款70萬元、同日下午2 時56分51秒許以自動櫃員機提款10萬元,有被告壬○○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偵卷三第71頁反面),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有誤,爰與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㈣被告癸○○固以上情置辯。惟查: 1.被告癸○○於警詢時供稱:105年10月31日晚間8時許,伊朋友透過伊們在太平區認識的朋友介紹工作,伊們3 人去中山堂附近的公園與暱稱「進哥」之人見面,「進哥」就是丙○○,丙○○說他們是外匯公司,需要銀行帳戶並幫忙提領現金,可以取得提領金額4% 之報酬,隔天即105年11月1日上午8 時30分許,伊到金滿家飯店與丙○○見面,丙○○要伊將板信銀行帳戶存摺給他,並說還缺一本帳戶,要「建成」即巳○○帶伊去銀行開戶,開戶的1000元是巳○○給伊的,伊開車載巳○○一起去開戶,開完戶伊們回到金滿家飯店附近的全家便利超商,「芋圓」即戊○○載丙○○跟伊們會合,之後伊就去領錢等語(見偵卷四第28頁反面、第30頁反面至31頁、第36頁反面、第39頁),並於警詢指認「進哥」為丙○○、「芋圓」為戊○○、「建成」為巳○○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為憑(見偵四卷第32至34頁、37 頁正反面);再被告癸○○於105年11月1日上午9時許,始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北臺中分行開立本案收取被害人甲○○、賴漢湖受詐騙匯款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開戶申請書填載任職公司為「榮泰物業股份有限公司」、行業為「保全業」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66235號函及檢附之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告癸○○開戶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在卷為憑(見偵卷四第62頁、第65至72頁)。則被告癸○○係於案發前日晚間8 時許在公園與被告丙○○見面,而非於一般上班時間在公司行號之營業處所見面,被告丙○○復無出示相關公司名稱、營業登記等資料與被告癸○○,依被告癸○○於案發時已24歲,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家裡經營建築業、曾於家中幫忙建築業生意、亦曾從事汽車美容,自國中開始即幫忙父親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之社會經驗,應可預見該應徵方式實悖於常情。又被告丙○○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現金,甚至要求其開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被告丙○○使用,審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均係關乎個人金融信用及隱私之重要物件之一,縱親如父母子女或夫妻,衡常若非出於特殊事由或目的,即無任意將之交由他方保管或使用,遑論將之交由不相熟識之第三人使用。帳戶內款項若屬正當來源,帳戶使用者自可光明正大自行臨櫃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款,倘刻意規避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器拍攝,雇用陌生第三人負責依指示提款,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人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參以被告癸○○於警詢時亦稱:伊知道金融帳戶係供自己使用,攸關個人信債,如隨意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重大犯罪集團掩飾犯罪所得財務等語(見警卷第3 頁),然其除提供板信銀行之帳戶外,竟再開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被告丙○○等人使用,並於開戶資料稱其任職於案外榮泰物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其所稱之不詳外匯公司,顯見其於開立帳戶時,已預見該帳戶之使用目的並非正當,匯進該帳戶之款項涉及詐欺不法所得之高度可能性,實為不法來源,猶仍為獲取提領金額一定比例之報酬,基於投機、未必會遭查獲之心態,乃甘冒風險,以從事提領行為賺取高額報酬,則被告癸○○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並自行提款後轉交之款項均係詐欺不法所得乙節,確有認識,甚為灼然。 2.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供稱:被告癸○○是巳○○介紹進來,由被告戊○○面試,當時伊也在場,伊有跟戊○○及巳○○說應徵提款車手時,要事前告知他們應徵工作的內容與提供詐欺帳戶,並由本人提領贓款等語(見偵卷四第4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戊○○應徵被告癸○○時伊有在場,戊○○有跟癸○○說要提供詐欺的帳戶並由本人提領,也有跟癸○○說這個錢是詐騙集團的錢,他們去領錢就算當下不會出事,最後一定會出事,也會要求車手要提供2本帳戶,如果只有1個帳戶,會請車手再去開一個新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頁至196頁、第197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被告癸○○是巳○○介紹進來做車手工作,105年11月1日中午伊們一起在五權路自助餐吃飯時,巳○○說癸○○知道是做詐欺工作,丙○○有跟伊及巳○○說,找詐欺車手時要跟他們講清楚等語(偵卷四第41頁反面至42頁),是依上開證人等之證述,被告癸○○加入被告丙○○為首之車手集團時,集團之其他成員應有告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係為收取被害人受詐所匯款項,提領之金錢即為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之金錢。參以被告癸○○於警詢時亦稱:105年11月2日早上要去提領中國信託帳戶時,就發現帳戶被凍結,被告丙○○、巳○○、戊○○有說伊做的事不是不會出事,在於時間快慢而已等語(見偵卷四第39頁),益徵被告癸○○於提供金融帳戶及提款時,應知悉係參與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洵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戊○○、壬○○、癸○○所犯加重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戊○○、壬○○、癸○○就所其參與之犯行,雖僅分別監督車手提款、出面取款、交款予被告李忠佑所屬之詐欺車手集團,惟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其等均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㈤部分、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縱未必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冒用中華電信服務人員、「陳檢察官」、「刑警大隊隊長黃明召」、「陳瑞仁檢察官」、「黃昭明隊長」名義之人之確切身分,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足認被告戊○○、癸○○、壬○○就上開犯罪事實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而犯之亦應同負其責。 ㈡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款項,雖尚未經被告癸○○提領,被告癸○○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即遭設為警示帳戶,此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存卷憑參(見偵卷四第71頁),然該帳戶於告訴人賴漢湖匯款後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中國信託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前,均為被告癸○○、同案被告丙○○所掌握,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轉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是此部分之行為仍屬既遂無虞。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㈤部分、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㈣部分,與被告李忠佑、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共同參與行為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壬○○、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一㈡提領被害人甲○○所匯款項;以及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㈤,參與提領被害人寅○○所匯款項部分,均係詐欺集團、車手集團為達到詐欺取財之意圖,侵害各該被害人等之同一法益,就各該被害人等而言,各次所受詐匯款之行為,與各該被告等之多次提款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與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準,論為接續犯,各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又刑法既於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外,另增訂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將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為免雙重評價,則被告等人及共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應僅成立一罪而不另論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此敘明。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㈤;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㈣之各該加重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2頁),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戊○○、壬○○、癸○○均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而參與詐欺之犯罪集團,企以提領款項之低度勞力行為獲取高額不法利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該詐欺犯罪集團利用人民對於司法機關之信賴為詐騙犯行,嚴重破壞司法威信,其行為實值非難,並造成告訴人午○○、甲○○、卯○○、賴漢湖、寅○○之財產損失,所為甚屬不是,又衡諸被告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癸○○、壬○○未坦承犯行,渠等均未與被害人等和解,彌補被害人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戊○○擔任車手頭,負責監督車手提款、被告癸○○、壬○○擔任車手之參與程度與行為分工;暨被告戊○○國中畢業(見本院卷一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已婚、自述目前從事粗工,需扶養未成年子女、配偶、祖母;被告壬○○國中畢業、自述從事廚師、經濟狀況不佳;被告癸○○自述高職畢業、目前任職建築業,經濟情況普通之智識、家庭、經濟情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乙、丙所示之刑,暨就被告戊○○、癸○○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㈡被告戊○○於警詢供稱:伊參與詐騙集團分得提領款項之2.5% 等語(見偵卷四第4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供稱:被告戊○○與伊均取得提領金額之2.5 %等語(見偵卷五第39頁)相符,是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陪同與監督同案被告庚○○提款30萬元,取得之犯罪所得7500元(300000×0.025 =7500);犯罪事實一㈡部 分,陪同與監督被告癸○○提款60萬元,取得之犯罪所得15000元(600000×0.025 =15000);犯罪事實一㈢部分,陪 同及監督被告癸○○提款3萬元,取得之犯罪所得750元(30000×0.025 =750);犯罪事實一㈤部分,陪同及監督同案 被告乙○○提款70萬元部分,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7500元(700000×0.025=17500),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一㈡提領被害人王振源所匯款項60萬元部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取得提領金額4% 為報酬等語(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三第338頁反面),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4000元(600000×0.04=24000);犯罪事實一 ㈢部分,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1200元(30000×0.04 =1200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癸○○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一㈠提領被害人午○○所匯款項80萬元部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受有犯罪所得,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亦未證稱給付被告壬○○何犯罪所得,此部分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壬○○受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附表一:提領被害人午○○所匯款項之行為人、時間、地點 ┌──┬────────┬──────┬──────────┬─────────┬─────┐ │編號│行為人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帳戶 │得手金額 │ │ │ │ │ │ │(新臺幣)│ ├──┼────────┼──────┼──────────┼─────────┼─────┤ │1 │壬○○ │105年11月2日│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 2│壬○○之中國信託銀│70萬元 │ │ │ │14時43分許 │段與英才路交岔路口之│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中國信託銀行 │65 號帳戶 │ │ │ │ │ │ │ │ │ ├──┼────────┼──────┼──────────┼─────────┼─────┤ │2 │壬○○ │105年11月2日│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 1│壬○○之中國信託銀│10萬元 │ │ │ │14時56分許 │段與興民街交岔路口之│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統一超商 ATM │65 號帳戶 │ │ │ │ │ │ │ │ │ ├──┼────────┼──────┼──────────┼─────────┼─────┤ │3 │庚○○、戊○○、│105年11月11 │玉山銀行某分行 │庚○○之玉山銀行斗│30萬元 │ │ │辰○○、丁○○、│日14時49分 │ │六分行帳號00000000│ │ │ │丙○○ │ │ │28471號帳戶 │ │ │ │ │ │ │ │ │ ├──┴────────┴──────┴──────────┴─────────┴─────┤ │合計:110萬元 │ └─────────────────────────────────────────────┘ 附表二:提領被害人甲○○所匯款項之行為人、時間、地點 ┌──┬────────┬──────┬──────────┬─────────┬─────┐ │編號│行為人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帳戶 │得手金額 │ │ │ │ │ │ │(新臺幣)│ ├──┼────────┼──────┼──────────┼─────────┼─────┤ │1 │癸○○、巳○○、│105年11月1日│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癸○○之中國信託銀│48萬元 │ │ │丙○○、戊○○ │13時10分許 │ │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 號帳 │ │ │ │ │ │ │戶 │ │ │ │ │ │ │ │ │ ├──┼────────┼──────┼──────────┼─────────┼─────┤ │2 │癸○○、巳○○、│105年11月1日│臺中市西區忠明路 54 │癸○○之中國信託銀│12萬元 │ │ │丙○○、戊○○ │13時20分許 │之 1 號之統一超商 │行帳號 │ │ │ │ │ │ATM │000000000000 號帳 │ │ │ │ │ │ │戶 │ │ └──┴────────┴──────┴──────────┴─────────┴─────┘ 附表三:提領被害人卯○○所匯款項之行為人、時間、地點 ┌──┬────────┬──────┬──────────┬─────────┬─────┐ │編號│行為人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帳戶 │得手金額 │ │ │ │ │ │ │(新臺幣)│ ├──┼────────┼──────┼──────────┼─────────┼─────┤ │1 │癸○○、巳○○、│105年11月2日│臺中市北區五權路 387│癸○○之板信銀行帳│3萬元 │ │ │丙○○、戊○○ │22時30分許 │號之統一超商 ATM │號 00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 └──┴────────┴──────┴──────────┴─────────┴─────┘ 附表四:提領被害人賴漢湖所匯款項之行為人、時間、地點 ┌──┬────────┬──────┬──────────┬─────────┬─────┐ │編號│行為人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帳戶 │得手金額 │ │ │ │ │ │ │(新臺幣)│ ├──┼────────┼──────┼──────────┼─────────┼─────┤ │1 │癸○○、丙○○ │105年11月2日│臺中市臺灣大道之中國│癸○○之中國信託銀│0萬元(前 │ │ │ │ │信託銀行 │行帳號 │開帳戶遭列│ │ │ │ │ │000000000000 號帳 │為警示帳戶│ │ │ │ │ │戶 │) │ └──┴────────┴──────┴──────────┴─────────┴─────┘ 附表五:提領被害人寅○○所匯款項之行為人、時間、地點 ┌──┬────────┬──────┬──────────┬─────────┬─────┐ │編號│行為人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帳戶 │得手金額 │ │ │ │ │ │ │(新台幣) │ ├──┼────────┼──────┼──────────┼─────────┼─────┤ │1 │己○○、丙○○、│105年10月25 │臺中市北屯區中國信託│乙○○之中國信託銀│60萬元 │ │ │戊○○、子○○、│日16時52分許│銀行文心分行 │行帳號000000000000│ │ │ │乙○○、巳○○ │ │ │號帳戶 │ │ │ │ │ │ │ │ │ ├──┼────────┼──────┼──────────┼─────────┼─────┤ │2 │己○○、丙○○、│105年10月25 │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 │乙○○之中國信託銀│10萬元 │ │ │戊○○、子○○、│日17時4分許 │224 之 1 號之統一超 │行帳號000000000000│ │ │ │乙○○、巳○○ │ │商 ATM │號帳戶 │ │ │ │ │ │ │ │ │ ├──┴────────┴──────┴──────────┴─────────┴─────┤ │合計:70萬元 │ └─────────────────────────────────────────────┘ 附表甲:被告戊○○所犯罪名、宣告刑、沒收 ┌──┬───┬────────┬─────────┬─────────┐ │編號│被害人│犯罪行為 │主刑 │沒收 │ │ │ │ │ │ │ ├──┼───┼────────┼─────────┼─────────┤ │1 │午○○│犯罪事實一㈠即起│戊○○三人以上共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 │ │ │㈢ │欺取財罪,累犯,處│,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2 │甲○○│犯罪事實一㈡即起│戊○○三人以上共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 │ │㈣ │欺取財罪,累犯,處│,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3 │卯○○│犯罪事實一㈢即起│戊○○三人以上共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 │ │ │㈤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月。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4 │寅○○│犯罪事實一㈤即起│戊○○三人以上共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 │ │ │㈦ │欺取財罪,累犯,處│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附表乙:被告壬○○所犯罪名、宣告刑、沒收 ┌──┬───┬────────┬─────────┬─────────┐ │編號│被害人│犯罪行為 │主刑 │沒收 │ │ │ │ │ │ │ ├──┼───┼────────┼─────────┼─────────┤ │1 │午○○│犯罪事實一㈠即起│壬○○三人以上共同│ │ │ │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 │ │ │ │㈢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壹年捌月。 │ │ │ │ │ │ │ │ └──┴───┴────────┴─────────┴─────────┘ 附表丙:被告癸○○所犯罪名、宣告刑、沒收 ┌──┬───┬────────┬─────────┬─────────┐ │編號│被害人│犯罪行為 │主刑 │沒收 │ │ │ │ │ │ │ ├──┼───┼────────┼─────────┼─────────┤ │1 │甲○○│犯罪事實一㈡即起│癸○○三人以上共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 │ │ │㈣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刑壹年捌月。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2 │卯○○│犯罪事實一㈢即起│癸○○三人以上共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 │ │㈤ │期徒刑壹年。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3 │賴漢湖│犯罪事實一㈣即起│癸○○三人以上共同│ │ │ │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㈥ │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錄:卷證目錄及簡稱 (一)嘉竹警偵字第1060012125號卷(警卷) (二)106年度偵字第13581號卷一(偵卷一) (三)106年度偵字第13581號卷二(偵卷二) (四)106年度偵字第8369號卷(偵卷三) (五)106年度偵字第14358號卷(偵卷四) (六)106年度偵字第19794號卷(偵卷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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