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楊世緯於民國105 年7 月底之某日,因謝佐翌(涉犯共同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並通緝中)邀約而加入謝佐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與謝左翌一同擔任該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從事為該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工作,2 人可分得提領金額3 %之報酬(即1 人可分得1..5%)。楊世緯即與謝佐翌及所屬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張忠信、張鎮安、謝永昌及蔡雅庭等4 人,張忠信、張鎮安、謝永昌及蔡雅庭等4 人遂各依該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以上人頭帳戶,分別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59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46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76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經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款項已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後,分別由楊世緯與謝佐翌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前述人頭帳戶金融卡,由楊世緯騎乘機車搭載謝佐翌或共乘謝佐翌所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如附表一所示地點所設置自動提款機(ATM ),由楊世緯或謝佐翌1 人提領,或由其2 人共同提領之方式,而領得如附表一所示詐欺贓款,其2 人合計提領55萬6900元(起訴書誤載為55萬7000元)得手。嗣張忠信、張鎮安、謝永昌及蔡雅庭等4 人等4 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會同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後,調閱自動提款機提領畫面及上開車輛之車籍資料,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忠信、謝永昌及蔡雅庭告訴暨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世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13592 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9頁、第103 至105 頁,本院卷第74至77頁反面、第79頁至83頁反面、第106 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張忠信、謝永昌、蔡雅庭及被害人張鎮安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主要情節一致(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6 日聲請拘票偵查報告、106 年5 月15日職務報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105 年10月19日報請指揮、聲請通訊監察偵查報告1 份(見106 年度聲拘字第57號卷第3 至9 頁,偵卷第63至68頁、第88至90頁、第95頁,105 年度他字第7182號卷一〈下稱他字卷一〉第4 至17頁)及如附表一所示「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各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 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本案被告楊世緯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交付款項,另指派成員前往提款,組織縝密,分工精細,其成員至少包括自稱「檢察官」、「阿漢」、「黃庭軒」、「網路賣家」、「臺灣銀行客服人員」之成年男子、擔任車手之被告楊世緯及共犯謝佐翌,是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又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部分,詐欺集團成員係冒用檢察官之身分詐騙告訴人張忠信,業據告訴人張忠信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係冒用公務員名義,亦屬明確。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部分,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尚有未合,至於由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變更為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之罪,僅係加重條件之變更,乃屬單純一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 10號判例參照)。換言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自稱其與共犯謝佐翌係在撞球場認識,且已認識多年(見偵卷第19頁反面),被告楊世緯由共犯謝佐翌介紹加入該詐欺集團,縱其與該詐欺集團上手共犯成員間,未必相互認識或確切知悉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分工情形,然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既係透過主導犯罪之上手共犯,並與其等間謀議,始得備齊各項犯罪工具及所需人力,相互利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之犯罪行為共同負責,而非單以各別行為人之進行階段,分別論處相異之罪名。是被告楊世緯、共犯謝佐翌及該詐欺集團其他共犯成員間,彼此既有共同實行前揭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與共犯謝佐翌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同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六)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103 年5 月1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7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七)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4 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張忠信、謝永昌、蔡雅庭及被害人張鎮安等4 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世緯犯有加重詐欺取財、藏匿人犯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投身詐騙集團,雖非擔任直接撥打電話出言詐騙各該被害人之工作,然出面提款仍屬該詐騙集團之重要角色,所為實值非難,且所屬詐騙集團係以集團性分工方式,隨機向不特定人行騙,所為非唯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氣甚鉅。兼衡被告係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其本案提領告訴人張忠信、謝永昌、蔡雅庭及被害人張鎮安等4 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金額合計為55萬6900元,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斟酌本件告訴人、被害人等4 人之財產上損失程度及被告楊世緯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前從事臨時工之工作,家裡有母親、阿嬤需要照顧(見偵卷第17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及本院第83頁反面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 2)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民國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 ),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查被告楊世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共犯謝佐翌擔任車手可以分到的報酬是1 個人得百分之1.5 作為報酬,報酬我都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本案各次提領款項所實際獲得之報酬分別為:為2250元〈15萬元*1.5%〉、1815元〈12萬1000元*1.5%〉、2249元〈14萬9900元*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040元〈13萬6000元*1.5%〉),即為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之不法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提領人│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 │ │ │ │ │ ├───────┤ │ │ │ │ │ │ │ │提領地點 │ │ │ ├──┼────┼───────┼──────────┼───┼───────┼──────┼─────────┤ │ 1 │張忠信 │楊世緯與謝佐翌│於 105年7月29日9時30│謝佐翌│①105年7月29日│新臺幣(下同│1、 證人即告訴人張│ │ │(告訴人)│所屬詐騙集團之│分許,在臺中銀行大雅│ │ 11時47分49秒│)20000元 │ 忠信於警詢之證│ │ │ │成員於105年7月│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 │ 述(見他字卷一│ │ │ │29日8時許,撥 │至林智斌所有之中華郵│ │ 11時47分01秒│ │ 第175 至177 頁│ │ │ │打電話給張忠信│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 ,見偵卷113 │ │ 、偵字第54至55│ │ │ │佯稱:其係檢察│中華郵政)斗六石榴郵│ │ 頁) │ │ 頁) │ │ │ │官,需保管張忠│局帳號00000000000000│ ├───────┤ │2 、證人即被害人張│ │ │ │信之金錢云云,│號帳戶(即起訴書所稱│ │臺中市南屯區大│ │ 忠信所有之台中│ │ │ │致張忠信誤信為│A帳戶)。 │ │墩路572號(7-E│ │ 銀行帳號038 │ │ │ │真,陷於錯誤,│ │ │LEVEN便利商店 │ │ -000000000號帳│ │ │ │遂依該詐騙集團│ │ │墩富門市) │ │ 戶存摺帳戶封面│ │ │ │成員指示於右列│ │ ├───────┼──────┤ 影本、台中銀行│ │ │ │時間、地點將右│ │ │②105年7月29日│20000元 │ 國內匯款申請書│ │ │ │列金額匯入該詐│ │ │ 11時49分2秒 │ │ 回條、往來明細│ │ │ │騙集團所指定之│ │ │ (起訴書誤載 │ │ 資料各1 紙(見│ │ │ │右列人頭帳戶內│ │ │ 為11時49分49│ │ 他字卷一第178 │ │ │ │。 │ │ │ 秒,見偵卷11│ │ 至180 頁) │ │ │ │ │ │ │ 4頁) │ │ 3、臺中市政府警察│ │ │ │ │ │ ├───────┤ │ 局豐原分局大雅│ │ │ │ │ │ │臺中市南屯區大│ │ 分駐所受理各類│ │ │ │ │ │ │墩路572號(7-E│ │ 案件紀錄表、受│ │ │ │ │ │ │LEVEN便利商店 │ │ 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 │ │墩富門市) │ │ 三聯單、內政部│ │ │ │ │ │ ├───────┼──────┤ 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 │ │③105年7月29日│20000元 │ 件紀錄表、受理│ │ │ │ │ │ │ 11時56分13秒│ │ 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 ├───────┤ │ 示簡便格式表、│ │ │ │ │ │ │臺中市南屯區公│ │ 金融機構聯防機│ │ │ │ │ │ │益路2段61號( │ │ 制通報單(見他│ │ │ │ │ │ │合作金庫銀行五│ │ 字卷一第197 至│ │ │ │ │ │ │權分行) │ │ 201 頁) │ │ │ │ │ │ ├───────┼──────┤4、自動化服務機器 │ │ │ │ │ │ │④105年7月29日│20000元 │ (ATM )跨行提 │ │ │ │ │ │ │ 11時56分57秒│ │ 款交易明細表( │ │ │ │ │ │ ├───────┤ │ 偵卷第113 頁) │ │ │ │ │ │ │臺中市南屯區公│ │ │ │ │ │ │ │ │益路2段61號( │ │ │ │ │ │ │ │ │合作金庫銀行五│ │ │ │ │ │ │ │ │權分行) │ │ │ │ │ │ │ │ ├───────┼──────┤ │ │ │ │ │ │ │⑤105年7月29日│20000元 │ │ │ │ │ │ │ │ 11時57分40秒│ │ │ │ │ │ │ │ ├───────┤ │ │ │ │ │ │ │ │臺中市南屯區公│ │ │ │ │ │ │ │ │益路2段61號( │ │ │ │ │ │ │ │ │合作金庫銀行五│ │ │ │ │ │ │ │ │權分行) │ │ │ │ │ │ │ │ ├───────┼──────┤ │ │ │ │ │ │ │⑥105年7月29日│20000元 │ │ │ │ │ │ │ │ 12時00分46秒│ │ │ │ │ │ │ │ ├───────┤ │ │ │ │ │ │ │ │臺中市南屯區公│ │ │ │ │ │ │ │ │益路2段53號( │ │ │ │ │ │ │ │ │中國信託公益分│ │ │ │ │ │ │ │ │行) │ │ │ │ │ │ │ │ ├───────┼──────┤ │ │ │ │ │ │ │⑦105年7月29日│20000元 │ │ │ │ │ │ │ │ 12時01分45秒│ │ │ │ │ │ │ │ ├───────┤ │ │ │ │ │ │ │ │臺中市南屯區公│ │ │ │ │ │ │ │ │益路2段53號( │ │ │ │ │ │ │ │ │中國信託公益分│ │ │ │ │ │ │ │ │行) │ │ │ │ │ │ │ │ ├───────┼──────┤ │ │ │ │ │ │ │⑧105年7月29日│10000元 │ │ │ │ │ │ │ │ 12時02分46秒│ │ │ │ │ │ │ │ ├───────┤ │ │ │ │ │ │ │ │臺中市南屯區公│ │ │ │ │ │ │ │ │益路2段53號( │ │ │ │ │ │ │ │ │中國信託公益分├──────┤ │ │ │ │ │ │ │行) │提領金額合計│ │ │ │ │ │ │ │ │共:150000元│ │ ├──┼────┼───────┼──────────┼───┼───────┼──────┼─────────┤ │ 2 │張鎮安 │楊世緯與謝佐翌│於105年7月29日21時56│楊世緯│①105年7月29日│20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張 │ │ │(未提告│所屬詐騙集團之│分許,使用國泰世華銀│謝佐翌│ 22時16分23秒│ │ 鎮安於警詢之證 │ │ │) │成員於105年7月│行網路銀行,轉帳12萬│ ├───────┤ │ 述(見他字卷一 │ │ │ │29日夜間,在網│1200元至鍾雅竹所有之│ │臺中市北區民權│ │ 第217 至218 頁 │ │ │ │路LINE群組內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路365號(中華 │ │ ) │ │ │ │稱「阿漢」,向│稱中國信託)新店分行│ │郵政臺中淡溝郵│ │2、行動電話網路銀 │ │ │ │張鎮安佯稱: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局) │ │ 行轉帳畫面翻拍 │ │ │ │比特幣可供販賣│戶(即起訴書所稱之B │ ├───────┼──────┤ 照片2 張 │ │ │ │云云,致張鎮安│帳戶)。 │ │②105年7月29日│20000元 │ (見他字卷一 │ │ │ │誤信為真,陷於│ │ │ 22時17分18秒│ │ 第71至72頁) │ │ │ │錯誤,遂依該詐│ │ ├───────┤ │3、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騙集團成員指示│ │ │臺中市北區民權│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於右列時間、地│ │ │路365號(中華 │ │ 105 年9 月20日 │ │ │ │點將右列金額匯│ │ │郵政臺中淡溝郵│ │ 中信銀字第 │ │ │ │入該詐騙集團所│ │ │局) │ │ 0000000000 0000│ │ │ │指定之右列人頭│ ├───┼───────┼──────┤ 號函暨所檢附左 │ │ │ │帳戶內。 │ │楊世緯│③105年7月29日│80000元 │ 列帳戶開戶資料 │ │ │ │ │ │ │ 22時19分11秒│ │ 、存款交易明細 │ │ │ │ │ │ │(以被告警詢筆│ │ 資料(見他字卷 │ │ │ │ │ │ │ 錄所載時間為│ │ 一第222 至227 │ │ │ │ │ │ │ 主,見偵卷第│ │ 頁) │ │ │ │ │ │ │ 18頁) │ │4、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 │ ├───────┤ │ 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 │ │臺中市北區民權│ │ 、桃園市政府警 │ │ │ │ │ │ │路361號(7-ELE│ │ 察局楊梅分局上 │ │ │ │ │ │ │VEN便利商店淡 │ │ 湖派出所受理詐 │ │ │ │ │ │ │溝門市) │ │ 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簡便格式表、受 │ │ │ │ │ │謝佐翌│④105年7月30日│1000元 │ 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 │ │ │ 00時07分17秒│ │ 表、受理刑事案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00時07分07秒,│ │ 見他字卷一第256│ │ │ │ │ │ │以被告警詢筆錄│ │ 至259 頁) │ │ │ │ │ │ │所載時間為主,│ │5、自動化服務機器 │ │ │ │ │ │ │見偵卷第18頁)│ │ (ATM )行提款 │ │ │ │ │ │ ├───────┤ │ 交易明細表(偵 │ │ │ │ │ │ │臺中市潭子區崇│ │ 卷第116 頁) │ │ │ │ │ │ │德路4段250之1 │ │ │ │ │ │ │ │ │號(7-ELEVEN便│ │ │ │ │ │ │ │ │利商店潭豐門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提領金額合計│ │ │ │ │ │ │ │ │共:121000元│ │ ├──┼────┼───────┼──────────┼───┼───────┼──────┼─────────┤ │ 3 │謝永昌 │楊世緯與謝佐翌│於105年8月24日13時許│楊世緯│①105年8月24日│12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謝 │ │ │(告訴人)│所屬詐騙集團之│,在新光銀行北三重分│ │ 14時27分19秒│ │ 永昌於警詢之證 │ │ │ │成員於105年8月│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 ├───────┤ │ 述(見他字卷一 │ │ │ │23日12時許,撥│藍志忠所有之中國信託│ │新竹市東區金山│ │ 第36至38頁) │ │ │ │打電話給謝永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 │街2號(中國信 │ │2、新北市政府警察 │ │ │ │佯稱:係友人「│2537號帳戶(即起訴書│ │託竹科分行) │ │ 局三重分局慈福 │ │ │ │黃廷軒」,需要│所稱之C帳戶)。 │ ├───────┼──────┤ 派出所陳報單、 │ │ │ │借款15萬投資房│ │ │②105年8月24日│29900元 │ 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地產云云,致謝│ │ │ 14時59分24秒│ │ 錄表、受理刑事 │ │ │ │永昌誤信為真,│ │ │ (起訴書誤載│◎此部分,楊│ 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陷於錯誤,遂依│ │ │ 為14時53分23│世緯係先轉帳│ 、內政部警政署 │ │ │ │該詐騙集團成員│ │ │ 秒) │至璽固‧馬耀│ 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指示於右列時間│ │ ├───────┤(另經臺灣士│ 表、受理詐騙帳 │ │ │ │、地點將右列金│ │ │新竹市東區科學│林地方檢察署│ 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額匯入該詐騙集│ │ │園區工業東二路│檢察官以106 │ 格式表、金融機 │ │ │ │團所指定之右列│ │ │21號(中華郵政│年偵緝字第30│ 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人頭帳戶內。 │ │ │新竹科園郵局)│號為不起訴處│ 單(見他字卷一 │ │ │ │ │ │ │ │ 分確定)之 │ 第30至35頁) │ │ │ │ │ │ │ │一銀行民生分│3、新光銀行國內匯 │ │ │ │ │ │ │ │行帳號145681│ 款申請書(兼取 │ │ │ │ │ │ │ │37610帳戶, │ 款憑條) │ │ │ │ │ │ │ │再立即提領3 │ (見他字卷一第 │ │ │ │ │ │ │ │萬元。) │ 39頁) │ │ │ │ │ │ │ │ │4、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 │ │ │ │ │ 行106 年4 月18 │ │ │ │ │ │ │ │ │ 日中信銀字第 │ │ │ │ │ │ │ │ │ 0000000000 0000│ │ │ │ │ │ │ │ │ 號函暨所檢附左 │ │ │ │ │ │ │ │ │ 列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 │ │ (見105 年度他 │ │ │ │ │ │ │ │ │ 字第7182號卷二 │ │ │ │ │ │ │ │ │ 〈下稱他字卷二 │ │ │ │ │ │ │ │ │ 〉第12至13頁、 │ │ │ │ │ │ │ │ │ 偵卷第43頁) │ │ │ │ │ │ │ │ │5、自動化服務機器 │ │ │ │ │ │ │ │ │ (ATM )提款交 │ │ │ │ │ │ │ │ │ │ │ │ │ │ │ │ ├──────┤ 易明細表(偵卷 │ │ │ │ │ │ │ │提領金額合計│ 第118 頁) │ │ │ │ │ │ │ │共:149900元│6、訴外人璽固‧馬 │ │ │ │ │ │ │ │ │ 耀所有之第一銀 │ │ │ │ │ │ │ │ │ 行民生分行帳號 │ │ │ │ │ │ │ │ │ 000000 00000號 │ │ │ │ │ │ │ │ │ 帳戶歷史交易明 │ │ │ │ │ │ │ │ │ 細表1 份(偵卷 │ │ │ │ │ │ │ │ │ 第98頁) │ ├──┼────┼───────┼──────────┼───┼───────┼──────┼─────────┤ │ 4 │蔡雅庭 │楊世緯與謝佐翌│於105年8月24日14時13│謝佐翌│①105年8月24日│2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 │ │ │(告訴人)│所屬詐騙集團之│分,使用臺灣銀行六甲│ │ 14時30分17秒│ │ 雅庭於警詢之證 │ │ │ │成員於105年8月│頂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 (起訴書誤載 │ │ 述(見他字卷一 │ │ │ │23日21時許,撥│轉帳13萬6194元至賴穎│ │ 為14時28分17│ │ 第19至21頁) │ │ │ │打電話向蔡雅庭│志所有之中華郵政潮州│ │ 秒,以被告警│ │2、臺南市政府警察 │ │ │ │佯稱:係網路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 詢筆錄所載時│ │ 局地五分局公園 │ │ │ │家及臺灣銀行客│47號帳戶(即起訴書所│ │ 間為主,見偵│ │ 派出所受理刑事 │ │ │ │服人員,蔡雅庭│稱之D帳戶)。 │ │ 卷第17頁反面│ │ 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網路購買之卸妝│ │ │ ) │ │ 、受理各類案件 │ │ │ │乳因作業疏失下│ │ ├───────┤ │ 紀錄表、受理詐 │ │ │ │訂12筆,需依指│ │ │新竹市東區金山│ │ 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示操作解除云云│ │ │九街68號1號( │ │ 簡便格式表、金 │ │ │ │,致蔡雅庭誤信│ │ │全便利商店新竹│ │ 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為真,陷於錯誤│ │ │金元寶店) │ │ 通報單、內政部 │ │ │ │,遂依該詐騙集│ │ ├───────┼──────┤ 警政署反詐騙諮 │ │ │ │團成員指示於右│ │ │②105年8月24日│20000元 │ 詢專線紀錄表( │ │ │ │列時間、地點將│ │ │ 14時30分58秒│ │ 見他字卷一第23 │ │ │ │右列金額匯入該│ │ │ (以被告詢筆 │ │ 至24頁、第26至 │ │ │ │詐騙集團所指定│ │ │ 錄所載時間 │ │ 28) │ │ │ │之右列人頭帳戶│ │ │ 為主,見偵 │ │3、臺灣銀行自動櫃 │ │ │ │內。 │ │ │ 卷第17頁反 │ │ 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 │ 面) │ │ (見他字卷一第 │ │ │ │ │ │ ├───────┤ │ 25頁) │ │ │ │ │ │ │新竹市東區金山│ │4、自動化服務機器 │ │ │ │ │ │ │九街68號1號( │ │ (ATM )行提款 │ │ │ │ │ │ │全便利商店新竹│ │ 交易明細表 │ │ │ │ │ │ │金元寶店) │ │ (偵卷第112、 │ │ │ │ │ │ ├───────┼──────┤ 117頁) │ │ │ │ │ │ │③105年8月24日│20000元 │ │ │ │ │ │ │ │ 14時31分45秒│ │ │ │ │ │ │ │ │ (以被告詢筆│ │ │ │ │ │ │ │ │ 錄所載時間 │ │ │ │ │ │ │ │ │ 為主,見偵 │ │ │ │ │ │ │ │ │ 卷第17頁反 │ │ │ │ │ │ │ │ │ 面) │ │ │ │ │ │ │ │ ├───────┤ │ │ │ │ │ │ │ │新竹市東區金山│ │ │ │ │ │ │ │ │九街68號1號( │ │ │ │ │ │ │ │ │全便利商店新竹│ │ │ │ │ │ │ │ │金元寶店) │ │ │ │ │ │ │ │ ├───────┼──────┤ │ │ │ │ │ │ │④105年8月24日│60000元 │ │ │ │ │ │ │ │ 14時58分42秒│ │ │ │ │ │ │ │ │ (以被告詢筆│ │ │ │ │ │ │ │ │ 錄所載時間 │ │ │ │ │ │ │ │ │ 為主,見偵 │ │ │ │ │ │ │ │ │ 卷第17頁反 │ │ │ │ │ │ │ │ │ 面) │ │ │ │ │ │ │ │ ├───────┤ │ │ │ │ │ │ │ │新竹市東區科學│ │ │ │ │ │ │ │ │園區工業東二路│ │ │ │ │ │ │ │ │2之1號(中華郵│ │ │ │ │ │ │ │ │政新竹科學園郵│ │ │ │ │ │ │ │ │局) │ │ │ │ │ │ │ │ ├───────┼──────┤ │ │ │ │ │ │ │⑤105年8月24日│16000元 │ │ │ │ │ │ │ │ 14時59分39秒│ │ │ │ │ │ │ │ │ (以被告詢筆│ │ │ │ │ │ │ │ │ 錄所載時間 │ │ │ │ │ │ │ │ │ 為主,見偵 │ │ │ │ │ │ │ │ │ 卷第17頁反 │ │ │ │ │ │ │ │ │ 面) │ │ │ │ │ │ │ │ ├───────┤ │ │ │ │ │ │ │ │新竹市東區科學│ │ │ │ │ │ │ │ │園區工業東二路│ │ │ │ │ │ │ │ │2之1號(中華郵│ │ │ │ │ │ │ │ │政新竹科學園郵│ │ │ │ │ │ │ │ │局) │ │ │ │ │ │ │ │ │ ├──────┤ │ │ │ │ │ │ │ │提領金額合計│ │ │ │ │ │ │ │ │共:136000元│ │ ├──┴────┴───────┴──────────┴───┴───────┴──────┴─────────┤ │備註: │ │1.提領時間,以財金公司函覆之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及監視器時間為準。 │ │2.實際提領金額均為1000元之倍數,若有跨行提領,因支出手續費之故,帳面支出金額末位為5元。 │ │3.編號3 之②部分,楊世緯係先轉帳至璽固‧馬耀(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緝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 │ 分確定)之第一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再立即提領3 萬元。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 ├──┼──────┼───────────────────────┼─────────────────┤ │ 1 │附表一編號1 │楊世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附表一編號2 │楊世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 │ │ │刑壹年伍月。 │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附表一編號3 │楊世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 │ │ │刑壹年伍月。 │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附表一編號4 │楊世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肆拾元│ │ │ │刑壹年伍月。 │沒收,於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