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官陳斐琪
- 被告謝崇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崇瀚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崇瀚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陸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謝崇瀚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4樓之5 之「集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更址前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14樓之4 ,下稱集合公司)之員工。緣「集合公司」與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號之「敬業樂群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簽訂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由集合公司派員至敬業樂群大樓負責該大樓管理維護業務,集合公司乃自民國91年10月16日起,派謝崇瀚至該大樓擔任總幹事,謝崇瀚之業務內容為:大樓行政事務統籌協調、督促廠商施作大樓工程、代收代付廠商款項及大樓內部小額零星支付之零用金保管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謝崇瀚於擔任該大樓總幹事期間,乃代為保管該大樓管委會名下之玉山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台新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印鑑。詎謝崇瀚因個人有資金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其保管前述玉山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之機會,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謝崇瀚於94年6 月23日,因該管委會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決議自前述玉山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活期存款帳戶內提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轉為定期存款。謝崇瀚乃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自前揭銀行帳戶內,以提領現金方式,領得附表編號1 、2 所示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未將上開款項轉入該管委會所申立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而將款項挪作個人使用而侵占入己。 ⒉謝崇瀚為掩飾上開犯行,竟利用其受託保管上述管委會之帳戶存摺之機會,於94年7 月20日後不久之某日,未經管委會之授權,即先複印前揭⒈所示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再以不詳方式將該帳戶影本之真實內容變造帳戶開立日為「94.07.12新戶」、存入「1,000,000 」元之交易明細影本,而製作其已依該管委會決議,而將附表編號1 、2 所示款項匯入指定之前揭帳戶內之文義,嗣並持之交付予集合公司及該管委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集合公司、該管委會及彰化銀行。⒊謝崇瀚另於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8 所示之時間,利用其經手上開管委會款項之機會,將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8 所示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而挪作其個人使用而侵占入己。 ㈡謝崇瀚取得前述款項(合計共128 萬6400元)後,乃於95年1 月23日申請離職,並隨即於同年2 月5 日出境至菲律賓國,嗣因集合公司聯繫未果,察覺有異,乃因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集合公司告訴並告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崇瀚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陽君、馬裕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敬業樂群管理委員會與集合公司委任管理維護契約書、敬業樂群管理委員會與集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敬業樂群大樓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94年6 月23日會議紀錄、敬業樂群管委會傳票/ 簽核單(傳票日期:94年07月22日)、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號)、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影本、彰化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影本、彰化銀行中港分行107 年2 月6 日彰中港字第1070000004號函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與案外人林清樑之和解書、敬業樂群管委會與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租借合約書、敬業樂群管委會94年12月份收費單、集合公司零用金保管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入戶電匯/ 票匯入戶信匯申請書、離職申請書、入出境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⒈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刪除前之規定,該合於牽連犯規定之數行為得從ㄧ重處斷,該條文刪除後,被告所為之數行為原則上應予併罰。此法律之刪除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權之內容,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比較之結果,應以刪除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為適用。 ⒉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此部分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不論就牽連犯之規定或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然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㈡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擅自處分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90號判例參照)。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210 條之所謂變造文書,則係指無製作權人,就他人製作完成之真正私文書,於不變更其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55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1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謝崇瀚為集合公司自91年10月16日起派遣至敬業樂群大樓負責該大樓管理維護業務等事宜,已如前述,屬於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過程中,持有上開管委會所持有之前開帳戶存摺等物件之狀態下,竟以所有人之意思,將該等款項均挪為己用,核其如犯罪事實一㈠⒈⒊之所為,均應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⒉之所為,係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帳戶影本私文書之真實內容變造帳戶開立日為「94.07.12新戶」、存入「1,000,000 」元之交易明細影本,並持之行使,核其此部分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為前揭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業務侵占犯行,係在密係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前開管委會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又被告變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之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或改作權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擅自更改其內容,而未變更、新增原有文書之製作人名義或所表彰用意之本質者而言;若已變更、新增原有文書之製作人名義或所表彰用意之本質,使之產生相異之效用者,則屬偽造而非變造。又刑法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固非完全一致,惟僅對相同行為之法律屬性為相異評價,所犯法條均為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應無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有關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起訴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⒉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本件被告係將前述帳戶影本私文書之真實內容變造帳戶開立日為「94.07.12新戶」、存入「1,000,000 」元之交易明細影本,雖已變更正確之內容,惟並未變更前開用意之本質,依前開說明,應論以變造,而非偽造,因此部分之變更並不影響原起訴法條之適用,且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將偽造更正為變造,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依前開最高法院說明,並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之必要,併此說明。 ㈣被告所犯前揭業務侵占、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為裁判上一罪,應從一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原應本於忠實誠信關係處理社區事務,竟將所保管之款項侵占入己,損害社區住戶利益;復又為掩飾上開犯行,另為前述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並逃亡海外,所為實屬可責;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除本案外,無其他前案犯行之素行情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經被害人集合公司表示考量被告年齡已高,願意給予輕判機會;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下述),以示懲儆。 ㈥再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廢止)之規定,易科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㈦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明定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得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惟依該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經查,被告係於該條例施行前之95年6 月29日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迄至107 年1 月1 日始通緝到案,並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既非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揆諸前揭規定,即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此次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慎觸犯刑典,其雖未與本件被害人和解,然經告訴人集合公司當庭表示請求法院從輕發落,復經被告表示欲工作後拿出薪資二分之一賠償被害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被告已有具體悔過之表現,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㈨沒收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且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被告變造後之前述存摺影本,雖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價值低微,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犯本件業務侵占犯行,共侵占新臺幣128 萬6400元,屬於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植鈞偵查起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日期 │款項用途 │金額(新臺幣)│ ├──┼──────┼─────────┼───────┤ │1 │94年7 月4 日│敬業樂群管委會活期│77萬元 │ │ │ │存款 │ │ ├──┼──────┼─────────┼───────┤ │2 │94年7月11日 │敬業樂群管委會活期│23萬元 │ │ │ │存款 │ │ ├──┼──────┼─────────┼───────┤ │3 │94年9 月30日│案外人林清樑賠償敬│7萬6000元 │ │ │ │業樂群管委會款項 │ │ ├──┼──────┼─────────┼───────┤ │4 │94年10月14日│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5000元 │ │ │ │公司支付敬業樂群管│ │ │ │ │委會之押金 │ │ ├──┼──────┼─────────┼───────┤ │5 │94年12月28日│敬業樂群管委會向社│400元 │ │ │ │區六樓住戶收取之遙│ │ │ │ │控器費用 │ │ ├──┼──────┼─────────┼───────┤ │6 │95年1月24日 │集合公司代管敬業樂│1萬5000元 │ │ │ │群管委會之零用金 │ │ ├──┼──────┼─────────┼───────┤ │7 │95年1月25日 │敬業樂群管委會支付│9萬5000元 │ │ │ │集合保全股份有限公│ │ │ │ │司服務費 │ │ ├──┼──────┼─────────┼───────┤ │8 │95年1月25日 │敬業樂群管委會支付│9萬5000元 │ │ │ │集合公司服務費 │ │ ├──┼──────┴─────────┴───────┤ │合計│128萬64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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