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7 日
- 法官林德鑫
- 被告吳堉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堉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57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堉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吳堉誠以不詳方式得知施文筑之信用卡資料(花旗銀行信用卡號碼:000000000000****號,詳卷)後,明知上開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月19日、20日時,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8樓之10 之居所內,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至GOHAPPY線上購物網後,未經施文筑同意即冒用其名義,輸入上開 信用卡卡號、信用卡到期日、認證碼等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傳輸至上開網站以行使,購買共計新臺幣(下同)9 萬8808元之商品(共刷4筆),佯以表示係施文筑同意透過 網路使用信用卡消費,而偽造完成具有證明購買商品及同意以其信用卡付款之準私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後,旋將購物訂單傳輸予特約商店而加以行使,致特約商店亞東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業與時間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整合而消滅、存續公司變更名稱為遠時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陷於錯誤,誤信係信用卡申請人本人施文筑所為之消費,遂將商品寄出給吳堉誠收受(吳堉誠所填之收貨人雖為李永達,惟實際上寄送地址為吳堉誠之前租屋處,故仍為吳堉誠所收受),吳堉誠因此詐得財物,而足以生損害於施文筑、花旗銀行、亞東公司。 二、吳堉誠以不詳方式得知陳謹儷之信用卡資料(花旗銀行信用卡號碼:000000000000****號,詳卷)後,明知上開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2月22日,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8樓之10之居所內, 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至GOHAPPY線上購物 網後,未經陳謹儷同意即冒用其名義,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信用卡到期日、認證碼等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傳輸至上開網站以行使,購買共計6萬6000元之商品(刷2筆),佯以表示係陳謹儷同意而透過網路使用信用卡消費,而偽造完成具有證明購買商品及同意以其信用卡付款之準私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後,旋將購物訂單傳輸予特約商店而加以行使,致特約商店亞東公司之員工陷於錯誤,誤信係信用卡申請人本人陳謹儷所為之消費,遂將商品寄出給吳堉誠之不知情友人王冠雅、方雯誼收受(王冠雅、方雯誼僅單純代收後轉交吳堉誠),吳堉誠因此詐得財物,而足以生損害於陳謹儷、花旗銀行、亞東公司。 三、吳堉誠以不詳方式得知詹美蘭之信用卡資料(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號碼:000000000000****號,詳卷)後,明知上開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5日及106年1月3日、1月6日、2月3日,在臺中市○ 區○村路0段00號8樓之10之居所內,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至GOHAPPY線上購物網後,未經詹美蘭同意 即冒用其名義,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信用卡到期日、認證碼等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傳輸至上開網站以行使,購買共計12萬6590元之商品(刷4筆),佯以表示係詹美蘭同 意而透過網路使用信用卡消費,而偽造完成具有證明購買商品及同意以其信用卡付款之準私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後,旋將購物訂單傳輸予特約商店而加以行使,致特約商店亞東公司之員工陷於錯誤,誤信係信用卡申請人本人詹美蘭所為之消費,遂將商品寄出給吳堉誠之不知情友人王冠雅、方雯誼收受(王冠雅、方雯誼代收後轉交吳堉誠),吳堉誠因此詐得財物,足生損害於詹美蘭、臺北富邦銀行、亞東公司。 四、吳堉誠以不詳方式得知劉文河之信用卡資料(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號碼:000000000000****號,詳卷)後,明知上開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2月3日,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8樓之10之居所內,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至GOHAPPY線上購物 網後,未經劉文河同意即冒用其名義,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信用卡到期日、認證碼等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傳輸至上開網站以行使,購買共計3萬2900元之商品(刷2筆),佯以表示係劉文河同意而透過網路使用信用卡消費,而偽造完成具有證明購買商品及同意以其信用卡付款之準私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後,旋將購物訂單傳輸予特約商店而加以行使,致特約商店亞東公司之員工陷於錯誤,誤信係信用卡申請人本人劉文河所為之消費,遂將商品寄出給吳堉誠之不知情友人王冠雅收受(王冠雅僅為代收後轉交吳堉誠),吳堉誠因此詐得財物,而足以生損害於劉文河、國泰世華銀行、亞東公司。 五、吳堉誠以不詳方式得知黃貞惠之信用卡資料(花旗銀行信用卡號碼:000000000000****號,詳卷)後,明知上開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2月3日,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8樓之10之居所內,以其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至GOHAPPY線上購物網後 ,未經黃貞惠同意即冒用其名義,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信用卡到期日、認證碼等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傳輸至上開網站以行使,購買共計3萬2900元之商品(刷1筆),佯以表示係黃貞惠同意而透過網路使用信用卡消費,而偽造完成具有證明購買商品及同意以其信用卡付款之準私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後,旋將購物訂單傳輸予特約商店而加以行使,致特約商店亞東公司之員工陷於錯誤,誤信係信用卡申請人本人黃貞惠所為之消費,遂將商品寄出給吳堉誠之不知情友人王冠雅收受(王冠雅僅為代收後轉交吳堉誠),吳堉誠因此詐得財物,而足以生損害於黃貞惠、花旗銀行、亞東公司。六、案經亞東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 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吳堉誠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堉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742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20頁至第20頁背面、第24頁背面),核與⑴告訴代理人樂又嘉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4至8頁)⑵證人施文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27頁)、證人詹美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2至33頁)、證人劉文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1頁至第21頁背面);⑶證人王冠雅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9至30頁),均大致相符,且有⑴亞東電子商務股份公司盜刷商品明細及會員王冠雅會員資料(見警卷第10至11頁、第27頁、第31頁、第36頁、第40頁)、會員李永達會員資料(見警卷第27頁)、會員陳裕齊會員資料(見警卷第31頁)、會員冰山王子會員資料(見警卷第36頁)、聯合信用卡中心爭議帳款通知(見警卷第12頁、第19頁、第21頁、第24頁、第28頁、第33頁、第42頁、第44頁)、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見警卷第13頁、第20頁、第22頁、第23頁、第26頁、第29頁、第35頁、第43頁、第46頁)、信用卡爭議帳款申訴授權書(見警卷第39頁)、客戶簽收單影本(見警卷第14至18頁、第30頁、第32頁、第37頁、第4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47至73頁);⑵施文筑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爭議帳款說明書(見偵卷第28頁);⑶詹美蘭之台北富邦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見偵卷第34至35頁)、台北富邦銀行106年1至3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見偵 卷第36至38頁);⑷劉文河之國泰世華信用卡正面影本(見偵卷第22頁)、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見偵卷第23頁)、國泰世華信用卡106年2月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4頁至第24頁背面);⑸王冠雅亞東電子商務股份公司盜刷商品明細(見警卷第10至11頁)、王冠雅HAPPY GO會員資料(見警卷第10至11頁);⑹刑事陳明變更告訴人暨送達處所狀(亞東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與時間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整合而消滅、存續公司變更名稱為遠時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見偵卷第41頁)、經濟部經授商字第10601117700號函 (見偵卷第42頁至第42頁背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背面)、經濟部經授商字第10601125600號函(見偵卷第45頁至第45頁背面)附卷可稽。是被 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 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吳堉誠利用行動電話門號連結網路至GOHAPPY線上購物網站,輸入被害人等之名 義、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授權碼等資料,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被害人等向該購物網站刷卡消費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四分別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以同一他人身分、信用卡資料在線上刷卡消費,達詐得商品之目的,各係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而各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五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五所犯上開5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本應知端正行止,然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自身所需,謀圖不法獲利,利用網路線上盜刷他人信用卡資料,損及被害人施文筑、陳謹儷、詹美蘭、劉文河、黃貞惠及亞東公司之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犯罪利得,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個人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頁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教育程度註記),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再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未扣案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供登入購物網站輸入被害 人信用卡資料詐騙財物之用,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係其所有(見本院卷第20頁),堪認係被告所有用於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本案先後詐取商品價值共357,198元,為犯罪所得,本應依上 開規定全部予以沒收,惟被告於另案以相同手段詐騙亞東公司經查獲後,已先行賠償亞東公司共131,362元,其中24,164元屬該案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8至9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128號判決所載),被告嗣後復賠償遠時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0元(見本院卷第29頁收據),則被告於本案犯 罪所得可認已有部分賠償遠東公司、遠時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應自沒收範圍中扣除,以免過苛。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僅沒收248,000元(計算式:357198-〈《131362+2000》-24164〉=24800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附表 ┌──┬────────┬─────────────────────────┐ │編號│犯行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 ├──┼────────┼─────────────────────────┤ │ 1 │如犯罪事實一 │吳堉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 │ │ │含門號○○○○○○○○○○號卡壹張),沒收之,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犯罪事實二 │吳堉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 │ │ │含門號○○○○○○○○○○號卡壹張),沒收之,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如犯罪事實三 │吳堉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 │ │ │含門號○○○○○○○○○○號卡壹張),沒收之,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如犯罪事實四 │吳堉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 │ │ │含門號○○○○○○○○○○號卡壹張),沒收之,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如犯罪事實五 │吳堉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 │ │ │含門號○○○○○○○○○○號卡壹張),沒收之,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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