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8 日
- 法官王奕勛
- 被告李寶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寶猜 選任辯護人 張麗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61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寶猜意圖營利以強暴、恐嚇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李寶猜(所涉偽造文書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昇鴻實業廠」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即李寶猜之子陳俊良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其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透過廣昇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引進印尼籍勞工LINDA WATI(下稱LINDA )在「昇鴻實業廠」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0 號之廠房從事包裝工作。詎李寶猜竟意圖營利,基於以強暴、恐嚇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使LINDA 週一至週五每日工作約11.5小時,每週六工作約8 小時,每週日工作約8.5 小時,其中每週六、日除於廠房從事包裝工作外,尚須從事洗碗、打掃工作,甚而須在李寶猜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居所從事洗衣、洗車、打掃等家務,而未依我國勞動基準法規定,每7 日給予1 日休息,及就延長之工作時間依法加給工資;如LINDA 不願加班或從事家務未達李寶猜要求,李寶猜即用力拍打LINDA 之身體,或以「再這樣我就打妳喔」、「沒有打妳就擦不乾淨」等語恐嚇LINDA ,使LINDA 心生畏懼,不得不依命加班及從事家務工作,而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迄106 年2 月24日止,計遭剝削勞動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 萬372 元。嗣經LINDA 撥打1955專線求助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寶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LINDA WATI於臺中市勞工局談話、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三)證人即廣昇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經理郭軒齊、翻譯李素芬於警詢之證述。 (四)錄音錄影光碟暨譯文、擷取畫面、勞動契約、外勞終止服務協議書、薪資結算明細表、合議書、薪資結清切結書、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來台工資切結書、薪資領取明細表、員警職務報告書暨查訪照片、1955專線受理外籍勞工其他案件派案單、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告訴人自行紀錄之工作時數資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剝削勞動所得金額達5 萬372 元,屬犯罪所得,本應諭知沒收,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將上開金額均返還告訴人,若仍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不諭知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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