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8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張德寬、何紹輔、陳斐琪
- 當事人徐美均(原名:徐欣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8 號107年度訴字第947 號107年度訴字第1311號107年度易字第33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美均(原名:徐欣苡) 選任辯護人 吳念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8908 號、第19138 號、第19314 號、第19667 號、第19711 號、第21377 號、第25701 號、第27436 號、106 年度偵字第15486 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17265 號及105 年度偵字第21361 號、第24427 號、第260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美均(原名:徐欣苡)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犯罪事實 一、徐美均(原名:徐欣苡)於民國103 年6 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初,應予更正)加盟「詩迪奧綺國際有限公司」販售「BEVY C」保養品,因銷售不佳及權利金問題,乃陸續向他人借貸逾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因週轉不靈,其明知自己財務已陷於困頓,然為求現金入帳以資週轉,其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徐美均明知一般百貨公司、量販店、餐廳所發行之禮券可供消費者在效期內取代現金或作為其他支付工具使用,而其本身並非上述百貨公司、量販店或餐廳等業者,並無相關禮券得以販售予他人,若其欲販售禮券予他人,僅能向各該百貨公司、量販店、餐廳等業者或以其他管道購買禮券後,始能交付禮券給向其購買禮券之人;又其亦明知以通常方式向百貨公司、量販店、餐廳購買禮券,即便大量購買,其所獲得之折扣至多九折以上,難以有九折以下,甚或八折、七折以下之折扣,且因其本身曾經在網路上購買禮券遭詐騙而未取得禮券,其因而可以預見,網路交易危險性較高,若不知悉交易對象為何人,極可能遭交易對象詐欺,若其並無管道得以低於其售出禮券之價格取得該等禮券,卻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販賣禮券給他人,低買高賣之結果,亦極可能會因此不堪虧損而無力交付禮券給予向其購買禮券之人;若其再將該等購買禮券之人所交付之購買禮券款項提領一空用以支應其個人其他用途,其極可能因早已負債而無力再購買禮券交付或退費於該等購買禮券之人,使該等向其購買禮券之人蒙受損失,然其為吸取大量現金入帳,以支應其已積欠其他債權人之款項,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其後未能交付相關禮券給向其購買禮券或退費之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取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如附表A 編號1 至編號28(不含編號12第3 列、編號13第4 至6 列、編號14、編號17第7 列、編號20第1 列、編號27第2 列部分)付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之前某時,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 弄0 號之居處及同區豐東路233 號「櫻桃寶貝童裝豐原店」等處,利用行動通訊設備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Pipi Gin」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之「KC韓國代購批發」社團,或以通訊軟體LINE所建立名稱為「欣苡團團GO => 小人勿入」、「默默買秘密團」、「KC欣花代購批發團購」等群組,各刊登如附表A 編號1 至編號28(不含編號6 黃幸微部分、編號21詹惠敏部分)所示「以75折至86折不等之折扣販售遠東百貨公司或SOGO禮券、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禮券、中友百貨公司禮券、大潤發禮券、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禮券、統一超商禮券、家樂福禮券、王品餐飲集團(夏慕尼、西堤、陶板屋)餐券」等訊息,及以LINE私訊或當面告知之方式,告知如附表A 編號6 、編號21所示之黃幸微、詹惠敏上述訊息,卻均刻意隱匿其有上述週轉不靈之情事,或有可能無法依約交付禮券或退款之狀況,使如附表A 編號1 至編號28「被害人」欄所示之陳琬凌(起訴書誤植為李琬凌,應予更正)等人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徐美均確有特殊管道得以取得折扣數較多之禮券,可以在網路上以遠較市價為低之價格販賣上述禮券,而分別利用LINE通訊軟體、臉書通訊軟體向徐美均訂購如附表A 「購買商品」欄(不含編號12第3 列、編號13第4 至6 列、編號14、編號17第7 列、編號20第1 列、編號27第2 列部分)所示之禮券,並於如附表A 「付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面交或匯款如「付款方式及給付情形」欄所示之現金或轉入「匯入帳戶」欄所示徐美均所持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平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徐美均詐得前述款項後,隨即將之用於其他私人用途,使如附表A 此部分「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未能取得該等禮券,亦無法獲取徐美均之退款,或僅經交付少部分退款,而受有前述損害。又其明知有上述情形,為取得現金以資週轉,其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其後未能交付相關商品給向其購買特定商品之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另於如附表A 編號13(不含第1 至3 列部分)、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在LINE「KC欣花代購批發團購」群組內刊登商品代購訊息,俟以LINE聯繫如附表A 編號13、編號14所示之周宜臻、洪珮琦,洽談有關該部分所示之商品買賣事宜,並請周宜臻、洪珮琦加入徐美均之LI NE 群組「KC欣花代購批發團購」,進行網路商品交易,然均刻意隱瞞其已有前述財務週轉不靈,而已極可能無法依約交付商品或退款之狀況,使周宜臻、洪珮琦因而陷於錯誤,以為徐美均確有如其所宣稱可以訂貨而依約交付所訂購之商品,乃分別匯出如附表A 編號13(不含第1 至3 列部分)、編號14所示之商品款項,徐美均詐得前述款項後,隨即將之用於其他私人用途,而無法交付該等商品或退款予周宜臻、洪珮琦2 人,使渠2 人受有上開損害。 ㈡徐美均明知其已陷於財物困難,可預見若以投資餐廳為名義取得投資人之投資款項,並將款項用於該項投資以外之其他用途,該項投資極可能即無從進行,亦無法返還投資款項予投資人,為求大量現金,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投資人蒙受損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取財之犯意,另於104 年5 月間某日,刻意隱匿其已有前述財務困難、週轉不靈之狀況,而極可能無法開設餐廳情事,對如附表A 編號12(不含第1 、2 、4 列部分)、編號17(不含第1 至6 列部分)所示之杜宛玲、古佳育佯稱:欲承租其店面對面之房屋開設「櫻桃紙飛機」親子餐廳,及約定若投資新臺幣20萬元,每半年可取得紅利1 萬元,分別邀集杜宛玲、古佳育投資,以此詐術使杜宛玲、古佳育信以為真,以為徐美均確有開設親子餐廳,並依約交付紅利之意,杜宛玲遂於104 年5 月29日匯款20萬元給徐美均,古佳育亦於同年7 月20日匯款20萬元予徐美均,然徐美均詐得前述款項後,亦並未將該等款項用以作為親子餐廳之籌備及開設,僅購買若干大型玩具掩飾作樣,得款則作為自己私人用途,杜宛玲、古佳育因而受有前述損害。 ㈢徐美均明知其已陷於財務困頓,若與債權人約定以「每1 萬元每10天返還1 萬800 元」之高利方式借款,極可能無法返還,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其後無力返還該等款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105 年3 月間,刻意隱匿其前述已然週轉不靈、財務困難之情事,而以網際網路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發布上開借款訊息,佯稱欲借款,約定每1 萬元每10天返還1 萬800 元(即年息288 % ,計算式:800*3*12/10000*100% =288 % )等語,,致如附表A 編號20(不含第2 列部分)、編號27(不含第1 列部分)所示之何欣怡、趙雅雯陷於錯誤,以為徐美均確有以前述借款需求,並有以高利還款之真意,分別於附表A 編號20(不含第2 列部分)、編號27(不含第1 列部分)所示時間,匯款1 萬元、6 萬元予徐美均,然徐美均詐得該等款項後,隨即將該等款項供作其他用途,始終未支付本利予何欣怡、趙雅雯,致其等受有損害。 ㈣徐美均明知其財務困頓,其有如前述㈠所示之網路禮券買賣業已發生供貨不穩,而無法給付禮券於買受人之問題,且即便向百貨公司購買大量禮券,最多的折數為九折以上,而其若以高價向百貨公司等業者購買禮券後,再以低價出售予買受人之方式,極可能終將無力負擔虧損而損及投資人之利益,為求現金,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其後該等禮券買賣極可能無法履行而不堪虧損損及他人,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犯意,於 104 年 3 月間起,接續對葛世祥佯稱:其向百貨公司等業者大量購買禮券,可壓低禮券價格,並可從中賺取價差等語,假意邀約葛世祥投資其經營禮券預購,致葛世祥陷於錯誤,以為確有此一可獲利之投資,乃答應投資,並於附表B (即105 年度偵字第24427 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B 所示之金額予徐美均,徐美均得手後,為取信葛世祥,使其繼續加碼投資,即便無此有獲利之投資,仍分別於附表B 所示之時間,將詐得款項之一部分,以投資紅利之名義匯給葛世祥如附表B 「紅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然徐美均於105 年4 月間即未再支付紅利,葛世祥因而受有前開損害。 ㈤徐美均明知其財務已陷於困頓,且知曉其有如㈠所示禮券買賣已難以依約交付禮券予買受人,在葉雅如於105 年7 月初某日與之聯繫購買商品禮券事宜時,因葉雅如知悉徐美均當時已有無法如期交付禮券給團購之人之情事,徐美均為求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竟對葉雅如佯稱:「可向禮券批發商『張雅婷』購買各大百貨公司及賣場禮券」等語,並將其佯裝另有其人之票券商所使用代號為「票券王- 雅婷」之LINE聯絡方式傳送予葉雅如,以取信於葉雅如,葉雅如信以為真,以為另有一票券批發商「張雅婷」以代號「票券王- 雅婷」在網路上從事禮券買賣。俟後徐美均即以不詳方式,使用代號「票券王- 雅婷」之帳號與葉雅如聯繫預購禮券交易事宜,並於105 年7 月14日22時許,對葉雅如詐稱:「目前有的禮券是新光、全聯、SOGO、7-11、大潤發,均85折,超過50萬元折1%,20-25 天到貨,有禮券需求再通知」等語,如附表C 「付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對葉雅如佯稱「販售訊息」欄所示之內容,使葉雅如誤信「票券王- 雅婷」確有管道獲取較低折扣之禮券,而陷於錯誤,向其訂購如附表C 「購買商品」欄所示之商品,並於如附表C 「付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付款方式及給付情形」欄所示之金額(按:原106 年度偵字第17265 號追加起訴書附表原載金額為338,004 元部分,扣除貨款後應為312,592 元,原追加起訴書附表未予扣除,應予更正)至「票券王- 雅婷」指定、徐美均當時不知情之男友張志維(所涉詐欺取財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張志維、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得手後徐美均隨即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作為其他用途,並未購買禮券以交付葉雅如,葉雅如遲未收得禮券,遂分別與徐美均、「票券王- 雅婷」聯繫,進而發現「票券王- 雅婷」所提供之匯款帳號及行動電話門號實為徐美均所使用,並發覺使用「票券王- 雅婷」代號與之聯繫之人即為徐美均,始知受騙。 二、嗣因如上述一㈠所示之人迄未收到所購買之禮券或商品,如上述㈡所示之人發現徐美均未實際籌設該親子餐廳,如上述㈢所示之人未取得相關借款本息,而上述㈣所示之人僅獲得少數紅利並加碼投資後,即未再取得紅利及本金,而上述㈤所示之人迄未收到所購買之禮券,乃察覺有異,復經一再向徐美均催討未果,遂分別提告、報警究辦,因而查悉上情。三、案經陳琬凌、林雅瑄、王妙菁、鍾艾瑾、林佳慧、林純羽、古佳育、盧珮玉、黃幸微、黃麗芬、劉巧伶、周宜臻、洪珮琦、陳惠芳、蕭淑梅、杜宛玲、張靜怡、李雅琪、何欣怡、詹惠敏、陳沛縈、詹文政、邱瀅真、陳筱婧、張米滿、趙雅雯、呂苗玲、葛世祥、葉雅如提起告訴,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林雅瑄、劉巧伶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因屬被告徐美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8號卷一第80頁至第83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8號卷四第95頁反面至第112 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徐美均矢口否認有何本件詐欺、加重詐欺等犯行,其辯稱:「我是因為週轉不靈,沒想要詐欺」等語;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為禮券券商,因上游券商供貨不穩及投資保養品代理造成資金壓力向地下錢莊借錢,其本來相信上游券商會交付禮券,不料卻遭上游券商詐騙,因為高利貸週轉不靈,此情並非被告所預料」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部分: ⒈有關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即如附表A 所示時間、地點,利用行動通訊設備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前述在前述網路社群網站上刊登前述「以75折至86折不等之折扣販售禮券」及「代購批發商品團購」等訊息或以親自告知之方式邀其他人與之交易,其後如附表A 編號1 至編號28所示之人乃利用LINE通訊軟體、臉書通訊軟體向徐美均訂購如附表A 編號1 至編號28所示之禮券、商品,並匯款或面交如附表A 編號1 至編號28所示款項,其後徐美均在取得前述款項後,隨即將該等款項用於其他用途,如附表A 編號1 至編號28所示向其購買禮券、商品之人因而受有如附表A 所示之損害等客觀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琬凌、王妙菁、鍾艾瑾、陳家蕙、林佳慧、林純羽、古佳育、洪珮琦、周宜臻、陳惠芳、蕭淑梅、杜宛玲、張靜怡、李雅琪、何欣怡、詹惠敏、陳沛縈、詹文政、呂苗玲;證人即被害人盧珮玉、黃幸微、黃麗芬、邱瀅真、陳筱婧、張米滿、趙雅雯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盧珮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盧珮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盧珮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盧珮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盧珮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盧珮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盧珮玉)、手機訊息翻拍照片12張、盧珮玉與徐美均LINE對話訊息32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陳報單(黃幸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黃幸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黃幸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幸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光華分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光華分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列印本票2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檢附開戶資料、郵局開戶資料(徐欣苡)、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徐欣苡)、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徐欣苡)、中華電信查詢單明細(門號0000-000000 號)、古佳育下單明細表、古佳育與徐欣苡手機訊息翻拍照片12張、徐欣苡應退款明細表、本票1 張、存簿交易明細(古佳育)、事件時間表、手機訊息翻拍照片242 張、GMAIL 遠東百貨SOGO禮券相關採購詢問答覆(鍾艾瑾)、遠東百貨禮券(1000元)影本4 張、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000元成冊禮券、全聯福利中心商品禮券正反面2 張(500 元)、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徐欣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函及檢附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折扣買賣協議書(徐欣苡- 大潤發)、(大潤發公司)分類明細帳查詢(大潤發公司- 櫻桃寶貝童裝)財務處- 出納組EMAIL 信函(大潤發公司)、銷售明細表手機訊息翻拍照片84張、手機訊息翻拍照片(彩色)78張、手機訊息翻拍照片242 張、陳琬凌手寫訂購單2 張、禮券本及禮券照片6 張、手機訊息翻拍照片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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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調解訊問筆錄(劉巧伶- 徐欣苡)、本院107 中司調1389號調解程序筆錄(古佳育- 徐欣苡)、本院107 中司調1388號調解程序筆錄(鍾艾瑾- 徐欣苡)、本院107 中司調2028號調解程序筆錄(陳家蕙- 徐欣苡)、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周宜臻之存簿交易明細(徐欣苡網路轉帳838700元)、周宜臻之存簿交易明細(徐欣苡網路轉帳22550 元)、周宜臻之存簿交易明細(徐欣苡網路轉帳7720元)、周宜臻之存簿交易明細(徐欣苡網路轉帳2580元)、徐欣苡簽發之本票4 張、手機LINE訊息翻拍照片6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函及檢附徐欣苡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檢附徐欣苡資料、團購商品未給付明細(徐欣苡、332370元)、交易明細表(葛世祥)、(徐欣苡)團購商品購買明細- 洪珮琦提出、相關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0張- 洪珮琦提出、與徐欣苡LINE對話紀錄與購買紀錄翻拍照片8 張(匯款證明)- 洪珮琦提出、全聯公司商品禮券銷售彙總表、統一超商公司商品客戶售出明細表、告訴人實際損失一覽表、向徐欣苡購買禮券餐券資料彙整表(陳惠芳提出)、匯款紀錄(存簿交易)、郵政存簿儲金簿(陳惠芳)封面、手機LINE交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3張、帳戶交易轉帳成功畫面、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張志維)、手機訊息翻拍照片(張志維、徐欣苡生活照)4 張、手機訊息翻拍照片(徐欣苡收款帳號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4 張、手機訊息翻拍照片(追券對話紀錄)95張、手機訊息翻拍照片24張(李雅琪)、提出手機訊息翻拍照片40張(蕭淑梅)、台灣銀行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蕭淑梅)、手機訊息翻拍照片(蕭淑梅)11張、手機訊息翻拍照片(陳筱婧)6 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手機訊息翻拍照片2 張(豐原禮券自救會)、手機訊息翻拍照片2 張(欣苡團團GO)、手機訊息翻拍照片7 張(Hsinyi)、手機訊息翻拍照片1 張(編號1-2015店付購買)、手機訊息翻拍照片1 張(豐原禮券自救會- 靜怡)、手機訊息翻拍照片24張、何欣怡手機訊息翻拍照片6 張及說明、杜宛玲說明信函、手機訊息翻拍照片45張(券類後續處理群組、默默買秘密團、欣苡團團GO)、投資合約書(杜宛玲- 櫻桃寶貝童裝負責人徐欣苡)、中國信託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杜宛玲)、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杜宛玲)、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徐欣苡)、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杜政霖)、手機訊息翻拍照片1 張(欣苡Cherry)、邱瀅真說明信函、手機訊息翻拍照片2 張(Hsinyi- 瀅真)、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邱瀅真)、手機訊息翻拍照片1 張(未登摺明細)、陳筱婧說明信函、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徐欣苡)、手機訊息翻拍照片6 張(呂苗鈴)、杜宛玲購買禮券統計表、受害者與徐欣苡會議譯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商品客戶售出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客觀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⒉有關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於前開時地對杜宛玲、古佳育表示欲承租其店面對面之房屋開設「櫻桃紙飛機」親子餐廳,分別邀集杜宛玲、古佳育投資,並約定若投資20萬元,每半年可取得紅利1 萬元,杜宛玲遂於104 年5 月29日匯款20萬元給徐美均,古佳育亦於同年7 月20日匯款20萬元予徐美均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所是認,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杜宛玲、古佳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他字第3442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偵字第13221 號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166 頁至第169 頁),復有下單明細表、手機訊息翻拍照片12張、應退款明細表、存簿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之客觀事實,亦堪先予認定。 ⒊有關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於前開時地以網際網路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發布訊息,表示欲借款,約定每1 萬元每10天返還1 萬800 元等語,其後何欣怡、趙雅雯分別於上述時間,匯款1 萬元、6 萬元予徐美均,然徐美均於取得該等款項後,並未依約將該等款項之本利交予上開何欣怡、趙雅雯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所是認,復有證人即告訴人何欣怡、趙雅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偵字第21361 號卷第220 頁至第222 頁;偵字第24427 號卷一第166 頁至第169 頁),復有郵局存款人收執聯(何欣怡)、手機訊息翻拍照片6 張、line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偵字第13221 號卷二第87頁;偵字第24427 號卷一第109 頁至第110 頁;偵字第21361 號卷第224 頁),此部分之客觀事實,亦堪先予認定。 ⒋有關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於前揭時地對葛世祥表示:其向百貨公司等業者大量購買禮券,可壓低禮券價格,並從中賺取價差等語,邀約葛世祥投資其經營禮券預購,其後葛世祥乃投資,並於附表B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B 所示之金額予徐美均,其後徐美均於105 年4 月間即未再支付紅利及本金給葛世祥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葛世祥於偵查中證述歷歷(參見偵字第24427 號卷一第166 頁至第169 頁;偵字第21361 號卷第195 頁至第208 頁),復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葛世祥- 徐欣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葛世祥- 徐欣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葛世祥- 徐欣苡)、葛世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櫻桃寶貝童裝商品投資合約書(葛世祥- 徐欣苡)、櫻桃童品投資借據(葛世祥- 徐欣苡)、本票1 張(發票人:徐欣苡)、手機訊息翻拍照片(Hsinyi)24張附卷可證,此部分之客觀事實亦堪先予認定。 ⒌而有關被告就前述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行為,主觀上是否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不確定詐欺犯意乙節,茲說明如下: ⑴按刑法第13條第1 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 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參照)。按具有告知義務,而事實上隱匿不告知,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可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參照)。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參照);所謂「詐術」行為,更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又是否為詐術行為、是否已着手於詐術行為,應從相關行為整體觀察,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致使被害人誤信,該消極的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參照)。在交易行為中,固然預設交易雙方均係立於平等地位,就該交易之重要事項達成共識進而締約,然就與交易至關重大之事項,倘若其中一方立於該影響交易重大事項之資訊優勢地位,卻故意隱而未予揭露,致交易相對人對於該等重大事項未能充分認識而允為交易,則原所具備交易雙方之自由平等締約模式實已受到破壞,隱藏重要資訊之一方隱藏重要資訊之行為,自應屬於詐術之實施。 ⑵經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盧珮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臉書有開設一個KC韓國代購批發社團,(105 年)3 月4 日被告有開一個SOGO禮券團,3 月7 日截止,我在3 月7 日匯錢給被告,我買SOGO禮券35萬5000元,折數86折,所以我匯30萬5300元到被告郵局帳戶,但我沒有拿到券。我4 月24日開始催被告,我提供LlNE對話,是我催的內容,被告跟我說,4 月29日中午12點以前不是退款就是退券,到4 月29日晚上11點多被告匯款5 萬9985還我,目前還欠我24萬5315元」(參見他字第3442號卷第50頁至第54頁); ②證人黃幸微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11月一開始被告是用臉書私訊找我,聽說我有開團賣禮券,他跟我說他的折數可以到82折。105 年1 月我有跟徐欣苡訂第一次的券,我訂500 、600 萬,這是團購的券,被告有正常交貨。3 月10日、3 月11日、3 月18日、3 月23日、3 月28日5 筆匯款,我是分2 次叫貨,買82折,共訂912 萬,被告僅交貨全聯30萬、遠東31萬,這是指券面金額,其他的都還沒有給。詳細的購買內容如警詢,我的折數是82折,被告開的票都沒兌現,沒有退款,我損失700 多萬元」(參見他字第3442號卷第50頁至第54頁); ③證人古佳育於偵查中證稱:「我要告被告詐欺,被告現在已經不會接我的電話了。104 年4 月開始向被告購買禮券,她在豐原區有實體店面,但都是用LlNE、FB開團,我要告的標的是禮券,就是群組『欣苡團團GO』,被告的LlNE名稱之前是『欣苡Cherry』後來改『Hsinyi』。我跟過被告的團共4 次,第1 次有拿到,但我買的量很少,第2 次(104 年4 月26日) 、第3 次( 104 年6 月1 日) 我買全聯、新光三越、7-11的禮券,第4 次( 104 年11月20日) 是買家樂福、大潤發、7-11的禮券。被告要求我們喊完單的隔天就要匯款,我匯款時間是104 年4 月28日、6 月2 日、11月20日,被告有說到貨日2 至3 週,沒有到貨無條件退款。但6 月底之前2 次沒有到貨,7 月後我就不定期問被告禮券是否到貨,被告都說快到了,下週到、下個月幾號到,我都是私訊問被告。11月會繼續買是因為被告承諾我大筆的會到貨,當時快過年了,所以我才買量販店的禮券。除了到貨日一再延遲、無法如期支付外,我甚至向被告表示我願意請假陪她一起去找券商,把錢退回來,但被告都交代的不清不楚,無法提供廠商窗口,被告唯一給我看的只有她跟廠商催禮券的對話,我認為有可能是被告自己另一個行動裝置的對話,不願意讓我跟券商見面。被告也不讓我們看我們支付款項後相關下單資料。被告還說她有請律師寫狀紙告券商,但什麼資料都沒有看到。我還懷疑被告高買低賣,以正常管道(例如九折、九五折)向廠商購買禮券,為了取信於我們,吸引我們不斷下單,就先用八折或七折賣給我們,等我們下單、匯款後就一再推延。我們沒有私交,我有見過被告本人,就加入她的團購社團。」等語(參見他字第3442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 ④證人陳琬凌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從104 年4 月開始跟團,一開始都有到貨,就比較相信,直到105 年2 月26日,我跟被告團購大潤發1 萬、家樂福4 萬、全聯1 萬、SOGO21萬共27萬,打85折,我交付23萬元現金給被告,當天沒有給我任何單據,也沒有給我禮券,是事後簽給我1 張借據,後來我要求被告退款,被告只退給我5 萬元、開18萬本票給我,我懷疑被告沒有下訂單。3 月1 日被告突然說她要辦有限公司,每1 萬元一個禮拜的利息有800 元,3 月1 日轉給她,3 月7 日就會轉回來給我,我於3 月2 日就從我的帳戶匯了10萬給她的帳戶,可是我因為這件事情對她起疑,3 月21日被告還我10萬,4 月18又傳私訊給說我有78折的禮券,我便確定被告是以這樣的方式誆人家的錢。被告還欠我18萬。」(參見他字第3442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 ⑤證人陳家蕙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加入LlNE名稱為『潭豐媽咪群組』,被告也是裡面的成員之一,我跟她常聊夭,她說她有開網路及實體店面,另開了一個群組叫『欣苡好康團團購』,她會在這群組裡貼販售的訊息。一年前我有買,被告有給我貨,這次是105 年4 月17日,被告問我有人要退券,急需用錢,如果有興趣的可以私訊他,所以我提供的是私訊的內容。105 年4 月17日,20日我陸續追加,最後到105 年4 月20日確定我要買的是全聯4 萬、新光3 萬、中友3 萬、廣三SOGO1 萬,全部都是打8 折的券,結算我應會匯8 萬8000元,我分5 筆匯給被告。但是被告全部都沒有交付禮券。」等語(參見偵字第13221號卷第158頁至第162頁); ⑥證人鍾艾瑾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我先生是以前國中同學,我知道被告有在豐原開櫻桃童品商店,是販售嬰兒用品、女裝、化粒品,我有時會去購買。後來被告在臉書上有貼文,各項百貨禮券預購,以7 至85折售出。103 年我開始跟被告買,一開始是自己用,當時都有正常交貨,正常交貨部分約有5 筆以上不到10筆。105 年2 月22日我訂購那次,開始有缺券狀況。2 月22日訂購的缺7-11禮券8500元,3 月22日訂購的還缺SOG039萬6109元,全聯缺17萬元,3 月23日訂購的9 萬3500元全部沒到,4 月12日訂購的SOGO3320加3 萬3200元,4 月13日跟4 月15日SOGO禮都沒到。被告會出遠東百貨或太平洋SOGO,被告強調以他能購得的為準,但是在遠東集團都能使用,4 月30日購買SOGO禮券6 萬8000元也沒到、全聯跟大潤發禮券也沒到,5 月5 日訂購的新光三越及SOGO禮券都沒到。被告沒到貨,為何我還一直訂,是因為這些是客人之前下訂的,被告雖有缺券,他有陸續補所以我就繼續下單,但未補齊。我會跟被告買,是因為他之前販售的禮券是可以流通的,被告跟我提到他透過特殊管道可以拿到低折數的券,也就是7 到85折。104 年年中,被告又傳訊息給我,說他要做禮券批購,一次交易金額是10萬以上,不限任何券別,都是85折售出,4 週準時交貨,但被告未必有做到。6 月15日開始我要求退款,本來跟被告說退款102 萬(券面金額120 萬的85折計算退款現金),4 月12日跟4 月16日被告跟我說有短期出貨的現貨券,被告於4 月18、25日給我部分,所以只剩98萬3220元。」(參見他字第3442號卷第50頁至第54頁); ⑦證人王妙菁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可以買禮券是因為被告在臉書上成立社團,但後來該臉書關閉,我2 次購買,但我都沒有拿到券。第1 次104 年12月23日是臉書線上填單,我購買全聯禮券、中友禮券、夏慕尼及陶板屋禮券、愛買禮券,個別金額我忘了,但匯款金額是10萬900 元,除了餐券其他我是買8 折,餐券就是券面金額,但比去店裡直接消費便宜。第2 次是105 年3 月16日以臉書私訊下單,我買全聯禮券,我匯款10萬及2000元二筆給徐欣苡,這次是85折購買,券面金額是12萬元。被告全部都沒有給我。」(參見同上卷頁); ⑧證人周宜臻於偵查中證稱:「我提供給付明細中書立匯款時間,都是當天購買、當天匯款。至於各次交易中購買的完整內容,被告是完全未給付或是部分已給付,我只能提供還沒有給付的部分,明細上的東西都是未給付的。至於明細帳8 折、82折、83折證明部分,因為我匯款時會記在記事本上,已給付的我就會畫掉。Gift禮券是被告給大家的google表單。我分次跟她拿,原購買多少已經忘記,韓國千層酥欠15箱部分,被告稱有叫貨,但是卡在海關,被告有說她生日,店內五折,所以大家都去她店內購買,我載1 、2 萬元的貨,還有付款。千層酥部分被告說有叫貨,只是因為卡在海關無法給付,吹風機、波力帽、磁力片、童鞋大部分原因都說卡在海關,被銷毀,這是被告在群組跟大家聊的。吹風機、波力帽都沒有給我。磁力片有拿到部分,但是還有欠14箱。童鞋完全沒有來過。」(參見偵字第21361 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206 頁至第208 頁); ⑨證人陳蕙芳於偵查中證稱:「我第1 次是104 年3 月透過LINE群組購買全聯禮券,被告有完全給,去年還有買幾次就沒有給付了,104 年11月19日買到105 年8 月總共買9 次,小額的有給付,大額的沒有給付,才會造成我們還是相信被告會陸陸續續給付。我都是用LlNE向被告下單,且我全部都是以網路銀行或是ATM 轉帳的方式給付,折數是被告一開始賣禮券時就這樣說了。105 年6 月15日的狀況是之前已經卡了3 、40萬,但還有貨沒給,被告就跟我說有個團媽急著用現金,願意以74折讓券,問我要不要買,但被告給我的匯款帳號竟然是張志維,我問被告說張志維是誰,她說是團媽,我匯過去之後禮券有給我,之後6 月23日被告向我兜售現券商8 折,我又以28萬8000元買了36萬的禮券,全部未給票,被告也是叫我匯款給張志維帳戶,直到後來參加豐原自救會,才發現張志維是被告的男友。我跟被告是在104 年3 、4 月開始買,到11月19日前,一開始都有給券,104 年11月19日購買2 萬,之後給的不正常,部分有給,部分沒有給,前後我購買16萬多元。餐券部分是被告跟我喊的價錢,1 張面額465 ,買100 張西堤券價格。」(參見偵字第21361 號卷第195 頁至第208 頁); ⑩證人林純羽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是在LINE認識的,我在KC社團中看到,但我都是私下跟被告下單,因為被告說我的太大筆,不要在社團裡面。明細中104 年12月25日我應付196 萬8000元給被告,最後一次下單是105 年1 月5 日,陸陸續續有退款,期間被告以禮券沒有浮水印、禮券編號百貨公司沒輸入不能使用等等藉口拖延,我跟她說我要去報警,被告就說讓警察處理。105 年3 月我請被告退200 萬給我,被告有答應,但也沒有退。」(參見偵字第21361 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 ⑪證人黃麗芬於偵查中證稱:「我104 年3 月開始向被告購買,是在FB『寶貝團購網』,後來改名為『Cherrystore 』,被告PO販賣7 折禮券的訊息,我一開始擔心,只有買3 萬的太平洋SOGO禮券、3 萬新光三越禮券,均如期交付,被告後來於104 年6 月9 日在FB兜售85折禮券,我就買新光20萬、SOGO禮券30萬,也有交付,後來被告希望我直接用LlNE,我就開始用LlNE跟被告溝通購買,有發生拖延的情形,但有陸續給付完成。104 年11月3 日被告還有一些還沒給付,但被告說這次的券商的窗口換了,這次會很快的在二週內交付,我就買了75折的SOGO禮券30萬,我轉帳22萬5000元,這筆禮券完全未給付,期間被告不斷延期、承諾,最後我想退款,她有答應,但期間她又以找不券商、券商也欠她、跳票等等理由,至今未給付。之後有一位自稱被告媽媽的人打電話給我說會替被告解決,之後我跟被告說我要報警,那位自稱被告媽媽的人才以ATM 匯款2 萬給我。」(參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 ⑫證人林佳慧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是朋友介紹的。103 年就開始購買,第一次買的時間不記得了,成功購買過2 次,至104 年11月我利用LINE跟被告購買新光三越7 萬(83折) 、SOGO禮券50萬(8 折),共匯款45萬7800元給被告,被告承諾104 年年底會給付,但直到105 年農曆年後都沒有,最後我要求退款,被告稱需要5 至7 日工作天,時間到了被告又稱券商帳戶遭凍結,但她聲稱券商帳戶遭凍結後,被告仍在群組中向他人兜售禮券。後來被告陸陸續續分好幾筆還我錢,目前剩下30萬。」(參見偵字第21361 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 ⑬證人洪珮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知道我是網路賣家,我跟她陸陸續續進貨,被告找我加入她的LlNE群組『KC欣花代購批發團購』,我跟被告購買玩具、兒童用品、童鞋。被告說『吹風機40支』一個月可以交貨,但一直都沒有交貨,我是跟被告批發東西來賣,有比較便宜。我也有跟被告購買禮券,但是是由周宜臻幫我購買,錢給周宜臻。我跟被告買韓國千層酥,被告欠15箱,被告稱有叫貨,但是卡在海關,我訂購貨品的錢都先給她,我跟被告買吹風機、波力帽、磁力片、童鞋,就是那筆全部都沒有給我。被告理由很多,有時候會拖延,說要下次,但後來都沒有給我。被告並沒有給我看她叫貨相關資料。吹風機完全沒有來,也沒有說有叫貨,只是說會到。波力帽也沒有來。如果被告說有匯款給廠商,她應該提出匯款證明或者找廠商出來說明。我們跟她下訂東西,錢給她,她就沒有給我們貨。」(參見偵字第21361 號卷第206 頁至第208 頁); ⑭證人蕭淑梅於偵查中證稱:「我們都是在潭子媽媽LINE群組中,被告在群組中描述她的不幸,並邀請其他人進入她的LINE群組,之後就陸陸續續向被告購買嬰兒用品、禮券。我在103 年年底開始購買,一開始都有正常給付,但被告有先決條件,就是不能在LlNE群中問到券日,否則直接踢出群組,曾經有人問但被踢出,變成大家都不敢問,只能默默等待。我於104 年購買的商品於105 年年初都有給付完畢,我就退出群組。105 年3 月我又問被告有無團購禮券,她說有,我問何時到貨,她說2 禮拜左右,我就於3 月間匯款8 萬5000元向被告購買10萬的禮券,之後於3 月底、4 月、5 月間被告都回答快到了、再一個禮拜,其中還有一次說她在國外。5 月間潭子群組出現其他媽媽叫被告不要再騙人,我才發現異狀。另外我在LINE有跟被告提過『之前你在群組中講過券商供應出了問題,我知道你沒有把我的錢拿去買禮券,而是挪用拿去清償向你追款的媽媽,沒關係,就當作我借給你用,但你必須想辦法先還我』,被告有答應,但沒有追款成功。」(參見偵字第21361 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 ⑮證人呂苗玲於偵查中證稱:「我104 年11月19日匯款106700元給被告,含西堤餐券共12張,一張480 元左右,有給付餐券,扣除6700元,剩下禮券10萬元(個含家樂福1 萬,大潤發2 萬,遠百5 萬,7-11是2 萬元,全聯7 萬,85折)。另105 年2 月27日匯款25500 元至被告帳戶,全聯2 萬,遠百1 萬,85折。105 年4 月18日店付42500 元,遠百3 萬、全聯2 萬,85折。我是在『櫻桃童裝群組』(後來改成『欣苡團團購』),我104 年間購買各式禮券12萬元都有拿到,是從11月開始才沒有拿到,上述所述都是我訂購的量,除了西堤餐券外,都沒有給。為何被告可以賣我們這個折數,她是說有認識券商業務,是她朋友」(參見偵字第21361 號卷第195 頁至第208 頁); ⑯證人杜宛玲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透過朋友介紹進入被告的群組,我之前都是託朋友幫我買,我看被告做事認真,104 年5 月被告說要在豐原區投資親子餐廳,被告跟我講要開在他店面的斜對面,說那是她朋友的房子,一樓會租給她開餐廳,我知道那個地點,現在正在蓋,但是都沒有下文,這個部分我投資20萬。104 年6 月我開始自己向被告買禮券,購買明細如我手寫資料,這些都是被告沒有給的。從104 年6 月之後訂購的禮券都沒有交付,我全部都是購買禮券。為何104 年6 月後未交貨,我105 年4 月還願意繼續購買,是因為我之前有跟朋友一起向被告買過,被告都有交付禮券,且被告說有人要退款,問有沒有人要再買禮券,我想她可能急需用錢,而我多半買全聯禮券,以後也用得到,我就幫被告吃了這部分了禮券。這件事情我也有投資,我有給被告1 萬,並拿回1 萬800 元。被告是說她的券商去年跑了,但是她後續還是繼續團購禮券。105 年4 月12日被告私下跟我說有人退券,要售出的7-11禮券79折;4 月18日朋友託買的全聯面額3 萬8 折,4 月20日大遠百2 萬8 折,這2 筆我有匯款,案發後我沒有跟被告催討任何一筆錢,直到105 年7 月被告主動私下告訴我有人要告她,我自己是媽媽,我看被告單親帶2 個孩子很辛苦,人家又要告她,我願意借她4 萬多,但我需要擔保品,被告就把她的護照押給我,她現金有還我,我要告被告是因為她承諾8 月20日會把全部的欠款以現金還我,但之後她就再也不讀訊息了。投資部分104 年5 月29日被告在群組內說要開親子餐廳要找投資者,我用臨櫃存入她中信帳戶內20萬元」(參見偵字第21361 號卷第195 頁至第208 頁); ⑰證人邱瀅真於偵查中證稱:「在LlNE群組『徐欣苡團團購』看到購買禮券的訊息,我經朋友介紹加入。11月19日買1 萬元遠百、1 萬元全聯、1 萬元7-11、2 萬元家樂福,2 月27日買1 萬元中友,1 萬元家樂福,1 萬元新光,共8 萬元。全部都是85折。我印象中,被告說有這些禮券可以購買,我就訂購,但全部都沒有給我券。我到最後發現有問題才開始催券,約105 年3 月,用LlNE問被告,被告叫我再等」(參見偵字第21361 號卷第195 頁至第208 頁); ⑱證人張米滿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看到LlNE『欣苡團團購』群組中有訊息,所以105 年2 月27日買遠百2 萬元,匯款17000 元到被告帳戶,85折。105 年3 月31日我追加遠百3 萬、新光1 萬,也是85折,我3 月31日到被告店內付款34000 元。3 月31日我去被告店內取貨,當時被告說有一個媽媽硬要退款,但禮券再過2 天會到,有券釋出,問我要不要認購,在群組內被告說這個SULY媽媽要退70錢萬,不願意等,但金額不是很確定。」(參見同上卷頁)。 ⑲證人張靜怡於偵查中證稱:「我是104 年購買,一開始是LlNE群組名稱『櫻桃童裝』,被告在群組內發送訊息開團,說要買新光禮券,我一開始說,要買2 萬元面額,我支付他17000 元,當時說85折,後來105 年3 月1 日有面交券1 萬元,我大部分是到他店內購買東西,順便問禮券到了沒,他都說沒有。被告說一開始賣我的是跟A 券商購買的禮券,但A 券商沒有給她券,雖然後來B 、C 券商有給券,但是不能把B 、C 券商給的券給我,叫我繼續等A 券商的券。」(參見同上卷頁); ⑳證人陳筱婧於偵查中證稱:「我買好幾次,她只有欠我一筆,我約104 年間購買2 次,實際確定她有給我的是2 次。105 年2 月27日是匯款日,2 月26日買全聯禮券1 萬元,匯款8500元,是85折,匯到徐欣苡中信帳戶。被告沒給我券的原因好像是說券商沒有給,這批我的貨沒有給」(參見同上卷頁); ㉑證人葛世祥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前同事的太太,在桃園就做過網拍、童裝。我104 年3 、4 月時始投資,被告告訴我金額大的話她可以壓低禮券價錢,我可以從中賺取價差,例如買100 萬的禮券,徐欣苡再退5 %給我,徐欣苡將禮券賣出後,收到的錢再退利潤的5 %給我,我陸陸續續匯錢給她共約220 萬。被告在105 年2 、3 月前都是正常匯5 %的利潤給我,但我不清楚她是如何操作,她有賣出禮券我才有利潤可以收。105 年2 、3 月之後被告就沒有匯款給我過了,我要求把本金還我,但她稱她買禮券的券商跑了。被告透過券商跟人家買禮券,說對方拿了錢跑了。但我後來才知道根本沒有量大退價差這回事,不管買什麼禮券,最多就是95折,我去問過各大商家過,不管金額大小,最多就是95折,如果被告是買給散戶95折,更不可能給我5 %的利潤,我認為被告跟我講的以量大退價差不是事實,以此為詐欺吸引我投資。至於券商部分,我不知道是真是假,被告自己也不願意說券商是誰。102 、103 年,我是投資被告。當時被告跟我說以大量的錢購買可以壓低金額,我想說被告直接跟大百貨公司購買應該不會有問題。被告沒有說過券商的事情,我是後來才知道券商的事。我從103 、104 年才有做紀錄,被告用匯款到我遠東帳戶大新分行,金額約有幾十萬元,但我也投資不少,就禮券部分最後一筆給她220 萬元。被告有說她大量拿可以拿到85折的券,但是我不知道她賣給其他人幾折,被告是答應說給我利潤約5 、6 %,所以我投資10 0萬元,她可以給我5 萬元,約三個月一次。我覺得104 年下半年就跟被告要不到錢,好像9 、10月時已經有異狀,當時我那筆跟被告追很久,到11月左右,那時候被告匯10幾萬元給我。後來105 年被告跟我老闆借一筆500 萬元,理由說從韓國拉一個貨櫃,被扣到海關,人家跳她票,所以需要借款,所以當時我覺得被告的資金週轉一定就有問題。卡海關事情,被告曾說過報關行欠她錢,但她都不敢出面跟我老闆去找報關行。」(參見偵字第24427 號卷第166 頁至第169 頁); ㉒證人趙雅雯於偵查中證稱:「我因去被告開在豐東路童裝店購物,久就認識被告。我第一次105 年2 月5 日下午1 點10時,看到LlNE上面的公告說有候補購買禮券的名額,我當天就私訊給被告,跟被告下訂面額5 萬元全聯禮券。我第一筆105 年2 月6 日到被告店內拿8 折4 萬元給被告,因為被告說禮券面額是以現金8 折購買。中間還有一次追加購買一次,時間是105 年3 月1 日,被告在群組內公告說要借款,利息是每1 萬元利息一週800 元,3 月2 日匯款給被告的帳戶,後來因為被告沒有還,我在105 年4 月1 日就跟被告說,請她以禮券方式還給我,也是8 折購買,一樣全聯禮券。因為去被告店內購買東西大家關係都還不錯,所以相信被告。我禮券沒有拿到,還願意答應被告用還禮券方式還借款,因為被告在LINE上都說什麼時候可以拿到禮券,想說拿禮券比較快。後來大家在LINE上面追錢,我才知道被告禮券也拿不出來。我有一次約在豐原心恬朵朵用餐,被告給我第一筆4 萬元,還欠1 萬元禮券。後來第二筆是我借給她5 萬元,她應該還我面額54000 元現金,但是她沒有還,所以我請她拿面額6 萬元禮券償還給我,她還欠我7 萬元禮券,欠現金應該是56000 元,中間些微差額,我轉成在她店內消費的購物金。被告有在105 年11月11日還我3000元,105 年12月12日還我2000元,106 年1 月11日還我2500元,106 年2 月23日還我2000元,用無摺存款到我郵局戶頭」(參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20 頁至第222 頁); ㉓證人何欣怡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跟被告買禮券有給,第一次購買是104 年間,好幾次購買都有拿到禮券,只有105 年4 月最後一筆沒有拿到,我買了全聯、大遠百各1 萬的禮券,8 折,我去被告的店面支付現金1 萬6000元,被告承諾4 月25日可以拿到禮券,所以我才買,但最後我都沒有拿到。105 年3 月被告有發布投資訊息,說投資1 萬10天可以拿到800 元的紅利並還本金,我就投資了1 萬,但被告最後沒有匯款給我。另外105 年6 月被告以她被追討、要自殺、被提告、帳戶遭凍結等理由跟我借款2 萬,沒有約定利息,也沒有約定還款時間。我把被告當朋友所以借款,但目前她都沒有退款,105 年9 月我要繳小孩保費向被告催款,但直到11月11日我才拿回3000元。目前被告還欠我4 萬3000元」(參見偵字第24427 號卷第166 頁至第169 頁); ㉔證人李雅琪於偵查中證稱:「我104 年有買過2 萬的禮卷1 次,被告有交付。105 年2 月被告又在『欣苡團團購』開團。我買了全聯、家樂福各1 萬的禮券,打85折,我支付1 萬7000元給她。105 年7 月我又問被告有無多餘的券,我要再買1 萬的全聯禮券給她,我又給她的8500元。最後我在7 月只有拿到全聯、家樂福券面金額共7000元的禮券,我問她剩下的禮券何時會到,她一直拖延,8 月初我要求被告將剩餘款項退款,被告承諾會退1 萬1110元給我,目前她欠我6625元。我認為徐欣苡的詐術是一直拖延都不還,LINE也不讀了」(參見同上卷頁); ㉕證人陳沛縈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被告,我們都有跟被告購買商品。我105 年9 月在謝志忠議員的辦公室有調解,被告在場坦承其實沒有券商,是她去新光三越直接買95折的券。」(參見偵字第24427 號卷一第166 頁至第139 頁); ㉖證人詹文政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借被告錢,也有向被告買禮券。我於103 年就開始向被告買餐券,被告都有給,直到104 年8 至11月間詳細時間不記得,也沒有資料,我買了面額33萬9980元的王品集團的餐券、新光、全聯、7-11的禮券,全部都是85折,詳如手寫資料,我都是交付現金給被告,本來是買30萬的7-11禮券,105 年2 月我有拿到7-11的15萬禮券,其他的全部都沒有給。我不記得我原本購買多少,只記得被告還欠多少。102 年間有借給徐欣苡10萬,現金交付,沒有約定利息,期間沒有催討過,直到104 年被告又跟我太太借26萬,沒有約定利息,但錢是我跟我太太共同的錢,105 年4 、5 月間催討才還13萬,後續就找不到人了。我之所以願意借她是因為是朋友,看她有困難幫助她,國中同學認識到現在」(參見偵字第24427 號卷一第166 頁至第139 頁); ㉗證人詹惠敏於偵查中證稱:「我常去被告開的店買東西,久了就變成朋友。103 年10月被告跟我說她在找金主要擴店,投資10萬每月可以拿到利息4000元,被告並開隔月的現金支票說如果不想投資可以直接拿去兌現,我就於103 年10月16日匯款25萬給她。103 年12月8 日我又匯款10萬,我共投資35萬,被告從103 年12月至104 年11月每月都有匯款1 萬4000元的利息給我,理論上每月20日會匯款,但有時候會拖延,有時候會2 個月才匯款,104 年12月、1 月是以扣券方式抵扣,105 年2 月沒有匯款,後來在105 年6 月被告才託朋友,給我2 萬8000元的現金,之後的就全都沒有支付,本金也沒有還我。支票過期我想換票被告也找藉口推託。也沒辦法開本栗。我認為被告施用的詐欺是前面都有給我錢,但後面都找不到人,找理由推託。禮券部分就是剩5 萬的部分,104 年12月之前我購買的4 次禮券都有給清了,5 萬的部分是我於104 年12月20日購買面額15萬的全聯、大遠百、中友、新光禮券均8 折,有些是匯款,有些是用利息抵扣,實際匯款金額、匯款資料及相關對話紀錄另行陳報,她陸續交付我共面額10萬的禮券」(參見偵字第24427 號卷第166 頁至第169 頁)等語。 ⑶依據上述證人即告訴人盧珮玉、黃幸微、古佳育、陳琬凌、陳家蕙、鍾艾瑾、王妙菁、劉巧伶、林雅瑄、周宜臻、陳惠芳、林純羽、黃麗芬、林佳慧、蕭淑梅於偵查中所證,可知其等均係在社群網站上見到被告刊登販賣折價禮券之訊息、或是經由被告告知,認為被告所提供之交易條件或是比市價便宜之禮券、商品,或是有高報酬之投資、高利息之借款,因而認為被告所販售之商品較市價為低,因而向被告大量下訂單,並將各該款項匯款給被告,然就禮券部分,實際上被告本身至遲在104 年2 、3 月間,即開始以折扣數在5 %以下之價格向各該百貨公司、量販店購買禮券,此亦有證人洪翊修(大潤發量販店員工)、謝杏妃(大遠百百貨公司員工)分別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經打電話到我們公司(大潤發量販店)忠明店,說她要大量禮券,我們業務就跟她接洽,並且簽約,一個是104 年的契約,一個是105 年的契約。簽契約的話,可以不用一次購買一定額度才能打折,而是整年累計到一定額度就是打折,我們公司制訂的契約折數是一年200 萬,4.5 %,換算下來是95.5折,依照契約,被告一定要在1 年內買超過200 萬的禮券,但第1 筆購買開始就開始打折給她了。被告不可能用低於9 折之折數購買我們公司禮券,105 年7 月被告不是用契約,是以個人名義買的,直接至服務台購買是沒有折數,因為她有急用。」、「被告曾經提過詢問我們公司(大遠百百貨公司),但我們公司對於簽約對象有規範,包含評估公司規模、員工人數、禮券用途,被告的條件不符,所以沒有簽約。如果有簽約,有2 種門檻,一種是一年100 萬折扣3 %,一種是一年500 萬折扣4 %。如果不是契約對象,實付金額單筆超過50萬的話是折扣2 %,50萬以下,單筆未滿50萬是沒有折扣的。」等語綦詳(參見偵字第21361 號卷第130 頁至第132 頁),復有折扣買賣協議書分類明細帳查詢、銷售明細表、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所附提貨券交易紀錄、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所附禮券交易明細、禮券交易流程表、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所附品券管理系統顧客購買明細表、販售流程表、優惠折扣率表、簽呈、大潤發股份有限公司折扣表、分類明細帳查詢、銷貨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參見他字第3442號卷第138 頁至第142 頁、第146 頁;偵字第13221 號卷二第157 頁至第190 頁),且被告經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無法提出其購買禮券之上游為何人,足認為被告確實係以「至多4.5%」之折扣數購買禮券後,卻以85折、82折、甚至8 折之折扣數販售禮券予網友。據此,堪認被告每筆交易均係以高成本、低售價之方式交易,衡諸常情,其於上開交易之前,即已陷於隨時可能因週轉不靈而無法履行交付禮券等義務,然其非但並未停止交易,反而繼續再以低價促銷方式吸引更多網友前來交易,甚至又以高額利率或投資報酬率吸引其他人與之交易或加入投資,而匯入更多款項,使人陷於錯誤,不知道斯時被告之財務狀況早已陷於隨時會週轉不靈之狀態,以為再加入交易或投資、借款,即可獲取更多利潤,以此詐術不斷吸引更多人進入交易,使其得以將該等款項使用在處理自己先前之債務。而被告明知上情,亦可以預見自己隱瞞自己無力支應之狀況,而若以前述方式吸引他人進入交易或投資,極有可能使該等人因其無法依買賣或投資、借款契約之給付義務而遭受損害,然其為取得該等人之款項,竟仍以上述各法刻意隱瞞其業已週轉不靈之情事,而持續以低於市場價格之方式招攬他人向之購買禮券、商品,並同時以高於市場利率、報酬率之條件邀攬他人借款或投資,使對方因而交付款項,並進而受有損害,此為其與他人為交易時,即應已知之甚明,而有關買賣、借款、投資等交易行為,雙方應本於誠信原則進行,交易對象若有發生無資力、發生週轉不靈或是財務困難之特殊情事,亦應於交易時誠實揭露,尤其在被告所負給付義務已極可能無法履行之情形,就此情事應屬交易上重大事項,於交易中具有至關重大之影響,亦應予以告知對方,使對方得以斟酌各項情事而決定是否與之交易,然被告明知其前述問題,竟仍為上述行為,顯係刻意隱瞞行為,已然破壞交易公平之模式,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說明,依據整體觀察之結果,因被告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致使被害人誤信,該消極的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無訛,是被告如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行為時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乙節,即堪予認定。 ㈡有關犯罪事實㈤部分: ⒈有關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示,於前開時地介紹代號為「票券王- 雅婷」之LINE聯絡方式予葉雅如,「票券王- 雅婷」即與葉雅如交易禮券事宜,其後葉雅如即向「票券王- 雅婷」訂購如附表C 所示之禮券,而「票券王- 雅婷」與葉雅如談妥禮券交易之事,葉雅如即匯款至「票券王- 雅婷」所指定張志維(即徐美均當時男友)之帳戶內,然嗣後「票券王- 雅婷」之人均未交付其所訂購之禮券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葉雅如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業經葉雅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20日三信銀業字第10600889號函暨函覆之葉雅如客戶帳卡明細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40003號函暨函覆之張志維之開戶資料及存摺交易明細及其相對應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59794 號函暨函覆之張志維之存摺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6 年12月5 日中管字第1061802585號函暨函覆之張志維帳戶基本資料及105 年間歷史交易清單、張志維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徐欣苡與葉雅如簽立之還款協議書、貨運追蹤查詢、告訴人與「票券王- 雅婷」之LINE通訊軟體通話內容截圖、超峰貨件查詢資料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葉雅如與「票券王- 雅婷」之LINE通訊軟體通話內容聊天文字檔、葉雅如與被告徐欣苡所使用之LINE暱稱「Hsin yi 」之聊天文字檔、員警職務報告、張志維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客觀事實應堪先予認定。⒉而有關前述與告訴人葉雅如聯繫之「票券王- 雅婷」,實即為被告本人乙情,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雅如於偵查中明確證述:「我最早是在105 年跟被告在臉書認識,因為當初我想要開團週轉,會找批發商批貨,所以找到被告的社團,名字我忘記了,好像是『KC』,剛開始被告如期交貨,後來他都以小孩生病藉口等,開始延遲交貨,其他人也是,剛開始只欠我貨款,跟她訂購的物品都沒有來,價值約38000 元,到目前為止都還欠,這是陸續從105 年8 月前訂購的。另外還有禮券部分,我是透過被告跟張雅婷購買,陸續共買42萬多元,7 月14日以八五折購買大遠百sogo禮券,分次共12萬元,全聯1 萬元,說7 月26日要寄出交付。陶板屋100 張。我為何覺得被騙,是因為張雅婷跟我說有寄出,但是經我自己查證並未寄出。之後找不到張雅婷,被告就拿一張空頭支票給我,因為當時有寫一張還款協議書,針對張雅婷部分,約定只要張雅婷沒有還款,之後都找被告,因為張雅婷跟被告是同一個人,且張雅婷電話號碼是被告家人的,叫我匯款的戶頭,也是被告男朋友的帳戶,我完全沒有見過張雅婷,我們沒有三個人同時全到過,每次只有被告到場,張雅婷沒有到。我有證據證明沒有張雅婷這個人,因為張雅婷說她寄禮券給我,但是我去查寄送包裹監視畫面,是被告的,這部分資料我有給警察,我問被告,她說不是,她說她是去寄客人的沐浴乳,但我有請貨運去清查那段時間有無被告寄送的東西,並沒有,只有以張雅婷名義寄送包裹的紀錄,所以我懷疑是被告以張雅婷名義寄送給我。我會認識張雅婷,是被告介紹的,之後丟LINE訊息,我就加入。這是我第一次跟張雅婷購買,就部分有給,部分跳栗。」等語(參見偵字第17265 號卷第144 頁至第145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我和被告是在臉書社團認識的,被告是批商。我在105 年和被告認識,被告什麼都賣,禮券、尿布、衣服、保養品,任何想得到的東西都有。我自己也向被告購買這些商品。最後一次跟被告購買商品的時間,是105 年5 月,那時是只有購買尿布等東西,那時有傳出商品會延後,後來就有傳出說交不出貨來,後面才有關於張雅婷的事情。我跟被告購買商品,大概有30幾萬元。從幾月開始拖欠我不記得了,我只記得我購買商品的日期,到現在被告都沒有交貨。期間被告有跟我們調解,說分期還錢,例如多久償還多少錢,但是被告都沒有做到。被告是口頭上電話跟我說,說要還我多少錢。可是被告沒有做到。譬如被告可能說一個月後要還五萬元,但是被告也沒有做到。在這期間,我和被告用line跟電話聯絡。電話號碼我忘記了,因為後來被告電話就不接了,我最後一次有跑調解庭,被告有傳簡訊跟我說她不會到了,那是最後一次聯繫,是106 年的事情。我會開始和張雅婷聯繫,是被告介紹的,因為被告沒有辦法拿到禮券,她有另一個更大的廠商,有辦法拿到禮券,她就直接用li ne 的通訊資料給我,我才會和張雅婷聯絡上。被告應該是105 年7 月15日往前二、三天傳張雅婷的聯絡資料給我,一開始我跟張雅婷聯絡也是line,直接按被告傳送給我的好友資訊。我後來怎麼知道張雅婷的電話號碼,我忘記是被告跟我說的,還是張雅婷自己跟我說的,可是我打那個電話完全都不通,有一次碰到要交券時,我打電話怎麼打都打不通,我在line一直找,然後對方就是有一些話術,譬如去急診等等。基本上我打Line給張雅婷,張雅婷也不會接,張雅婷唯一接過一次,我覺得那個聲音就是被告啊。我覺得那次可能是她不小心誤接才掛掉,之後再打電話就不接了。那次講電話沒有什麼內容,可是被告有出聲音,就匆忙掛掉了。我沒有跟張雅婷見面過,105 年7 月27日那天,我本來有和張雅婷約要交券,張雅婷說因為我不放心,就說要當場交券,她跟我說要約幾點,我那天特別請假過去,去到臺中新光三越12樓卡友服務中心也沒有看到張雅婷,再打電話也沒有接,打給被告,被告就說他們在塞車,隔了一、二個小時,被告才來,張雅婷沒有出現,被告來的時候,我跟被告說張雅婷應該要給我券,可是都沒有給,被告就拿出三張支票說先抵給我,說之後我拿到券以後再把支票還給被告。我忘記為何那天我和張雅婷約,但是被告會出現,不知道是不是被告跟我說被告和張雅婷有約還是怎麼樣,然後我就說我也要去。那天被告沒有說為何張雅婷沒有來,我應該有問,但是我不記得了,時間已經過很久了,可能就是以那時警察做的筆錄為主,現在我不是很記得細節。核交卷第56頁對話紀錄,是當天我和被告的對話紀錄,我是『RURU』,『HSINYI』是被告。我說『券沒到,全退現金』,就是被告原本說好的時間,禮券要交到,我說沒有到的話就全退現金。當天如果對方我給我券我當然是要拿券,如果沒有券,我就是要拿現金。我跟『票券王--雅婷』第一筆聯絡的時間是105 年7 月14日,105 年7 月27日的對話紀錄,19時41分,『票券王- 雅婷』說『如果你沒有收到東西,叫欣來跟我要錢』,意思是說如果沒有收到禮券的話,就叫被告去找她要錢。在20時0 分,我說『我需要你開收據給我,不論多晚都請開黑貓的單據給我』,因為對方是說她有寄出來了,但是我沒有收到,所以我請她拍黑貓的收據給我,讓我可以查編號,看她確定有沒有寄出。核交卷第41頁中,我問她說會來臺中,她說『會來臺中面交』,後來她說『今天下午2 點要在臺中市,沒到可以直接找她拿錢』,就是新光三越那次。3 點34分的時候,她說她已經在樓上VIP 室了,我就說要上去找她,但後來我沒有找到她。17時27分時,她說『手機不見,現在在台南婆家』,後來被告有交給我支票三張,但都沒有兌現,這三張支票當初被告是說是被告自己的,後來簽的還款協議書,是我和被告簽立的,因為當初有約被告把禮券拿過來,她代替張雅婷把禮券拿過來,我怕以後找不到張雅婷,就自己打這份還款協議書,被告二話不說就簽了,她的意思是說張雅婷沒有還那她就是會替她簽這個,如果被告和張雅婷只是朋友關係,被告需要擔這個義務嗎,這樣不會很奇怪嗎,要就是把張雅婷找出來,誠心解決這件事情。我沒特別問被告為何被告會願意簽,為何不是張雅婷出來簽,我覺得很疑惑,為何她對朋友那麼好,願意幫她還這筆錢。如果被告沒有做賊心虛,應該是積極找張雅婷出來還這筆錢,不是讓我找不到張雅婷這個人。後面我起疑,就像新光三越那次,我已經懷疑這個人,她就突然拿了三張支票出來擔保,當下她也說如果禮券給我,支票就要還她。我認為張雅婷是被告扮演的,因為有一次我打張雅婷的電話暫停使用,後來她回覆說她在醫院掛急診,說她小產之類的,我覺得很奇怪,跟被告有一次也是說她小產很類似,就是有類似的情況出現。還有一次我和張雅婷聊天時,張雅婷明明說婆家在臺中,怎麼後來又說婆家在台南。有一次和被告聊天時,被告也說常常回來臺中。他們二個人說話都有一點類似之處,譬如小產、有什麼問題啦。我之前也有跟被告買過禮券,前面幾次有正常交貨,可是也是有延遲,後來有一次禮券沒有交貨。我那30幾萬元,是張雅婷沒有交貨的部分,因為當時提出告訴時,只有針對禮券的部分,其他部分沒有提出告訴。在我跟『票券王- 雅婷』交易之前,那時在群組就有人在問貨什麼時候會到,我知道被告票券出狀況之後,就沒有向被告購買票券,被告的票券出問題,我還主動要被告要求介紹『票券王- 雅婷』剛我認識,因為我是秉持人性本善,被告出問題,不代表被告的券商也出問題,我不認識張雅婷這個人,我還是信任,因為我有匯款。我當時沒有要求被告要去擔保張雅婷販售票券的部分,但是我有一直追問被告,張雅婷是不是真的會如期交券,我雖然有匯款,我心裡還是很擔心,畢竟我錢付出去了。人性本善不代表我不會擔心。因為我第一筆金額不大,後來陸續張雅婷跟我說禮券有折扣,當我匯款金額愈來愈大時,我就擔心了,因為我連第一筆禮券都沒有拿到。我用LINE和張雅婷聯絡,其中有一次有通上電話,我只能說我覺得那個聲音就是被告,我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就是『禮券王- 雅婷』,可是我聽到的聲音就是被告。禮券部分是31萬多元,追加起訴書附表33萬多元是包含被告欠我的貨款2 萬多元。本案如果是針對張雅婷的部分,正確金額應該是以還款協議書上的金額(按:即312,592 元)。為何我會問被告『你跟誰拿禮券的,能給我聯絡方式嗎?』,因為我想說被告上面應該有其他券商可以拿到禮券,所以我才問他,我沒有想到她會給我。在21時18分,被告說『找她吧』,21時19分,被告說『現在她最快了』,意思就是說張雅婷的出券速度是最快的,被告就只有給我這個券商的資料。7 月25日11點42分,我問被告『今天開庭嗎』,她說『對啊』,我還祝她希望一切順利,因為那時好像她有案子在身,我不確定是什麼案子,我只是希望他一切順利。還款協議書是我要求被告簽的,不是被告主動說要簽的,我要求被告一定要簽名,給我一個保障,被告才可以離開。我跟『禮券王- 雅婷』買禮券時,張雅婷要求我匯款到一個帳戶,最後因為他們交不出券,我去查張雅婷給我的帳號,我才知道帳號是張志維的,我也才知道張志維是被告的男朋友。我也有去問被告為何張雅婷會提供張志維的帳戶,被告好像說他們是朋友還是什麼的,我覺得很可疑,被告沒有跟我說張志維的帳戶被告也在使用。我收到的SOGO禮券七萬元,寄件人寫張雅婷,我去超峰調影片,發現是被告去寄的。那天我們在新光三越,我問被告說為何張雅婷沒有來,我當時跟被告講LINE的內容,我老公有在旁邊拍照。我後來去貨運行查,有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是被告去寄件的,但是我問被告,被告否認,影片當時我有交給警察,對照新光三越的照片,那個監視錄影畫面寄件人的衣服就是被告的衣服。」等語歷歷(參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8號卷三第47頁至第57頁)。且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超峰快遞駐地監視器截圖畫面2 張、被告徐欣苡與葉雅如面交截圖畫面、嘉里快遞托運單、宅急便托運單(寄件人:張雅婷、收件人葉雅如)、貨運追蹤查詢、告訴人與「票券王- 雅婷」之LINE通訊軟體通話內容截圖、超峰貨件查詢資料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告訴人與「票券王- 雅婷」之LINE通訊軟體通話內容聊天文字檔、告訴人與被告徐欣苡所使用之LINE暱稱「Hsin yi 」之聊天文字檔及張志維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參見106 年度核交字第2501號卷第9 頁至第72頁),亦可知悉固然與告訴人葉雅如聯繫購買禮券事宜之人均為「票券王- 雅婷」,然該人所提供告訴人匯款之帳號為被告男友張志維之帳戶,使用之手機電話號碼則為被告男友張志維,而證人張志維於本院審理時則明確證稱:「我是在104 後半年認識徐美均,有把帳戶借給徐美均,手機部分,曾經因為我換新手機門號,因為換門號要綁約,剛好那時候徐美均跟我說她的手機沒有吃到飽的功能,問我能不能給她用,那時候就借給徐美均,門號是0000-000000 號,是把SIM 卡給徐美均。大概是在105 年6 月12日在我住處樓下交給徐美均,我是在105 年6 月10日辦的,預繳3 萬多元,後來因為發生這件事情,我在警察那邊做完筆錄,就有跟徐美均要回來,但她說她需要使用,所以就將門號過戶給徐美均的姐姐。我借給徐美均以後到過戶給她姐姐,期間我都沒有拿回來,她的使用狀況我不清楚,會借給她使用是因為當時我們在交往,她有一些狀況,所以我借給她使用,發生這件事情之後我們就分手了,那個門號我辦完後都沒有使用,是全新的就給徐美均,是完整還沒拆封的SIM 卡。」等語綦詳(參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8號卷四),堪認定使用「票券王- 雅婷」代號之人即為使用前述張志維手機門號之人。再稽諸告訴人葉雅如所提出之前述超峰快遞駐地監視器截圖畫面及被告徐欣苡與葉雅如面交截圖畫面(見106 年度核交字第2501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顯見前往超峰快遞寄送資料之人為一中等身材、長直髮、身著深藍色短洋裝之女子,而於上開時間前往台中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與告訴人葉雅如見面之被告,亦是中等身材、長直髮、身著相同深藍色短洋裝,此觀諸卷附照片自明,顯見為同一人,再比對卷附「票券王- 雅婷」與告訴人葉雅如之對話紀錄,即堪認為「票券王- 雅婷」即為本件被告無訛,否則「票券王- 雅婷」何以外型及穿著與被告幾乎相同?遑論何以「票券王- 雅婷」可以任意使用當時業經張志維交給被告使用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據上情以觀,被告確係以「票券王- 雅婷」之代號與葉雅如交易禮券乙情,亦至為灼然。 ⒊而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主觀上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乙節,按具有告知義務,而事實上隱匿不告知,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可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參照)。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參照),已如前述。查本件告訴人之所以會向「票券王- 雅婷」交易,係因為被告介紹「票券王- 雅婷」給告訴人,且被告明確告知告訴人「票券王- 雅婷」是被告的券商,被告沒辦法拿到禮券,但是券商有辦法拿到禮券,且被告亦明確跟告訴人說「找她(指『票券王- 雅婷』)吧」、「現在她(指『票券王- 雅婷』)最快了」,已如前述,然依前所述,實則被告係一人分飾二角,以「票券王- 雅婷」作為分身與告訴人葉雅如聯繫,故即便當時被告業已發生無法交付禮券之情事,亦得另以「票券王- 雅婷」券商之身分取信於葉雅如,而使葉雅如放心與之交易,惟因實際上「票券王- 雅婷」即為被告,故被告以一人分飾兩角之詐術,刻意隱瞞告訴人葉雅如前揭以週轉不靈,且「票券王- 雅婷」實則為被告之情事,使告訴人誤以為「票券王- 雅婷」仍可以快速交付禮券給告訴人,因而與之交易,顯見被告在交易行為中,就該交易至關重大之事項,予以故意隱而未予揭露,致交易相對人對於該等重大事項未能充分認識而允為交易,依據前述說明,被告明知其極有可能無從交付禮券,竟仍以此詐術施予告訴人,使告訴人因而匯款而受有損害,被告就此顯有詐欺之不確定犯意,亦堪以認定。 ㈢本案被告及辯護人固認為:被告係因為遭上游券商詐欺而無法履行交付禮券等,其所為僅係民法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被告所為並不具有詐欺之主觀犯意等語。然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即足當之;而所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應係指行為人於行為之時,主觀上確有履行契約上義務之意思,然卻在民事債之關係成立後,因故而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者,惟並非自始無意給付(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示行為時,業已知悉其財務狀況不佳,週轉早已出問題,然其竟仍繼續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販售禮券、商品,並以高投資報酬率、高利率吸引他人投資借款,衡諸常情,此種高成本、低售價之賠本交易模式,除非財力雄厚,或是資金來源充沛,作為短期宣傳或促銷方案,在確知該行業前景甚佳,獲利甚鉅時偶一為之或許可行,然卻殊難想像一個已經財務狀況如此困窘之人,還能不斷以此種方式作為交易模式,被告並非無成本觀念之人,豈可能不預見此種方式,遲早會因無力支應而損及交易對象,後來加入之人均極可能將成為最後一根稻草,極可能血本無歸,受騙而成為被害人,然被告於此預見之下,竟仍不顧他人之財產法益,繼續以前述方式招攬其他人與之交易,而得獲取他人交付之款項,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堪認為被告「在與告訴人交易之行為時」,主觀上已能預見其極可能無法履行交易上之義務,並非於行為後,使因其他事由導致發生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是其行為時已具有詐欺之不確定犯意甚明,與單純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情況尚有不同。 ㈣另有關此部分告訴人葉雅如所遭詐得之金額部分,固然經被告陳報不予爭執,有被告陳報狀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8號卷一第158 頁),惟查有關此部分之金額,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雅如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再扣除部分貨款後,實際受害金額應為還款協議書上所載之312,592 元,此業據證人葉雅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此部分之金額經比對卷附106 年度核交字第2501號卷所示還款協議書(見同上卷第8 頁、第11頁)自明,追加起訴此部分之金額有誤,自應並予更正,附此說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具有告知義務,而事實上隱匿不告知,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可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徐美均明知其已週轉不靈,財務困難,且商品銷售,倘以高買低賣,終有供貨不足、無以供貨及無從退款之問題,且若以高於市場行情甚高之利率向他人借款或招攬投資,極有可能將無力支付該等利息而使交易對象蒙受損害,其竟仍於交易前隱瞞前揭已週轉不靈之事實,而以低價、高利等條件詐取他人款項之犯行,或是對其他人施行前揭詐術,而使其等交付金錢而蒙受損害。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 、21(即附表A 編號6 、21部分)及附表一編號29、30、33、34(即犯罪事實一㈡㈣㈤部分)部分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共6 罪);所犯其餘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20、22至28、31至32部分)均係以網際網路為工具,對網路上不特定被害人實施詐術,核其就此部分之所為,則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8罪) ㈡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4 、編號6 至編號7 、編號10至編號15、編號17、編號19、編號20、編號24、編號26至編號28、編號33及編號34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為之,依前所述,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8 之部分,均係對不同之被害人之所為;而就附表一編號29至編號32部分,雖與附表一編號12、編號17、編號20及編號27所示之被害人相同,然被告係以不同詐術方式所為,亦均係基於不同之犯意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年輕,未能以正途賺取所需,因故積欠他人債務,未能以合法途徑處理,明知自己財務困窘,週轉業已困難,以此條件實難自正常途徑取得現金,竟以低價禮券、低價商品、高利率之借款、高投資報酬率之投資,及一人分飾二角以掩飾其極可能無法履行之交易條件為詐術,誘使被害人誤以為有利可圖,而交付款項,因而造成被害人受有本件損害,所為實屬可責;雖其犯後與被害人劉巧伶、古佳育、鍾艾瑾、陳家蕙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8號卷一第100 頁至第111 頁、第135 頁),嗣經本院詢問上述被害人,答稱被告除已依調解筆錄支付被害人劉巧伶2000元、被害人古佳育共40000 元、被害人鍾艾瑾共80000 元外,自107 年10月15日後即未再依調解筆錄履行,就被害人陳家蕙部分,從未依調解筆錄履行(參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8號卷四第135 頁所附本院電話紀錄表);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銷售員,家中成員尚有母親、姐姐及未成年子女,目前在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之家庭情形、經濟狀況(參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8號卷四第11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4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二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參照。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一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二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三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四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五項)。」,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參照。上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問題始為前開修正,然依據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本件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新修正規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先予說明。 ㈡扣案(本院107 年度院保字第1166號)被告所提出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雖經送鑑定後,因無法正常開機以擷取內容資料,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25日刑研字第107007329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88號卷一第161 頁),然因被告自承該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且其係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被害人葉雅如聯絡,並據以提供由本院扣案調查,堪認為該行動電話為被告作為如犯罪事實一㈤犯行使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查本件被告因本件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詐欺犯行,分別詐得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之款項,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後述部分外,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林雅瑄部分)部分業經被告事後賠償全數金額(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8號卷一第109 頁陳報狀);如附表一編號9 (被害人劉巧伶部分)則經被告賠償其中2000元,並依被害人劉巧伶之指示,將前述2000元款項匯入「社團法人嘉義市嘉邑行善團」帳戶內,有匯款單1 紙在卷可稽,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再諭知沒收。另如附表一編號4 (被害人鍾艾瑾)、編號7 (被害人陳家蕙)及編號12(被害人古佳育)等被害人均分別與被告成立調解,亦如前述,此部分於執行時,如被告業已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予被害人之部分,亦應依同上規定,均不予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 ┌──┬───────┬───┬─────────┬───────┐ │編號│犯罪事實 │被害人│論罪科刑 │沒收 │ ├──┼───────┼───┼─────────┼───────┤ │1 │如附表A 編號1 │陳琬凌│徐美均以網際網路對│未扣案如附表A │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編號1 「尚未領│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取貨品之遭詐損│ │ │ │ │年拾月。 │害金額」欄所示│ │ │ │ │ │之金額均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2 │如附表A 編號2 │林雅瑄│徐美均以網際網路對│- │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貳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如附表A 編號3 │王妙菁│徐美均以網際網路對│未扣案如附表A │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編號3 「尚未領│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取貨品之遭詐損│ │ │ │ │年拾月。 │害金額」欄所示│ │ │ │ │ │之金額均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4 │如附表A 編號4 │鍾艾瑾│徐美均以網際網路對│未扣案如附表A │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編號4 「尚未領│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取貨品之遭詐損│ │ │ │ │年拾月。 │害金額」欄所示│ │ │ │ │ │之金額(扣除於│ │ │ │ │ │本件執行時被告│ │ │ │ │ │已依本院107 年│ │ │ │ │ │度中司調字第13│ │ │ │ │ │88號調解程序筆│ │ │ │ │ │錄給付予鍾艾瑾│ │ │ │ │ │之金額後)均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5 │如附表A 編號5 │盧珮玉│徐美均以網際網路對│未扣案如附表A │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編號5 「尚未領│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取貨品之遭詐損│ │ │ │ │年。 │害金額」欄所示│ │ │ │ │ │之金額均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6 │如附表A 編號6 │黃幸微│徐美均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如附表A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編號6 「尚未領│ │ │ │ │月。 │取貨品之遭詐損│ │ │ │ │ │害金額」欄所示│ │ │ │ │ │之金額均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7 │如附表A 編號7 │陳家蕙│徐美均以網際網路對│未扣案如附表A │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編號7 「尚未領│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取貨品之遭詐損│ │ │ │ │年陸月。 │害金額」欄所示│ │ │ │ │ │之金額(扣除於│ │ │ │ │ │本件執行時被告│ │ │ │ │ │已依本院107 年│ │ │ │ │ │度中司調字第20│ │ │ │ │ │28號調解程序筆│ │ │ │ │ │錄給付予陳家蕙│ │ │ │ │ │之金額後)均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8 │如附表A 編號8 │黃麗芬│徐美均以網際網路對│未扣案如附表A │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編號8 「尚未領│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取貨品之遭詐損│ │ │ │ │年拾月。 │害金額」欄所示│ │ │ │ │ │之金額均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9 │如附表A 編號9 │劉巧伶│徐美均以網際網路對│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新臺幣陸仟伍佰│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元沒收,於全部│ │ │ │ │年貳月。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10 │如附表A 編號10│林佳慧│徐美均以網際網路對│未扣案如附表A │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編號10「尚未領│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取貨品之遭詐損│ │ │ │ │年拾月。 │害金額」欄所示│ │ │ │ │ │之金額均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11 │如附表A 編號11│林純羽│徐美均以網際網路對│未扣案如附表A │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編號11「尚未領│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取貨品之遭詐損│ │ │ │ │年貳月。 │害金額」欄所示│ │ │ │ │ │之金額均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12 │如附表A 編號12│古佳育│徐美均以網際網路對│未扣案如附表A │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編號12「尚未領│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取貨品之遭詐損│ │ │ │ │年拾月。 │害金額欄」所示│ │ │ │ │ │之金額(扣除其│ │ │ │ │ │中有關『櫻桃紙│ │ │ │ │ │飛機』之新臺幣│ │ │ │ │ │貳拾萬元及於本│ │ │ │ │ │件執行時被告已│ │ │ │ │ │依本院107 年度│ │ │ │ │ │中司調字第1389│ │ │ │ │ │號調解程序筆錄│ │ │ │ │ │給付予古佳育之│ │ │ │ │ │金額)均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13 │如附表A 編號13│周宜臻│徐美均以網際網路對│未扣案如附表A │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編號13「尚未領│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取貨品之遭詐損│ │ │ │ │年拾月。 │害金額」欄所示│ │ │ │ │ │之金額均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14 │如附表A 編號14│洪珮琦│徐美均以網際網路對│未扣案如附表A │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編號14「尚未領│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取貨品之遭詐損│ │ │ │ │年捌月。 │害金額」欄所示│ │ │ │ │ │之金額均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15 │如附表A 編號15│陳惠芳│徐美均以網際網路對│未扣案如附表A │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編號15「尚未領│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取貨品之遭詐損│ │ │ │ │年拾月。 │害金額」欄所示│ │ │ │ │ │之金額均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16 │如附表A 編號16│蕭淑梅│徐美均以網際網路對│未扣案如附表A │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編號16「尚未領│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取貨品之遭詐損│ │ │ │ │年陸月。 │害金額」欄所示│ │ │ │ │ │之金額均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17 │如附表A 編號17│杜宛玲│徐美均以網際網路對│未扣案如附表A │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編號17「尚未領│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取貨品之遭詐損│ │ │ │ │年拾月。 │害金額」欄所示│ │ │ │ │ │之金額(扣除其│ │ │ │ │ │中有關「投資櫻│ │ │ │ │ │桃紙飛機」之新│ │ │ │ │ │臺幣貳拾萬元)│ │ │ │ │ │均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18 │如附表A 編號18│張靜怡│徐美均以網際網路對│未扣案如附表A │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編號18「尚未領│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取貨品之遭詐損│ │ │ │ │年貳月。 │害金額」欄所示│ │ │ │ │ │之金額均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19 │如附表A 編號19│李雅琪│徐美均以網際網路對│未扣案如附表A │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編號19「尚未領│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取貨品之遭詐損│ │ │ │ │年貳月。 │害金額」欄所示│ │ │ │ │ │之金額均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20 │如附表A 編號20│何欣怡│徐美均以網際網路對│未扣案如附表A │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編號20「尚未領│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取貨品之遭詐損│ │ │ │ │年陸月。 │害金額」欄所示│ │ │ │ │ │之金額(扣除其│ │ │ │ │ │中有關「借款」│ │ │ │ │ │之新臺幣壹萬元│ │ │ │ │ │)均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21 │如附表A 編號21│詹惠敏│徐美均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如附表A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編號21「尚未領│ │ │ │ │月。 │取貨品之遭詐損│ │ │ │ │ │害金額」欄所示│ │ │ │ │ │之金額均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22 │如附表A 編號22│陳沛縈│徐美均以網際網路對│未扣案如附表A │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編號22「尚未領│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取貨品之遭詐損│ │ │ │ │年貳月。 │害金額」欄所示│ │ │ │ │ │之金額均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23 │如附表A 編號23│詹文政│徐美均以網際網路對│未扣案如附表A │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編號23「尚未領│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取貨品之遭詐損│ │ │ │ │年拾月。 │害金額」欄所示│ │ │ │ │ │之金額均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24 │如附表A 編號24│邱瀅真│徐美均以網際網路對│未扣案如附表A │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編號24「尚未領│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取貨品之遭詐損│ │ │ │ │年陸月。 │害金額」欄所示│ │ │ │ │ │之金額均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25 │如附表A 編號25│陳筱婧│徐美均以網際網路對│未扣案如附表A │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編號25「尚未領│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取貨品之遭詐損│ │ │ │ │年貳月。 │害金額」欄所示│ │ │ │ │ │之金額均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26 │如附表A 編號26│張米滿│徐美均以網際網路對│未扣案如附表A │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編號26「尚未領│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取貨品之遭詐損│ │ │ │ │年陸月。 │害金額」欄所示│ │ │ │ │ │之金額均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27 │如附表A 編號27│趙雅雯│徐美均以網際網路對│未扣案如附表A │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編號27「尚未領│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取貨品之遭詐損│ │ │ │ │年陸月。 │害金額」欄所示│ │ │ │ │ │之金額(扣除其│ │ │ │ │ │中有關「借款」│ │ │ │ │ │之新臺幣陸萬元│ │ │ │ │ │)均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28 │如附表A 編號28│呂苗鈴│徐美均以網際網路對│未扣案如附表A │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編號28「尚未領│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取貨品之遭詐損│ │ │ │ │年拾月。 │害金額」欄所示│ │ │ │ │ │之金額均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29 │如犯罪事實一㈡│古佳育│徐美均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新臺幣貳拾萬元│ │ │ │ │月。 │均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30 │如犯罪事實一㈡│杜宛玲│徐美均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新臺幣貳拾萬元│ │ │ │ │月。 │均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31 │如犯罪事實一㈢│何欣怡│徐美均以網際網路對│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新臺幣壹萬元沒│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收,於全部或一│ │ │ │ │年肆月。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32 │如犯罪事實一㈢│趙雅雯│徐美均以網際網路對│未扣案犯罪所得│ │ │(趙雅雯部分)│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新臺幣陸萬元沒│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收,於全部或一│ │ │ │ │年捌月。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33 │如犯罪事實一㈣│葛世祥│徐美均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如附表B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投資匯款金額│ │ │ │ │ │」欄所示之金額│ │ │ │ │ │均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34 │如犯罪事實一㈤│葉雅如│徐美均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如附表C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總計」欄所示│ │ │ │ │月。 │之金額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 │ │扣案本院107 年│ │ │ │ │ │度院保字第1166│ │ │ │ │ │號清單所示三星│ │ │ │ │ │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支沒收。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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