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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毀損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
    張德寬陳斐琪李宜璇

  • 被告
    李柏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卲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蔡本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卲共同毀損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緣李金安【業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簡稱中高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1號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先後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原擔任位在臺中市○○區○鎮巷0 號之「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五單元(以下簡稱本案重劃區)重劃會」理事長;而黃崇聖(已歿,由黃陳麗雪、黃正杰、黃正豐、黃正超、黃喜虹繼承)、黃崇訓(已歿,由黃郁菁、黃柏誠、黃柏鈞繼承)、黃崇智、黃崇亮、黃崇道、黃崇演、黃崇敏、黃崇明(已歿,由黃文胤繼承)、黃崇志、黃崇碩、黃崇恒、黃洵美(已歿,由黃崇恒、黃崇碩、黃崇志繼承)等人所公同共有之「瑞成堂」建物,坐落在第五單元自辦重劃區之25M -28計劃道路上,該道路為本案重劃區主要道路,且開闢在即,上述建物面臨拆除命運,經文史工作者於民國100 年6 月22日投書市長信箱,建議保存「瑞成堂」建物,經臺中市政府文化局召開南屯區「瑞成堂」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審議會議,於100 年7 月11日決議將「瑞成堂」建物,逕列為暫定古蹟。嗣於100 年9 月9 日召開臺中市政府100 年度第四次「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現場勘查及審議會議,決議將「瑞成堂」指定為古蹟;其後,臺中市政府於100 年9 月29日公告「瑞成堂」為市定古蹟。原先本案重劃區所規劃主要計劃道路,應辦理變更都市計劃,重新規劃主要道路,再報內政部都市發展委員會(以下簡稱都市發展委員會)審查,都市發展委員會審查變更都市計劃時程須8 個月至1 年始能完成,對本案重劃區完工時間、重劃利益影響甚深。李金安明知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暫定古蹟於審查期間內即視同古蹟,不得毀損或任意拆除,為此,須變更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及主要計畫,但變更都市計畫之行政程序曠日費時,勢必造成本案重劃區之工程進度延宕,無法如期取得抵費地挹注收益,貸款利息隨之增加,且與參加重劃之地主間恐有完工逾期之糾紛,及須重新規劃分配土地、變更設計、施工費用增加等損失,因而心有不甘,亟思反制,遂透過其子李柏卲,電召平時在第五單元自辦重劃區承包拆屋填土整地工程之楊家銓(業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中高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1號、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先後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其因父母親與李金安間之情誼,向來尊稱李金安為舅舅,且與李柏卲以兄弟相稱),前往均設址在臺中市○○區○○路00號由李金安所經營之「海山王國際美食館」餐廳及安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商議多次,李柏卲即與李金安、楊家銓3 人間萌生毀壞他人建築物、古蹟之犯意聯絡,先發動民眾連署陳情反對「瑞成堂」指定為古蹟,倘若阻止不成,即由李金安出資,楊家銓負責找人以挖土機拆毀「瑞成堂」,李柏卲則擔任李金安之代理人居中聯絡。迨於100 年9 月9 日「瑞成堂」經指定為市定古蹟後不久,李金安見其他反制舉措無用或緩不濟急,又通知楊家銓至上開餐廳,命楊家銓於100 年 9月19日前拆毀「瑞成堂」,並允將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代價追加為70萬元,且給予後續承包工程之利益。楊家銓旋在好友陳國龍(業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中高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576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703號判決先後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之陪同下,於100 年9 月13日晚上7 、8 時許,邀約在本案重劃區內從事駕駛挖土機工作之張世欣(業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0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中高分院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1號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均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某不知情友人住處商議拆毀「瑞成堂」之事。張世欣雖因不敢一己承擔而婉拒楊家銓以50萬元轉包拆毀「瑞成堂」之工作,仍建議楊家銓找其雇主陳献昌(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0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中高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1號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均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承包,楊家銓即電召陳献昌於同日晚上10時許到場,加入商議,期間陳國龍向楊家銓表示願參與把風而分取5 萬元之酬金。最後議定由陳献昌找人駕駛挖土機拆毀「瑞成堂」,其他協助人員、機具即由陳献昌以餘額45萬元統籌處理,楊家銓並向陳献昌許諾尚有轉包工程之利益可期。適張世欣曾在本案重劃區內短期支援受僱於昌鴻實業有限公司而駕駛1 部型號MS180 號挖土機,知悉該挖土機無衛星定位,乃透露予陳献昌知情。陳献昌遂於100 年9 月19日前之不詳時地,請張世欣帶看該部挖土機及分頭擔任把風,另允酬15萬元徵得林恒裕(業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中高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1號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均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駕駛挖土機拆毀「瑞成堂」。至此,陳國龍、張世欣、陳献昌、林恒裕均已直接或間接與楊家銓、李柏卲、李金安達成毀壞他人建築物、古蹟之犯意聯絡。 二、謀議既定,李金安遂於100 年9 月19日下午2 時39分許,親自至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臨櫃提領面額為2000元之現鈔計60萬元;楊家銓則於同日傍晚6 時36分許電話聯繫李柏卲,並相約在臺中市烏日區之某籃球場見面,楊家銓並由陳國龍陪同前往,由楊家銓委請李柏卲聯絡李金安,轉知人員均已備妥準備行動,要拿取拆毀「瑞成堂」之期前費用60萬元,俟李柏卲居中聯絡取得聯繫,楊家銓依約於同日晚上10時許,與陳國龍一同前往位在臺中市七期重劃區內市政路某不詳理容院,向李金安收取60萬元現鈔。楊家銓取得現金後,即與陳國龍、張世欣、陳献昌、林恒裕於100 年9 月19日晚上11時許後,陸續在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近文心南五路口之統一超商會合,楊家銓駕駛其父楊宗獻名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休旅車)到場,陳献昌駕駛其前女友歐秋伶名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廠牌BMW 、白色)搭載林恒裕到場,張世欣則騎乘其妻唐麗欣名下車號000- 000號機車到場,陳國龍騎乘其本人名下車號000-000 號機車到場後,陳献昌、張世欣、陳國龍、林恒裕先去勘察前揭無衛星定位之MS180 號挖土機,確認該挖土機當時停在距離「瑞成堂」約100 公尺遠之工地,隨時可啟動使用。俟於100 年9 月20日凌晨2 時許,由張世欣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搭載陳献昌,陳國龍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搭載林恒裕,先後抵達本案重劃區內永鎮巷與鎮平巷交會四岔路口之橋頭,陳献昌下車擺放交通錐,再沿永鎮巷北上步行至永春東路路口把風,張世欣再騎車載2 個交通錐沿永鎮巷南下至環中路路口把風,林恒裕下車後步行去駕駛挖土機,陳國龍再騎車沿鎮平巷往黎明路方向把風,林恒裕穿戴手套,將該挖土機一路駕駛至「瑞成堂」,拆毀「瑞成堂」之外門樓「務本居」、內部圍牆、拜亭、大廳等,並壓損內埕地坪,致其建築物效用之一部喪失,費時約20分鐘後,便將該挖土機棄置現場,手套丟入附近水溝,步行逃逸至陳献昌所在之永春東路口會合,楊家銓全程以電話【包括借用其不知情之同行友人黃清山(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電話】監控狀況。張世欣、陳國龍隨後各騎車至永春東路口,分別搭載陳献昌、林恒裕回到前述統一超商,改由陳献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林恒裕,張世欣、陳國龍各自騎車,旋於100 年 9月20日凌晨3 時許,與楊家銓在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之燦坤3C門市前會合,楊家銓即依協議交給陳國龍5 萬元、陳献昌45萬元,再由陳献昌單獨給張世欣5 萬元、林恒裕15萬元,均為前述面額2000元之現鈔。於100 年9 月22日,楊家銓再向李柏卲當面提醒報酬尾款10萬元及承包特定工程等事宜。於100 年9 月20日清晨,昌鴻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游貴美獲悉前揭挖土機在「瑞成堂」後,隨即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黃崇聖(已歿)、黃崇訓(已歿)、黃崇智、黃崇亮、黃崇道、黃崇演、黃崇敏、黃崇明(已歿)、黃崇志、黃洵美(已歿)、黃崇碩、黃崇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李柏卲及其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7 訴95卷二第 175頁反面),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李柏卲及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李柏卲固坦承「瑞成堂」有於前揭時、地,遭共犯李金安等人,以前揭分工方式毀損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毀損他人建築物犯行,辯稱:我並未居中聯絡共犯楊家銓、李金安,有關「瑞成堂」毀損一事我完全沒參與,事前亦不知情,且「瑞成堂」遭毀損之範圍是涼亭、圍牆、門樓,均非刑法所規定之建築物,毀損程度也沒有達到不堪用云云。經查: (一)共犯李金安原為本案重劃會之理事長,而告訴人黃崇智等人所公同共有之「瑞成堂」建物,因位處本案重劃區主要道路用地上,而面臨拆除命運,經文史工作者建議保存,嗣經臺中市政府文化局於100 年7 月11日決議將「瑞成堂」建物逕列為暫定古蹟復於100 年9 月9 日召開臺中市政府100 年度第四次「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現場勘查及審議會議,決議將「瑞成堂」指定為古蹟;其後,臺中市政府於100 年9 月29日公告「瑞成堂」為市定古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分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崇聖(見第四分局瑞成堂卷第11至13頁)、黃崇訓(見第四分局瑞成堂卷第25至27頁)、黃崇智(見第四分局瑞成堂卷第28至30頁)、黃崇亮(見第四分局瑞成堂卷第18至21頁)、黃崇道(見第四分局瑞成堂卷第14至16頁)、黃崇志(見第四分局瑞成堂卷第37至38頁)、黃崇碩(見第四分局瑞成堂卷第31至32頁)、黃崇恒(見第四分局瑞成堂卷第35至36頁)、黃洵美(見第四分局瑞成堂卷第33至34頁)、黃崇演(見偵23204 卷四第2 頁正反面))、黃崇敏(見第四分局瑞成堂卷第22至24頁)、黃崇明(見偵23204 卷四第3 頁正反面)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渠等為「瑞成堂」所有權人一情在卷,並經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文化局資產管理中心主任張祐創(見他4779第36頁至37頁)、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文化局資產管理中心組員廖敏伶(見他5482號卷四第7 至8 頁反面)、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文化局資產管理中心文化資產組組長楊光評(見第四分局瑞成堂卷第39至41頁)證述「瑞成堂」經公告為古蹟經過情節明確。復有,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98年1 月22日高鐵新市鎮重劃字第09801001號函(見他5732卷一第55至64頁)、臺中市政府102 年6 月6 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20099884號函附之97年9 月「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市地重劃計畫書」(見本院101 訴690 卷三第69至73頁)、97年5 月「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五)細部計畫書」(節本)(見本院101 訴690 卷二第362 至367 頁)、100 年7 月11日「臺中市政府文化局召開南屯區『瑞成堂』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審議會議紀錄」(見他5732卷一第16至18頁)、100 年7 月13日「臺中市政府召開南屯區『瑞成堂』保存研商會議紀錄」(見他5732卷一第19至21頁反面)、100 年9 月9 日「臺中市政府100 年度第四次『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現場勘查及審議會議紀錄」(見他5732號卷一第22至25頁反面)、臺中市政府100 年9 月29日府授文資字第1000191852號函及同日府授文資字第10001918521 號公告(見偵4779卷第39至40頁反面)、「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都市計畫圖(變更前)、都市計畫圖(變更後)」(見本院101 訴690 卷二第 368頁)、戶籍謄本(黃崇訓之除戶及繼承人資料;見本院107 訴95卷一第32-35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黃洵美;見本院107 訴95卷一第103 頁)、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黃崇聖、黃洵美;見本院107 訴95卷五第57-79 頁)在卷可稽。且本案「瑞成堂」經臺中市政府公告為市定古蹟之行政處分確屬合法有效,亦有臺中市政府文化局103 年3 月25日局授文資一字第1030005591號函及市定古蹟瑞成堂指定過程及相關紀錄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12 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211 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再字第3 號判決附卷可參(見中高分院103 上訴31卷一第155 至156 、 157至267 頁;本院103 訴1888卷第171-195 頁;本院107 訴95卷三第415 至427 、429 至443 、445 至452 頁)。 (二)其次,共犯李金安唯恐「瑞成堂」經指定為古蹟,將造成本案重劃會之工程進度延宕,遂出資委由共犯楊家銓負責找人拆毀「瑞成堂」,共犯楊家銓並接洽、邀同共犯張世欣、陳献昌、陳國龍、林恒裕參與,其等即於前揭時、地,以前述分工方式以挖土機拆毀「瑞成堂」等事實,並經證人即共犯李金安、楊家銓、張世欣、陳献昌、陳國龍、林恒裕於警詢、偵訊、本院或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李金安部分,見本院101 訴690 卷一第37至42頁;本院101 訴690 卷二第52至59頁;中高分院上訴31卷一第127 至150 頁;中高分院上訴31卷三第82至114 頁。楊家銓部分,見本院101 訴690 卷一第37至42頁;本院101 訴 690卷二第52至59頁;本院101 訴690 卷三第19至30頁;中高分院上訴31卷一第127 至150 頁;中高分院上訴31卷三第82至114 頁;本院107 訴95卷三第326 至358 頁。林恒裕部分,見偵6394卷第31至34頁、11至15頁;本院101 訴690 卷一第37至42頁、111 至115 頁;本院101 訴690 卷三第125 至144 頁。陳献昌部分,見偵25220 卷一第159 至166 頁;他5732卷四第13至16頁反面、21至23頁反面、60至62頁、67至73頁反面、81至82頁、84至85頁;他5732卷五第2 至5 頁;偵23204 卷三第2 至5 頁反面;偵4779卷第51至52頁反面;偵6394卷第17至19頁;本院101 訴690 卷一第37至42頁;中高分院上訴31卷一第127 至 150頁。張世欣部分,見他5732卷三第129 至130 頁反面、134 至136 頁反面、137 至138 頁反面;偵25771 卷一第17至18頁反面;他5732卷四第31至37頁、52至53頁、95至97頁、117 至118 頁;偵23204 卷二第102 至103 頁反面;他5482卷四第97至99頁;中高分院上訴31卷一第127 至150 頁。陳國龍部分,見中高分院上訴31卷三第115 至119 頁;本院107 訴95卷三第358-373 頁】,且有下述證人之證述可佐:①證人即案發當時與共犯楊家銓同行之黃清山(見警四分偵31636 號警卷第14至20頁反面;偵5372卷四第2 至3 頁反面、第32頁反面至33頁反面、第99至100 頁;偵23204 卷二第105 頁、101 訴690 卷二第204 頁反面至208 頁)、②證人即共犯陳献昌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登記名義人歐秋伶(見第四分局瑞成堂卷第 9至10頁)、③證人陳怡婷即共犯林恆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申請人(見偵5732卷四第50、129 頁)、④證人即共犯張世欣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車主唐麗欣(見警四分偵31636 號警卷第124 至125 頁)、⑤證人即曾於100 年9 月20日出借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給共犯楊家銓撥打電話之楊家銓女友陳惠貞(見警四分偵3163 6號警卷第99至100 頁)、⑥證人即共犯陳國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申請人之陳國龍母親陳林美珠(見警四分偵31636 號警卷第105 至107 頁)、⑦證人即提供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給共犯楊家銓使用之楊家銓父親楊宗獻(見警四分偵31636 號警卷第102 至104 頁)、⑧證人即申辦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共犯陳献昌使用之陳献昌友人黃浥鈁(見警四分偵31636 號警卷第130 頁)、⑨證人即案發後自另案共犯陳献昌處取得面額2000元共2 至3 萬元供家用之陳献昌妻子李洪惠(見偵5732卷四第8 至9 頁、第122 至123 頁)、⑩證人即案發後自另案共犯張世欣妻子處取得面額均2000元之現鈔共2 萬元之張世欣債權人劉青森(見偵5482號卷四第118 至119 頁)、⑪證人即案發後自共犯張世欣處取得面額均2000元現鈔共5 萬元之張世欣妻子唐麗欣(見偵5482號卷四第120 至121 頁、偵23204 卷三第22頁反面至23頁)、⑫證人即為共犯李金安辦理提領現金60萬元現鈔之合作金庫烏日分行行員劉玟君(見偵23204 卷三第41至43頁)、⑬證人即發現本案挖土機遭人駛離停放地點之本案重劃會保全員游桀圖(見第四分局瑞成堂卷第85至88頁)。並有下列書證在卷可稽:①永鎮巷圓錐擺放處夜間現場照片7 張、「瑞成堂」周遭環境照片28張(見警四分偵31636 號警卷第164 至167 頁、第168 至181 頁)、②0920專案嫌疑人張世欣、陳献昌路線圖、0920專案- 重機6GR-892 號路口監視器所擷錄之影像3 張及地圖1 張、0920專案- 自小客車5728-UR 號車路口監視器所擷錄之影像4 張及地圖1 張、黎明路與文心南五路口統一超商監視器翻拍畫面8 張、張世欣所供稱路線圖9 張及相關照片9 張(見警四分偵31636 號警卷第196 、205 至225 頁)、③案發現場三角錐照片2 張(見第四分局瑞成堂卷第138 頁)、④李金安、陳青潭、林寬正、曾國書、陳瑞煌、陳游貴美、洪金標、洪益章、江豐吉、陳猷昌、張世欣等人之戶內人口車籍資料清冊各1 份、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0張(見第四分局警卷第267 至276 頁)、⑤「瑞成堂」古蹟遭毀損案案發現場施工人員資料表(見偵2732卷二第24頁)、⑥0920可能涉案車輛YJZ-186 號重機車於永春東路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0920專案古蹟遭毀損案擷取相片7 張(路口名稱:黎明路與萬和路口- 黎明路北往南方向)、YJZ- 186號重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5732卷二第140 至145 頁)、⑦2011/09/20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往新民巷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見偵5732卷三第80頁反面)、⑧林恒裕使用之車號00-0000 車輛車行紀錄查詢結果與相關照片3 張、車號00-0000 之車輛詳細資料查詢(見偵5732卷四第45至46頁反面)、⑨新民巷出入車輛查抄表、車籍資料表各1 份(見偵5482卷四第51至52頁反面)、⑩林恒裕指認與陳献昌相約見面之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號ok商店照片1 張(見偵23024 卷第109 頁)、⑪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張世欣指認楊家詮、陳献昌、陳國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份(見警四分偵31636 號警卷第226 至230 頁)、黃清山指認楊家銓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4份(見警四分偵31636 號警卷第398 至403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世欣指認林恒裕)、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楊家銓)、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份(指認人:陳献昌)【見偵5732卷四第54至55頁、第63頁反面至65頁、第7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指認人:劉玟君;見偵23204 卷三第47至4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6 份(指認人:林恒裕;見偵23204 卷三第111 至116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8 份(指認人:李柏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7 份(指認人:李金安)【見偵6420卷第32至4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5 份(楊家銓指認陳献昌、李金安、陳國龍、張世欣、黃清山;見偵25771 卷第12至21頁)、⑫瑞成堂古宅案發現場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基地台(案發地周遭50公尺內測得)編碼2G手機基地台編碼代號(見警四分偵31636 號警卷第238 至240 頁)、⑬瑞成堂古蹟遭毀損案犯嫌使用行動電話比對一覽表、楊家銓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陳献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陳國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張世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李金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黃清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通話對象、次數分析表(見警四分偵31636號警卷第241至250頁)、⑭陳 國龍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陳献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黃清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陳献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張世欣持用之0000 -000000號 、李金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各1份(見警四分偵31636號警卷第251至277頁)、⑮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黃浥鈁)、門號0000 -000000 號、陳豊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 (申請人:陳豊榮)、陳惠貞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申請人:吳桂香)、李柏卲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警四分偵31636號警卷第300至341頁反面)、⑯陳献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通話一覽表、楊家銓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與李金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間、李柏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金安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間、林恒 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與陳献昌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間之通話一覽表(見他57 32卷四第47至49頁) 、⑰「瑞成堂」古宅遭毀損案涉案人電話通話與筆錄內容對照表(見偵23204卷四第63至64頁)。而共犯李金安等 人因前述毀損「瑞成堂」而涉之毀損犯行,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共犯李金安、張世欣、楊家銓、陳献昌、林恒裕部分,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1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在卷可考(見他7321卷第3至12頁;他7235卷 第52至65頁;本院107訴95卷三第497至504頁),而共犯 陳國龍部分,則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91號判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576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03號判決附卷可參(本院107訴95卷三第453至496、 505至521、523至526頁)。 (三)被告雖辯稱對於拆毀「瑞成堂」一事其並未參與,事前亦不知情云云,然查: ⒈依證人即共犯楊家銓①於102 年5 月16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90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下簡稱前案一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在案發前幾天打電話給李柏卲之目的為何?)我印象中比較記得的是在9 月19日晚上6 點多那通,我是打電話給李柏卲,當時是要叫他聯絡他父親李金安,就是要拿瑞成堂拆除的錢…(問:你說要去拿錢的事情,你有無跟李柏卲說清楚?)有,他知道。(問:他知道什麼內容?)他父親要做這件事情時,他就全部都知道了…100 年7 月份我…接到李柏卲的電話,他叫我回去,去找李金安,說李金安找我。後來我到李金安的辦公室,他們很多開發人員都有看到我,他們帶我到地下室,只有我、李金安、李柏卲3 個人,李柏卲有聽一點點,後來李金安就叫李柏卲上去,說重劃區有個瑞成堂古蹟,擋到開發案,損失好幾億,問我是不是缺錢,我說對,我說問題是我不會開怪手,也不是做工的料,原則上他叫我找人,他本來有指示叫我找張世欣,但是張世欣不要,剛好陳献昌缺錢,我才會去找陳献昌。(問:你們談話的過程中,李柏卲全程都在場?)他在地下室大約5 分鐘,也許不到 5分鐘他就上去了,他上去之前,有說到瑞成堂部分,但是還沒有提到很深入他就上去了,他是因為李金安叫他上去的。李金安叫我找人的那一段,李柏卲應該是有聽到,但是我不會開怪手那一段他可能沒有聽到,所以9 月19日那天我才會透過他去找李金安,李金安的命令是最慢9 月19日一定要完成這件事情。李金安有交代如果他的電話找不到人,可以找李柏卲,我跟李柏卲在籃球場見面時,我有明說我要拿拆除瑞成堂的錢,陳國龍也有聽到。(問:除了當天你跟李金安、李柏卲有提到瑞成堂的事情之外,另外還有無其他幾次見面提到瑞成堂的事情?)有。後面至少有10次,7 月底我在墾丁把我叫回來,因為小孩8 月要開始接受暑期輔導,所以我特別有印象,所以剛才提到在地下室那次,是7 月的事情,後來陸陸續續見面10次,地點都在他的公司或餐廳,公司及餐廳就在旁邊,李柏卲大約參與2 、3 次討論,陳國龍去過2 次,1 次籃球場, 1次在餐廳。(問:你剛才提到李柏卲有參與的那2 、3 次過程,你們是討論什麼內容?)我印象中3 、4 次有,我去向他求證,因為聽說這是犯法的,所以我有向李金安(我都叫他舅舅)求證,李金安說錢都有給人家,有給地主,說叫我做就對了,反正我缺錢,做就對了。另外還有關於價錢問題,因為我與陳献昌討論,剛開始談50萬元,我認為我沒有利潤,後來調高到60萬元,都是那大約10次裡面談的事情。至於李柏卲有在場,有聽到的都大同小異,第一、李金安說時間緊迫,叫我快點,但我一開始找不到人,都不敢作,結果後來李金安說連這個事情都不敢作,你要作什麼,所以後來我就想說拼拼看。李柏卲聽到的內容都大同小異。(問:你們談論的過程中,李柏卲是否全程在場?)聽他都一定有聽到,他知道他父親叫我做什麼事情,我跟他父親談事情,我不會去注意到他有無離開,因為當時我是與他父親對話。事發之前,李柏卲還當著我的面叫我小心點。…李金安有答應我,有一條排水溝工程要給我,總價8 、9 千萬元,那是龍邦建設子公司瑞助營造的案子,那是我與陳献昌一起去承包的工作,但是因為他開標的日期剛好就是瑞成堂事發的隔2 天,我不敢出面去投標,所以我才透過李柏卲,告訴李金安要把那個案子留給我,因為那是李金安當初答應我的條件。」等語(見本院101 訴690 卷三第24頁反面至26頁);②於本院 108年4 月1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98、99年間認識被告,我稱他爸爸為「舅舅」,不是親舅舅,共犯李金安跟我媽媽比較像是乾姐弟的稱呼,所以我叫他舅舅。我跟被告平常的互動還不錯,我把他當弟弟看待。「瑞成堂」被毀損前,我跟被告聯絡的情況,我在前案一審審理時都有做筆錄,現在時間過太久了。(經提示證人楊家銓於102 年 5月16日前案一審審理時之筆錄)我之前在前案一審審理時之證詞內容均屬實,沒有需要更正的。關於當時法官所問與共犯李金安及被告見面細節,我之前做的筆錄都是事實。拆「瑞成堂」前1 天,我與共犯陳國龍有去籃球場找被告,是位在烏日中投下面光明路土地公廟旁邊的籃球場。因當時找不到共犯李金安,又趕著晚上要辦,印象中共犯李金安給我一個期限,說「瑞成堂」在幾號前是未定古蹟,幾號之後就變成古蹟,還沒變成古蹟之前罪比較輕,所以只剩1 、2 天火燒屁股,我找不共犯李金安就找被告,目的是叫被告聯絡證人李金安,轉達他我這邊人員都聯絡好了,要向共犯李金安拿錢,當時我有直接跟被告講說是要拿拆「瑞成堂」的錢,但我與被告間對話細節,因時間太久我忘了,但對話內容大約就是你爸爸叫我做這些事情要讓他知道,你去替我跟你爸爸拿錢。我確定我有跟被告講是因為拆「瑞成堂」而要他聯絡他爸爸要拿錢,而被告給我的回應是他會替我找他爸爸,他如何找我是不知道,但是約過半小時或1 小時電話就來,我有跟共犯李金安接上線,然後我跟共犯陳國龍一起去共犯李金安指定的1 間位在七期的理容院拿錢,是拿60萬元。除了籃球場這次,我還有好幾次,因為找不到共犯李金安而透過被告去找。案發前被告曾當著我的面叫我要小心一點,意思應該就是犯「瑞成堂」這一件要小心一點不要被抓到,在哪裡講的我忘記了,因為我們見面的地方太多了。犯案後凌晨4 點多,我在南屯路跟五權路的7-11用公共電話打給被告,跟他說我10分鐘後到,大約4 點我就到他家附近的十字路口,被告有下來,我去找他是要跟他說已經做完了、出事了,因為共犯陳献昌把古蹟敲的很爛,可能會出事,被告叫我先閃,我就跑了,我沒有打給共犯李金安而是直接找被告,當時我的心態是要保護他們父子,所有的事情到我這邊就斷了,所以我都是見面講,不要留通聯。「瑞成堂」毀損的事,被告參與討論的具體情況,我忘記了,我想不出來被告討論時具體提了什麼,我就只知道他知道,都有經過他等語(見本院107 訴95卷三第326 至358 頁),已明確指證被告自始參與共謀,並曾代理共犯李金安居中連絡之情節。 ⒉其次,被告於前案一審審理時曾以證人之身分稱:「【問:你說你從來沒有跟他提到過瑞成堂事宜,但為何警詢筆錄,你有向警察機關提到『問:楊家銓為何要向你炫耀他去拆除瑞成堂古宅?答:因為我在100 年7-8 月間我有跟他提過我父親不喜歡瑞成堂古宅,因為該屋被列為古蹟,會讓都市計劃程序很麻煩,所以他去拆了來跟我炫耀。』你對於這段警詢筆錄有何意見?(提示)】沒有意見。在警局有這樣講過。(問:為何你剛才說你們從來沒有在電話中提過?)私底下他會來找我,有時候會提到,不是在電話中說的,我是跟他提到開會的時候,我父親有覺得瑞成堂的事情很麻煩,有跟他提起過」等語(見本院101 訴690 卷三第22頁正反面),是被告亦供承其確曾於100 年7 、8 月間向證人楊家銓提及「瑞成堂」列為古蹟對本案重劃會造成困擾之事實,準此,可徵證人楊家銓指證被告涉案部分,並非空穴來風。 ⒊又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於案發時分別係被告、共犯李金安持用之門號,而共犯楊家銓持用之門號則為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此經被告、證人李金安、楊家銓於警詢、偵訊及前案一審審理時供證一致(見偵6420卷第6 頁反面、13至14頁反面、17頁反面、18頁正反面;本院訴690 卷三第21至23頁;偵25771 卷三第4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改稱:門號0000-000000 號不是只有我在用,證人李金安也會使用云云,其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而為被告本人通話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於100 年9 月18至20日之電話通聯紀錄,顯示共犯楊家銓於100 年9 月18日下午6 時9 分許、10分許、12分許分別撥打上開電話給被告而無人接聽,再於18日下午6 時12分許改撥共犯李金安電話0000000000與之交談約30秒,被告於18日下午6 時19分許回撥共犯楊家銓電話無人接聽,於18日下午6 時27分許回撥共犯楊家銓電話與之交談約17秒;其後,共犯楊家銓於100 年9 月19日下午2 時8 分許撥打被告電話與之交談約11秒,於19日下午2 時15分許撥打被告電話無人接聽;其後,共犯楊家銓於19日傍晚6 時28分許撥打被告電話無人接聽,被告於19日傍晚 6時33分許、34分許回撥共犯楊家銓電話無人接聽,由共犯楊家銓再於19日傍晚6 時36分許回撥被告電話與之交談約27秒;其後,共犯楊家銓於19日晚上9 時41分許撥打被告電話與之交談約23秒,被告隨即於19日晚上9 時52分許撥打共犯李金安電話與之交談約29秒,被告又於19日晚上10時1 分許撥打共犯李金安電話與之交談約31秒;其後,共犯楊家銓於100 年9 月20日凌晨0 時31分許撥打被告電話與之交談約18秒,被告旋於20日凌晨0 時32分許撥打證人李金安電話無人接聽,再於20日凌晨0 時34分許撥打共犯楊家銓電話與之交談約9 秒,有此部分之通聯時序表附卷可考(見他5482卷三第137 頁至163 頁),可見被告與共犯楊家銓於案發前夕之電話互動緊密,且通話時間均短促不足閒聊,應係傳達已心知肚明之要事,且經觀察被告接聽共犯楊家銓來電後隨即撥打共犯李金安電話之情狀,及共犯楊家銓聯絡不上被告時才直接連絡共犯李金安之情狀,在在足徵被告係負責居中連絡無誤,尤其100 年9 月19日晚上6 時36分許以後至晚上10時1 分許間之電話通聯紀錄,更與①證人楊家銓於102 年5 月16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前打給被告的情況,我印象中比較記得的是在9 月19日晚上6 點多那通,我打電話給被告,當時是要叫他聯絡共犯即他父親李金安,就是要拿瑞成堂拆除的錢,我跟共犯陳献昌約晚上10點見面,所以我跟共犯陳國龍才會在晚上8 點多去籃球場找被告,目的就是要向共犯李金安拿錢,被告有打電話給共犯李金安,叫我們到七期裡面的理容院3 樓拿60萬元等語(見本院101 訴690 卷三第24頁反面),及②證人陳國龍於本院108 年4 月16日審理時結證稱:100 年9 月19日晚上我有與共犯楊家銓一起去烏日的籃球場找被告,是共犯楊家銓找我去的,他要找被告說話,我只知道應該是要講毀損「瑞成堂」的事,但講的內容我不知道,我跟被告不熟,找完被告後,過了些許時間,我有跟共犯楊家銓一起去七期的理容院3 樓找共犯李金安拿60萬元等語(見本院107 訴95卷三第371-373 頁)、③證人李金安於101 年3 月1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應該是他們要去拆瑞成堂的前一天晚上,那天晚上我有喝一點酒,我交錢給楊家銓的地方可能是在市政路那邊」等語;於前案二審審理時,經法官就「楊家銓約於100 年9 月19日晚上10時許前往臺中市七期重劃區市政路某不詳理容院向李金安收取60萬元現鈔」之犯罪事實訊問時,答稱:「我有在理容院交給楊家銓60萬元」等語相符(見偵6420卷第99頁反面;中高分院上訴31卷三第107 頁反面),而被告就其於案發前一天晚上,確有與證人楊家銓、陳國龍在籃球場碰面,其並有應證人楊家銓之要求而代其聯絡共犯李金安之事實亦供承在卷(見本院107 訴95卷三第91頁),足見證人楊家銓指證其案發前一晚係透過被告聯繫共犯李金安以拿取拆除「瑞成堂」之前金60萬元一節,確言之有據,益徵證人楊家銓指證被告涉案所為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 ⒋參以,共犯楊家銓於前案審理期間,主動在法庭上提出其與被告於案發後對話之錄音電磁紀錄隨身碟並具狀陳報其錄音譯文(見本院101 訴690 卷二第260 至266 頁),而被告就對話錄音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並不爭執,此經其與本院審理時所陳明(見本院107 訴95卷五第263 頁),而上開錄音當時,共犯楊家銓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為: 「共犯楊家銓:現在後續有什麼問題? 被告李柏卲:他們現在說要搞重建,哈! 共犯楊家銓:搞重建,應該沒辦法重建吧? 被告李柏卲:今天專家有去,專家說目前以現在技術好像沒什麼問題,我爸是這樣講的。 共犯楊家銓:那沒辦法重建,毀得那麼嚴重。 被告李柏卲:哥,你那邊有沒有怎麼樣? 共犯楊家銓:大家都閃了,我也閃了,你沒看到? 被告李柏卲:沒有啦,你不是說你的車牌怎麼樣? 共犯楊家銓:我的車牌也有被照到。 被告李柏卲:在哪裡被照到? 共犯楊家銓:環中路與黎明路。 被告李柏卲:應該沒有關係吧? 共犯楊家銓:不知道,但是你也要閃阿。 被告李柏卲:因為我爸預估這兩個禮拜會比較熱鬧,再來就還好了。 共犯楊家銓:我也是跟他們說大約閃20天,我跟你講,目前阿耀(張世欣)的車牌被照到了。 被告李柏卲:阿耀喔。 共犯楊家銓:阿耀我叫他走,他跑去哪裡我也不知道,昨天張阿伯有打電話給阿耀。 被告李柏卲:打給他幹嘛? 共犯楊家銓:向阿耀說,這條是你做的嗎? 被告李柏卲:白痴喔,那阿耀怎麼講? 共犯楊家銓:阿耀說他沒在工區,他哪知道。 被告李柏卲:阿伯講這個幹什麼? 共犯楊家銓:不知道,幹XX,阿宏(怪手司機)也有說你亂講,亂說是李董叫人做的,反正我這邊的部分都不用擔心,沒人知道是阿舅叫我做的,沒人知道是李董叫我做的,都到我這裡而已。 被告李柏卲:沒人懷疑就對了。 共犯楊家銓:你們那邊自己要防止,要不然就變成阿舅李董主謀,這阿舅早就有預料,你難道沒看新聞報告都出來了。 被告李柏卲:我們資訊最豐富了。 共犯楊家銓:他這沒辦法重建,龍柱都震碎了,旁邊花紋都震碎了,他難道沒有去現場看,我昨天看新聞看到副總有去看。 被告李柏卲:進不去啊,進去黃家會打人。 共犯楊家銓:什麼黃家? 被告李柏卲:黃家,哥,你那邊沒問題就對了。 共犯楊家銓:沒有,我就先走了。 被告李柏卲:你那邊我比較擔心,我爸也比較擔心你,擔心有沒有被照到。 共犯楊家銓:什麼,我不是有跟你講,我要去巡,看他們有沒有做好,確定有做好,我錢才要給他。 被告李柏卲:哥,後面沒有順便加兩刀? 共犯楊家銓:他那怪手沒辦法再開進去,到這裡而已,沒辦法再開進去。 被告李柏卲:那再爬上去敲兩下。 共犯楊家銓:這沒辦法再進去,這已經很嚴重了,已經毀了一半,這個前面還有。 被告李柏卲:本來叫他圍起來。 ……(略) …… 共犯楊家銓:重點是要捉這個比較重要,所以我不能讓他捉到,他們可以被捉到,我不可以被捉到。 被告李柏卲:對啦,他就比較擔心你而已,哥,你說阿伯跟阿宏喔。 共犯楊家銓:在我聽到就這兩個而已。 被告李柏卲:哥,這兩個我要怎麼處理。 共犯楊家銓:你要跟阿舅講一下。 被告李柏卲:好啦。 ……(略)…… 被告李柏卲:…他們現在在查這個東西,我爸就說,查差不多一個禮拜,就會過來查他了。現在大家都懷疑他,每個人都說我們。 共犯楊家銓:一定是說你們,重點是阿舅不可能承認是他做的,一定不能承認,我也不會承認,我一定不能先讓他捉到…。 ……(略)…… 共犯楊家銓:我跟你講喔,我明天會叫你嫂子及一個少年仔打給你,然後會再來跟你拿後面的10萬,那天阿舅只拿60萬,再來我會先失蹤,拜託你眼色好一點,跟你見面打給你,我說要看土地那個,你不要笨笨的,你聽的懂我的意思嗎? 被告李柏卲:我懂。 ……(略)…… 共犯楊家銓:是啊,尾款不要欠,如欠款到時候他們被捉到會出賣,我跟你講,禮拜五的工作要標,你要幫我做到。 被告李柏卲:是啦,哥!沒什麼問題。…(略)…」 此有上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訴690 卷二第261 至262 頁)。是依渠等上開對話內容,若被告事前未與共犯李金安、楊家銓間有此犯意聯絡,乍見共犯楊家銓向其傳述實行拆毀「瑞成堂」古蹟之犯罪細節,況聽聞主謀為其父親,理應會有諸如訝異、疑問之自然反應,然而被告之反應卻極為淡定,並就共犯楊家銓提及參與毀損「瑞成堂」古蹟之「阿耀」、「阿宏」等人,均能毫無所疑而與之談論,顯係在其意料中,被告甚至以「後面沒有順便加兩刀」、「那再爬上去敲兩下」等語質問現場為何並未拆除乾淨而讓「瑞成堂」有重建之可能,且對於共犯楊家銓提醒報酬尾款10萬元及承包特定工程等事宜,即使語焉不詳,被告亦爽快答應,顯係事前已心知肚明,更證明被告事前有拆毀「瑞成堂」古蹟之犯意聯絡。被告辯稱:我不諳臺語,共犯楊家銓刻意以臺語交談,令我無法真正理解,因當時急於離開故敷衍附和,始有上述對話云云,悖於前揭客觀事證所示,顯為飾詞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況且,依證人楊家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間互動不錯,我稱他爸爸為「舅舅」,因為他爸跟我媽是像乾姐弟那樣稱呼,我把被告當弟弟看待等語(見本院107 訴95卷三第327 頁),而上揭對話中被告確稱呼無血緣關係之共犯楊家銓為「哥」;參以,共犯楊家銓於案發後,為掩護被告及共犯李金安,先後經檢警(詢)訊問多達10次,亦不曾供出被告及共犯李金安涉案情節,直至101 年3 月16日於本院訊問時、102 年3 月28日前案一審審理時,始先後供出共犯李金安及被告,此經證人楊家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我本來沒有要把被告講出來,一開始我都是保護他們父子,同案的(共犯)都說是他們,我都說他們沒有(涉案)都是我。案發後凌晨4 點多我打公共電話聯繫被告,跟他見面,是要當面跟他說事情做完了,不直接在電話中講,就是不想留通聯,那時候我的心態是要保護他們父子,事情到我這邊就斷了。我後來會把被告咬出來,是因為他們父子對我很殘忍,我被收押4 個月,他們都沒有對我家裡負責,開庭時還一直咬來咬去,被告是很乖的孩子,案發當時他好像在讀大學,我也很疼這個弟弟,我本來一直不講他出來,但不知道哪時候我去找他,他說要閃我對我很殘忍,共犯李金安還對我說官司個人打個人的,後來案件移交時,我在法官面前還在講都我做的,被罵說你們老闆都承認了你還這樣說,我才把他們講出來等語明確(見本院107 訴95卷三第341 、354-355 頁),並有證人楊家銓於100 年11月25日警詢及偵訊、100 年11月28日偵訊、100 年12月12日警詢、100 年12月19日偵訊、101 年1 月9 日偵訊、101 年2 月4 日偵訊、101 年3 月6 日偵訊、101 年3 月12日偵訊、101 年3 月14日偵訊筆錄、101 年3 月16日訊問筆錄、102 年3 月28日審理筆錄存卷可參(見偵25771 卷三第1 至10頁;他5732卷四第25至28、31至37、56至59頁反面、102 至106 頁;偵 23204卷二第104 至106 頁;偵23204 卷三第8 至10頁反面;偵47 79 卷第55至56頁反面;偵6394卷第14至15頁;偵6420卷第93至95頁;本院101 訴690 卷一第37至41頁;本院101 訴690 卷二第203 至208 頁),可徵共犯楊家銓與被告之關係親近友好,本已難謂其有何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再依共犯楊家銓遲至前案一審審理時始指證被告涉案之情節及動機,而其早於偵查中已坦承自身犯行,並於前案一審行準備程序時為認罪表示,則若非被告確有涉案,共犯楊家銓當無因認自身掩護被告卻遭其亟欲切割諉責之回應而有「被告對我很殘忍」之感受,並進而決意毫無保留地供出其所知悉之犯罪情節,是其指證被告參與毀損「瑞成堂」等節,應堪採信。被告辯稱其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及證人李金安為迴護其子而於前案審理時一再稱:我兒子不知情也沒有參與云云,俱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洵無足取。至關於被告與證人楊家銓上述對話之時間,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不記得確切之時間,然卻又堅稱:這對話是案發後好幾天才錄的云云(見本院107 訴95卷五第264 頁),然依證人楊家銓於另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提出的錄音檔案,這是案發後1 、2 天錄的,就是我要離開臺中之前,時間是月21日或9 月22日等語(見本院101 訴690 卷三第26頁),稽之其2 人之對話內容中,被告問證人楊家銓「你什麼時候回來?」,證人楊家銓答稱:「不知,我已經閃2 天了,那天做完我就閃了。清晨5 點半我就閃了」等語(見本院101 訴690 卷二第265 頁),是本院認定其2 人前述對話時間應為案發後2 天之100 年9 月22日,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四)被告又辯稱:「瑞成堂」遭毀損部分,各部位經個別認定後均不適人居,非屬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建築物」;且毀損情況亦未達到毀壞程度云云(見本院107 訴95卷二第176至177 頁)。 ⒈然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而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換言之,認定是否為建築物,應從不可分割的整體,依行為時一般人生活水準,客觀加以觀察,其是否為上有屋頂、周有門牆,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上適於人之起居之工作物而言。又房屋之牆壁及屋頂,為房屋之重要部分,如有毀損,不論其為全部或一部,苟因此而喪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即應論以毀壞建築物既遂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21號、80年度台上字第5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瑞成堂」為傳統三合院格局之建築,外圍設有門樓「務本居」,作為宅第出入之要道,此有「瑞成堂」之外觀照片及被告提出之「瑞成堂」配置圖及門樓說明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107 訴95卷一第78頁;本院107 訴95卷三第203 頁)。而依「瑞成堂」遭毀損前之照片所示(見本院107 訴95卷一第81-82 、124 頁),其遭毀損前,牆垣、屋頂完整,有窗戶與出入門,被告雖提出照片主張其內部堆置凌亂雜物,且實際上無人居住(見本院107 訴95卷二第133 至138 頁),然「瑞成堂」於功能上既仍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如於加以適當整理後,仍適於人之起居,堪認符合刑法上建築物之定義。 ⒊其次,「瑞成堂」於100 年9 月20日清晨被發現遭挖土機拆毀,經員警同日上午6 時58分許到現場勘察蒐證,據其報告關於「侵入口破壞情形」之記載為:「歹徒駕駛挖土機先破壞出入口大門,再破壞三合院圍牆進入,續以挖土機橫掃破壞古厝中間棟大廳建物」等語,有扣案挖土機照片16張(見警四分偵31636 號警卷第136 至137 頁)、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警四分偵31636 號警卷第143 至163 頁,包含該挖土機原停放位置、挖土機行經痕跡及路徑、「瑞成堂」各部分遭拆毀情狀、挖土機棄置現場等情狀在內之現場照片計34張)、履勘現場筆錄及手繪現場圖各1 份(見偵5732卷三第7 至8 頁)附卷可稽。其次,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就「瑞成堂」遭破壞所提出於議會之專案報告中,就事件發生之經過記載:「100 年9 月20日凌晨『瑞成堂』遭不明人士以挖土機蓄意破壞,造成外門樓『務本居』全毀、內部圍牆半毀、內埕地坪壓損、拜亭全毀及大廳半毀」等語,並附有與上述內容相符之照片可佐,亦有卷附之臺中市定古蹟「瑞成堂」去年遭第五單元自辦重劃會破壞專案報告存卷可查(見本院107 訴95卷一第126-127 頁)。再據證人張祐創於警詢中證述:「瑞成堂」古蹟建築之外牆門樓、左邊圍牆及正身、拜亭等處遭嚴重破壞,已達不堪使用等語(見偵23204 卷三第55頁反面)。準此,已足認市定古蹟「瑞成堂」之外門樓「務本居」、內部圍牆、拜亭、大廳等重要位置遭該挖土機拆毀,內埕地坪亦受壓損,致其建築物效用之一部喪失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之辯護人猶一再辯稱:遭破壞之外門樓、內部圍牆、拜亭、地坪個別認定後均非屬建築物云云,然「瑞成堂」既為三合院之建築形式,遭毀損之外門樓、內部圍牆、拜亭及地坪等,本為整體建築物之一部分,焉有將各該部分獨立出來判定是否為建築物之理?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顯屬無稽,洵無可取。另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將「瑞成堂」相關資料送請鑑定,請求鑑定「瑞成堂」是否為適合人居之建築物,其遭毀損情況是否達刑法所稱之毀壞程度云云,然「瑞成堂」符合刑法上建築物之定義,且遭毀損之程度已達效用之一部喪失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況且,刑事訴訟法上調查證據方法之「鑑定」,係指鑑定人以其所具備的專業能力分析證據後所得出的意見。然「瑞成堂」建物本身於毀損前後之情狀,及其遭毀損之範圍等客觀事實,既有前述證據可明,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該等事實究否該當刑法第353 條第1 項規定之「毀壞」、「建築物」等構成要件,則屬法院認事用法之範疇,自無透過鑑定之方式為之,更可見辯護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係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柏卲行為後,文化資產保存法於105 年7 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施行。修正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毀損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修正後該法條則移列至第10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毀損古蹟、暫定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刑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李柏卲,是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5 年7 月27日修正施行前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修正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4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損古蹟罪。本件犯行發生於100 年9 月20日凌晨,當時業經臺中市政府審議通過指定「瑞成堂」為古蹟,惟尚未公告,然修正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7條第3 項前段規定「暫定古蹟於審查期間內視同古蹟」,參其立法理由曰:「邇來發生許多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於指定前或指定審查作業進行中,其所有人為抗拒古蹟之指定,而在短時間內將古蹟拆毀之情事,如北投穀倉、大稻埕李春生教會等,導致文化資產之損害,爰新增有關暫定古蹟之規定,以保全文化資產」等語,可見「瑞成堂」自100 年7 月11日為暫定古蹟起即應受視同古蹟之保護,自不能解釋為審議通過指定古蹟後至公告前反而不受古蹟規範之保護,此時加以毀損,仍應構成毀損古蹟罪。 (三)被告與共犯李金安、楊家銓、陳献昌、張世欣、林恒裕、陳國龍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李金安等人共同以拆毀「瑞成堂」之一行為,觸犯前揭2 罪名,分別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及文化資產保存之社會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共同拆毀之「瑞成堂」,為他人所有可供遮風避雨居住之建築物,且為告訴人黃家祖厝,為黃家祭祀祖先文化傳承及自幼回憶之家族感情所繫,並經臺中市政府依法指定為古蹟,且依前揭100 年9 月9 日「臺中市政府100 年度第四次『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現場勘查及審議會議紀錄」所載決議略以:「瑞成堂創建人為重要歷史人物,本案見證南屯區發展歷史,其建物型制完整,跨越清朝、日治等不同時期,構法、式樣、彩繪等裝飾具臺灣傳統、日治及西洋多元要素融合,具歷史、文化、藝術之價值,並表現地方營造技術之特色,極具文化資產價值」等語(見他5732卷一第25頁反面),可見「瑞成堂」特別具有文化資產上之無形價值,被告與共犯李金安等人共同以前揭方式毀損「瑞成堂」,實視法規禁令如無物,其犯行之危害重大,本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係擔任共犯李金安代理人之角色,負責居中聯絡共犯李金安、楊家銓2 人,尚非居於出資主導或直接實行者之地位;而本案之出資主導者為共犯李金安,其因「瑞成堂」經指定為古蹟原地保存,嚴重損及本案重劃會之利益,故甘冒刑責之風險,而決意出資拆毀「瑞成堂」,被告身為共犯李金安之子,案發時又年僅23歲,對於其父親之決定自是全力支持,就所分擔居中聯繫之工作,亦難期為拒絕之表示;復斟酌「瑞成堂」遭毀損前維護狀況已不佳,一望即知平日無人居住(參考100 年9 月9 日會勘時拍攝之照片161 張;本院101 訴690 卷二第281 至361 頁);另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誠心悔悟之犯後態度,惟業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參陳報狀、切結書、同意書及撤回告訴狀;本院107 訴95卷三第73至79頁;本院107 訴95卷二第75頁反面至79頁;本院107 訴95卷五第291 至303 、309 至311 、333 至337 、341 、34 3、347 頁);兼衡被告自陳其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重劃會理事長,月薪7 萬元,太太懷孕中,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07 訴95卷五第264 頁),復參酌檢察官、辯護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107 訴95卷五第266 至26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鄒千芝、藍獻榮、林煒容、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第1項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4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損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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