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蔡家瑜
- 被告陳詩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婷 選任辯護人 周思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060 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詩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伍年,並應向九天藝術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附件二本院一百零八年度中司調字第二二三八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2至13行「625 萬2847元(……23萬6294元)」更正為「599 萬119 元」,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詩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共2 罪,願各受有期徒刑4 月、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宣告;又所為業務侵占犯行,共2 罪,願各受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之宣告。並均緩刑5 年,及應向九天藝術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附件二本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223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四、附記事項: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雖認被告共詐得新臺幣(下同)625 萬2847元,惟經被告及告訴人再次核對卷附資料結果,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08 年1 月2 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詐得金額為599 萬119 元(參本院卷一第153 頁)。 (二)另查:被告詐欺及業務侵占所得之599 萬119 元、12萬9980元、7 萬9780元、16萬元,性質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償還告訴人259 萬4473元,業據告訴代理人陳詩盈於偵查中陳明在卷,此部分自無再予宣告沒收必要;另就376 萬5406元部分被告既已與告訴人以375 萬元成立調解,進而取得執行名義,得透過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藉國家公權力行使取回遭詐騙之款項,審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得,而上開作為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實有過苛之虞,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又被告於取款憑條上所盜蓋之「九天藝術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許振榮」印章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取款憑條,既已分別交付予各該銀行承辦人員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意旨認應沒收前開印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060號被 告 陳詩婷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周思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詩婷於民國102 年11月16日至105 年6 月22日任職於九天藝術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下稱九天公司),擔任會計及出納一職,並保管九天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詎陳詩婷竟藉此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02 年12月間起迄105 年3 月底止,未經九天公司同意,接續在銀行提款單或匯款單上填寫其所需金額、蓋用九天公司大小章(102 年12月至103 年2 月陳詩婷生產前,陳詩婷係將提款單填妥交不知情之九天公司負責人兼團長許振榮蓋章,陳詩婷於103 年4 月產假休畢返回九天公司上班後,九天公司大小章改陳詩婷保管而自行用印),偽造完成以九天公司名義提款或匯款之提款單、匯款單等私文書後,持交永豐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北台中分行行員行使,受理行員不知有偽,以現金或匯款(匯入陳詩婷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方式,如數交付總計新臺幣(下同)625 萬2847元(606 萬6694元-2萬元-2萬元-1萬0141元+23 萬6294元)之系爭帳戶內存款予陳詩婷花用,陳詩婷為掩飾上情,並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傳票、動支各項經費請示單等會計憑證上填製不實用途或事由交九天公司存留,業足生損害於九天公司及永豐商業銀行金融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104 年4 月16日至105 年3 月10日,未經九天公司同意,按月接續製作不實之薪資轉帳明細、員工薪資總額提款單(陳詩婷每月薪資或年終獎金部分不實虛增3000元、9980元、1 萬元、1 萬2000元、1 萬5000元不等,計12萬9980元),並蓋用九天公司大小章,偽造完成以九天公司名義提領系爭帳戶存款轉帳支付員工薪資之私文書後,交永豐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南台中分行行員辦理九天公司員工薪資轉帳,行員誤信為真,按該等資料辦理,而將12萬9980元虛增薪資自系爭帳戶匯入陳詩婷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詩婷並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動支各項經費請示單上填載虛增之金額交不知情之團長許振榮批示以作帳,足生損害於九天公司及永豐商業銀行金融管理之正確性。 (三)於103 年7 月至104 年8 月間,為九天公司申辦活動目的而自系爭帳戶預領需用款項後,未於活動結束之際,將結餘款計7 萬9780元回存系爭帳戶,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予以侵占挪用。 (四)於105 年1 月8 日後某日,在九天公司內收取九天公司客戶寶島海悅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支付之演出費16萬元現金後,未將該款項存入系爭帳戶,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悉數侵占,並用以支付其坐月子中心之費用。嗣九天公司經理陳詩盈於105 年4 月陳詩婷生產請假期間,發現陳詩婷薪資單據有異,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九天公司委由黃秀蘭律師、林吟蘋律師、陳詩盈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詩婷之供述 │1.陳詩婷坦承有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 │ │ │ 與大小章,並擅自製作取款條提領│ │ │ │ 系爭帳戶款項,再於公司帳務上製│ │ │ │ 作不實名目之傳票如廠商款項、購│ │ │ │ 入設備、購買活動需用品等以資掩│ │ │ │ 飾。 │ │ │ │2.陳詩婷將冒領款項用於支付家庭支│ │ │ │ 出、褓母費用(每月1萬3000元) │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費、中│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費、花旗銀│ │ │ │ 行信用卡費、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費(信用卡費係持現金至超商繳款│ │ │ │ )、購買奢侈品,冒領款項以現金│ │ │ │ 花用掉,並將客戶給付之16萬元挪│ │ │ │ 用支付其於坐月子中心之費用。惟│ │ │ │ 陳詩婷無法確認自己侵占或冒領之│ │ │ │ 金額。 │ │ │ │3.陳詩婷除九天公司薪資收入(月薪│ │ │ │ 3萬元整,扣除勞健保,匯入其永 │ │ │ │ 豐商業銀行薪資帳戶之金額為2萬 │ │ │ │ 9000多元)外,僅另有基金收入,│ │ │ │ 惟該基金只兩筆共15萬元,以元大│ │ │ │ 銀行帳戶交易,不提存入其永豐商│ │ │ │ 業銀行薪資帳戶。 │ │ │ │4.陳詩婷自承自103年5月27日起至10│ │ │ │ 5年3月29日止,除薪資外,以現金│ │ │ │ 或轉帳匯款方式存入其永豐商業銀│ │ │ │ 行薪資帳戶之240餘萬元是向九天 │ │ │ │ 公司拿的,支付信用卡債及褓母費│ │ │ │ 用、月子中心費用亦均取自九天公│ │ │ │ 司。 │ │ │ │5.陳詩婷復自承以現金存入其臺灣銀│ │ │ │ 行帳戶之款項有的是九天公司的錢│ │ │ │ ;104年11月24日自系爭帳戶匯入 │ │ │ │ 陳詩婷臺灣銀行帳戶之13萬元款項│ │ │ │ ,除陳詩婷代九天公司墊付之10萬│ │ │ │ 元外,其餘3萬元是多拿的。 │ │ │ │6.據陳詩婷所述上情及其薪資帳戶使│ │ │ │ 用狀況(薪資幾乎用於手機轉帳購│ │ │ │ 物、支付保費等)暨其夫李佳所│ │ │ │ 述(如後述)予會算,陳詩婷至少│ │ │ │ 自系爭帳戶提取555萬3072元(永 │ │ │ │ 豐商業銀行帳戶247萬1400元+臺灣│ │ │ │ 銀行帳戶63萬5156元+褓母費31萬 │ │ │ │ 2000元〈1萬3000元24個月〉+中│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費約20萬 │ │ │ │ 4263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 費82萬0290元+花旗商業銀行信用 │ │ │ │ 卡費約35萬6283元+永豐商業銀行 │ │ │ │ 信用卡費約27萬3700元+購車之半 │ │ │ │ 數頭款35萬元+虛增薪資12萬9980 │ │ │ │ 元),此尚不含陳詩婷以現金方式│ │ │ │ 花用部分。 │ │ │ │7.離職申明書所載任職期間有誤,當│ │ │ │ 時係核對104年1月1日至105年3月 │ │ │ │ 25日之帳務。 │ │ │ │8.陳詩婷目前僅返還259萬4473元。 │ ├──┼───────────┼────────────────┤ │2 │證人陳詩盈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 ├──┼───────────┼────────────────┤ │3 │證人李佳鴻之證詞 │陳詩婷的收入就是陳詩婷自己的生活│ │ │ │費,兩人收入分開,家庭支出都李佳│ │ │ │在負責,李佳不太會拿零用金或│ │ │ │其他費用給陳詩婷,陳詩婷的支出一│ │ │ │般是買小孩的東西,陳詩婷於104年 │ │ │ │間有購買1部120萬元的車,頭款70萬│ │ │ │元,李佳鴻幫忙付一半,另貸款50萬│ │ │ │元,由陳詩婷付車貸;陳詩婷任職九│ │ │ │天公司期間,陳詩婷之信用卡費由陳│ │ │ │詩婷本人支付,李佳不會幫陳詩婷│ │ │ │支付。 │ ├──┼───────────┼────────────────┤ │4 │證人吳麗容、林佳美之證│國富浩華聯合會計事務所之吳麗容、│ │ │詞、協議程序執行報告 1│林佳美受九天公司委任查核陳詩婷盜│ │ │份 │用九天公司資金之過程及結果。 │ ├──┼───────────┼────────────────┤ │ 5 │離職申明書1份 │1陳詩婷認諾挪用公款259萬4473元。│ │ │ │2.申明書載有「若經細查追朔除上訴│ │ │ │ 金額外另有其他挪用公款金額,若│ │ │ │ 確實無誤願一併歸回」等語。 │ ├──┼───────────┼────────────────┤ │ 6 │九天公司「各年度銀行存│九天公司提出之核算明細與憑證。 │ │ │款提領未見動支各項經費│ │ │ │請示單及其相關憑證」明│ │ │ │細1份及憑證1冊(告證14│ │ │ │、告證5之1)、「銀行存│ │ │ │款提領金額與動支各項經│ │ │ │費請示單或憑證不符」明│ │ │ │細1份及動支各項經費請 │ │ │ │示單1冊(告證15、告證6│ │ │ │之1)、「預支餘款未能 │ │ │ │核對至銀行回存記錄之明│ │ │ │細」1份及動支各項經費 │ │ │ │請示單與憑證1冊(告證 │ │ │ │16、告證8之1)、動支各│ │ │ │項經費請示單與薪資明細│ │ │ │表及撥帳摘要等資料1份 │ │ │ │(告證7之1)、102年度 │ │ │ │至105年度之成本表各1份│ │ ├──┼───────────┼────────────────┤ │ 7 │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1.系爭帳戶自102年11月1日起迄105 │ │ │易明細 1 份 │ 年6月30日止之交易紀錄。 │ │ │ │2.系爭帳戶自102年11月1日起迄105 │ │ │ │ 年3月25日止存入之金額至少8800 │ │ │ │ 萬元,然截至105年3月31日止之餘│ │ │ │ 額僅95萬6181元。 │ │ │ │3.辯護人提出之103年9月15日動支各│ │ │ │ 項經費請示單(金額90630元,出 │ │ │ │ 帳日期103年10月20日,註明其中 │ │ │ │ 27630元由陳詩婷刷卡〈實則為李 │ │ │ │ 佳鴻之信用卡帳務〉)欲證陳詩婷│ │ │ │ 代刷卡墊支與匯入陳詩婷永豐銀行│ │ │ │ 帳戶之償還金錢有關,然陳詩婷業│ │ │ │ 於103年10月20日自系爭帳戶提領 │ │ │ │ 27630元,該筆金額亦未遭九天公 │ │ │ │ 司列入盜領金額之中。 │ ├──┼───────────┼────────────────┤ │ 8 │永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陳詩婷於103年10月至105年3月間之 │ │ │106年12月29日永豐銀消 │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金額為27萬│ │ │費金融處字第1060000934│3700元。 │ │ │號函及刷卡交易明細1份 │ │ ├──┼───────────┼────────────────┤ │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7年1│陳詩婷於103年1月至105年4月間繳附│ │ │月5日陳報狀及信用卡交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費約20萬│ │ │易明細1份 │4263元。 │ ├──┼───────────┼────────────────┤ │ 10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陳詩婷於103年11月至105年4月1日之│ │ │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5日│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應付帳款金額約│ │ │(107)政查字第 │35萬6283元。 │ │ │0000000000號函及信用卡│ │ │ │消費明細1份 │ │ ├──┼───────────┼────────────────┤ │ 1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1│陳詩婷於102年11月18日至105年4月1│ │ │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 │日之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金額為│ │ │00000000號函及信用卡消│82萬0290元。 │ │ │費明細1份 │ │ ├──┼───────────┼────────────────┤ │ 12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1.陳詩婷薪資帳戶之使用情形及交易│ │ │00000000000000號陳詩婷│ 紀錄。 │ │ │帳戶交易明細1份 │2.除陳詩婷薪資外,以現金或自系爭│ │ │ │ 帳戶轉帳匯款存入陳詩婷薪資帳戶│ │ │ │ 之金額達247萬1400元。 │ ├──┼───────────┼────────────────┤ │ 13 │臺灣銀行帳號 │1. 以現金或自系爭帳戶轉帳匯款存 │ │ │000000000000號陳詩婷帳│ 入陳詩婷帳戶之金額達63萬5156元│ │ │戶交易明細1份 │ (已扣除陳詩婷所稱之代墊款10萬│ │ │ │ 元)。 │ ├──┼───────────┼────────────────┤ │ 1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陳詩婷盜領之款項自其永豐商業銀行│ │ │限公司107年2月2日台新 │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轉存至其台新國│ │ │總作服集中字第00000000│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372號函及交易明細1份 │戶用以支付貸款、保費。 │ ├──┼───────────┼────────────────┤ │ 15 │陳詩盈與被告間之LINE對│1.陳詩盈發現陳詩婷處理會計帳務異│ │ │話1份 │ 常之經過。 │ │ │ │2.陳詩婷向陳詩盈偽稱其於104年間 │ │ │ │ 為九天公司代墊10餘萬元,故而每│ │ │ │ 月10日多匯1萬元(虛增薪資部分 │ │ │ │ )以歸還,寶島海悅物業管理顧問│ │ │ │ 有限公司所給之16萬元則一直存放│ │ │ │ 在公司抽屜,未予花用。 │ └──┴───────────┴────────────────┘ 二、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等罪嫌;犯罪事實一(三)、(四)部分,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盜用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接續盜領存款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3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1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2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其偽造之印文,請依法宣告沒收之。被告犯罪所得,亦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檢 察 官 李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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