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鵬仁 梅庭毅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陳春成律師 被 告 林大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4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鵬仁】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詐欺邱垂昌(即起訴事實三之㈠至㈢)部分均無罪。 【梅庭毅】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刑及沒收。上揭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詐欺邱垂昌(即起訴事實三之㈡㈢)部分均無罪。 【林大智】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被訴詐欺邱垂昌(即起訴事實三之㈢)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蘇鵬仁原擔任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匠公司)站前分公司之專案經理,為籌設超級多媒體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級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並自任超級公司負責人,遂邀請梅庭毅(對外化名「楊建華」或「裴文」)擔任超級公司總經理、執行長(CEO),負責 保管超級公司後述之金融帳戶及金融卡、處理帳務、營運等業務,亦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商業登記法第10條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其等均為從 事業務之人。蘇鵬仁為發起成立超級公司,蘇鵬仁、梅庭毅2人均明知蘇鵬仁資金不足以設立公司,為完成公司設立登 記,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及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意聯絡,由梅庭毅以其所有HTC廠牌鐵灰色手機1支,作為聯絡蘇鵬仁及不知情之張明哲、郭碧華辦理超級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之工具,並先招攬不知情之王銘智入股為超級公司之股東,且應允王銘智以購買「狀元奇機」10台共新臺幣(下同)34萬9000元,供超級公司日後業務使用,即充當已繳納超級公司股款100萬元,其餘款項並未實際繳款;俟後, 王銘智同意梅庭毅以上揭條件加入成為超級公司之股東,且聽從梅庭毅指示協助超級公司籌備處開設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籌備處帳戶)後,隨將系爭籌備處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給梅庭毅管領使用;又蘇鵬仁明知其弟蘇鵬文以入股100萬元作為 超級公司股東,無實際繳納股款,亦未於民國104年1月23日召開超級公司籌備處發起人會議,而製作業務上不實之發起人會議紀錄;於同日(23日),復由蘇鵬仁向不知情之黃文忠借款999萬元並匯入系爭籌備處帳戶內,充作超級公司全 體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藉以表明收足股東股款明細之證明文件後,梅庭毅復指示王明智於104年1月26日,與蘇鵬仁至臺中商銀西臺中分行,將系爭籌備處帳戶內999萬元領出 後,再分成499萬5千元共2筆,匯還予黃文忠。蘇鵬仁再委 請不知情會計師張明哲依公司法規定,就超級公司資本額 1000萬元進行查核簽證,及由其等將董事會開會簽到簿、發起人會議記錄、董事會議事錄、發起人名冊等業務上不實文書,交由張明哲據以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公司設立登記應備之資本額變動表、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公司章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等文件後,再由梅庭毅將上開不實文書交給不知情之郭碧華,委由不知情之郭碧華於104年1月29日,填載超級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持以上開文件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超級公司設立登記,使臺中市政府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方於104年2月2日准予超 級公司為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他人因信賴資本額登記之權益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公信性。 二、蘇鵬仁於超級公司成立後即於104年2月4日,以超級公司名 義與巨匠公司簽立「狀元奇機家教班加盟合約書」,向巨匠公司購買教學商品「狀元奇機」及經銷該商品,對外宣稱超級公司為「巨匠公司中區總管理處」。之後,超級公司業務王銘智陪同梅庭毅至私立捷文文理短期補習班(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捷文補習班)洽詢該補習班負責人鄭閔馨加盟超級公司狀元聯合招生班之意願,鄭閔馨表達有意加盟後,遂由超級公司委由代表人王銘智與捷文補習班之負責人鄭閔馨於同年6月1日前某日,相互簽立「聯合狀元班結盟合約書」,加盟期間1年;俟後即同年7月3日, 因梅庭毅遊說鄭閔馨可擴大該補習班之狀元奇機經銷,鄭閔馨又與超級公司簽訂「巨匠電腦國中狀元奇機教用雲端診斷系統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診斷系統經銷合約書)」,約定鄭閔馨需採購超級公司商品「巨匠電腦國中狀元奇機教用雲端診斷系統帳號(下稱系爭雲端診斷系統帳號)」共150組 ,鄭閔馨隨後於104年7月6日,將上開採購款項之現金60萬 元匯入超級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超級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於捷文補習班使用系爭雲端診斷系統,發覺系爭雲端診斷系統帳號之建置不完善而無法對外銷售,且發覺超級公司營運似非正常,而向梅庭毅表示渠欲與超級公司解約並要求退款60萬元。詎蘇鵬仁、梅庭毅明知超級公司經營、財務非佳,無多餘資金可退款,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22日前之某日,由梅庭毅以上開 HTC廠牌鐵灰色手機1支,聯絡蘇鵬仁及鄭閔馨討論退款或入股超級公司之事,其等即在臺中市之超級公司或某酒店等處會面,共同向鄭閔馨訛稱:蘇鵬仁係巨匠公司(按指巨匠電腦股份有公司,下稱巨匠公司)董事長特助,超級公司係巨匠公司之子公司,股款大部分係由巨匠公司董事長出資,僅由蘇鵬仁出資一小部分掛名負責人云云;另梅庭毅向鄭閔馨佯稱:鄭閔馨可將上開60萬元轉成超級公司股款,另出資30萬元,即可取得超級公司100萬元之股份,不足10萬由梅庭 毅處理云云,致使鄭閔馨誤信超級公司係由巨匠公司所出資成立為真,而陷於錯誤,隨後蘇鵬仁委託不知情之王銘智代表超級公司與鄭閔馨於104年7月22日,在捷文補習班簽立「認股同意書」,鄭閔馨隨於104年7月27日,將增資股款30萬元匯入上開超級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內,其等遂詐得上開30萬元款項;其後於104年8月20日,超級公司辦公室召開股東會議,鄭閔馨對於超級公司是否為巨匠公司之子公司乙情詢問蘇鵬仁,蘇鵬仁於該會議中,再次公開訛稱:「因巨匠(公司)老板不方便出名字任超級(公司)股東所以由我掛名,而我只出極少的資金,大部分(誤植份)是巨匠(公司)負責人出資的」等語;且梅庭毅將超級公司大、小章交給王銘智,委由王銘智代表超級公司與捷文補習班、兼代表人鄭閔馨,於104年9月14日,在郭碧華上址日盛會計事務所,另簽訂協議書,並約定超級公司應於105年3月1日前,辦理超級 公司變更登記及同時將鄭閔馨出資100萬元列入變更登記事 項及股東清冊,移轉上開股權予鄭閔馨取得。嗣於105年3月1日屆期後,蘇鵬仁、梅庭毅2人並未履行上揭約定,將鄭閔馨所占比例之股權移轉予鄭閔馨,經鄭閔馨要求履行未果,方發覺遭其等詐騙,始訴請調查人員處理,方循線查獲上情。 三、林大智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人品才 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品公司)之負責人,因人品公司經營不善,財務不佳,已無多餘資力增資充實人品公司資本額,竟與梅庭毅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9月8日前之某日,由梅庭毅持其 所有上開HTC廠牌鐵灰色手機1支,與林大智相互聯絡,並由林大智邀約邱垂昌,一起至臺中市之某快炒店聚餐,期間,其等共同向邱垂昌詐稱:梅庭毅係巨匠公司中部總監,人品公司資本額擬自150萬元增資至3000萬元,巨匠公司擬投資 200萬元,邱垂昌如投資200萬元即可與巨匠公司各佔人品公司百分之10股份,其餘部分由林大智增資云云,致邱垂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林大智指示,接續於同年9月8日、同年10月7日、同年11月24日,將144萬6000元、40萬元及10萬元,匯至不知情之劉秋君(即林大智之妻)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 帳戶),林大智因而詐得194萬6千元。期間,林大智、梅庭毅為取信於邱垂昌,林大智旋於詐得邱垂昌匯入上開第一筆款項後,即於同日(104年9月8日),將其中之50萬元,轉 匯至超級公司開設台新商業銀行逢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超級公司台新銀行帳戶),交付梅庭毅作為委請不知情之記帳士郭碧華處理人品公司虛偽增資之事;又林大智依梅庭毅指示,將人品公司虛偽增資之股東與股權分配比例資料交付郭碧華,委由郭碧華預先在未經用印之空白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填載人品公司上開增資後之資本額為 3150萬元,各由林大智、蘇鵬仁、邱秀麗(即邱垂昌之姊)各持有人品公司之股份239萬4000股、31萬5000股、31萬5000股等事項,再將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以手機拍照傳送予梅 庭毅所有HTC廠牌鐵灰色手機上,與林大智所持用不詳廠牌 手機上,梅庭毅、林大智收到該變更登記表照片後,更以其等上開手機上之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照片再傳送予邱垂昌。期間,林大智於104年9月8日,另與超級 公司簽訂「經營管理顧問聘任合約書」,約定人品公司每月需支付超級公司顧問費50萬元,此後,林大智於同年10月1 日、同年10月12日,將邱垂昌之上開增資款項ㄧ部分,接續轉匯60萬元、30萬元至上開超級公司台新銀行帳戶,供其個人支付超級公司之顧問費用。 四、梅庭毅因患病欲前往醫療院所、藥局為就醫診療,深恐以其自己名義就醫而身分曝光,乃以不詳方式取得不知情之蘇鵬仁健保卡後,竟各基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105年10月18日,前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 聯合服務中心(下稱中區健保署),冒用蘇鵬仁名義,向中區健保署承辦人員佯稱該卡片無法使用,要申請換發健保卡云云,同時將其個人照片交給中區健保署承辦人,使該承辦人誤信其為蘇鵬仁本人,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製發貼有梅庭毅個人照片之蘇鵬仁名義健保卡1張(健保卡號00000000 0000號,下稱系爭健保卡)後,並交付梅庭毅取得,其以此詐術詐得系爭健保卡之物品。其後,梅庭毅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之藥局或診所,將系爭健保卡交給附表二所示之醫藥人員,冒用蘇鵬仁名義就醫看診,使上開診所醫療人員誤信其為蘇鵬仁本人,均陷於錯誤,提供梅庭毅為醫療服務之利益,其以此詐術方式,各詐得如附表二所示醫療服務之不法利益。 五、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調查人員於106年5月24日8時 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3居所,因 梅庭毅通緝在案而逕予逮捕到案,並扣得梅庭毅所有HTC廠 牌鐵灰色手機1支、上開健保卡1張等物。 六、案經邱垂昌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鄭閔馨訴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林大智、蘇鵬仁共同涉犯詐欺邱垂昌部分,雖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曾經以106年偵字第15477號為被告林大智、蘇鵬仁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稽,然本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嗣後緝獲被告梅庭毅到案並經訊問後,始查悉事實始末後,並扣有卷附所示證物(見偵26031號 卷二第23-24頁),之後,並取得證人郭碧華、王銘智等人 之證詞(詳見如後),此為該案不起訴處分前,所未曾知悉或已發覺之事證,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是以檢察官對被告林大智、蘇鵬仁重行起訴,經本院查核審認後,認為於程序上,尚無不合。故被告梅庭毅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邱垂昌於調查局告訴被告蘇鵬仁、梅庭毅等人詐欺,調查局明知當時檢察官已對被告林大智、蘇鵬仁等人偵辦中,並於106年6月12日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卻不併案移送,且檢察官未具體指明有何新事實、新證據云云,自無所據,並無可採。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均於本 院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見本院107年7月10日、同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且非供述證據之物證及書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又單純依據客觀狀態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係以照相設備之機械作用,客觀、忠實保存並呈現該現場之狀態,屬於「證物」之範圍,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判決以 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甲、被告蘇鵬仁、梅庭毅被訴未實際繳納股款等部分 一、訊之被告蘇鵬仁對於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而被告梅庭毅矢口否認其與被告蘇鵬仁共犯此部分犯行,並辯稱:其係蘇鵬仁所聘之超級公司執行長(CEO),並非股東,申辦 當日,蘇鵬仁打電話請我找王銘智去開戶;蘇鵬仁未指示其通知王銘智將股款999萬匯回黃文忠,其未指示王銘智 找金主匯錢至籌備處帳戶或去匯還借款,係蘇鵬仁跟王銘智去匯款的,其並未參與借錢繳納股款或將超級公司系爭籌備處帳戶999萬元匯給黃文忠等語。然查: ㈠被告蘇鵬仁、梅庭毅對於超級公司設立登記,共同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超級公司財務報表即資本額變動表及上開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資料,且股東未實際繳納,而由不知情金主黃文忠借貸999萬元,匯入超級公司籌備 處帳戶,藉此取得該帳戶資金明細之證明後,3日後,乃 將該款項提領匯回黃文忠,再持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及申請登記相關資料,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超級公司設立登記乙情,業據被告蘇鵬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6031號卷二第49頁;本院卷一第157頁)。 ㈡次查,被告梅庭毅確有與被告蘇鵬仁共同參與此部分之犯行,業據證人黃文忠、王銘智、張明哲、郭碧華為下列證述明確。 1.證人黃文忠供稱:我出借999萬元予超級公司,並於104年1月23日自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再匯入 超級公司籌備處王銘智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 日後,即104年1月26日,超級公司提款999萬元再以2筆各499萬5千元匯入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返還給我,當初跟伊借款的應該是借款本人;我有收取借款利息共約4500或5000元等語(見偵26031號卷一第34-35頁、偵26031號卷二第83頁、本院卷二第186-204頁),核與被告蘇鵬仁供認其以電話向黃文忠借款999萬元匯入系 爭籌備處帳戶內,作為超級公司設立股款,事後有支付黃文忠約5000元之借款利息之情相符,亦有系爭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黃文忠之臺中商銀存摺存款憑條、超級公司之臺中商銀存摺存款及取款憑條(見他2161號卷第98頁反面;偵26031號卷一第36-37頁)存卷可憑。洵認被告蘇鵬仁確有向黃文忠借款999萬元,由黃文忠匯入 超級公司系爭籌備處帳戶內,藉以充作超級公司股東以現金繳納股款明細之證明後,事後再將上開借款如數匯還予黃文忠,另給付借款利息,而超級公司股東實際上未繳納股款並匯入超級公司系爭籌備處帳戶內無訛。 2.另證人王銘智供述:被告梅庭毅於103年10月間,跟我 說其要成立超級公司推廣「狀元奇機」業務,招攬我入股超級公司,給我l0%股份,因我沒有錢負擔不起這麼 多,被告梅庭毅就說不足的部分會幫我補足,我才以34萬9000元買10台「狀元奇機」供超級公司使用作為投資款,被告梅庭毅有說過其有去借款入股,但我不知被告梅庭毅有無補足股款;俟後於104年l月間,被告梅庭毅要我配合到台中商銀開設超級公司籌備處帳戶,並說其對公司設立登記流程很熟悉,我開戶後就將上開存摺及印章放在超級公司交給被告梅庭毅;於104年1月26日,我有去提款,係依照被告梅庭毅指示去提款,我印象中與超級公司負責人蘇鵬仁一起去提款,我只在提款單上面簽名而已,當天銀行提款,但我不知道該款項是誰的,或係轉到哪裡去,該帳戶內款項也不是我的;入股合約有提到10萬元股款,在會計師事務所時,我打電話問梅庭毅怎麼處理,梅庭毅說其會處理,就叫我簽名等情(見偵26031號卷二第53頁反面-54頁反面、74頁),復於本院中結證:超級公司設立資本額1千萬元,我沒有 出資金,只有購買「狀元奇機」20台,共30幾萬元,作為投資款,當時梅庭毅有跟我討論過,說他會處理,我當時有問梅庭毅設立公司的錢來源,梅庭毅說他有相關經驗,叫我不用擔心,他會處理,就照他的指示去臺中商銀辦理存款、取款;梅庭毅指示我去開設帳戶時,有問我有無意願當董事長,但我信用上有瑕疵不行擔任董事長,才找蘇鵬仁。取款憑條上王銘智的簽名、蓋章(偵26031號卷一第37頁)是我簽名蓋章的;俟後梅庭毅 又叫我去銀行找一個人,說對方會協助我辦理取款及公司成立的事,我就照著那個人指示去辦理;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上記載「股款統一由股東王銘智匯款」之股款1千萬元,並不是我匯款的,104年1月23日沒有印 象一起開過會,後來才被告知我要做監察人,但我沒有製作過發起人會議記錄,系爭帳戶開戶後存摺、印章都交給梅庭毅,同年月26日要去辦理取款也是梅庭毅跟我聯繫,上開物品也是梅庭毅交給我的,我沒有公司章程上的王銘智的章,也不是我蓋的,只記得董監事願任同意書上王銘智的章是我簽章的;公司設立登記後,梅庭毅擔任公司總監管理公司營運事項,蘇鵬仁當時都在北部巨匠電腦公司工作,較少在台中,一些事情是梅庭毅跟蘇鵬仁確認聯繫,在由梅庭毅跟我聯繫,超級公司的會計事務所、公司薪資、貨款進出、契約的履行、金錢收受等,主要是由梅庭毅負責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06-210、213-215、217-227頁),此與被告蘇鵬仁於偵訊 中供述:我於99年至104年間在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巨匠公司)任職,於104年2月間,我另外成立超級公司,於同年10月間離開巨匠公司,專職自己超級公司業務,超級公司是我獨資成立之公司,資本額1千萬 元,股東有蘇鵬文、石婉榆及王銘智,他們都沒有實際出資,我與自稱「Joe或裴文(即梅庭毅)」認識6、7 年,因我成立超級公司時仍在巨匠公司上班,委請梅庭毅在超級公司任執行長、總經理或總監,負責超級公司之實際營運,公司帳戶都交由梅庭毅保管使用乙情相符(見偵字第26031號卷一第19-20頁;他字第58號卷第 122頁反面),更佐以被告梅庭毅供認:超級公司是我 與蘇鵬仁及其他股東於104年間設立,公司設立登記由 記帳業郭小姐(郭碧華)處理,負責人是蘇鵬仁,我是總監負責管理教學、行銷等業務執行;超級公司的中信銀行、台新銀行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由我保管,超級公司系爭籌備處帳戶已經註銷不用等語(見他2161號卷第92頁反面、109頁反面),及其於104年8月20日出席 超級公司股東會議中坦認:「我今天很遺憾,我做了很多不好的事情,在下跟各位員工募股造成公司的動盪,未將事情處理好」等語,有股東會議紀錄影本存卷可憑(他2161號卷第31頁反面-35頁)。依上,洵認證人王 銘智前揭證稱其入股超級公司及聽從梅庭毅指示為超級公司開設系爭籌備處帳戶及交付帳戶、金融卡,事後再與被告蘇鵬仁去提領系爭籌備處帳戶款項等情節,應可採信。 3.又依據證人張明哲證述:我於104年1月間,經由日盛會計事務所郭小姐(即郭碧華)介紹為超級公司設立登記辦理驗資,驗資文件由郭小姐提供給我,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由我出具,其餘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及超級公司系爭帳戶存摺影本等資料均由郭小姐提供等情(見偵26031號卷一第58-59頁),並據證人郭碧華於本院證述:日盛會計事務所(下稱日盛事務所)係由我所經營,超級公司設立登記,由蘇鵬仁、梅庭毅一起來找我,梅庭毅是超級公司執行長,大部分由梅庭毅與我接洽,印象中超級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為1千萬元,我們都是拿到存摺及股東資料、銀行餘 額證明,不會問資金來源;超級公司籌備處王銘智存摺影本,是由梅庭毅帶蘇鵬仁一起來交給我,說他們要設立這家超級公司,交給我之前,我並不認識蘇鵬仁,只認識梅庭毅,我有跟梅庭毅說一定要有資金到位,我把這些資料送給會計師簽署查核報告,設立登記文件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文件是會計師做的,我等會計師的查核報告出來,我再填寫設立登記表及上開資料拿去臺中市政府送件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8-22、39-44頁),益見本件辦理超級公司設立登記,係由被告梅庭毅聯絡郭春華代為辦理,並攜同被告蘇鵬仁至郭春華事務所,由其交付超級公司系爭帳戶,復由郭碧華轉由不知情之張明哲製作上開不實資料以供超級公司為設立登記使用,再由郭碧華於是日至臺中市政府填載設立登記申請表及檢具上開設立登記文件,申請辦理超級公司設立登記無訛。 4.據上,徵諸以上證人黃文忠、王銘智、張明哲、郭碧華等人前揭證詞,並佐以被告梅庭毅坦認我除沒有介入去借款外,其他之行政流程、登記都是我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8頁),足見被告蘇鵬仁於104年1月23日 籌備設立超級公司並自任公司負責人,而被告梅庭毅為超級公司總經理或執行長,實際負責超級公司之業務營運,均為從事超級公司業務之人,且因被告蘇鵬仁當時仍於巨匠公司任職,迄至同年10月間方離職,則上開期間內,理當無暇處理超級公司成立前、後之事務甚明,而由被告梅庭毅對於超級公司籌備成立之股東招募、開設帳戶、存摺金融卡保管、股款繳納及匯還借款、委辦公司設立等事宜,多所參與、涉入處理無訛。從而,是認被告梅庭毅與被告蘇鵬仁就此部分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104年2月2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048670號函暨函覆之超級多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發起人會議紀錄、公司章程…等相關資料(見他2161號卷第41-50 頁反面)、超級多媒體行銷公司查核報告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超級公司系爭帳戶存摺影本(見他2161號卷第51-54頁反面)足憑。 ㈣被告梅庭毅雖以上開辯詞置辯。 1.惟查,依證人王銘智證述內容:被告梅庭毅於103年10 月間,跟我說其要成立超級公司推廣「狀元奇機」業務,招攬我入股超級公司,要給我l0%股份,因我沒有錢 負擔不起這麼多,被告梅庭毅就說不足的部分會幫我補足,我才以34萬9000元買10台「狀元奇機」供超級公司使用作為投資款,事後被告梅庭毅對我說過,其有去借款入股,但我不知其有無補足股款;俟後於104年l月間,被告梅庭毅要我配合到台中商銀開設超級公司籌備處帳戶,並說其對公司設立登記流程很熟悉,我幫超級公司開設上開帳戶後,就將該帳戶存摺及印章放在超級公司,交給被告梅庭毅保管;於104年1月26日,依照被告梅庭毅指示去提款,印象中,伊與超級公司負責人蘇鵬仁一起去提款,伊只在提款單上面簽名等情,已詳述如前,佐以被告梅庭毅供稱其擔任超級公司執行長及找王銘智去開設系爭帳戶,其對於證人王銘智於前揭證詞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6頁),及同案被告蘇鵬 仁於偵訊中供述:我與自稱「Joe或裴文(即梅庭毅) 」認識6、7年,因伊於104年2月間成立超級公司,請梅庭毅擔任超級公司擔任執行長,當時伊仍在巨匠公司上班,委請梅庭毅負責超級公司之實際營運,且公司帳戶都交由梅庭毅保管使用乙情(見偵26031號卷一第19-20頁),況且被告梅庭毅確於104年8月20日出席超級公司股東會,當場向參與股東會之被告蘇鵬仁、王銘智等人表示:「我跟各位員工募股,造成公司動盪,並未將事情處理好…,公司對我處分或處分我退股的事,我無異議」等語,此有超級公司於104年8月20日股東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偵26031號卷一第25頁反面),並據證人 王銘智於本院審理中證實,超級公司股東於104年8月20日會議紀錄(見偵26031號卷一第25頁反面-29頁),每個人發言內容之記載正確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12頁) 。 2.由上,是認超級公司雖由被告蘇鵬仁籌備成立並擔任負責人,且委由被告梅庭毅自104年2月起擔任超級公司執行長,然被告蘇鵬仁當時尚在巨匠公司任職,自無暇處理超級公司成立前、後之事務甚明,而被告梅庭毅亦自承超級公司籌備時協助募股、公司成立後實際負責業務營運,故對於超級公司能盡快設立成立,對其自有相當之利害關係,豈會對超級公司籌備成立之開設帳戶、股款繳納及匯還借款等事宜,置之不理,則其對超級公司籌備設立事項予以介入、參與或處理,並非不可想像,又被告梅庭毅前揭辯解之詞,亦核與上開證人所述不符,有違經驗法則,委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蘇鵬仁、梅庭毅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等犯行甚明。 乙、被告蘇鵬仁、梅庭毅詐欺證人鄭閔馨入股超級公司部分 一、訊之被告蘇鵬仁、梅庭毅2人固坦承超級公司與證人鄭閔 馨有簽訂系爭狀元奇機加盟合約書、系爭雲端診斷系統經銷合約書,且超級公司有收到證人鄭閔馨支付經銷合約費用60萬元;其後,鄭閔馨要入股超級公司100萬元,將上 開60萬元轉為股款及另出資30萬元予超級公司,但未移轉股份予鄭閔馨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其等有對證人鄭閔馨施用詐術騙取渠入股超級公司之犯行,並分別置辯如下:1.被告蘇鵬仁辯稱:超級公司有收到證人鄭閔馨支付的60萬元,我也有出貨給鄭閔馨;另外也有收到鄭閔馨的30萬元,但股份沒有移轉登記,我曾請被告梅庭毅找會計師辦移轉登記,因股份一年內不能異動,被告梅庭毅有跟鄭閔馨說股份不能異動,當時鄭閔馨在超級公司業務部上班,掛名業務總監,我也跟鄭閔馨說會計師通知股份一年內不能異動,鄭閔馨表示一年後再移轉。後來超級公司出問題,我對林大智提起詐欺訴訟,檢察官認是民事訴訟,並以10 6年度偵字第15477、29160號不起訴處分,之後股權問題就沒有處理,超級公司就結束了;況且鄭閔馨也積欠我超級公司派遣老師費用約1、20萬 元,我要求一起商談解決,但鄭閔馨不願意等語。 2.被告梅庭毅辯稱:超級公司與證人鄭閔馨有簽訂經銷合約,60萬元是證人鄭閔馨購買150組雲端診斷系統之經 銷費用,之後證人鄭閔馨認利潤太小,想入股超級公司,有再匯款30萬後,就到超級公司上班,蘇鵬仁有同意簽協議書,指示我處理,我跟王銘智較熟,就請王銘智與證人鄭閔馨簽協議書,約定一年後辦理入股,後來發生鐘點費問題,證人鄭閔馨要退股,也沒有退,就發生糾紛。鄭閔馨並未取消加盟,是想擴大經銷區域想要入股,我們文宣沒說是巨匠子公司,沒有對證人鄭閔馨說:「蘇鵬仁是巨匠公司董事長特助,超級公司係巨匠公司子公司,股款大部分由巨匠公司董事長出資,蘇鵬仁出資小部分但掛名負責人」等語,我有建議鄭小姐是否將60萬元轉入股100萬的股款,證人鄭閔馨說沒那麼多 錢,只有30萬元,我說不足10萬元由我代墊後再還我,證人鄭閔馨同意後,就匯入30萬元,但股份沒有移轉給證人鄭閔馨,因104年7月28或29日,我們找記帳士郭碧華辦理移轉股份,才知需要公司成立後1年後才能移轉 股份,我回報蘇鵬仁轉知鄭閔馨,當時鄭閔馨已在超級公司擔任教學總監,30萬元匯入後,我不知上開30萬元使用情形,約於104年8、9月間,我就離職等語。 二、經查,被告蘇鵬仁於104年2月4日以超級公司名義與巨匠 公司簽立系爭狀元奇機加盟合約書,購買巨匠公司教學商品「狀元奇機」並經銷該商品;由超級公司業務王銘智陪同被告梅庭毅至捷文補習班,洽詢該補習班負責人即證人鄭閔馨加盟超級公司之意願,並經鄭閔馨表達加盟意願後,由超級公司委由代表人王銘智與證人鄭閔馨,於同年5 月底某日,相互簽立「聯合狀元班結盟合約書」,加盟聯合招生利潤依比例分配等事宜,契約期間1年;俟後約1個月後即同年7月3日,證人鄭閔馨與超級公司簽訂系爭狀元奇機經銷合約,約定證人鄭閔馨採購「巨匠電腦國中狀元奇機教用雲端診斷系統帳號150組,並於同年7月6日匯款 60萬元至上開超級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蘇鵬仁、梅庭毅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之情(見本院卷二第44、47頁;本院卷三第124頁),並經證人鄭閔馨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卷附他2161號卷第18頁之系爭結盟合約書,係其與王銘智帶超級公司印章來簽約的,在簽約前,由王銘智與被告梅庭毅來我的補習班招攬共同招生之事,簽約後,我就照該契約為履行;不到一個月,被告梅庭毅說狀元奇機可擴大我的經銷權,就與超級公司代表王銘智於104年7月3日,在捷文補習班,另簽訂系爭雲端診斷 系統經銷合約書,採購系爭雲端診斷系統帳號150組,並 於同年7月6日匯款60萬元至上開超級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內;系爭結盟合約書與系爭雲端診斷系統經銷合約書是二份不同合約等情(見偵26031號卷二第73頁反面;本院卷三 第100-104、114-116頁),亦有系爭狀元奇機加盟合約書、系爭狀元奇機經銷合約及永豐銀行之60萬元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在卷可憑(見他2161號卷第18-27、31頁),是此部 分事實,洵可採信。 三、次查,證人鄭閔馨與超級公司簽訂系爭雲端診斷系統經銷合約書後,超級公司依上開合約派遣師資至捷文補習班,以登入系爭雲端診斷系統帳號後,其發覺上開系統建置不完善而難以對外銷售,乃向超級公司人員或梅庭毅表達其欲與超級公司解約並取回60萬元;其後,被告梅庭毅、蘇鵬仁同意證人鄭閔馨入股超級公司100萬元之股份,將上 開60萬元轉作股款,並再出資付款30萬元給超級公司,其餘不足之10萬元部分,由被告梅庭毅處理等事實,此據被告蘇鵬仁、梅庭毅於本院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44頁,本院卷三第124頁),並經證人鄭閔馨於調查、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簽訂系爭雲端診斷系統經銷合約書,是一個線上題庫軟體,只需要帳號,我賣這個系統就是給學生這系統帳號、密碼,他們派一個老師來我們補習班開個幾組帳號使用,或到我補習班向家長說明、招攬銷售,我補習班有10幾人買這套系統,但後來,我開帳號進去系統看,發現內容不完善,例如教學內容欠缺、沒有題目,他們說仍在努力建置中,完全沒辦法銷售,我才想要與超級公司解約,其他帳號資料並未給我,我才向被告梅庭毅、或王銘智說過解約退款,他們一直拖延,後來被告梅庭毅一直勸說我將該60萬元轉成入股超級公司股款,並要我在出資30萬元,就給我100萬元股份,不足的10萬元, 被告梅庭毅會處理;我詢問律師後,才將上開費用轉成入股超級公司,另外再出資30萬元給超級公司,並簽訂入股同意合約書等情(見他2161號卷第13頁反面、15頁;偵 26031號卷一第73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04-107頁),對照被告梅庭毅供稱:證人鄭閔馨有給超級公司90萬元,其中60萬元是經銷狀元奇機之經銷費即購買系爭雲端診斷系統帳戶的費用,轉投資超級公司之入股金,另外再出資股款30萬元;其並曾向證人鄭閔馨提出是否將上開60萬元轉入股超級公司100萬元,證人鄭閔馨表示渠沒那麼多錢,只 有30萬元等語,其表示不足10萬元由其墊付,證人鄭閔馨表示同意後,便將股款30萬元匯入超級公司帳戶等情大致相符(見他2161號卷第119頁反面、偵26031號卷二第75頁;本院卷一第44、第193頁),依此,證人鄭閔馨前揭證 述其將前開經銷費用60萬元轉入股超級公司及再出資之過程,應可採信。關於證人鄭閔馨入股超級公司股款不足之10萬元部分,究由被告梅庭毅或證人鄭閔馨出資乙節,此觀證人鄭閔馨證述與被告梅庭毅供述,彼等有所出入,然被告梅庭毅先陳稱:我跟鄭閔馨約定,之後從利潤扣回來云云(見偵26031號卷二第75頁),其後更易其詞而改稱 :不足10萬元由我代墊,以後再還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3頁),是被告梅庭毅就上開差額10萬元處理方式,前 後供述不一,相對於證人鄭閔馨前後證述相合,則被告梅庭毅供述真實性已非無疑,況被告蘇鵬仁、梅庭毅當時因超級公司經營不佳,為不使證人鄭閔馨退款,反以虛假不實之情蒙混證人鄭閔馨而為重大錯誤判斷(詳如後述),則被告梅庭毅向證人鄭閔馨鼓吹改以入股超級公司,由其承諾證人鄭閔馨,該不足10萬元股款由其負責處理,足令證人鄭閔馨誤認有折扣優惠,更加推進渠入股超級公司之主觀意願,彼等陳詞相互對照及依通常一般人合理經驗判斷,堪認證人鄭閔馨證詞該不足10萬元股款由被告梅庭毅負責補足,似較可採。 三、另查,證人鄭閔馨入股超級公司100萬元之股份,將上開 60萬元轉作股款,並再出資付款30萬元給超級公司,超級公司委由不知情之王銘智與證人鄭閔馨,於104年7月22日,在捷文補習班簽訂「認股同意書」,證人鄭閔馨即於104年7月27日,已將股款30萬元匯入上開超級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嗣後於104年9月14日就入股事宜,再由王銘智代表超級公司與捷文補習班負責人鄭閔馨簽訂協議書等情,此為被告蘇鵬仁、梅庭毅於本院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44頁,本院卷三第124頁),並經證人王銘智、鄭閔 馨、郭碧華分別為如下證稱明確,亦有卷附委託書、協議書及永豐銀行之30萬元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可查(見他2161號卷第28-3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屬實。 1.證人王銘智於本院證稱:卷附委託書(見他2161號卷第28頁)上記載「茲委任王銘智辦理下列事項,鄭閔馨入股同意書、協議書的簽定」,王銘智簽名是我簽名的,簽委託書時,蘇鵬仁並沒有在場,由我簽蘇鵬仁名字,超級公司大、小章由梅庭毅交給我,指示我去日盛會計事務所辦理鄭閔馨入股100萬元簽訂協議書(見他2161 號卷第29-30頁),該協議書上之蘇鵬仁簽名、蓋章及 超級公司大、小章都是我簽名、蓋章的,當時簽約時,有我與鄭閔馨、一名鄭閔馨女性友人,當下並沒有直接辦入股手續,不知哪個時間點才正式入股,之後就沒有再處理鄭閔馨入股的事,也沒再開股東會變更公司登記或其他會議,我並不清楚梅庭毅與鄭閔馨談入股的細節,都是梅庭毅接洽的,我只代表超級公司去簽協議,因梅庭毅當天有事,指示我幫他處理這份文件簽署,當時有提到公司成立1年內不可以變更登記或移轉股份,至 104年12月,我就離開超級公司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13、227-233頁)。職此,是認證人王銘智依被告梅庭毅 指示代表超級公司與證人鄭閔馨簽訂上開入股超級公司之事宜無訛。 2.證人郭碧華於調查或本院另證稱:我自104年間,一位 做補習班的女子(按指證人鄭閔馨)至我事務所表示其有買超級公司之股份,要簽訂入股超級公司之股份轉讓書,由超級公司代表王銘智,簽約時,我告訴雙方關於公司法規定「公司設立1年內股份不可以轉讓」,該女 子表示沒有關係,等過年後再辦理登記,雙方就借我事務所簽立轉讓契約,我看過上開超級公司委託書(見臺中地檢署他字第2161號卷第28頁)是王銘智,原要繼續辦理股份轉讓,因超級公司文件沒有提供,就沒有辦理;雙方簽訂的協議書(見同上卷第29-30頁)第六條「 甲方同意最遲在105年3月1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約款 ,我應有跟超級公司梅庭毅或蘇鵬仁提過,他們說有人要加入超級公司等語(見偵26031號卷一第41頁;本院 卷三第27-31、45-46頁)。由此,是認證人郭碧華親聞被告梅庭毅或蘇鵬仁提及證人鄭閔馨入股超級公司之事,之後超級公司委任證人王銘智與證人鄭閔馨在證人郭碧華經營之事務所,簽訂上開入股超級公司之協議書,證人郭碧華並告知證人鄭閔馨關於公司法規定公司成立後須一年後方能為變更登記之情。 3.證人鄭閔馨於調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分別簽訂系爭結盟合約、系爭雲端診斷係通經銷合約後,才於104年9月14日簽訂入股協議書,且於簽約時有說要1年後才能 變更登記,在簽此協議書前即於同年7月22日,我們有 簽一份認股同意書,並於同年7月27日匯30萬元至超級 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內等情(見他2161號卷第15頁;本院卷三第107、117頁)。 4.經對照證人鄭閔馨、王銘智、郭碧華前揭證述情節,互核相符,此為被告蘇鵬仁、梅庭毅坦認在卷,洵認屬實。 四、被告蘇鵬仁、梅庭毅2人雖均以前揭置辯。然查: ㈠超級公司自成立後,經營不善而財務呈現負值之情,業據證人郭碧華於調查或本院審理中結證:超級公司於104年 間成立,我就幫超級公司開始作帳,一直是負數的,不到1年,即於104年年底,因負債就沒營業,遲至106年1月間,方辦理停業等情在卷(見偵26031號卷一第41頁;本院 卷三第47頁),則超級公司確實處在經營不善、入不敷出之狀況無疑。 ㈡另據證人陳詣蕎證述,我於79年間,即至巨匠公司任職,至擔任執行副總,103年間,巨匠雲科技教育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巨匠雲科技公司)成立時,擔任該公司總經理,106年1月間升任巨匠公司總經理迄今。被告蘇鵬仁原在巨匠公司的企業媒合部門擔任專案經理,因巨匠公司組織重整,被告蘇鵬仁轉調巨匠雲科技公司負責補習班推廣業務,職稱一樣掛專案經理,被告蘇鵬仁離職時跟我表示其與友人Joe(被告梅庭毅)共同成立超級公司要經銷狀元奇 機,要專職到超級公司上班;因超級公司對外使用的名片及資料上面,均印有「狀元奇機」中區總經銷及「巨匠中區總管理處」已違反規定,因超級公司不是「狀元奇機」中區總經銷,也不是「巨匠電腦中區總管理處」,只是巨匠雲科技公司授權經銷商而已,我去超級公司臺中辦公室糾正前開行為,我到超級公司辦公室現場,看到超級公司確實使用「狀元奇機」中區總經銷及「巨匠中區總管理處」在名片、DM、辦公室電梯貼條及超級公司網頁都用這些字眼,我當場就向Joe糾正、改正,後來我就不清楚其等 有無繼續使用這些不該使用的名稱等語(偵26031號卷一 第42-44頁),並據巨匠公司以106年11月20日巨字第106110001號函文檢附該公司函覆狀元奇機家教班加盟合約書 、存證信函、巨匠公司104年11月26日寄超級多媒體行銷 公司存證信函暨超級公司網頁宣傳資料(見偵26031號卷 二第27-44頁)。依上開證人指稱及超級公司網頁對外宣 傳資料,益見被告蘇鵬仁、梅庭毅在超級公司成立後,開始對外行銷宣傳時,即未經巨匠公司或巨匠雲科技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擅自對外自稱超級公司為「狀元奇機」中區總經銷及「巨匠中區總管理處」,並其等名片、廣告單(DM)、辦公室電梯貼條及超級公司網頁使用甚明。 ㈢被告梅庭毅身為超級公司之執行長,實際處理超級公司營運之人,獲知證人鄭閔馨要求退款60萬元時,為使渠不予退款及更有新資金入注,反向證人鄭閔馨訛稱:蘇鵬仁係巨匠公司董事長特助,超級公司係巨匠公司之子公司,股款大部分係由巨匠公司董事長出資,僅由蘇鵬仁出資一小部分掛名負責人云云;另梅庭毅向鄭閔馨佯稱:鄭閔馨可將上開60萬元轉成超級公司股款,另出資30萬元,即可取得超級公司100萬元之股份,不足10萬由梅庭毅處理云云 等虛假不實之情,此據證人鄭閔馨於調查時指證:被告梅庭毅向我陳稱巨匠電腦是超級公司大股東,超級公司負責銷售巨匠電腦的狀元奇機,未來將跟中華電信合作,會上MOD廣告…,因系爭狀元奇機經銷合約書甲方(賣方)是 蘇鵬仁,我要求被告梅庭毅介紹蘇鵬仁,於104年7月間,被告梅庭毅約我及蘇鵬仁共同到臺中某酒店,方才認識蘇鵬仁,當時蘇鵬仁向我介紹他是巨匠電腦董事長特助,現在負責「狀元奇機」專案,名片是「專案經理」,被告蘇鵬仁還說超級公司係巨匠子公司,因為巨匠公司老闆不方便掛名超級公司股東。後於同年8月20日上午,在超級公 司辦公室開會,是日,被告蘇鵬仁、梅庭毅都有到場,我有詢問被告蘇鵬仁超級公司是否為巨匠的子公司,蘇鵬仁表示他無法正面回覆我的問題,僅表示巨匠公司老闆不方便擔任超級公司股東,超級公司大部分資金是巨匠出資,不用擔心超級公司會倒掉等情(見他2161號卷第14-15頁 ),及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我匯款上開60萬元之前,剛開始認識被告蘇鵬仁時,被告蘇鵬仁就拿出他的名片給我(即本院卷一第104頁所示名片),當時被告蘇鵬仁、 梅庭毅都跟我解釋他們超級公司就是巨匠公司的子公司,且被告梅庭毅說被告蘇鵬仁是巨匠董事長特助,巨匠公司是超級公司的大股東,那時我有問被告梅庭毅,為何大股東不列名,被告梅庭毅則說巨匠公司不能直接放老闆的名字進來,只能用別人的名字,被告蘇鵬仁也多次說過超級公司是巨匠老板出資;我在上開簽協議書之前,有去台北巨匠公司找被告蘇鵬仁,要確認被告蘇鵬仁是否在做董事長特助,當天先到巨匠公司與被告蘇鵬仁碰面,再去附近咖啡廳,被告梅庭毅再過來,討論我覺得我的錢匯進去了;於同年8月20日上午,在超級公司辦公室開會,開會前 我有詢問被告蘇鵬仁超級公司是否為巨匠的子公司,蘇鵬仁表示他無法正面回覆我的問題,僅表示巨匠公司老闆不方便擔任超級公司股東,超級公司大部分資金是巨匠出資,不用擔心超級公司會倒掉,當時我及超級公司其他股東都在場,之後被告梅庭毅參加開會離開後,被告蘇鵬仁又再強調上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9-112、118-121頁)。且關於104年8月20日超級公司股東會,確實按股東發言內容為真實記錄,此據證人王銘智於本院審理中證實,超級公司股東於104年8月20日會議紀錄(見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25頁反面-29頁),每個人發言內容之記載正確 ,被告梅庭毅有與證人鄭閔馨聯繫,邀請證人鄭閔馨加入超級公司的股東,當時還沒正式入股,既然準備入股,就一起討論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11-212頁),復觀之該次 股東會議紀錄所載「4.蘇董(即被告蘇鵬仁):首先,我先向鄭總監(即鄭閔馨)道歉裴文的行為已危害到公司名譽和運作,我會和公司的大股東再報告過今天開會結果後,再做出懲處。至於你問的巨匠(指巨匠公司)的部分,我無法正面承認,但是因巨匠老板不方便出名字任超級(公司)股東所以由我掛名,而我只出極少的資金,大部分(誤植份)是巨匠負責人出資的,所以我只能說到這裡,不過你放心他們不可能讓超級(公司)倒的」等語,由上,證人鄭閔馨先後證述一致,且據上開證人陳詣蕎、王銘智證述及超級公司股東會議紀錄相互佐證,可認證人鄭閔馨前揭證述情節,應可採取,更經被告蘇鵬仁於調查時坦認:(104年)8月那次開會前,被告梅庭毅跟我都認為證人鄭閔馨想要退股,必須把鄭閔馨留下來,我跟梅庭毅才想以超級公司的幕後金主是巨匠的說法,來說服鄭閔馨不要退股,事實上超級公司跟巨匠公司沒有任何資金往來或投資共股關係等語相符(偵26031號卷一第22頁反面-23頁)。 ㈣據上所述,是認被告蘇鵬仁、梅庭毅2人明知超級公司成 立之際,已無真實挹注資金構成超級公司營運之資本,如前所述,加上其等經營不善,資產處於負債狀況,財務窘迫吃緊,亦據證人郭碧華證實如前,斯時,證人鄭閔馨又因系爭雲端診斷系統軟體內容建置不完善,而向被告梅庭毅要求退款60萬元,惟超級公司是時已無多餘資金可予供退款,等2人竟以被告蘇鵬仁當時仍在巨匠公司上班任職 之機會,故意向證人鄭閔馨佯稱超級公司的大股東為巨匠公司老板,而為巨匠公司之子公司云云,加上被告梅庭毅明知其對證人鄭閔馨入股不足之款項10萬元部分,並無意為鄭閔馨出資之真意,卻謊稱上開不足股款部分由被告梅庭毅負責處理云云,使鄭閔馨誤信被告2人有誠意邀約入 股超級公司及超級公司實質股東結構堅強而有永續經營之能事,致使鄭閔馨對於渠入股與否之嚴重錯誤判斷,方將30萬元款項匯入上開超級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內,而由被告蘇鵬仁、梅庭毅管理取得甚明,則被告蘇鵬仁、梅庭毅2 人為意圖取得鄭閔馨交付上開30萬元,而遂行上開詐術行為,當成立詐欺取財之犯行無疑,況且被告蘇鵬仁、梅庭毅2人事後亦無移轉超級公司任何股份予證人鄭閔馨,有 超級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憑(見他58號卷第78-81頁) ,亦可證其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故被告蘇鵬仁、梅庭毅2人前揭辯解,其等未對證人鄭閔馨為詐欺取財 行為,核與上揭證據事實不符,核無足採。 五、至於上開60萬元入股超級公司部分,原係證人鄭閔馨採購系爭雲端診斷系統之軟體帳號所支付之費用,縱被告2人 以上開詐術將上開60萬元轉為超級公司股款,仍非屬證人鄭閔馨因此詐欺行為所交付之款項,被告2人也未因此詐 得上開款項,證人鄭閔馨就此部分若有爭執或主張,日後仍得依循民事訴訟程序為之,附此說明。 丙、被告梅庭毅、林大智詐騙邱垂昌增資入股部分: 一、訊之被告梅庭毅、林大智固坦承其等與邱垂昌共同討論人品公司要擴大經營,擬增資至3000萬元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對邱垂昌詐騙增資入股人品公司之犯行,並分別置辯如下: 1.被告梅庭毅辯稱:我們超級公司與人品公司是顧問契約關係,我們是顧問。邱垂昌從未說過要投資我們超級公司。(本院卷一第44頁正面)我未對邱垂昌說「我係巨匠公司中部總監,人品公司資本額擬自150萬元增資至 3000萬元,巨匠公司擬投資200萬元,邱垂昌如投資200萬元即可與巨匠公司各佔人品公司百分之10股份」云云,林大智轉匯50萬、60萬、30萬元至超級公司台新銀行逢甲分行帳戶,係人品公司支付超級公司的經營管理顧問費用等語。 2.被告林大智辯解:我先與邱垂昌認識,後來才認識蘇鵬仁、梅庭毅,相隔半年到一年,邱垂昌帶我去亞洲大學做企業投資部分找投資者。狀元奇機業務到我經營補習班的雲端學院推銷狀元奇機,我請他們的高層來談,才認識梅庭毅,梅庭毅是狀元奇機的超級公司總監,當初邱垂昌、梅庭毅對心智圖課程有興趣,想投資我的人品公司,邱垂昌於9月8日匯款,梅庭毅於9月底就不投資 ,邱垂昌就將款項轉投資超級公司,請我將渠匯款200 萬元轉匯至超級公司作為渠投資。我於偵查中提出之錄音檔,是我與郭碧華的對話,證人郭碧華所述均為事實等語。 二、經查,⑴被告林大智係人品公司負責人,曾與被告梅庭毅、證人邱垂昌一同去臺中市某快炒店吃飯多次;⑵證人邱垂昌參與投資人品公司200萬元;⑶證人邱垂昌依林大智 指示將渠欲增資部分,於同年9月8日、同年10月7日、同 年11月24日,各將144萬6000元、40萬元及10萬元匯入其 妻劉秋君系爭第一商銀鹿港分行;⑷又林大智於同年9月8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0月12日,轉匯50萬元、60萬元 及30萬元至超級公司台新銀行帳戶;⑸郭碧華將「人品公司資本額3150萬元,林大智、蘇鵬仁、邱垂昌之姊邱秀麗各持有239萬4000股、31萬5000股、31萬5000股之公司變 更登記表(未經用印)」內容翻拍照片傳給梅庭毅,再由梅庭毅傳給林大智再轉傳給邱垂昌等情,此經被告梅庭毅、林大智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47、52頁),並據證人邱垂昌、郭碧華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亦有邱垂昌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他2186號卷第11-13頁)、劉秋 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見他2161號卷第9頁)、第一 商業銀行鹿港分行106年1月16日一鹿港字第00015號函暨 檢送劉秋君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見他58號卷第82- 9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8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0521200號函覆之超級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見他2161號卷第68 -72頁)及LINE通話內容翻拍照片(見他2186號卷第14、 17-20頁)。準此,上揭事實,洵認屬實。 三、被告林大智、梅庭毅雖否認有詐騙邱垂昌增資匯款,並為上開置辯。然查: ㈠被告林大智明知人品公司財務不佳,已無多餘資金可為增資,而與被告梅庭毅對邱垂昌謊詐稱:梅庭毅係巨匠公司中部總監,人品公司資本額擬自150萬元增資至3000萬元 ,巨匠公司擬投資200萬元,邱垂昌如投資200萬元即可與巨匠公司各佔人品公司百分之10股份,其餘部分由林大智增資云云等情,並佯裝委請不知情之記帳士郭碧華為人品公司辦理增資變更登記,由郭碧華預先在未經用印之空白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填載人品公司增資後之資本額為3150萬元、由林大智、蘇鵬仁、邱垂昌之姊邱秀麗各持有人品公司之股份239萬4000股、31萬5000股、31萬5000股等事 項,在將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以手機拍照傳送予林大智、梅庭毅,林大智、梅庭毅收到該照片後,再以其等不詳廠牌手機上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照片予邱垂昌等情,業據證人邱垂昌、郭碧華證述如後明確: 1.證人邱垂昌於本院證稱:於104年6、7月間,我們教研 所王智宏老師介紹林大智給我認識,協助被告林大智補習班做心智圖學習法,協助訓練師資、編制教材;後於同年9月間,被告林大智跟我說超級公司有一商業模式 即補習班如何透過心智圖,一邊訓練師資一邊招生,請補習班花錢買權利,補習班下面再招補習班,即所謂代理制度,我認為這制度會讓公司營收不錯,會有很好獲利,被告林大智問我要不要投資,斐文(即被告梅庭毅)、被告林大智和我一起去吃飯,談論人品公司資本額欲增資至3000萬元,被告梅庭毅叫我入股人品公司200 萬元,超級公司也會入股人品公司200萬元,各佔百分 之十股份,其他百分之八十股份為林大智,我另外100 萬元以提供專案訓練作為技術入股,梅庭毅表示其會負責增資的錢(本院卷三第56-60頁);我就幫林大智訓 練師資,第一次在我們學校進修學院開課訓練一批師資,105年4、5月做第二批師資訓練時,被告梅庭毅傳給 我增資的股東股份分配表給我看,說正在增資中,拖到隔年(105年)4、5月,我請教會計師,會計師說沒有 任何蓋章是假的,方發現他們是詐騙。因增資只有口頭講,後來我要求增資證明,被告梅庭毅就用LINE傳給一張變更登記表給我,我用我姊邱秀麗名義入股31萬5千 股,林大智說想讓資深員工何文宏,洪博鈞各入股1%,被告梅庭毅跟我說蘇鵬仁要以超級公司入股200萬元, 但蘇鵬仁沒向我說其要入股的事,我沒有問過蘇鵬仁,約於104年底,梅庭毅與蘇鵬仁一起到人品公司,我才 認識蘇鵬仁,只純粹聊天而已,沒有談到人品公司事務(本院卷二第61-66頁)等語。 2.證人郭碧華於本院證述:日盛會計事務所(下稱日盛事務所)係由我所經營,大約104年間,梅庭毅介紹認識 人品公司給我認識,人品公司負責人林大智委任我記帳約半年,半年後林大智解約把帳冊拿走,委任期間之 104年11、12月間。林大智跟我說人品公司要現金增資 至3千萬元,並拿資料給我,我有跟林大智說要提供資 金到位證明、存摺證明、銀行餘額證明、股東及股份資金資料,後來因資金沒到位,資金證明也沒拿給我,事務所也比較忙,我跟林大智說等到明年再辦,林大智把帳拿回去,就不了了之;梅庭毅有問過我關於人品公司增資辦理情形及進度,有一次找不到林大智,我在電話中跟梅庭毅講,就把我打一些股東增資額度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見偵第26031號卷二第55頁),用LINE傳給 梅庭毅,梅庭毅表示會給林大智看;變更登記表是我辦理變更登記前,要預先打的資料,但未經確認過的,我請梅庭毅找林大智確認此事,等資金到位,就可辦理變更登記;上開變更登記表記載,資本總額是3150萬元,股東成員、股份如下:林大智239萬4000股、何文宏6萬3000股、蘇鵬仁31萬5000股、洪博鈞6萬3000股、邱秀 麗31萬5000股,股數是林大智提供新增加股份資料給我登載的,股東中,我只認識林大智、蘇鵬仁,蘇鵬仁本人沒跟我說要加入股東,製作這份變更登記表之前,我已經開始幫林大智的人品公司作帳,該公司的資產負債表是負數的,增資額度有2850萬元,沒有任何資料可以看出有資金來源,梅庭毅有關心問這個案子做的怎樣,我告訴梅庭毅說林大智的資金沒到位,我怎麼去做,我沒有看過在場的證人邱垂昌;等到農曆過完年後,我問梅庭毅,你們到底要不要辦,梅庭毅說資金還沒進來,我跟林大智通過幾次電話,就想他們好像有共同做這件事,我打過林大智電話好幾次,有時不好接的,就問梅庭毅;林大智、梅庭毅沒有說資金從哪裡來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8、22-26、32-39、47-49頁)。由上,洵認 證人郭碧華在被告林大智提出人品公司要增資前,經由被告梅庭毅介紹而幫被告林大智所經營人品公司作帳務約半年之久,該公司資產負債表為負值,確實呈現經營不善之狀態,其後於104年11、12月間,林大智為辦理 人品公司增資變更一事,委請證人郭碧華代為辦理,並交付除邱秀麗(由邱垂昌指定其姊名義代表)外之虛假之其他股東與增資股份資料予證人郭碧華預先製作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因被告林大智未能提出增資之資金證明,委辦期間,被告梅庭毅也向證人郭碧華詢問處理增資之進度,且將人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傳給被告梅庭毅,請梅庭毅交給被告林大智確認,並向被告林大智、梅庭毅確認上開增資資金之來源。參諸被告林大智於本院坦稱:我有將40萬元交給梅庭毅作為公司變更登記3 千萬元,40萬元是手續費,因他們可能有門路取得這筆資金作為假資金、假入股,可能有利息或手續費,這是梅庭毅與我討論怎麼樣把公司做大的方法,40萬元是我用劉秋君匯到超級公司台新銀行帳戶的第一筆50萬元,該筆錢不是顧問聘任書,當初梅庭毅說這費用大約40萬元,因還有沒有算到,費用會多。我不認識郭碧華,就沒有直接匯給郭碧華;我知道40萬元是要做假變成3千 萬元,梅庭毅也講這件事乙情(見本院卷三第50-53頁 ),而被告梅庭毅對上開證人郭碧華所述亦未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0、53頁),益證被告林大智所經營人品公司之財務不佳,其也無任何財力可出資增加持股,遂與被告梅庭毅討論以借款驗資方式之假增資,以取得證人邱垂昌信賴入股,藉以獲取邱垂昌欲作為股款之款項甚明。 ㈡另徵以被告林大智於偵訊中坦承:證人邱垂昌104年9月8 日那筆錢是要投資人品公司…;人品公司要增資到3000萬,卷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偵26031號卷二第52-54頁)登記表是我傳給邱垂昌的,此登記表是梅庭毅傳給我,我再轉傳給邱垂昌的。對話中有提到要給我二個員工2%股份,我是依梅庭毅指示弄的,只是要登記,使用而已,不是真的占股等語(見偵26031號卷二第16-17頁);及被告梅庭毅於本院供承:被告林大智介紹我與證人邱垂昌認識,我才說大家可一起合作,用公司來做,後來被告林大智與證人邱垂昌談好要增資問題,我才介紹郭碧華給被告林大智,其後郭碧華將人品公司股東分配表傳給我,我有傳給被告林大智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80-181頁),由被 告林大智、梅庭毅上揭供述情節,更核實證人邱垂昌、郭碧華證述情節真實可採。 ㈢據上所論,足認被告林大智對人品公司虛偽增資至3000萬元之股東人員分配及股權比例,確聽從被告梅庭毅指示所為,彼等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從而其等2人 共同為此部分詐欺犯行,已足認定。故被告梅庭毅、林大智前揭辯解之詞,空乏其據,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均無足採。 四、至於被告林大智另辯解其將證人邱垂昌上開增資款項匯給超級公司,係證人邱垂昌要將上開款項轉投資超級公司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蘇鵬仁於本院供證:我在人品公司認識人品公司之被告林大智,當時認識人品公司不到二星期,證人邱垂昌並沒有要投資超級公司,超級公司也沒有要投資人品公司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92頁);證人邱垂昌於本 院證述:我有與林大智一同去台北找蘇鵬仁,那是第一次認識蘇鵬仁,並沒有如被告林大智所言,其原增資人品公司之匯款要轉投資超級公司之事,我並沒有說過要投資超級公司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87、192頁),並佐以被告林大智於本院供述:我先認識梅庭毅,第一次認識蘇鵬仁是我與證人邱垂昌2人於104年9月間,去台北巨匠公司找蘇 鵬仁,梅庭毅有跟我們說,蘇鵬仁代表巨匠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6頁),依據以上證人蘇鵬仁、邱垂昌前揭 證詞,與被告林大智供述內容,相互對照以觀,足認證人邱垂昌於同年9月8日為增資人品公司而匯款予被告林大智之前,證人邱垂昌與蘇鵬仁甫初次見面未久,彼等難認係有信賴關係之熟識友人,況被告林大智上揭供述,其將證人邱垂昌上開匯款之其中50萬元匯給超級公司,係要給被告梅庭毅辦理增資人品公司之費用等情。職此,堪認證人蘇鵬仁前揭證述證人邱垂昌沒有要投資超級公司,超級公司亦未投資人品公司之情,應可採信。 ㈡依上所述,是認被告林大智辯解證人邱垂昌欲將增資人品公司之匯款要轉投資超級公司云云,核與上開證人證述相異,亦與其前後供述相異、矛盾,實無所據,自非可採。五、另被告梅庭毅辯稱林大智將50萬元匯入至超級公司超級公司台新銀行帳戶,係被告林大智支付系爭顧問聘任費用云云。然查: 1.被告林大智為製作假資金之手續40萬元交付被告梅庭毅,乃將邱垂昌第一筆匯款之其中50萬元匯到超級公司台新銀行帳戶,這筆錢不是顧問費,因梅庭毅說上開手續費用大約40萬元,因有沒有算到的,費用會多,且當時被告林大智不認識郭碧華,才未直接匯給郭碧華等情,已據被告林大智於前所坦認明確,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林大智與記帳士即證人郭碧華之對話錄音光碟內容如下: 「通話人員:1.男聲為林大智(下稱林大智) 2.女聲為記帳士(被告林大智誤認會計師,下稱記帳士) 林大智:喂,會計師,你好。 記帳士:林先生,你好你好。 林大智:那個…我也想要瞭解一下情況,因為我從頭當初就有一個,他(Joe)當初說要變更這件事 情,就是要設立資本額3千萬,這件事你知道 嗎? 記帳士:知道,我知道,他(Joe)有跟我講。 林大智:好,他有跟你講。 記帳士:然後他有…。 林大智:因為,現在重點是我給了他(Joe)40萬,然 後他後來還跟我講說你的報價就是後來因為這個技術性的難,所以還要再多20萬變60萬,然後我覺得這個已經超出我的想法了,所以那時候我其實是給他40萬,然後我發現怎麼那麼久了,你那邊都沒動作。 記帳士:…… 林大智:你懂我講的意思嗎? 記帳士:知道,我知道。 林大智:那我就覺得很奇怪,我現在不知道說你是知道消息,然後錢不夠沒有做,還是他(Joe)都 沒有給你,我不懂是…到底是怎樣。 記帳士:嗯….說實話,當然我沒拿到錢,我怎麼做。 林大智:你說什麼? 記帳士:尤其那個錢不是….我說當然沒有拿到錢,我 怎麼做,因為我也是…那個也不是我在做,我要聯絡人去,而且是你要去開戶簽名的呀,嘿呀,因為那個估起來真的是很高,而且已經在年底了,我說你這樣子會花費兩筆錢,你會花費兩筆錢,對,因為他是這樣講,說是要考慮看看,因為那個做下去就是要了嗎!哦,那他就說好,那等一月份再來做,那一月份我就問他說,你要不要做,因為那邊有在問,然後他說他最近沒有空,就一直到現在了。 林大智:嗯…所以一直都沒有給你了嗎?那錢,當初的40萬他(Joe)有先給你(會計師)嗎?沒有 ? 記帳士:沒有呀。 林大智:好,那第二個是,因為這個他(Joe)來報帳 的錢跟我申請的名目也有給你的,你知道嗎?然後你現在跟我講沒有,我其實也很傷腦筋,就是...。記帳士:他(Joe)怎麼這麼糟糕。 因為他跟我講說,他是…他那一天有來,他叫我把你的東西(帳目資料)給你,我說好呀,那我就直接拿去給你們那個小姐丁小姐(人品的會計師)。因為我有跟她碰過幾次面,我說好啊,那小姐要出去,我就順便拿去給她,他說不用不用不用,你就直接,她要來拿就好了,我說好啊好啊,那因為既然是你叫我去拿的,那我當然是叫他拿給你。那因為他可能也是想說,然後他跟我說,他會來跟我結清這樣子,我說好啊,是這樣子。 林大智:所以,其實他是連超級的,自己也沒跟你結嗎?對不對? 記帳士:沒有、沒有、沒有。 林大智:好,那我知道。所以根本就是錢拿走了,也不知道幹嘛去了。那,我懂。 記帳士:因為…因為他(Joe)是之前是有跟我講說, 如果說你們小姐(人品會計師)有問我的話,因為你們小姐上次我打電話,她打電話給我的時候,就問我說你們不是要變更嗎?我說對呀,我是要變更,可是那個總裁(超級多媒體 Joe)那邊就沒有動作,我也是在等他。呀… 所以說,其他我真的是一概不知。 林大智:嗯,那我知道了。好,因為款項我都給了,我現在其實這樣我也很麻煩,不過那個,沒有關係,我這邊的東西,我自己來處理,就是你講的嘛,還剩下多少錢? 記帳士:八千塊。 林大智:八千塊,好,沒關係,這個你來找我拿。然後那個資料因為我現在有急著要用,你給我的小姐,然後你過來我這邊請款項好不好,但是我只讓你請人品的,那個超級的我不付。 記帳士:對對對對,我知道,因為我不會,我不會把兩家弄成一家,我不會這樣子做,那我那個,我就請黃小姐那邊過來拿。 林大智:對對對,我們跟她聯繫了。OK.OK.好,先這樣,Bye- bye. 記帳士:好好好,謝謝。Bye-bye.」等語,此有上開錄音光碟存卷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32-134頁)。 2.基上,益見渠等談到由被告林大智交付40萬元(但實際匯款50萬元)給被告梅庭毅,目的係要辦理上開人品公司虛假增資之手續費用,而證人郭碧華仍未自被告梅庭毅收到上開款項甚明。 3.另參諸被告林大智與超級公司簽訂上開顧問聘任契約之時間為104年9月8日,與證人邱垂昌為第一筆匯款時間相同 ,則超級公司尚未依約履行該契約顧問之勞務服務,況且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賣方應在商品或勞務給付完畢後,方可向買方請領費用,準此,洵認被告林大智將證人邱垂昌第一筆匯款之其中50萬元匯到超級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內,實係交付被告梅庭毅作為人品公司不實增資之手續費用至明。因此,更見被告梅庭毅前揭辯詞,與被告林大智及證人郭碧華所述不合,亦違反經驗法則,核無可採。 丁、被告梅庭毅詐欺醫療看診及健保費部分 一、被告梅庭毅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冒用蘇鵬仁名義,向健保局詐得換發貼有其個人照片之系爭健保卡,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持上開系爭健保卡向如附表二所示診所就醫看診,而詐得免予支出如附表二所示醫療費用之利益,為被告梅庭毅於偵訊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6031號卷二第10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43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84頁),核與證人蘇鵬仁於偵訊證述,扣案健保卡上的照片 不是我,也不是我申請的,我有於106年6月20日至臺北健康保險署申請補發健保卡,我不清楚健保卡何時不見的,也不知為何梅庭毅家查扣該張健保卡,印象中,我於105 年至106年間,只有在臺中身體檢查,並沒去診所就醫等 情(見同上偵卷二第100頁反面),稽之健保卡WEBIR -保險對象健保卡領卡紀錄查詢(健保卡號碼:000000000000)(見同上偵卷二第85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1月16日健保中字第1074015710號函暨所附製發健保卡相片影像檔圖、107年2月2日健保中字第1074016920號 函文(見同上偵卷二第86至87頁、第90至91頁),勘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 二、此外,復有大唐牙醫診所病歷資料、冠達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明細表、蔡眼科診所108年7月18日蔡眼科字第4 號函暨檢附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同上偵卷二第94-97 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7月19日健保中字第1084031526號函暨蘇鵬仁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慈慧藥師藥局回文暨檢附健保申報查核報表、大唐牙醫診所回函資料弘光科技大學附設老人醫院108年7月24日中市老醫標字第1080019號函 文、陳玄宗診所說明書暨門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本院電話紀錄表(見同上偵卷二第94頁;本院卷二第60-61、67-83、95-99頁)與衛生福利部中央檢康保險署108年3月15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西醫醫院總額各 季點值表等件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26-227頁),亦有扣 案之健保卡1張可證。 三、依上所論,洵認被告確有此部分之詐欺犯行,並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或利益無疑。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鵬仁、梅庭毅所為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 1.按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後,已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 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 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2.核被告蘇鵬仁、梅庭毅共同所為此部分,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上開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股東王銘智、會計師張明哲、記帳士郭碧華辦理上開公司設立登記等行為,均為間接正犯。公訴人漏未起訴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部分,惟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另 有上揭法條及罪名之適用,併為答辯,程序上足以保障被告2人之訴訟權,附此敘明。 3.被告梅庭毅、蘇鵬仁就此部分犯行,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因被告梅庭毅未具備超級公司負責人身分,但因與具有該特定身分之被告蘇鵬仁共同實施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予以減輕其刑。被告蘇鵬仁、梅庭毅共同為辦理超級公司設立登記而所犯上開各罪名,其間具有局部性合致,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論斷。 ㈡被告蘇鵬仁、梅庭毅所為事實二所示部分 核被告蘇鵬仁、梅庭毅所為事實二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梅庭毅、林大智所為事實三所示部分 核被告梅庭毅、林大智所為此部分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基於詐得被害人邱垂昌財物之單一目的,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接續實行對同一被害人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接續交付財物予被告林大智,而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宜為包括一行為,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著有判例、107年度台上字 第309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梅庭毅、林大智共同為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經本院審理調查後,另同案被告蘇鵬仁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本院另為無罪判決,詳述如 後),則此部分共同詐欺之人數未達3人以上,自不成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惟此部分之基本犯罪事實同ㄧ,本院自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上開罪名及辨明、辯解,併予敘明。 ㈣被告梅庭毅所為事實四所示部分: 核被告梅庭毅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㈤被告蘇鵬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之㈠、㈡所示2罪;被告梅 庭毅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之㈠至㈣之1至7所示10罪,其等犯罪時地、手段均不同,侵害被害人法益亦非相同,是其等行為互異及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蘇鵬仁於90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 10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確定;又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交簡字第21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12月1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素行非佳;被告梅庭毅、林大智前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等素行良好;且被告蘇鵬仁、梅庭毅為成立超級公司而以借款暫時充作公司股款而取得資本額憑證後,數日後,即將該資本返還金主,再據以申請公司登記,違反公司資本充實原則,並危害日後他人與超級公司為商業交易之安全、破壞主管機關管理之公信力;又被告蘇鵬仁、梅庭毅、林大智3人,均知悉其等所經營之超級公司、人品公司之經營不善 、財務狀況不佳,公司資產呈現負數,為取得資金,竟以上開詐術騙取被害人誤判入股挹注資金而受損害;另被告梅庭毅雖身體不適,本得依正常手續看診就醫,竟貪圖小利,擅自使用蘇鵬仁名義換發健保卡,再去就醫或取藥,其等上開種種行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徵以其等3人除被告蘇鵬 仁僅坦承事實ㄧ犯行、被告梅庭毅坦承事實四犯行外,始終積極狡辯卸責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並迄今猶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暨考量⑴被告蘇鵬仁供述其受大學畢業,目前打工,經濟不佳,母親、哥哥、姐姐,未婚單身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93頁);⑵被告梅庭毅供述其受有公共關係系碩班 肄業,目前從事企劃,薪資二萬八千元,哥哥、姐姐、2個 小孩,一個12歲、一個2歲,沒有結婚,小孩跟媽媽住,我 回臺中就會回去住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93頁);⑶被告林 大智供述其受大學畢業,目前補習班教師,薪資約5萬元, 家庭成員父母、太太、二個小孩,一個20歲,一個10歲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93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之狀況,以及其等所為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蘇鵬所宣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刑、被告梅庭毅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之㈠㈡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之㈣之⑴至⑺所示拘役刑部分,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犯罪所得財物已分配,固應依法院認定之各人分得之數諭知沒收,然倘犯罪所得財物或不法利得之全部或部分,共同正犯各成員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或未分配抑或無法分配者,各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主文宜記載為:所得財物分得之○○○《具體財物內容》、未分配《無法分配》之○○○《具體財物內容》均沒收。),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3937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蘇鵬仁 、梅庭毅2人為使被害人鄭閔馨挹注資金入股超級公司,共 同對鄭閔馨實行上開詐術行為,使鄭閔馨誤信匯款30萬元予超級公司中信銀行帳戶,是以,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所得為 30萬元,亦未扣案,且查超級公司中信銀行、台新銀行之金融卡均為被告梅庭毅所保管,另超級公司銀行之印鑑章則由蘇鵬仁等情,業據被告梅庭毅坦認在卷,是認上開犯罪所則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俱應共同負責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外60萬元部分,係被害人鄭閔馨於此犯罪前,已經採購上開雲端診斷系統費用支付超級公司,已經被告2人管理之超級公司合法取得,縱被告2人為此部分犯罪時,欲將該60萬元轉為超級公司股款,仍非因證人鄭閔馨此詐欺行為再度交付之款項,其等2人亦未因此詐得上開款項, 自不在沒收之列,併為說明。 ㈡被告梅庭毅、林大智以虛假增資人品公司而誘騙邱垂昌匯款194萬6000元匯入被告林大智所管領使用上開劉秋君第一銀 行帳戶,為被告林大智其犯罪所得,被告林大智另交犯罪所得之其中50萬元交付被告梅庭毅,理由詳述如前,是以被告林大智實際犯罪所得為144萬6000元;被告梅庭毅實際犯罪 所得為50萬元,惟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等所犯此部分之罪刑下,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梅庭毅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詐欺犯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財物或利益,均為其犯罪所得,除扣得其詐得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健保卡物品外,其餘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 取得之不法利益,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皆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之HTC廠牌鐵灰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7,見偵26031號卷二第24頁反面),被告梅庭毅供述該手機為其所有,係其用來聯絡郭碧華辦理超級公司設立登記時使用,另與鄭閔馨、邱垂昌聯絡,或與蘇鵬仁、林大智聯絡上揭事宜,亦均使用該支手機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67頁),則上開HTC廠牌鐵灰色手機,係被告梅庭毅所有並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之㈠至㈢所示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均在如附表一編號二之㈠至㈢所示之罪 刑項下沒收;扣案之系爭健保卡1張(押物品清單編號22, 見偵26031號卷二第22頁正面),係被告梅庭毅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梅庭毅坦認在卷(見本 院卷三第166頁),且扣案之系爭健保卡,其後亦供被告梅 庭毅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俱在如附表一編號二㈣編號1至7所示罪刑項 下沒收。 ㈤被告蘇鵬仁、梅庭毅為超級公司設立登記,所為業務上登載前揭不實文書,並持之行使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之用,雖屬其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經其等委由不知情記帳士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時而交付台中市政府之承辦公務員,已經為台中市政府所有,自均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本院自 不予宣告沒收。又其餘之扣押物品,固為被告梅庭毅或超級公司所有之物,惟均與本案犯罪無涉,業據被告梅庭毅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63-167頁),也無其他證據足認與本 案犯罪事實有關聯,亦均非違禁物,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併為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以: ㈠被告蘇鵬仁超級公司負責人,與被告梅庭毅、林大智均明知林大智所經營之人品公司並無實際增資之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梅庭毅於104年9月8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之某 快炒店,向邱垂昌詐稱:梅庭毅係巨匠公司中部總監,人品公司資本額擬自150萬元增資至3000萬元,巨匠公司擬 投資200萬元,邱垂昌如投資200萬元,即可與巨匠公司各佔人品公司百分之10股份云云,致邱垂昌陷於錯誤,依林大智指示於同年9月8日、同年10月7日、同年11月24日, 將144萬6000元、40萬元及10萬元,匯入劉秋君開設於上 開第一銀行鹿港分行帳戶,林大智即於同年9月8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0月12日,各轉匯50萬元、60萬元及30萬 元至超級公司開設於上開台新銀行逢甲分行帳戶內,用以支付人品公司與超級公司簽訂「經營管理顧問聘任合約書」之費用等情,因認被告蘇鵬仁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梅庭毅、蘇鵬仁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梅庭毅於104年11月10日 前之某日,向邱垂昌詐稱:葳格中學有使用「狀元奇機」需求,巨匠公司授權伊處理,邱垂昌可以110萬元購買「 狀元奇機」20臺,以每月12萬元租予超級公司1年,供超 級公司轉租予葳格中學,1年後「狀元奇機」歸超級公司 所有云云,致邱垂昌陷於錯誤,邱垂昌遂於104年11月10 日,與超級公司簽立「巨匠電腦國中狀元奇機租賃備忘錄」,並於同日、同年月11日,匯款80萬元、10萬元及20萬元至超級公司開設於上開台新銀行逢甲分行帳戶內,惟被告蘇鵬仁、梅庭毅2人並未購買「狀元奇機」,僅於105年1月27日給付1期租金12萬元予邱垂昌等情,因認被告梅庭毅、蘇鵬仁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㈢蘇鵬仁、梅庭毅、林大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蘇鵬仁、林大智 於104年12月17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 巷00號,對邱垂昌詐稱:林大智邀請中部國、高中校長在該址成立人民團體「中華高效教育學會」(同年月28日成立,理事長為惠文高中校長劉欽敏,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企業公司如擔任顧問須繳交300萬 元,而蘇鵬仁有爭取到北部某企業有意願,林大智擬以人品公司名義佔缺,再由蘇鵬仁以500萬元轉賣給該北部企 業獲利,惟林大智資金不足,欲向邱垂昌借款200萬元, 於同年12月還款後再與邱垂昌朋分獲利云云,致邱垂昌陷於錯誤,依被告林大智指示,於104年12月17日,匯款200萬元至劉秋君之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再由林大智於同日轉匯128萬元至超級公司之臺 新商業銀行逢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蘇鵬仁、梅庭毅朋分。因認被告蘇鵬仁、梅庭毅、林大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供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 事判例足資參照)。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前揭事實,被告蘇鵬仁、梅庭毅各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另被告林大智涉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蘇鵬仁於調查、偵訊中之供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大智之調查、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梅庭毅於調查、偵訊中之供述、證人邱垂昌、郭碧華各於調查、偵查中之證述,及上開台新銀行逢甲分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台中市葳格高級中學函文、租賃備忘錄及LINE通訊對話翻拍照片等證據為主要論據。然訊之㈠被告蘇鵬仁堅決否認其有與被告林大智、梅庭毅共同詐騙證人邱垂昌增資入股,亦無詐欺邱垂昌購買狀元奇機之款項、更無與被告林大智詐欺邱垂昌200萬元等犯行。㈡被告梅庭毅堅詞否認有詐欺邱 垂昌購買狀元奇機之款項、亦無與被告林大智詐欺邱垂昌200萬元等犯行;㈢被告林大智堅決否認詐欺邱垂昌200萬元之犯行,並分別辯解如下: ㈠被告蘇鵬仁辯稱:我在人品公司沒股份,並未與證人邱垂昌、林大智討論過人品公司增資或股份的事,也不知林大智有傳公司變更登記表給誰。我們本來有購買狀元奇機使用,當時跟邱垂昌洽談由渠付錢向超級公司買狀元奇機,我們再向邱垂昌承租給付租金,並有簽合約,第一期匯12萬元給邱垂昌,第二期費用,因渠與我們去酒店消費,並未付酒店的錢,由我代墊款,再用租金扣抵,狀元奇機之機器要還給邱垂昌,但邱垂昌要現金,不要機器;狀元奇機20台照片即邱垂昌所稱狀元奇機電腦20台,是我從補習班拿回來的。我聽林大智提過企業顧問的事,但沒參與向邱垂昌借款之事,林大智跟說先付300萬買顧問的缺,可 以在外面賣500萬,問我有沒有可以找類似的企業,他可 以用300萬賣我,讓我去轉賣從中獲利,我這邊沒有這邊 的廠商,我也沒跟證人邱垂昌要用該學會賺錢之事等語。㈡被告梅庭毅辯稱:證人邱垂昌對狀元奇機有興趣,問我有無投資機會,我說可購買超級公司「狀元奇機」電腦20台,再回租給超級公司,超級公司每月支付12萬元租金給證人邱垂昌,證人邱垂昌同意,就與超級公司簽立租賃契約,我們已支付5期各12萬元之租金,狀元奇機電腦係放在 各補習班;我不清楚企業顧問的事,那是被告林大智與證人邱垂昌的私人借款等語。 ㈢被告林大智辯稱:我將證人邱垂昌匯入200萬元,再匯到 到超級公司等語。 四、關於被告蘇鵬仁被訴人品公司增資入股部分(即起訴事實三之㈠部分) 依據證人邱垂昌於本院證稱:此部分事實,係被告梅庭毅跟我說蘇鵬仁要用超級公司入股200萬元,被告蘇鵬仁沒向我 說其要入股的事,我沒有問蘇鵬仁此事;我是約於104年底 ,被告梅庭毅與蘇鵬仁一起到人品公司,我才認識蘇鵬仁,當時認為大家是人品公司的合作股東,只純粹聊天,沒有談到人品公司事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66頁),及證人郭 碧華於上揭證述內容,人品公司增資之事,僅與被告林大智、梅庭毅聯繫過,並未提及被告蘇鵬仁有參與其中,此與被告蘇鵬仁前揭辯解其在人品公司沒股份,也未曾與證人邱垂昌、林大智討論過人品公司增資或股份的事,也不知林大智有傳公司變更登記表給誰等情相符。對照此部分事實,證人邱垂昌於104年9月8日前某日,方與被告梅庭毅、林大智在 臺中市某快炒店討論人品增資之事後,始於同年9月8日將第一筆144萬6千元匯至被告林大智所指定其妻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依據證人邱垂昌上開證詞,及被告蘇鵬仁供稱其於104年10月間,才至巨匠電腦公司離職等語(見偵26031號卷一第19頁),由上以觀,證人邱垂昌於斯時並不認識被告蘇鵬仁甚明,故被告蘇鵬仁前揭辯解,應可採信。因此,被告應無與被告林大智、梅庭毅共犯此部分之詐欺犯行無疑。 五、關於被告蘇鵬仁、梅庭毅被訴詐欺購買狀元奇機部分(即起訴事實三之㈡部分) ㈠查證人邱垂昌與被告蘇鵬仁、梅庭毅共同經營之超級公司,約定,由證人邱垂昌購買「狀元奇機」20臺共110萬元後, 再由超級公司以每月12萬元出租予超級公司使用1年,租期 屆滿後「狀元奇機」則歸超級公司,雙方則104年11月10日 簽立「巨匠電腦國中狀元奇機租賃備忘錄」,證人邱垂昌各於同年月10日、11日,將80萬元、10萬元、20萬元匯入超級公司開設於上開台新銀行逢甲分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邱垂昌於偵訊及本院證述綦詳(見他2186卷第3-4頁、他58號卷第4-6頁);本院卷三第83-88頁,核與被告蘇鵬仁、被告梅 庭毅供述等情相符,並有巨匠電腦國中狀元奇機租賃備忘錄可憑,堪認屬實。準此,證人邱垂昌與超級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被告蘇鵬仁、梅庭毅2人間,確有簽訂上開狀元奇機20臺 、共110萬元之買賣契約無訛。準此,難謂被告蘇鵬仁、梅 庭毅2人有何對證人邱垂昌施用詐術可言。 ㈡另被告蘇鵬仁供述,證人邱垂昌所購買之「狀元奇機」20臺係承租予其他補習班業者,俟後經其向租用之補習班業者收回上開「狀元奇機」,並經其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提出「狀元奇機」20台等情,業據被告蘇鵬仁於本院供述明確,核與被告梅庭毅於本院供述及證人鄭閔馨於本院指證,被告蘇鵬仁提出之電腦即所謂「狀元奇機」,主要是筆記型電腦及內含國中教學軟體、帳號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61-162頁),並 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清點「狀元奇機」共20台無訛,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狀元奇機」20台照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61-162頁,是認被告蘇鵬仁、梅庭毅確有將證人邱垂昌 所購得「狀元奇機」20台,雙方依所簽訂之巨匠電腦國中狀元奇機租賃備忘錄約款,依民法第761條第2項規定為指示交付,而使證人邱垂昌為間接占有。是以公訴人認被告蘇鵬仁、梅庭毅未將證人邱垂昌上揭款項用以購買狀元奇機20臺,並交付證人邱垂昌乙節,核與事實不符,難為可採。由是,被告蘇鵬仁、梅庭毅2人自無對證人邱垂昌施以詐術可言。 ㈢又被告蘇鵬仁於本院審理中,其當庭提出證人邱垂昌購買上開狀元奇機20台,並表示全數交由證人邱垂昌取回,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本院審理筆錄及本院當庭拍攝照片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62、211-221頁),然此經證人邱垂昌當庭拒絕領回,且渠表示取回上開狀元奇機,並沒有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2頁)。職此,證人邱垂昌既拒絕取回其所有 上開狀元奇機20台,並非被告蘇鵬仁、梅庭毅2人不予返還 之。斯此,本件實為證人邱垂昌與超級公司之被告蘇鵬仁、梅庭毅2人所為上開買賣契約完成後,因雙方租賃契約所衍 生之民事上糾紛無疑,核與詐欺行為全然無涉。 六、被告蘇鵬仁、梅庭毅、林大智被訴詐欺邱垂昌借款200萬元 部分(即起訴事實三之㈢部分) ㈠經查,證人邱垂昌於104年12月17日,將200萬元匯入被告林大智之妻劉秋君申設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被告林大智於同日亦有轉128萬元至超級公司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業據被告蘇鵬仁、梅庭毅、林大智等人所不爭執之情,並為證人邱垂昌證述明確(見他2161號卷第38頁反面、他58號卷第5頁),亦有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106年1月16日 一鹿港字第00015號函暨檢附劉秋君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見他58號卷第82-92頁)、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他 2186號卷第13頁),上開部分事實,是認屬實。 ㈡次查,證人邱垂昌匯款200萬元予被告林大智之妻劉秋君 上開帳戶,係林大智要成立中華高效教育學會,被告林大智、蘇鵬仁曾向證人邱垂昌說過,人品公司要成立中華高效教育學會,有企業顧問名額,加入學會為顧問需繳交300萬元入會費,日後可以500萬元轉賣其他企業,可賺200 萬元差價,林大智表示其資金不足,而向證人邱垂昌借款200萬元等情,此據證人邱垂昌於調查、偵查證述:於104年12月間,被告林大智對我表示,被告林大智有邀請中部國、高中校長成立中華高效教育學會,學會有10個企業顧問名額,入會時要繳300萬元入會費,林大智要以人品公 司進去佔名額,日後可以500萬元轉賣給其他企業,可以 賺價差200萬元,因林大智資金不足,就向我借款200萬元,我於104年12月17日向台新銀行文心分行貸款200萬元後,轉匯到劉秋君上開帳戶,後來於105年6月底,發現他們未將200萬元拿去買顧問名額,也沒有企業進來,200萬元沒有還我,但我沒有簽書面契約等情;不過我確認有成立中華高校教育學會,成立理監事,我有在場,也有確認有企業名額這事,他們都有掛理事,當時林大智邀請我,由林大智請國中校長在臺中某家餐廳吃飯,吃飯後,我們,等情(見他2186號卷第3頁、見他字第2161號卷第38頁反 面、他58號卷第5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確認有 成立中華高校教育學會,當時林大智邀請我,由林大智請國中校長在臺中某家餐廳吃飯結束後,林大智跟蘇鵬仁一起談到要由人品公司成立該學會,在成立理監事時我在場,也有確認有企業名額這事,他們都有掛理事,林大智於104年9月間,就給我劉秋君上開帳戶,為購買該學會之企業會員,林大智說他沒有錢,要跟我借200萬元,但沒有 拿任何文件,當時蘇鵬仁也有在場,但蘇鵬仁沒有說要借,而被告梅庭毅並未在場或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7-83頁),佐以被告蘇鵬仁供述:被告林大智說手頭上沒錢 ,就幫忙被告林大智成立中華高校教育學會,包含該學會硬體設施、租金(見他58號卷第39、40頁反面);我有跟證人邱垂昌談論該學會運作的事,因該學會場地是我租用,林大智要求成立該學會,超級公司就協助林大智成立學會,學校校長由林大智找來,只有林大智認識,因超級公司當時是人品公司顧問,成立學會流程由超級公司來做,但學會理事長劉欽敏,林大智說劉欽敏是臺中地區資格最深的國中校長,我並不認識(見本院卷一第159頁正面; 本院卷三第184-190頁)等情;及被告林大智曾供述:我 是中華高效教育學成員等語(見偵26031號卷二第3頁反面),且被告蘇鵬仁、林大智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證人證述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三第99頁),復有中華高效教育學會人民團體查詢資料存卷可憑(見偵字第26031號卷 二第25頁)。準此,此部分事實亦認屬實,可認證人邱垂昌匯款上開200萬元予劉秋君上開帳戶,誠屬被告林大智 與證人邱垂昌之私人間借款無訛。 ㈢然據證人邱垂昌前揭證述中,被告梅庭毅自始未參與成立學會或前揭借款之情,又縱不論證人邱垂昌所述被告林大智想借錢投資該學會企業缺額,再伺機轉售獲利乙情之真實與否,因被告林大智向證人邱垂昌借款之際,已經表明其資金不足、沒有錢,且證人邱垂昌亦明確證稱該借款沒有簽訂書面契約,即難認其等對上開借款使用上有何特別約款,職此,被告林大智因資金欠缺而向證人邱垂昌所為之私人借款,誠屬其等民事上之債權債務上之糾葛而已,縱事後被告林大智仍未償還上開借款,猶難遽認被告林大智、蘇鵬仁、梅庭毅有何對證人邱垂昌施用詐術可言。 七、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證被告蘇鵬仁、梅庭毅、林大智有被訴前揭詐欺部分之犯行。是以公訴人於起訴書所舉出之事證或證據方法,尚無從使本院產生對被告蘇鵬仁、梅庭毅、林大智3人被訴上開詐欺部分之罪嫌,無可懷疑之確信 ,況被告蘇鵬仁、梅庭毅、林大智等3人就所涉上開詐欺邱 垂昌部分之辯解之詞,並與事實無違,洵認可採,本院自應就被告蘇鵬仁、梅庭毅、林大智被訴詐欺邱垂昌部分,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 214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芳如、蔣得龍、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附表一 ┌──┬───┬────────┬──────┬─────────┬───────┐ │編號│被 告 │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罪刑 │沒收 │ ├──┼───┼────────┼──────┼─────────┼───────┤ │ │ │㈠犯罪事實一 │公司法第9條 │蘇鵬仁共同公司應收│無 │ │ │ │ │第1項前段、 │之股款,股東並未實│ │ │ │ │ │商業會計法第│際繳納,而以申請文│ │ │ │ │ │71條第5款、 │件表明收足,處有期│ │ │ │ │刑法第216條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 │、第215條、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第214條、第 │折算壹日。 │ │ │ │ │ │28條、55條 │ │ │ │一 │蘇鵬仁├────────┼──────┼─────────┼───────┤ │ │ │㈡犯罪事實二 │刑法第28條、│蘇鵬仁共同犯詐欺取│未扣案之未分配│ │ │ │ │第339條第1項│財罪,處有期徒刑陸│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參拾萬元沒收,│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如一部或全部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㈠犯罪事實一 │公司法第9條 │梅庭毅共同公司應收│扣案之HTC廠牌 │ │ │ │ │第1項前段、 │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鐵灰色手機壹支│ │ │ │ │商業會計法第│際繳納,而以申請文│(IMEI:0000000│ │ │ │ │71條第5款、 │件表明收足,處有期│0000000)沒收 │ │ │ │ │刑法第216條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 │、第215條、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第214條、第 │折算壹日。 │ │ │ │ │ │28條、第31條│ │ │ │ │ │ │第1項、第55 │ │ │ │ │ │ │條 │ │ │ │二 │梅庭毅├────────┼──────┼─────────┼───────┤ │ │ │㈡犯罪事實二 │刑法第28條、│梅庭毅共同犯詐欺取│扣案之HTC廠牌 │ │ │ │ │第339條第1項│財罪,處有期徒刑陸│鐵灰色手機壹支│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IMEI:0000000│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0000000)沒收 │ │ │ │ │ │。 │;及未扣案之未│ │ │ │ │ │ │分配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參拾萬元沒│ │ │ │ │ │ │收,如一部或全│ │ │ │ │ │ │部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㈢犯罪事實三 │刑法第28條、│梅庭毅共同犯詐欺取│扣案之HTC廠牌 │ │ │ │ │第339條第1項│財罪,處有期徒刑玖│鐵灰色手機壹支│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IMEI:0000000│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0000000)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伍拾│ │ │ │ │ │ │萬元沒收,如一│ │ │ │ │ │ │部或全部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㈣│1.冒名申辦 │刑法第339條 │梅庭毅犯詐欺取財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犯│ 健保卡部分│第1項 │,處拘役參拾日,如│健保卡壹枚沒收│ │ │ │罪│(即附表二編│刑法第212條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事│號1) │ │壹仟元折算日。 │ │ │ │ │實├──────┼──────┼─────────┼───────┤ │ │ │四│2.慈惠藥師藥│刑法第339條 │梅庭毅犯詐欺得利罪│扣案之犯罪所用│ │ │ │ │局(即附表二│第2項 │,處拘役參拾日,如│健保卡壹枚沒收│ │ │ │ │編號2)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未扣案之犯罪│ │ │ │ │ │ │壹仟元折算日。 │所得如附表二編│ │ │ │ │ │ │ │號2所示之利益 │ │ │ │ │ │ │ │均沒收,如一部│ │ │ │ │ │ │ │或全部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 ├──────┤ ├─────────┼───────┤ │ │ │ │3.冠達復健科│ │梅庭毅犯詐欺得利罪│扣案之犯罪所用│ │ │ │ │診所(即附表│ │,處拘役肆拾伍日,│健保卡壹枚沒收│ │ │ │ │二編號3)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未扣案之犯罪│ │ │ │ │ │ │幣壹仟元折算日。 │所得如附表二編│ │ │ │ │ │ │ │號3所示之利益 │ │ │ │ │ │ │ │沒收,如一部或│ │ │ │ │ │ │ │全部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 ├──────┤ ├─────────┼───────┤ │ │ │ │4.弘光科技大│ │梅庭毅犯詐欺得利罪│扣案之健保卡壹│ │ │ │ │學附設老人醫│ │,處拘役參拾日,如│枚沒收;未扣案│ │ │ │ │院(即附表二│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之犯罪所得如附│ │ │ │ │編號4) │ │壹仟元折算日。 │表二編號4所示 │ │ │ │ │ │ │ │之利益沒收,如│ │ │ │ │ │ │ │一部或全部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5.大唐牙醫診│ │梅庭毅犯詐欺得利罪│扣案之健保卡壹│ │ │ │ │所(即附表二│ │,處拘役伍拾日,如│枚沒收;未扣案│ │ │ │ │編號5)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之犯罪所得如附│ │ │ │ │ │ │壹仟元折算日。 │表二編號5所示 │ │ │ │ │ │ │ │之利益沒收,如│ │ │ │ │ │ │ │一部或全部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6.陳玄宗診所│ │梅庭毅犯詐欺得利罪│扣案之健保卡壹│ │ │ │ │(即附表二編│ │,處拘役肆拾伍日,│枚沒收;未扣案│ │ │ │ │號6)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之犯罪所得如附│ │ │ │ │ │ │幣壹仟元折算日。 │表二編號6所示 │ │ │ │ │ │ │ │之利益沒收,如│ │ │ │ │ │ │ │一部或全部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7.蔡眼科診所│ │梅庭毅犯詐欺得利罪│扣案之健保卡壹│ │ │ │ │(即附表二編│ │,處拘役參拾日,如│枚沒收;未扣案│ │ │ │ │號7)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之犯罪所得如附│ │ │ │ │ │ │壹仟元折算日。 │表二編號7所示 │ │ │ │ │ │ │ │之利益沒收,如│ │ │ │ │ │ │ │一部或全部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㈠犯罪事實三 │刑法第28條、│林大智共同犯詐欺取│未扣案之犯罪所│ │三 │林大智│ │第339條第1項│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得新臺幣壹佰肆│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拾肆萬陸仟元沒│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收,如一部或全│ │ │ │ │ │。 │部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醫事機構場所│犯罪地址 │財物或金│備註 │ │ │ │ │ │額點數 │ │ ├──┼────┼──────┼──────────┼────┼─────────┤ │1 │105年10 │中央健康保險│台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一│健保卡一│其上貼有梅庭毅照片│ │ │月18日 │署中區業務組│路66號 │枚 │ │ │ │ │聯合服務中心│ │ │ │ ├──┼────┼──────┼──────────┼────┼─────────┤ │2 │105年10 │慈慧藥師藥局│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 1│114點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 │ │月18日 │ │段 178 號 │ │2.衛生福利部中央 │ │ │ │ │ │ │檢康保險署108年3月│ │ │ │ │ │ │15日健保中字第1081│ │ │ │ │ │ │019530號函附門診申│ │ │ │ │ │ │報記錄明細表,見本│ │ │ │ │ │ │院卷二第73頁 │ │ │ │ │ │ │3.慈惠藥師藥局健保│ │ │ │ │ │ │ 申報查核報表,見│ │ │ │ │ │ │ 本院卷二第79頁 │ ├──┼────┼──────┼──────────┼────┼─────────┤ │3 │105年10 │冠達復健科診│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 1│共申請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月18日 │所 │段 152 號 │1784元 │ 2、3、6 │ │ ├────┤ │ │(右3所 │2.冠達復健科收據,│ │ │105年10 │ │ │示明細 │見本院卷二第61頁。│ │ │月19日 │ │ │表僅列 │3.衛生福利部中央檢│ │ ├────┤ │ │105年10 │ 康保險署108年3月│ │ │105年10 │ │ │月18日申│ 15日健保中字第 │ │ │月25日 │ │ │報1922點│ 0000000000號函附│ │ │ │ │ │) │ 門診申報記錄明細│ │ │ │ │ │ │ 表,見本院卷二第│ │ │ │ │ │ │ 73頁 │ ├──┼────┼──────┼──────────┼────┼─────────┤ │4 │105年10 │弘光科技大學│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 3│710點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月19日 │附設老人醫院│段 1141 號 │ │ 4 │ │ │ │ │ │ │2.衛生福利部中央 │ │ │ │ │ │ │檢康保險署108年3月│ │ │ │ │ │ │15日健保中字第1081│ │ │ │ │ │ │019530號函附門診申│ │ │ │ │ │ │報記錄明細表,見本│ │ │ │ │ │ │院卷二第73頁 │ ├──┼────┼──────┼──────────┼────┼─────────┤ │5 │105年10 │大唐牙醫診所│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 1│3230元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月25日 │ │段 81 號 │/3313點 │ 5 │ │ │ │ │ │ │2.衛生福利部中央 │ │ │ │ │ │ │檢康保險署108年3月│ │ │ │ │ │ │15日健保中字第 │ │ │ │ │ │ │000000 0000號函附 │ │ │ │ │ │ │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 │ │ │ │ │ │,見本院卷二第73頁│ │ │ │ │ │ │3.大唐牙醫診所費用│ │ │ │ │ │ │ 表,見本院卷二第│ │ │ │ │ │ │ 81頁 │ ├──┼────┼──────┼──────────┼────┼─────────┤ │6 │105年11 │陳玄宗診所 │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 2│1575點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月9日 │ │段 9 之 8 號 │ │ 7、9、10 │ │ ├────┤ │ ├────┤2.衛生福利部中央檢│ │ │106年2月│ │ │220點 │康保險署108年3月15│ │ │9日 │ │ │ │日健保中字第108101│ │ ├────┤ │ ├────┤9530號函附門診申報│ │ │106年2月│ │ │220點 │記錄明細表,見本院│ │ │15日 │ │ │ │卷二第73頁 │ ├──┼────┼──────┼──────────┼────┼─────────┤ │7 │105年11 │蔡眼科診所 │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 2│431點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月25日 │ │段 398 號 │ │ 8 │ │ │ │ │ │ │2.衛生福利部中央 │ │ │ │ │ │ │檢康保險署108年3月│ │ │ │ │ │ │15日健保中字第 │ │ │ │ │ │ │000000 0000號函附 │ │ │ │ │ │ │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 │ │ │ │ │ │,見本院卷二第73頁│ ├──┴────┴──────┴──────────┴────┴─────────┤ │核付金額=申請點數×該季點數 │ │(參照衛生福利部中央檢康保險署108年3月15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西醫醫院總│ │額各季點值表,見本院卷一第226-227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