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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18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李宜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18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子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685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緝字第1114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子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陸萬捌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一第6 行「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前」應補充更正為「自民國97年間之某時日起至104 年10月15日」;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黃子明、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宜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685號
    被      告  黃子明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4樓
                        之1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明為萬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並在臺中市○○區
    ○○路 000巷00號漢唐盛世社區擔任總幹事期間,負責管理
    該社區財務收支及報告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黃子明
    在擔任漢唐盛世社區總幹事期間,利用管理漢唐盛世社區職
    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文書、侵占之犯意
    ,於民國 104年10月15日前,接續將漢唐盛世社區定存新臺
    幣(下同)350萬元、活期存款129萬4786元、 104年10月份
    管理費收入24萬6038元以及社區零用金 2萬元等款項(共計
    506萬824元)侵占入己,予以挪作己用。黃子明為免上開侵
    占行為遭發覺,復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 104年10月15日
    前,偽造漢唐盛世社區之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三信商業銀行)定期存單明細表、活期存款交易往來明細,
    並於 104年10月15日將上開偽造資料提出於漢唐盛世社區管
    理委員會,並且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漢唐盛世社區 104
    年 9月份財務收支報告表,表示漢唐盛世社區至104年9月尚
    有定存1160萬元、活期存款尚有 129萬5826元,嗣經漢唐盛
    世管理委員會於 104年11月至三信商業銀行查核,發現社區
    定存僅餘810萬元,活期存款僅餘1040元,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漢唐盛世管理委員會委由熊治璿律師、洪翰中律師、李
    佳俞律師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漢唐盛世社區前主任委員馬勁於偵查中陳述、漢唐盛世
    社區前財務委員林美苓、萬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人
    誥、行政人員黃素貞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偽造之定期存單明細表、活期存款帳戶存簿內頁交易明細、
    被告製作之財務收支報告表、管理費收取明細表、三信商業
    銀行 104年12月16日三信銀管字第10404427號函及所附之資
    料、漢唐盛世社區與萬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契約書、萬豐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費收取之現金收入傳票影本等資料在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顯與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係漢唐盛世社區之總幹事,負責製作該社區之財務報表
    及代收社區財務、管理費、保管該社區之存摺等資料,為從
    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
    侵占、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 條、
    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偽造私文
    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以及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 232條定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
    而法人須依非訟事件法聲請設立登記,及經法院依法登記於
    法人登記簿始行成立而取得法人資格;而非法人團體於民事
    訴訟程序中雖具有當事人能力,惟非法人與自然人,無獨立
    之人格,故不得為犯罪之被害人,當不得以非法人團體之名
    義提出告訴。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依據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7條之規定而成立,其本質上屬非法人團體,雖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
    惟其立法意旨係指管理委員會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可以為訴
    訟之當事人,尚不得據此而謂管理委員會可提出刑事告訴或
    自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1號、30年上字第8 號判例可
    資參照。本件漢唐盛世社區管理委員會為非法人團體,不具
    犯罪被害人資格,自無告訴權可言,依法不得提起告訴,縱
    有請求究辦,僅可認為告發而非告訴,附此敘明。至告發意
    旨另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涉有刑法詐欺、背信罪嫌,然被告係
    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財物,並非施用詐術取得他人之財物已
    如上述,又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
    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
    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
    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
    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 號判例可
    資參照。是本件被告上開所為,應論以業務侵占罪,即無成
    立刑法詐欺以及背信罪之餘地,惟此部分果成立刑法詐欺及
    背信罪,應與前開起訴事實,核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建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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