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2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2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佳宏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6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佳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佳宏
一、陳佳宏(綽號「小胖」)、李岡叡(所涉犯行經本院判處有罪)、楊汶宗(綽號「光宇」,所涉犯行經本院判處有罪)與李丞偉(綽號「鯊魚」,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14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因懷疑翁仁毫(綽號「冰箱」)向警方檢舉其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造成其等持有之毒品為檢警查獲而受有損害,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3 月12日13時7 分許,由李岡叡駕車搭載李丞偉、楊汶宗及陳佳宏前往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福嘉巷前,欲將翁仁毫強押上車帶往他處,因翁仁毫當場反抗,其等遂分持鋁棒2 支、木棒1 支等物毆打翁仁毫後,再將翁仁毫強拉上車並坐在後座中間,由李岡叡負責駕車、李丞偉坐在副駕駛座、楊汶宗及陳佳宏則分別坐在翁仁毫兩旁以限制翁仁毫之行動自由。李岡叡等人隨即駕車前往不知情的洪坤澤(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安排位於臺中市高美溼地附近某廢棄民宅內,又接續持用鋁棒、木棒或以徒手毆打翁仁毫,造成翁仁毫受有頭皮鈍傷、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約1.5 公分×1 公分)、雙小腿、雙前臂、雙上臂、右膝、上唇、背部、雙大腿挫傷之傷害。嗣楊汶宗因氣喘發作先行離開,李岡叡、陳佳宏、李丞偉竟另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李岡叡、李丞偉、陳佳宏持鋁棒作勢毆打翁仁毫,並向翁仁毫恫稱:翁仁毫須賠償1 萬5,000 元損失,否則不可以離開等語,致翁仁毫心生畏懼,而承諾賠償1 萬5,000 元,並使用李丞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母親邱美娟,謊稱因發生車禍而遭對方「管住」,急需1 萬5,000 元賠償,如果不付錢就不能回家,而且對方也有要求簽署本票,如果不付錢,可能到時候連房子都保不住等語,然因邱美娟拒絕付款而未遂。嗣因民眾目睹翁仁毫被強拉上車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佳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及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李岡叡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及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同案被告楊汶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及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共犯李丞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三)證人即告訴人翁仁毫於偵查中具結及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洪坤澤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邱美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員警偵查報告、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照片8 張。
三、論罪與量刑:
(一)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適用。因此,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共犯李岡叡等人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毆打告訴人的行為,是為達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根據上述說明,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使其等所為,合於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應另成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尚有誤會,附帶說明之。
(二)被告與共犯李岡叡、楊汶宗、李丞偉間,就妨害自由犯行;被告與共犯李岡叡、李丞偉間,就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間,都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於共同正犯之關係。
(三)被告所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該分別予以論罪,並依法合併處罰之。
(四)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但結果並未因此取得財物,犯罪尚屬未遂,考量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僅因懷疑告訴人檢舉共犯李岡叡、楊汶宗販毒之行為,竟以上述方式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自由,更使得告訴人受有前述的傷勢,造成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
2.在本案犯行當中的分工、扮演的角色。
3.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4.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5頁正反面)。
5.品行(見本院訴緝卷第3 至5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未扣案之鋁棒2 支、木棒1 支,依同案被告李岡叡、楊汶宗陳稱是從被告李岡叡屋內取走的物品,但現在已經斷掉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又不是違禁物,且未能扣案,如仍宣告沒收,既欠缺刑法上的必要性,且徒增程序之繁瑣,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