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藍士興、王名洋、張幃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名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062 、26063 、27534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6034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名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沒收部分並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 行「負責載運『負責』盜伐林木」之『負責』2 字應予刪除;第10至11行「而共組山老鼠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而結夥2 人以上,使用車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倒數第8 至7 行「自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倒數第6 行「下山。」應補充更正為「下山,王名洋並因此獲得載運之酬勞8000元」。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5 至6 行「自用小客車交予張幃傑」應補充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該車為流當車,登記所有人為劉水土;為藍士興所購買)交予張幃傑,並交付載運之酬勞6000元」。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第5 行「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應補充更正為「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該車為流當車,為藍士興所購買)」;倒數第5 行「…山價約81萬6068元)」應更正為「…山價約81萬9072元),王名洋並因此獲得載運之酬勞8000元」。 (五)犯罪事實一㈠之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名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材種及價格表、105 年2 月份各林區森林主副產物市價調查比較表(見他卷第53-56 、59-60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3 月21日中市警鑑字第1050021723號鑑定書(見警卷二第201-203 、207 頁)」。 (六)犯罪事實一㈡之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名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劉水土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二第121-122 頁)」、「被竊林木發生地點、警方攔查點及車輛逃逸方向等相關位置現場圖(見警卷二第 10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7 月7 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警卷二第212-213 頁反面、215 -216頁)」。 (七)犯罪事實一㈢之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名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見警卷二第132 頁反面-133頁)、和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二第138 頁正反面)、現場照片共14張(見警卷二第144 頁反面-147頁反面)」。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王名洋、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所定「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應係以各罪為基準所為之限制,而非定應執行刑時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是本院為本案協商判決所科之應執行刑固逾有期徒刑2 年,仍與上開規定無違。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淑華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第1 項)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第2項)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3 項)第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第4 項)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第5 項)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 項第6 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6項)第1 項第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第7 項)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 │附表一 │ ├──┬──────┬────────┬───────────────┤ │編號│ 犯罪行為 │ 行為人 │ 罪 刑 │ ├──┼──────┼────────┼───────────────┤ │ 1 │起訴書犯罪事│藍士興、王名洋及│【王名洋】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 │ │實一(一) │綽號「阿有」、「│ 項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 │ │ │阿俊」、「阿凱」│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 │ │ │等成年男子之外勞│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 │ │ │ │陸拾捌萬參仟貳佰玖拾陸元,罰金│ │ │ │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 │ │ │ │日數比例折算。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2 │起訴書犯罪事│藍士興、張幃傑、│【王名洋】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 │ │實一(二) │王名洋及綽號「阿│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 │ │ │有」、「阿寶」、│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 │ │ │「阿俊」、「阿凱│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佰│ │ │ │」、「阿蘭」等成│零陸萬柒仟參佰壹拾貳元,罰金如│ │ │ │年男子之外勞 │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 │ │ │ │數比例折算。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3 │起訴書犯罪事│藍士興、王名洋、│【王名洋】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 │ │實一(三) │黃家維及綽號「阿│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 │ │ │有」、「阿寶」、│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 │ │ │「阿俊」、「阿凱│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佰│ │ │ │」、「阿蘭」等成│萬玖仟柒佰玖拾貳元,罰金如易服│ │ │ │年男子之外勞 │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 │ │ │ │例折算。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附表二(扣案物) │ ├──┬───────┬────────┤ │編號│ 品 項 │ 備 註 │ ├──┼───────┼────────┤ │ 1 │牌號AFP-2931之│與犯罪事實一(一)│ │ │車牌2面 │相關 │ ├──┼───────┤ │ │ 2 │車身號碼為W500│ │ │ │0763號之自用小│ │ │ │客貨車1 輛(原│ │ │ │車牌號碼為3525│ │ │ │-WP) │ │ ├──┼───────┼────────┤ │ 3 │原車牌號碼0000│與犯罪事實一(二)│ │ │805 號之自用小│相關 │ │ │客貨車1輛 │ │ ├──┼───────┼────────┤ │ 4 │牌號4021-U6 之│與犯罪事實一(三)│ │ │車牌2面 │相關 │ ├──┼───────┤ │ │ 5 │引擎號碼為4G63│ │ │ │R09497A 號之自│ │ │ │用小客車1 輛(│ │ │ │原車牌號碼為54│ │ │ │12-PE 號) │ │ ├──┼───────┤ │ │ 6 │NEC 廠牌行動電│ │ │ │話1 支及其內門│ │ │ │號0000000000號│ │ │ │SIM卡1枚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6062號105年度偵字第26063號105年度偵字第27534號被 告 藍士興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名洋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幃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士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月間,在雲林縣麥寮鄉某夜市擺設攤位時,因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有」、「阿寶」、「阿俊」、「阿凱」等逃逸外勞及越南籍逃逸外勞NGUYEN VAN XUAN(阮文春,另案發佈通緝),竟覬覦 竊取臺灣森林珍貴林木之不法利益,自105年2月初起,陸續召集白牌計程車司機王名洋(綽號11、小七)、張幃傑及黃家維(另案提起公訴)各負責載運負責盜伐林木之外勞進出國有林地、載運贓木下山,而共組「山老鼠」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藍士興於105年2月10日,負責聯繫上開綽號「阿有」、「阿寶」、「阿俊」、「阿凱」等逃逸外勞上山竊取林木,並以載運每趟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囑由王名洋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上開外勞,自雲林縣虎尾鎮某地出發,前往臺中市和平區台八線(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管理之大甲溪事業區第6林班地內之道路)63.8公里處放外勞下車後折返,由 該等外勞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等工具(均未扣案),在該林班地內(衛星定位座標位置X:267818、Y: 0000000)竊得之公告貴重林木臺灣扁柏樹材8塊(為森林主產物針葉一級扁柏林木角材,材積1.386立方公尺,山 價約新臺幣24萬3936元)得手後,由具有同一犯意之不詳男子,以藍士興、王名洋交付之懸掛號碼AFP-2931車牌(車牌出處為王名洋在網路所購之同車牌號碼權利車)之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該車係藍士興與王名洋共 同向不知情之廖國評購買,惟仍登記在廖國評名下)載運下山。嗣於105年2月11日0時許,經民眾發現台八線63.8 公里處有盜伐林木之跡象而報警,經警追查後,查悉上開懸掛號碼AFP-2931車牌之自小客車涉有重嫌,經在後追躡後,該不詳之駕駛人在南投縣○○鄉○○村○○巷0號( 即台八線99.5公里處)棄車逃逸,經警查得車上遺留扁柏8塊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藍士興於105年5月20日,又負責聯繫上開綽號「阿有」、「阿寶」、「阿俊」、「阿凱」及「阿蘭」等外勞上山竊取林木,由王名洋於105年5月21日晚上9時許,在雲林縣 虎尾鎮虎尾立仁國小前之「大碗公冰店」附近之交岔路口,將懸掛ALZ-6697號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予張幃傑,供其載運經上開外勞盜砍之贓木下山之用,復由王名洋開車在前,引導張幃傑前往國道6號高速 公路埔里端交流道附近之某7-11便利店,並為張幃傑在行動電話上設定導航後,由張幃傑1人駕駛該車上山,前往 台八線63.5公里處即東勢林管處管理之大甲溪事業區第6 林班地,載運經上開外勞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等工具(均未扣案),在該林班地內(衛星定位座標位置X :267768、Y:0000000)竊得之公告貴重林木臺灣扁柏樹材9塊(為森林主產物針葉一級扁柏林木角材,重量804公斤,材積1.0186立方公尺,山價約73萬3392元)下山。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德基派出所警員獲報後,於翌(22)日凌晨2時4分設攔截點攔查,張幃傑於同日凌晨2時14分許突破攔截點後,逃逸至台八線70公里處時,因 自撞道路護欄棄車逃逸,經警查得車上遺留扁柏9塊後, 循線查獲。 (三)藍士興又於105年5月29日,負責聯繫上開綽號「阿有」、「阿寶」、「阿俊」、「阿凱」及「阿蘭」等外勞上山竊取林木,並由王名洋先於105年5月29日下午2時許,在雲 林縣○○鎮○○路000號「燦坤3C」門口,將前後懸掛4021-U6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 號碼4G63R09497A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付 予黃家維,供載運贓木及犯罪聯繫之用。王名洋即於同日下午,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上開外勞,自雲林縣虎尾鎮某地出發,前往台八線63.8公里處即東勢林管處管理之大甲溪事業區第6林班地,放外勞下車後折返,由該等外勞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等工具(均未扣案),在該林班地內(衛星定位座標位置(X:267768·Y:0000000 )處,竊得之公告貴重林木臺灣扁柏樹材13塊(為森林主產物針葉一級扁柏林木角材,重量915公斤,材積1.1376 立方公尺,山價約81萬6068元)。黃家維即於同日晚上7 時許,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林班地附近,載運上開扁柏13塊下山,嗣於同日晚上8時4分許,行經台八線 81.5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查扣上開贓木及懸掛4021-U6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查獲簽分,並經東勢林管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犯罪事實一(一)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藍士興、王名洋於警│被告藍士興、王名洋之全般│ │ │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 │ ├───┼───────────┼────────────┤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被告藍士興、王名洋經查獲│ │ │局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之過程、全般犯罪事實。 │ │ │扣案懸掛AFP-2931號車牌│ │ │ │2面之自小客貨車(原車 │ │ │ │牌號碼3525-WP)照片5張│ │ │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 │ │ │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 │ │ │查詢單 │ │ ├───┼───────────┼────────────┤ │(三)│告訴人東勢林管處之告訴│被告等竊取林木之數量、竊│ │ │代理人即東勢林管處梨山│取之林木為屬大甲溪事業區│ │ │工作站森林管護員廖錦偉│第6林班地內之一級扁柏林 │ │ │於警詢時之證述。 │木之事實。 │ ├───┼───────────┼────────────┤ │(四)│東勢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被告全般犯罪事實。 │ │ │書。 │ │ └───┴───────────┴────────────┘ (二)犯罪事實一(二)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藍士興、王名洋及張│被告藍士興、王名洋及張幃│ │ │幃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傑之全般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被告藍士興、王名洋經查獲│ │ │局環山派出所懸掛ALZ-66│之過程、全般犯罪事實。 │ │ │97號車牌自用小客貨車涉│ │ │ │嫌竊盜林班地檜木案件案│ │ │ │發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 │ │ │局和平分局德基派出所刑│ │ │ │案陳報、單照片黏貼紀錄│ │ │ │表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 │ │ │扣案懸掛ALZ-6697號車牌│ │ │ │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 │ │ │自用小客車照片6張、贓 │ │ │ │物認領保管單、贓木9塊 │ │ │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 │ │ ├───┼───────────┼────────────┤ │(三)│告訴人東勢林管處之告訴│被告等竊取林木之數量、竊│ │ │代理人即東勢林管處梨山│取之林木為屬大甲溪事業區│ │ │工作站森林管護員陳冠仲│第6林班地內之一級扁柏林 │ │ │於警詢時之證述。 │木之事實。 │ ├───┼───────────┼────────────┤ │(四)│東勢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被告全般犯罪事實。 │ │ │書。 │ │ └───┴───────────┴────────────┘ (三)犯罪事實一(三)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藍士興、王名洋於警│被告藍士興、王名洋之全般│ │ │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 │ ├───┼───────────┼────────────┤ │(二)│另案被告黃家維於警詢時│被告藍士興、王名洋參與共│ │ │及偵查中之證述。 │犯行為之事實。 │ ├───┼───────────┼────────────┤ │(三)│共犯即另案被告黃家維經│被告藍士興、王名洋經查獲│ │ │查獲時之臺中市政府警察│之過程、全般犯罪事實。 │ │ │局和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臺中市警察局車行記錄│ │ │ │匯出文字資料、刑案現場│ │ │ │初步紀錄表、另案扣押懸│ │ │ │掛號4012-U6車牌2面之自│ │ │ │小客貨車及其上贓木14張│ │ │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 │ │ │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 │ │ │查詢單 │ │ ├───┼───────────┼────────────┤ │(四)│告訴人東勢林管處之告訴│被告等竊取林木之數量、竊│ │ │代理人即東勢林管處梨山│取之林木為屬大甲溪事業區│ │ │工作站森林管護員史強勳│第6林班地內之一級扁柏林 │ │ │於警詢時之證述。 │木之事實。 │ ├───┼───────────┼────────────┤ │(五)│東勢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被告全般犯罪事實。 │ │ │書。 │ │ └───┴───────────┴────────────┘ 二、核被告藍士興、王名洋及張幃傑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2 人以上,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又被告所竊扁柏為經公告之貴重木,有告訴人東勢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1 份在卷可考,請遞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被告藍士興、王名洋就犯罪事實一(一)犯行,與另名不詳之人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有」、「阿寶」、「阿俊」、「阿凱」及「阿蘭」等成年外勞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與被告張幃傑及上開外勞間;就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與另案被告黃家維及上開外勞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被告藍士興、王名洋所犯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被告藍士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2 年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從刑) ,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本案有關「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應適用105 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之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本案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AGT-7805自用小客貨車各1 輛;AFP- 2931 號車牌2 面、4021-U6 號車牌2 面,均係供被告等犯上開違反森林法第52條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105 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 1 項第 6 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