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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
    陳玉聰王奕勛陳怡君

  • 被告
    邱坤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坤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908、9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五編號1 至6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 至6 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丁○○前為同事關係,詎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1.丙○○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3 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自己國民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剪下,換貼在其先前商請丁○○擔任某簡餐店營業登記之申請人而取得之丁○○國民身分證影本上,再以具影印功能之印表機重行影印,以此方式變造「丁○○」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復於101 年3 月12日,持上開變造「丁○○」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11樓之永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尉保全公司),向不知情之永尉保全公司經理乙○○佯稱:其係「丁○○」本人,欲應徵保全人員云云,並將上開變造之「丁○○」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予乙○○,作為身分證明文件而行使之,且未經丁○○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簽「丁○○」之署名共11枚及「張俊炫」、「張奕珍」(張俊炫與張奕珍為丁○○之親屬)各1 枚(偽造署名所在文件位置及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而偽造完成表彰丁○○向永尉保全公司應徵保全員,並同意受雇於永尉保全公司,性質上均屬於私文書之各該文件後,將該等文件持交予乙○○而行使之,致乙○○及永尉保全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丁○○本人應徵保全員及同意受雇於永尉保全公司,足以生損害於丁○○、張俊炫、張奕珍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永尉保全公司對於人員管理之正確性。2.丙○○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藉由其上班數日後取得永尉保全公司及乙○○之信任,於101 年4 月初某日,在丙○○位於臺中市北區北平路2 段5 樓之住處內,向乙○○佯稱:伊母親病重,需要一筆緊急醫藥費云云;乙○○因之陷於錯誤,借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予丙○○。3.丙○○食髓知味,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其上開住處內,以上開理由再次對乙○○施用詐術,並在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保管單」上偽簽「丁○○」之署名1 枚,用以表彰「丁○○」代為保管永尉保全公司收取長億迎曦樓社區管理費,於101 年4 月19日由「丁○○」代為保管,應於每月歸還1 萬元至101 年8 月15日止歸還完畢及另借款1 萬元,於101 年9 月15日前歸還等意之私文書,並將該等文件持交予乙○○而行使之,致乙○○陷於錯誤而借款2 萬元予丙○○,足以生損害於丁○○、乙○○及永尉保全公司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丙○○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0 年3 月26日,未經丁○○之同意或授權,持丁○○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至址設彰化縣○○鎮○○路000 ○0 號2 樓之「欣欣企業社- 員林營業處」,向不知情之店員洪美真出示上開證件,並佯稱:其係丁○○本人,欲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云云,並冒用丁○○之身分,使用丁○○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且擅自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簽「丁○○」之署名共2 枚(偽造署名所在文件位置及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而偽造完成表彰「丁○○」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丁○○」同意申辦該優惠專案及已確認瞭解該專案合約內容,性質上均屬於私文書之各該文件後,將該等文件持交予該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店員及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丁○○本人申辦上開門號及優惠專案,遂同意其申辦該門號及優惠專案,並交付該門號SIM 卡1 枚予丙○○,足以生損害於丁○○、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丙○○於取得上開門號SIM 卡之後,並接續自100 年4 月3 日起至同年7 月3 日止,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予他人,致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提供電信服務,丙○○因而詐得未付款獲得電信服務之利益共計1 萬818 元。 (三)丙○○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0 年4 月7 日,未經丁○○之同意或授權,持丁○○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至址設彰化縣○○鎮○○路000 ○0 號2 樓之「欣欣企業社- 員林營業處」,向不知情之店員吳彩虹佯稱:其係丁○○本人,欲申辦遠傳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云云,而冒用丁○○之身分,使用丁○○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擅自在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簽「丁○○」之署名共2 枚(偽造署名所在文件位置及數量詳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而偽造完成表彰「丁○○」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丁○○」同意申辦該優惠專案及已確認瞭解該專案合約內容,性質上均屬於私文書之各該文件後,將該等文件持交予店員吳彩虹而行使之,致店員吳彩虹及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丁○○本人申辦上開門號及優惠專案,遂同意其申辦該門號及優惠專案,並交付該門號SIM 卡1 枚予丙○○,足以生損害於丁○○、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丙○○於取得上開門號SIM 卡之後,並接續自100 年5 月3 日起至同年8 月3 日止,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予他人,致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提供電信服務,丙○○因而詐得未付款獲得電信服務之利益共計9074元。 (四)丙○○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02 年9 月3 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4D房屋內,未經丁○○同意或授權,持上開(一)部分所載變造之「丁○○」國民身分證欲擔保陳國忠之賭債,並將上開變造之「丁○○」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予甲○○,作為身分證明文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丁○○、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卷宗編碼簡稱如附表四所示。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 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卷7 第35-40 頁,卷9 第55頁反面-59 頁、76頁),核與證人甲○○、乙○○、丁○○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明確(見卷1 第3-7 頁,卷2 第6-11頁反面,卷3 第7-8 、第11頁及反面頁,卷4 第14-15 頁,卷5 第22頁及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卷1 第10-1 3、25-26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遠傳電信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共2 份)、被告申請門號時所提出之偽造「丁○○」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經銷商特殊授權申請書、保管單、被告之相片資料、被告提供給證人甲○○之偽造「丁○○」身分證影本(見卷2 第12、18-23 、26至31頁,卷3 第13頁)、永尉保全公司員工人事資料表、員工起、調薪通知單、試用切結書、員工職務保證書、保全員安全查核切結書、勞、健保切結書、員工個人服裝卡、保全人員約定書、保全人員勞動契約書(2 份)(卷4 第16-22 、26-31 頁)、遠傳電信公司105 年3 月7 日遠傳(發)字第1051024537號函所檢附之本案2 門號申請書正本及繳費、欠費紀錄等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卷7 第196-202 頁反面),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且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又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則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所定法定罰金刑較重,而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則設有加重處罰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論罪科刑。 (二)法律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為要件,如果行為時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本人之權益暨私文書公共信用所造成之危害,與直接冒用本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所謂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而言。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然戶籍法於97年5 月28日增訂公布第7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從而,有關行使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犯行,因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為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三)是核被告如: 1.犯罪事實欄一(一)1.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犯罪事實欄一(一)2.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 3.犯罪事實欄一(一)3.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4.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5.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 (四)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訴外人即遠傳電信「欣欣企業社- 員林營業處」店員洪美真、吳彩虹以遂行其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吸收關係: 1.犯罪事實欄一(一)1.部分:被告偽造「丁○○」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變造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被告偽造「丁○○」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接續犯:犯罪事實欄一(一)1.部分,被告於應徵保全人員時,分別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文件上,偽簽「丁○○」、「張俊炫」、「張奕珍」之署名數枚之行為,及各該次行使偽造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私文書之行為,另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被告分別在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文件上偽簽「丁○○」之署名數枚之行為,及被告分別持上開2 門號之各門號於各月詐取之免付費使用利益,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屬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七)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有於另一份「永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人員勞動契約書」上偽造「丁○○」之署名1 枚,然本案卷附2 份「永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人員勞動契約書」(見卷4 第26-31 頁)上之「丁○○」署名,均為被告所偽簽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卷9 第76頁反面),此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八)想像競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以本案而言:1.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1.、3.部分,均係一行為而觸犯各該部分數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2.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被告係欲遂行其向遠傳電信詐取財物及及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目的,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被告自始即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以達其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目的,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間,亦應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九)罪數:被告所犯4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1 次詐欺取財、1 次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十)累犯:被告前因妨害風化、詐欺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及6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0萬元確定,嗣因減刑,經法院分別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3 月及6 年,併科罰金60萬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併科罰金60萬元確定,於98年2 月28日徒刑及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十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證人丁○○之同意或授權,變造其國民身分證進而行使之,又冒用證人丁○○之名義應徵保全人員工作及申辦本案2 門號,牟取門號SIM 卡之財物,並獲取電信服務之不法利益,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證人丁○○,並有害於遠傳電信管理行動電話申辦資料之正確性,更對於社會經濟秩序亦造成一定之危害,被告另對證人乙○○實施詐術,藉此獲取現金之財物,損害證人乙○○之財產法益,破壞其等2 人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本案所為所生損害非輕。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證人丁○○或乙○○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及被告自陳具有大學肄業之學歷,現從事音樂類之工作,月收入約6-8 萬元左右,家中有母親需扶養等語(見卷9 第7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合先說明。 (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附表一編號1 至10、附表二、三所示各該文件上偽造之「丁○○」署名共15枚、偽造之「張俊炫」、「張奕珍」署名各1 枚,均係偽造,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一編號1 至10、附表二、三所示各該偽造之文件,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永尉保全公司、遠傳電信公司或其銷售店點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所變造之「丁○○」國民身分證影本,業經被告行使而由永尉保全公司及證人甲○○收執,被告冒用身分而使用證人丁○○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業經被告行使而經黏貼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文件上而交付遠傳電信門市之服務人員收執,上開文件均非被告所有,亦無從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三)至在如附表一編號2 文件上之「員工姓名」欄位上之「丁○○」署名1 枚,被告固供承為其所簽署,然該欄位「丁○○」姓名下方並有單位、職務等資料欄位,可見在該欄位上之「丁○○」署名,其作用僅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參照前開說明,自不生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問題,一併指明。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2.、3.所載詐取證人乙○○之現金各3 萬元、2 萬元,及被告擅自以證人丁○○名義申辦上開2 門號,因而取得該2 門號之SIM 卡共2 枚,被告使用上開2 門號所產生之電信費用金額各為1 萬818 元、9074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前述遠傳電信繳費及欠費明細附卷可考,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上開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款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偽造之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名所在位置及數量 ││號│ │ │├─┼─────────┼──────────────┤│1 │永尉保全公司人員資│姓名欄有偽造之「丁○○」之署││ │料表1份。 │名1枚。 │├─┼─────────┼──────────────┤│2 │永尉保全公司員工起│員工同意簽署欄各有偽造之「張││ │、調薪通知單1份。 │時彰」署1 枚。 ││ │ │ │├─┼─────────┼──────────────┤│3 │永尉保全公司試用切│立切結書欄有偽造之「丁○○」││ │結書1份 │署名1枚。 │├─┼─────────┼──────────────┤│4 │永尉保全公司員工職│被保人(員工)姓名欄有偽造之││ │務報告書1份。 │「丁○○」署名1枚。 │├─┼─────────┼──────────────┤│5 │永尉保全公司保全員│立切結書欄有偽造之「丁○○」││ │安全查核切結書1份 │署名1枚。 ││ │。 │ │├─┼─────────┼──────────────┤│6 │勞、健保切結書1份 │本人欄及立切結書欄有偽造之「││ │。 │丁○○」2 枚(起訴書誤載為1 ││ │ │枚)及「張俊炫」、「張奕珍」││ │ │署名各1 枚。 │├─┼─────────┼──────────────┤│7 │永尉保全公司員工個│領取人簽名欄有偽造之「丁○○││ │人服裝卡1份。 │」署名1枚。 │├─┼─────────┼──────────────┤│8 │永尉保全公司保全人│立約定書人乙方欄有偽造之「張││ │員約定書1份。 │時彰」署名1枚。 │├─┼─────────┼──────────────┤│9 │永尉保全公司保全人│立契約書人乙方欄有偽造之「張││ │員勞動契約書2份。 │時彰」署名共2枚。 │├─┼─────────┼──────────────┤│10│保管單1份。 │保管人欄有偽造之「丁○○」署││ │ │名1枚。 │└─┴─────────┴──────────────┘附表二: ┌─┬─────────┬──────────────┐│編│偽造之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名所在位置及數量 ││號│ │ │├─┼─────────┼──────────────┤│1 │行動電話/第三代行 │申請者簽名欄及申請者/公司負 ││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 │責人暨公司印鑑各有偽造之「張││ │份(門號000000000 │時彰」之署名1枚(共2枚)。 ││ │號)。 │ │└─┴─────────┴──────────────┘附表三: ┌─┬─────────┬──────────────┐│編│偽造之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名所在位置及數量 ││號│ │ │├─┼─────────┼──────────────┤│1 │行動電話/第三代行 │申請者簽名欄及申請者/公司負 ││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 │責人暨公司印鑑各有偽造之「張││ │份(門號000000000 │時彰」之署名1枚(共2枚)。 ││ │6號)。 │ │└─┴─────────┴──────────────┘ 附表四: ┌────┬──────────┐ │卷宗編碼│卷宗名稱 │ ├────┼──────────┤ │1 │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 ├────┼──────────┤ │2 │中市警五分偵字第 │ │ │0000000000號卷 │ ├────┼──────────┤ │3 │102 年度核退字第1235│ │ │號卷 │ ├────┼──────────┤ │4 │101 年度偵字第22605 │ │ │號卷 │ ├────┼──────────┤ │5 │102 年度偵字第25847 │ │ │號卷 │ ├────┼──────────┤ │6 │104 年度偵緝字第909 │ │ │號卷 │ ├────┼──────────┤ │7 │104 年度偵緝字第908 │ │ │號卷 │ ├────┼──────────┤ │8 │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 │ │ │849 號卷 │ ├────┼──────────┤ │9 │本院107年度訴緝字第 │ │ │84號卷 │ └────┴──────────┘ 附表五: ┌───┬──────────┬────────────┐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 │ │ ├───┼──────────┼────────────┤ │1 │犯罪事實欄一(一)1.│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偽│ │ │ │造之「丁○○」署名共拾壹│ │ │ │枚及偽造之「張俊炫」、「│ │ │ │張奕珍」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 │ │之。 │ ├───┼──────────┼────────────┤ │2 │犯罪事實欄一(一)2.│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欄一(一)3.│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偽造之│ │ │ │「丁○○」署名壹枚及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貳萬元部分,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犯罪事實欄一(二)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之│ │ │ │「丁○○」署名共貳枚及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零捌佰壹拾捌元、門號○九│ │ │ │七六五二五七六五號SIM 卡│ │ │ │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壹│ │ │ │拾捌元、門號○九七六五二│ │ │ │五七六五號SIM 卡壹枚部分│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5 │犯罪事實欄一(三)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偽造之│ │ │ │「丁○○」署名共貳枚及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 │ │ │零柒拾肆元、門號○九七六│ │ │ │五三七一一六號SIM 卡壹枚│ │ │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玖仟零柒拾肆元、│ │ │ │門號○○○○○○○○○○│ │ │ │號SIM 卡壹枚部分,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犯罪事實欄一(四) │丙○○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 │ │ │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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