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165號107年度重訴字第31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M RICHARD KA KEUNG(中文名林嘉強) 選任辯護人 王昌鑫律師 張慶宗律師 被 告 黃浚嘉 選任辯護人 鄧雅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銘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064、13806、17304、18199、19012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32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AM RICHARD KA KEUNG(中文名林嘉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附表一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3、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浚嘉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劉銘辰無罪。 犯罪事實 一、LAM RICHARD KA KEUNG(中文名林嘉強,下稱林嘉強)係美國籍人士,領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於民國100年間來臺 灣工作,之後就讀研究所,其因知悉居住在香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鐘銘麟」之成年男子可偽造各式證件,竟與「鐘銘麟」共同基於偽造全民健康保險卡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與「鐘銘麟」約定以港幣400元之代價,委由「鐘銘麟 」偽造全民健康保險卡,而於105年7月間,其返回香港時,交付其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所申請之全民健康保險卡 (上載居留證號碼AC00000000、出生年月日為76年6月2日,卡號為000000000000號)與「鐘銘麟」供作 參考後,由「鐘銘麟」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掃描套印有林嘉強出生年月日、個人照片,及以不詳管道所取得之吳明峰國民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再交與林嘉強持有,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全民 健康保險卡管理之正確性及吳明峰。 二、林嘉強與「鐘銘麟」復基於偽造公印文、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鐘銘麟」於105年10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電腦軟體掃描或套印之方式偽造其上有「內政部印」公印文(無積極證據足證係以偽造之「內政部印」公 印偽造),記載林嘉強姓名、出生年月日、父母親姓名、虛 偽之吳明峰國民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出生地「新北市」、住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等事項,及掃瞄或套印林嘉強個人照片之國民身分證後,以網路通訊軟體傳送電子圖檔與林嘉強 (無證據證明有偽造國民身分證正本實體),林嘉強列印影本後,於105年10月2日,基於行 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持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至臺北市○○區○○○路00號之World Gym世界健身俱樂 部西門店 (下稱World Gym健身俱樂部),辦理加入該健身俱樂部會員乙事,將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予不知情之業務人員賴姿寶而行使之,致賴姿寶在電腦會員合約書上輸入林嘉強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再列印出正式合約書讓林嘉強簽名確認,足生損害於戶政主管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World Gym健身俱樂部對於 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吳明峰。 三、林嘉強(綽號「M總」)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槍枝係違禁品 ,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保錦」之成年男子暨其餘在菲律賓、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運輸槍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謀議自菲律賓走私槍枝至臺灣,再由林嘉強僱用他人將拆解之槍枝零組件藏放於馬達內,寄送與購買槍枝之人。渠等係由「黃保錦」於不詳時、地,使用暱稱「亂世年華」,透過網際網路在「youtube」網站刊登販售槍枝之影片訊息,如 有人聯絡購買槍枝,再聯繫由在菲律賓之成員以將槍枝零件拆解夾藏於馬達中之方式運送至臺灣,並由林嘉強負責尋找報關行辦理進口通關及雇人將槍枝零件寄送與買家,林嘉強為尋找臺灣之轉運送槍枝人員,於106年8月間,透過其使用之臉書帳號「Hsingyu Chang」刊登求職廣告,黃浚嘉於106年8月24日瀏覽前揭網頁後,以臉書即時通軟體Messenger與林嘉強聯繫,兩人互加通訊軟體Line以為聯絡 (林嘉強使用暱稱「你」、黃浚嘉使用暱稱「JJ」),林嘉強即雇用黃浚 嘉代為將槍枝零件寄送至中國大陸地區或臺灣,黃浚嘉因此與林嘉強、「黃保錦」暨其餘在菲律賓、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運輸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槍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參與販賣、運輸槍枝之行為。適柯彥銘於106年12月間,在「youtube」網站上瀏覽前開販售槍枝之影片訊息後,於同年106 年12月2日起,依前開網址提供之聯絡方式,使用通訊軟體 「QQ」、「Whatsapp」、保密通訊軟體「Wire」與「亂世年華」聯繫,表示欲購買BERETTA廠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亂世年華」與柯彥銘於106年12月間,談妥以人民幣4萬元價格販售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BERETTA廠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同時約定柯彥銘需先行匯款訂金至指定銀行帳戶後,始能寄出槍枝零件。柯彥銘即於106年12月9日,至郵局匯款人民幣2 萬元【折合新臺幣(下同)91,120元】至「亂世年華」指定之網路換匯業者「朱嘉華」之中國工商銀行深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提供收件人「柯友達」暨收件 地址「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等訊息予「亂世年華」,「亂世年華」再將前開收件人、收件地址等資訊提供予林嘉強,經林嘉強與「朱嘉華」確認前開款項匯入上開指定帳戶後,林嘉強乃於106年12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你」)與不知情之巨吉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吉報關公司)業務人員盧建奇、經理盧旭威聯繫委託進口前開 馬達事宜,林嘉強為掩飾身分避免追查,以其於105年間取 得「林凱傑」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未經林凱傑之同意,擅自偽刻「林凱傑」印章1枚,在巨吉報關公司提供之個 案委任書「委任人」欄上偽造「林凱杰」之署名及「林凱傑」印文各1枚,復在報關人「林凱傑」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上偽造「林凱傑」印文1枚,偽造完成表彰「林凱傑」委 任巨吉報關公司代為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辦理上開馬達進口通關過程中依規定應為之各項手續,林嘉強再將前揭個案委任書、「林凱傑」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進口馬達資料,寄交與巨吉報關公司,由巨吉報關公司連同進口報單 (申報單號碼:DA/07/019/I0059)交與臺中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中關對於貨物通關審查之正確性及「林凱傑」。林嘉強另以臉書即時通軟體Messenger委託不知情 之網路代匯業者李慧詩於107年1月8日(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2,000元至巨吉報關公司申設之 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支付委託進口報關之報酬,復指示黃浚嘉代為收受前開裝有槍枝零件之馬達,並委請巨吉報關公司逕將馬達送達至黃浚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嗣在菲律賓之不詳 成年人即將附表二編號78所示BERETTA廠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拆解成零組件後夾藏於馬達中,該具馬達自菲律賓 起運後,於107年1月18日途經香港,於107年1月22日運抵臺灣臺中港,經巨吉報關公司完成報關手續後,於107年1月25日將該具馬達運送至黃浚嘉上址住處,而黃浚嘉收受前具馬達後,即依林嘉強指示,將其內之槍枝零件拍照並傳送予林嘉強觀看,林嘉強即將前開收件人「柯友達」之地址、行動電話等資訊告知黃浚嘉,且其等明知未徵得洪睿呈同意或授權寄送包裹,林嘉強指示黃浚嘉以其先前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並透過手機通訊軟體傳送與黃浚嘉之「洪睿呈」國民身分證照片所載資料寄送,黃浚嘉遂於107年1月30日,自前開馬達內取出該BERETTA廠制式半自動手槍之滑套、彈 簧、槍管等零件裝入包裹後,於同日某時,持該包裹前往高雄市苓雅區某統一便利超商,在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黑貓宅急便(下稱黑貓宅急便)包裹查詢號碼0000-0000-0000託運單 (1式5聯,分別為顧客收執聯、會計聯、黏貼聯、配送聯、超商會計聯)顧客收執聯寄件人欄內偽造「洪睿呈」署名1枚(因複寫作用,同時在會計聯、黏貼聯、配送聯、超商會 計聯之相同位置上複印「洪睿呈」署名各1枚),在收件人欄填寫「柯友達」之姓名及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後,將偽造之託運單交與不知情之超商店員代為寄送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係「洪睿呈」寄送包裹與「柯友達」,足生損害於「洪睿呈」。而柯彥銘於同年2月3日經由黑貓宅急便貨運人員配送,收受取得前揭滑套、彈簧、槍管等零件後,復依「亂世年華」指示,於107年2月12日匯款人民幣12,000元(折合55,980元)至「朱嘉華」前開中國工商銀行深圳分行帳戶,於翌日(13日)匯款人民幣8,000元(折合37,304元)至「彭宇杭」之中國工商銀行帳號三堰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嘉強與「朱嘉華」確認款項匯入後,即通知黃浚嘉將其餘槍枝零件寄送與柯彥銘,黃浚嘉遂於107年2月14日,再將該BERETTA廠制式半自動手槍之槍身、 彈匣裝入包裹後,於同日某時,持該包裹前往高雄市苓雅區某統一便利超商,在黑貓宅急便包裹查詢號碼0000-0000-0000託運單顧客收執聯寄件人欄內偽造「黃彥彰」署名1枚(因複寫作用,同時在會計聯、黏貼聯、配送聯、超商會計聯之相同位置上複印「黃彥彰」署名各1枚),在收件人欄填寫「柯彥銘」之姓名及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後,將偽造之託運單交與不知情之超商店員代為寄送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係「黃彥彰」寄送包裹與柯彥銘,足生損害於「黃彥彰」,柯彥銘於同年2月15日經由黑貓宅急便貨運 人員配送,收受取得前揭槍身、彈匣。又林嘉強於107年2月12日經與「朱嘉華」確認人民幣12,000元匯入指定帳戶後,即聯絡「朱嘉華」換匯為港幣,其中人民幣1,300元匯支付 寶,其餘人民幣10,700元款項換匯為港幣(12,947元)後匯至林嘉強香港恆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指示不知情之網路代匯業者李慧詩於107年2月13日匯款1萬元至黃浚 嘉申設之臺南原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黃浚嘉之報酬。嗣經員警於107年5月14日上午8時30分許,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浚嘉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3至72所示之物,及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號,自附表二編號68所示之馬達內起出如附表二編號73、74所示之物,經黃浚嘉主動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6所示之託運單中找出寄與柯彥銘之託運單與警方查看;另經警方於107年8月29日上午7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柯彥銘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78至102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 情 (柯彥銘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手槍罪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 度偵字第488號提起公訴)。 四、林嘉強復與「黃保錦」暨其餘在菲律賓、大陸地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運輸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槍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謀議自菲律賓走私制式半自動手槍3枝至臺灣,再由林嘉強 僱用他人將手槍拆解成零組件藏放於中古馬達或砂輪機內,出口寄送至中國大陸地區販賣予不詳之人。林嘉強乃於107 年2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你」)與不知情 之巨吉報關公司經理盧旭威聯繫委託進口前開馬達事宜,告知巨吉報關公司會由「黃保錦」負責報關所需文件,且為掩飾身分避免追查,以其以不詳方式取得「洪睿呈」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未經「洪睿呈」之同意,指示「黃保錦」偽刻「洪睿呈」印章1枚,在巨吉報關公司提供之個案委任 書「委任人」欄上偽造「洪睿呈」之署名、印文各1枚、「 負責人姓名」欄上偽造「洪睿呈」之署名1枚,復在報關人 「洪睿呈」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上偽造「洪睿呈」署名、印文各1枚,偽造完成表彰「洪睿呈」委任巨吉報關公司代 為向臺中關辦理上開馬達進口通關過程中依規定應為之各項手續,林嘉強再將前揭個案委任書、「洪睿呈」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進口馬達資料,寄交與巨吉報關公司,而由巨吉報關公司連同進口報單 (申報單號碼:DA/07/019/I0196)交與臺中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中關對於貨物通關審查之正確性及「洪睿呈」。林嘉強另以通訊軟體Line委託不知情之網路代匯業者黃雲霞(Line暱稱「黃小霞」)於107年3月20日(自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7,755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巨吉報關公司申設之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作為支付委託進口報關之報酬,並委請巨吉報關 公司逕將馬達送達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收件人「Miya Chen」(即陳美君),同時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其 所雇用不知情之陳美君(暱稱「Miya」,所涉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代 為收受前開馬達2具。嗣在菲律賓之不詳成年人,於107年3 月20日前某日,在菲律賓某不詳地點,將義大利BERETTA廠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中國大陸NORINCO廠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菲律賓ARMSCOR廠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分別拆解後,將前揭拆解卸下如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槍枝(含滑套)3枝、滅音器1枝、空彈匣4個、槍管4枝、槍枝零組 件3組藏放在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中古馬達內,於107年3 月20日自菲律賓起運,於107年3月26日途經香港,於107年3月29日運抵臺灣臺中港。嗣經臺中關海關驗貨人員陳泰晏於107年3月31日,在TXG0103F10號碼頭中國貨櫃廠查驗散裝貨櫃 (櫃號BSIU0000000)時,發覺其內由巨吉報關公司申報進口之中古馬達2具(申報單號碼:DA/07/019/I0196)內,藏有如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槍枝零件後,旋通報交由內政部警 政署保三警察總隊第一大隊偵辦處理。員警於巨吉報關公司與陳美君聯繫,確認收貨地址更改為臺北市○○區○○路00號8樓後,於107年4月3日下午1時30分,隨同貨運人員將前 揭裝有槍枝零件之中古馬達2具運至臺北市○○區○○路00 號,於陳美君代為簽收時予以逮捕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至11所示之中古馬達2具、槍枝(含滑套)3枝、滅音器1枝、彈匣4個、槍管4枝、槍枝零組件1包等物,陳美君乃向 員警表示係受林嘉強委託代為收受前開中古馬達,並提供其與林嘉強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與警方查看。而林嘉強斯時尚未發現陳美君已遭警方查獲,仍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陳美君將其中1具中古馬達寄送至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與不知情之劉銘辰(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等罪部分,詳後述無罪判決)收受,另1具中古馬達則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暱稱「臺灣專線-伍發城」之人能 否轉寄至大陸地區天津市○○區○○道○○○○0○000號與戚志成。嗣經員警追查後,於107年5月2日晚間9時20分許,持檢察官拘票,在臺北市○○區市○○道0段00巷0號前拘提林嘉強到案,並當場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至22所示之物,復經警方前往林嘉強位在臺北市○○區市○○道0段00巷0號4樓居所逕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3至55 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嘉強、黃浚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2人而言,性 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165號卷(下稱重訴字第2165號卷)一第95、109頁、107年度重訴字第3128號卷 (下稱重訴字第3128號卷)第62頁】,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 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嘉強於偵訊、本院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064號卷(下稱偵字第13064號卷)一第247頁至第247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 隊一大隊保三壹警偵字第1070004946號卷(下稱警二卷)第63頁、重訴字第2165號卷一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卷二第514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吳明峰於偵 訊時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012號卷(下稱偵字第19012號卷)第9頁】明確,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偽造及真正之林嘉強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各1 張(見警二卷第11頁)在卷可稽。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嘉強於偵訊、本院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247頁反面至第248頁、警二卷第63至64頁、重訴字第2165號卷一第27頁反面、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卷二第515頁),並經證人即World Gym健身俱樂部業務人員賴姿寶 於警詢時證述(見警二卷第210至211頁)、證人即被害人吳明峰於偵訊時證述(見偵字第19012號卷第9頁反面)明確,復有被告林嘉強之World Gym健身俱樂部會員合約書、偽造之林 嘉強中華民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扣款信用卡正反面影本、會員帳戶變更表各1份 (見警二卷第70至75頁)、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7年11月2日世字第10711020115號函暨檢附被告林嘉強會員合約書、林嘉強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各1份 (見重訴字第2165號卷一第165至167頁)在卷可稽。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嘉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 (見重訴字第3128號卷第58至61頁、重訴字第2165號卷二第516至517頁、第523至526頁)、 被告黃浚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一大隊保三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下稱警一卷)第263至267頁、偵字第00000號卷第9頁反面至第11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 一大隊保三壹警偵字第1070008695號卷一(下稱警三卷)第187至19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577號卷 (下稱偵字第24577號卷)一第183至187頁、重訴字第2165號卷一第107至108頁反面、重訴字第3128號卷第58頁、第60頁、重訴字第2165號卷二第517頁、第523至524頁】,並經被告 黃浚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773號卷(下稱他字第2773號卷)第252至256頁、重訴字第2165號卷一第176頁反面至第186頁反面 】、證人即另案被告柯彥銘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警三卷第9至14頁、偵字第24577號卷一第124至127頁、重訴字第3128號卷第132至136頁)、證人洪睿呈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警一卷第339至341頁、他字第2773號卷第104至105頁)、證人林凱傑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警三卷第237至239頁、偵字第24577號卷二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證 人盧旭威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 (見警三卷第255至257頁、重訴字第3128號卷第127至131頁反面)、證人李慧詩於警 詢、偵訊時證述(見警三卷第287至290頁、偵字第24577號卷二第16至17頁反面)、證人即黑貓宅急便組長林家銘於警詢 時證述(見警三卷第3至5頁)明確,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2所示黃浚嘉所有行動電話內以臉書即時通Messenger與林嘉 強(暱稱「Hsingyu Chang」)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52張(見他字第2773號卷第122至172、174頁,同警一卷第275至300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2所示黃浚嘉所有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Whatsapp自動儲存之照片34張 (見警一卷第314至330頁,照片編號4-7至4-8為「林凱傑」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編號4-11、4-22為「洪睿呈」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編號4-25至4-30為本案經拆解之槍枝零件及藏放之馬達、照片編號4-31至4-32為黑貓宅急便託運單顧客收執聯〈包裹查詢號碼0000-0000-0000〉)、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2所示黃浚嘉所有行 動電話內儲存之「林凱傑」、「洪睿呈」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各1張、對話紀錄照片1張、附表二編號78所示槍枝零組件及藏放之馬達照片9張(見警二卷第77、79、164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1所示黃浚嘉所使用電腦內槍枝等照片26張、郵件訊息照片1張 (見警一卷第301至313頁、警二卷第169頁)、黃浚嘉所有臺南原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 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1份 (見警一卷第331至333頁)、黃浚嘉住處查獲馬達內夾藏槍枝彈簧、握把墊片 (即扣案附表二編號73、74)之照片5張 (見警一卷第333頁反面至第334頁反面、第456頁反面)、黃浚嘉指認林嘉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一卷第335至336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6所示偽造「洪睿呈」名義之黑貓宅急便包裹查詢號碼0000-0000-0000託運單顧客收執聯照片2張 (見警二卷第25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59023號函暨檢附李慧詩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249號卷(下稱偵字第10249號卷) 第106至120頁】、證人盧建奇提供巨吉報關公司電腦內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林嘉強(使用暱稱「你」)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3張(見警一卷第70至72頁)、盧旭威提供巨吉報關公司 業務「盧建奇」、「巨吉報關/盧旭威」與「你/方先生菲律賓進口馬達」、「黃保錦」、「JJ」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106年12月27日至107年1月27日對話內容截圖照片1份 (見警一卷第270頁反面至第274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 總隊第一大隊107年8月9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070006111號函 檢附盧旭威提供「巨吉報關/盧旭威」、「盧建奇」與「你/方先生菲律賓進口馬達」、「黃保錦」、「JJ」(黃浚嘉)、「JK(RK Chang)」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106年12月20日至107年1月27日對話內容截圖照片148張(見偵字第13064號卷二第131至148頁、同警三卷第470至488頁反面)、黑貓宅急便 包裹查詢號碼0000-0000-0000號託運單配送聯1張、該託運 單追蹤查詢作業網頁翻拍照片2張(見警三卷第6至8頁)、YouTube網站「亂世年華QZ0000000000」帳戶簡介、影片上傳網頁翻拍照片2張(見警三卷第15頁)、柯彥銘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97所示電腦內以通訊軟體QQ與暱稱「亂世年華」(106年12月2日至107年2月13日)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7張(見警三卷第16至24頁)、柯彥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所示行動電話內以通訊軟體Whatsapp與號碼「+0000000000000」 (107年2月13日至107年6月20日)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3張(見警三卷第25至35頁)、柯彥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所示行動電話內以保密 通訊軟體Wire與暱稱「彭先生」(106年12月5日至107年2月13日、107年2月15日至107年6月20日)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99張(見警三卷第36至60頁)、柯彥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所示行動電話內相簿翻拍照片44張(見警三卷第61至82頁)、柯彥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0所示行動電話內以保密通訊軟體Wire與暱稱「彭先生」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3張 (見警三卷第83至94頁)、黑貓宅急便包裹查詢號碼0000-0000-0000號託運 單配送聯、顧客收執聯翻拍照片2張 (見警三卷第95頁)、黑貓宅急便包裹查詢號碼0000-0000-0000號託運單顧客收執聯翻拍照片1張 (見警三卷第96頁)、貼有黑貓宅急便包裹查詢號碼0000-0000-0000號託運單黏貼聯之盒子照片1張(見警三卷第197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手槍拆解零件照片4 張(見警三卷第199至200頁)、林嘉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內暱稱「你」、「Miya」、「黃保錦」、「JJ」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1張(見警三卷第203至205頁)、林凱傑所使用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WeChat之我的設定、黑名單、暱稱「M總Militarygamer(原火商)」詳細資料及對話紀錄、暱稱「亂世年華」詳細資料翻拍照片各1 張、通訊軟體Line個人檔案、好友列表、好友「Richard」 翻拍照片4張 (見警三卷第247至250頁)、林凱傑指認「M總」 (即林嘉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三卷第251至252頁)、巨吉報關公司提供之進口報單(DA/07/019/I0059)、SHIPPING INVOICE PACKING LIST (航運發票裝箱清單)、顗泰企業有限公司DELIVERY ORDER(小提單)、萬泰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費用帳單、到貨通知單書、「林凱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CFS卡車領貨表、巨吉報關公司案件流程紀錄表 各1份(見警三卷第258至261頁反面)、盧旭威提供YAHOO奇摩電子信箱之收件匣畫面 (暱稱「亂世年華」寄送郵件內容、文件、暱稱「方振強」寄送「林凱傑」國民身分證)截圖照 片19張(見警三卷第277頁反面至第286頁反面)、李慧詩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35張 (見警三卷第291至308頁)、李慧詩提出之代購、代匯明細資料8張(見警三卷第309至316頁)、李慧詩所使用行動電話內臉書暱稱「Richa rd Lin」、「Hsingyu Chang」帳號資料翻拍 照片2張(見警三卷第317頁)、李慧詩所使用行動電話內以臉書即時通Messenger與暱稱「Hsingyu Chang」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35張 (見警三卷第318至332頁)、李慧詩所使用行動電話內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暱稱「Richard Lin」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68張(見警三卷第333至349頁)、林嘉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行動電話內臉書暱稱「Richard Lin」、 「Hsingyu Chang」帳號資料翻拍照片2張、GMAIL暱稱「方 振強」信箱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警三卷第450頁)、林嘉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行動電話內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Fred」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7張 (見警三卷第461至463頁)、林嘉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內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暱稱「Chow」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5張(見警三卷第466頁)、林嘉強扣案電腦臉書登入網頁畫面照片1張、Gmail 信箱網頁畫面照片18張(見警三卷第489至493頁)、林嘉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內以通訊軟體Whatsapp與暱稱「朱嘉華」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9張【見警三卷第500頁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一大隊保三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二(下稱警四卷)第1至2頁】、林嘉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行動電話內保密通訊軟體Wire暱稱「買賣加」之資料及與暱稱「Zero」、「忠精義」、「CROWLUNI」、「JIANGE」、「蔡先生」、「海闊天空」、「花匠」、「LIN」、「RA」、「CHER」、「DEFAULT」、「彭先生」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55張(見警四卷第3至15頁)、Youtube網站「亂世年華QZ0000000000」帳戶簡介網頁翻拍照片2張(見警四卷第16頁)、林嘉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行動電話內以通 訊軟體Whatsapp與暱稱「華先生」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2張暨語音譯文1份、與暱稱「亂世年華」對話內容翻拍照片3張(見警四卷第17至21頁)、林嘉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亂世年華」之資料與柯彥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所示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Whatsapp「亂世年華」之資料比對照片2張(見警四卷第25頁)、本院107年聲搜字第1426號搜索票、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受執行人柯彥銘,執行處所:新北市○○區○○里○○街000號8樓,見警四卷第30至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檢照片16張(見警四卷第40至43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9張 (見警四卷第335至337頁、偵字第24577號卷一第117至121頁)、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83所示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暨賣匯水單4張(見警四卷第339至342頁)、柯彥銘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查詢單明 細、雙向通聯記錄各1份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053號卷第6至12頁)、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7年11月15日中普業一字第1071018449號函暨檢附「DA/07/019/I0059」號進口報單之個案委任書、報關人「林凱傑」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見偵字第24577號卷二第137至1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1份暨影像照片28張(見偵字第24577號卷二第142至146頁)、內政部移民署108年1月23日移署資字第1080015959號函檢附林嘉強入出境查詢資料1份(見重訴字第3128號卷第105至106頁)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21、23、24、51、66、71、72所示之物、扣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8號柯彥銘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如附表二編號78、79、81、83所示之物可佐。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嘉強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重訴字第2165號卷二第519至521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銘辰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 (見偵字第13064號卷一第180至185頁、卷二第20至21頁、重訴字第2165號卷一第187至195頁)、證人陳美君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警一卷第73至77頁、第135頁、偵字第10249號卷第81至84頁)、證人洪睿呈於偵訊時證述(見偵字第13064號卷二第25頁)、證人即臺中關海關驗貨員陳泰晏於警詢時證述(見警一卷第42頁)、證人盧旭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警一卷第53至54頁、偵字第13064號卷二第122至124頁)、證人盧建奇於警詢時證述(見警一卷第67至68頁)、證人黃雲霞於警詢時證述(見警一卷第348至350頁)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6日刑鑑字第1070032712號鑑定書1份暨影像照片28張(見警一卷第14至17頁)、內政部107年6月21日內授警字第1070871896號函1份 (見偵字第13064號卷二第29頁)、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務業務一組107年3月31日中 業一移字第107000003號函、107年3月31日中業一移字第107000004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見警一卷第18至20頁)、巨吉報關公司進口報單(DA/07/019/I10196)、SHIPPING INVOICE&PACKING LIST (貨物航運發票&裝箱清單)、馬達照片及型號資料、顗泰企業有限公司DELIVERY ORDER(小提單)、「洪睿呈」國民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個案委任書各1份(見警一卷第44至52頁)、簽收人陳美君之貨物運抵簽收單1張(見警一卷第78頁)、陳美君指認 林嘉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林嘉強生活照片2張 (見警一卷第85至90頁、第136至138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陳美君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1份 (見警一卷第91至95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陳美君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 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你」之對話內容截圖翻拍照片38張、完整對話內容截圖照片19頁(見警一卷第96至114頁反面、第116至134頁)、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你」、「臺灣專 線-伍發城」之對話內容截圖照片2頁、完整對話內容截圖照片1頁(見警一卷第115至115頁反面、第134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偽造之林嘉強全民健康保險卡(Z000000000)照片1張(見警一卷第147頁)、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真正之林嘉強全民健康保險卡(AC00000000)照片1張(見警一卷第147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1所示之格洛克 (GLOCK)中國大陸代理名片「M總」1張(見警一卷第158頁)、員警自林嘉強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2、21所示行動電話內擷取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筆記型電腦翻拍照片共60張 (見警一卷第158反面至第167頁、第168頁反面至第171頁、第172至第186頁反面、第187頁 反面至第191頁反面)、林嘉強於107年4月4日至臺北市○○ 路00號8樓之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T-shirt照片1張(見警一卷第167頁反面至第168頁)、林嘉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內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美君(暱稱「Miya」)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2張(見警一卷第191至192頁)、林嘉強指認「黃保錦」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見警一卷第195至196頁)、黃雲霞所有行動電話、林嘉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內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對話內容比對照片各1張 (見警一卷第351頁)、黃雲霞所申設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1份 (見警一卷第355至360頁)、林嘉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內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雲霞(暱稱「黃小霞 」)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3張 (見警一卷第361至383頁)、黃雲霞所使用行動電話內以臉書即時通Messenger與暱稱「Hsingyu Chang」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3張(見警一卷第384至387頁)、陳美君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受執行人陳美君,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路00號8樓,見警一卷第397至400頁)、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受執行人林嘉強,執行處所:臺北市○○區市○○道0段00巷0號前,見警一卷第405至407頁)、 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受執行人林嘉強,執行處所:臺北市○○區市○○道0段00巷0號4樓,見警一卷第409至413頁)、本院107年聲 搜字第819號搜索票、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受執行人黃浚嘉,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見警一卷第433至435 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6、67所示託運單照片16張、商業 發票照片1張 (見警四卷第79至83頁)、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受執行人黃浚嘉,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見警一卷第437至44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5月4日中檢宏有107他2773 字第1079029417號陳報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07年5月4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070003527號函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7年5月9日中院 麟刑增107急搜9字第1070049578號准予備查函各1份(本院107年度急搜字第9號卷第2至3頁、第6至10頁、第23頁、他字 第2773號卷第90頁)、臺中關107年3月31日在中國貨櫃場內 查獲中古馬達夾藏槍枝零件照片6張(見警一卷第448至449頁)、107年5月2日查獲被告林嘉強包包內黑色手機照片1張(見警一卷第449頁反面)、被告林嘉強皮包內偽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1張(見警一卷第449頁反面)、林嘉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筆記型電腦內陳美君協尋啟事畫面、臉書登入畫面、Gmail信箱內檔案畫面之翻拍照片8張(見警一卷第450至451頁反面)、107年5月2日林嘉強住處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 照片31張(見警一卷第452至455頁、偵字第13064號卷一第144至15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7年5月21日國世崇德字第1070000045號函暨檢附陳美君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印鑑卡、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93至100頁)、林嘉強通訊軟體Line與菲律賓暱稱「Kram2」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6張 (見偵字第10249號卷第121至122頁)、盧旭威提供巨吉報關公司業務「盧建奇」、「巨吉報關/盧旭威」「你/方先生菲律賓進口馬達」、「黃保錦」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107年2月22日至同年3月1日對話內容截圖照片1份(見偵字第13064號卷一第211至222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07年7月2日保三壹警 偵字第1070005201號函暨檢附被告林嘉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21所示行動電話之截取攝影內容光碟及目錄1份(見偵字第13064號卷二第15至17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07年7月25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070005737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暨附件1至11之林嘉強所使用行動電話內以 通訊軟體與巨吉報關公司、菲律賓暱稱「Kram2」、「Ivan2」、「Kram」、「Kram New」,及暱稱「Mark」、大陸買家、暱稱「江青川」等之對話翻拍照片、電話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字第13064號卷二第45至83頁)、107年8月10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林嘉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行動電話內槍枝照片、影片共30頁 (見偵字第13064號卷二第151至181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07年8月10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070006325號函暨檢附林嘉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行動電話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 (見偵字第00000號卷二第183至189頁、警四卷第148至334頁反面)、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07年8月20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070006549號函暨檢附林嘉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內以通訊軟體Line與「巨吉報關/盧旭威」、「黃 保錦」、「andy」群組(107年3月30日至107年4月30日)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42張、與暱稱「andy少用帳號」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1張、與暱稱「阿祥」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0張、與「RK」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0張、與「黃保錦」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3張、以通訊軟體BBM與「BOSS」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9張、以通訊軟體Whatsapp與暱稱「亂世年華」之對話 內容翻拍照片181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行動電話內 以通訊軟體Whatsapp與暱稱「華先生」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46張(見偵字第13064號卷二第196至221頁反面)在卷可稽, 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2、21、23、24、51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二編號7、9至11可組裝為完整制式手槍3枝)可佐。 (四)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林嘉強、黃浚嘉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部分之論罪說明: 1.按「全民健康保險卡」係被保險人參與全民健康保險,得以獲取醫療保健服務之資格證明,與刑法第212條「關於 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相當,應依刑法第212條特種文書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著有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可資參照。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 係用以表明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而為內政部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為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文。又國民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 犯行,應屬於特別規定而優先適用;再偽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 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 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罪, 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故偽造國民身分證,如有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仍應構成刑法第218條 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之罪 (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文書之影本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故必有原本之存在,始有影本可言,且影本之形式及內容均與原本並無任何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法律效果 (最高法院著有70年臺上字第1107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嘉強就犯罪事 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 (即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 (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部分)。被告林嘉強就犯罪事實二 部分,與「鐘銘麟」偽造國民身分證影本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意旨雖認共犯「鐘銘麟」偽造完成貼有被告林嘉強照片、填寫「吳明峰」國民身分證字號之國民身分證正本1張後,交與被告林嘉強云云,然本案並未扣得該國民 身分證正本實體,卷內僅有前開偽造國民身分證之正反面影本,以目前電腦技術之發達,確有可能係以由「鐘銘麟」以電腦軟體技術套印、掃描或其他方式偽造而成後,透過電腦網路傳送與被告林嘉強,再由被告林嘉強列印後持以行使,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2.被告林嘉強就犯罪事實一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犯罪事實二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犯行,與共犯「鐘銘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林嘉強就犯罪事實二所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未論列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惟犯罪事實欄中已載明被告林嘉強與共犯「鐘銘麟」在國民身分證正面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之事實,且與起訴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二)犯罪事實三、四所示犯行部分之論罪說明: 1.按手槍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 槍砲,屬違禁物,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1款規定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非法運輸、私運進口;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所謂之運輸,係指以非販賣, 非持有之意思,而以單純運輸之意思將物自一地運至相當距離之另一地,並含有運輸之作用者而言 (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9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之最高法院認就有關運輸毒品罪所指之「運輸」,乃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之謂,倘有此主觀意思而著手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其罪即為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且其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亦或兼而有之,均在所不問,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因此,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內之見解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577號、100年度臺上字第5634號、98年度臺上字第4598號判 決參照)。再懲治走私條例處罰之走私行為既未遂與否, 係以已否進入或運出國境為標準;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或離開我國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794、84年度臺上字第3467號、88年度臺上字第2489號判決 意旨、100年度臺上字第3593號、101年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被告林嘉強、黃浚嘉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私運入境之手槍1枝係自菲律賓起運後,以海 運途經香港,運抵我國臺中港,再由被告黃浚嘉收受後轉寄送與買受人柯彥銘;被告林嘉強就犯罪事實四(即附表 一編號4)部分,私運入境之手槍3枝,係自菲律賓起運後 ,以海運途經香港,運抵我國臺中港,渠等運輸手槍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已完成,而達既遂之程度無訛。是核被告林嘉強、黃浚嘉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運輸手槍罪、非法販賣手槍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林嘉強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1項之非法運輸手槍罪、同條第6項、第1項之非法販賣 手槍未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林嘉強就犯罪事實四部分,運輸入境之制式手槍雖有3枝,但所犯為同一法條,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仍屬單 純一罪。 3.被告林嘉強、黃浚嘉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在DA/07/019/I0059號進口報單之個案委任書之委任人欄上偽造「林凱杰 」署名、「林凱傑」印文各1枚、報關人「林凱傑」國民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上偽造「林凱傑」印文1枚之行為;及 由被告黃浚嘉在黑貓宅急便包裹查詢號碼0000-0000-000 0)託運單顧客收執聯寄件人簽名欄上偽造「洪睿呈」署名1枚、黑貓宅急便包裹查詢號碼0000-0000-0000託運單顧 客收執聯寄件人簽名欄上偽造「黃彥彰」署名1枚之行為 ;被告林嘉強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在DA/07/019/I0196號 進口報單之個案委任書之委任人欄、負責人姓名欄上偽造「洪睿呈」署名各1枚、委任人欄上偽造「洪睿呈」印文1枚、報關人「洪睿呈」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上偽造「洪睿呈」署名、印文各1枚之行為,均屬偽造該等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 4.被告林嘉強、黃浚嘉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因運輸、販賣手槍而持有手槍,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林嘉強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因運輸、販賣未遂而持有手槍,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販賣手槍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5.又按槍械係管制進口物品,某甲未經許可自國外私運政府管制之白郎寧手槍一支進口,係一行為而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2項之運輸手槍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運 輸手槍罪處斷。又其販賣該手槍,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販賣手槍罪,其輸入該手槍旨在販賣圖利,故兩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情節較重(兩罪法定刑相同)之販賣手槍罪論斷 (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410號判例、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號研究意見參照)。又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 以一個意思決定發起一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其一行為概念,應依社會觀念所認定實行之著手階段屬於同一為必要,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大部分甚或部分同一,視個案情節,皆可得評價為一行為。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嘉強 、黃浚嘉就犯罪事實三部分,為販賣手槍,與共犯「黃保錦」暨其餘在菲律賓、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犯意聯絡,由在菲律賓之共犯將手槍拆解後藏放在中古馬達內,偽以「林凱傑」為報關人,委由不知情之巨吉報關公司辦理進口報關手續,運輸至我國境內,再偽以「洪睿呈」、「黃彥彰」為寄件人,分批寄與買受人柯彥銘,以完成賣出行為,其等運輸、販賣手槍、行使偽造個案委任書、託運單等私文書間,犯罪目的單一,實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運輸手槍罪、非法販賣手槍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販賣手槍罪處斷。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林嘉強、黃浚嘉上揭所犯運輸手槍、販賣手槍、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均未敘及被告黃浚嘉在黑貓宅急便包裹查詢號碼0000-0000-0000託運單顧客收執聯寄件人簽名欄上偽造「黃彥彰」署名,偽造表示「黃彥彰」寄送包裹與柯彥銘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被告林嘉強、黃浚嘉本案此部分所為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此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6.再按運輸第二級毒品與販賣第二級毒品,刑度完全相同,惟前者之既遂較後者之未遂情節為重,是兩罪間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處斷。如認販賣未遂情節較重,則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似不應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否則,有違類如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之夾結理論,同法第25條第2項在此形同具文。若認可 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則恐有評價不足之嫌,應以論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為是(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臺上字第1047號判決參照)。被告林嘉強就犯罪事實四部分,為販賣手槍,與共犯「黃保錦」暨其餘在菲律賓、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犯意聯絡,由在菲律賓之共犯將手槍拆解後藏放在中古馬達內,偽以「洪睿呈」為報關人,委由不知情之巨吉報關公司辦理進口報關手續,運輸至我國境內,於辦理通關時為臺中關人員發覺而報警查獲,其運輸手槍、販賣手槍未遂、行使偽造個案委任書等私文書間,犯罪目的單一,實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運輸手槍罪、非法販賣手槍未遂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運輸手槍罪處斷。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雖漏未引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非法販賣手槍未遂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 已明確載明被告林嘉強與共犯「黃保錦」等人係謀議將制式半自動手槍3枝走私至臺灣後,再由被告林嘉強僱用他 人將手槍拆解成零組件藏放於砂輪機內,再出口寄送至中國大陸地區販賣予不詳之人,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審理。 7.復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臺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嘉強、黃浚嘉就上揭犯罪事實三 部分之非法販賣手槍犯行,與共犯「黃保錦」及其餘在菲律賓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被告林嘉強就犯罪事實四之非法運輸手槍犯行,與共犯「黃保錦」及其餘在菲律賓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嘉強、黃浚嘉與共犯「黃保錦」等人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林嘉強與共犯「黃保錦」等人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均係委託不知情之進口、國際貨運公司、巨吉報關公司將制式手槍自菲律賓運輸、私運至我國境內,犯罪事實三部分另委託不知情之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託運交與柯彥銘、委託不知情之刻章業者偽刻「林凱傑」、「洪睿呈」印章,均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林嘉強如附表一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復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係指其自白 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所指「供出全部槍彈之來源」,舉凡提供與該等物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查緝,應皆屬之;所稱「因而查獲」,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足以依循被告所提供之具體資料而查獲槍彈之供給者。本案查獲犯罪事實三犯行之偵辦源由,乃員警於107 年3月31日在臺中關查獲被告林嘉強利用「洪睿呈」名義自 菲律賓以中古馬達夾藏槍枝零件走私進口,通知巨吉報關公司人員盧旭威、盧建奇到案說明,得知被告林嘉強共委託報關2次,其中106年12月22日委託巨吉報關公司進口中古馬達指定收貨地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電話0000000000號,循線追查後發現收貨人為被告黃浚嘉。嗣被告林 嘉強於107年5月2日為警查獲後,否認運輸制式手槍、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而被告黃浚嘉於107年5月14日為警查獲後,於同日第1次警詢時即供稱係林嘉強寄馬達與其,叫 其拆解馬達,並將馬達內玩具槍拆解並分批寄出,於經員警提示以「洪睿呈」名義寄出收件人為「柯友達」之黑貓宅急便託運單後,並供稱此即其將第一批玩具槍寄出之單據等語,復於107年6月1日第2次警詢時供稱其確實有依林嘉強指示將其所收到馬達內夾藏之玩具槍零件 (即附表二編號78所示槍枝零件)以黑貓宅急便寄往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 與「柯友達」收取等語(見警二卷第157至161頁),嗣員警依黑貓宅急便託運單上所留之「柯友達」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後,經向統一速達宅急便樹林營業所調取「柯友達」住所配送記錄後,符合被告黃浚嘉所述將包裹寄至「柯友達」上開新北市樹林區東榮街之地址,且有2次寄送紀錄,乃 於107年8月2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證人柯彥銘上址執行搜索,發現上開被告黃浚嘉以黑貓宅急便寄送之藏放槍枝之包裹,並當場查獲組裝完整之BERETTA廠手槍1枝,員警復於107年9月10日通知被告黃浚嘉到案說明並製作第3次警詢筆 錄,被告黃浚嘉坦認犯行不諱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08年1月25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080000552號函及檢附108年1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重訴字第3128號卷第80至81頁)在卷可參,被告黃浚嘉嗣並於107年9月 10日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運輸、販賣制式手槍犯行,又員警因此據以追查槍枝流向之柯彥銘,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488號),如非被告黃浚嘉於偵查供述被告林嘉強共同運輸制式 手槍犯行,及槍枝去向為證人柯彥銘之具體資訊,偵查機關無從徒憑盧旭威、盧建奇之證詞,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託運單,即查獲被告林嘉強、證人柯彥銘涉犯本案,遑論能對被告林嘉強、證人柯彥銘論罪科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黃浚嘉於偵查、審判中自白犯罪,並因其供述槍枝之來源及去向,因而落實對本案被告林嘉強之查緝,並查獲證人柯彥銘,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五)被告黃浚嘉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黃浚嘉於行為時甫滿20歲,因家境不好欲賺取收入而犯重罪,非居於主導地位,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無任何前科,犯後坦白認錯,其犯罪情節尚有可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浚嘉就犯罪事實三所犯非法販賣手槍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本院考量被告黃浚嘉明知運輸、販賣、持有槍 枝乃我國明令禁止,其明知被告林嘉強請其收受並轉寄與證人柯彥銘之國際包裹中古馬達內夾藏槍枝,為賺取金錢仍依被告林嘉強指示收受包裹內夾藏之槍枝,並分次轉寄給證人柯彥銘,無視槍枝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威脅及危險,實難認被告黃浚嘉非法販賣手槍,客觀上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且被告黃浚嘉非法販賣手槍之犯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可量至 有期徒刑3年6月,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被告黃浚嘉所犯非法販賣手槍罪,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或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事,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六)爰審酌被告林嘉強為美國籍,領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於100年間至我國工作、就讀研究所,於我國並無刑事犯罪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惟其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知謹慎行事,竟偽造冒用「吳明峰」國民身分證字號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影本等一般日常生活辨識身分之重要證件,對於各該公務機關核發證照之管制作業及「吳明峰」之權益影響至鉅;又被告林嘉強、黃浚嘉均明知手槍為我國嚴格管制之物品,為販賣手槍,未經許可,與在菲律賓、大陸地區之共犯運輸屬管制物品之手槍至我國境內,對一般民眾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危害之虞,因圖個人私利,置社會治安於不顧,所為應與嚴懲,兼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黃浚嘉於偵查中即承認犯行,被告林嘉強自始否認,至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始坦認犯行,暨被告林嘉強居間聯絡報關公司辦理進口報關手續及尋找在臺灣之收貨、轉運者,被告黃浚嘉負責在臺灣收貨及轉寄買家之犯罪參與情節、獲利情形,被告林嘉強自述研究所肄業,因為唸書而沒有再工作,生活費用由存款及家人支援,未婚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狀況;被告黃浚嘉自述高中肄業,在菜市場送貨,月收入22,000元,有1個女兒剛出生, 今年會結婚,經濟狀況不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嘉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一編號3、4部分均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與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黃浚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部分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嘉強為美國籍,領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 分證,來臺工作及就讀研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38所示之學生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可參,其未能謹慎行事,潔身自好,參與非法販賣、運輸手槍至我國境內,對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非輕,其就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居留我國國內,顯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其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再留滯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 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107年度臺上字第1602號判決、107年度臺上字第4430號判決參照)。又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一)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二)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 (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697號判決參照)。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偽造之「林嘉強」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為被告林嘉強所有犯偽造特種文書 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林嘉強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未扣案偽造之「林嘉強」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係被告林嘉強與共犯「鐘銘麟」偽造之物,已經交與World Gym健身俱樂部業務人員收執,非屬被告林嘉強或共犯所有之物,自不得再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且此部分沒收係對世宣告應沒收之印文確屬偽造,旨在禁止繼續流通,致令危害交易安全,重在「宣告無效」,非在客體之交換價值,且依社會通念其本身並無財產價值可言,對之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追徵其價額。又因目前電腦套印及複製 技術之發達,前開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自有可能係以掃描、套印或相類似之方式所偽造,故於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以偽刻公印章蓋用偽造下,自非能遽認有偽刻公印章蓋用之行為,即無從就此為沒收偽造公印章之宣告,附此敘明。(三)犯罪事實三、四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之槍枝零組件,可組裝完整 制式半自動手槍3枝,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所公 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且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未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之,而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於被告林嘉強如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項下併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中古馬達,係被告林嘉強與共犯藏放、運輸附表二編號7至11所載拆解後之槍枝零組 件所用之物,被告林嘉強委託證人陳美君代收,應認屬被告林嘉強所有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 告林嘉強如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21、23、51所示之物,係被告林嘉強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此經被告林嘉強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且係被告林嘉強供犯犯罪事實三、四犯行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 被告林嘉強所犯犯罪事實三、四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又按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為(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41條所明 定,因之依此規定拍賣所得之價金,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即以保存扣押物應得之原價代替原物之保存,兩者不失為同一性,如該扣押物依法應予沒收,因原物已因拍賣而喪失,自非不得沒收其保管之價金(最高法院82 年度臺非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 所示之物,係被告林嘉強所有供犯犯罪事實三、四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林嘉強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規定及被 告林嘉強之同意,於107年7月27日合併附表二編號27、50、55所示之物變價拍賣,拍賣所得價金存入該署贓物庫,有該署107年7月6日訊問筆錄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變價字第25號卷 (下稱變價卷)第12至13頁】、切結書1張(見變價卷第14頁)、該署107年度變價字第25號檢察官命令1份 (見變價卷第17至18頁)、該署107年7月19日中檢宏秋(松)107變價25字第26017號公告1份(見變價卷第37至39頁)、領據、贓證物款收據各3份(見變價卷第88、90、92頁)、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1份(見變價卷第10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1份(見偵字第13064號卷二第130頁)、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3064號卷二第149頁)在卷可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5所示價金4,400元,係附表二編號24之電腦變價所得,應認與扣押之原物具有同一性,且無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林嘉強所犯犯罪事實三、四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之。3.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黃浚嘉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6所示之黑貓宅急便包裹查詢號碼0000-0000-0000託運單顧客收執聯寄件人欄上偽簽「洪睿呈」署名1枚,及在包裹查詢 號碼0000-0000-0000託運單顧客收執聯寄件人欄上偽簽「黃彥彰」署名1枚,因顧客收執聯係由寄件人即被告黃浚 嘉取得,為被告黃浚嘉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生之物,由被告黃浚嘉所持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在被告黃浚嘉所犯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且該顧客收執聯既均經沒收,自毋庸另行沒收其上之偽造署名。至於上開託運單之會計聯、黏貼聯、配送聯、超商會計聯因被告黃浚嘉行使而交付超商店員,已非被告黃浚嘉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複寫作用,在會計聯 、黏貼聯、配送聯、超商會計聯寄件人欄上複印之「洪睿呈」、「黃彥彰」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在被告黃浚嘉所犯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之。且此部分沒收係對世宣告應沒收之署押確屬偽造,旨在禁止繼續流通,致令危害交易安全,重在「宣告無效」,非在客體之交換價值,且依社會通念其本身並無財產價值可言,對之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追徵其價額。 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1、72所示之物,係被告黃浚嘉所有供犯犯罪事實三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黃浚嘉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5.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林嘉強、黃浚嘉與共犯所偽造之「DA/07/019/I0059」號進口報單之個案委任書、蓋有偽造 「林凱傑」印文之「林凱傑」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林嘉強與共犯所偽造之「DA/07/019/I0196」號進口報單之個案委任書、蓋有偽造「洪睿呈」 印文之「洪睿呈」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已經被告林嘉強等人委由巨吉報關公司持向臺中關行使而交與承辦人員收執,均已非屬被告林嘉強或黃浚嘉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惟犯罪事實三部分,「DA/07/019/I0059」號進 口報單之個案委任書委任人欄上偽造之「林凱杰」署名、「林凱傑」印文各1枚、報關人「林凱傑」國民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上偽造之「林凱傑」印文1枚;犯罪事實四部分 ,「DA/07/019/I0196」號進口報單之個案委任書委任人 欄上偽造之「洪睿呈」署名、印文各1枚、負責人姓名欄 上偽造之「洪睿呈」署名1枚、報關人「洪睿呈」國民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上偽造「洪睿呈」署名、印文各1枚,均 屬義務沒收,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林嘉 強、黃浚嘉與否,分別於其等所犯犯罪事實三、四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且此部分沒收係對世宣告應沒收之署押確屬偽造,旨在禁止繼續流通,致令危害交易安全,重在「宣告無效」,非在客體之交換價值,且依社會通念其本身並無財產價值可言,對之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追徵其價額。 6.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證人陳美君所有之物(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又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7.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5至20、22、25至50、52至55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76、77所示變價所得現金,雖均屬被告林嘉強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罪有關【其中附表二編號15所示被告林嘉強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業經檢 察發還被告林嘉強,有107年8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扣押物發還受領書各1份(見重訴字第2165號卷一第136至137頁)在卷可參】,且非違禁 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8.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3至70 (不含附表二編號66之黑貓宅急便包裹查詢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託運單2張)、73、74所示之物,雖係被告黃浚嘉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罪有關,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9.附表二編號78所示被告林嘉強販賣與證人柯彥銘之手槍1 枝,已屬證人柯彥銘所有,及其餘如附表二編號79至102 所示證人柯彥銘所有之物,均係證人柯彥銘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重要證物,另扣案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8號柯彥銘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案件中,爰不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22號判決參照)。查: 1.犯罪事實三部分: ⑴被告黃浚嘉坦認其有分得報酬1萬元,並有被告黃浚嘉 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可佐,屬被告黃浚嘉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因此部分所得未經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證人柯彥銘於107年2月12日依「亂世年華」指示匯款購槍款項人民幣12,000元(折算55,980元,見警四卷第340頁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暨賣匯水單)至「朱嘉華」中國工 商銀行深圳分行帳戶後,被告林嘉強即通知「朱嘉華」將該筆人民幣12,000元換匯為港幣,其中人民幣1,300 元轉匯支付寶,其餘人民幣10,700元則匯至被告林嘉強之香港恆生銀行帳戶內,做為其本案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林嘉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在卷 (見重訴字第3128號卷第59頁、第61頁、重訴字第2165號卷二第525至526頁),被告林嘉強雖亦供稱上開款項應扣除報關 費、其他人薪資、方棋正購買槍枝的費用,其僅分得2 萬多元云云。然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 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亦即,犯罪所得沒收之計算係採總額沒收原則,毋庸計算利潤若干、成本多寡,而應全部諭知沒收,以達嚇阻犯罪之效,是被告林嘉強取得人民幣12,000元,即55,980元,扣除被告林嘉強通知證人即網路代匯業者李慧詩於107年2月13日匯款給被告黃浚嘉之10,000元報酬外,其餘45,980元,屬被告林嘉強本案非法販賣手槍之犯罪所得,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此部分所得均未經扣案,併分別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2.犯罪事實四部分,因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嘉強已因非法運輸手槍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銘辰就上揭犯罪事實四部分,於107 年3月29日間在臉書上結識同案被告林嘉強後,受僱同案被 告林嘉強代為拆解槍枝零組件藏放於砂輪機內等工作,依同案被告林嘉強指示將前開槍枝零組件販賣予不詳之人,而與同案被告林嘉強共同基於運輸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槍枝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同意加入同案被告林嘉強所屬之走私集團。嗣經警方於107年5月14日上午7時 許,在被告劉銘辰位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6至62所示之物,並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拘提被告劉銘辰到 案。因認被告劉銘辰與同案被告林嘉強共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運輸手槍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劉銘 辰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劉銘辰涉有此部分非法運輸手槍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乃以:(一)同案被告林嘉強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二)同案被告林嘉強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9張、同案被告林嘉強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暱 稱「銘辰」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5張;(三)被告劉銘辰部分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4張 ;(四)被告劉銘辰扣案手機翻拍照片3張、通訊軟體Line與 暱稱「你」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3張;(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6日刑鑑字第1070052759號鑑定書、內政 部107年6月2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6號函各1份等,為其 論罪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劉銘辰堅詞否認有何非法運輸手槍、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辯稱:我沒有協助林嘉強運輸槍枝,10 6年3月初,林嘉強在臉書上張貼找人工作的訊息 ,我當時因為失業,看到林嘉強張貼的訊息就問他,直到同年3月底才開始講工作的事情,林嘉強說要寄玩具模型給我 ,沒有說要寄槍枝零件,林嘉強共寄給我2次,1次是107年4月中旬、1次是107年4月27日,我收到時看起來是槍枝的零 件,沒有彈匣,我認為是玩具槍或者模型槍,沒有殺傷力,另外因為我沒有門號卡可用,考慮要聯絡工作的事,林嘉強於107年5月8日有寄1張SIM卡給我,我到被查獲為止,我都 還沒有幫他寄送過東西等語。經查: (一)員警係於107年5月14日上午7時許,在被告劉銘辰位在高雄 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6至62所示之物等情,有本院107年聲搜字第819號搜索票、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806號卷(下稱偵字第13806號卷)第16至20頁】、被告劉銘辰上址住處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8張(見警一卷第455頁反面至第456頁、偵字第13806號卷第28至34頁)在卷可稽。又員警在被 告劉銘辰上址住處查扣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LOCK手槍槍身(黑色、序號DMD076S),經鑑定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之槍身; 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IWI手槍槍身(銀黑色),經鑑定係金屬 槍身;如附表二編號58所示槍管,經鑑定槍管未通;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IWI手槍彈匣,經鑑定係金屬彈匣,且均非屬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6日刑鑑字第1070052759號鑑定書1份暨影像照片10張(見警一卷第30至31頁)、內政部107年6月21日內授警字第1070871886號函1份(見偵字第13064號卷二第35頁)在卷可參。而被告劉銘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供稱上開扣案物品係其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你」之男子聯絡後,於107年4月中旬收受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槍身、107年4月27日收受附表二編號57至59所示之槍身、槍管及彈匣等語,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嘉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使用過即時通Messenger暱稱「RICHARD LIN」,我寄給劉銘辰都是玩具槍,據我所知應該只是玩具槍,因為不是我購買。我有使用「你」這個暱稱,107年3月30日我傳「要不要配合一次看看,你幫K 交易」訊息給劉銘辰之前,我沒有請他幫忙寄送玩具槍或請他幫我找買主。第1次那支黑色塑膠玩具槍的下身是我寄給 劉銘辰,第2次不是由我寄出,我只是幫忙聯絡,我還有寄 過1張SIM卡,當時是因為劉銘辰說他沒有門號,他叫我買1 張SI M卡給他,方便他跟我聯絡等語 (見重訴字第2165號卷一第19 5頁反面至第197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所示黑貓宅急便包裹紙箱1個可佐,是上開扣案 物品,與上揭犯罪事實四所載同案被告林嘉強非法運輸手槍之犯行顯無關聯,自無從據以佐證被告劉銘辰有參與該部分運輸手槍之犯行。 (二)按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謀議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其未參與施行之共謀者,固為學說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依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但未參 與施行之共謀共同正犯,因祇有犯罪之謀議,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則渠等之間如何為犯罪之謀議、如何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即為決定該同謀者,是否成立共謀共同正犯之重要依據,自應於事實明白認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472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劉銘辰涉有上揭犯罪事實 四之犯行為共同正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林嘉強復於107年3月29日,在臉書上結識劉銘辰後,僱用劉銘辰代為拆解槍枝零組件藏放於砂輪機內等工作,並指示劉銘辰將前開槍枝零組件販賣予不詳之人,劉銘辰遂萌生運輸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槍枝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同意加入林嘉強所屬之走私集團。」等語。而觀之卷附被告劉銘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2所示行動電話內與同案被告林嘉強所使用臉書暱稱「Richard Lin」之即時通Messenger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205至206頁,同偵字第13806號卷第44至45頁),被告劉銘辰與同案被告林嘉強係於107年3 月29日互加好友,之後同案被告林嘉強即以內容敏感為由,要求被告劉銘辰提供通訊軟體Line之ID,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嗣同案被告林嘉強自107年3月30日下午4時5分許起,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你」傳送「要不要配合一次看看」、「你幫K交易」等訊息與被告劉銘辰 (暱稱「銘辰」),雙方進而開始互留訊息交談一節,有被告劉銘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2所示行動電話內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你」之10 7年3月30日起至同年4月5日止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236至258頁,同偵字第13806號卷第75至97頁)附卷足稽;另觀之同案被告林嘉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內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劉銘辰所使用暱稱「銘辰」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時間為自107年4月9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見警一卷第207至222、224至235頁、第461至469頁,同偵字第00000號卷第46至61、63至74頁)。足見被告劉銘辰與同案被告林嘉強具體聯絡時間,係在107年3月30日之後,亦即係在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夾藏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槍枝零組件之 中古馬達2具於107年3月29日運抵臺中港之後;又該中古馬 達2具於107年3月31日由臺中關人員查驗散裝貨櫃時,即發 覺馬達內夾藏有上開槍枝零件,旋報由內政部警政署保三警察總隊第一大隊監控偵辦之事實,已如前述,基此,被告劉銘辰就此部分非法運輸手槍、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顯無直接參與之可能,足徵被告劉銘辰就此部分運輸手槍、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並未參與,難認與同案被告林嘉強及其他共犯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而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案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劉銘辰為有罪之確信,難遽認被告劉銘辰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運輸手槍、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主觀犯意聯絡及客觀犯行,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劉銘辰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被告劉銘辰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6項、第18條第4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18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第95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刑及沒收 │ ├──┼─────────┼─────────────────────┤ │ 1. │如犯罪事實一所載 │林嘉強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偽造之「林嘉強」全民│ │ │ │健康保險卡壹張沒收之。 │ ├──┼─────────┼─────────────────────┤ │ 2. │如犯罪事實二所載 │林嘉強犯偽造公印文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 │ │ │之「林嘉強」國民身分證影本上偽造之「內政部│ │ │ │印」公印文壹枚沒收之。 │ ├──┼─────────┼─────────────────────┤ │ 3. │如犯罪事實三所載 │林嘉強共同犯非法販賣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 │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 │ │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21、23、51、75所示之物│ │ │ │均沒收之。未扣案「DA/07/019/I0059」號進口 │ │ │ │報單之個案委任書委任人欄上偽造之「林凱杰」│ │ │ │署名、「林凱傑」印文各壹枚、報關人「林凱傑│ │ │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上偽造之「林凱傑」印│ │ │ │文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 │ │ │伍仟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黃浚嘉共同犯非法販賣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1、7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 │ │ │案如附表二編號66所示之黑貓宅急便包裹查詢號│ │ │ │碼0000-0000-0000託運單顧客收執聯壹張沒收之│ │ │ │、會計聯、黏貼聯、配送聯、超商會計聯寄件人│ │ │ │欄上偽造之「洪睿呈」署名各1枚均沒收之。扣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66所示之黑貓宅急便包裹查詢號│ │ │ │碼00 00-0000-0000託運單顧客收執聯壹張沒收 │ │ │ │之、會計聯、黏貼聯、配送聯、超商會計聯寄件│ │ │ │人欄上偽造之「黃彥彰」署名各1枚均沒收之。 │ │ │ │未扣案「DA/07/019/I0059」號進口報單之個案 │ │ │ │委任書委任人欄上偽造之「林凱杰」署名、「林│ │ │ │凱傑」印文各壹枚、報關人「林凱傑」國民身分│ │ │ │證正反面影本上偽造之「林凱傑」印文壹枚均沒│ │ │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4. │如犯罪事實四所載 │林嘉強共同犯非法運輸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 │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 │ │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2、21、23、51、75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DA/07/019/I0196」號 │ │ │ │進口報單之個案委任書委任人欄上偽造之「洪睿│ │ │ │呈」署名、印文各壹枚、負責人姓名欄上偽造之│ │ │ │「洪睿呈」署名壹枚、報關人「洪睿呈」國民身│ │ │ │分證正反面影本上偽造之「洪睿呈」署名、印文│ │ │ │各壹枚均沒收之。 │ └──┴─────────┴─────────────────────┘ 附表二: ┌──┬────────────┬─────────────────┬──┬──────────────┐ │編號│搜索扣押時間、地點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 1. │107年4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 2本│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臺北市○○區○○路00號│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美君) │ │ │ ├──┤8樓(受執行人:陳美君) ├─────────────────┼──┼──────────────┤ │ 2. │ │林凱傑印章 │ 1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 3. │ │好采頭印臺 │ 1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 4. │ │Asus廠牌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 1支│1.證人陳美君所有用與被告林嘉│ │ │ │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 強聯繫使用之工具 │ │ │ │00000000000000) │ │2.非被告林嘉強所有,亦無事實│ │ │ │ │ │ 上處分權 │ ├──┤ ├─────────────────┼──┼──────────────┤ │ 5. │ │中古馬達(型號B251018) │ 1臺│藏放編號7至11之手槍零組件 │ ├──┤ ├─────────────────┼──┼──────────────┤ │ 6. │ │中古馬達(型號NP6157) │ 1臺│藏放編號7至11之手槍零組件 │ ├──┤ ├─────────────────┼──┼──────────────┤ │ 7. │ │槍枝及滑套(經鑑定係制式金屬滑套及 │ 3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 │ │制式金屬槍身) │ │結果: │ ├──┤ ├─────────────────┼──┤左列槍枝零件(除滅音器外)進行│ │ 8. │ │滅音器(經鑑定係減音器,未列入公告 │ 1枝│組裝,可組裝完整槍枝3枝: │ │ │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⑴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研判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 │ 9. │ │彈匣(經鑑定係金屬彈匣) │ 4個│ 手槍,為義大利BERETTA廠92F│ │ │ │ │ │ S型,槍號為N49260Z,槍管內│ ├──┤ ├─────────────────┼──┤ 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 │ │10. │ │槍管(經鑑定係制式金屬槍管) │ 4枝│ 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 │ │ │ │ │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⑵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1. │ │槍枝零組件(經鑑定認分別係金屬復進 │ 1包│ ),研判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 │ │ │簧、金屬復進簧桿、金屬槍管固定套環│ │ 手槍,為中國大陸NORINCO廠 │ │ │ │、金屬復進簧桿固定套、金屬槍管固定│ │ ,槍號為00000000,槍管內具│ │ │ │插銷等物) │ │ 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 │ │ │ │ │ │ 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 │ │ │ │ │ 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 │⑶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 │ ),研判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 │ │ │ │ │ 手槍,為菲律賓ARMSCOR廠, │ │ │ │ │ │ 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 │ │ │ │ │ │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 │ │ │ │ │ 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 │ │ │ │ │月6日刑鑑字第1070032712號鑑 │ │ │ │ │ │定書(警一卷第14至17頁) │ ├──┼────────────┼─────────────────┼──┼──────────────┤ │12. │107年5月2日晚間9時20分許│黑色雙卡手機(大陸品牌1+)(門號香港 │ 1支│被告林嘉強所有用以聯絡犯罪事│ │ │,在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00000000000、大陸+0000000000000│ │實三、四犯行所用之物 │ │ │4段48巷1號前(受執行人: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林嘉強) │96364) │ │ │ ├──┤ ├─────────────────┼──┼──────────────┤ │13. │ │簡偉哲國民身分證 │ 1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14. │ │偽造之「林嘉強」全民健康保險卡 │ 1張│犯罪事實一部分偽造之全民健康│ │ │ │(Z000000000、76/06/02) │ │保險卡 │ ├──┤ ├─────────────────┼──┼──────────────┤ │15. │ │真正之林嘉強全民健康保險卡 │ 1張│已發還林嘉強(偵字第13064號卷│ │ │ │(AC00000000、76/06/02) │ │二第96頁、重訴字第2165號卷一│ │ │ │ │ │第137頁) │ ├──┤ ├─────────────────┼──┼──────────────┤ │16. │ │林嘉強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證 │ 1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17. │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 1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42602) │ │ │ ├──┤ ├─────────────────┼──┼──────────────┤ │18. │ │UnionPay銀聯卡 │ 1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19. │ │BEA Platinum信用卡 │ 1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20. │ │家樂福visa金融卡 │ 1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21. │ │Apple廠牌Iphone6S白色行動電話(含門│ 1張│被告林嘉強所有用以聯絡犯罪事│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3533│ │實三、四犯行所用之物 │ │ │ │00000000000) │ │ │ ├──┤ ├─────────────────┼──┼──────────────┤ │22. │ │郵局託運單(單號:0000-0000-000-000│ 1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號、收件人:劉銘辰) │ │ │ ├──┼────────────┼─────────────────┼──┼──────────────┤ │23. │107年5月2日晚間9時25分許│MacBook筆記型電腦(白色、AirPort Se│ 1臺│1.內有陳美君協尋啟事 │ │ │,在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rial、Nn:4H6307TSU9B) │ │2.被告林嘉強所有供犯犯罪事實│ │ │4段48巷1號4樓(受執行人:│ │ │ 三、四犯行所用之物 │ ├──┤林嘉強) ├─────────────────┼──┼──────────────┤ │24. │ │TOSHIBA廠牌筆記型電腦(鐵灰色) │ 1臺│1.被告林嘉強所有供犯犯罪事實│ │ │ │ │ │ 三、四犯行所用之物 │ │ │ │ │ │2.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拍賣,│ │ │ │ │ │ 得款4,400元,如編號75 │ │ │ │ │ │ (編號24、27、50、55經拍賣 │ │ │ │ │ │ ,共得款8,300元) │ ├──┤ ├─────────────────┼──┼──────────────┤ │25. │ │HTC廠牌行動電話(黑色) │ 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26. │ │Samsung廠牌GT-I9305型號行動電話(鐵│ 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灰色) │ │ │ ├──┤ ├─────────────────┼──┼──────────────┤ │27. │ │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白色、含門號09│ 1支│1.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00000000號SIM卡1張) │ │2.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拍賣,│ │ │ │ │ │ 得款1,100元。 │ │ │ │ │ │ (編號24、27、50、55經拍賣 │ │ │ │ │ │ ,共得款8,300元) │ ├──┤ ├─────────────────┼──┼──────────────┤ │28. │ │槍枝零組件(經鑑定認係金屬擊錘、金 │ 1批│1.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屬保險鈕、金屬彈簧及金屬螺絲等物)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 │ │ │ │ │ 年7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 │ │ │ │ 8號鑑定書(偵字第13064號卷 │ │ │ │ │ │ 二第87至88頁) │ ├──┤ ├─────────────────┼──┼──────────────┤ │29. │ │疑似子彈(殼) │ 2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經鑑定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 │ │ │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 │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8號鑑│ │ │ │檢視欠缺底火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定書(偵字第13064號卷二第87至│ │ │ │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 │88頁) │ ├──┤ ├─────────────────┼──┼──────────────┤ │30. │ │託運單資料 │ 1批│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31. │ │中國海關便帽 │ 1頂│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32. │ │T-shirt(黑色、BSSP字樣) │ 1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33. │ │中國農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 1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00000000) │ │ │ ├──┤ ├─────────────────┼──┼──────────────┤ │34. │ │中國建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 1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00000000) │ │ │ ├──┤ ├─────────────────┼──┼──────────────┤ │35. │ │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黃保錦、 │ 1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公民身份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 │ │ ├──┤ ├─────────────────┼──┼──────────────┤ │36. │ │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柴歡、公 │ 1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民身分號碼000 000000000000000) │ │ │ ├──┤ ├─────────────────┼──┼──────────────┤ │37. │ │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王樂樂、 │ 1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公民身分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 │ │ ├──┤ ├─────────────────┼──┼──────────────┤ │38. │ │林嘉強證件(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 │ 3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中華航空員工識別證、中廣上課證) │ │ │ ├──┤ ├─────────────────┼──┼──────────────┤ │39. │ │兩岸「郵政e小包」執據 │ 1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40. │ │中華民國郵政國際包裹五聯單 │ 2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41. │ │存摺(4本戶名林嘉強,1本臺北富邦銀 │ 6本│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行建成分行、戶名CHOW YEN FA,1本郵│ │ │ │ │ │局存摺戶名CHOW YEN FA) │ │ │ ├──┤ ├─────────────────┼──┼──────────────┤ │42. │ │武器槍枝雜誌 │ 6本│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43. │ │匯款單交易明細表 │ 4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44. │ │手抄資料便條紙 │ 4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45. │ │簡偉哲印章 │ 1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46. │ │蕭偉智印章 │ 1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47. │ │新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 │ 1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48. │ │林嘉強美國護照 │ 1本│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49. │ │中國聯通SIM卡(00000000000) │ 1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50. │ │EXCERIA廠牌8GB記憶卡 │ 1張│1.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 │ │2.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拍賣,│ │ │ │ │ │ 與編號55共得款2,800元 │ │ │ │ │ │ (編號24、27、50、55經拍賣 │ │ │ │ │ │ ,共得款8,300元) │ ├──┤ ├─────────────────┼──┼──────────────┤ │51. │ │格洛克(GLOCK)中國大陸代理名片(M總)│ 1包│1.被告林嘉強代號「M總」之名 │ │ │ │ │ │ 片 │ │ │ │ │ │2.被告林嘉強所有供犯犯罪事實│ │ │ │ │ │ 三、四犯行或預備犯罪所用之│ │ │ │ │ │ 物 │ ├──┤ ├─────────────────┼──┼──────────────┤ │52. │ │昕勇企業有限公司(廖振宇)名片 │ 1包│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53. │ │疑似步槍零件(經鑑定認係金屬上、下 │ 1批│1.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機匣、金屬管、塑膠握把、金屬扳手等│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 │ │ │物) │ │ 年7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 │ ├─────────────────┼──┤ 8號鑑定書(偵字第13064號卷 │ │ │ │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 1枝│ 二第87至88頁) │ │ │ │定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彈簧帶動活│ │ │ │ │ │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測試結果,│ │ │ │ │ │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 │ │ │ ├──┤ ├─────────────────┼──┼──────────────┤ │54. │ │房屋租賃契約書 │ 1本│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55. │ │MSI廠牌個人電腦 │ 1臺│1.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 │ │2.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拍賣,│ │ │ │ │ │ 與編號50共得款2,800元 │ │ │ │ │ │ (編號24、27、50、55經拍賣 │ │ │ │ │ │ ,共得款8, 300元) │ ├──┼────────────┼─────────────────┼──┼──────────────┤ │56. │107年5月14日上午7時許, │LOCK手槍槍身(黑色、序號DMD076S,經│ 1支│1.林嘉強於107年4月中旬以新竹│ │ │在高雄市鳳山區三商街132 │鑑定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之槍身,非屬公│ │ 貨運寄送與劉銘辰 │ │ │巷7號(受執行人:劉銘辰) │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 │ │ │ │ │ 年6月6日刑鑑字第1070052759│ │ │ │ │ │ 號鑑定書(警一卷第30至31頁)│ │ │ │ │ │3.與本案無關 │ ├──┤ ├─────────────────┼──┼──────────────┤ │57. │ │IWI手槍槍身(銀黑色,經鑑定係金屬槍│ 1支│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 │ │ │身,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年6月6日刑鑑字第1070052759│ │ │ │ │ │ 號鑑定書(警一卷第30至31頁)│ │ │ │ │ │2.與本案無關 │ ├──┤ ├─────────────────┼──┼──────────────┤ │58. │ │槍管(槍管未通) │ 1支│與本案無關 │ ├──┤ ├─────────────────┼──┼──────────────┤ │59. │ │IWI手槍彈匣(經鑑定係金屬彈匣,非屬│ 1個│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 │ │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年6月6日刑鑑字第1070052759│ │ │ │ │ │ 號鑑定書(警一卷第30至31頁)│ │ │ │ │ │2.與本案無關 │ ├──┤ ├─────────────────┼──┼──────────────┤ │60. │ │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1張│1.劉銘辰母親申辦,於106年10 │ │ │ │ │ │ 月停話 │ │ │ │ │ │2.與本案無關 │ ├──┤ ├─────────────────┼──┼──────────────┤ │61. │ │黑貓宅急便包裹紙箱 │ 1個│1.劉銘辰供稱係與Line暱稱「你│ │ │ │ │ │ 」之男子聯繫後,該男子於10│ │ │ │ │ │ 7年4月27日以黑貓宅急便寄送│ │ │ │ │ │ 編號57至59所示之物使用之紙│ │ │ │ │ │ 箱 │ │ │ │ │ │2.與本案無關 │ ├──┤ ├─────────────────┼──┼──────────────┤ │62. │ │HTC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1支│1.行動電話機具為劉銘辰個人所│ │ │ │SIM卡) │ │ 有,與本案無關 │ │ │ │ │ │2.SIM卡為林嘉強於107年5月8日│ │ │ │ │ │ 寄送與劉銘辰,與本案無關 │ ├──┼────────────┼─────────────────┼──┼──────────────┤ │63. │107年5月14日上午8時30分 │黃浚嘉郵政存簿(臺南原佃郵局0000000│ 2本│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許,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一路│-0000000號帳戶) │ │ │ ├──┤243巷38號(受執行人:黃浚├─────────────────┼──┼──────────────┤ │64. │嘉) │翔準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發票00000000( │ 1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玩具槍) │ │ │ ├──┤ ├─────────────────┼──┼──────────────┤ │65. │ │遠傳電信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 │ 1張│1.林嘉強於107年1月寄與黃浚嘉│ │ │ │ │ │2.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66. │ │宅急便/郵政/國際快捷/順豐速運/寄件│15張│1.黑貓宅急便託運單顧客收職聯│ │ │ │單 │ │ 2張(包裹查詢號碼0000-0000-│ │ │ │ │ │ 5471、0000-0000-0000)為犯 │ │ │ │ │ │ 罪事實三部分黃浚嘉偽以「洪│ │ │ │ │ │ 睿呈」、「黃彥彰」名義寄送│ │ │ │ │ │ 編號78所示槍枝零組件之託運│ │ │ │ │ │ 單 │ │ │ │ │ │2.其餘與本案無關 │ ├──┤ ├─────────────────┼──┼──────────────┤ │67. │ │商業發票 │ 1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68. │ │抽水馬達(砂輪機) │ 1臺│1.林嘉強於106年11月間寄予黃 │ │ │ │ │ │ 浚嘉 │ ├──┤ ├─────────────────┼──┤2.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69. │ │抽水馬達內便條紙 │ 1張│ │ ├──┤ ├─────────────────┼──┼──────────────┤ │70. │ │工具箱(含工具) │ 1批│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71. │ │電腦主機(黑色) │ 1臺│1.內有林嘉強傳送之槍枝照片、│ │ │ │ │ │ 紀錄 │ │ │ │ │ │2.黃浚嘉所有供犯犯罪事實三犯│ │ │ │ │ │ 行所用之物 │ ├──┤ ├─────────────────┼──┼──────────────┤ │72. │ │Iphone廠牌8 Plus型號行動電話(含門 │ 1支│黃浚嘉所有供犯犯罪事實三犯行│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 │ │所用之物 │ ├──┼────────────┼─────────────────┼──┼──────────────┤ │73. │107年5月14日下午6時30分 │疑似槍枝彈簧(經鑑定係金屬彈簧,未 │ 1枝│1.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許,在臺中市梧棲區梧棲路│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 ├──┤47號(受執行人:黃浚嘉) ├─────────────────┼──┤ 年6月6日刑鑑字第1070052759│ │74. │ │疑似槍枝握把墊片(鑑定係槍身握把之 │ 2片│ 號鑑定書暨影像照片2張(警一│ │ │ │塑膠組件,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 │ 卷第30至31頁)、內政部107年│ │ │ │零件) │ │ 6月2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 │ │ │ │ │ 6號函1份(偵字第13064號卷二│ │ │ │ │ │ 第35頁) │ ├──┼────────────┼─────────────────┼──┼──────────────┤ │75. │自附表二編號24、27、50、│現金新臺幣4,400元 │ │附表二編號24變價拍賣所得 │ ├──┤57所示之物變價拍賣所得現├─────────────────┼──┼──────────────┤ │76. │金 │現金新臺幣1,100元 │ │附表二編號27變價拍賣所得 │ ├──┤ ├─────────────────┼──┼──────────────┤ │77. │ │現金新臺幣2,800元 │ │附表二編號50、55變價拍賣所得│ │ │ │ │ │ │ ├──┼────────────┼─────────────────┼──┼──────────────┤ │78. │107年8月29日上午7時,在 │BERETTA廠貝瑞塔手槍(含彈匣) │ 1枝│1.編號78部分,槍枝管制編號11│ ├──┤新北市○○區○○街000號8├─────────────────┼──┤ 00000000,經鑑定研判係口徑│ │79. │樓(受執行人:柯彥銘) │手槍包裝盒(包裹查詢號碼:0000-0000│ 1盒│ 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義大 │ │ │【附表二編號78至102均扣 │-5471) │ │ 利BERETTA廠92D型,未發現槍│ ├──┤案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號,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 │ │80. │8年度偵字第488號柯彥銘違│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 1支│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81. │件】 │HTC廠牌Desire10pro型號行動電話(含 │ 1支│ 力。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35349│ │2.編號91部分,槍枝管制編號11│ │ │ │0000000000) │ │ 00000000,經鑑定認係仿義大│ ├──┤ ├─────────────────┼──┤ 利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 │ │82. │ │存摺 │ 5本│ 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且│ ├──┤ ├─────────────────┼──┤ 不具槍機,無法發射彈丸,認│ │83. │ │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暨賣匯水單 │ 4張│ 不具殺傷力。另含金屬槍機1 │ ├──┤ ├─────────────────┼──┤ 個、塑膠槍機2個及塑膠棒1支│ │84. │ │手抄匯款單 │ 1張│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 │85. │ │手抄紙(其上記載「收到亂世年華的貨 │ 1張│ 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 │ │」) │ │ 2號鑑定書(偵字第24577號卷二│ ├──┤ ├─────────────────┼──┤ 第142至146頁)】 │ │86. │ │操作槍底火(87顆) │ 1盒│ │ ├──┤ ├─────────────────┼──┤ │ │87. │ │操作槍拋棄式彈殼(98顆) │ 2盒│ │ ├──┤ ├─────────────────┼──┤ │ │88. │ │鑽尾 │ 2支│ │ ├──┤ ├─────────────────┼──┤ │ │89. │ │火柴 │29盒│ │ ├──┤ ├─────────────────┼──┤ │ │90. │ │露天拍賣包裝袋 │ 1袋│ │ ├──┤ ├─────────────────┼──┤ │ │91. │ │操作槍(含彈匣、零件,華山牌、FS-99│ 1支│ │ │ │ │11) │ │ │ ├──┤ ├─────────────────┼──┤ │ │92. │ │可重複使用彈殼 │ 6顆│ │ ├──┤ ├─────────────────┼──┤ │ │93. │ │拋棄式彈殼 │ 7顆│ │ ├──┤ ├─────────────────┼──┤ │ │94. │ │玩具槍底火 │52個│ │ ├──┤ ├─────────────────┼──┤ │ │95. │ │子彈(含包裝袋) │ 4顆│ │ ├──┤ ├─────────────────┼──┤ │ │96. │ │無火藥子彈 │ 1顆│ │ ├──┤ ├─────────────────┼──┤ │ │97 │ │Acer電腦主機 │ 1臺│ │ ├──┤ ├─────────────────┼──┤ │ │98. │ │Toshiba隨身硬碟 │ 1顆│ │ ├──┤ ├─────────────────┼──┤ │ │99. │ │捷元牌硬碟 │ 1顆│ │ ├──┤ ├─────────────────┼──┤ │ │100.│ │隨身碟 │ 5個│ │ ├──┤ ├─────────────────┼──┤ │ │101.│ │Micro SD記憶卡 │ 1片│ │ ├──┤ ├─────────────────┼──┤ │ │102.│ │讀卡機 │ 3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