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培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外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28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培妤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本件除更正起訴書關於犯罪所得部分之記載及為下述補充(詳後述),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培妤於本院民國107年4月1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認罪之陳述外(本院卷第120頁),並將「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應更正為「第112條第5項第5款」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累犯:被告本案犯罪期間為102年5月29日起至106年5月25日止,其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院卷第8頁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趙培妤前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案,經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1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20萬元,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60萬元,緩刑2年確定,仍不知警惕,自102年5月29日之後某日起至106年5月25日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於本院供述:「我已經跟客戶收了錢,去買老師的意見,老師意見一買就是一年,縱使我被查獲也不能斷,不然會被客戶告詐欺,我向客戶收的錢也都拿去買老師的建議,我沒有錢可退還給客戶,我以為團購資訊不違法,這次被抓到後我知道了,不會再犯了」等語(本院卷第125頁反面),其犯罪期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認罪之態度,本案法定刑度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書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為337萬145元,係以扣押物編號1-1至1-11所扣得之成交明細加總而得(見偵21281號卷第349-371頁)。惟該成交明細大多僅記載月份及匯款日期,未明確載明年份,且經本院檢視該成交明細資料,核算發現扣押物編號1-1與1-3部分內容重複,是扣押之成交明細無法排除重複列計之可能性。再被告於106年10月5日詢問筆錄中表示扣押物編號1-1是伊在90餘年間經營旺寶資訊公司的會員成交資料外,其他的都是這二年會員向伊合購分析師及縱橫期股軟體的成交明細(偵21281號卷第327-331頁),起訴意旨以扣押物編號1-1所示之交易明細上,記載有陳盟禮之姓名,而依證人陳盟禮於調查官詢問時之證述,其係自105年間購買康禾資訊企業社所留之紀綠,認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取。惟將扣押物編號1-1之2月份成交明細表、2月份沖沖樂LINE成交明細表及旺寶資訊客戶集資明細表之匯款日期與帳號末四碼與本次犯罪所使用之康禾資訊企業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3年12月9日至105年9月21日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1281號卷第191-217頁)、趙培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2月2日至同年5月2日交易明細(見偵21281號卷第219-229頁)相互核對,查無上述交易期間內有扣押物編號1-1之款項匯入上開二個帳戶。再經本院核對扣押物編號1-2中,2月份成交明細表編號7亦為證人陳盟禮購買康禾資訊企業社所留之紀錄,再核對康禾資訊企業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確有陳盟禮105年2月15日之匯款紀錄(見偵21281號卷第209頁),可知扣押物編號1-2證人陳盟禮之匯款方為105年2月15日之交易。再依扣押物編號1-1所載陳盟禮軟體使用時間為「2/2-3/2」、匯款日期「2/2」、帳號末四碼「7114」(經查無該日陳盟禮匯款至本案被告或康禾資訊企業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紀錄)、扣押物編號1-2所載編號7陳盟禮軟體使用時間為「2/6-3/16」、匯款日期「2/15」、帳號末四碼「7114」,二者軟體使用時間均為2、3月間,其使用時間有所重疊,且匯款日期均為2月間,當無可能係陳盟禮就同一月份之費用支付兩次,且依前述查無扣押物編號1-1之款項匯入被告或康禾資訊企業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則陳盟禮就扣押物編號1-1成交明細內所載之匯款紀錄,當非屬本件102年5月29日至106年5月25日間被告犯行期間,是被告所稱扣押物編號1-1是伊在90餘年間經營旺寶資訊公司的會員成交資料即非無可採。起訴意旨認扣押物編號1-1之交易明細亦係屬被告本件犯罪之紀錄,容有誤會。是為避免扣押物編號1-1至1-11之交易明細有重複計算或誤計90餘年間旺寶資訊之犯罪所得等原因,本院以康禾資訊企業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入金額重新計算犯罪所得211萬7500元,加計匯入被告趙培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中,經被告於本院107年4月16日準備程序當庭圈出屬於租用軟體之收入款項4萬3000元(見偵21281號卷第219-229頁),合計共216萬500元,經被告自承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21281號卷第328-33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至附表編號15所示之成交明細,尚非本件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編號16、17所示之物,被告供稱分別係直銷公司入會申請書及另一家公司所提供之軟體傳單(偵21281號卷第329頁),又編號18之薪資明細及編號19所示之光碟,均非屬被告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均不予收沒,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期貨交易法第112條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及物品用途│
├──┼─────────────┼──┼────────┤
│1 │成交明細 │10本│趙培妤所有供犯罪│
│ │(扣押物品編號1-2至1-11) │ │所用之物。 │
├──┼─────────────┼──┼────────┤
│2 │老師名單 │1本 │趙培妤所有供犯罪│
│ │ │ │所用之物。 │
├──┼─────────────┼──┼────────┤
│3 │台指點位紀錄 │3本 │趙培妤所有供犯罪│
│ │ │ │所用之物。 │
├──┼─────────────┼──┼────────┤
│4 │縱橫資訊薪資 │1本 │趙培妤所有供犯罪│
│ │ │ │所用之物。 │
├──┼─────────────┼──┼────────┤
│5 │縱橫天下試用表 │1本 │趙培妤所有供犯罪│
│ │ │ │所用之物。 │
├──┼─────────────┼──┼────────┤
│6 │電話名單 │1本 │趙培妤所有供犯罪│
│ │ │ │所用之物。 │
├──┼─────────────┼──┼────────┤
│7 │軟體試用名單 │1本 │趙培妤所有供犯罪│
│ │ │ │所用之物。 │
├──┼─────────────┼──┼────────┤
│8 │雜項資料(10-1) │1本 │趙培妤所有供犯罪│
│ │ │ │所用之物。 │
├──┼─────────────┼──┼────────┤
│9 │雜項資料(10-2) │2張 │趙培妤所有供犯罪│
│ │ │ │所用之物。 │
├──┼─────────────┼──┼────────┤
│10 │客戶集資明細表 │2本 │趙培妤所有供犯罪│
│ │ │ │所用之物。 │
├──┼─────────────┼──┼────────┤
│11 │客戶資料 │2本 │趙培妤所有供犯罪│
│ │ │ │所用之物。 │
├──┼─────────────┼──┼────────┤
│12 │期股贏家會員系統 │1本 │趙培妤所有供犯罪│
│ │ │ │所用之物。 │
├──┼─────────────┼──┼────────┤
│13 │小米行動電話(含充電器, │1支 │趙培妤所有供犯罪│
│ │IMEI:000000000000000) │ │所用之物。 │
├──┼─────────────┼──┼────────┤
│14 │Samsung行動電話(含0000000│1支 │趙培妤所有供犯罪│
│ │953門號SIM卡,IMEI:356555│ │所用之物。 │
│ │000000000000) │ │ │
├──┼─────────────┼──┼────────┤
│15 │成交明細 │1本 │趙培妤所有,與本│
│ │(扣押物品編號1-1) │ │案犯罪無關 │
├──┼─────────────┼──┼────────┤
│16 │入會申請書 │3本 │趙培妤所有,與本│
│ │ │ │案犯罪無關。 │
├──┼─────────────┼──┼────────┤
│17 │傳單 │1本 │趙培妤所有,與本│
│ │ │ │案犯罪無關。 │
├──┼─────────────┼──┼────────┤
│18 │薪資明細 │1本 │趙培妤所有,與本│
│ │ │ │案犯罪無關。 │
├──┼─────────────┼──┼────────┤
│19 │電腦資料光碟 │1片 │法務部調查局複製│
│ │ │ │搜索現場之電腦設│
│ │ │ │備內之資料。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281號
被 告 趙培妤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培妤(原名趙彧芝)曾自民國93年間起至95年6 月30日止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認定其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
之罪,於96年5 月30日以96年度中簡字第1648號判決處以罪
刑確定;又於101 年11月2 日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4
樓之7 ,經營「旺寶資訊企業社」,從事以臺灣證券交易所
加權股價指數變化為下注標的之賭博行為,嗣於102 年5 月
29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處臺中調查站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而查獲,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認定其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及刑法第268 條
等罪,以103 年度簡字第347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103 年8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趙培妤遂於103
年12月1 日,在同一地點另成立「康禾資訊企業社」,仍由
自己擔任該企業社之負責人,並於104 年底,僱用不知情之
吳芳紋擔任員工。
二、趙培妤明知其與奔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奔霆公司,另
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均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
期貨顧問事業,而奔霆公司所設計之「縱橫期股」軟體,具
有直接或間接對期貨、股票交易契約提供未來交易價位研判
分析、推介建議之功能,且前述功能無須經由使用該軟體者
自行設定條件為運算提示,竟基於反覆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
問業務及期貨顧問事業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2 年5 月29日
以後之某日起,向奔霆公司租用「縱橫期股」軟體(102 年
間至103 年11月間,係以每套軟體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
4000元之代價租用;103 年12月1 日起至106 年5 月24日止
,則係以每套軟體每月支付2000元之代價租用),取得該軟
體之帳號及密碼,再指示吳芳紋透過臉書社群網站、LINE通
訊軟體、手機簡訊,招攬有意投資期貨、股票買賣之紀政順
、王霈潔、陳盟禮、葉廣明等不特定民眾,以每套軟體每月
3000或4000元之代價,租用康禾資訊企業社所提供之「縱橫
期股」軟體,或以每月1000元至1500元之代價,取得康禾資
訊企業社以手機簡訊、LINE所傳送之對股票、個別期貨交易
契約未來交易價位之研判分析及推介建議,民眾需將費用匯
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康禾資訊企業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趙培妤)。趙培妤因此於上述
期間,獲取合計337 萬145 元之犯罪所得。後於106 年5 月
25日上午9 時30分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4
樓之7 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趙培妤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固坦承其為「康
禾資訊企業社」之負責人,並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
但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我只是與民眾合購購買證券期貨
交易分析師的訊息,而扣押物編號1-1 之「成交明細」,
是我於90餘年間經營旺寶資訊公司(指旺寶資訊企業社)
的會員成交資料云云。
(二)證人吳芳紋於調查官詢問時之證詞(偵卷頁77-83):證明
吳芳紋自104 年底受僱於被告,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4 樓之7 擔任員工,工作內容係依被告指示,在臉書或
LINE通訊軟體張貼訊息,招攬民眾購買「縱橫期股」軟體
之使用權及股票期貨分析之簡訊。
(三)證人紀政順於調查官詢問時之證詞(偵卷頁111-115 )、
證人紀政順所提供之「老師名單」及「縱橫期股簡訊費用
通知」(偵卷頁117 、119):證明紀政順收到LINE廣告訊
息,得知康禾資訊企業社有販售股票期貨資訊,於104 年
6 月4 日、104 年6 月29日、104 年9 月8 日、104 年9
月30日各匯款3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康禾資訊企業社),用以購
買康禾資訊企業社以簡訊所傳送之臺灣股票期貨推薦資訊
。
(四)證人王霈潔於調查官詢問時之證詞(偵卷頁121-125 ):
證明王霈潔收到手機廣告簡訊,得知康禾資訊企業社有販
售股票期貨資訊,因而於104 年6 月1 日匯款1500元至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康禾資訊企業社),購買康禾資訊企業社以簡訊所傳送
之臺灣股票期貨推薦資訊。
(五)證人陳盟禮於調查官詢問時之證詞(偵卷頁127-129)、陳
盟禮所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及LINE群組畫面(偵卷頁131
-133):證明陳盟禮收到臉書廣告訊息,得知康禾資訊企
業社有販售股票期貨資訊,因而於105 年9 月21日、105
年10月21日分別匯款4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康禾資訊企業社),購
買康禾資訊企業社以LINE所傳送之臺灣股票期貨推薦資訊
。
(六)證人葉廣明於調查官詢問時之證詞( 偵卷頁141-143 )、
葉廣明所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及手機簡訊(偵卷頁145-14
7 ):證明葉廣明於104 年間收到手機訊息,得知康禾資
訊企業社有販售股票期貨資訊,因而於105 年9 月1 日匯
款3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康禾資訊企業社),購買康禾資訊企業社
以手機簡訊所傳送之臺灣股票期貨推薦資訊。
(七)康禾資訊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 偵卷頁155)、金管會證
券期貨局106 年5 月24日證期( 券) 字第1060019951號函
( 偵卷頁159 ):證明康禾資訊企業社未經申請從事經營
證券商、期貨商、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
託投資業務等證券相關業務之紀錄。
(八) 金管會證券期貨局106 年6 月30日證期(期) 字第106002
3294號函(偵卷頁161-163 )、金管會105 年5 月5 日金
管證期字第1000020068號函(偵卷頁165-169):證明康禾
資訊企業社銷售「縱橫期股」軟體及傳送對個別有價證券
或個別期貨交易契約未來交易價位之研判分析或推薦建議
,並收取報酬,將涉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及
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項第5 款等罪嫌。
(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康禾資訊企業社)之開戶資料及103 年12月9 日至10
5 年9 月21日之存款交易明細(偵卷頁191-217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趙培妤)之存摺影本及106 年2 月2 日至106 年5 月2 日
之交易明細(偵卷頁219-229):證明上開帳戶有不特定民
眾之匯款。
(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聲搜字00186 號搜索票影本(偵
卷頁239-245 )、搜索扣押筆錄(偵卷頁247-252 )、扣
押物品清單(偵卷頁253-256)、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品
及照片:證明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於106 年5 月25
日上午9 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4 樓之7 執行搜索,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品,另附表「成交明細」所記載之營業收入
金額合計為337萬145元。
二、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紀錄,其對於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從事直接或間接對期貨、股票交易契約提供未來交易
價位研判分析、推介建議之行為,會違反期貨交易法及證券
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自難諉為不知;又扣押物編號1一1所示
之交易明細上,記載有陳盟禮之姓名,依證人陳盟禮於調查
官詢問時之證述,其係自105 年間購買康禾資訊企業社所留
之紀錄。從而,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取。
三、被告趙培妤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非法經
營期貨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之
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等罪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
5 款未經許可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7 條第1 款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該2 罪本質即有反覆
繼續為之性質,故被告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多次交
易行為,為集合犯,均各應以包括一罪論。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員工吳芳紋實施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較重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處斷。附表所示屬於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337 萬145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意旨另以:被告趙培妤以「
鳳凰期貨公司」名義,於101年10月間,以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撥打給證人許全佑,違法招攬會員,販售「縱橫
期股」之投資顧問資訊。惟被告於調查官詢問時堅決否認有
前述犯行。經查:證人許全佑於調查官詢問時,係證稱:我
於101 年10月初接到鳳凰期貨公司電話,詢問我有無投資需
求,我回答沒有後,即掛斷電話,我不清楚鳳凰期貨公司利
用何平台進行下單交易,後續鳳凰期貨公司沒有再打電話或
以簡訊方式聯絡我等語,可見「鳳凰期貨公司」並未提供期
貨、證卷相關商品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之分析意見予證人許
全佑,移送機關顯有誤會。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已經
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陳立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所有人及物品用途│備註 │
├──┼───────────┼─────┼────────┼────┤
│1 │成交明細 │11本 │趙培妤所有供犯罪│法務部調│
│ │ │ │所用之物。 │查局臺中│
│ │ │ │ │市調查處│
│ │ │ │ │編為1-1 │
│ │ │ │ │至1-11。│
├──┼───────────┼─────┼────────┼────┤
│2 │入會申請書 │3本 │趙培妤所有,與本│ │
│ │ │ │案犯罪無關。 │ │
├──┼───────────┼─────┼────────┼────┤
│3 │老師名單 │1本 │趙培妤所有供犯罪│ │
│ │ │ │所用之物。 │ │
├──┼───────────┼─────┼────────┼────┤
│4 │傳單 │1本 │趙培妤所有,與本│ │
│ │ │ │案犯罪無關。 │ │
├──┼───────────┼─────┼────────┼────┤
│5 │台指點位紀錄 │3本 │趙培妤所有供犯罪│ │
│ │ │ │所用之物。 │ │
├──┼───────────┼─────┼────────┼────┤
│6 │縱橫資訊薪資 │1本 │趙培妤所有供犯罪│ │
│ │ │ │所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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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縱橫天下試用表 │1本 │趙培妤所有供犯罪│ │
│ │ │ │所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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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電話名單 │1本 │趙培妤所有供犯罪│ │
│ │ │ │所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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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軟體試用名單 │1本 │趙培妤所有供犯罪│ │
│ │ │ │所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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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雜項資料(10-1) │1本 │趙培妤所有供犯罪│ │
│ │ │ │所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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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雜項資料(10-2) │2張 │趙培妤所有供犯罪│ │
│ │ │ │所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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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客戶集資明細表 │2本 │趙培妤所有供犯罪│ │
│ │ │ │所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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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客戶資料 │2本 │趙培妤所有供犯罪│ │
│ │ │ │所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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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薪資明細 │1本 │趙培妤所有,與本│ │
│ │ │ │案犯罪無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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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期股贏家會員系統 │1本 │趙培妤所有供犯罪│ │
│ │ │ │所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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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電腦資料光碟 │1片 │法務部調查局複製│ │
│ │ │ │搜索現場之電腦設│ │
│ │ │ │備內之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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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電子產品(小米手機、充│1支 │趙培妤所有供犯罪│ │
│ │電器)(IMEI: │ │所用之物。 │ │
│ │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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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電子產品(Samsung手機 │1支 │趙培妤所有供犯罪│ │
│ │)(0000000000) │ │所用之物。 │ │
│ │(IMEI │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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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
犯第 1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
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
元以上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
集、銷售境外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