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媚 林淑鈴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之昀律師 詹仕沂律師 被 告 陳匯豐 謝惠卿 陳素鑾 陳威勝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被 告 周瑀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被 告 宋美蒔 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臧 璟律師 許儱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0550 號、106 年度偵字第143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媚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記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109 所示之物沒收。 林淑鈴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記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匯豐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記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謝惠卿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記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陳素鑾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記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陳威勝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記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111 所示之物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周瑀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記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宋美蒔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記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惠媚、林淑鈴其餘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 ㈠桑緹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桑緹亞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 號,於民國100 年9 月6 日登錄興櫃(並於105 年2 月16日終止股票興櫃買賣),股票代碼:4922,經申請核准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買賣股票之興櫃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稱之發行人。江漢彰(經本院另行審理中)係桑緹亞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綜理桑緹亞公司所有事務之決策及資金調度,亦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及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所定之公司行為負責人;黃惠媚為江漢彰之配偶,擔任桑緹亞公司總管理處資深副總經理,負責公司各項總務、行政庶務,係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亦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主辦會計之人員及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所定之公司行為負責人;林淑鈴係桑緹亞公司專案開發事業處資深副總經理,負責執行公司產銷計畫及工廠全盤作業,係商業會計法所稱經辦會計之人員;陳匯豐係址設新竹縣○○鄉○○村○○○00○0 號之百露緹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露緹公司)及址設新竹縣○○市○○路000 號之安露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露緹公司)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謝惠卿係陳匯豐之配偶,曾任百露緹公司會計( 自103 年6 月起任職)及安露緹公司董事;陳素鑾係陳匯豐之胞姊,曾任百露緹公司會計及監察人、安露緹公司監察人;陳威勝係陳匯豐之侄兒,曾任百露緹公司廠長及監察人,謝惠卿、陳素鑾、陳威勝均為百露緹及安露緹公司中從事會計業務之人,且為商業會計法上之主辦、經辦會計之人員;周瑀係址設苗栗縣苑裡鎮社苓47-3號之瑀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瑀皇公司)、及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7 樓之1 富如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富如雨公司)、以及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羅威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威氏公司)之負責人;宋美蒔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7 樓之十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藝公司)負責人,其等2 人亦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㈡江漢彰、黃惠媚、林淑鈴均明知發行人即桑緹亞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及發行人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不得有虛偽之記載;以及明知商業會計法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不得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然因桑緹亞公司營收不如預期,為求順利取得融資,江漢彰、黃惠媚、林淑鈴竟共同基於使發行人桑緹亞公司為虛偽記載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接續犯意聯絡,於附表一至十一所示期間,以虛進、虛銷之假交易方式美化帳面,墊高桑緹亞公司之營收及獲利,另陳匯豐、陳威勝、謝惠卿、陳素鑾、陳威勝、周瑀、宋美蒔各於附表一至十一所示時間、謝惠卿則於103 年6 月至104 年2 月止,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虛偽記載之犯意聯絡,分別應允江漢彰之要約而安排百露緹公司、安露緹公司、瑀皇公司、富如雨公司、羅威氏公司、十藝公司配合桑緹亞公司從事虛假交易,以虛進虛銷之方式,虛增桑緹亞公司營收,並由桑緹亞公司不知情之人員將前開不實交易之資料登載於財務報告及相關傳票,其詳情為:由江漢彰指示林淑鈴每月以電子郵件通知百露緹公司及安露緹公司前後任會計陳素鑾、謝惠卿、陳威勝當月需開立予桑緹亞公司統一發票之日期、品項、數量及金額,由百露緹公司及安露緹公司分別開立如附表一及附表十所示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予桑緹亞公司臺中分公司,桑緹亞公司臺中分公司依照前開發票內容,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予十藝公司、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予富如雨公司、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予羅威氏公司、開立如附表五所示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予瑀皇公司,再分別由十藝公司依江漢彰指示開立對應如附表六所示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予百露緹公司、由富如雨公司開立如附表七所示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予百露緹公司、由羅威氏公司開立如附表八及附表十一所示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予百露緹公司及安露緹公司、由瑀皇公司開立如附表九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予百露緹公司,以此方式完成三方營業人間之循環交易;並因此虛增桑緹亞公司營業收入,製造桑緹亞公司業績大幅成長假象。 ㈢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106 年2 月15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桑緹亞公司、百露緹公司、安露緹公司、十藝公司、富如雨公司、羅威氏公司、瑀皇公司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十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團法人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黃惠媚、林淑鈴、陳匯豐、謝惠卿、陳素鑾、陳威勝、宋美蒔、周瑀及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至反面、第142 頁、本院卷五第78至112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2.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惠媚、林淑鈴、陳匯豐、謝惠卿、陳素鑾、陳威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3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03 頁、第254 頁、本院卷三第66頁、本院卷五第120 頁),另被告周瑀、宋美蒔則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其等辯稱如下: 1.被告周瑀辯稱:我是瑀皇公司負責人、富如雨公司總經理、羅威氏公司總經理;百露緹公司表示其對桑緹亞公司有欠款,若直接出貨給桑緹亞公司,會擔心桑緹亞公司要求以債抵債,百露緹公司就拿不到現金,因此透過我的公司先向百露緹及安露緹公司訂購後,再賣給桑緹亞公司,以此確保百露緹及安露緹公司拿到現金,產品係由桑緹亞公司直接出貨給百露緹及安露緹公司,此第三方物流方式為業界常態(本院卷一第104 頁反面);本案交易過程有物流也有金流,交易過程中貨物有落差或錯誤也曾打電話向被告謝惠卿確認,或請百露緹公司及安露緹公司更改折讓部分,我認為是真實交易,至於百露緹及安露緹公司與桑緹亞公司間如何交易,我並不清楚。另被告周瑀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起訴書附表三至五所示發票許多與本案無關,被告周瑀僅知悉瑀皇公司、富如雨公司、羅威氏公司向桑緹亞公司下單後賣給百露緹及安露緹公司,並不知道桑緹亞公司與百露緹公司之間有回賣交易之情形,且被告江漢彰、黃惠媚、林淑鈴均未告知被告周瑀此為虛偽交易,加以被告周瑀年輕識淺,計算後認為此交易模式之利潤可以負擔稅額,即出於義氣相挺,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 2.被告宋美蒔辯稱:被告江漢彰介紹百露緹公司給我,由我賣化妝品半成品給百露緹公司,我則向最大供應商即桑緹亞公司下單,並由桑緹亞公司直接出貨給百露緹公司,交易過程中,百露緹公司有回簽收據表示數量、重量、品名無誤,扣押物回簽單可以證明有物流往來。被告宋美蒔之辯護人辯護稱:①第三方物流方式得以減省倉儲及物流成本,為實務交易之常態,且被告宋美蒔經確認簽收單無誤,百露緹公司驗收貨品後亦已支付款項且回傳銷貨單予十藝公司,則就被告宋美蒔而言,即可認定交易已完成,並不知、也未能知悉桑緹亞公司與百露緹公司間之有回賣之虛偽交易情形;②此外,公訴意旨固認百露緹公司開立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發票予桑緹亞公司,另由桑緹亞公司開立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發票予十藝公司,又由十藝公司以相同品名、數量貨品開立如起訴書附表六所示發票予百露緹公司,然起訴書附表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271,353元及起訴書附表六所示金額58,989,730元並不相符,十藝公司向桑緹亞公司進120 公斤修護液後亦僅轉售95公斤予百露緹公司,則比對起訴書附表二與附表六發票結果,各該品項、重量、價格均有差異,並無起訴書所指其等間為循環交易,交易品名與數量均相符之情形;③加以十藝公司就此獲利亦有-4%-57 %之差距,若被告宋美蒔知悉虛假交易之事實,豈有甘願承擔虧損之理;依此,被告宋美蒔實無明知或預見桑緹亞公司及百露緹公司間循環假交易之可能,主觀上係認定與百露緹公司間交易為真,並無幫助桑緹亞公司需增營收之意圖及虛偽記載之犯罪故意云云。 ㈡被告江漢彰為墊高桑緹亞公司之營收及獲利,邀集百露緹及安露緹公司負責人陳匯豐、瑀皇及富如雨以及羅威氏公司負責人周瑀、十藝公司負責人宋美蒔,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江漢彰指定之日期、品項、數量及金額開立如附表一、三至十一所示統一發票,並經桑緹亞公司據以為財報之製作,被告黃惠媚及林淑鈴則協助桑緹亞公司統一發票之開立及告知被告陳匯豐、周瑀、宋美蒔前開事項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江漢彰、林淑鈴、陳匯豐、謝惠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興櫃公司桑緹亞公司重大事件專案查核報告、銷貨、進貨交易抽核表、百露緹公司與桑緹亞公司間之進銷項發票明細、桑緹亞公司廠商進貨明細表、桑緹亞公司轉帳傳票、百露緹公司OEM 報價單/ 訂購合約書、桑緹亞公司銷貨單明細表、桑緹亞公司最近5 年度簡明財務資料、桑緹亞公司會計師查核(核閱)報告、桑緹亞公司103 年至104 年之重大申報事項、桑緹亞等公司間之交易流程圖、十藝公司OEM 銷貨單、百露緹公司與桑緹亞公司間之進銷項發票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 年8 月23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61012186號函及檢附桑緹亞、瑀皇、百露緹、安露緹、十藝、羅威氏、富如雨等公司自102 年8 月起至104 年7 月止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9 月1 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一字第1060957282號函及檢附十藝、羅威氏等公司102 年8 月至104 年7 月間之進銷項資料電子檔、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6 年8 月24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062108728號函及檢附桑緹亞公司自102 年8 月起至104 年7 月止之進銷項憑證明細電子檔、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06 年8 月30日北區國稅竹北銷字第1062154107號函及檢附安露緹公司102 年8 月至104 年7 月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年8 月24日北區國稅竹東銷字第1062419937號函及檢附百露緹公司102 年8 月至104 年7 月止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106 年8 月24日中區國稅苗栗銷售字第1062056226號函及檢附瑀皇公司102 年8 月至104 年7 月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電子檔、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 年9 月14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61012487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106 年9 月19日中區國稅苗栗銷售字第1060053433號函及檢附瑀皇公司與桑緹亞臺中分公司自102 年8 月至104 年7 月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光碟、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年9 月15日北區國稅竹東銷字第1062420207號函及檢附百露緹公司與桑緹亞等7 家營業人102 年8 月至104 年7 月止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6 年9 月25日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1060653629號書函及檢附桑緹亞公司臺中分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6 年10月5 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060107733號函及檢附桑緹亞公司與桑緹亞公司等7 家營業人自102 年8 月起至104 年7 月止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畫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9 月27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一字第1060958079號函及檢附十藝、羅威氏等公司102 年8 月至104 年7 月間與桑緹亞等8 家公司間之進銷項資料電子檔、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6 年11月27日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1060654342號書函及檢附桑緹亞公司自102 年8 月起至104 年7 月止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表、被告陳威勝之電子郵件信函、103 年度桑緹亞公司財報實審補充說明、104 年度上半年桑緹亞公司財報實審補充說明、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6 年3 月7 日證櫃審字第1060004051號函及檢附桑緹亞公司之102 年度至104 年度之每月公告營業收入及各該期間公告之財務報告、轉帳傳票、發票單據、採購單、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8 年7 月29日中商字第1080015979號函檢附桑緹亞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8 年8 月19日證櫃審字第1080060678號函檢附桑緹亞公司之興櫃申登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㈢被告周瑀、宋美蒔共同犯犯罪事實一㈡之認定 1.證人江漢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虛偽交易是用同一批貨在循環,金流也是我出的;十藝公司開立給百露緹公司之統一發票中關於貨品之品項、數量、價格是由我指定;循環交易模式係由百露緹公司向十藝公司下訂單後,會由十藝公司再向桑緹亞公司訂貨,並由桑緹亞公司直接出貨給百露緹公司(本院卷三第72頁);我於假交易前有向被告周瑀提到她的瑀皇公司、羅威氏公司、富如雨公司賣給百露緹公司的產品後來又回到桑緹亞公司,及證稱:我有向被告宋美蒔及周瑀等人說明,(交易模式)是先由百露緹公司賣(即出貨)給桑緹亞公司;我拜託被告宋美蒔幫忙時,有跟被告宋美蒔說,(循環交易)是要幫百露緹公司增加營收,好以此向銀行貸款等語(本院卷一第257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71頁、本院卷一第257 頁、第258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78至79頁)。 2.證人林淑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假交易模式係由被告江漢彰指示我執行,被告江漢彰有請瑀皇公司、富如雨公司、羅威氏公司、十藝公司再將產品賣給百露緹及安露緹公司等語(本院卷三第84至85頁)。 3.證人陳匯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及附表十所示統一發票均未有實際交易,本案假交易模式為百露緹公司出貨給桑緹亞公司,桑緹亞公司再賣給瑀皇公司、富如雨公司、羅威氏公司、十藝公司,其後再由此些公司回售給百露緹公司;十藝公司僅為銷售單位,並非工廠或原料廠商,所以非百露緹公司上游廠商,百露緹公司不會向十藝公司進貨,當時是配合被告江漢彰指示,所以收取十藝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並開支票給被告林淑鈴,再由被告林淑鈴轉交給十藝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宋美蒔;金流的部分桑緹亞公司即被告黃惠媚會處理,貨的部分是被告林淑鈴處理,附表六、七、八、九、十一關於百露緹及安露緹公司與瑀皇公司、富如雨公司、羅威氏公司、十藝公司間均沒有實際交易,僅有帳面數字等語(本院卷二第79頁、本院卷二第155 至165 頁)。 4.被告謝惠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3 年下半年開始在百露緹及安露緹公司擔任財務、總務與打雜工作,有收過十藝公司寄交之銷貨單及發票,印象中有一兩次接過十藝公司或桑緹亞公司電話要將銷貨單蓋章後傳回去;正常採購流程為百露緹及安露緹公司傳採購單給供應商,然後由供應商出貨給百露緹及安露緹公司,百露緹及安露緹公司會傳訂單或採購單給供應商,供應商收到款項或出貨完畢後會蓋章回傳,有些供應商則是出貨時會附出貨單,百露緹及安露緹公司收到貨物確認無誤後才會付款;本案因為是假交易,所以過程中百露緹及安露緹公司從未收到自瑀皇公司、富如雨公司、羅威氏公司、十藝公司出貨之產品;我曾依照被告林淑鈴指示開立支票給十藝公司,但百露緹及安露緹公司與瑀皇公司、富如雨公司、羅威氏公司、十藝公司沒有實際交易,百露緹及安露緹公司自己是工廠,自己有配方,瑀皇公司、富如雨公司、羅威氏公司、十藝公司他們都不是原料供應商,百露緹及安露緹公司不需要用到上開公司的原料及配方,不會向他們進貨,百露緹及安露緹公司從未發或傳真採購單或訂購確認書給十藝公司,百露緹及安露緹公司絕對沒有向十藝公司下單過等語(本院卷二第148、第166至 至173 頁)。 5.被告周瑀於警詢供稱:桑緹亞公司之採購或會計人員會打電話給我下個月百露緹公司要買什麼貨,會直接幫我把百露緹及安露緹公司採購單做好交給我,我再傳給百露緹及安露緹公司回傳回來,我有問被告林淑鈴為何要如此,被告林淑鈴表示是要增加桑緹亞公司及百露緹及安露緹公司之營業額,金流及物流桑緹亞公司會安排,付款部分也是桑緹亞公司與百露緹及安露緹公司談好,百露緹公司會在訂單上寫好的時間匯款給我們公司帳戶,我們依照訂單上時間會給桑緹亞公司,瑀皇公司、富如雨公司、羅威氏公司與百露緹及安露緹公司交易都是桑緹亞公司安排,對上及對下之訂單都是桑緹亞公司製作好的等語(偵一卷第85至92頁)。於偵訊時供稱:被告林淑鈴說桑緹亞公司與旭能光電合併後有很大的財務問題,需要有營業額,因此請我幫忙;當時瑀皇公司、富如雨公司、羅威氏公司賣給百露緹及安露緹公司的原物料、產品名稱及價格除了產品名稱及價格更改外,其他都跟向桑緹亞公司購買時一樣,即銷售給百露緹及安露緹公司產品之價格及品名都是被告林淑鈴告訴我的等語(偵一卷第99至108 頁)。並於偵訊時自白供:我只有開發票及出貨單給百露緹及安露緹公司,實際上沒有交易貨物,開票及出貨單都是假交易等語(偵一卷第110 頁至反面)。 6.被告宋美蒔於偵訊時供稱:我之前就知道有百露緹公司這家公司,但沒有廠商上的生意往來;江漢彰有講百露緹公司欠他錢,並介紹生意給我;十藝生技公司跟百露緹公司交易的業務是我在處理,十藝公司銷貨給百露緹公司的產品,是來自於桑緹亞公司等語,並供稱:我與百露緹公司間有付款也有訂單,但實際上有無將貨交給百露緹公司,我不清楚等語(偵一卷第156 至158 頁)。 7.佐以證人陳匯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交易模式為聯絡業務,確認下單、約定付款才會到貨等語(本院卷二第154 頁反面);證人謝惠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正常採購流程為百露緹及安露緹公司傳採購單給供應商,然後由供應商出貨給百露緹及安露緹公司,百露緹及安露緹公司會傳訂單或採購單給供應商,供應商收到款項或出貨完畢後會蓋章回傳,有些供應商則是出貨時會附出貨單,百露緹及安露緹公司收到貨物確認無誤後才會付款;百露緹及安露緹公司絕對沒有向十藝公司下單過等語(本院卷二第166 頁反面至167 頁、第170 至171 頁反面);另被告周瑀於警詢時供稱:瑀皇公司、富如雨公司、羅威氏公司先後是用傳真或電話方式向桑緹亞公司下單,桑緹亞公司會做好訂單,我簽名回傳後訂單就成立等語(偵一卷第87頁),堪認一般交易模式會有買方會向賣方提出訂單並經賣方確認後,方有後續物流及金流之進行,惟本案被告周瑀及宋美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能提出百露緹公司及安露緹公司對瑀皇公司、富如雨公司、羅威氏公司、及十藝公司之訂單供本院調查,顯有違交易之常情。 8.再參以經對照桑緹亞公司對瑀皇公司銷貨單明細表,並由銷貨單明細表銷售金額確認相對應之桑緹亞公司開立予瑀皇公司發票號碼,再就上開銷貨單明細表銷售數量與瑀皇公司開立予百露緹公司發票所附商品明細數量互相勾稽核對結果,確有三方交易情形,有前開表單、發票及附件二所示核對結果附卷可參(他一卷第39頁至反面);另經比對被告宋美蒔提出之十藝公司進銷貨比較表及附表二桑緹亞公司開立予十藝公司之發票以及附表六十藝公司開立予百露緹公司發票中之品項及數量結果,附表二與附表六品項及數量尚屬相符,有前開表格、附件一所示核對結果及發票附卷可考(本院卷四第167 、169 頁、發票原本置於本院證物箱),堪認桑緹亞公司先開立發票予十藝公司、再由十藝公司以相同品名、數量貨品開立發票予百露緹公司此三方循環交易模式確係存在。則被告周瑀及宋美蒔辯稱:未有以相同品項、數量、金額之商品為三方交易云云,即非可取(至原附表誤載部分,另說明如下貳之二)。 9.依此,被告周瑀、宋美蒔於答應被告江漢彰與百露緹公司、安露緹公司交易時,既已知悉桑緹亞公司有提高業績之需求,對照被告江漢彰於交易前亦已告知被告周瑀及宋美蒔交易產品係由百露緹公司賣給桑緹亞公司,以及交易產品會回到桑緹亞公司此異於常情交易流程;且於交易過程中,被告宋美蒔、周瑀亦配合桑緹亞公司指示之商品品項、金額開立統一發票,並由桑緹亞公司決定百露緹公司、安露緹公司下單之品項及價格金額,瑀皇公司、富如雨公司、羅威氏公司、十藝公司未有百露緹公司、安露緹公司之訂單即向桑緹亞公司進貨並指定桑緹亞公司出貨予百露緹公司及安露緹公司,堪認被告周瑀及宋美蒔於交易前、中、後均明知假交易之情,否則如為實際交易,豈有未有訂單且產品訂購、金額、匯款時間、金流及物流均交由他人處理,僅配合簽收採購單、開立統一發票及付款之理。 ⒑被告周瑀及宋美蒔固均辯稱:第三方物流為業界常態,因所經營之瑀皇公司、富如雨公司、羅威氏公司、十藝公司有將原料放在桑緹亞公司,故百露緹公司、安露緹公司向其等下單後,其等會直接請桑緹亞公司加工後直接配送給百露緹公司、安露緹公司云云。然查: ⑴證人江漢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正常交易模式為十藝公司、瑀皇公司、羅威氏公司、富如雨公司向桑緹亞公司下訂單後,由桑緹亞公司出貨給此些公司,百露緹公司沒有向前開公司下訂單之必要等語(本院卷三第77至78頁)。 ⑵證人陳匯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十藝公司僅為銷售單位,並非工廠或原料廠商,所以非百露緹公司上游廠商,百露緹公司不會向十藝公司進貨等語(本院卷二第161 頁反面至第162 頁)。 ⑶被告謝惠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百露緹及安露緹公司自己是工廠,自己有配方,瑀皇公司、富如雨公司、羅威氏公司、十藝公司他們都不是原料供應商,百露緹及安露緹公司不需要用到上開公司之原料及配方,不會向他們進貨等語(本院卷二第170 頁反面)。 ⑷依此,依證人江漢彰、陳匯豐、謝惠卿前開所證,本案金流及物流均由被告江漢彰安排,既然十藝公司、瑀皇公司、羅威氏公司、富如雨公司與桑緹亞公司間交易未存有第三方物流之慣例,加以百露緹及安露緹公司本身即為工廠,並無向瑀皇公司、富如雨公司、羅威氏公司購買半成品之必要,對照被告周瑀、宋美蒔於案發時已擔任瑀皇公司、富如雨公司、羅威氏公司、十藝公司負責人多時,當無於交易前未瞭解買方公司性質即率爾出貨之理,則縱使第三方物流為業界常態,亦與本案未有相涉,是被告周瑀及宋美蒔前開所辯,仍難遽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⒒被告宋美蒔固另辯稱:所獲價差自-4%至57%顯非配合三方交易云云。然辯護人所稱結論係單就同一發票上單一貨品計算所得為據,惟十藝公司出具之發票上登載商品並非單一,乃複數品項開立同一發票,則就單一發票全部商品即每批次假交易整體而言,十藝公司均獲有價差乙節,業經本院對照發票原本及其後黏貼之產品明細無訛,並有扣案之發票原本、發票比對結果可考(本院卷四第167 、169 頁、附件一、扣案發票原本),是辯護人前開所辯,仍有誤解。 ⒓至證人江漢彰於本院審理時固另證稱:有跟被告宋美蒔及周瑀說物流由桑緹亞公司負責,沒有跟其等說是虛偽交易等語,惟被告周瑀及宋美蒔於交易前已知悉假交易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被告江漢彰未曾明確於對話中提及「假交易」之語詞,亦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⒔綜上,既然證人江漢彰於交易前已告知被告周瑀及宋美蒔交易產品係由百露緹公司賣給桑緹亞公司,且告知其等交易產品會回到桑緹亞公司,甚且桑緹亞公司與瑀皇公司、富如雨公司、羅威氏公司、十藝公司間並無第三方物流交易之型態,瑀皇公司、富如雨公司、羅威氏公司、十藝公司亦未能提出百露緹公司對其等公司之訂單為據,堪認被告宋美蒔及周瑀於交易前均已明知百露緹公司對十藝公司、百露緹公司對瑀皇公司、富如雨公司、羅威氏公司間之交易為虛偽交易無訛,被告周瑀及宋美蒔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⒕至被告周瑀固聲請傳喚證人謝孟純、林煜勝、王啟承欲證明業界交易慣例,惟其等間第三方物流之交易模式綜屬為真,與本案是否涉有虛偽交易並無相涉,況證人江漢彰亦證稱:當時正常交易與循環交易模式併行等語(本院卷三第76頁),則瑀皇公司、富如雨公司、羅威氏公司與其他公司之交易型態為何,仍難為本案有利之證明,是前開聲請難認有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惠媚、林淑鈴、陳匯豐、謝惠卿、陳素鑾、陳威勝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業於108 年4 月17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施行,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規 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 為之負責人。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 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而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則規定:「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一百 七十七條之一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 為之負責人。」,僅因僅係條文號次項目之變更,且本件並 無第176 及第177 條之1 之情形,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之規定。 ㈡論罪之說明 1.按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然人)既為依上述規定受處罰之主體,並非代罰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桑緹亞公司股票於100 年9 月6 日經核准登錄為興櫃股票,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0 年8 月29日證櫃審字第1000023076號公告在卷可參( 本院卷三第273 頁) ,惟桑緹亞公司嗣則於105 年2 月16日終止股票興櫃買賣,並於同日停止公開發行,另有陳報狀附卷可佐( 本院卷四第81頁) ,是桑緹亞公司自100 年9 月6 日起至105 年2 月16日止,為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指之發行人。被告江漢彰、黃惠媚分別系係桑緹亞公司負責人、總管理處資深副總經理、董事,依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2 項、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就桑緹亞公司而言均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商業負責人,亦為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所指之發行人之負責人,核先敘明。 2.關於不實統一發票部分 ⑴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定有明文。其所指之會計憑證,依同法第15條規定,可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依此,桑緹亞公司、百露緹公司、安露緹公司、十藝公司、富如雨公司、羅威氏公司及瑀皇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係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稱之「會計憑證」。 ⑵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其規範客體為「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而其中所稱「帳簿、表冊、傳票」,主要即指「財務報告」所由生之各式「記帳憑證」(即收入、支出、轉帳傳票等)、各式「會計帳簿」(如序時帳簿即所謂「日記帳」、分類帳簿即所謂「明細分類帳簿」及「總分類帳簿」),至所謂「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依本條文義觀之,此「其他業務文件」既應與「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等文件有關,是應指與公司財務報表之產出及查核有關之會計帳務及查核文件如查核工作底稿、核閱報告等。反之,與公司財務報表之產出及查核無關之文件,即非本條所稱之「其他有關業務文件」( 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桑緹亞公司自100 年9 月6 日起至105 年2 月16日止為興櫃公司,業如前述,則起訴書附表二至五由桑緹亞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既屬原始憑證,而為桑緹亞公司開立傳票之依據,自與桑緹亞公司財務報告之製作、產出及查核有關,亦屬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所指之「其他有關業務文件」。 3.關於財報部分 ⑴按「發行人公告申報財務報告及每月營運之特殊情形,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會計年度起,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國內未上市、未上櫃公司及興櫃外國公司因作業時間確有不及,致無法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申報年度財務報告,得延長至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申報,並得免公告申報第一季及第三季合併財務報告。」。復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本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及第七章之規定」。主管機關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及營運情形公告申報特殊適用範圍辦法第3 條第1 款另有明文。次按「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及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亦有明文。亦即,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所稱「財務報告」,係指「財務報表」(即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等3 部分。至所稱「財務業務文件」,既與「財務報告」並列,是應指影響上開「財務報表」、「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等內容正確性之相關文件。惟無論何者,均以「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者」為限。倘非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者,縱與公司財務業務有關,亦非本條所稱之「財務業務文件」( 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財務業務文件」於證券交易法並無定義,解釋上,發行人依法令申報或公告的文件均可能包括在內。至於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其他業務文件」應與「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等文件有關,指與公司財務報表之產出及查核有關之會計帳務及查核文件如查核工作底稿、核閱報告等。反之,與公司財務報表之產出及查核無關之文件,即該條所稱之「其他有關業務文件」等情,業如前述,是以: ①桑緹亞公司自100 年9 月6 日起至105 年2 月16日止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公司股票之興櫃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定義之發行人,揆諸上開說明,桑緹亞公司102 年度合併財務報告、102 年度個體財務報告、103 年上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103 年度合併財務報告、103 年度個體財務報告、104 年度上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之主要內容包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年報部分),並依法申報並公告,屬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所稱之財務報告。 ②另桑緹亞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每月10日以前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申報之102 年7 月至104 年2 月各月合併營業收入淨額(自102 年1 月起,配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 IFRSs)實施,營業收入係以合併營業收入申報),係影響桑緹亞公司102 年度合併財務報告、103 年上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103 年度合併財務報告、104 年度上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內容正確性之文件,亦與桑緹亞公司財務報告之製作、產出及查核有關,核屬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所稱之「其他有關業務文件」。 4.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15 條之關係 ⑴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近年來我國會計準則與國際會計準則接軌過程中,常與商會法有所扞格,而主管機關依第2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於符合授權之內容、目的及範圍下,應較商會法優先適用,為明確起見,爰修正第1 項,明文排除商業會計法第4 章、第6 章、第7 章規定之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定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設入帳冊罪,與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均以帳簿、表冊或財務報告(表)不實登載為其犯罪成立之要件,係以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因法規之錯綜競合,致同時有前揭二種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資適用,屬於法規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或新法優於舊法等關係擇一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4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以桑緹亞公司名義所製作之會計憑證,同時為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定之文件,則此不實之登載行為,顯然因法規之錯綜複雜,而同時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應屬前揭法規競合之情形,以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特別規定論處即為已足。 ㈢是核被告黃惠媚、林淑鈴、陳匯豐、謝惠卿、陳素鑾、陳威勝、周瑀、宋美蒔就犯罪事實一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虛偽記載罪。被告黃惠媚、林淑鈴、陳匯豐、謝惠卿、陳素鑾、陳威勝、周瑀、宋美蒔所犯前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之填製不實罪、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間,屬法規競合關係,依擇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虛偽記載罪之規定論處。公訴人就被告等人上開犯行於起訴書漏引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之條文,應予更正。 ㈣按刑法上之身分,在學理上可分為「構成身分」、「加減身分」與「消極身分」等。所謂「構成身分」,係指該身分之存在係屬於犯罪成立之要件;而所謂「加減身分」,係指該身分之存在影響刑罰之輕重而言。又「構成身分」及「加減身分」,可分為純正身分犯與不純正身分犯。所謂純正身分犯係指具有特定身分才產生可罰違法性之犯罪;至於不純正身分犯則係指因具有特定身分致刑有之輕重之犯罪而言。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是從刑法第31條之規定可知,其第1 項係純正身分犯之規定,其第2 項則係不純正身分犯之規定。觀諸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千萬元以下罰金:…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係以具備上開身分方可構成該條項款之犯罪,而非具備上開身分致刑有之輕重之規定,自屬純正身分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06 號判決要旨參照)。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係屬任意共犯之身分犯,其無該條款所定身分關係之人,如與有此身分關係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54號判決參照)。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規定:「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 條之1 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既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而知情且參與違反上開規定業務而與法人之負責人共同違反上開規定之職員,亦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江漢彰、黃惠媚既為發行人即桑緹亞公司之負責人,其餘被告林淑鈴、陳匯豐、謝惠卿、陳素鑾、陳威勝、周瑀、宋美蒔與其等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第179 條、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虛偽記載罪,自亦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江漢彰、黃惠媚、林淑鈴及被告陳匯豐、謝惠卿、陳素鑾、陳威勝、周瑀就犯罪事實一㈡所指如附表一、三、七(百露緹公司、桑緹亞公司、富如雨公司)、如附表一、四、八(百露緹公司、桑緹亞公司、羅威氏公司)、如附表一、五、九(百露緹公司、桑緹亞公司、瑀皇公司)、如附表十、四、十一(安露緹公司、桑緹亞公司、羅威氏公司)所犯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虛偽登載犯行,被告江漢彰、黃惠媚、林淑鈴及被告陳匯豐、謝惠卿、陳素鑾、陳威勝、宋美蒔就犯罪事實一㈡所指如附表編號一、二、六(百露緹公司、桑緹亞公司、十藝公司)所犯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虛偽登載犯行,彼此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㈤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江漢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供稱:因桑緹亞公司有資金缺口需美化營收以增加對外取得資金之可能,故請有交易往來之百露緹公司、安露緹公司、十藝公司、富如雨公司、瑀皇公司、羅威氏公司配合為虛偽交易等語,堪認前開公司均係以增加桑緹亞公司營收之單一目的配合被告江漢彰指示為虛偽交易之行為,其等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示虛進、虛銷之行為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而本案被告黃惠媚、林淑鈴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一至十一所示之犯行,被告陳匯豐、謝惠卿、陳素鑾、陳威勝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一至十一所示之犯行,被告周瑀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一、三至五、七至十一所示之犯行,被告宋美蒔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一、二、六所示之犯行,其行為本質均具有反覆、延續施行之特徵,亦即公司負責人與主辦及經辦會計之人員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先後必然造成虛偽記載之結果,所侵害之法益俱屬相同,是被告黃惠媚、林淑鈴、陳匯豐、謝惠卿、陳素鑾、陳威勝、周瑀、宋美蒔所犯上開各罪,各應評價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金上訴字第687 號刑事判決判決要旨參照)。 ㈥被告謝惠卿於本案發生後,未有主管及偵查機關知本案犯行前即坦承本案經過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調查筆錄附卷可參(他二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五光碟),堪認被告謝惠卿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黃惠媚為桑緹亞公司總管理處資深副總經理,負責公司各項總務、行政庶務,被告林淑鈴為桑緹亞公司專案開發事業處資深副總經理,負責執行公司產銷計畫及工廠全盤作業,被告陳匯豐為百露緹公司、安露緹公司負責人,被告周瑀為瑀皇公司、富如雨公司、羅威氏公司負責人,被告宋美蒔為十藝公司負責人,被告謝惠卿為曾任百露緹公司會計( 自103 年6 月起任職)及安露緹公司董事;陳素鑾係陳匯豐之胞姊,曾任百露緹公司會計及監察人、安露緹公司監察人;陳威勝係陳匯豐之侄兒,曾任百露緹公司廠長及監察人,應明瞭應如實登載會計憑證、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竟為了虛增桑緹亞公司營業額,而應允同意配合參與,並以前開方式為不實交易,而填製相關不實之會計憑證,其等參與前開不實交易之動機、目的、行為時間、次數、虛增之公司營業收入、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數量及金額等情,兼衡被告黃惠媚、林淑鈴、陳匯豐、謝惠卿、陳素鑾、陳威勝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勇於認錯,犯後態度良好,暨林淑鈴、謝惠卿、陳威勝、陳素鑾、周瑀、宋美蒔於本案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黃惠媚專科畢業,已婚,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及80多歲的癌末公公及80多歲婆婆需照料,公司已經結束營業,目前沒有工作,處於半退休狀態,經濟狀況沒有很好;被告林淑鈴高職畢業,已婚,尚有兩名未成年及父母需照料,從事化粧品公司業務,經濟狀況不好;被告陳匯豐高職畢業,已婚,尚有1 稚女及殘障母親需照料,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好;被告謝惠卿高職畢業,已婚,尚有1 稚女及父母以及公婆需照料,目前無固定工作,經濟狀況不好;被告陳素鑾高職畢業,已婚,小孩已經成年,需照顧撫養母親,目前處半退休狀態,經濟狀況不好;被告陳威勝專科結業,已婚,有兩名稚子及父母需照料,目前從事人力仲介,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周瑀現為博士候選人,未婚,沒有小孩,目前為保健食品的業務,經濟狀況正常;被告宋美蒔碩士畢業,已婚,需照顧父親,目前為十藝公司的負責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態,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末查,被告謝惠卿、陳威勝、陳素鑾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等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均業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因被告謝惠卿、陳素鑾、陳威勝以前開虛偽交易行為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數量甚多,犯罪所生影響非微,為使其知所警惕,本院認有必要按其社會身分地位及本案參與程度等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至被告陳匯豐之辯護人固亦以被告陳匯豐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案件偵查、審判、態度良好等節為被告陳匯豐求處緩刑,然被告陳匯豐前於107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5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於107 年8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要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緩刑宣告之要件未符,自無從為緩刑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㈨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江漢彰於警詢時供稱:桑緹亞公司跟個別廠商往來有金額上限,我也希望有多一點廠商能幫忙,比較容易取得客票,因此去與陳瑀葳(即周瑀)洽談,一樣採十藝公司的模式,請他們配合,從中賺取貿易商的利潤,至於利潤則依案件不同,給予3 %至10%的價差利潤。(偵一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於偵訊時供稱:具體數字我不清楚,但我跟他們聯繫是說會留貿易商的利潤給他們,價差都是2% -3%等語(核交卷第130 頁反面)。另被告宋美蒔於警詢時供稱:我在與桑緹亞公司及百露緹公司之間之三角貿易關係是有利潤的,約有3%~10%毛利。(偵一卷第153 頁反面)。又被告周瑀於警詢時供稱:「(問:林淑鈴請你進行前述安排好的交易,你們公司可以賺的利潤為多少?)毛利大約是2-3%」等語(偵一卷第85至92頁)。對照被告江漢彰、宋美蒔、周瑀前開所述,關於十藝公司、富如雨公司、瑀皇公司、羅威氏公司參與此三角貿易有取得利潤乙節,均核屬相符,堪以認定,則取其等所述相符之利潤即3 %估算之,前開各公司因本案所得即如附表十二所示;惟再衡酌被告周瑀、宋美蒔配合被告江漢彰虛偽交易之期間、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等情,基於過度禁止之要求,衡諸比例原則,其等犯罪期間固非短,然依卷內證據尚查無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具體危害,並參酌被告周瑀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們還要扣掉買進與賣出的發票稅,及所得稅,實際上沒有賺錢,我只是單純幫忙等語(偵一卷第91頁、本院卷一第105 頁反面),則其等實際獲利與計算利得仍有差異,考量被告周瑀及宋美蒔係配合被告江漢彰指示而共同為虛偽記載之犯行,並非本案主要犯罪行為人,依附表十二計算之利得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被告被告周瑀及宋美蒔犯罪所得予以酌減,並諭知被告周瑀犯罪所得部分沒收共130 萬元,及就被告宋美蒔犯罪所得部分沒收60萬元,及分別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109 所示手機為被告黃惠媚所有,供本案聯繫使用,業據被告黃惠媚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另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111 所示手機為被告陳威勝所有,供本案聯繫使用,業據被告陳威勝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五第121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經核閱本案卷證,則查無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3.末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此,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各正犯有無犯罪所得,其所得多寡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來認定。經查,被告黃惠媚、林淑鈴、陳匯豐、謝惠卿、陳素鑾、陳威勝均供稱就本案未獲取任何利益等語(本院卷一第104 頁反面、第105 頁反面、本院卷四第77至78頁),經核閱本案卷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黃惠媚、林淑鈴、陳匯豐、謝惠卿、陳素鑾、陳威勝因本案犯罪行為,除每月固定薪資外,尚有收受、獲取任何財物、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情形,爰不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的諭知,以符個人責任原則與罪責相當原則,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認附表十五(即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附表十六(即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至3 、13)、附表十四(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 、4 、5 、8 、10-13 、15、17-18 、22-23 、16-1 8、30、32-33 、35-38 、40、42、43、45 -4 7 、50-51 、53-77 )均為本案循環交易之一部云云,然為被告周瑀及宋美蒔所否認,經查: 1.富如雨公司向桑緹亞公司訂購附表十五所示商品後,銷售予青葉科技有限公司之情,有青葉公司所開立,日期為103 年5 月3 日、含稅銷售額6,339,191 元之發票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07 頁),而青葉公司嗣於103 年12月24日匯款6,339,191 元至富如雨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且富如雨開立予青葉公司發票檢附之明細與附表十五發票檢附之明細品項數量均相同之節,亦有匯款及發票明細附卷可佐(調查卷一第189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05 、109 頁),從而,非以銷售化妝品為業之青葉公司採購如上所述大量化妝品固與常情相違,惟青葉公司並非本案涉案公司,則被告周瑀辯稱附表十五 銷售商品與本案無關云云,尚非不可取。 2.此外,對照桑緹亞公司對瑀皇公司銷貨明細表銷售金額確認相對應之瑀皇公司發票號碼,並就銷貨明細表上銷售數量與瑀皇公司開立予百露緹公司發票所檢附商品明細數量互相勾稽核對結果(108 年度他字第510 號卷第39頁至反面):附表十六無法與起訴書附表九瑀皇公司開立予百露緹公司發票所代表之品項及數量相對應,即此部分於瑀皇公司採購後有銷售予第三人之可能性,是以,被告周瑀辯稱附表十六與本案無關云云,尚非無據。 3.經比對被告宋美蒔提出之十藝公司進銷貨比較表及起訴書附表二桑緹亞公司開立予十藝公司之發票以及附表十四,十藝公司開立予百露緹公司發票中之品項及數量結果,附表十四無法與起訴書附表六品項及數量互為勾稽,有前開表格及發票附卷可考(本院卷四第167 、169 頁、發票原本置於本院證物箱),則十藝公司仍有自桑緹亞公司進貨後銷售予第三人之可能,依此被告宋美蒔及其辯護人辯稱:此部分與本案無關云云,即屬可採;此外,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與編號67發票號碼均為AQ00000000、銷售額均為3,241,500 顯為同一發票,自應予扣除,併此敘明。 4.綜上,前開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被告周瑀、宋美蒔、黃惠媚、林淑鈴、陳匯豐、謝惠卿、陳威勝、陳素鑾就此部分均應不成立犯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本案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江漢彰、黃惠媚、林淑鈴就桑緹亞公司將起訴書附表二銷售金額認列為102 年7 月至104 年2 月之營業收入(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8 月至103 年11月),並將該等不實之營業收入揭露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及102 年年報(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第2 季)至104 年上半年度(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季」)之財務報告中,致使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因此虛增桑緹亞公司營業收入,製造桑緹亞公司業績大幅成長假象,其不實具重大性而嚴重影響債權銀行及投資人之判斷,亦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申報公告不實罪嫌云云。然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者,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論處罪刑。所稱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內容」,係指某項資訊的表達或隱匿,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的投資決定,具有重要的影響者而言;參諸同法第20條之1 規定,暨依目的性解釋、體系解釋,及比較法之觀點,目前學界及實務上通認應以具備「重大性」為限,亦即應以相關資訊之主要內容或重大事項之虛偽或隱匿,足以生損害於(理性)投資人為限。而此「重大性」原則之判斷標準,雖法無明文,然我國邇來實務已漸次發展出演繹自現行法規命令之「量性指標」,例如本件行為時之財報編製準則第13條之1 第1 款第7 目(即現行財報編製準則第17條第1 款第7 目)所規定「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1 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 以上者」;第8 目(即現行財報編製準則第17條第1 款第8 目)所規定「應收關係人款項達1 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 以上」,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應重編財務報告」門檻(即更正稅後損益金額在1 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或實收資本額5%者;現行已依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合併財務報告,分設不同重編門檻)等量化規定。另外,尚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U RITIES AND EX CHANGE COMMISSI ON ;簡稱SEC )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StaffAccounting Bulletin No . 99)所列舉之不實陳述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影響發行人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理階層的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因素,而演繹出「質性指標」;而此「質性指標」,並非單純以關係人間之「交易金額」若干為斷,尚含括公司經營階層是否有「舞弊」、「不法行為」的主觀犯意,或該內容是否足以「掩飾營收趨勢」、「影響履約或償債能力」及「影響法律遵循」等各項「質性因子」,加以綜合研判。換言之,證券交易法上「重大性」概念判斷的核心,在於不實資訊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可能具有顯著影響,在整體資訊考量下,仍然可能影響其投資決策,因此在判斷某項不實資訊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重大性」要件時,必須根基於理性投資人可能實質改變其投資決策的核心概念下,藉由前述「量性指標」和「質性指標」進行全面性的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性指標」補漏網的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相反地,如該不實內容,在客觀上不具備「重大性」,即無科以刑罰之必要,庶符刑法謙抑、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606 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重大性之判斷必須從資訊使用者之立場考量,藉由「量性指標」和「質性指標進行全面性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性指標」補漏網的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刑事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威信。查本案之具體判斷如下: ⒈就量性指標部分:按依本法第36條所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令編製而應予更正者,應照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自行更正,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有下列情事之ㄧ,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一)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ㄧ者。二、合併財務報告有下列情事之ㄧ,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㈠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ㄧ點五者。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對照附表二至五所示經更正後各期財報比較結果如下表所示,各期財報所虛增之綜合(損)益均未達1500萬,依此,本案依行為時有效法令之量化規定進行量性指標分析,尚不符合「重大性」之要件。 ┌────┬───────┬───────┬────────┐ │年度 │虛增營收( A) │虛增成本( B) (│虛增綜合( 損) 益│ │ │( 附表二至五) │附表一、十) │ ( C=A-B) │ ├────┼───────┼───────┼────────┤ │102 年度│ 16,153,410元 │ 24,446,851元 │(8,293,441元) │ ├────┼───────┼───────┼────────┤ │103 年度│115,450,591元 │108,159,815 元│ 7,290,776 元 │ ├────┼───────┼───────┼────────┤ │104 年度│ 39,303,640元 │ 28,297,450元 │11,006,190元 │ ├────┼───────┼───────┼────────┤ │合計 │170,907,641 元│160,904,116 元│ │ └────┴───────┴───────┴────────┘ ⒉就質性指標部分: 本案就桑緹亞公司所為虛偽交易向銀行或民間融資結果為何,該財報內容是否足以「影響履約或償債能力」及「影響法律遵循」等各項「質性因子」等情,經核閱本案卷證,並未有其他證據堪以證明,且公訴人就此部分,並未再舉證以佐其說,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準此,本案依前述「量性指標」與「質性指標」進行具體分析,該關係人交易依行為時有效法令之量化規定,並未符合量性指標;且該關係人交易並無事證足認有隱藏不法行為(例如:非常規交易、掏空公司資產等)或掩飾公司收益狀況等合於質性指標之依據,難認業已該當具重大性之要件。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前開被告江漢彰、黃惠媚、林淑鈴此部分應不成立犯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本案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法規競合之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江漢彰、黃惠媚、林淑鈴於104 年11月5 日前某時,因未聯絡上被告陳匯豐致上述循環交易百露緹公司及安露緹公司部分無法完成,均明知未取得森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9 樓,下稱森宜公司)之授權,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黃惠媚要求不知情之桑緹亞公司員工以不詳方式偽刻森宜公司大小章後,交由被告林淑鈴保管,於104 年11月5 日,由被告江漢彰指示不知情之桑緹亞公司員工,偽造森宜公司致百露緹公司(存證號碼:000451),並將森宜公司大小章偽蓋於上開存證信函上,將該存證信函寄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森宜公司於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江漢彰、黃惠媚、林淑鈴此部分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惠媚、林淑鈴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羅可津、凌瑞隆於偵訊時之證述、森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森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17日森字第10411001號函、郵局存證信函、森宜公司報案資料、森宜公司大小章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惠媚、林淑鈴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被告江漢彰取得香港森宜公司授權並指示被告黃惠媚、林淑鈴發存證信函,惟疏未告知為位於「香港」之森宜公司,致被告黃惠媚及林淑鈴誤以為被告江漢彰所指乃「臺灣」森宜公司,而誤以臺灣森宜公司名義發送本案存證信函,此純屬行政管理之疏失,被告黃惠媚、林淑鈴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等語。被告黃惠媚、林淑鈴之辯護人辯稱:香港森宜公司全名為「森宜國際有限公司」、臺灣森宜公司為「森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江漢彰指示被告黃惠媚及林淑鈴刻印「香港」森宜公司大小章而非「臺灣」森宜公司大小章,此部分屬行政管理之過失,被告黃惠媚及林淑鈴並無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等語。 四、查,臺灣森宜公司與桑緹亞公司並無業務往來乙節,業經證人即臺灣森宜公司負責人羅可津、證人即臺灣森宜公司法務凌瑞隆於警時證述明確(核交卷第97至98頁、第114 至115 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森宜國際有限公司」確為香港註冊公司,與桑緹亞公司有業務往來之事實,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公司註冊處官方網站截圖、周年申報表、負責人鄭芷而出具之聲明書附卷可稽(核交卷第139 至140 、本院卷三第193 至215 頁),則被告江漢彰供稱其主觀上認已取得香港森宜公司授權而對百露緹公司寄交存證信函等語,尚非無據;佐以,被告江漢彰為桑緹亞公司主要及實際負責人,業如前述,則被告黃惠媚、林淑鈴聽從被告江漢彰指示辦理刻印後寄交存證信函之舉,亦難認與常情相違;再參以香港森宜公司、臺灣森宜公司名稱均為「森宜公司」,僅完整名稱究為「國際有限公司」抑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互有相異,若未特別說明公司所在地,仍有誤用之可能,則被告黃惠媚、林淑鈴前開所辯,尚非不可採;惟公訴意旨就被告黃惠媚、林淑鈴明知桑緹亞公司與臺灣森宜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仍與被告江漢彰共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情,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舉證供本院調查,就被告黃惠媚、林淑鈴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何主觀犯意之聯絡,尚屬不能證明,實難遽為其等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本院尚無從依憑證人羅可津之證述及存證信函,遽予認定被告黃惠媚及林淑鈴與共同被告江漢彰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犯行欠缺被告黃惠媚、林淑鈴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就此部分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 18 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 177 條之 1 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