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0 分鐘讀完 全文 34,09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7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黃司熒黃凡瑄江健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瑞霞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被告
林秀鳳
選任辯護人
簡嘉瑩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234號、106年度偵字第9887、10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瑞霞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秀鳳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陳金龍(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4、5號判決有罪)創設「中華聯合電訊集團」,後更名為「中華聯合集團」,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世紀金龍大樓7、16、23至26、28樓等樓層,設置統籌旗下各公司之營運總部。陳金龍為該集團負責人而有決策權限,掌理該集團所屬公司財務、業務之最終決策權。「中華聯合集團」旗下設有: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7樓,主要營業項目為第二類電信事業,由陳金龍擔任董事長)、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7樓之1,主要營業項目為無線網路裝設、IPTV網路電視即Yes5TV網路電視平臺,由陳金龍擔任董事長)、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及金好康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聯合公司及金好康公司,分別設址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6樓及7樓,主要營業項目均為Yes5TV網路電視平臺加盟業務,均由陳金龍之配偶杜秋麗〈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業經同上判決判處有罪〉擔任董事長)。「中華聯合集團」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7樓之1,設立臺北辦事處,由林正治(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亦經同上判決判處有罪)擔任處長,Yes5TV加盟商及金好康會員均稱呼其配偶邱瑞霞為處長夫人,邱瑞霞對外並以「中華聯合集團」董事名義行之,林秀鳳為林正治胞姊,並於100年間成為Yes5TV加盟商。

二、陳金龍另以英文名「Alan Chen」,先後於96年8月13日,在美國德拉瓦州獨資設立「Chunghwa Network(U.S.A)Co.,Ltd.」(註冊證號440641號、登記資本額300億美元、實收資本額9億美元);又於97年6月3日,在英屬維京群島獨資設立「Chunghwa Network(U.S.A)Co.,Ltd.」(註冊證號0000000號),後變更為「Chunghwa Network Co.,Ltd.」(註冊證號0000000號)(以下均稱「美商中華聯網公司」),做為寮國投資之控股公司。復在寮國設立「Lao Construction Bank Limited」(下稱「寮國建設銀行」)、「LaoBio Energy Group Co. Ltd.」(下稱「寮國生質能源集團公司」)、「Lao Royal Liquor Co., Ltd.」(下稱「寮國皇家酒業公司」)、「Vientiane Capital Lao Group Co.Ltd.」(下稱「寮國首都永珍計程車集團公司」。又於99年3月30日,在美國內華達州設立「Nownews Digital MediaTechnology Co. Ltd.」(下稱「NDMT公司」,SEC CIK〈即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編號〉:0000000000號)。

三、陳金龍、杜秋麗、林正治及邱瑞霞、林秀鳳等人,均基於未向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報生效即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之犯意聯絡(林秀鳳自加入成為Yes5TV加盟商開始),利用在上開臺北辦事處或其他地點舉辦說明會、教育訓練之機會,由林正治擔任主持人或講師,輔以媒體、文宣、集團簡介影片等資料,向Yes5TV加盟商、金好康會員及其等之親友等不特定投資人介紹,宣稱上開投資之前景可期,並於說明會後在上開臺北辦事處林正治辦公室內舉辦會後會,或於林正治、邱瑞霞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3住處,及林秀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加盟店內,聚集Yes5TV加盟商、金好康會員及其等之親友,由林正治、邱碧霞及林秀鳳向與會者進一步說明投資「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及「NDMT公司」股票之方案,並鼓勵招募親友投資,而向不特定人募集上開股權憑證及股票,並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人因而投資並取得發行之股權憑證或股票(投資之日期、數量、金額、付款方式、股權憑證及股票發行日期及招募方式均如附表一、二所示)。

四、案經蔡嚴逸、黃湘媛、張晉誠、葉佳寶、余素嬌、陳似騁(原名陳欣妤)、汪樹博(原名汪思恩)、陳碧玉、田烝熏、廖鈺珅、劉金里、郭金來、林素琴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告訴人提出之告訴狀亦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與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同為未經具結擔保其真實性,倘例外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仍應肯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項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始足當之。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陳碧玉、張晉誠、葉佳寶之告訴狀均為其等非在檢察官前或法官前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惟經陳碧玉於本院結證稱:很多事情經過太久了伊不記得了,但是告訴狀是伊親自擬稿再拜託友人黃湘媛打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至89頁);經張晉誠於本院結證稱:告訴狀係伊口述由黃湘媛打字,伊有看過列印出來的內容跟伊所述相符,當時記憶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6、288頁);經葉佳寶於本院結證稱:告訴狀係由伊擬稿後由黃湘媛打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8頁),足認其等之告訴狀均係出於真意,而有可信性,且因其等於審理中之證述已有諸多細節無法回憶,而有必要性,故均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屬物證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邱碧霞固坦承係另案被告林正治之配偶;被告林秀鳳亦坦承係林正治之胞姊且為Yes5TV之加盟商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被告邱瑞霞辯稱:伊並未參與「中華聯合集團」,亦未於該集團擔任任何職位,僅有在林正治不在時代收過款項,也從未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人募集招攬購買「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及「NDMT公司」股票云云;其辯護人則以:各告訴人之證詞反覆且矛盾,僅係為逼迫被告邱瑞霞出面買回告訴人手中之股票及股權憑證方為不實陳述,不能僅憑告訴人之指證即認被告邱瑞霞有在公開場合向不特定人為募集之行為云云,為其辯護。被告林秀鳳辯稱:伊只是Yes5TV加盟商,並未招募任何人購買「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及「NDMT公司」股票,伊自己也有購賣前開股權憑證及股票,也是被害人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林秀鳳並未就「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及「NDMT公司」股票對告訴人黃湘媛、蔡嚴逸、余素嬌、陳碧玉、郭金來、葉佳寶、廖鈺珅、陳似騁、汪樹博等人為募集之行為,另就告訴人張晉誠、林素琴、田烝熏、劉金里等人之證述前後不一,無法據以為對被告林秀鳳不利之認定云云,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邱碧霞係林正治之配偶,被告林秀鳳係林正治之胞姊且為Yes5TV之加盟商等情,均為其等所自承,核與證人林正治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就此部分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邱碧霞、林秀鳳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上揭事實確堪認定。

㈡另案被告陳金龍創設「中華聯合電訊集團」,後更名為「中華聯合集團」,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世紀金龍大樓7、16、23至26、28樓等樓層,設置統籌旗下各公司之營運總部。其為該集團負責人而有決策權限,掌理該集團所屬公司財務、業務之最終決策權。「中華聯合集團」旗下設有: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7樓,主要營業項目為第二類電信事業,由陳金龍擔任董事長、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7樓之1,主要營業項目為無線網路裝設、IPTV網路電視即Yes5TV網路電視平臺,由陳金龍擔任董事長、中華聯合公司及金好康公司,分別設址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6樓及7樓,主要營業項目均為Yes5TV網路電視平臺加盟業務,均由陳金龍之配偶杜秋麗擔任董事長。「中華聯合集團」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7樓之1,設立臺北辦事處。陳金龍另以英文名「Alan Chen」,先後於96年8月13日,在美國德拉瓦州獨資設立「Chunghwa Network(U.S.A)Co.,Ltd.」(註冊證號440641號、登記資本額300億美元、實收資本額9億美元);又於97年6月3日,在英屬維京群島獨資設立「Chunghwa Network(U.S.A)Co.,Ltd.」(註冊證號0000000號),後變更為「Chunghwa Network Co., Ltd.」(註冊證號0000000號),做為寮國投資之控股公司。復在寮國設立「寮國建設銀行」、「寮國生質能源集團公司」、「寮國皇家酒業公司」、「寮國首都永珍計程車集團公司」等情,亦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4、5號判決認定無訛,並經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卷宗核閱屬實,復有金好康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中華聯合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更新!臺灣大道(原中港路)商辦新舊地址對照」之網站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105年度交查字第184號卷第167至170頁);陳金龍另於99年3月30日,在美國內華達州設立「NDMT公司」,SEC CIK〈即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編號〉:0000000000號等情,亦屬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公開可查詢資料,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如附表一、二之投資人分別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招募投資,且投資之日期、數量、金額、付款方式、取得之「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或「NDMT公司」股票上所載日期均如附表一、二所示等情,爰分述如下:

⒈就告訴人陳碧玉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5至92頁),並有其於105年5月16日提出之告訴狀、臺灣銀行匯款水單影本2張、Yes5TV加盟合約書影本1份、T&G ASIA DEVELOPMENT CO., LTD.於103年6月9日書立予告訴人陳碧玉投資款項之收款證明1張、「NDMT公司」股票影本1張(見105年度他字第3431號卷第1至9頁)等在卷可佐。

⒉就告訴人郭金來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8至217頁),並有「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影本2張、101年2月3日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T&G ASIA DEVELOPMENT CO., LTD.於102年8月29日書立予陳碧蕊投資款項之收款證明、「NDMT公司」股票影本(見105年度他字第5361號卷第6至10頁);100年6月21日之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Yes5TV加盟商合約書及加盟商辦法1份(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45至249頁)等在卷可佐。

⒊就告訴人黃湘媛、蔡嚴逸部分:業據黃湘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5至67頁),並有臺北辦事處101年10月19日開立之簽收單影本、「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影本、告訴人黃湘媛之金好康申裝暨服務申請表、金好康公司開立予告訴人黃湘媛之統一發票影本(見105年度他字第1258號卷第4至7頁)等在卷可佐。

⒋就告訴人張晉誠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42至287頁),核與郭金來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其於105年2月17日提出之告訴狀、「NDMT公司」股票影本1張、「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影本2張(見105年度他字第1259號卷第1至6頁);CHUNGHWA NETWORK CO., LTD.分別於101年10月31日、103年1月6日開立予告訴人張晉誠投資款項簽收單(見105年度偵字第22234號卷第126頁)等在卷可佐。

⒌就告訴人余素嬌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7至84頁),核與郭金來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影本、101年10月31日、102年12月5日、102年8月7日、103年4月25日開立予告訴人余素嬌之投資款項簽收單影本、「NDMT公司」股票影本(見105年度他字第1781號卷第5至15頁)等在卷可佐。

⒍就告訴人葉佳寶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24至146頁),並有其於105年2月17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影本(見105年度他字第1260號卷第1至3頁)等在卷可佐。

⒎就告訴人陳似騁、汪樹博部分: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5至68頁),Yes5TV加盟合約書影本及加盟商辦法、中華聯網寬頻公司100年6月22日開立之收據影本2張、「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影本2張、CHUNGHWA NETWORK CO., LTD.於101年11月30日開立之投資款項簽收單各1張(見105年度他字第2368號卷第72至83頁)等在卷可佐。

⒏就告訴人田烝熏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52至384頁),並有「NDMT公司」股票影本、被告邱瑞霞開立之45萬元簽收單、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T&G ASIA DEVELOPMENT CO, LTD.於102年8月15日之收款證明、CHUNGHWA NETWORK CO., LTD.於102年7月16日之投資款項簽收單、「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影本(見105年度他字第4110號卷第7至9頁、第12至15頁)等在卷可佐。

⒐就告訴人廖鈺珅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37至351頁),核與田烝熏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102年3月7日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影本(見105年度他字第7125號卷第4至5頁)等在卷可佐。

⒑就告訴人林素琴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10至336頁),核與田烝熏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影本(見105年度他字第7125號卷第4至5頁),「NDMT公司」股票影本(見105年度他字第4110號卷第6頁),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4日函及所附告訴人林素琴之歷次保單借款明細(見本院卷三第403至407頁)等在卷可佐。雖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投資之時間係在104年、105年間,惟因距離案發之時已經過時間,而人之記憶常因時間經過而就細節有模糊誤植之情形,審酌林素琴雖就投資年份無法確認,但能肯定係以保單質借所得款項隨即用以購買上開股票及股權憑證,參酌上揭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林素琴最初以保單借款之日期為103年9月4日,並比對其所提出股權憑證及股票上所載日期分別為103年10月31日及同年11月14日,應可認定其投資之日期如附表一編號11及附表二編號6所示。

⒒就告訴人劉金里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47至178頁),並有「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影本、「NDMT公司」股票影本、被告林秀鳳開立予告訴人劉金里之投資款項收據2張、T&G ASIA DEVELOPMENT CO., LTD.於103年6月7日書立予告訴人劉金里投資款項之收款證明、CHUNGHWA NETWORK CO., LTD.於103年4月25日開立予告訴人劉金里之投資款項收款證明(見105年度他字第4239號卷第7至12頁)等在卷可佐。又被告林秀鳳開立予劉金里之收據日期固載為104年4月21日,而劉金里證稱此為去寮國回來後追加購買之「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投資款,因為有去寮國所以加碼贈送1000股,是在回國後沒多久就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3至154頁、第157頁)。經查劉金里前往寮國之日期係103年4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187頁),而其取得「美商中華聯網公司」1萬1000股之股權憑證所載日期為103年6月20日,CHUNGHWA NETWORKCO., LTD.開立予告訴人劉金里之投資款項收款證明日期為103年4月25日,堪認上開收據日期應有誤載,正確投資日期應為103年4月21日。

㈣被告邱瑞霞、林秀鳳係與林正治以說明會、各類會議之方式,向不特定人公開招募,爰分敘如下:

⒈招募之手法及對象:

①證人陳碧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狀的內容係由伊自己擬稿再拜託黃湘媛打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並在告訴狀內敘明:伊於99年6月30日加盟Yes5TV,在98年尚未加盟時即常經梁绣珠邀約至臺北辦事處聽課,當時林正治在課程中說明中華聯網公司有投資寮國的四大特許行業,只要購買「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即可擁有該四大特許行業,時間很緊迫有優惠,故為投資。其後在102年上課期間,林正治又推薦有一支「NDMT公司」的股票即將在美國上市等情(見105年度他字第3431號卷第1至2頁)。

②證人郭金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關「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的說明主要都是處長林正治,總公司也有人來說,林正治也有說「NDMT公司」股票會在美國上市,公司也有發布相關訊息,林秀鳳及邱瑞霞也都會要伊去邀人來參加說明會,說私下會有好康,就是投資股票的意思,會說「NDMT公司」的股票外面已經多少錢了,有買就有好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2頁、第158頁、第196頁、第200至201頁)。

③證人黃湘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正治、邱瑞霞、林秀鳳等人都會在臺北辦事處上課時講解寮國的產業,並說要成為股東參與分紅,除了在上課時講也會在林正治的辦公室及住處講。邱瑞霞還有跟伊說因為伊的表現很好,可以當「在職股東」,如果找親友購買股權憑證,每買1單位即1萬股伊可以賺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頁、第138至139頁、第142頁)。

④證人張晉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正治、邱瑞霞、林秀鳳等人都會在臺北辦事處上課時講到寮國四大產業的前景,在林正治的辦公室及住家也都會舉辦說明會,在Yes5TV的說明會及林正治住處還有林秀鳳的加盟店裡,也都會說可以買「NDMT公司」的股票,說明會不管是不是會員都可以參加,林正治還有跟伊提過「在職股東」,鼓勵伊去找人來買「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可以從中抽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6至249頁、第258頁、第281至282頁)。

⑤證人余素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的部分是有一次去林正治住處,林正治跟邱瑞霞就放寮國的影片,然後說投資一定會賺錢,「NDMT公司」股票是伊去林秀鳳加盟店參加聚會時,邱瑞霞跟伊說「NDMT公司」的股票可以買,因為董事長要操作到25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第73頁、第81頁)。

⑥證人葉佳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臺北辦事處的大會議室上課時及林正治、邱瑞霞住處都有聽過林治治及邱瑞霞在講有關寮國投資的股權憑證,在大會議室上課時會放簡報跟影片,也會有很多人一直輪流上台講,也有印象但不記得是誰有說可以找親朋好友來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6至127頁、第140頁、第145頁)。

⑦證人陳似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經由林正治在臺北辦事處的說明會得知可以購買「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說明會時邱瑞霞、林秀鳳都有在場,會用PPT介紹寮國的四大產業前景,邱瑞霞會在會後再私下跟伊說投資的好處,林正治跟邱瑞霞也會邀伊到林正治的住處開Yes5TV加盟商的會,一樣也會繼續推銷股權憑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至17頁、第28至30頁、第36至37頁);證人即陳似騁配偶汪樹博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記得有受林秀鳳邀約去林正治及邱瑞霞住處聽說明,他們就放去寮國的影片,說有關寮國的投資前景,並有說有發行股票希望伊入股,當時邱瑞霞及林秀鳳都有在場,林正治也有在臺北辦事處裡的大會議室說寮國的經營狀況,會後林秀鳳會帶伊去找邱瑞霞,邱瑞霞會再進一步講解有關股權的問題,林秀鳳也會在旁邊鼓吹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至43頁、第45頁至47頁、第67頁)。

⑧證人田烝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加盟Yes5TV的第二個禮拜,在林秀鳳加盟店內參加加盟商的讀書會時,林秀鳳就已經有推薦伊購買投資寮國事業的股權憑證。另外在臺北辦事處說明會的會後會還有在林正治住處也會講有關寮國投資的事,邱瑞霞會講,林秀鳳主要在她的店裡講,在說明會裡會放寮國的PPT。「NDMT公司」股票的部分是董事夫人也就是邱瑞霞會跟加盟商說董事長陳金龍有釋放出股權,NOWNEWS即將上市可以買,可以用二加一的方式(按:即購買2張「美商中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就可以認購1張「NDMT公司」股票),他們告訴加盟商後伊就去邀約朋友,伊有告訴林素琴及廖鈺珅,他們也都有買,伊記得在臺北辦事處大會議室裡上課時,邱瑞霞有出來說杜姐即杜秋麗說機會很難得,最後一次開放二加一方案,要買就是這一次,伊有問邱瑞霞是否可以分享給會員知道,邱瑞霞說可以,因為邱瑞霞說得很慎重,伊才有把這話聽進去,馬上跟林素琴說,林素琴才接著買,廖鈺珅本身沒有加盟Yes5TV也不是金好康的會員,但是本身有在買股票,伊才會邀約廖鈺珅到林秀鳳店內及林正治住處講投資股權憑證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5至358頁、第361至364頁、第378至379頁、第383頁)。

⑨證人林素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中華聯合集團」的人會在臺北辦事處大會議室裡鼓吹入股,私下也會不斷提到該投資案,林正治、邱瑞霞跟林秀鳳都有講,林秀鳳是在她的加盟店內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4至318頁)。

⑩證人劉金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臺北辦事處大會議室上課時,講師會提到寮國的四大產業,在林秀鳳店內及林正治、邱瑞霞住處,也都會一直說投資股權憑證有多好,在邱瑞霞住處是最多的,講的也最詳細,由林正治跟邱瑞霞主持,還有放幻燈片,也會分發報導資料,林秀鳳還會說跟處長有交情才能買、數量有限,也是林秀鳳跟伊說二加一方案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9至151頁、第153頁、第155頁)。

⒉而就被告邱瑞霞與林秀鳳於本案之分工地位,除上揭證人證述被告邱瑞霞、林秀鳳有參與之部分外,尚有:

①證人陳碧玉就被告邱瑞霞部分證稱;伊都稱呼邱瑞霞為處長夫人,邱瑞霞在臺北辦事處也有一個自己的位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至92頁)。

②證人郭金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要負責找人來上課,邱瑞霞、林秀鳳會負責推廣「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伊購買「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及「NDMT公司」股票的款項都是交給邱瑞霞,其他會員的錢還有伊代收的投資款也都是交給邱瑞霞負責收,邱瑞霞有說要收現金,因為國稅局會查匯款,取得之股權憑證及股票也是由邱瑞霞拿給伊的。臺北辦事處內有1個小會議室,是由邱瑞霞使用的,交錢交憑單都會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頁至154頁、第158頁、第161至163頁、第165頁、第176頁、第210頁)。

③證人黃湘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邱瑞霞是處長夫人,有獨立辦公室,邱瑞霞有說購買股權憑證的款項要給現金不然國稅局會查,股權憑證也是由邱瑞霞拿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頁、第140至141頁)。

④證人張晉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及「NDMT公司」股票的投資款伊是由郭金來陪同以現金拿去林正治住處,並由邱瑞霞點收,就伊所知錢大部分都是拿給邱瑞霞,邱瑞霞在臺北辦事處也有一個辦公室,伊都稱呼邱瑞霞處長夫人,邱瑞霞也會負責補充寮國四大產業的優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4至245頁、第256至257頁、第285頁)。

⑤證人葉佳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購買股權憑證之投資款係以現金在臺北辦事處林正治的辦公室內交給林正治,林正治隨即叫邱瑞霞進來點收,之後股權憑證也是由邱瑞霞在她辦公室內交給伊,邱瑞霞的辦公室在林正治隔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9至131頁、第145頁)。

⑥證人汪樹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投資股權憑證的款項是以現金交付,當時是林正治開車帶邱瑞霞到伊住處樓下收錢,股權憑證也是由邱瑞霞交付,就伊的認知,邱瑞霞的職位比林秀鳳高,邱瑞霞在臺北辦事處也有一個固定的辦公處所,伊會決定投資也是因為邱瑞霞促成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8頁、第50頁、第65至66頁)。

⑦證人田烝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購買股權憑證的款項是以現金拿到邱瑞霞辦公室交給邱瑞霞,之後再由邱瑞霞將收據交給伊,股權憑證的部分應該是由林秀鳳打電話通知伊從邱瑞霞處集體領取,因為林秀鳳是伊的上線,所以才會由林秀鳳通知,「NDMT公司」股票的部分也是林秀鳳通知伊去邱瑞霞住處投資的,主要由邱瑞霞遊說,林秀鳳也會在旁幫腔,股款一樣是拿去邱瑞霞辦公室交給邱瑞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4至355頁、第359頁、第362頁)。

⑧證人林素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股款都是以現金交給邱瑞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2頁)。

⑨證人劉金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邱瑞霞在臺北辦事處有自己的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5頁)。

⒊又被告邱瑞霞對外確以「中華聯合集團」董事名義行之,有今日新聞(NOWnews)報導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99頁),且被告邱瑞霞亦有與林正治一同拍攝「中華聯合電信集團-王者天下」之宣傳影片,有告訴人田烝熏109年12月31日補充證據狀所附資料檔案在卷可參(光碟置於本院卷四第141頁證物袋),足認被告邱瑞霞確有與林正治共同參與「中華聯合集團」之相關事業經營。

⒋綜上以觀,各該證人所證均互核相符,且有客觀書面證據可資佐證,堪認其等所述為可採。Yes5TV加盟商及金好康會員均稱呼被告邱瑞霞為處長夫人,其對外並以「中華聯合集團」董事之名義行之,而與林正治共同參與臺北辦事處之營運事宜,並在該辦事處內有自己之辦公室。「中華聯合集團」負責人陳金龍係透過處長林正治在臺北辦事處或其他地點舉辦說明會、教育訓練之機會,由林正治擔任主持人或講師,並輔以媒體、文宣、集團簡介影片等資料,向Yes5TV加盟商、金好康會員及其等之親友等不特定投資人介紹,宣稱上開投資之前景可期,且於說明會後在上開臺北辦事處林正治辦公室內舉辦會後會,或於林正治、邱瑞霞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3住處,及林秀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加盟店內,聚集Yes5TV加盟商、金好康會員及其等之親友,由林正治、邱碧霞及林秀鳳向與會者進一步說明投資「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及「NDMT公司」股票之方案,並鼓勵招募親友投資,而向不特定人募集上開股權憑證及股票,被告邱瑞霞並負責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及交付發行之股權憑證及股票,被告林秀鳳亦負責向受其招募之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等情,亦堪認定。

㈤按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此經財政部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於76年9月12日以(76)臺財證(二)字第900號函核定在案。是本案「美商中華聯網公司」所發行之股權憑證,及「NDMT公司」股票均為持有該公司股權之權利證書,按諸前揭說明,應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所稱之有價證券,且受我國證券交易法之規範。另按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7條第1項、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本法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又「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並未向金管會申報生效得在本國境內募集與發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4、5號判決認定無訛,並經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卷宗核閱屬實;另「NDMT公司」股票亦非未向金管會申報生效得在本國境內募集與發行,亦有金管會證券期貨局106年10月27日證期(發)字第1060039780號函在卷可佐(見106年度交查字第221號卷第65頁),而被告邱瑞霞及林秀鳳既均係組織內之重要幹部,且積極參與上開有價證券之募集,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

㈥至被告林秀鳳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林秀鳳並未對告訴人黃湘媛、蔡嚴逸、余素嬌、陳碧玉、郭金來、葉佳寶、廖鈺珅、陳似騁、汪樹博等人為募集之行為,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林秀鳳無關云云。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以陳金龍、杜秋麗為首,經由「中華聯合集團」臺北辦事處處長林正治多次利用舉辦說明會、座談會、研討會之機會,公開對Yes5TV加盟商、金好康會員及加盟商、會員之親友等不特定人,講述「美商中華聯網公司」在寮國之營運及獲利狀況、股價前景,及「NDMT公司」即將於美國上市,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並由被告邱瑞霞於相關會議上公開,或於會議後私下,向與會人員募集「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及「NDMT公司」股票,或由被告林秀鳳在其加盟店內,對其下線Yes5TV加盟商、金好康會員及其等親友進一步講述投資「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及「NDMT公司」股票之優點而為募集,被告邱瑞霞、林秀鳳並負責向受招募之投資人收取投資股款,而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行為共同負責,而非單以各別行為人之進行階段,分別論處相異之罪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㈦另被告邱瑞霞之辯護人雖辯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係為逼迫被告邱瑞霞出面買回手中之股票及股權憑證方為不實陳述云云,惟查,上開告訴人之證詞經與客觀證據互核相符認可採信等節,業如上述,堪認被告邱瑞霞確有與林正治共同參與「中華聯合集團」相關業務之推廣及事業經營。被告邱瑞霞雖辯稱完全未參與「中華聯合集團」旗下事業之經營,且會再提出其於98年至103年間之工作及收入情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反面),惟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均未能提出,無從為對被告邱瑞霞有利之認定。況其配偶林正治早已因本案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經訴追審理並判決有罪,上開告訴人如欲求償逕向林正治請求主張即可,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邱瑞霞有較諸其配偶林正治顯較有資力之情形,辯護意旨以上開告訴人僅為逼被告邱瑞霞賠償其等損失始為不實陳述云云,純係臆測之詞,而無足採。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瑞霞、林秀鳳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雖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時,將違反同法22條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為有價證券募集、發行或公開招募之法定刑度由「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並移列至第174條第2項第3款。然被告邱瑞霞及林秀鳳違反證券交易法申報許可規定之行為,時間橫跨101年1月4日前後,且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詳後述),其行為終了日已在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邱瑞霞及林秀鳳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證券交易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行為,係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在我國境內從事上開行為,當屬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集合犯包括的一罪。是被告邱瑞霞及林秀鳳就違反證券交易法募集有價證券之犯行,應屬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公訴人雖漏未論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募集行為,惟此部分既與前開經起訴之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罪,雖係以身分關係(即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而成立,惟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既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84號裁判要旨參照),承此可知被告邱瑞霞、林秀鳳與林正治、杜秋麗雖均無負責人之特定關係,惟其等與「美商中華聯網公司」及「NDMT公司」負責人即陳金龍就本案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邱瑞霞、林秀鳳均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等罔顧我國相關法律之限制規範,共同恣意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破壞金融及社會經濟秩序,損及投資人之可能權益,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招攬之地位、角色及參與程度,暨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投資金額,並審酌其等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返還上開告訴人投資受損金額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四第2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秀鳳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方面:

㈠查上列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邱瑞霞、林秀鳳就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繳納之股款有實際受分配之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至公訴意旨就如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陳碧玉受非法募集有價證券部分,亦起訴被告林秀鳳為共同正犯,惟被告林秀鳳供稱其係於100、101年間方加入「中華聯合集團」成為Yes5TV加盟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頁),陳碧玉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比林秀鳳先進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而陳碧玉係於99年6月30日加盟Yes5TV,亦有Yes5TV加盟合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105年度他字第3431號卷第6至7頁),則被告林秀鳳參與「中華聯合集團」之時間既在陳碧玉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之後,自難認其就此部分之非法募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行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瑞霞、林秀鳳與陳金龍、杜秋麗、林正治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以不實資訊之詐偽手法募集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以給付高額獎金模式,利用舉辦招商說明會或加盟商教育訓練等機會,以媒體、文宣及集團簡介影片等資料,向不特定之人誇大渲染宣傳該集團公司所屬產業趨勢及願景,介紹該集團在國內、國外投資情形、展現集團所屬事業之實力、聲稱所屬發行公司之股票將分別在國內、國外上市之潛在利多等訊息,使一般人誤信該發行股票公司歷年獲利之假象,及相信所佯稱上市時程已不遠及集團產業前景可期為真,經口耳相傳並以加贈股份及高額佣金為利誘,除吸引不知情之投資人相繼買進推出之投資標的,並向週邊親友推薦加入投資行列。惟實際上,該集團所屬標的公司均虧損嚴重及僅為紙上公司,且未依法召開股東會及提供財務報表,供投資人進行投資價值判斷,致如附表所示不知情之投資人相繼投入資金,投資「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NDMT」股票等有價證券,因認被告邱瑞霞及林秀鳳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嫌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邱瑞霞及林秀鳳涉有上揭開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指、證述、前開告訴人所取得之「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及「NDMT公司」股票影本、投資匯款之相關匯款單據及款項簽收單、前開投資人加入金好康公司會員或加盟「Yes5TV」之相關文件,及陳金龍、杜秋麗及林正治因不實招募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均遭判處加重證券詐偽罪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556號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邱瑞霞及林秀鳳均堅詞否認有何證券詐偽犯行,辯稱:並未在「中華聯合集團」擔任任何有決策權之職務,且亦均有出資購買價值不菲之上開有價證券,不可能以不實資訊之詐偽手段向他人募集本案有價證券等語。經查:

⒈按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其本質上已包含詐欺取財罪質,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仍應有虛偽、詐欺或使他人誤信之故意,始能以該罪相繩。

⒉本件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邱瑞霞、林秀鳳確均有共同參與「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及「NDMT公司」股票之募集、發行行為,惟就其等是否對於上開公司均虧損嚴重及僅為紙上公司等重要投資訊息有所知悉仍蓄意對投資人隱瞞,此一資以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有虛偽、詐欺或使他人誤信之故意之構成要件則未為舉證。又被告邱瑞霞辯稱與林正治共同購買「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及「NDMT公司」股票暨中華聯合集團旗下公司股票,金額高達1億543萬2610元,被告林秀鳳辯稱亦有購買「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5張共2萬股及「NDMT公司」股票3萬股,金額至少為美金4萬5000元,有其等提出之股權憑證及簽收證明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4至422頁,本院卷三第89至95頁、第215至231頁),其等亦為投資受害人而無詐偽之故意,並非不可採信。且較諸被告邱瑞霞及林秀鳳二人更居於中華聯合集團核心地位之林正治,就所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嫌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重金上更一字第4、5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自難認被告邱瑞霞、林秀鳳主觀上有虛偽、詐欺或使他人誤信之故意。

㈤本件依公訴人上開之舉證,尚無法認定被告邱瑞霞、林秀鳳亦共同涉犯證券詐偽罪嫌,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就此部分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自難以該罪相繩,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22條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項規定。

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證券交易法第174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30條、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93條、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30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32條第1 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2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1項第6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2項第2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1項第2款至第9款規定,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2條規定,依第2項及第3項10定處罰。附表一:投資「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部分┌─┬───┬────┬─────┬─────┬───┬────┬─────────────┐│編│投資人│投資日期│投資金額(│付款方式 │投資股│股權憑證│招募方式 ││號│ │(匯款日│新臺幣) │ │數 │日期 │ ││ │ │期或款項│ │ │ │ │ ││ │ │簽收單所│ │ │ │ │ ││ │ │載日期)│ │ │ │ │ │├─┼───┼────┼─────┼─────┼───┼────┼─────────────┤│1 │陳碧玉│98年3月 │162萬720元│匯款至T&G │共7萬 │卷內無股│經鄰居梁绣珠邀約前往「中華││ │ │27日 │ │ASIA Devel│股 │權憑證 │聯合集團」臺北辦事處聽課,││ │ │ │ │opment Co.│ │ │經林正治說明「美商中華聯網││ │ │ │ │, Ltd.華南│ │ │公司」投資之寮國四大產業獲││ │ │ │ │銀行五權分│ │ │利可期而為招募。 ││ │ │ │ │行帳戶 │ │ │ ││ │ ├────┼─────┼─────┤ │ │ ││ │ │98年6月 │105萬240元│匯款至T&G │ │ │ ││ │ │12日 │ │ASIA Devel│ │ │ ││ │ │ │ │opment Co.│ │ │ ││ │ │ │ │, Ltd.華南│ │ │ ││ │ │ │ │銀行五權分│ │ │ ││ │ │ │ │行帳戶 │ │ │ │├─┼───┼────┼─────┼─────┼───┼────┼─────────────┤│2 │郭金來│101年2月│60萬元 │以林正治名│1萬股 │101年3月│於100年6月21日加盟Yes5TV成││ │ │3日 │ │義匯款至陳│ │19日 │為林秀鳳下線,在臺北辦事處││ │ │ │ │金龍華南銀│ │ │及林正治住處,經林正治說明││ │ │ │ │行五權分行│ │ │「美商中華聯網公司」投資之││ │ │ │ │帳戶。 │ │ │寮國四大產業獲利可期而為招││ │ ├────┼─────┼─────┼───┼────┤募。 ││ │ │101年12 │不詳 │現金交付予│1萬股 │101年12 │ ││ │ │月12日前│ │邱瑞霞。 │ │月12日 │ ││ │ │某日 │ │ │ │ │ ││ │ │ │ │ │ │ │ │├─┼───┼────┼─────┼─────┼───┼────┼─────────────┤│3 │黃湘媛│101年10 │60萬元 │現金交予臺│1萬股 │101年12 │於101年7月30日加入金好康會││ │(以蔡│月19日 │ │北辦事處櫃│ │月12日 │員成為郭金來、陳碧蕊夫婦下││ │嚴逸名│ │ │檯人員。 │ │ │線,在臺北辦事處及林正治住││ │義) │ │ │ │ │ │處,經林正治說明「美商中華││ │ │ │ │ │ │ │聯網公司」投資之寮國四大產││ │ │ │ │ │ │ │業獲利可期而為招募。 │├─┼───┼────┼─────┼─────┼───┼────┼─────────────┤│4 │張晉誠│101年10 │116萬8560 │由郭金來陪│2萬股 │101年12 │於101年10月1日加入金好康會││ │ │月31日 │元 │同以現金交│ │月12日 │員成為郭金來、陳碧蕊夫婦下││ │ │ │ │予邱瑞霞。│ │ │線,在臺北辦事處及林正治住││ │ │ │ │ │ │ │處,經林正治、邱瑞霞及林秀││ │ ├────┼─────┼─────┼───┼────┤鳳說明「美商中華聯網公司」││ │ │103年1月│66萬880元 │由郭金來陪│1萬股 │103年2月│投資之寮國四大產業獲利可期││ │ │6日 │ │同以現金交│ │26日 │而為招募。 ││ │ │ │ │予邱瑞霞。│ │ │ │├─┼───┼────┼─────┼─────┼───┼────┼─────────────┤│5 │余素嬌│101年10 │58萬4280元│均由郭金來│1萬股 │101年12 │余素嬌為郭金來、陳碧蕊夫婦││ │ │月31日 │ │、陳碧蕊夫│ │月12日 │(其等之上線為林秀鳳)之下││ │ ├────┼─────┤婦向余素嬌├───┼────┤線金好康會員,經郭金來、陳││ │ │101年12 │33萬元 │收取現金後│5000股│102年6月│碧蕊夫婦帶同余素嬌參與林正││ │ │月27日 │ │轉交予邱瑞│ │18日 │治、邱碧霞於住處舉辦之聚會││ │ ├────┼─────┤霞。 ├───┼────┤,由林正治、邱碧霞向與會者││ │ │103年2月│65萬892元 │ │1萬股 │103年2月│說明投資「美商中華聯網公司││ │ │26日前某│ │ │ │26日 │」股權憑證前景及獲利可期,││ │ │日 │ │ │ │ │並經郭金來、陳碧蕊夫婦多次││ │ ├────┼─────┤ ├───┼────┤向余素嬌遊說投資而為招募。││ │ │103年4月│75萬7050元│ │1萬212│103年10 │ ││ │ │25日 │ │ │5股 │月31日 │ │├─┼───┼────┼─────┼─────┼───┼────┼─────────────┤│6 │葉佳寶│101年11 │60萬元 │現金交予林│1萬股 │102年4月│於101年間加入成為金好康會 ││ │ │月30日 │ │正治,由邱│ │3日 │員,在臺北辦事處及林正治住││ │ │ │ │瑞霞點收。│ │ │處,經林正治、邱瑞霞說明「││ │ │ │ │ │ │ │美商中華聯網公司」投資之寮││ │ │ │ │ │ │ │國四大產業獲利可期而為招募││ │ │ │ │ │ │ │。 │├─┼───┼────┼─────┼─────┼───┼────┼─────────────┤│7 │陳似騁│101年11 │59萬320元 │由林正治開│1萬股 │102年4月│陳似騁與汪樹博為夫妻,二人││ │ │月30日 │ │車至陳似騁│ │3日 │於100年7月6日以陳似騁(原 ││ │ │ │ │與汪樹博住│ │ │名陳妍婷,嗣改名為陳欣妤)││ │ │ │ │處樓下,由│ │ │名義加盟Yes5TV,並在臺北辦│├─┼───┼────┼─────┤汪樹博以現├───┼────┤事處及林正治住處,經林正治││8 │汪樹博│101年11 │118萬640元│金交予邱瑞│2萬股 │102年4月│、邱瑞霞說明「美商中華聯網││ │ │月30日 │ │霞點收。 │ │3日 │公司」投資之寮國四大產業獲││ │ │ │ │ │ │ │利可期而為招募。 │├─┼───┼────┼─────┼─────┼───┼────┼─────────────┤│9 │田烝熏│102年7月│65萬6546元│在臺北辦事│1萬200│102年11 │於100年6月13日加盟Yes5TV,││ │ │16日 │ │處以現金交│0股 │月7日 │成為林秀鳳下線,並在臺北辦││ │ │ │ │付予邱瑞霞│ │ │事處、林正治住處及林秀鳳加││ │ │ │ │。 │ │ │盟店內,經林正治、邱瑞霞及││ │ │ │ │ │ │ │林秀鳳說明「美商中華聯網公││ │ │ │ │ │ │ │司」投資之寮國四大產業獲利││ │ │ │ │ │ │ │可期而為招募。 │├─┼───┼────┼─────┼─────┼───┼────┼─────────────┤│10│廖鈺珅│102年3月│66萬元 │匯款至林秀│1萬股 │102年4月│為田烝熏友人,經田烝熏邀約││ │ │7日 │ │鳳華南銀行│ │3日 │至林正治住處,由林正治說明││ │ │ │ │南三重分行│ │ │「美商中華聯網公司」投資之││ │ │ │ │帳戶 │ │ │寮國四大產業獲利可期而為招││ │ │ │ │ │ │ │募。 │├─┼───┼────┼─────┼─────┼───┼────┼─────────────┤│11│林素琴│103年9月│37萬5000元│由田烝熏陪│5000股│103年10 │在臺北辦事處說明會中,由林││ │ │4日後某 │ │同以現金交│ │月31日 │林正治及邱瑞霞說明,及在林││ │ │日 │ │付予邱瑞霞│ │ │秀鳳加盟店內經林秀鳳說明「││ │ │ │ │。 │ │ │美商中華聯網公司」投資之寮││ │ │ │ │ │ │ │國四大產業獲利可期而為招募││ │ │ │ │ │ │ │。 │├─┼───┼────┼─────┼─────┼───┼────┼─────────────┤│12│劉金里│103年2月│150萬元 │現金交付予│2萬股 │103年2月│於102年10月間加入金好康會 ││ │ │26日前某│ │林秀鳳。 │ │26日 │員,成為林秀鳳下線,並在臺││ │ │日 │ │ │ │ │北辦事處、林正治住處及林秀││ │ ├────┼─────┤ ├───┼────┤鳳加盟店內,經林正治、邱瑞││ │ │103年4月│75萬7050元│ │1萬100│103年6月│霞及林秀鳳說明「美商中華聯││ │ │25日 │ │ │0股 │20日 │網公司」投資之寮國四大產業││ │ │ │ │ │ │ │獲利可期而為招募。 │└─┴───┴────┴─────┴─────┴───┴────┴─────────────┘附表二:投資「NDMT公司」股票部分┌─┬───┬────┬─────┬─────┬───┬────┬─────────────┐│編│投資人│投資日期│投資金額(│付款方式 │投資股│股票上所│招募方式 ││號│ │ │新臺幣) │ │數 │載日期 │ │├─┼───┼────┼─────┼─────┼───┼────┼─────────────┤│1 │陳碧玉│103年6月│54萬元 │現金交予梁│1萬股 │103年11 │於99年6月30日加盟Yes5TV成 ││ │ │9日 │ │绣珠。 │ │月14日 │為梁绣珠下線,由林正治在臺││ │ │ │ │ │ │ │北辦事處講課時說明「NDMT公││ │ │ │ │ │ │ │司」股票獲利可期而為招募。│├─┼───┼────┼─────┼─────┼───┼────┼─────────────┤│2 │陳碧蕊│102年8月│45萬元(即│現金交予邱│1萬股 │103年11 │經林正治、邱瑞霞於其等住處││ │(即郭│29日 │美金1萬500│瑞霞。 │ │月14日 │說明「NDMT公司」股票即將在││ │金來配│ │0元) │ │ │ │美國上市,獲利可期而為招募││ │偶) │ │ │ │ │ │。 │├─┼───┼────┼─────┼─────┼───┼────┼─────────────┤│3 │張晉誠│103年11 │9萬元 │由郭金來陪│2000股│103年11 │在林正治、邱瑞霞住處及林秀││ │ │月14日前│ │同以現金交│ │月14日 │鳳加盟店內,經林正治、邱瑞││ │ │某日 │ │予邱瑞霞。│ │ │霞及林秀鳳多次說明「NDMT公││ │ │ │ │ │ │ │司」股票即將在美國上市,獲││ │ │ │ │ │ │ │利可期而為招募。 │├─┼───┼────┼─────┼─────┼───┼────┼─────────────┤│4 │余素嬌│102年8月│45萬元(即│由郭金來、│1萬股 │103年11 │於林秀鳳加盟店內所舉辦之聚││ │ │7日 │美金1萬500│陳碧蕊夫婦│ │月14日 │會,經邱瑞霞表示「NDMT公司││ │ │ │0元) │向余素嬌收│ │ │」股票即將在美國上市,獲利││ │ │ │ │取現金後轉│ │ │可期而為招募。 ││ │ │ │ │交予邱瑞霞│ │ │ ││ │ │ │ │。 │ │ │ │├─┼───┼────┼─────┼─────┼───┼────┼─────────────┤│5 │田烝熏│102年8月│45萬元 │在臺北辦事│1萬股 │103年11 │經林秀鳳通知至林正治、邱瑞││ │ │13日 │ │處以現金交│ │月14日 │霞住處,及在臺北辦事處,由││ │ │ │ │付予邱瑞霞│ │ │林正治及邱瑞霞說明「NDMT公││ │ │ │ │。 │ │ │司」股票即將在美國上市,獲││ │ │ │ │ │ │ │利可期而為招募。 │├─┼───┼────┼─────┼─────┼───┼────┼─────────────┤│6 │林素琴│103年9月│18萬7500元│由田烝熏陪│2500股│103年11 │在臺北辦事處說明會中,由林││ │ │4日後某 │ │同以現金交│ │月14日 │正治及邱瑞霞說明,及在林秀││ │ │日 │ │付予邱瑞霞│ │ │鳳加盟店內經林秀鳳說明「 ││ │ │ │ │。 │ │ │NDMT公司」股票即將在美國上││ │ │ │ │ │ │ │市,獲利可期而為招募。 │├─┼───┼────┼─────┼─────┼───┼────┼─────────────┤│7 │劉金里│103年6月│55萬元 │現金交付予│1萬股 │103年11 │ ││ │ │5日 │ │林秀鳳。 │ │月14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江健鋒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