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128號
- 原告
- 雷一益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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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湖濱
上列原告因被告羅湖濱詐欺等案件,對被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雷一益係於民國107年2月6日(星期二)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蓋本院收件章戳顯示日期可稽,而原告所指被告羅湖濱所涉詐欺等之刑事案件雖已經檢察官於106年12月8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惟於107年2月8日方繫屬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53號)等情,有被告羅湖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6928號起訴書、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2月8日中檢宏愛106偵16928字第016356號函移送函在卷可佐。是以,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本件之刑事案件訴訟程序尚未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被告羅湖濱所涉刑事案件現既已繫屬於本院,原告自得另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