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179號
- 原告
- 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進家
- 訴訟代理人
- 黃世直
- 被告
- 葆昇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淑美
- 被告
- 僑凌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素珠
- 被告
- 蔡俊毅
徐重榮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6年度訴字第94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葆昇工程有限公司、僑凌工程實業有限公司、蔡俊毅、徐重榮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4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就原告遭偽造私文書以行使、背信之事實部分,並未認定被告葆昇工程有限公司、僑凌工程實業有限公司、蔡俊毅、徐重榮亦有參與,且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葆昇工程有限公司、僑凌工程實業有限公司、蔡俊毅、徐重榮共同為此部分犯行,此有該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則被告葆昇工程有限公司、僑凌工程實業有限公司、蔡俊毅、徐重榮在該案刑事訴訟程序中既未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葆昇工程有限公司、僑凌工程實業有限公司、蔡俊毅、徐重榮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附帶民事呈報2狀所載將張文信列為被告,而對被告張文信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以107年度附民字第109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