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209號
- 原告
- 唐 玲
- 被告
- 何春燕
- 被告
- 首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邱士文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747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何春燕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8 樓之2 之被告首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屬被告首羿公司法律上之受僱人。被告何春燕於104 年10月間,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在其以光射電腦科技有限公司名義參與吳鳳科技大學行流系「104年度電子講桌採購案」之投標中,偽簽不知情之原告之署押於「吳鳳科技大學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之投標廠商聯絡人欄位上,足生損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以被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提起公訴者,法院如僅認其中一行為成立犯罪,固無須就犯罪不能證明部分,特於主文中諭知無罪,惟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1項(修正前之法條)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自係包含此種情形在內,故關於上述犯罪不能證明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此項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已有上訴,則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亦不得上訴(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案件,關於原告「唐玲」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認定並非屬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指之「署押」,而應為無罪判決,然因起訴書就此部分與所涉經起訴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關於被告部分,仍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