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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中交簡字第101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劉承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中交簡字第101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創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創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創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騎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竟於飲酒後騎車上路,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被告臉色潮紅,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殊有不該,然念及被告為酒駕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復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承翰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801號
    被      告  李創華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8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創華自民國108 年4 月4 日晚間7 時許至翌(5 )日凌晨
    0 時許,在臺中市西區篤行路友人住處飲酒後,仍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5 日凌晨0時
    1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篤行路與日興街交岔路口時,因行
    駛搖晃且臉色潮紅為警攔查,並於5 日凌晨0 時30分許,對
    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
    公升0.8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創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詳細資料
    報表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中交簡字第1014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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