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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54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林雷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54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裕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3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裕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裕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與本案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3年度中交簡字第1138號判決判處罰金6000元確定,竟不知悔悟,再次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9毫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事故即為警查獲;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對往來參與交通使用人危害較輕;且從事工作為粗工、經濟狀況貧寒、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雷安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08年度偵字第13390號
    被      告  林裕欽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
                        中市外埔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西區民權路89巷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欽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中區繼
    光街旁之金福氣檳榔攤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不顧公眾
    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中
    區民權路與繼光街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
    18時51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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