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1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10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PHAM THANH THAO(中文名范清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PHAM THANH THAO(中文名范清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飲用啤酒後」後方應補充「,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被告PHAM THANH THAO(中文名范清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仍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經員警攔查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並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之醉態程度,暨其自陳之學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雖為越南籍外國人士,然係合法申請且經核准後來臺工作,考量其在臺灣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犯後態度尚佳,已有悔意,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008號
被 告 PHAM THANH THAO(中文名:范清操、越南籍)
男 29歲(民國79【西元1990】年
5月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L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THANH THAO於民國108年7月27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
上8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寶喬群生物科技
有限公司」之宿舍內,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行經臺中
市大里區國光路2段與德芳南路口,為警執行酒駕取締勤務
予以攔查後,發現其面有酒容且渾身酒氣,遂警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於翌(28)日凌晨0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M THANH THAO於警詢及本署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號
查詢機車車籍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