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2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21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SANPHOPHAN YONGYUT(泰國籍,中文名永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SANPHOPHAN YONGYUT(中文名永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在臺灣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良好,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1.19毫克,情節非輕,駕駛之車輛為電動自行車,其危險性較一般汽、機車低,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速偵卷第19頁),漠視我國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騎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屬泰國籍之外國人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初次酒後騎車,惡性非重,且係合法申請來臺灣工作之外籍勞工,於109年5月30日將屆滿居留返國(參速偵卷第29頁),故認尚無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