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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71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黃龍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71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奕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奕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奕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其應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竟於飲酒後駕車上路,經警攔查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駕車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考量其具有專科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龍忠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417號
    被      告  陳奕儒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儒於民國108年3月12日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超級巨星KTV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
    安全,仍於同日4時4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4609-Q2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區中華路與
    福音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軌跡飄移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其
    全身酒味,乃於同日5時2分許,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梅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716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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