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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010號

違反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林秀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01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介宙
被告
李苡柔
被告
李珮瑄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翊華律師
被告
陳宥臻

      楊添財

      廖晉崙

      張文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介宙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苡柔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珮瑄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宥臻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添財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晉崙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文忠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七、第35行「股款新臺幣600萬元」應更正為「股款500萬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游介宙、李苡柔、李珮瑄、陳宥臻、楊添財、廖晉崙、張文忠等人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固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107年11月1日起施行,惟該條規定僅修正第3、4項,至於第1、2項則未修正,對於本案之論罪科刑不生影響,先予敘明。

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係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另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又卷附資本額變動表,其內容係記載資產、負債及權益,應為資產負債表之一種,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被告游介宙、李苡柔、李珮瑄、陳宥臻、楊添財、廖晉崙、張文忠等人,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以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等各自就前開犯行間,與廖素霞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漏載共同正犯部分,本院逕予補充。

㈣被告游介宙、李苡柔利用不知情之楊琇雅;被告李珮瑄利用不知情之黃信義;被告陳宥臻、廖晉崙、張文忠利用不知情之賴榮祥;被告楊添財利用不知情之陳屬藤查核不實之財務報表及持以行使,均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等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等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等均為公司負責人,均應知公司股東所繳納之股款,為公司財務之重要基礎,需照實收足始得登記為公司之資本,竟分別為能順利辦理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明知實無繳納款項,以短期借款方式偽以公司股款入帳證明,並進而各辦理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之正確性,且顯然悖於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危及交易安全,破壞財務報表之公信力,所為均實值非難,且被告游介宙於95年間已有相同罪名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再犯本罪,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所犯本案均尚未見有衍生其他實質損害或重大損害之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李珮瑄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李珮瑄辯護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案經量處拘役40日,形式上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惟按緩刑宣告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惟被告為設立公司,竟以不實證明文件申請設立登記,造成主管機關無法有效控管營利單位之實際經營狀況,亦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資本充實之立法本旨,及增加交易相對人潛在之交易風險,行為實屬不當,,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亦難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有令其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之必要,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385號
    被    告    游介宙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中義179之1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李儼峰律師
    被      告  李苡柔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珮瑄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7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宥臻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之3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添財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晉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新社區下坪38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文忠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介宙為址設新竹市○○路00巷00號之華芝堂生醫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華芝堂公司)負責
    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以及商業會
    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游介宙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竟與廖素霞(另行起訴)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
    收之股款股東已繳納、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為設立華芝堂公司,
    游介宙就辦理設立登記驗資所需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
    0萬元,於民國105年2月15日向廖素霞借得500萬元,並與廖
    素霞共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中港分行,在該分行開設游介宙及華芝堂公司籌備
    處帳戶,且先將該二帳戶交給廖素霞保管,廖素霞透過其設
    於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
    商業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入100萬
    元、400萬元到游介宙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游介宙之上開上海銀行帳戶轉匯
    500萬元進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戶名:華芝堂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游介
    宙,下稱上海銀行華芝堂公司籌備處帳戶),作成華芝堂公
    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觀後,廖素霞再於
    同月16日從上海銀行華芝堂公司籌備處帳戶轉帳500萬元至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游介宙),再由該帳戶匯款400萬元、100萬元到廖素霞
    之台新商業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
    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廖素霞再返還
    上揭游介宙、華芝堂公司籌備處帳戶等物。游介宙則將上海
    銀行華芝堂公司籌備處帳戶影本(尚未登載同月16日匯出50
    0萬元之交易),充作股款繳納之證明,虛偽表示華芝堂公
    司股東已實際繳納設立股款,並製作不實之華芝堂公司資本
    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連同上開存摺影本交
    由尚無證據證明知情之荇泰會計事務所會計師楊琇雅進行資
    本額查核簽證後,於105年2月16日出具查核報告書,認定華
    芝堂公司設立之股款業已收足。游介宙再於105年3月1日,
    以上開不實之華芝堂公司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華芝堂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
    本等文件,連同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等
    文件,向經濟部申請設立華芝堂公司,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
    不知情承辦公務員,誤認華芝堂公司設立股款500萬元,股
    東業已實際繳納,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
    司登記事項表,並於105年3月1日核准華芝堂公司設立登記
    ,足生損害於華芝堂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以及經濟部
    對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
二、李苡柔為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樓之米藍順
    安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米藍公司)負責
    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以及商業會
    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李苡柔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竟與廖素霞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
    已繳納、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為設立米藍公司,李苡柔就辦理設
    立登記驗資所需之資本額1000萬元,於105年10月19日向廖
    素霞借得1000萬元,並與廖素霞共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在該分行開設李苡柔
    及米藍公司籌備處帳戶,且先將該二帳戶交給廖素霞保管,
    由廖素霞以設於彰化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匯入李苡柔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嗣再以股東李苡柔、步興邦名義匯入800萬、200萬元
    至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米
    藍順安有限公司籌備處李苡柔,下稱彰化銀行米藍公司籌備
    處帳戶),作成米藍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
    實外觀後,廖素霞再於同月20日從彰化銀行米藍公司籌備處
    帳戶轉帳1000萬元至李苡柔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及轉匯入廖素霞之彰化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廖素霞再返還上揭李苡柔、米藍公司
    籌備處帳戶等物。李苡柔則將米藍公司籌備處帳戶影本(尚
    未登載同月20日匯出1000萬元之交易),充作股款繳納之證
    明,虛偽表示米藍公司股東已實際繳納設立股款,並製作不
    實之米藍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連
    同上開存摺影本交由尚無證據證明知情之荇泰會計事務所會
    計師楊琇雅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後,於105年10月20日出具
    查核報告書,認定米藍公司設立之股款業已收足。李苡柔再
    於105年10月20日,以上開不實之米藍公司會計師查核報告
    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米藍公司籌
    備處帳戶存摺影本等文件,連同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
    書、公司章程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米藍公
    司,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誤認米藍公司
    設立股款1000萬元,股東業已實際繳納,而將此不實事項登
    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事項表,並於105年10月20日
    核准米藍公司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米藍公司經營所需資本
    之充實,以及經濟部對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
三、李珮瑄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8樓之慕德國際
    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慕德公司)負責人
    ,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以及商業會計
    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李珮瑄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竟與廖素霞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
    繳納、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為設立慕德公司,李珮瑄就辦理設立
    登記驗資所需之資本額300萬元,於106年3月20日向廖素霞
    借得300萬元,並與廖素霞共同前往址設臺北市○○區○○
    街00號之彰化銀行內湖分行,在該分行開設李珮瑄及慕德公
    司籌備處帳戶,且先將該二帳戶交給廖素霞保管,由廖素霞
    以設於彰化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
    李珮瑄之彰化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再以
    股東李珮瑄名義匯入300萬元到彰化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戶名:慕德國際限公司籌備處李珮瑄,下
    稱彰化銀行慕德公司籌備處帳戶),作成慕德公司形式上已
    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觀後,廖素霞再於同月21日從
    彰化銀行慕德公司籌備處帳戶轉帳300萬元至李珮瑄之彰化
    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入200萬元、
    100萬元到廖素霞之台新商業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彰化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廖素霞再返還上揭李珮瑄、慕德公司籌備處帳戶等物。李珮
    瑄則將慕德公司籌備處帳戶影本(尚未登載同月21日匯出30
    0萬元之交易),充作股款繳納之證明,虛偽表示慕德公司
    股東已實際繳納設立股款,並製作不實之慕德公司資本額變
    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連同上開存摺影本交由尚
    無證據證明知情之傑陽會計事務所會計師黃信義進行資本額
    查核簽證後,於106年3月20日出具查核報告書,認定慕德公
    司設立之股款業已收足。李珮瑄再於106年3月31日,以上開
    不實之慕德公司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
    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慕德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等文件,
    連同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等文件,向臺
    北市政府申請設立慕德公司,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
    辦公務員,誤認慕德公司設立股款300萬元,股東業已實際
    繳納,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事項
    表,並於106年4月14日核准慕德公司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
    慕德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以及經濟部對公司登記與資
    本額管理之正確性。
四、陳宥臻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33之國王
    與皇后國際時尚娛樂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
    稱國王與皇后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
    公司負責人,以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陳
    宥臻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
    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與廖素霞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
    明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繳納、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因增資款不
    足,為順利替國王與皇后公司增資200萬元,於106年4月12
    日向廖素霞借得200萬元,並與廖素霞共同前往址設臺中市
    ○○區○○路○段000號之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在該分行開
    設陳宥臻及國王與皇后公司帳戶,且先將該二帳戶交給廖素
    霞保管,廖素霞透過其設於彰化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先匯入200萬元到陳宥臻新開立之彰化銀行
    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帳戶匯款200
    萬元到新開設之國王與皇后公司之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作成國王與皇后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
    東於增資時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觀後,再於同月14日從國王
    與皇后公司之上開帳戶,先匯回200萬元到陳宥臻之上開彰
    化銀銀帳戶,再匯入廖素霞之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廖素霞再返還上揭陳宥臻、國王及
    皇后公司帳戶等物。陳宥臻將國王與皇后公司帳戶存摺影本
    (尚未登載匯出200萬元之交易),充作股款繳納之證明,
    虛偽表示國王與皇后公司股東已實際繳納設立股款,並製作
    不實之國王與皇后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
    細表,連同上開存摺影本交由尚無證據證明知情之濬誠會計
    事務所會計師賴榮祥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後,於106年4月12
    日出具查核報告書,認定國王與皇后公司增資之股款業已收
    足。陳宥臻再於106年4月26日,以上開不實之國王與皇后公
    司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
    細表、國王與皇后公司帳戶存摺影本等文件,連同變更登記
    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等文件,向臺中市政府申請
    變更登記,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誤認國
    王與皇后公司增資股款200萬元,股東業已實際繳納,而將
    此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事項表,並於10
    6年5月1日核准國王與皇后公司增資登記,足生損害於國王
    與皇后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以及經濟部對公司登記與
    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
五、楊添財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星伸展國際有
    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星伸展公司)負責人
    ,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以及商業會計
    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楊添財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與廖素霞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繳
    納、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為設立星伸展公司,楊添財就辦理設立
    登記驗資所需之資本額500萬元,於106年5月3日向廖素霞借
    得500萬元,並與廖素霞共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之彰化銀行大肚分行,在該分行開設楊添財及星伸
    展公司籌備處帳戶,且先將該二帳戶交給廖素霞保管,由廖
    素霞以設於彰化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入楊添財之彰化銀行大肚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
    再以該帳戶匯入500萬元到彰化銀行大肚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戶名:星伸展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楊添財,
    下稱彰化銀行星伸展公司籌備處帳戶),作成星伸展公司形
    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觀後,廖素霞再於同月
    4日從彰化銀行星伸展公司籌備處帳戶轉帳500萬元至楊添財
    之彰化銀行大肚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入廖素
    霞之彰化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廖素
    霞再返還上揭楊添財、星伸展公司籌備處帳戶等物。楊添財
    則將星伸展公司籌備處帳戶影本(尚未登載同月4日匯出500
    萬元之交易),充作股款繳納之證明,虛偽表示星伸展公司
    股東已實際繳納設立股款,並製作不實之星伸展公司資本額
    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連同上開存摺影本交由
    尚無證據證明知情之品誠會計事務所會計師陳屬藤進行資本
    額查核簽證後,於106年5月3日出具查核報告書,認定星伸
    展公司設立之股款業已收足。楊添財再於106年5月15日,以
    上開不實之星伸展公司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星伸展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
    等文件,連同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等文
    件,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星伸展公司,使不具實質審查權
    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誤認星伸展公司設立股款500萬元,
    股東業已實際繳納,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
    公司登記事項表,並於106年5月15日核准星伸展公司設立登
    記,足生損害於星伸展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以及經濟
    部對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
六、廖晉崙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丹芙美有限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丹芙美公司)負責人,
    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以及商業會計法
    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廖晉崙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
    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與
    廖素霞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繳納
    、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聯絡,因增資款不足,為順利替丹芙美公司增資
    600萬元,於106年6月8日向廖素霞借得600萬元,並與廖素
    霞共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彰化銀行
    西屯分行,在該分行開設廖晉崙及丹芙美公司帳戶,且先將
    該二帳戶交給廖素霞保管,廖素霞透過其設於彰化銀行北屯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先匯入600萬元到廖晉崙
    新開立之彰化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
    由該帳戶匯款600萬元到新開設之丹芙美公司之彰化銀行西
    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成丹芙美公司形式上
    已收足股東於增資時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觀後,再於同月9
    日從丹芙美公司之上開帳戶,先匯回600萬元到廖晉崙之上
    開彰化銀銀帳戶,再分別匯入2筆300萬元到廖素霞之合作金
    庫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廖素霞再返
    還上揭廖晉崙、丹芙美公司帳戶等物。廖晉崙將丹芙美公司
    帳戶存摺影本(尚未登載匯出600萬元之交易),充作股款
    繳納之證明,虛偽表示丹芙美公司股東已實際繳納設立股款
    ,並製作不實之丹芙美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
    款明細表,連同上開存摺影本交由尚無證據證明知情之濬誠
    會計事務所會計師賴榮祥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後,於106年6
    月8日出具查核報告書,認定丹芙美公司增資之股款業已收
    足。廖晉崙再於106年6月20日,以上開不實之丹芙美公司會
    計師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國王與皇后公司帳戶存摺影本等文件,連同變更登記申請
    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等文件,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
    登記,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誤認丹芙美
    公司增資股款600萬元,股東業已實際繳納,而將此不實事
    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事項表,並於106年6月23
    日核准丹芙美公司增資登記,足生損害於丹芙美公司經營所
    需資本之充實,以及經濟部對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
    性。
七、張文忠為址設雲林縣○○鄉○○路000○0號之鑫政實業有限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鑫政公司)負責人,為
    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以及商業會計法第
    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張文忠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
    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與廖
    素霞、鍾宜芳(業由調查單位另案偵辦)共同基於以申請文
    件表明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繳納、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因增資
    款不足,為順利替鑫政公司增資500萬元,於106年6月14日
    向透過鍾宜芳向廖素霞借得500萬元,並與廖素霞共同前往
    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之彰化銀行斗六分行,在該分
    行開設張文忠及鑫政公司帳戶,且先將該二帳戶交給廖素霞
    保管,廖素霞透過其設於彰化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先匯入500萬元到張文忠新開立之彰化銀行斗
    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帳戶匯款500萬
    元到新開設之鑫政公司之彰化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作成鑫政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於增資時所繳
    納股款之不實外觀後,再於同月15日從鑫政公司之上開帳戶
    ,先匯回500萬元到張文忠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再分別匯
    入200萬元、300萬元到廖素霞之台新商業銀行民權分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彰化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鍾
    宜芳再交還上揭張文忠、鑫政公司帳戶等物。張文忠將鑫政
    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尚未登載匯出500萬元之交易),充作
    股款繳納之證明,虛偽表示鑫政公司股東已實際繳納設立股
    款,並製作不實之鑫政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
    款明細表,連同上開存摺影本交由尚無證據證明知情之濬誠
    會計事務所會計師賴榮祥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後,於106年6
    月14日出具查核報告書,認定鑫政公司增資之股款業已收足
    。張文忠再於106年6月14日,以上開不實之鑫政公司會計師
    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鑫
    政公司帳戶存摺影本等文件,連同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
    意書、公司章程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
    ,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誤認鑫政公司增
    資股款600萬元,股東業已實際繳納,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記
    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事項表,並於106年6月20日核准
    鑫政公司增資登記,足生損害於鑫政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
    實,以及經濟部對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
八、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介宙、李苡柔、李珮瑄、陳宥臻
    、楊添財、廖晉崙、張文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華芝堂
    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宗(含荇泰會計事務所會計師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華芝堂公司基本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中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米藍順
    安有限公司案宗(含荇泰會計事務所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米藍公司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李苡柔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慕德國際有限公司案宗(含傑陽會計事務所會
    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慕德公司之彰化銀行內湖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國王與皇后國際時
    尚婚禮有限公司(即國王與皇后國際時尚娛樂有限公司)案
    宗(含濬誠會計事務所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陳宥臻
    之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資料、國王與皇后公司之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星伸展國際有限公司案宗(含品
    誠會計事務所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楊添財之彰化銀
    行大肚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星伸展公
    司之彰化銀行大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資料、丹芙美有限公司案宗(含濬誠會計事務所會計師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丹芙美公司之彰化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鑫政實業有限公司案宗(含濬
    誠會計事務所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鑫政公司之彰化銀
    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廖素霞
    之彰化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
    料、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台新商業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
    在卷可稽,被告等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游介宙、李苡柔、李珮瑄、陳宥臻、楊添財、廖晉崙
    、張文忠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
    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游介宙、李苡柔、李珮瑄、
    陳宥臻、楊添財、廖晉崙、張文忠各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
    益而成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
    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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