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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48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黃世誠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發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23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發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發財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原規定法定刑得科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折合新臺幣為1 萬5,000 元,然修正後之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較修正前之罰金刑為高,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 年、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20日確定,並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為圖個人不法利益,一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為竊盜犯行,素行非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所竊取之FITFLOP 牌女鞋1 雙價值非鉅,並已發還告訴人吳桂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非嚴重;兼衡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學歷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FITFLOP 牌女鞋1 雙,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由告訴人吳桂惠領回,已如上述,依上開法條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357號
    被      告  陳發財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發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3 月31日16時
    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昂路名鞋館內,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副店長吳桂惠所管領
    FITFLOP 牌女鞋1 雙( 價值新臺幣3850元) ,得手後,將鞋
    子藏置於所著褲子內,未結帳前揭竊得之物品,隨即離去。
    嗣因吳桂惠發覺遭竊而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桂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發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桂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遭竊之物品及監視器擷取
    畫面照片共22張等在卷足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本
    件之犯罪所得,業於108 年4 月9 日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故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裕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480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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